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靜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丁○○與丙○○於民國83年間結婚,彼此間具配偶關係),竟仍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草屯鎮等處汽車旅館內或丁○○所駕駛之汽車內,與丁○○分別發生性行為計184次(各次相姦行為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丁○○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丙○○於原審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甲○○因其與丁○○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而心有不甘,竟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以其名義向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
k.com)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聞共見之個人網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上傳至該網頁之塗鴉牆(下稱臉書塗鴉牆)上,並上傳丁○○之生活照或其與丁○○親密合照之照片,藉此指摘、傳述如附表二【】內所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名譽之事之文字而加以誹謗。嗣經丙○○、丁○○上網瀏覽該臉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42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43至46頁、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71至74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戶籍謄本、電話錄音勘驗報告各1份、臉書塗鴉牆翻拍照片11幀、相關照片10幀、電話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標記主張對其誹謗部分之起訴書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127至1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與丁○○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期間,約3、4日即性交一次,地點都在南投市或草屯市區之汽車旅館或丁○○之車上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又被告與丁○○最後一次相姦時間為101年12月23日,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72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堪認被告自99年12月20日起每4日期間即與丁○○相姦1次,最後一次相姦行為時間則為101年12月23日,則被告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丁○○為相姦行為,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於網路上以系爭貼文指摘、傳述告訴人丁○○騙財騙色、係專搞婚外情之騙子,告訴人等係詐騙集團、在看精神科、造孽、串通騙財等情,已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上開所為指謫、傳述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在公開得以由不特定人藉由瀏覽上開網頁所知悉其所指摘之事為何,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文字指摘,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在受評論人為政府、政府官員、民意代表等公眾人物,且受評論之事為可受公評之事時,應認該評論通常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存在而符合「善意」之要件,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經查,被告與丁○○確有繳納貸款之金錢糾紛(此部分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且查:
1、告訴人丙○○與被告間曾有如下對話,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為告訴人丙○○所是認,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51頁、第84至111頁):
丙○○:所以我就跟我朋友講嘛,我朋友也知道他第一次怎麼讓
我受到傷害的,..(詳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丙○○:他說丁○○這樣子,已經是慣性了啦(見本院卷一第47
頁背面)..............丙○○:就算他賺得好了啦,就算他賺得好了啦,他給我的,他
跟我講的,他給我的錢他不會拿回去,那你給我的你不會拿回去,那我為何還要拿出來幫你還賭債?為什麼他欠的錢,要我去幫他借貸(見本院卷一第86頁).............被告:...可是我很遵守我們的遊戲規則,我說我從來沒有去過
你們家,我不知道你們家嗎?對不對?我有去過你們家鬧過嗎?(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丙○○:的確是這樣子沒有錯,因為他之前跟外面的女人,他從
來不會對我們這個樣子,可是他跟你之後,他脾氣真的變得非常壞(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丙○○:因為我們兩興趣不一樣,他很愛賭,..他就是愛賭,..
他有時間就想賭,像他每天晚上回來,每天晚上都跑出去賭(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丙○○:不是阿,你知道他都怎麼跟我講,他說你們在玩的時候
,他都會跟你講,他都會跟每一個女人講我很愛我的家人的,好,我們玩歸玩,但是不能讓我老婆知道,只要讓我老婆知道我們就分手,他說他都是在外面跟人家這樣子講,是你不遵守遊戲規則他說他有這樣跟你講。(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
2、又證人丙○○且證稱:「(在譯文裡面你有提到說,你朋友跟你講的事情,然後你說,告訴人丁○○這樣子已經是慣性了?)因為他外遇已經不是第一次,被告甲○○不是第一個。之前也有一次。只是那次我發現,他們馬上就分了。」、「(在對話內容中,你對被告說,告訴人丁○○一開始就跟你講,他很愛家、很愛老婆,只是玩而已,只是玩而已,這是什麼意思?)因為那天我們吵架很兇,他就跟我講,他跟對方也一直講,不管他跟任何女人,他跟對方講,只要老婆發現他外遇,發現他外面有女人,他是跟我講說,他只要外面有女人,他會跟外面的女人講,我們只是玩玩而已,只要我老婆發現,我們就分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50頁)
3、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查告訴人丁○○係現職警察,則其是否有賭博行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草屯分局是否有依法處理丁○○違紀行為,尚難認與公益無關,此觀之丁○○因違反「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規定,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埔里分局為行政懲戒處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令及埔里分局令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8頁)即明,起訴書誤認告訴人丁○○之感情糾紛與其警察工作無涉,而與公益無關等語,應有誤會。
4、是附表二【】以外之指謫、傳述,尚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部分且與公益有關,則被告憑此所為評論,依前開說明,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相姦部分,告訴人丙○○曾為縱容之表示,並提出電話錄音內容為證(見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74頁、80頁、107頁、原審卷第18頁)。經查,告訴人丙○○於99年12間確有與被告為如本院2份勘驗筆錄內容所載之對話,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勘驗時直陳在卷,固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51頁、第84至111頁)。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妳於何時知道丁○○及被告甲○○有通姦及相姦行為?)我不是很明確的知道,都是甲○○自己在講,因為丁○○完全否認。」、「(妳有無詢問妳先生?)我有問過他,他完全否認。」、「(妳當時是猜疑而已嗎?)是。」、「(妳如何知道他們有通姦、相姦行為?)應該是聽別人在說,然後就會一直猜疑,然後就會認為可能有。」、「(那段時間妳沒有確切認知嗎?)是,因為我沒有任何證據。
」、「(是否只是猜疑、懷疑而已?)是。」、「((提示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及88頁)依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載,妳一再請求被告甲○○把曾韶文帶走,是否實在?)是。」、「(妳與被告甲○○通電話當時,妳如何界定被告甲○○與丁○○之關係?)我懷疑過他們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可是別人又跟我說他們有金錢上的糾葛,那天是因為我又被曾韶文打,甲○○又說丁○○很愛她,..,因為我被丁○○打了,所以我才會一直說既然妳那麼愛他就把他帶走。」、「(妳被丁○○打是否在通話當天?)是。」、「(是否先被丁○○打,然後再跟被告甲○○通話?)那天是甲○○一直傳簡訊給我,她叫我把我們家的大騙子看好、把我們家的老公看好,她每次都傳這種簡訊給我,叫我把我老公顧好、把我老公看好、把我們家大騙子看好,那天也是因為這些訊息,我跟丁○○吵架,跟他吵完架之後他就打我,我就問甲○○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要傳這些訊息給我,因為這些訊息,我跟丁○○吵架,我還被他打,包括我的小孩也被他打。」、「(本院勘驗之資料,是否在妳被丁○○打之後,妳與被告甲○○通話所講的話?)是。」、「(妳要被告甲○○將丁○○帶走,要帶去哪裡?)離開我的家就好,因為我怕他再動手打我們,那次是丁○○第二次打我。」、「(當天丁○○除了打妳以外,有無打兩個女兒?)打其中一位。」、「(提示本院卷第86頁反面)妳是否於電話中對被告甲○○說
「我現在不管怎麼樣,只想你們兩個真的相愛的話,我希望妳真的把他帶離開我的家人」等語?)是。」、「(當時妳講這句話的意思為何?)因為我怕丁○○再傷害我及我女兒。」、「(妳當時只是懷疑丁○○及被告甲○○之曖昧關係,還是確切認定他們確實有不正常的男女發展、甚至有發生性行為?)講實在是懷疑,因為我沒有任何證據,而且丁○○的同事都跟我說丁○○不可能會喜歡這種女人。」、「(若妳只是希望丁○○不要再傷害妳及妳的家人,為何不叫丁○○的家人把他帶走,而是叫被告甲○○把他帶走?)因為丁○○的家人完全不管他的事情。」、「(妳當時認為被告甲○○與丁○○係何關係,為何叫甲○○把丁○○帶走?)因為是被告傳簡訊給我,她說因為丁○○一直在鬧她,我當初沒有認為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只是認識既然甲○○跟我講她那麼愛丁○○,就把他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丙○○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丙○○曾問伊是否與被告在一起好幾次,伊說沒有,伊都沒有承認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72頁、74頁)情節相符,並與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相符。且丙○○向被告表示求你將丁○○帶走等語後,被告亦曾表示:我沒有要理他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伊不想跟丁○○在一起了,伊已經被他騙到怕了(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伊沒有(又)與丁○○上床啦(見本院卷一第89頁)。伊也跟丁○○說請你放了我(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等語,則綜觀告訴人丙○○係因其與女兒因被告與丁○○之事而遭丁○○毆打,為恐其與女兒又再因被告與丁○○之事而遭被告毆打,始向被告稱請被告將丁○○帶走,且因丁○○始終否認與被告有性關係,丙○○對被告與丁○○間之關係,亦僅止於懷疑階段,被告於電話中復向丙○○表示伊不想再跟丁○○在一起等語,且丁○○亦始終未因此即離開家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丁○○未曾在伊家過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堪認丙○○雖在一時氣憤、無奈之情緒下,向被告稱求被告將丁○○帶走,然並無縱容被告與丁○○為相姦行為之意至明,是本件尚無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告訴之情形,堪可認定。又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直陳:伊不主張丙○○於99年以後對通(相)姦行為縱容或宥恕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皆可獨立評價,並無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其中於同一日所為部分,堪認係基於一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6號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加重誹謗告訴人丙○○及丁○○,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犯行,則僅加重誹謗告訴人丁○○,僅成立1個加重誹謗罪。再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於不同日所為之行為,於時日上既可明顯區隔,即難再認以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妨害家庭罪部分係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期間,渠多次相姦之犯行,跨越2年有餘,而被告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則係自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3月12日,期間長達3個月,原審何以判定各次相姦之行為及多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均具時間空間之緊密性?原判決僅以「各次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遽認被告所犯多次妨害家庭及誹謗犯行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似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多次相姦之行為,期間長達2年有餘,嚴重傷害告訴人之配偶權,致告訴人身心長期重創,非但對告訴人未感到愧疚,竟更自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3月12日期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多次攻訐誹謗告訴人,渠惡性顯非輕微,原審於論罪科刑時既稱業已考量被告相姦行為期間非短等情,竟對於被告妨害家庭罪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太輕,對於被告涉嫌誹謗罪部分,則未審酌告訴人先相姦在前,復誹謗告訴人在後,惡行非輕乙節,而僅判處拘役55日,此部分量刑亦嫌過輕。本件量刑與應考量之上開情狀間,顯然不成比例,原審量刑輕重難認允當甚明。綜上,原審對被告之多次相姦及誹謗犯行,均認定成立接續犯,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復又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性,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姦罪及加重誹謗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所犯相姦罪及加重誹謗罪,均論以接續犯,尚有違誤等語,核為有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被告所犯相姦罪及加重誹謗罪,均論以接續犯,尚有違誤。
2、又按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對之補充判決。惟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單一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除涉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加重誹謗犯嫌外,被告「復於101年12月13日,將其與丙○○之女曾O庭手機即時通(LINE)對話內容全數上傳至其臉書塗鴉牆上,均足以生損害丁○○、丙○○之名譽。」等語,足見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尚包括「被告復於101年12月13日,將其與丙○○之女曾O庭手機即時通(LINE)對話內容全數上傳至其臉書塗鴉牆上,均足以生損害丁○○、丙○○之名譽。」等語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亦有未合。
3、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號部分),尚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誤為有罪判決,亦有未當。
4、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明知告訴人丁○○係有配偶之人,仍因與丁○○交往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相姦犯行;被告係因與丁○○間之金錢糾紛及感情糾葛,心生不滿,而為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誹謗犯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且查:
(1)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相姦罪、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其中被告與丁○○相姦之罪數雖達184次,惟究係基於2人長期交往之感情基礎而為,被告之相姦行為固應受非難,惟究非違背婚姻忠貞義務之一方,及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①被告甲○○因其與丁○○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而心有不甘,遂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名義設在臉書塗鴉牆上不特定多數人共聞共見之網站上,上傳刊登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並將丁○○之生活照、丁○○與甲○○親密合照等照片均上傳至甲○○臉書塗鴉牆上。②復於101年12月13日,將其與丙○○之女曾O庭手機即時通(LINE)對話內容全數上傳至其臉書塗鴉牆上,均足以生損害丁○○、丙○○之名譽。嗣經丙○○上網瀏覽該臉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75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雖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上網搜尋告訴人之長女曾○○及告訴人丙○○個人臉書後,被告即陸續以其臉書對外上傳予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丙○○之長女曾○○對話,嗣於101年12月13日12時27分起更將該對話內容於個人臉書以「動態消息」上傳,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證物3)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5頁),惟告訴人丙○○於102年5月1日第一次偵查中即陳明:「(妨害名譽部分,係提告哪幾篇文字?)告訴狀的證物5到11、證物13的文字及照片,那都是余靜文po在fb上,證物12的那些1ine的內容是王亦祺(按為被告之子)將她跟曾○○的對話轉貼在甲○○臉書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1頁),且告訴人於告訴狀所具體指訴被告在臉書上貼文之內容,係自證物4至證物13之文字內容,亦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至6頁)。從而,告訴狀證物4部分(按即為本院判決附表三部分)縱尚可因告訴狀有具體指陳記載該部分文字內容而認屬告訴人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範圍之內,惟證物3部分即起訴書所載「復於101年12月13日,將其與丙○○之女曾O庭手機即時通(LINE)對話內容全數上傳至其臉書塗鴉牆上,均足以生損害丁○○、丙○○之名譽」部分,告訴人丙○○既未於告訴狀中予以具體指訴此部分文字內容亦屬本件提起加重誹謗告訴之文字內容,且於偵查中第一次開庭檢察事務官向其確認其提起本件妨害名譽告訴範圍時,復陳明:「(妨害名譽部分,係提告哪幾篇文字?)告訴狀的證物5到11、證物13的文字及照片,那都是余靜文po在fb上,證物12的那些1ine的內容是王亦祺(按為被告之子)將她跟曾○○的對話轉貼在甲○○臉書上。」等語,則其就證物3之文字內容部分顯已陳明並非提告之文字內容,則告訴人丙○○就證物3部分即起訴書所載「復於101年12月13日,將其與丙○○之女曾O庭手機即時通(LINE)對話內容全數上傳至其臉書塗鴉牆上,均足以生損害丁○○、丙○○之名譽」部分,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起訴書竟就此部分屬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又依照前揭說明(見撤銷原判決理由2),此部分原審漏未裁判既非屬原審應補充判決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2、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現代醫美整型發達,人類因愛美而整型,尚難謂屬不名譽之事,從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號所為貼文內容,提及整型、人工美女等語,尚難謂係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係不公開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背面)。參之,此部分訊息內容如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訊息,告訴人丙○○端無在告訴狀內載明此部分文字,旋於偵查中第一次開庭,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妨害名譽告訴範圍時,即表明:證物4(按即附表三所示內容)部分不在妨害名譽提告範圍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5頁)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尚可採信。
(3)且查,被告對丁○○提起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簡字第41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74頁)。惟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99年12月間即有如下電話通話內容(按
甲即為告訴人丙○○,乙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109頁背面),且為告訴人丙○○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
甲:你都光明正大叫他老公?
乙:我就跟你講了我之前請的那個妹妹他現在也在南投阿
甲:什麼?
乙:我跟你講我請的那個小姐,之前的那個助理
甲:之前那個小姐怎樣?
乙:我那個小姐也都知道他是老闆阿,都會叫他老闆阿
甲:恩,你那家店是你自己開的嗎?
乙:對阿,沒有錯阿
甲:因為有人跟我說他有投資?
乙:他憑什麼投資?
甲:你的訊號真的很差耶
乙:我說你老公憑什麼投資?你老公有錢嗎?
甲:蛤?
乙:我說妳老公憑什麼投資?
甲:我不知道阿,因為他常往你店裡跑,所以人家都講說他是不是有…可能是你們小姐叫他老闆吧,所以人家才會認為他有投資阿
乙:不是這樣子好不好
甲:我不知道阿
乙:不是這樣好不好,我跟你講,他常來阿,我也不怕你知道,反正,他只要上班都會來
甲:恩,他只要上班都會去
乙:對阿,所以上班時間
甲:所以你們根本就是公開的,你們交往都是公開的嘛
乙:所以他又騙你說
甲:你說他騙我什麼?
乙:他又騙你說什麼是我在纏著他,對不對?
甲:對阿
乙:所以我說今天是他怕不是我怕對質好不好,所以我也跟他講誰是受害者,我也曾經跟你們丁○○講誰是受害者,你說你老婆是受害者,我就不是嗎?我說我這幾天在跟他吵什麼,我說我跟他講他要公平,你總是認為,反正只要怎樣他就會拿你當擋箭牌,他就會拿妳當擋箭牌。
②被告曾先後於99年5月、101年5月及101年12月向南投縣警察局
督察室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局投訴檢舉其與丁○○間之金錢、感情糾紛乙節,有南投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相關紀錄、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28頁)。證人丁○○於101年5月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訪談時陳稱:伊與被告沒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也沒有性交關係,伊有投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20萬元,伊不知被告為何前後2次投訴與伊有男女朋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背面);嗣於101年6月19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詢問時復陳稱:
伊有向臺灣企銀以信用貸款23萬元,並於97年9月間投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23萬元,且迄未收回所投資之23萬元,伊並未以被告名義申辦手機,伊與被告沒有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於101年12月25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訪談時除復陳稱:伊與被告沒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也不知被告為何指證與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曾借手機予伊使用,後來已透過組長歸還,該手機係易付卡,第一次儲值是由被告提供云云(見本院卷二19頁正、背面)外,並直陳:「(上述貸款如何還款,由何人付款?)貸款期限為5年,每月繳款7,000元左右,是由我本人繳付。」、「(為何余女指證她替你繳貸款金額約20萬元?)因之前我投資甲○○所經營狗狗寵物店約20萬元,『所以余女是繳投資我所投資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簡字第41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因此認定:丁○○業已承認上開存入其帳戶扣繳之款項係甲○○繳付,丁○○辯稱其將現金交由甲○○存入帳戶扣繳云云,顯非實在,是甲○○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存入丁○○帳戶扣繳丁○○向臺灣企銀貸款之本息一節,堪以採信(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參之,丁○○如真有於97年9月間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寵物店,衡情,被告於99年12月間與丙○○為上揭對話時,端尚無否認此節必要,是丁○○既確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手機,並曾以被告之金錢清償貸款,且被告與丁○○於101年12月13日時,確尚未分手,2人嗣後仍有性行為,直至101年12月23日為止,業如前述,則依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號所為臉書貼文全文意旨觀之,依據上開說明,亦難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4)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8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起訴書及原判決復均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上開說明,本於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犯嫌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係王亦祺之母,於101年12月13日以其子王亦祺口吻,以手機將:「看好你們家的老爸別讓在讓他四處欺騙人家的感情..」、「他去受訓每晚也被著你媽出門去亂搞」、「是你爸說謊騙來的,他錢要留著給你們母女整形用的」、「我知道你們家是鴕鳥鳥鳥鳥心態你們都願意相信他是好人,他是專門欺騙別人的感情的人問問你媽就知道了他外面的女人從來沒斷過」、「不用訴苦只是請想請你們那個濫情的老爸離我媽遠一點花我們的錢當買藥吃吧」、「你媽有病怕人搶走你爸到我家來亂講一堆害父母離婚你爸又來欺騙我媽」、「你爸可以隨時都和人分享你媽都不會在乎」、「不信去看我媽的FB吧」等文字,上傳至甲○○名義設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即臉書)塗鴉牆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曾○○之名譽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等語。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之子王亦祺使用被告之手機,以其臉書傳話予告訴人女兒:「看好你們家的老爸別讓在讓他四處欺騙人家的感情..」、「他去受訓每晚也被著你媽出門去亂搞」、「是你爸說謊騙來的,他錢要留著給你們母女整形用的」、「我知道你們家是鴕鳥鳥鳥鳥心態你們都願意相信他是好人,他是專門欺騙別人的感情的人問問你媽就知道了他外面的女人從來沒斷過」、「不用訴苦只是請想請你們那個濫情的老爸離我媽遠一點花我們的錢當買藥吃吧」、「你媽有病怕人搶走你爸到我家來亂講一堆害父母離婚你爸又來欺騙我媽」、「你爸可以隨時都和人分享你媽都不會在乎」、「不信去看我媽的FB吧」等文字,上傳至甲○○名義設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即臉書)塗鴉牆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之名譽部分,固經檢察官對王亦祺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有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問題,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嫌,且被告此部分犯嫌之行為時間係在101年12月13日,本院復係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日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三所示犯嫌行為日期固亦為101年12月13日,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嫌既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被告此部分(按即告訴狀所指證12部分)犯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難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此部分犯嫌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行為時間 │宣告刑 │├──┼────────┼────────────────────────────┤│ 1 │99年12月20日-同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年月23日間某日 │元折算壹日。 │├──┼────────┼────────────────────────────┤│ 2 │99年12月24日-同 │同上 ││ │年月27日間某日 │ │├──┼────────┼────────────────────────────┤│ 3 │99年12月28 -同年│同上 ││ │月31日間某日 │ │├──┼────────┼────────────────────────────┤│ 4 │100年1月1日-同年│同上 ││ │月4日間某日 │ │├──┼────────┼────────────────────────────┤│ 5 │100年1月5日-同年│同上 ││ │月8日間某日 │ │├──┼────────┼────────────────────────────┤│ 6 │100年1月9日-同年│同上 ││ │月12日間某日 │ │├──┼────────┼────────────────────────────┤│ 7 │100年1月13日-同 │同上 ││ │年月16日間某日 │ │├──┼────────┼────────────────────────────┤│ 8 │100年1月17日-同 │同上 ││ │年月20日間某日 │ │├──┼────────┼────────────────────────────┤│ 9 │100年1月21日-同 │同上 ││ │年月24日間某日 │ │├──┼────────┼────────────────────────────┤│ 10 │100年1月25日-同 │同上 ││ │年月28日間某日 │ │├──┼────────┼────────────────────────────┤│ 11 │100年1月29日-同 │同上 ││ │年2月1日間某日 │ │├──┼────────┼────────────────────────────┤│ 12 │100年2月2日-同年│同上 ││ │月5日間某日 │ │├──┼────────┼────────────────────────────┤│ 13 │100年2月6日-同年│同上 ││ │月9日間某日 │ │├──┼────────┼────────────────────────────┤│ 14 │100年2月10日-同 │同上 ││ │年月13日間某日 │ │├──┼────────┼────────────────────────────┤│ 15 │100年2月14日-同 │同上 ││ │年月17日間某日 │ │├──┼────────┼────────────────────────────┤│ 16 │100年2月18日-同 │同上 ││ │年月21日間某日 │ │├──┼────────┼────────────────────────────┤│ 17 │100年2月22日-同 │同上 ││ │年月25日間某日 │ │├──┼────────┼────────────────────────────┤│ 18 │100年2月26日-同 │同上 ││ │年3月1日間某日 │ │├──┼────────┼────────────────────────────┤│ 19 │100年3月2日-同年│同上 ││ │月5日間某日 │ │├──┼────────┼────────────────────────────┤│ 20 │100年3月6日-同年│同上 ││ │月9日間某日 │ │├──┼────────┼────────────────────────────┤│ 21 │100年3月10日-同 │同上 ││ │年月13日間某日 │ │├──┼────────┼────────────────────────────┤│ 22 │100年3月14日-同 │同上 ││ │年月17日間某日 │ │├──┼────────┼────────────────────────────┤│ 23 │100年3月18日-同 │同上 ││ │年月21日間某日 │ │├──┼────────┼────────────────────────────┤│ 24 │100年3月22日-同 │同上 ││ │年月25日間某日 │ │├──┼────────┼────────────────────────────┤│ 25 │100年3月26日-同 │同上 ││ │年月29日間某日 │ │├──┼────────┼────────────────────────────┤│ 26 │100年3月30日-同 │同上 ││ │年4月2日間某日 │ │├──┼────────┼────────────────────────────┤│ 27 │100年4月3日-同年│同上 ││ │月6日間某日 │ │├──┼────────┼────────────────────────────┤│ 28 │100年4月7日-同年│同上 ││ │月10日間某日 │ │├──┼────────┼────────────────────────────┤│ 29 │100年4月11日-同 │同上 ││ │年月14日間某日 │ │├──┼────────┼────────────────────────────┤│ 30 │100年4月15日-同 │同上 ││ │年月18日間某日 │ │├──┼────────┼────────────────────────────┤│ 31 │100年4月19日-同 │同上 ││ │年月22日間某日 │ │├──┼────────┼────────────────────────────┤│ 32 │100年4月23日-同 │同上 ││ │年月26日間某日 │ │├──┼────────┼────────────────────────────┤│ 33 │100年4月27日-同 │同上 ││ │年月30日間某日 │ │├──┼────────┼────────────────────────────┤│ 34 │100年5月1日-同年│同上 ││ │月4日間某日 │ │├──┼────────┼────────────────────────────┤│ 35 │100年5月5日-同年│同上 ││ │月8日間某日 │ │├──┼────────┼────────────────────────────┤│ 36 │100年5月9日-同年│同上 ││ │月12日間某日 │ │├──┼────────┼────────────────────────────┤│ 37 │100年5月13日-同 │同上 ││ │年月16日間某日 │ │├──┼────────┼────────────────────────────┤│ 38 │100年5月17日-同 │同上 ││ │年月20日間某日 │ │├──┼────────┼────────────────────────────┤│ 39 │100年5月21日-同 │同上 ││ │年月24日間某日 │ │├──┼────────┼────────────────────────────┤│ 40 │100年5月25日-同 │同上 ││ │年月28日間某日 │ │├──┼────────┼────────────────────────────┤│ 41 │100年5月29日-同 │同上 ││ │年6月1日間某日 │ │├──┼────────┼────────────────────────────┤│ 42 │100年6月2日-同年│同上 ││ │月5日間某日 │ │├──┼────────┼────────────────────────────┤│ 43 │100年6月6日-同年│同上 ││ │月9日間某日 │ │├──┼────────┼────────────────────────────┤│ 44 │100年6月10日-同 │同上 ││ │年月13日間某日 │ │├──┼────────┼────────────────────────────┤│ 45 │100年6月14日-同 │同上 ││ │年月17日間某日 │ │├──┼────────┼────────────────────────────┤│ 46 │100年6月18日-同 │同上 ││ │年月21日間某日 │ │├──┼────────┼────────────────────────────┤│ 47 │100年6月22日-同 │同上 ││ │年月25日間某日 │ │├──┼────────┼────────────────────────────┤│ 48 │100年6月26日-同 │同上 ││ │年月29日間某日 │ │├──┼────────┼────────────────────────────┤│ 49 │100年6月30日-同 │同上 ││ │年7月3日間某日 │ │├──┼────────┼────────────────────────────┤│ 50 │100年7月4日-同年│同上 ││ │月7日間某日 │ │├──┼────────┼────────────────────────────┤│ 51 │100年7月8日-同年│同上 ││ │月11日間某日 │ │├──┼────────┼────────────────────────────┤│ 52 │100年7月12日-同 │同上 ││ │年月15日間某日 │ │├──┼────────┼────────────────────────────┤│ 53 │100年7月16日-同 │同上 ││ │年月19日間某日 │ │├──┼────────┼────────────────────────────┤│ 54 │100年7月20日-同 │同上 ││ │年月23日間某日 │ │├──┼────────┼────────────────────────────┤│ 55 │100年7月24日-同 │同上 ││ │年月27日間某日 │ │├──┼────────┼────────────────────────────┤│ 56 │100年7月28日-同 │同上 ││ │年月31日間某日 │ │├──┼────────┼────────────────────────────┤│ 57 │100年8月1日-同年│同上 ││ │月4日間某日 │ │├──┼────────┼────────────────────────────┤│ 58 │100年8月5日-同年│同上 ││ │月8日間某日 │ │├──┼────────┼────────────────────────────┤│ 59 │100年8月9日-同年│同上 ││ │月12日間某日 │ │├──┼────────┼────────────────────────────┤│ 60 │100年8月13日-同 │同上 ││ │年月16日間某日 │ │├──┼────────┼────────────────────────────┤│ 61 │100年8月17日-同 │同上 ││ │年月20日間某日 │ │├──┼────────┼────────────────────────────┤│ 62 │100年8月21日-同 │同上 ││ │年月24日間某日 │ │├──┼────────┼────────────────────────────┤│ 63 │100年8月25日-同 │同上 ││ │年月28日間某日 │ │├──┼────────┼────────────────────────────┤│ 64 │100年8月29日-同 │同上 ││ │年9月1日間某日 │ │├──┼────────┼────────────────────────────┤│ 65 │100年9月2日-同年│同上 ││ │月5日間某日 │ │├──┼────────┼────────────────────────────┤│ 66 │100年9月6日-同年│同上 ││ │月9日間某日 │ │├──┼────────┼────────────────────────────┤│ 67 │100年9月10日-同 │同上 ││ │年月13日間某日 │ │├──┼────────┼────────────────────────────┤│ 68 │100年9月14日-同 │同上 ││ │年月17日間某日 │ │├──┼────────┼────────────────────────────┤│ 69 │100年9月18日-同 │同上 ││ │年月21日間某日 │ │├──┼────────┼────────────────────────────┤│ 70 │100年9月22日-同 │同上 ││ │年月25日間某日 │ │├──┼────────┼────────────────────────────┤│ 71 │100年9月26日-同 │同上 ││ │年月29日間某日 │ │├──┼────────┼────────────────────────────┤│ 72 │100年9月30日-同 │同上 ││ │年10月3日間某日 │ │├──┼────────┼────────────────────────────┤│ 73 │100年10月4日-同 │同上 ││ │年月7日間某日 │ │├──┼────────┼────────────────────────────┤│ 74 │100年10月8日-同 │同上 ││ │年月11日間某日 │ │├──┼────────┼────────────────────────────┤│ 75 │100年10月12日-同│同上 ││ │年月15日間某日 │ │├──┼────────┼────────────────────────────┤│ 76 │100年10月16日-同│同上 ││ │年月19日間某日 │ │├──┼────────┼────────────────────────────┤│ 77 │100年10月20日-同│同上 ││ │年月23日間某日 │ │├──┼────────┼────────────────────────────┤│ 78 │100年10月24日-同│同上 ││ │年月27日間某日 │ │├──┼────────┼────────────────────────────┤│ 79 │100年10月28日-同│同上 ││ │年月31日間某日 │ │├──┼────────┼────────────────────────────┤│ 80 │100年11月1日-同 │同上 ││ │年月4日間某日 │ │├──┼────────┼────────────────────────────┤│ 81 │100年11月5日-同 │同上 ││ │年月8日間某日 │ │├──┼────────┼────────────────────────────┤│ 82 │100年11月9日-同 │同上 ││ │年月12日間某日 │ │├──┼────────┼────────────────────────────┤│ 83 │100年11月13日-同│同上 ││ │年月16日間某日 │ │├──┼────────┼────────────────────────────┤│ 84 │100年11月17日-同│同上 ││ │年月20日間某日 │ │├──┼────────┼────────────────────────────┤│ 85 │100年11月21日-同│同上 ││ │年月24日間某日 │ │├──┼────────┼────────────────────────────┤│ 86 │100年11月25日-同│同上 ││ │年月28日間某日 │ │├──┼────────┼────────────────────────────┤│ 87 │100年11月29日-同│同上 ││ │年12月2日間某日 │ │├──┼────────┼────────────────────────────┤│ 88 │100年12月3日-同 │同上 ││ │年月6日間某日 │ │├──┼────────┼────────────────────────────┤│ 89 │100年12月7日-同 │同上 ││ │年月10日間某日 │ │├──┼────────┼────────────────────────────┤│ 90 │100年12月11日-同│同上 ││ │年月14日間某日 │ │├──┼────────┼────────────────────────────┤│ 91 │100年12月15日-同│同上 ││ │年月18日間某日 │ │├──┼────────┼────────────────────────────┤│ 92 │100年12月19日-同│同上 ││ │年月22日間某日 │ │├──┼────────┼────────────────────────────┤│ 93 │100年12月23日-同│同上 ││ │年月26日間某日 │ │├──┼────────┼────────────────────────────┤│ 94 │100年12月27日-同│同上 ││ │年月30日間某日 │ │├──┼────────┼────────────────────────────┤│ 95 │100年12月31日- │同上 ││ │101年1月3日間某 │ ││ │日 │ │├──┼────────┼────────────────────────────┤│ 96 │101年1月4日-同年│同上 ││ │月7日間某日 │ │├──┼────────┼────────────────────────────┤│ 97 │101年1月8日-同年│同上 ││ │月11日間某日 │ │├──┼────────┼────────────────────────────┤│ 98 │101年1月12日-同 │同上 ││ │年月15日間某日 │ │├──┼────────┼────────────────────────────┤│ 99 │101年1月16日-同 │同上 ││ │年月19日間某日 │ │├──┼────────┼────────────────────────────┤│100 │101年1月20日-同 │同上 ││ │年月23日間某日 │ │├──┼────────┼────────────────────────────┤│101 │101年1月24日-同 │同上 ││ │年月27日間某日 │ │├──┼────────┼────────────────────────────┤│102 │101年1月28日-同 │同上 ││ │年月31日間某日 │ │├──┼────────┼────────────────────────────┤│103 │101年2月1日-同年│同上 ││ │月4日間某日 │ │├──┼────────┼────────────────────────────┤│104 │101年2月5日-同年│同上 ││ │月8日間某日 │ │├──┼────────┼────────────────────────────┤│105 │101年2月9日-同年│同上 ││ │月12日間某日 │ │├──┼────────┼────────────────────────────┤│106 │101年2月13日-同 │同上 ││ │年月16日間某日 │ │├──┼────────┼────────────────────────────┤│107 │101年2月17日-同 │同上 ││ │年月20日間某日 │ │├──┼────────┼────────────────────────────┤│108 │101年2月21日-同 │同上 ││ │年月24日間某日 │ │├──┼────────┼────────────────────────────┤│109 │101年2月25日-同 │同上 ││ │年月28日間某日 │ │├──┼────────┼────────────────────────────┤│110 │101年2月29日-同 │同上 ││ │年3月3日間某日 │ │├──┼────────┼────────────────────────────┤│111 │101年3月4日-同年│同上 ││ │月7日間某日 │ │├──┼────────┼────────────────────────────┤│112 │101年3月8日-同年│同上 ││ │月11日間某日 │ │├──┼────────┼────────────────────────────┤│113 │101年3月12日-同 │同上 ││ │年月15日間某日 │ │├──┼────────┼────────────────────────────┤│114 │101年3月16日-同 │同上 ││ │年月19日間某日 │ │├──┼────────┼────────────────────────────┤│115 │101年3月20日-同 │同上 ││ │年月23日間某日 │ │├──┼────────┼────────────────────────────┤│116 │101年3月24日-同 │同上 ││ │年月27日間某日 │ │├──┼────────┼────────────────────────────┤│117 │101年3月28日-同 │同上 ││ │年月31日間某日 │ │├──┼────────┼────────────────────────────┤│118 │101年4月1日-同年│同上 ││ │月4日間某日 │ │├──┼────────┼────────────────────────────┤│119 │101年4月5日-同年│同上 ││ │月8日間某日 │ │├──┼────────┼────────────────────────────┤│120 │101年4月9日-同年│同上 ││ │月12日間某日 │ │├──┼────────┼────────────────────────────┤│121 │101年4月13日-同 │同上 ││ │年月16日間某日 │ │├──┼────────┼────────────────────────────┤│122 │101年4月17日-同 │同上 ││ │年月20日間某日 │ │├──┼────────┼────────────────────────────┤│123 │101年4月21日-同 │同上 ││ │年月24日間某日 │ │├──┼────────┼────────────────────────────┤│124 │101年4月25日-同 │同上 ││ │年月28日間某日 │ │├──┼────────┼────────────────────────────┤│125 │101年4月29日-同 │同上 ││ │年5月2日間某日 │ │├──┼────────┼────────────────────────────┤│126 │101年5月3日-同年│同上 ││ │月6日間某日 │ │├──┼────────┼────────────────────────────┤│127 │101年5月7日-同年│同上 ││ │月10日間某日 │ │├──┼────────┼────────────────────────────┤│128 │101年5月11日-同 │同上 ││ │年月14日間某日 │ │├──┼────────┼────────────────────────────┤│129 │101年5月15日-同 │同上 ││ │年月18日間某日 │ │├──┼────────┼────────────────────────────┤│130 │101年5月19日-同 │同上 ││ │年月22日間某日 │ │├──┼────────┼────────────────────────────┤│131 │101年5月23日-同 │同上 ││ │年月26日間某日 │ │├──┼────────┼────────────────────────────┤│132 │101年5月27日-同 │同上 ││ │年月30日間某日 │ │├──┼────────┼────────────────────────────┤│133 │101年5月31日-同 │同上 ││ │年6月3日間某日 │ │├──┼────────┼────────────────────────────┤│134 │101年6月4日-同年│同上 ││ │月7日間某日 │ │├──┼────────┼────────────────────────────┤│135 │101年6月8日-同年│同上 ││ │月11日間某日 │ │├──┼────────┼────────────────────────────┤│136 │101年6月12日-同 │同上 ││ │年月15日間某日 │ │├──┼────────┼────────────────────────────┤│137 │101年6月16日-同 │同上 ││ │年月19日間某日 │ │├──┼────────┼────────────────────────────┤│138 │101年6月20日-同 │同上 ││ │年月23日間某日 │ │├──┼────────┼────────────────────────────┤│139 │101年6月24日-同 │同上 ││ │年月27日間某日 │ │├──┼────────┼────────────────────────────┤│140 │101年6月28日-同 │同上 ││ │年7月1日間某日 │ │├──┼────────┼────────────────────────────┤│141 │101年7月2日-同年│同上 ││ │月5日間某日 │ │├──┼────────┼────────────────────────────┤│142 │101年7月6日-同年│同上 ││ │月9日間某日 │ │├──┼────────┼────────────────────────────┤│143 │101年7月10日-同 │同上 ││ │年月13日間某日 │ │├──┼────────┼────────────────────────────┤│144 │101年7月14日-同 │同上 ││ │年月17日間某日 │ │├──┼────────┼────────────────────────────┤│145 │101年7月18日-同 │同上 ││ │年月21日間某日 │ │├──┼────────┼────────────────────────────┤│146 │101年7月22日-同 │同上 ││ │年月25日間某日 │ │├──┼────────┼────────────────────────────┤│147 │101年7月26日-同 │同上 ││ │年月29日間某日 │ │├──┼────────┼────────────────────────────┤│148 │101年7月30日-同 │同上 ││ │年8月2日間某日 │ │├──┼────────┼────────────────────────────┤│149 │101年8月3日-同年│同上 ││ │月6日間某日 │ │├──┼────────┼────────────────────────────┤│150 │101年8月7日-同年│同上 ││ │月10日間某日 │ │├──┼────────┼────────────────────────────┤│151 │101年8月11日-同 │同上 ││ │年月14日間某日 │ │├──┼────────┼────────────────────────────┤│152 │101年8月15日-同 │同上 ││ │年月18日間某日 │ │├──┼────────┼────────────────────────────┤│153 │101年8月19日-同 │同上 ││ │年月22日間某日 │ │├──┼────────┼────────────────────────────┤│154 │101年8月23日-同 │同上 ││ │年月26日間某日 │ │├──┼────────┼────────────────────────────┤│155 │101年8月27日-同 │同上 ││ │年月30日間某日 │ │├──┼────────┼────────────────────────────┤│156 │101年8月31日-同 │同上 ││ │年9月3日間某日 │ │├──┼────────┼────────────────────────────┤│157 │101年9月4日-同年│同上 ││ │月7日間某日 │ │├──┼────────┼────────────────────────────┤│158 │101年9月8日-同年│同上 ││ │月11日間某日 │ │├──┼────────┼────────────────────────────┤│159 │101年9月12日-同 │同上 ││ │年月15日間某日 │ │├──┼────────┼────────────────────────────┤│160 │101年9月16日-同 │同上 ││ │年月19日間某日 │ │├──┼────────┼────────────────────────────┤│161 │101年9月20日-同 │同上 ││ │年月23日間某日 │ │├──┼────────┼────────────────────────────┤│162 │101年9月24日-同 │同上 ││ │年月27日間某日 │ │├──┼────────┼────────────────────────────┤│163 │101年9月28日-同 │同上 ││ │年10月1日間某日 │ │├──┼────────┼────────────────────────────┤│164 │101年10月2日-同 │同上 ││ │年月5日間某日 │ │├──┼────────┼────────────────────────────┤│165 │101年10月6日-同 │同上 ││ │年月9日間某日 │ │├──┼────────┼────────────────────────────┤│166 │101年10月10日-同│同上 ││ │年月13日間某日 │ │├──┼────────┼────────────────────────────┤│167 │101年10月14日-同│同上 ││ │年月17日間某日 │ │├──┼────────┼────────────────────────────┤│168 │101年10月18日-同│同上 ││ │年月21日間某日 │ │├──┼────────┼────────────────────────────┤│169 │101年10月22日-同│同上 ││ │年月25日間某日 │ │├──┼────────┼────────────────────────────┤│170 │101年10月26日-同│同上 ││ │年月29日間某日 │ │├──┼────────┼────────────────────────────┤│171 │101年10月30日-同│同上 ││ │年11月2日間某日 │ │├──┼────────┼────────────────────────────┤│172 │101年11月3日-同 │同上 ││ │年月6日間某日 │ │├──┼────────┼────────────────────────────┤│173 │101年11月7日-同 │同上 ││ │年月10日間某日 │ │├──┼────────┼────────────────────────────┤│174 │101年11月11日-同│同上 ││ │年月14日間某日 │ │├──┼────────┼────────────────────────────┤│175 │101年11月15日-同│同上 ││ │年月18日間某日 │ │├──┼────────┼────────────────────────────┤│176 │101年11月19日-同│同上 ││ │年月22日間某日 │ │├──┼────────┼────────────────────────────┤│177 │101年11月23日-同│同上 ││ │年月26日間某日 │ │├──┼────────┼────────────────────────────┤│178 │101年11月27日-同│同上 ││ │年月30日間某日 │ │├──┼────────┼────────────────────────────┤│179 │101年12月1日-同 │同上 ││ │年月4日間某日 │ │├──┼────────┼────────────────────────────┤│180 │101年12月5日-同 │同上 ││ │年月8日間某日 │ │├──┼────────┼────────────────────────────┤│181 │101年12月9日-同 │同上 ││ │年月12日間某日 │ │├──┼────────┼────────────────────────────┤│182 │101年12月13日-同│同上 ││ │年月16日間某日 │ │├──┼────────┼────────────────────────────┤│183 │101年12月17日-同│同上 ││ │年月20日間某日 │ │├──┼────────┼────────────────────────────┤│184 │101年12月23日 │同上 ││ │ │ │└──┴────────┴────────────────────────────┘附表二:
┌──┬─────┬───────────────────┬────────────┐│編號│發佈時間 │發佈內容 │宣告刑 │├──┼─────┼───────────────────┼────────────┤│1 │102年1月31│「收到傳票了. . 我不知道結果但我只想證│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日 │明我沒有說謊一個便衣刑警就是都在【騙財│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騙色】又沒擔當,在享齊人之福,又不負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任可笑的是他心愛的老婆都還很用心的支持│ ││ │ │配合著他在說謊,還曾經苦苦的哀求我把他│ ││ │ │老公帶走..【全家像詐騙集團一樣,更可悲│ ││ │ │的是教育她的小孩對感情就是要玩玩就好,│ ││ │ │怎樣都是死別人能拿利益回家就好】。」 │ ││ │ │附註:臉書塗鴉牆附上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 │ │傳票照片及對話內容各1張 │ │├──┼─────┼───────────────────┼────────────┤│2 │102年2月3 │「請大家幫我分享出去. . 絕對不是我囂張│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日 │明明是這位大人又劈腿又說謊被我發現了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要結束跟他的不倫戀情還說我不放過他真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可惡,他家人說是我自己笨才會被他們騙的│ ││ │ │,還有懲處不公平官官相護,身為一個便衣│ ││ │ │刑警【四處騙財騙色】,我不是第一個也不│ ││ │ │是唯一的一個他的老婆家人都知情,只要你│ ││ │ │沒利用價值時他的老婆就會幫他善後讓他安│ ││ │ │心的躲在家裡享福,沒有一個人敢出來說明│ ││ │ │真象,因為這是他們家的生存遊戲規則... │ ││ │ │【身為一個警察薪水不夠花用就是要四處去│ ││ │ │騙財騙色這樣家人才會衣食無缺】..口口聲│ ││ │ │聲的說自己是愛家的好男人卻一直在外面搞│ ││ │ │外遇,賭博反正出了事草屯分局的長官會頂│ ││ │ │著低調一陣子就沒事了...執勤翹班算什麼 │ ││ │ │反正便衣就是要在外面,亂搞也是合理的,│ ││ │ │警察大人要管別人之前請先管好你們自己人│ ││ │ │吧!」 │ │├──┼─────┼───────────────────┼────────────┤│3 │102年2月6 │「如果你們還有一點道德良心就請你們把從│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日 │我這騙去繳貸款的錢還給我吧,你平常跟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借的零用錢跟怎麼多年買煙、酒吃飯的錢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算了..【虧你還是個便衣刑警幹嘛四處騙財│ ││ │ │騙色呢?一點人品都沒有】難怪你老婆說你│ ││ │ │沒有道德觀,【我的錢可是我辛苦勞力賺來│ ││ │ │的不像你用騙來的怎麼好賺喔】..」 │ ││ │ │附註:臉書塗鴉牆附上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 │ │傳票照片1張 │ ││ ├─────┼───────────────────┤ ││ │102年2月6 │「我不知道為什麼草屯分局為什麼要刁難我│ ││ │日 │當我提供照片的時候他們說我提供的照片不│ ││ │ │夠親密不能證明什麼還好我有在更親密的隱│ ││ │ │私照片但是你們請問你們做了什麼懲處呢?│ ││ │ │翹班賭博的事也不辦不算吃案嗎?受理了檢│ ││ │ │舉但敷衍辦了叫給你個交代,便衣刑警就是│ ││ │ │自由可以每天翹班,草屯分局就是可以讓便│ ││ │ │衣刑警利用上班時間到處去玩女人四處去騙│ ││ │ │財騙色,出了事更好草屯分局還會幫員警善│ ││ │ │後我不是囂張只是覺得很不公平. . . 還讓│ ││ │ │他的家人說要來殺了我讓我飽受壓力,【不│ ││ │ │知道他們家都在看精神科嗎】,萬一是真的│ ││ │ │是不是算我們倒楣呢?就是要等到出人命了│ ││ │ │才會重視就算死也是死我們老百姓...大家 │ ││ │ │幫忙請給個公道吧!我敢PO這些就是我有│ ││ │ │證據,我錯在太傻【被他們夫妻聯手詐騙六│ ││ │ │年的感情跟金錢全家都是騙子】」 │ ││ ├─────┼───────────────────┤ ││ │102年2月6 │「他是草屯分局的便衣刑警愛賭博,【專搞│ ││ │日 │婚外情的感情騙子】,一個外遇不斷又自稱│ ││ │ │非常愛家的好男人,老婆小孩也都知情等你│ ││ │ │沒利用價值時他們還會幫他善後,全家過著│ ││ │ │鴕鳥般的幸福生活,可別小看他,他可是我│ ││ │ │們南投縣的模範公務員喔...真是好榜樣的 │ ││ │ │代表」 │ ││ │ │附註:臉書塗鴉牆附上丁○○獨照、丁○○│ ││ │ │授獎照片各1 張 │ │├──┼─────┼───────────────────┼────────────┤│4 │102年2月13│「過年的前夕得知那個人受到了懲處,這二│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日 │個月來身心的煎熬總算沒有白費. . 至於後│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續的事交由法律去解決,報應會慢慢到來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奉勸你們夫妻兩腳│ ││ │ │踏實地的好好過日子別再四處騙財騙色了】│ ││ │ │,最愛的人卻是傷我最深的人一切都已經結│ ││ │ │束了好好的過自己的生活吧..」 │ ││ │ │附註:丁○○、甲○○兩人合照1張 │ ││ ├─────┼───────────────────┤ ││ │102年2月13│「能在過年的前夕得知這個人受到了應有的│ ││ │日 │懲處,連日來心中的不平總算稍有點平復,│ ││ │ │雖然拖了二個多月身心的煎熬總算沒有白費│ ││ │ │,其他的就交給法律去解決吧!已經回不去│ ││ │ │了曾經是最愛最信任的人卻是傷我最深的人│ ││ │ │,認識了十幾年在一起六年換來的卻是傷痕│ ││ │ │纍纍的心跟一個從沒真心愛過你的人很不值│ ││ │ │得,一切都過去了好好過自己的生活,無心│ ││ │ │傷害任何人只是想要回一口氣一個公道,希│ ││ │ │望不要再有下一個人受騙至於他們家的遊戲│ ││ │ │規則留著讓他們夫妻自己去玩吧!請你們夫│ ││ │ │妻兩腳踏實地好好的去過你們自認是幸福的│ ││ │ │神仙生活吧...【別在造孽了】」 │ ││ │ │附註:臉書塗鴉牆附上丁○○獨照1張 │ │├──┼─────┼───────────────────┼────────────┤│5 │102年2月22│「可能有些人會覺得我當了小三還如此的囂│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日 │張,【我只是不希望有人再上他們的當再受│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騙】. . 如果不是如此你們想想他老婆為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麼不去告呢?我都承認了證據也都提供了.3│ ││ │ │/14看看誰再說謊,被騙的錢可能要不回來 │ ││ │ │但至少證明我沒有說謊,【一個騙財騙財】│ ││ │ │又沒擔當的男人至少也要出面給個交代吧!│ ││ │ │不是你女兒幫你出面說我笨這樣就可以解決│ ││ │ │的...」 │ ││ │ │附註:臉書塗鴉牆附上通話內容照片1 張 │ ││ ├─────┼───────────────────┤ ││ │102年2月 │「或許有些人會對我連日來的po文覺得我│ ││ │22日 │很囂張其實是因為我尚未得到草屯分局給個│ ││ │ │交代至於那個男人就更不用說了全家躲起來│ ││ │ │過幸福的鴕鳥生活了,【如果不是夫妻聯手│ ││ │ │在詐騙婚外情的錢財那為何不敢去提告】,│ ││ │ │我也不是第一個受騙的也不是唯一一哥,他│ ││ │ │們是慣犯只要一出事他的老婆就會跟你說你│ ││ │ │不懂這是遊戲規則嗎你們就是自己笨默默退│ ││ │ │出就好了..就是沒有一個敢站出來說話才會│ ││ │ │讓他們持續得逞,全家沒有人敢出來出明真│ ││ │ │象如果的事我在破壞他們的家庭那他老婆怎│ ││ │ │麼不敢去告我她大可去提告我要的只是一個│ ││ │ │公道一口氣證明那個警察就是在吃軟飯在騙│ ││ │ │我的錢被發現了就躲起來不敢出面了也不解│ ││ │ │決擺爛了就是有這種人虧他還是個警察」 │ │├──┼─────┼───────────────────┼────────────┤│6 │102年3月 │「夜深了還是無法入睡已經吃了藥等它起做│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12日 │用了,心情跌入了谷底收到了那個人寄給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的答辯狀了看了內容氣的我崩潰的哭了,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容充滿了謊言沒一句真話,男人你的心機太│ ││ │ │可怕了,你應該沒想到我有錄音吧!我會讓│ ││ │ │人發現你的真面目【證明你們夫妻在串通騙│ ││ │ │財的】要去死前我會先看這報應的降臨... │ ││ │ │警察沒什麼了不起警察就是有你這種老鼠屎│ ││ │ │」 │ ││ ├─────┼───────────────────┤ ││ │102年3月 │「心情掉入了谷底. . 好想去死了算了那個│ ││ │12日 │人居然寄了一張函給我說我的寵物店是他的│ ││ │ │,後天就要出庭了這幾天跟本無法平靜的過│ ││ │ │,還好我都有留底可以證明他再說謊,難怪│ ││ │ │他外面的女人一堆後來分手了每個人都消失│ ││ │ │了【原來夫妻常連手像詐騙集團一樣好恐怖│ ││ │ │的一對恩愛夫妻】,原本答應不把無辜的人│ ││ │ │捲入如果必要我一定全說我不能心軟我會讓│ ││ │ │人看清楚真象至於拿回來的錢只是一些些要│ ││ │ │我全部捐出去也沒關係就是要他們吐出來..│ ││ │ │男人你們的心機太可怕了,【騙財騙色】欺│ ││ │ │騙我六年到如今還敢說謊...那就靜待結果 │ ││ │ │吧!玉石俱焚我不會在心軟了就算要死我也│ ││ │ │會先讓大家看清楚你」 │ │└──┴─────┴───────────────────┴────────────┘附表三:
┌──┬─────┬───────────────────┬────┐│編號│發佈時間 │發佈內容 │附註 │├──┼─────┼───────────────────┼────┤│1 │101年12月 │「你不要在被丁○○騙了他一直沒有分手,│ ││ │13日 │他一直在我們之間說謊,去開line去上fb就│ ││ │ │知道了,他說你知道他外遇沒差你哄一哄就│ ││ │ │沒事了,他只要一陣子乖一點就好了,他確│ ││ │ │實都在花女人的錢因為他的薪水要留著給你│ ││ │ │們花而他身上就是沒錢要花女人的錢,不然│ ││ │ │他怎麼把錢省下來給你們去整型去不當人工│ ││ │ │美女怎麼帶的出門呢?」 │ │├──┼─────┼───────────────────┼────┤│2 │101年12月 │「看好你們家的丁○○不要讓他到處在外面│ ││ │13日 │欺騙人家的感情,這種人不配當什麼好父親│ ││ │ │好老公他是一個騙子,去上line去上fb就知│ ││ │ │道誰是騙子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