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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玫霞被 告 蔡木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裴玫霞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江寬裕支付損害賠償。

蔡木炎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江寬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裴玫霞係江寬裕之妻(於民國87年12月15日結婚,已於102年3 月11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而蔡木炎為裴玫霞之友人,明知裴玫霞為有配偶之人。裴玫霞與蔡木炎2 人因滋生情感,裴玫霞基於通姦之犯意,蔡木炎則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分別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虎頭山某處,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01 年3 月、4 月間某日,均在南投縣草屯鎮大勝地汽車旅館內,先後5 次為通姦、相姦行為。嗣江寬裕於101 年10月間某日,發現裴玫霞懷有身孕,並於10

2 年2 月2 日分娩女嬰裴O恩(原名江O恩,詳細姓名年籍詳卷),經親子鑑定認非自江寬裕受胎,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寬裕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木炎、裴玫霞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木炎、裴玫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公訴人、被告蔡木炎、裴玫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通姦、相姦之事實,業據被告裴玫霞、蔡木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又被告裴玫霞於102 年2 月

2 日分娩之女嬰裴O恩,為被告裴玫霞自被告蔡木炎受胎所生,而非自告訴人江寬裕受胎之事實,亦經被告蔡木炎、裴玫霞坦承在卷,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

2 年3 月19日親子鑑定報告及親子鑑定身分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偵字第2839號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裴玫霞、蔡木炎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裴玫霞、蔡木炎上開5 次通姦、相姦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裴玫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

與人通姦罪;被告蔡木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㈡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該項犯罪亦未必具有複數犯罪或反覆實行犯罪之本質,立法目的亦未將此種多數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認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且被告裴玫霞、蔡木炎上開5 次通姦、相姦犯行,每次犯罪時間間隔月餘以上,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5 次通姦、相姦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應係各別成立之犯罪,而非接續犯。故被告裴玫霞、蔡木炎所為上開5 次通姦、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裴玫霞、蔡木炎上開5 次通姦、相姦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裴玫霞、蔡木炎上開5 次通姦、相姦犯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惟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裴玫霞、蔡木炎上開5 次通姦、相姦犯行,每次犯罪時間間隔月餘以上,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其各次通姦、相姦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裴玫霞、蔡木炎上開5 次通姦、相姦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原判決將被告裴玫霞、蔡木炎上開5 次通姦、相姦犯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裴玫霞與告訴人江寬裕結婚而建立家庭多年,被告蔡木炎明知被告裴玫霞係有配偶之人,彼此猶為通姦、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江寬裕之家庭和諧,並因而致被告裴玫霞懷胎生產裴O恩,嚴重破壞告訴人江寬裕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裴玫霞猶需獨力扶養裴O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裴玫霞、蔡木炎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江寬裕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2 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為督促被告

2 人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又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2 人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2 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被告蔡木炎、裴玫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

其給付方法如下:於103 年8 月20日給付原告参拾萬元,於103年9 月20日給付肆萬元,於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1月20日各給付参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