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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明

王利勝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64 、27185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均已認罪,亦須調查證據,而非自由心證作為判決依據,原審調查證據草率,其判決自令被告難以信服;㈡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縱使被告有罪但犯罪情節亦屬輕微,非首犯,且犯罪後態度良好,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配合辦案,理應給予自新之機會,而本案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屬同案,因先後問題而為同時審理,以致被告錯失假釋機會,且要分二次執行時不合理,本案雖可易科罰金,但以新臺幣(下同)2 仟元1 日太無道理可言,被告剛出獄尚無收入,實無力負擔,且家中經濟也不允許云云。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利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原判決雖對被告自白有加以說明或略減,惟並未對犯後態度良好與配合及僅係從謀關係和間接犯等各方面審酌量刑減輕,而判處每罪各有期徒刑6 月,3 罪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實嫌過重,且如易科罰金,以2 仟元折算

1 日,亦嫌過苛,難符法律及社會評價,應撤銷原不當判決,改判較低之刑度及應執行刑外,並改以1 仟元折算1 日始稱適法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李俊明與共犯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至10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李俊明自白不諱(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76至78、84至87、

92 至9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7185 號卷第60反面至61頁,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225 頁)外,亦有共犯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等人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結時止,多次供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3 部自小客車乃其等以各該編號所載分工之方法竊得後予以解體等情明確(王信介部分,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8至32頁,101 年度偵字第27185 號卷第60至63、75至76頁,原審卷第203 頁反面,第225 頁;藍浤芫部分,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37至41、46至47、50至53頁,

101 年度偵字第27 185號卷第60至63、75至76頁反面,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225 頁;王利勝部分,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64至68頁,101 年度偵字第27185 號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225 頁),所言互核相符;且原判決並已詳細說明關於力氏公司臺中港碼頭主任汪盛國因該公司所有之貨櫃櫃號73號內有4只木箱(嘜頭編號為:江L-361 、江L- 362、江L-364、江L-365 )存放已久,查無貨主資料,無法載運,遂報請海巡署查驗人員開箱查看,發現上開木箱內存放汽車零件,疑似贓物,故報警查扣等事實,亦有汪盛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從上開木箱內起出汽車零件之現場照片共87張等附卷可證(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23 至227 、229 至233 頁,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224 至267 頁)。上述扣押木箱內屬「本田CRV」車型車輛之汽車零件,經警方囑請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配屬車身號碼及車籍資料後,確認有車牌號碼0000-00 、9000 -LE號等自小客車之零件等情,業據該公司以101 年3 月12日服字(101 )第001 號書函證實在卷(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25至27頁)。而牌照7791-ZG 、9000-LE 號等自小客車分係被害人蔡若喬、謝瑞芬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等時地所失竊者,則有其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港務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2 件在卷可參(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18 至222 頁、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16至17頁,102 年偵字第2523號卷第105 至107 、110 至112 頁)。另編號江L-365 之木箱內,有1 個方向盤包覆土黃色花紋之皮套,經被害人邱憲瑞辨識後,確認為其所失竊者,且該木箱內之物即係邱憲瑞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零件等情,亦有邱憲瑞警詢之陳述與臺中港務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115 至

117 、121 至122 頁)。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之3 部自小客車係經人竊取後予以解體,而欲將此等贓物報關出口之事實,已明確可認。足認被告與共犯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之上開自白為真,可採為證據,因而認定被告李俊明與共犯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等4 人均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共同竊盜之行為,已無疑義。復參酌被告李俊明與共犯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及案外人胡君芳(被告王信介之女友)等5 人,因分別共犯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18號、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2號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述判決2 件(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28至49、第51至70頁)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各「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在上述案件中,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0 年6 月30日14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旁之工廠廠房內執行搜索,當時有被告李俊明及共犯王信介、王利勝、柯七農等人在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與號牌2 面(此車已遭拆解,但底盤仍在)、9458-ZK 號自小客車1 部與號牌2 面、2265-JV 號自小客車1 部與號牌2 面、6235-WX 號自小客車

0 部與號牌2 面、0629-NK 號自小客車1 部與號牌2 面(以上4 部自小客車均未被拆解)及共犯王信介、王利勝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犯上開竊盜罪之工具1 批等情節,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現場照片共34張等附卷可證(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㈠第160 、172 至17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895 號卷㈠第47至63頁)。經併參看上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3 部自小客車之失竊時間更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自小客車,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之3 部自小客車悉已被拆解而報關欲將解體之零件出口等情,可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所有之工具1 批亦經持以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各件竊盜罪,且被告王信介等人所以共同實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件竊盜行為,目的在欲取得此等特定車型車輛之零件以輸出國外等節(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是被告李俊明於原審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又有前開各事證可佐,則被告李俊明之上訴理由猶泛言:原審調查證據草率云云,顯屬無據,其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亦無請求為任何調查以資佐證,則被告李俊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俊明、王利勝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 人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除被告李俊明爭執原審調查證據草率部分,業經本院指駁於前外,被告李俊明、王利勝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2 人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苛,請求輕判云云。然原判決量刑理由已敘明被告王利勝於民國(下同)97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9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3 罪,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李俊明、王勝利與共犯鄭朝財、王信介、藍浤芫、何正達等人一再共同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予以解體,相當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損失不輕,非可輕縱;再考量其等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參與共同竊盜行為之輕重程度、犯罪所得或所獲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及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2號等確定判決就相關共犯或前案所處刑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被告李俊明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王利勝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 仟元折算之1 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王利勝、共犯王信介所有而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等竊盜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應於被告李俊明、王利勝所犯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審顯已本於被告李俊明、王利勝2 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量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從而,被告

2 人之犯罪後態度、涉案情節輕重,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已如前述,被告2 人猶執此為上訴理由,自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