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銀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竊佔最屬財產犯罪類型,於刑法第57條第 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因素之審酌,顯然相對於其他類型犯罪更為重要。而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除應考量受害人數外,亦包括受害財產價值,均應列入審酌之事項。而本案被害人所遭受竊佔之 2戶房屋總面積達195.47平方公尺,且位在市區價值非低,則被害人上能公司主張每戶每月租金時價至少達1萬2千元自非無據。而原審判決卻認情節非重大,恐有審酌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虞。㈡又僅以原審法院近 3年來,就部分同類型之竊佔房屋案件刑事判決之量刑以觀,其所竊佔之房屋利用價值遠低於本件者,其所量定之刑度均介於有期徒刑 5月至6月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50號、102年度易字第579號、第2696號刑事判決等參照),則原審判決就本件犯行量處拘役50日,竟未及該罪法定刑度三十分之一之刑,相較於本案情節及犯罪所得利益,似有量刑過輕之情。綜合上情,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所量之刑,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罪刑一致原則,亦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判決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5月23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林銀柱(以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未經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之同意,自民國92年 7月間某日起,無權占用上能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及8樓之4房屋(臺中市○區○○○○段○○○○○○○○○○號,位於「登峰造極」後改名為「興大學府城」社區,下稱系爭房屋),供做其「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之辦公及召開會員大會處所,後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92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所有,經龍星昇公司聲請點交,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2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同意於92年12月15日前遷離,之後並依約搬走而停止竊佔系爭房屋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佔本案系爭房屋供己使用,且係利用上能公司財務困難之時,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誠值非難,惟其竊佔房屋面積各為 91.91、103.56平方公尺,竊佔時間約 5個月,情節非重大,犯後猶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兼衡其曾有妨害風化、違反票據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暨其自承初中肄業且業房地產投資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件竊佔犯行,量處拘役50日;又因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故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妥為斟酌,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經減刑為拘役25日,然此係基於國家刑事政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之結果,尚難因此指摘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至於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原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個案案情間本有差異,尚難援引另案量刑結果作為本案認定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執他案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