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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克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潘克強既不否認悠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悠樂活公司)之員工有薪資方有扣繳憑單,且坦承有提供月薪單供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及悠樂活公司之帳務,包括製作提供會計師之帳冊或憑證等資料,在公司會計賴淑瑛到任前,均由被告個人或許文忠、張朝祥共同製作,本案告訴人廖元煥於民國100年2月才在悠樂活公司上班,證人賴淑瑛亦於100年3月就職,本案不實之所得人為廖元煥之99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廖元煥扣繳憑單),應係被告提供不實月薪單供會計師所製作,被告既明知廖元煥於99年間未支領悠樂活公司薪資,難謂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審認被告無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詳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且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悠樂活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之流程,在公司會計賴淑瑛就任前,由被告及證人許文忠、張朝祥等人提供相關報稅所用薪資資料予公司對外委請之會計師製作員工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公司會計賴淑瑛到任後,則改由會計負責提供公司員工之月薪單予會計師製作上開相關報稅資料等情,然本件雖有廖元煥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惟查,悠樂活公司在申報99年度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持上開廖元煥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申報資料、103年4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申報資料存卷可參。且悠樂活公司對外委請會計師製作申報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其中薪資支出、直接人工之營業成本等項目,均載明申報金額為0元,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上開函附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由此足認悠樂活公司對外委請會計師申報該公司99年度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申報該公司有告訴人廖元煥之薪資所得此筆支出至明。而遍觀全卷,本件僅有卷附廖元煥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製作上開不實廖元煥扣繳憑單時所需之廖元煥不實月薪單,則上開扣繳憑單影本之產生,究竟係有意偽造,或係作業疏失下誤繕日期所為,實非無疑。且倘若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或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廖元煥扣繳憑單,豈有在該公司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將其採用納入之理?又倘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不實之廖元煥月薪單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用以製作不實之上開廖元煥扣繳憑單等情屬實,則該會計師在製作完上開99年度之悠樂活員工廖元煥之薪資扣繳憑單後,既已知悉悠樂活公司該年度有支付員工廖元煥薪資計新臺幣90萬5175元,豈有在進一步代悠樂活公司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將公司薪資支出項目猶列為0元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廖元煥扣繳憑單應係作業疏失所造成,尚非無稽。

四、綜上,悠樂活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之製作,無論係被告、證人許文忠及張朝祥等人,或係會計賴淑瑛所製作或交付相關文件給對外委請之會計師製作而成,經遍觀全卷,既無任何悠樂活公司有持用該員工薪資扣憑單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復無法排除該扣繳憑單係作業流程疏失下所造成,本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克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克強為悠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3 ,下稱悠樂活公司)股東,主導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及財務之執行。詎其明知告訴人廖元煥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始以技術入股該公司,99年間尚非該公司股東,且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間申報悠樂活公司99(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賴淑瑛,以告訴人廖元煥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薪資所得,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本案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不實載明悠樂活公司於99年1 月至12月間,給付告訴人廖元煥新臺幣(下同)90萬5175元之薪資,並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由會計賴淑瑛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本案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悠樂活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惟納稅義務人悠樂活公司尚未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廖元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3 年4 月29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就被告上開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並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上開公訴人更正部分與被告被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性質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公訴人就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更正並不生一部撤回起訴之效力,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又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詳載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該部分犯罪事實顯非單純誤載,故公訴人當庭所為之更正自亦不生效力。從而,本院就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仍應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亦即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即以直接故意為限)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廖元煥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悠樂活公司會計賴淑瑛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扣繳憑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悠樂活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85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9號緩起訴處分書、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 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悠樂活公司案卷(悠樂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 年4 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悠樂活公司以證人廖元煥為所得人製作之本案扣繳憑單,其上登載內容顯與證人廖元煥實際出任悠樂活公司股東並領取公司核發薪資之時間有所出入,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100 年3 月廖元煥才開始當股東,用薪資扣抵股金,在此之前伊沒有發薪資給廖元煥,也沒有抵扣股金的問題,為何會登載99年度之扣繳憑單,伊也不清楚,可能是會計年度弄錯了,因為當時公司虧損,伊沒有必要偽造這個文書。會計賴淑瑛到公司任職之前沒有請會計,當時是伊與許文忠、張朝祥共同作帳,財務是伊負責的,如果真有登載不實,可能是伊督導不週,或提供給會計的資料出錯而誤植,且當年報稅時,也都沒有報這一筆薪資。這是作業疏失,伊沒有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主導並實際負責業務及財務執行之悠樂活公司,曾委請會計師以證人廖元煥為所得人,登載其自99年1 月至99年12月間共領取悠樂活公司給付之薪資90萬5175元,而製作本案扣繳憑單,惟證人廖元煥實際上係於100 年間始以技術入股悠樂活公司,並以薪資抵扣股金,在此之前未曾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反面至第22頁、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廖元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550號卷第4 頁反面,下稱偵卷),並有證人廖元煥所提本案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勞工保險局102 年

3 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悠樂活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載明告訴人廖元煥於100 年2 月始在悠樂活公司投保勞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4號卷第82至第83頁反面,下稱偵緝卷)。再觀諸悠樂活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訂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857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 年度偵字第2985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簡易判決等資料(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悠樂活公司案卷第2 至第3 頁、第27至第30頁反面、偵卷第51至第59頁反面),可知證人廖元煥確實係於100年3 月間,始因與被告、證人許文忠、張朝祥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製作不實股東同意書,記載證人許文忠同意出資轉讓予證人廖元煥80萬元,並持悠樂活公司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變更公司股東持有資本額登記等方式,成為以技術入股悠樂活公司之股東。益證告訴人廖元煥確係於100 年3 月間始成為悠樂活公司之股東,並以薪水抵扣股金,在此之前之99年間,證人廖元煥尚非悠樂活公司之股東,自亦無以所領薪資抵扣股金之必要。故上開由被告負責執行業務及財務之悠樂活公司,確有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以告訴人廖元煥於99年間自該公司領取90萬5175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所作成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定本案扣繳憑單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即證人賴淑瑛所為。惟證人賴淑瑛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00 年

7 月始至悠樂活公司上班,負責計帳、支出等業務,並依被告指示提供月薪單予會計師製作報稅用之扣繳憑單,其對於公司為何以證人廖元煥為所得人製作不實之本案扣繳憑單乙節並不清楚,其僅曾依被告指示製作100 年度證人廖元煥每月薪資為2 萬5000元之月薪單等語(見偵緝卷第134 頁正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賴淑瑛確係於100 年

7 月間始至悠樂活公司就職,而在證人賴淑瑛到公司任職前,公司帳務主要由被告、證人許文忠及張朝祥共同負責,其等會提供月薪單等資料予會計師製作報稅資料,本案扣繳憑單亦係以此方式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悠樂活公司就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無論於證人賴淑瑛至悠樂活公司任職前後,均非由公司內部人員負責製作報稅所用文書,亦即於證人賴淑瑛就任前,主要由被告及證人許文忠等人提供相關薪資資料予公司對外委請之會計師製作員工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而於證人賴淑瑛到任後,始改由其負責提供公司員工之月薪單予會計師製作相關報稅資料。雖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之函覆資料,悠樂活公司係於100年3 月10日為證人賴淑瑛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102年3 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可知證人賴淑瑛應係於100 年3 月間即至悠樂活公司任職,然縱使證人賴淑瑛與被告對於證人賴淑瑛係於何時始至悠樂活公司任職會計乙事所述內容與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所出入,惟對照證人賴淑瑛之證言及被告之陳述內容,仍足認定悠樂活公司針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需製作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事宜,均係委由公司外部專業之會計師負責,且證人賴淑瑛僅製作告訴人廖元煥100 年度之月薪單提供與會計師,99年度之會計資料係被告等人提供與會計師等情,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指示證人賴淑瑛親自製作本案扣繳憑單,或由賴淑瑛提供資料與會計師製作本案扣繳憑單,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賴淑瑛製作本案之扣繳憑單及本案申報書乙節,容有誤會。

㈢、被告負責實際業務執行之悠樂活公司雖曾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以告訴人廖元煥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薪資所得,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之本案扣繳憑單上,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公司當時並未將本案扣繳憑單上所載廖元煥於99年度領取之薪資所得列入報稅資料等語。查悠樂活公司委由會計師製作之本案申報書、9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解表等營業稅申報資料,其中薪資支出、直接人工之營業成本等項目,均載明申報金額為0 元;而經本案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關於悠樂活公司是否曾持本案扣繳憑單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乙事,業經稅捐稽徵機關分別函覆「依據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費用及直接人工均未列報,故該公司未因該筆不實扣繳憑單,而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據該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系爭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未向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列報薪資費用及直接人工。」等語在案,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申報資料、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申報資料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第23至第32頁)。由此足認悠樂活公司於申報99年度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未申報該公司有告訴人廖元煥之薪資所得此筆支出,換言之,悠樂活公司嗣後委由會計師製作之本案申報書內容仍為真實,且悠樂活公司並未有逃漏99年度應納稅捐之情節,證人廖元煥亦未因悠樂活公司委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本案扣繳憑單而遭稅捐稽徵機關增加課徵個人所得稅,故實難僅憑證人廖元煥指稱於公司解散後,公司股東清查公司帳務及物品時,發現公司留有本案扣繳憑單之不實單據乙節,即證明被告有何指示會計師以之製作不實之本案申報書,並持不實之本案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值採信。公訴意旨認悠樂活公司以本案扣繳憑單製作不實之本案申報書,進而持不實之本案申報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容有誤會。

㈣、被告另辯稱伊不清楚先前登載本案扣繳憑單之原因,且悠樂活公司於99年至100 年間虧損嚴重,實無必要偽造不實之本案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經查:

⒈依一般社會常情及公司申報稅捐實務,公司行號之所以在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支出,無非係以列舉薪資支出、直接人力費用等方式,作為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遂行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數額之目的,但悠樂活公司最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本案申報書中所列薪資支出及直接人力營業成本等項目,既均列記費用為0 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申報內容並未因本案扣繳憑單登載證人廖元煥不實之薪資所得資料而受影響,且悠樂活公司本身亦查無有何逃漏稅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委請會計師不實登載本案扣繳憑單,實不無疑問。

⒉況證人廖元煥、許文忠、張朝祥、陳彥廷、洪聖智於偵查中

均證稱被告主要負責調度悠樂活公司成立至營運所需之所有資金,為了能順利籌措積欠之員工薪資、繳納房租、水電費、勞健保費用、貸款利息及購買營運設備等資金,曾陸續指示公司員工以個人名義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以降低公司支付利息及資金周轉之沉重負擔,並商請公司股東即證人許文忠、張朝祥分別協助提供土地、房屋,用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以達擔保清償借款之目的、請求證人張朝祥向當鋪典當物品換取現金、或以購買悠樂活公司公務車之名義,委請證人廖元煥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小客車,再將以前述方式貸得之資金交予被告,輾轉存入公司帳戶中等語(見偵卷第1 至第6 頁、第36至第41頁、偵緝卷第100 至第102頁),而其等所述情節核與證人賴淑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證人廖元煥、張朝祥及許文忠等人到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之款項先交給被告後,被告交給伊,伊再存入公司帳戶,但被告實際交付給伊的金額沒有那麼多,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因為都是被告用借款的方式在營運,整個財務都是被告在管控,也不知公司如何運用資金,且公司的每一筆借款,不完全都向銀行借貸,有些是向地下錢莊借等語(見偵緝卷第135 頁正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當時對外舉債約200 萬,地下錢莊的部分金額不到100 萬,許文忠當時是公司負責人,為了要維持他的債信,不能讓他退票,所以才跟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41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彥廷、洪聖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契約書、核撥貸款、還款及欠款紀錄、證人陳彥廷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信用卡於

100 年9 月6 日至100 年11月30日間之消費紀錄及繳款(欠款)紀錄、證人陳彥廷簽署之積欠工資切結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辦資料、證人張朝祥以其岳母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用以辦理貸款所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證人張朝祥向寶來當鋪典當金飾之收據2 紙、證人廖元煥以車號0000-00 號車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核貸前之汽車估價紀錄、繳款紀錄、該車輛嗣經拍賣後取償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第10頁、第15頁、偵緝卷第40至第53頁、第55至第58頁、第60至第72頁、第112 至第122 頁)。故由證人賴淑瑛、廖元煥、許文忠、張朝祥、陳彥廷、洪聖智等人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資料,堪認悠樂活公司於設立之初,即因資金嚴重不足需向他人借貸,營運當中亦以借款方式支付公司所需資金,並因此須支付每月龐大之貸款利息,則被告供稱公司於99年間係處於虧損狀態乙情,尚非無稽。而悠樂活公司既處於急需大量資金填補缺口之虧損狀態,甚而公司營業收入之金額未達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門檻,此有悠樂活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悠樂活公司更無必要另以填載證人廖元煥不實之薪資所得進而製作本案扣繳憑單等方式,達到減少申報金額或規避稅捐稽徵之目的,益證被告確實缺乏指示會計師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以逃避或減少稅捐稽徵之動機,則其辯稱自己並非明知不實而指示會計師於其業務上所作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尚無違常情。

⒊本案扣繳憑單係悠樂活公司提供資料委請會計師製作,雖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賴淑瑛至悠樂活公司任職會計乙職前,公司申報稅捐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或證人許文忠、張朝祥負責整理,再提供予會計師,而衡酌被告及證人許文忠、張朝祥負責公司營運,業務已屬繁忙,又不具會計專業知識,則尚難排除其等提供之資料發生錯漏,間接影響會計師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文書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其可能對申報流程督導不週,或因會計作業疏失,以致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扣繳憑單等語,洵屬可信。惟縱使被告對於本案扣繳憑單製作之過程確有過失,然由於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主觀上係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在基於業務所作之文書為要件,而依本院前開說明,本案尚無其他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明知證人廖元煥未實際領取99年度之薪資,而仍指示會計師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主觀犯意,是自不得逕以客觀上本案扣繳憑單所載內容為不實乙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雖被告負責實際營運之悠樂活公司,確曾委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本案扣繳憑單,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明知證人廖元煥未領取99年度薪資之不實事項,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不實事項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文書之主觀犯意,且悠樂活公司嗣後出具之本案申報書,內容並無不實情況,該公司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尚查無被告有何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換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