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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82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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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6號、第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吳俊嫻」姓名部分,均更正為「吳俊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吳俊嫺之姓名並非吳俊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在卷,惟本案於原審及本院收案後均誤載為吳俊嫻,致本判決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亦均將吳俊嫺誤載為吳俊嫻,此為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