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暐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同居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住處(下稱丙○○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因與丙○○間之感情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1年6、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中旬某幾日),在丙○○住處,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丙○○表示若不交付丙○○前男友魏騰林簽發予丙○○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及借據,即係背叛其、對其不忠,及向丙○○恫嚇稱「要讓妳死」等語,復以難聽之話語辱罵丙○○後,致丙○○心生畏懼而將上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付予丁○收執;丁○進而於10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丙○○面前撥打電話予魏騰林,要求魏騰林清償借款予丙○○;嗣後魏騰林乃於10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返還丙○○。
(二)其於101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許,因懷疑丙○○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竟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對丙○○恫嚇稱:如果妳不跪下,要打電話給妳媽,叫妳媽一起來跪等語,復以臺語向丙○○恫嚇稱:「我要找妳媽媽算帳」等語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要叫朋友到你南投老家找你媽媽麻煩」),致丙○○心生畏懼,當場跪立於丁○面前,向丁○求饒。
(三)其於101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乘坐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與正在駕車之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朝車內前擋風玻璃處,以腳用力踹踢之方式,毀損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右前上方之照後鏡支撐架及冷氣出風口之扇葉片,而致令不堪用。
(四)其於101年8月6日上午3時58分前數小時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賴玉冠,在丙○○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皮包(含皮夾)10餘個、手機2支、金戒指1個、手錶數只、本案車輛備份鑰匙1副、信用卡4張、攝影機1部、外幣若干、公司帳單及照片數張等物品;得手後,即與賴玉冠一同以中型藍色垃圾桶盛裝而攜離該處。
(五)其於101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復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持磚頭砸向丙○○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毀損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而致令不堪用。
(六)其自10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智慧型手機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訊息內容予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五)所示之毀損犯行,業據被告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第103頁背面、第104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96頁背面)。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及(六)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是在101年5月間向丙○○拿魏騰林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的影本,從未拿過正本,其拿該影本的目的是為了幫丙○○向魏騰林討債,因為丙○○曾說過魏騰林很皮都不還錢,是丙○○叫其去向魏騰林要錢的;101年7月22日晚間其喝酒醉,其並沒有叫丙○○跪下,亦未威脅丙○○說如果妳不跪下,要打電話給妳媽,叫妳媽一起來跪,亦未稱要找她媽媽算帳等語,是丙○○自己跪下,要求其的原諒;其確實有偕同賴玉冠至丙○○住處,且因為丙○○表示其可以任意處分該住處的任何物品,所以其才拿走丙○○的皮包7個和手錶幾支,其他的東西可能都是放在皮包內被一帶走的,後來在101年8月14日其有將包包還給丙○○;自10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的微信訊息內容有些係其所傳的,但其並沒有發送有恐嚇內容之微信訊息給丙○○,可能是丙○○複製其的圖示後,用兩個智慧型手機對傳訊息內容而偽造的云云。
惟查:
(一)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五)所示之2次毀損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被害情節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148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兩者互核一致,亦與證人丙○○上開住處大樓管理員即證人張國彬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毀損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此外,並有該大樓設置之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7張、本案車輛外觀照片3張、本案車輛維修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5頁背面),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拷貝光碟1片存卷憑查(附於偵卷第164頁存放袋內)。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票及借據是被告用威脅、恐嚇方式要其交出來,因為簽本票的人是其前男友,被告知道本票存在後,便問其為何不向前男友討錢,為了表示其和前男友已沒有感情,就要其去向前男友討錢,被告還問其看其要撐到什麼時候才會把本票拿出來;如果其不順被告的意思,被告就會連續鬧好幾天,晚上不讓其睡覺,其不得已只好將本票交給被告,被告晚上會罵其不要臉、喜歡讓男人睡等很難聽的話,講很大聲,其會害怕,因為被告常常說要讓其死,為了要其拿出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何本票會到丁○的手上?)因為當時魏騰林是在跟我交往的時候跟我借的錢,我們分手的時候,魏騰林有說要依他的能力所及,按月還我錢,因為是之前男女朋友的關係,他簽本票給我,我也沒有說一直要去追那筆錢,我在跟丁○交往的這段時間,他知道這件事,他也知道魏騰林都沒有還我錢,他一直要我把本票跟借據交出來,他說如果我不交出來的話就是對他不忠,就是背叛他,剛開始的時候我沒有拿出來,可是他不斷的用言語的恐嚇說我背叛他,威脅我要拿出來,最後我就交給他了。」、「(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妳在偵查中妳有跟檢察官講說『不得已只好把本票交給被告』,妳在交付本票跟借據給被告當下的情況為何?)他要出門,他叫我去拿本票,我不拿,他就站在門那邊用很難聽的話罵,他說如果我不拿就是背叛他、對他不忠,叫我一定要去拿出來,在這之前他已經跟我要過很多次了,那天他又這樣講的時候,我就很害怕,不知道他下一步要做什麼,所以我就把本票跟借據拿給他。」、「…他當時罵我不要臉,說我拿錢讓我的前男友回來跟我睡,說我只要有男人跟我睡我就爽了,錢再多我都願意拿出來,罵我不要臉、賤女人、沒有男人會死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47頁及第48頁)。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2、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賴玉冠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前往丙○○住處搬東西之前,被告曾拿1張60萬元本票給其看過,叫其去向對方討錢,但其說不要;其有看到本票,還有一張白紙,但寫什麼其不清楚,是被告拿給其看的,且說是丙○○之前的男朋友簽的,其看到的是正本,不是影印的,還有一張白紙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
是從證人賴玉冠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取得證人丙○○持用之上開面額60萬元本票,並將該本票正本交與證人賴玉冠閱覽,證人賴玉冠之證言足可佐證人丙○○所言:被告確有向證人丙○○表示若不交付案外人魏騰林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即代表證人丙○○背叛其及對其不忠,且復以難聽之話語辱罵證人丙○○後,始致證人丙○○心生畏懼而將該本票及借據均正本各1紙交付予被告持有等情,甚且依證人賴玉冠之證言,被告為向案外人魏騰林請求還款,亦曾持該本票正本,邀約證人賴玉冠一同前往討債,惟遭證人賴玉冠拒絕,是被告所辯:其僅有取得本票及借據的影本,從未拿過正本云云,亦不足採信。
3、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丁○有當著我的面拿手機打電話給魏騰林,我都在場,然後魏騰林他有答應他要還錢,他有把錢匯到帳戶裡,他有跟我講說錢已經匯進去了,叫我自己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且依證人丙○○於102年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所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顯示(見原審卷第87頁),案外人魏騰林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各3萬元、2萬元至證人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自此之後證人丙○○即未再與案外人魏騰林有任何聯絡等情,此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是倘證人丙○○確如被告所辯,係其主動拿本票及借據給被告而要被告去向案外人魏騰林討債,則應無可能在案外人魏騰林遭被告以電話討債而匯款返還5萬元後,證人丙○○均未再積極要求案外人魏騰林清償借款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4、又證人丙○○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於101年8月5日竊取其前男友魏騰林欠其之60萬元本票及借據云云(見警卷第10頁)。然其於102年4月9日偵查中即證稱:上開本票及借據,不是被告偷的,是被告用威脅、恐嚇方式要其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警詢陳述,有將各事實混雜說明,並未如起訴書狀條理分明,可認其向警方報案時,或因心緒混亂並未將事實整理清楚,待其後於檢察官偵訊中,發現有誤後,即向檢察官更正陳明。本院再參酌前述證人賴玉冠之證述:其是前往丙○○住處搬東西之前看到上開本票等語,亦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是證人賴宜庭此部分證述之出入,並不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7月22日在大業路270號8樓,被告對你做何事?)我回到大業路270號8樓時,被告已經把我屋內的電視1臺扯下,螢幕沒有裂,但是邊框有破掉,變的很難看;手機1支外表還好,裝SIM卡的部分有壞掉,但是還可以插SIM卡撥打;微波爐1臺整個被砸爛,無法使用;飲水機1臺外表有刮痕,刮痕大小還好。我發現那些東西都壞掉,他要我跪下,要我承認和其他男人有不清楚的關係,他當時說如果我不跪下的話,就要打電話給我媽,叫我媽一起來跪,他口氣很兇,而且不斷砸東西,我會害怕,我不得已只好跪下,這時候他還打我一巴掌,至於有沒有紅腫,我沒有注意,管理員在門外有看到,另外被告還推我去撞桌子,我的大腿因此瘀傷,我沒有驗傷。」、「(問:管理員張國彬表示被告還說叫朋友到妳南投老家找妳媽媽麻煩,有無此事?)有。被告的口氣是恐怖的,而且很大聲,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犯罪事實一(二)在101年7月22日時,你們之間發生了什麼事情?)我跟我的朋友三男一女去吃飯,我沒有跟丁○講,這些朋友認識快10年了,然後吃完飯時,我們要去唱歌,因為這些朋友是住在梧棲那邊,所以我們開車去梧棲朋友的住所要等其他的朋友,在等朋友的當中,有些朋友還沒有下班,因為屋子裡面還有其他人,有朋友就說先打牌等他們,可是我們牌桌才剛下去,丁○就打電話給我了,他問我在哪,我說我在朋友的家,他就情緒起伏很大,叫我趕快回來,叫我把那些朋友都帶回來,問我去人家家裡做什麼,電話一直打,我就趕快坐計程車趕回大業路的家裡,可是我一到家裡的時候,客廳跟廚房的東西都在地上,他在我從梧棲到大業路的途中,他就一直打電話,要我打電話把我的朋友帶回去跟他認錯,我說我為什麼要帶朋友回去,他說我去朋友家裡就是跟這些朋友發生不正常的關係,不然為什麼要去朋友家裡,我說還有其他朋友,女生也在,他說我去到人家家裡房門關著,他怎麼知道我在裡面做什麼,我回到家裡之後,他一直問說為何沒有把朋友帶來,他也一直打電話給我朋友,就是叫他們來跟他道歉,我就是不願意承認我跟我的朋友有不正當的關係,他就說他要打電話給我媽,要問我媽說怎麼教女兒的,要我媽來跟他道歉,還要我跪下,我跪下時,因為他很大聲的罵我,就是有住戶請管理員要報警,管理員張國彬就上來,他上來的時候看到丁○叫我跪下,我一跪下的時候,丁○就打我的巴掌,這些管理員都有看到。」、「(問:妳確定當天晚上妳有向被告下跪?)有,管理員有看到。」、「(問:妳當時下跪的原因為何?)他叫我媽來跟他道歉,問我媽怎麼教女兒的,他搶我的手機要打電話給我媽,我拜託他不要。」、「(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18頁,並告以要旨》妳這邊有提到他要妳下跪,承認妳跟其他男人有不清楚的關係,而且被告當時說如果妳不下跪的時候,就要打電話給妳媽,叫妳媽一起來跪,口氣很兇,而且不斷的砸東西,妳很害怕,所以妳不得已只好跪下?)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9頁)。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一致,未見齟齬。
2、證人張國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1年7月22日有在丙○○住處看到被告穿短褲坐在沙發上,丙○○跪在地上哭,聽到被告罵丙○○是否出去找男人,其有勸架,被告還有用臺語向丙○○說「我要找妳媽媽算帳」;其記得丙○○有向被告求饒,求被告原諒,但丙○○也說她沒有對不起被告,只是去唱KTV,後來被告查丙○○的手機通聯紀錄,有好幾通都是打給不認識的男人,被告說認識那麼多男人,是在討客兄(臺語發音),被告當時全身都是紅的,應該是有喝酒;在被告動手要揮丙○○的臉之前,丙○○是跪著在哭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張國彬之證述核與證人丙○○之證言相符,並無相悖之處。
3、被告雖辯稱係:是丙○○自己要跪,要求其原諒云云。然此辯詞為證人丙○○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且依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張國彬之前開證詞,證人丙○○在案發當時係堅詞否認有何對不起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斯時在飲用酒類後,心情不佳、脾氣暴怒之狀態下,既在告訴人丙○○向其下跪之前,已有毀損證人丙○○住處內物品之暴力行為出現(此部分毀損犯行,因告訴人丙○○於原審102年12月10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則證人丙○○當場下跪之舉動,應如其所證述,實係畏懼被告向其恫嚇稱要打電話給其母親,叫其母親一起來跪,且以臺語恫嚇稱:「我要找妳媽媽算帳」等語,始致證人丙○○不得不依被告之脅迫、恐嚇而下跪求饒,且有邊跪邊哭之情狀遭證人張國彬所目擊,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以恐嚇言詞及脅迫之方式,使證人丙○○在其面前下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應認事證已然明確,其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在101年8月5日未經其同意的情形下,搬走其的包包7個、手機2隻、金戒指1個、手錶若干隻、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的備份鑰匙、信用卡4張(已止付)、公司的帳單及其的照片,價值多少待沽,後來其於101年08月14日17時許約被告出來,被告只有還其包包5個、比較便宜的手錶6隻及公司帳單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偷你的包包7個、手機2支、金戒指1個、手錶若干支、汽車備份鑰匙、信用卡4張、公司帳單、60萬元本票及借據、家人個人資料、照片等物品發生在何時?)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偷的,是因為我從8月4日離開臺中到南投,就不敢回臺中,後來我舅舅有進臺中的房子察看後才知道我的上開物品都不見了。我打電話給管理員,管理員說有看到被告和另一個人搬1個桶子和2個箱子到我的住處搬東西上車,所以我才知道是他拿走的。」、「(問:你確認被偷的東西是否如上所述?)是。除此之外還有攝影機1臺和外幣若干被拿走了,有我大樓的感應扣只有我和被告,我舅舅能進去,是我把鑰匙拿我舅舅。」、「(問:被告偷東西的時間是否在8月6、7日之前?)是。」、「(問:101年8月14日下午5點,妳約被告做什麼?)我叫他還我公司帳單,但是他只有還我5個包包、比較便宜手錶6支、公司帳單。」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犯罪事實一(四)8月6、7日時,他拿包包的事情為何?)8月3日以後我就離開我住的地方回到我家裡,大業路那邊只有丁○在,我聽管理員說他有帶朋友回家,但是他帶誰我不知道,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之下,他就把我之前的東西拿走,有手機、公司的帳冊、我的包包、手錶、金飾、外幣、攝影機還有我私人的照片。」、「(問:這些東西後來是否有還妳?)在8月中的時候,因為公司的帳冊是公司的,我請他把帳冊交還給我,他有還給我帳冊跟幾個包包。」、「(問:《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度中市警四分偵字第36590號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妳在101年8月30日警詢時,妳說被告是在101年8月5日未經妳同意下搬走妳的東西,其中包包7個,手機2支,金戒指1個,手錶若干支,還有1491-R2自用小客車的備用鑰匙,信用卡四張,公司的帳單等物品,還有妳家人的個人資料跟照片,之後在101年8月14日17時許妳約他出來,他有還妳包包5個,比較便宜的手錶6支、公司帳單,妳剛剛又提到妳做完警詢後才發現他拿包包是拿10幾個,還了7個,可是妳警詢是在101年8月30日的時候做的,照妳講的他是在101年8月14日就有還妳了,為何妳8月30日說還的包包是還了5個,手錶比較便宜也還了,與妳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當時都不敢回去,我回去的時候時間很短,我現在確定我剛剛講的是在101年11月的時候回去整理我的東西,全部的東西都整理之後,我才知道原來我的東西有這麼多不見了。」、「(問:到底有哪些東西不見了?)包包拿了10幾個,還了7個。」、「(問:為何妳在警詢時說是還5個?)因為大包包裡面還有小的皮夾,當時我沒有把這個算進去,我只有算大的包包,放在裡面的沒有算。」、「(問:其他的手機、金戒指、手錶數只還有備用鑰匙、信用卡4張,這些都是當時被竊的物品?)對。」、「(問:還有包含攝影機一部、外幣、公司帳單跟照片都有?)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丙○○除就其被竊財物因事隔尚遠而記憶有誤外,就其並未同意被告取走、處分其住處內之物品等情,則前後供述一致。
2、證人賴玉冠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7、8月間某日半夜,開車載其至丙○○住處搬東西,被告所搬的東西都用垃圾桶裝,垃圾桶有蓋子,所以裡面裝什麼東西,其不清楚,其沒有拿丙○○的東西,其和被告一起將該垃圾桶搬到被告車上,被告並未將東西放在其那邊,其也未曾陪同被告將東西返還予丙○○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又證人張國彬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
被告曾於丙○○不在家時,帶一個男生到丙○○住處將1個高約1尺半、寬約1尺之中型藍色垃圾桶搬到車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是綜合該2位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間某日之「半夜」時分,偕同不知情之證人賴玉冠至證人丙○○住處以中型藍色垃圾桶盛裝該屋內之物品後載運離去。又被告曾於101年8月6日3時58分許以智慧型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看了妳所有東西才知道妳真的沒錢,又可憐」之訊息文字予告訴人丙○○(見警卷第23頁編號19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參酌證人賴玉冠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前往上開住處之時間係「半夜」等語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於101年8月6日凌晨3時58分前數小時內,為上揭竊盜犯行。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自承:其於101年8月初某日在丙○○住處要整理行李,當時拿了丙○○的包包7個、手錶幾支,其他東西都是跟著包包一起帶走,那些物品應該都在包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認被告應確有將證人丙○○上開證述所指遭竊之物品取走無訛。
3、另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丙○○向其表示因她的住處沒有值錢的東西,隨其處理,所以其才拿走屋內的東西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在被告去搬東西之前,妳有無跟他提到大業路270號8樓的住處沒有什麼有價值的,被告想要什麼都可以搬,妳有無跟他講這樣的話?)他是叫我回大業路,他說如果我不回去的話,他就要把我臺中的家毀掉,我回答他說,要毀就毀,反正又不是第一次毀掉,又沒什麼值錢的東西,我是這樣回答他。」、「(問:妳有無同意被告在當時去搬東西的時候要搬什麼都可以?)沒有。」、「(問:當時被告要去搬東西之前,打電話跟妳說的時候,妳剛才提到他說要毀掉裡面的物品,妳說妳裡面也沒什麼有價值的,妳的意思是否代表他可以拿走妳的包包、手機、金戒指、手錶、備份鑰匙、攝影機、外幣、公司帳單、照片等物品?)不是,他說他要毀掉我家的東西,我以為是像之前這樣把我家裡的東西毀掉,像7月22日的東西毀掉這樣,我不知道他會拿走我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6頁背面)。顯然證人丙○○並無許可被告得任意取走其住處內之任何物品,被告應係故意曲解證人丙○○上開話語之原意。況被告既於101年8月6日3時58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看了妳所有東西才知道妳真的沒錢,又可憐」之訊息文字予證人丙○○,顯然被告亦認為證人丙○○之經濟狀況堪稱「貧窮」,證人丙○○將其住處內之財物,任由被告自由處分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且依常情判斷,亦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拿取。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4、證人丙○○雖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前後陳述略有不同,但本院審酌被告係利用證人丙○○不在家時,帶同不知情之證人賴玉冠竊取證人丙○○所有之物品,衡情一般人非必然會詳細清查或牢記家中物品之種類或數量,且本案有不知情之第三人介入,被告亦不能詳細明確說明其取走之物品種類及數量,但依其2人之陳述及證人賴玉冠、張國彬之證述,可以確認被告確有取走證人丙○○所有之物,且依前述說明,被告未經證人丙○○之同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至於被告竊取之物品,其中皮包(含皮夾)、手錶、外幣、公司帳單及照片之數量為何,法院既已窮盡調查之事項,因當事人均已無法具體陳述,事實上已屬不能再查明,是原審僅能認定是皮包(含皮夾)10餘個、手錶數只、外幣若干、公司帳單及照片數張,本院亦同此認定,惟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則屬明確,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自難憑採。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8月5日被告如何恐嚇你?)他發微信並且把拍到我竹山老家麵攤的照片放上去,恐嚇我,說要讓麵攤變顏色,讓我們在竹山無法做人,這部份的微信照片,我再寄過來。」、「(問:8月17日被告如何恐嚇妳?)在8月17日微信內表示他要殺了我媽,要讓我瞭解失去親人的痛,我接到這個信很害怕。」、「(問:《提示微信照片》哪些文字,你認為有恐嚇部分?)丁○要我進感冒藥給他,所以在101年7月30日,他寫『出賣我的後果,你很快能感受,別讓我頭腦動到你身上』,這是恐嚇我,要我聽他的話,我有感到害怕。8月5日『我一定搞垮你,你不只在竹山出名,你在名間也出名』、『晚上玩老人,我後面還有幾招在等你』,這是恐嚇我,因為他說過他曾經拍過我的裸照,所以我認為他就是要用這個對付我。8月5日的麵攤顏色照片,就是之前開庭講過的。8月10日講到『我們一起死,一起解脫,太痛苦了,我會找你的』,他常常會講說讓我死的話,所以我會害怕。8月16日微信講到『何時要去地獄請通知我』等語,那是因為他一直找我找不到,我有講再這樣的話會把我逼死,所以他就說要的話一起去死,因此何時要去地獄通知我,也會讓我感到害怕。他說『可惡的女人,我看你能不能找到工作』,他說他是金錢豹的圍事,沒有什麼他辦不到的,我的工作也因為他真的沒有了,所以他這樣講是在恐嚇我。8月17日微信他說『一起死』也是在恐嚇我,我會害怕。8月17日『會殺了你媽』,就是我之前提告的部分。『日後的事都是你造成的』的話會讓我害怕,我會想以後會不會發生不好的事情,會對我家人做出不好的事情。『我這條命換你媽』也在恐嚇我。『是你要拿你媽賭的』、『你敢出國,你家一定出事』。8月18日砸車之後『我會找到你在哪,古早味招牌掛了幾年了?該換了』,古早味是我們家竹山的麵店招牌,他意思是會去我家麵店鬧或砸店,他曾經打電話到我家叫麵,騷擾我們,我會害怕,我媽都是凌晨出門,怕他會對我媽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136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在被告接續用微信傳簡訊給妳,妳是否會害怕?)我很害怕。」、「(問:他說在8月25日寫簡訊跟妳說,妳的照片看過的都說太黑又太小,他是指什麼的照片?)因為在7月中的時候我們有爭吵,他要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然後有爭吵,然後就說我不想做我就得死,那時候家裡有安眠藥,我想說我乾脆死一死好了,為何要受這種罪,結果我吞了24顆安眠藥,我整整睡了3天,睡3天當中,他拿情趣用品,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其實我後來我發現他真的有拍我的裸照(哭泣)。」、「(問:他是在指妳的裸照的部分會流出去?)對。」、「(問:然後又說『對不起我的電腦被偷了不曉得』,表示說他的電腦的照片會因此而流出去?)對。」、「(問:所以妳會害怕妳的裸照被流出去?)是。」、「(問:他在24日又PO了照片說李宗X照片的網站給妳,妳看到是什麼意思?)我看到的時候就覺得他一定有拍我的裸照,然後他已經把裸照散發出去了。」、「(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115頁,並告以要旨》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有提到101年8月24日上午3時21分被告傳一個網址,上面有李宗X照片,他傳過來妳就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他之前有講過他有我的照片,但是我一直以為是他拿走我的照片那些,可是後來他的言語就是讓我覺得說他有拍我的裸照,我回想到我昏迷的那三天,我可以確定他真的拍我的照片。」、「(問:所以他傳這個簡訊當時,妳意會到什麼?)就是他可能要把我的照片散發出去,所以我會害怕。」、「(問:犯罪事實一(六)這些翻拍的微信訊息是被告傳給妳的?)對。」、「(問:妳看到這些訊息是否會感到害怕或恐懼?)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7頁、第5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共計17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共81張、偵卷第27頁至第118頁共95張,經核對後有部分照片重覆)。
2、被告雖以證人丙○○可能有複製其微信的圖示照片後,用兩支智慧型手機對傳簡訊進而偽造上開訊息內容等語置辯。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述:「(問:《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度中市警四分偵字第36590號卷第21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27至119頁,並告以要旨》這些手機的翻拍照片,妳是否有剪接過?)沒有,有需要的話我可以提供手機。」、「(問:妳是否有複製被告的圖示之後,用兩個智慧手機對傳簡訊進而偽造這些訊息?)沒有。」、「(問:妳有無把這些你們微信或簡訊的內容刪掉部分,然後再列印出來?)沒有,都是原本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其已明白否認有偽造上開訊息之情事。本院再審酌:
⑴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偵查中曾陳稱:「(問:《提示卷附
微信資料》微信照片中綠色話語是否你傳給證人的訊息?)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怎麼可能都是我單獨在講話,微信的軟體只要兩人手機用同樣的圖,也可以用。我說『我們一起死、一起解脫』,這是我傳的話,但是因為她先說要自殺的話。8月11日下午2時29分的微信畫面,是我和她在對話,但這可以證明我不是故意打她的臉。8月16日下午2時31分我問他『何時要去地獄,請通知我』,這哪有算恐嚇,那是她先說要去地獄等我。8月16日下午8時52分我說『可惡的女人,我看你能不能找到工作』,我是想她年紀大了,之前他的工作被我弄丟了。微信記錄中『我會殺了你媽、讓你瞭解失去親人的痛苦、我這條命換你媽』都不是我傳的。我又不是神經有問題,怎麼可能單方面都是我自己在傳。8月17日下午11時19分許微信記錄『你不見面,我玩你家人,你能出國,我不信你全家都能出國』,這不是我傳的,而且這要怎麼玩。8月17日下午11時33分微信記錄『是你要拿你媽賭的,你敢出國,家裡一定出事』,這些話不是我傳的,連我都看不懂什麼意思。微信記錄『我會查到你在哪的』,這要請證人解釋,這也不是我傳的。」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顯然證人丙○○所指述被告所傳送予證人丙○○之上開微信通訊軟體之訊息對話內容並非全然為被告所否認,蓋被告所自承傳送內容為「我們一起死、一起解脫」(見偵卷第70頁8月10日編號27之照片)及「何時要去地獄,請通知我」(見偵卷第97頁8月16日編號18之照片)、「可惡的女人,我看你能不能找到工作」(見偵卷第98頁8月16日編號20之照片)之微信訊息對話內容,對照與各該訊息時間相近之前後對話內容以觀,並無對話不連接或情緒轉折突兀之處。
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問:《提示警卷第28頁
編號67,並告以要旨》傳送李宗X照片的連結網址給丙○○的目的為何?)我沒有印象有傳給丙○○,但是只要有照片我就會分享給朋友,印象中我確實有從朋友那邊收到李宗X的網址,當時也有分享給朋友,所以可能有分享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而參以該訊息內容之發送時間係101年8月24日上午3時21分(見偵卷第115頁8月24日編號1、2之照片),其後被告即於同日上午4時10分發送內容為「妳真偉大,情人節全在討論妳,接下來開始慢慢玩吧」之微信訊息予證人丙○○,其以傳送「李宗X」之網址資料予證人丙○○,再傳送證人丙○○將成為眾人討論對象之訊息文字予證人丙○○,無怪乎證人丙○○前開證稱:「我看到的時候就覺得他一定有拍我的裸照,然後他已經把裸照散發出去了。」等語,顯然上開訊息內容已致證人丙○○因而心生畏懼,亦可佐證證人丙○○上開其否認有偽造微信訊息之證述為可採。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被害人丙○○稱你於
101年08月05日有至被害人之南投竹山老家拍其住家及其母親之麵攤,你為何要做此舉動?…)要去找丙○○。…」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同日下午9時36分即發送內容為「明天麵攤一定熱鬧」、「跟你媽說我等下就到了」之微信訊息(見偵卷第42頁8月5日編號19、20之照片)予證人丙○○,另被告於101年8月17日下午9時45分發送內容為「我要砸毀妳的車」之微信訊息予證人丙○○後(見偵卷第105頁8月17日編號44之照片),被告亦確有於當日晚間10時許,前往證人丙○○住處之地下1樓砸毀證人丙○○之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毀損犯行)。
⑷況且,因證人丙○○極欲與被告分手,而被告心有未甘猶
欲挽回證人丙○○,故所傳送之微信訊息內容始有被告一再要求證人丙○○接電話或辱罵證人丙○○之詞語反覆出現之情狀,由此益徵被告應確有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微信訊息予證人丙○○,而以之長期接續恐嚇證人丙○○無訛。是被告前揭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意味之微信訊息係證人丙○○自行偽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係其推諉卸責之詞。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可增減、更改,本院乃依其之聲請,將被告及證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2支送交該局鑑定,經鑑定結果:使用手機鑑識設備XRY,解析手機內之通訊錄、通話紀錄、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Line、WhatsApp)對話紀錄、照片與多媒體影音檔案,其中證人丙○○之行動電話機(鑑定編號000000000-00),於「Pictures」資料夾內,發現與案情相關之微信螢幕拍照圖片檔;而被告之行動電話機(鑑定編號000000000-00),經以手機鑑識設備XRY無法解析微信對話紀錄,另使用送鑑單位所提供之密碼,仍無法以資料庫軟體解析微信對話資料庫等情,有該局103年10月1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是本案無從以數位鑑識方式,鑑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是否有增減、更改之情形。但法院仍應從其案內證據,依審理之結果獲取心證以為裁判,而本院審理結果依前述理由二(五)2之說明,以可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再參酌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共計176張,自10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6日間,兩人密集且大量通訊對話,其中除同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無通訊對話外,每日均有數十則對通訊對話內容,時間橫跨數小時,甚至常有在凌晨通訊對話之情形,更有證人丙○○於凌晨一再表示其明日還有工作,要休息睡覺,拜託是否可以停止對話,而被告仍一再以微信傳送對話,證人丙○○仍不敢冒然關機而一再央求讓其休息之情形。是從上開微信通訊之內容完整性、對話文義之連貫性,且時間長達一月有餘,則數眾多,以及被告坦承是其對話之部分與其他部分形式上並無差異等情觀之,足可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並無增減或更改之情形,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
4、綜上,被告所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微信訊息予證人丙○○,因而致證人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已然明確,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固係以恐嚇、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丙○○交出案外人魏騰林所簽發之60萬元本票及借據,惟依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魏騰林有無拿錢給他《指被告》?)魏騰林有還錢,他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問:我要這張本票的用意在哪?)我不知道,因為你也曾經帶我去見你的朋友,然後跟我講說叫我把本票給你朋友去跟魏騰林要錢,就是說要分錢給你的朋友,然後我沒有答應。」、「(問:我跟妳拿的錢是否有跟本票跟借據有關?)魏騰林還我錢,他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你也知道有這件事。(問:匯多少?)5萬元,他還我之後,你有跟我拿錢,你沒有說要分這些錢,但是你有跟我拿錢。」、「(問:妳剛剛提到被告並沒有拿著本票去跟魏騰林請求票款而獲得利益?)沒有。」、「(問:只是說之後被告知道妳帳戶有這筆錢,曾經叫妳拿錢借他?)對。」、「(問:妳怎麼知道被告沒有因為本票這件事情獲得利益?)我只知道魏騰林還我錢的部分,因為本票跟借據都在被告那裡,他之後拿去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問:在妳交本票跟借據給他的情況,妳覺得被告拿這個本票跟借據的目的是什麼?)我當時真的不知道他拿這個要做什麼,就是在我們去接他朋友那次,我才知道原來他要拿我的本票去跟魏騰林要錢,他要分錢給他的朋友,他說一張本票跟借據可以做很多事情,你不知道嗎?他有這樣跟我講過。」、「(問:他所謂要分錢給他的朋友,是因為他朋友如果拿著本票、借據去跟魏騰林要錢的話,這個部分就是他朋友的酬庸?)他叫我要分他朋友。」、「(問:這是否為去討債的代價?)對,我那時候的認知我覺得是。」、「(問:之前被告請妳交出本票、借據時,是否有跟妳講他要幫妳去跟魏騰林要求清償?)有。」、「(問:除了去要求清償外,被告是否有跟妳表示過,請妳交出本票、借據的目的也是要表示妳跟前男友魏騰林已經沒有感情了?)對。」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8頁背面),暨案外人魏騰林亦確係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向案外人魏騰林討債而獲取任何財物,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其目的應係在為告訴人丙○○向案外人魏騰林催討案外人魏騰林積欠告訴人丙○○之借款,是縱被告於案外人魏騰林匯款返還告訴人丙○○後,另向告訴人丙○○索討金錢或借貸款項,亦難認二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得據此認定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由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以向告訴人丙○○表示若不交付案外人魏騰林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即係背叛其、對其不忠等脅迫手段,及以恐嚇、辱罵言詞而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然依前開說明,被告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是被告以脅迫手段為要挾,而使告訴人丙○○行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之無義務之事,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亦係以恐嚇告訴人丙○○為手段,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脅迫告訴人丙○○跪立地上,使告訴人丙○○行此無義務之事,依上揭說明,自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無更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即對告訴人丙○○恫稱:「我要找你媽媽算帳」等語(起訴書原載為「要叫朋友到你南投老家找你媽媽麻煩」),尚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顯有未洽。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一(五)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恐嚇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之法益,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在試圖挽回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而不得其法,應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2月4日提出102年度蒞字第8351號論告書認應按犯罪日期計算論以數罪而變更原起訴檢察官以接續犯意論處之論罪觀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同居在告訴人丙○○住處,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自承及告訴人陳述明白(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是核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七)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即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脅迫告訴人交出本票及借據,復脅迫告訴人向其下跪、毀損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接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傷害實為鉅大,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對其他犯行仍飾詞辯解,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同為拘役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就所處同為有期徒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及(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均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及(六)部分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詳如前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五)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且原審之科刑均從低度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鑑定而送交本院之行動電話機1支,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用該支行動電話機傳送微息訊息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機1支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六)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性質屬於職權沒收,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本院斟酌該行動電話機1支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僅以傳送恐嚇用語為絕對使用目的,且其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時間,僅佔其正常使用之一小部分,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及科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所示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所示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三)所示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四)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五)所示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六)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日期 │時間 │微信訊息內容(卷證頁數) │├──┼──────┼─────┼───────────────┤│ 1 │101年7月30日│上午4:09 │出賣我的後果妳很快就能感受 ││ │ │ │別讓我頭腦動到你身上 ││ │ │ │(見偵卷第27頁編號12之照片) ││ │ ├─────┼───────────────┤│ │ │上午4:24 │最好辭去工作陪我玩 ││ │ │ │(見偵卷第27頁編號12之照片) │├──┼──────┼─────┼───────────────┤│ 2 │101年8月5日 │上午1:08 │我一定搞垮你 ││ │ │ │你不只在竹山出名,在名間也出名││ │ │ │(見偵卷第28頁編號7之照片) ││ │ ├─────┼───────────────┤│ │ │上午1:15 │一起死 ││ │ │ │(見偵卷第28頁編號8之照片) ││ │ ├─────┼───────────────┤│ │ │下午9:36 │明天麵攤一定熱鬧 ││ │ │ │(見偵卷第42頁編號19之照片) ││ │ ├─────┼───────────────┤│ │ │下午9:56 │麵攤顏色漂亮嗎 ││ │ │ │(見偵卷第42頁編號20之照片) ││ │ ├─────┼───────────────┤│ │ │下午10:07 │明早麵攤你就知道 ││ │ │ │(見偵卷第42頁編號21之照片) │├──┼──────┼─────┼───────────────┤│ 3 │101年8月10日│上午5:09 │我們一起死 ││ │ │ │太痛苦了 ││ │ │ │一起解脫 ││ │ │ │(見偵卷第70頁編號27之照片) ││ │ ├─────┼───────────────┤│ │ │上午5:16 │我會一直找妳的 ││ │ │ │(見偵卷第70頁編號27之照片) │├──┼──────┼─────┼───────────────┤│ 4 │101年8月16日│下午1:42 │除非妳跟我一起去地獄 ││ │ │ │(見偵卷第97頁編號16之照片) ││ │ ├─────┼───────────────┤│ │ │下午2:31 │何時要去地獄請通知我 ││ │ │ │(見偵卷第97頁編號18之照片) ││ │ ├─────┼───────────────┤│ │ │下午8:52 │可惡的女人我看妳能不能找到工作││ │ │ │(見偵卷第98頁編號20之照片) │├──┼──────┼─────┼───────────────┤│ 5 │101年8月17日│下午9:11 │要玩是嗎? ││ │ │ │(見偵卷第105頁編號42之照片) ││ │ ├─────┼───────────────┤│ │ │下午9:38 │是妳逼的 ││ │ │ │一起死 ││ │ │ │妳在玩我 ││ │ │ │(見偵卷第105頁編號43之照片) ││ │ ├─────┼───────────────┤│ │ │下午9:45 │妳要付出代價 ││ │ │ │妳敢玩我 ││ │ │ │我要砸毀妳的車 ││ │ │ │妳太賤了 ││ │ │ │(見偵卷第105頁編號44之照片) ││ │ ├─────┼───────────────┤│ │ │下午10:04 │妳出國我會找妳媽 ││ │ │ │我會殺了妳媽 ││ │ │ │說到做到 ││ │ │ │我發誓 ││ │ │ │(見偵卷第106頁編號48之照片) ││ │ │ │讓妳了解失去親人的痛 ││ │ │ │(見偵卷第106頁編號49之照片) ││ │ ├─────┼───────────────┤│ │ │下午10:17 │妳會後悔一輩子 ││ │ │ │日後的事都是妳造成的 ││ │ │ │(見偵卷第106頁編號50之照片) ││ │ │ │我一定殺了妳媽 ││ │ │ │(見偵卷第107頁編號51之照片) ││ │ ├─────┼───────────────┤│ │ │下午10:25 │妳一出國一定接到家裡電話 ││ │ │ │(見偵卷第107頁編號55之照片) ││ │ ├─────┼───────────────┤│ │ │下午10:29 │幹 ││ │ │ │我這條命換妳媽 ││ │ │ │(見偵卷第107頁編號54之照片) ││ │ ├─────┼───────────────┤│ │ │下午11:19 │妳能出國我不信全家都能出國 ││ │ │ │(見偵卷第108頁編號59之照片) ││ │ ├─────┼───────────────┤│ │ │下午11:33 │是妳要拿妳媽賭的 ││ │ │ │(見偵卷第108頁編號60之照片) ││ │ │ │妳敢出國 ││ │ │ │家裡一定出事 ││ │ │ │(見偵卷第108頁編號61之照片) │├──┼──────┼─────┼───────────────┤│ 6 │101年8月18日│下午4:44 │我會查到妳在哪的 ││ │ │ │古早味招牌掛了幾年了? ││ │ │ │該換了 ││ │ │ │(見偵卷第110頁編號10之照片) │├──┼──────┼─────┼───────────────┤│ 7 │101年8月24日│上午3:21 │李宗×照片(連結網址) ││ │ │ │(見偵卷第115頁8月24日編號1、2││ │ │ │之照片) ││ │ ├─────┼───────────────┤│ │ │下午10:57 │我後面還有幾招在等妳 ││ │ │ │(見警卷第29頁編號78之照片) │├──┼──────┼─────┼───────────────┤│ 8 │101年8月25日│上午9:30 │妳的照片,看過的都說太黑又太小││ │ │ │(見警卷第29頁編號77之照片) ││ │ ├─────┼───────────────┤│ │ │下午1:12 │對不起,我的電腦被偷,不曉得妳││ │ │ │的照片會跑去哪 ││ │ │ │(見警卷第29頁編號81之照片) ││ │ ├─────┼───────────────┤│ │ │下午1:16 │真希望妳媽沒有心臟病,看到妳玩││ │ │ │跳蛋的表情 ││ │ │ │(見警卷第29頁編號81之照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