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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金水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黃金水竊佔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無論有無舖置柏油、水泥、石子或其他設備,均可稱之為工作物(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則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即屬佔據他人土地,以自己實力支配,破壞他人對土地之管領權。被告雖辯稱無佔用他人土地之意思,然被告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未經申請鋪設道路既屬私設,佔用中華民國(彰化縣政府)所有土地,被告恣意施工、通行,與自己土地無異,使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及土地管理人埔鹽鄉公所、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無法依其所有權及土地使用目的而為使用收益,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佔用之上開土地,雖屬交通用地,但部分係做為灌溉溝渠,除經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及管理人埔鹽鄉公所、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許可之外,任何人未經允准皆不得佔用並設置工作物;又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並非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自與民法上「所有」之意涵不同,亦無關民法上「支配」之觀念,顯然無須具有排他性,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私設道路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似誤將民法上支配、所有之觀念與刑法竊佔罪「意圖不法之利益」構成要件混為一談;另引用附件本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518號論告書全部所載亦做為本件之上訴理由,綜上,原審認為被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道路之行為不構成竊佔罪,是否適當,殊非無審酌餘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所謂「竊佔」,係指將他人之不動產,乘其不知,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破壞他人對該不動產之管領權而言。經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均登記為彰化縣政府所有,而2289、2286-4地號等二筆土地管理機關為埔鹽鄉公所、2286-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交通○○○區○○○路局,上開3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地目均為「道」,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7256號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被告於上開3筆土地既存道路南側鋪設混凝土,使與既存道路路面同高,亦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員會同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人員、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會勘紀錄表、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惟從上開照片以觀,可知被告於上揭既存道路南側鋪設混凝土後,並未設置路障、欄干或圍牆,而可供公眾往來車輛通行,符合該3筆土地之使用類別或地目之旨,足徵被告並未將該鋪設混凝土部分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參以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於民國103年2月間依被告之聲請而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鄉○○村○○路○○○○號旁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計畫書,建請該縣府編製預算進行該道路改善工程,此亦獲交通○○○區○○○路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函示同意○○○鄉○○○○路面鋪設作業等情,亦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03年2月21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3年4月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由此可知,被告之行為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管領權。是益徵被告並未將該鋪設混凝土部分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破壞該土地所有人即彰化縣政府或管理者即埔鹽鄉公所或高速公路局之管領權。則縱被告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而鋪設水泥,亦僅屬行政程序上之欠缺,難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該當於「竊佔」之要件。至於被告鋪設混凝土之本案土地之水路部分,已10幾年沒有在使用,被告鋪路前都是土和雜草,並無供作灌溉或排水用之水溝,業據證人吳素燕於原審及本院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從而,被告即便未經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同意,於系爭土地鋪設混凝土,亦難認其行為有妨害上開水利會對於水路之管領權。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混凝土,與既存道路同高,而使道路路面變寬,可供公眾往來車輛更方便行駛,提升往來交通之安全性,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31頁)。且其鋪設混凝土造路,使為道路之一部,適符合系爭土地編定用途,並實際供公眾往來之通行,足見被告此舉具有公益目的,自難認其主觀上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被告辯稱伊沒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之行為誠非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令負該罪之責。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爭執被告之行為構成竊佔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水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水被訴竊佔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水於民國101 年12月間,以配偶黃賴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 年3 月1 日完成登記)並申請建造農舍(建號為東榮段303 號),因上開土地形狀近似三角形,由南往北收束,為使門寬足供車輛進出,遂將大門向南退縮數公尺。被告黃金水明知東榮段2286、2286之2 、2286之4 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彰化縣所有之交通用地,現狀為產業道路,且與東榮段2121地號及西側之告訴人黃金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耕作同段2121之2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名為「大簾埤三輪七小給」(起訴書誤載為五輪七小給)之灌溉水路,不得佔用,詎為通行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僱工以混凝土填灌水路,使與道路同高,以此方式竊佔東榮段2286、2286之2 以及2286之4 等地號土地合計48平方公尺。嗣因告訴人黃金陸發現東榮段2121之2 地號土地缺水灌溉,無法耕作,聲請調解未成立,始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賴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慶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金燦、吳素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2 年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02 年7 月31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現場及鄰地地籍圖、東榮段2121、2122、2121-2號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東榮段2121之2 地號、212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02 年12月26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東榮段2286、2286-2、2286-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僱工以混凝土填灌東榮段2286、2286之2 以及2286之4 等地號土地合計48平方公尺,使與道路同高,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那邊有水溝,沒有要佔用別人土地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段0000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所有,

被告於上開時間僱工以混凝土澆灌東榮段2286地號土地共6平方公尺、東榮段2286之2 地號土地共6 平方公尺、東榮段2286之4 地號土地共36平方公尺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2 年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0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78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可知竊佔為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而本案遭被告鋪設混凝土之○○段0000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用途均為交通用地之情,此有彰化縣○○鄉○○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1頁)。惟證人即埔鹽鄉公所建設課長施宗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道路會有檔土牆,被告鋪設水泥的地點是在兩側檔土牆以外,並非原本大家通行的範圍。也就是在農田排水溝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鋪設混凝土之位置雖為交通用地,然並非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即無影響他人通行、利用該道路,且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鋪設混凝土之處並未設置任何圍籬或障礙物,亦未排除其他人、車通行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顯見被告並無將鋪設混凝土之土地部分排除他人通行利用、僅供自己支配之行為。㈢另證人黃金陸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混凝土把灌溉及排水二

用水路封死,致我沒有辦法灌溉及排水,農作物受損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而證人施宗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鋪設水泥的部分在農田排水溝,不是鄉公所管轄的範圍,要經過農田水利會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員吳素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現場道路是鄉公所的土地,水利會主管的是道路兩邊的水路。被告鋪設水泥之位置有經過水利會的大簾埤三輪七小給水路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鋪設混凝土之位置確實在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大簾埤三輪七小給水路上。惟被告辯稱不知該處有水溝等語,且證人吳素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彰化農田水利會埔鹽工作站擔任管理員。大簾埤三輪七小給水路已經有10幾年沒有在使用,因為水路比較低,田比較高,取水不方便,在鋪路之前都是土和雜草,連溝都沒有,東邊的東榮段2122地號葡萄園裡面有土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是自證人吳素燕證述可見,雖東榮段2122地號土地上有土溝存在,然被告鋪設混凝土之本案土地上之水路部分,實際上並未供作灌溉或排水之用,且僅有土和雜草,無水流通過之溝渠形體存在,故證人黃金陸上開所證顯有可疑,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該部分土地有水溝並供作水路使用之情,堪認屬實。且該部分目前既未作為水路之用,即無證據足認被告以混凝土填灌土地之行為有何堵塞灌溉或排水之情形,自亦無排除、阻隔該部分土地原來之功能、用途,被告顯無將該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㈣至公訴人以論告書主張:依前揭證人施宗榮之證述可知,被

告鋪設水泥之位置,該土地使用類別雖為交通用地,但實際上並無供道路使用,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或必要,且為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利用地,被告鋪設水泥之目的,非供大眾通行使用,顯然是供其使用之土地通行使用,且被告知悉其鋪設水泥之地點為國有地,並未向土地管理機關即埔鹽鄉公所、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核准,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排除埔鹽鄉公所、彰化農田水利會對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本案被告雖未向埔鹽鄉公所申請鋪設混凝土在本案土地,此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02 年12月26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然被告之行為並無排除他人通行、堵塞灌溉或排水之情形,已如上述,則縱使被告鋪設混凝土之前並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且其行為可達方便自身通行之目的,仍未有何排除他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狀況,即無竊佔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本案竊佔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僱工以混凝土填灌東榮段2286、2286之2 以及2286之4 等地號土地上之「大簾埤三輪七小給」灌溉水路,使該部分水路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因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有上開毀損被害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灌溉水路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埔鹽站站長陳慶旺於警詢中就警員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其僅稱:請依法偵辦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嗣後被害人彰化農田水利會另委任證人吳素燕為代理人,此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8頁),而證人吳素燕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沒有要對被告毀損水路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毀損罪部分未據被害人彰化農田水利會提出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