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鈴子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501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鈴子為「巨匠雅舍」之社區住戶,告訴人黃清風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石鈴子自民國94年4 月間起拒不繳交該社區管理費,屢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循法律途徑催討,始於102 年3 月29日繳交部分管理費。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年度會議中,又公開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管理費,致令與會之被告心生不滿,當場與告訴人及其他住戶等人發生口角衝突。會議結束後,被告仍心有未甘,接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同年6 月間,先後完成標題「回應前主委黃清風
102.05.1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載有:「處心積慮‧‧‧費心杜撰‧‧‧拼湊情節‧‧‧文過飾非‧‧‧以偏概全‧‧‧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苟且‧‧‧猥瑣行徑‧‧‧專斷橫行」等語,及於(補述紛爭源起)標題文件中,則載有「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等足以侮辱、貶低告訴人人格之字句。並在前述文件中具體指摘告訴人向其催討管理費乙事,「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請求執行支付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費公帑為所欲為」、「您所屬之2F23、2F24、3F21等三戶及6F
28、6F29等二戶各併為大坪數單價支付管理」及「您脅迫以伍萬元購‧‧‧單人木製座椅」等足以毀損黃清風名譽之事項。完成前述文件後,以隨機逐戶發送、置放入社區住戶信箱及公告在社區公布欄之方式,散布前述誹謗文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五、復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則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即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再者,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亦即,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於「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風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㈢證人范淑貞、鄧烘志、張仕明、陳日興及陳坤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㈣標題分別為「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及「補述紛爭源起」之文件影本2 份;㈤巨匠雅舍大廈102 年5 月18日召開之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巨匠雅舍大廈10
1 年10月15日、102 年6 月17日召開之101 年度10月份、10
2 年度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街○ 段○○號2F24、3F21及6F28之房屋稅繳款書);㈦將前述文件張貼在該社區公布欄之翻印照片4 張等為據。
八、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均係臺中市「巨匠雅舍」社區之住戶,伊曾於起訴書所指時日,製作如附表二、三所述文件,公告或委託社區住戶轉交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自88年間搬離「巨匠雅舍」社區,長年旅居外地,直至101 年間始返回該社區居住。伊於101 年11月13日接獲管委會來函催收積欠管理費後,即於101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管委會提供伊前次管理費繳納憑據及94年度迄今伊應納管理費數額等資訊俾利繳款,並於101 年12月間預納一筆新臺幣(下同)
4 萬4640元之現金給同棟住戶兼管委會委員黃鎮潤,委託黃鎮潤儘速向管委會確認前開事項及代為繳費,惟遲未獲得管委會回應。嗣於102 年2 月間洽詢廖庭玉、司徒生、黃鎮潤及鄧烘志等委員,始悉伊前開存證信函遭告訴人擱置未付管委會研議,直至102 年3 月29日,適伊外出行經管理室,廖庭玉見狀邀集伊與告訴人共同商討管理費繳納事宜,告訴人乃主動於管理室旁與伊協議,同意以8 折計算伊所積欠之管理費,伊隨即致電管委會會計陳秀滿,告知管委會已同意以
8 折計算管理費應納數額,並請陳秀滿逕向其代理人黃鎮潤收取,是日黃鎮潤遂代納所有欠款。詎告訴人竟於102 年 5月18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主席之便,明知伊業已繳納欠款,竟仍不實陳述伊遲未繳納管理費,並於會議中要求伊補繳全額管理費扣除8 折計算管理費之所餘差額,以及管委會委請律師聲請支付命令所墊付之律師費用,共計1 萬6904元;伊乍聞告訴人公開於會議中發表悖於原約定事實之發言內容,為維護個人名譽,不得已遂於會議中發言澄清伊因長年旅居外地,致管理費未能如期繳納,然業於102 年3 月29日依管委會指示數額完納欠款等事實,另就管委會20年來之財務管理效能不彰提出質疑,詢問「管委會近年支出之記帳士、律師費用的必要性?」、「社區招牌設置之收費機制?」、「租用社區倉庫之費用標準為何?」、「81年間管委會支付5 萬餘元所購置之古董椅下落何處?」等問題,要求告訴人一一釋明;豈料,告訴人當場僅就古董椅乙事指定張委員說明,其餘問題均未回應,致前述各項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無以於會議中公開討論,嗣告訴人於製作會議記錄時,非但未針對伊前開疑問說明,反基於妨害伊名譽等意圖,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會議記錄,且提及伊於81年間涉嫌侵占公款及背信等罪名,伊不得已始於102 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發表附件二、三所示之2 份文件,內容主要係回應告訴人悖於事實之虛偽指控、未及於會議中討論議題之始末,另亦就伊遭告訴人誹謗指摘侵占公款及背信之內容加以澄清,而文章公開前,均經管委會委員司徒生及前住戶楊鳳珠閱覽,其中部分文字甚至經其等潤飾,伊係基於還原事件真相,敦促告訴人應持公允態度主持會議、管理公共事務俾促進社區公共利益之意圖,回應事實真相並對遭受抹黑、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適當評論及個人意見,況伊於102 年6 月17日亦假管委會月會,就社區帳項處理與金錢收支之內控應合理規範等議題提出具體建議,隔日,另函主委陳日興陳明,前開回應文章係正面回應告訴人之不實說法,進而達成促進社區公共利益之宗旨,且詳究伊兩篇文章,其論述重點均與
102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或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發言及會議記錄與事實不符,兼有惡意誹謗指摘被告涉嫌侵占公款及背信,乃製作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標題為「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及「補述紛爭源起」兩份文件回應,以釐清事實。被告係為捍衛個人名譽,並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合法利益,始為文回應,陳述事實並適當表達個人意見,是認被告所為,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基本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溝通意見及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意旨相符,應認被告所為之言論有: 「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不予處罰等語。
九、經查:㈠被告曾於102 年6 月8 日、同年月10日先後製作附件二、三
所示「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補述紛爭源起」等2 份文件,並發送予巨匠雅舍社區住戶及張貼於該社區公布欄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風、證人范淑貞、鄧烘志、張仕明、陳日興及陳坤淵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並有附件二、三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4頁),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⒈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
文件中具體指摘告訴人向其催討管理費乙事,「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請求執行支付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費公帑為所欲為」部分:
⑴被告自88年間搬離「巨匠雅舍」社區,直至101 年間始返回
該社區居住,其於101 年11月13日接獲管委會來函催收積欠之管理費,而於101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管委會提供管理費繳納憑據及94年度迄今應納管理費數額等資訊俾利繳款之事實,有臺中市○○路○○○○○ ○○○○○○○○○○○ 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36頁)。又證人廖庭玉(即巨匠雅舍社區財務委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據被告說她用8 折繳交,是你在3 月29日在管理室叫住她,經過告訴人黃清風當場同意以8 折繳,是否如此?)不是在管理室,因為我在中庭,我是財務、黃清風是主委,我們二個在談一件事情,在早先石鈴子有透過人來跟我提到打折的問題,可是我沒有辦法做主,我邀請她在管委會的時候提出這個意見,我只是一個財委,我沒有那麼大的能力,我們那天剛好在聊,看到石鈴子走過去,我說主委在這裡你可以跟他談一下,至於後來她去管委會怎麼繳,我就沒有再參與了。(問:當天黃清風主委是有跟石鈴子講說用 8折繳交?)他們應該是到管理室,單子是怎麼寫的我不曉得。(問:當天你參與的情形?)他當天有說那『好』,可以怎麼樣8 折,後來有沒有8 折,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問:你說當天黃清風有說『好』,可以用8 折繳交?)對,他當時有說『好』,好像可以考慮還是怎樣,就帶石鈴子到管理室找總幹事,我不知道後來是不是用8 折成交,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1 頁正反面);參照被告於102年3 月29日繳納管理費之收費憑單記載「94/4月~101/9月:620×90個月×8 折」、「101/10月~102/3 月份:620×6×8折」,有巨匠雅舍收費憑單影本2 在卷可佐(見原審中簡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曾與告訴人協議以8 折繳交管理費乙節,並非無據。
⑵告訴人雖指稱:101 年10月份社區管理會議決議,對長期積
欠管理費屢經催討未繳之住戶寄發限期催繳否則將採法律途徑之通知單,被告接到此限期催繳通知單依然拒繳欠費,故於102 年1 月份的社區管理會議中決議妥由律師循法律途徑催討,由告訴人以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支付命令,非如被告指摘「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等語(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並提出巨匠雅舍大廈101 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巨匠雅舍大廈102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見偵字卷第17、18頁),堪認告訴人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向被告催繳管理費。然證人廖庭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所寄的存證信函(見原審易字卷第221 頁反面);證人黃鎮潤(即巨匠雅舍社區一般委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被告所寄的存證信函沒有印象,不知道有沒有看過(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證人鄧烘志(即巨匠雅舍社區監察委員)於原審審理證稱:是被告親自跟伊講存證信函的事,伊不確定是看存證信函,在伊之記憶裡有這件事,應該是被告親口跟伊講的(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等語,可知巨匠雅舍社區之委員廖庭玉、黃鎮潤、鄧烘志等人均未見過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未將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交付給其他委員,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中指稱告訴人「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等語,亦非憑空捏造。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11月收受管理費催收函後,即以存
證信函請管委會提供相關資訊以利繳款,然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並未回覆被告,致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認為告訴人係刻意擱置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持公允態度與其他委員共同研商,乃為文表達「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等語,以陳述對告訴人處理公共事務態度不夠周全之個人意見;復因被告認此事若能及早協商,即可避免委託律師介入,亦能節省不必要支出,故接續以「請求執行支付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費公帑為所欲為」,評論告訴人身為管委會主委,對於管理費催收事務之處置似有不當。足認被告於附件二所示文件中關於:「2 、收到催收函本人即誠摯寄出存證信函,您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支付命令被退回後,102.03.29 適逢廖庭玉委員居間斡旋,你以八折達成協議,由陳秀滿與受委任人黃鎮潤委員結清。請求執行支付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擲公帑為所欲為,您該擔當。」之言論,係以告訴人刻意擱置存證信函拒絕協議為其立論基礎,並非全然出於虛構,其於發表言論當時主觀上有確信傳述事實為真之認識,並適當發表告訴人處理公共事務方式似欠周全之批評,應屬言論自由權所保障之善意言論。又巨匠雅舍社區於102 年
5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5 樓之某住戶於會議中以書面提案稱:「⑹5 樓陳**住戶:有社區住戶欠繳8 年管理費經律師發支付命令催繳後,管委費竟然打8 折收受。
請將8 年內本人所繳交的管理費比照辦理,打8 折後的差額充作本人102 年7 月後的管理費,並請列入會議記錄。」,嗣經決議:「書面第⑹項,主委及每位委員、總幹事都沒有減收管理費的權限,是能收多少儘量收,少收的部分暫欠。並請石鈴于補繳積欠8 年未繳的差額,及管委費墊付的律師費用。共計(11,904十5000=1 6,904元) 。」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巨匠雅舍大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被告主觀上因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以8 折繳納管理費,卻於上開會議中令其補繳差額及負擔律師費用,而於102 年6 月8 日以附件二所示之上開內容加以回應,應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上開內容並非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告訴人故意,此部分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附件二所示
文件中具體指摘告訴人「您所屬之2F23、2F24、3F21等三戶及6F28、6F29等二戶各併為大坪數單價支付管理」部分:
⑴查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全文為:「⒊您所屬之2F23、2F24、3F
21等三戶及6F28、6F29等二戶各併為一戶,以大坪數單價支付管理費,試問端午節禮金您領取10,000元或4,000 元(或抵繳),若10,000元,則請您迴歸以小坪數單價繳付管理費。」此有如附件二所示「回應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文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
⑵又「巨匠雅舍」社區2F23、2F24、3F21及6F28、6F29等建物
,分別登記為被告之配偶陳淑鑾或其女兒黃齡瑩所有,有10
2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名冊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6、47、53頁、偵字卷第19頁)。
⑶綜合上開卷證,被告因巨匠雅舍社區2F23、2F24、3F21及6F
28、6F29等建物,分別登記為被告之配偶陳淑鑾或其女兒黃齡瑩所有,而據以質問告訴人究以大坪數或小坪數領取端午節禮金,如係以小坪數領取1 萬元之禮金,則請告訴人回歸以小坪數之單價繳付管理費,應認被告所指係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其內容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既為喚起社區住戶注意,則被告就上開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而得以阻卻違法,是此部分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⒊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
文件中具體指摘告訴人「您脅迫以伍萬元購‧‧‧單人木製座椅」部分:
⑴查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全文為:「⒌您脅迫以伍萬餘元購前委
員江明華家中搬下之單人木製座椅置管理室大廳,經詢竟覆:當年所宣稱的古董椅未數年已損壞,被委員搬回家了。語意與意指諱莫如深啊!況高價椅隸屬資產,即使損壞亦應會同全體委員確認並公告之。」此有如附件二所示「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文件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⑵證人黃鎮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五點是否黃清風
『脅迫以伍萬餘元購前委員江明華家中搬下之木製座椅置管理室大廳』,這是否是事實?」這件事情我有聽過,但那時候我不是委員,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正反面);證人楊又蓁(即巨匠雅舍社區前住戶,原名楊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1年妳擔任委員時,管理委員會是否有買古董椅這件事情?)我有印象,但是細節怎樣我忘記了。(問:當時回應是否如第五點所記載的?【提示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告以要旨】)那時候覺得有人在滴咕,不高興。(問:買這個古董椅不高興?)對,但是我也忘了,有人覺得買太貴了,有意見,為什麼就把他家的東西拿下來賣給管委會,好像那時候也沒有經過決議。(問:妳的印象是沒有經過決議,然後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對,有這個事情。(問:然後其他委員都有意見?)我不知道,我覺得好像是住戶有意見,也是變成大家很不高興。(問:這件事情黃清風跟石鈴子在開會過程也有一些不愉快?)好像有一點這個印象。…(問當時妳是否跟王清溪委員都在場?)那時候好像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間,確曾因巨匠雅舍社區購買前主委江明華所有之古董椅一事,在管委會開會時發生爭執。
⑶被告就上開古董椅之事,於附件一所示之102 年5 月18日巨匠雅舍大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中回應稱:
「⑹石小姐說81年買5 萬元的古董椅不見了(其實是80年買的),本人80年間沒有當委員所以買的時候不知情。但此椅子在85-86 年間因椅腳損壞被委員搬回去,之後委員又稱伊回放地下停車場後不見了,請去問當時的委員就清楚了。」等語,此有該份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由告訴人上開回應內容可知,該張古董椅確於85至86年間遺失而不知去向。
⑷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既曾於81年間,因巨匠雅舍社區購
買古董椅之事發生爭執,且該張古董椅嗣於85至86年間不知去向,堪認被告以上開文件所發表之言論,亦非出於虛構,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上開內容並非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此部分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製作如附件二
所示文件內容載有:「處心積慮‧‧‧費心杜撰‧‧‧拼湊情節‧‧‧文過飾非‧‧‧以偏概全‧‧‧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苟且‧‧‧猥瑣行徑‧‧‧專斷橫行」等語,及附件三所示文件內容載有「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等足以侮辱、貶低告訴人人格之字句。然究其全文應為:「本人長年未居於本社區,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懇切說明。您先聲奪人,處心積慮於會議及會議記錄中費心杜撰、拼湊情節,為的是要文過飾非,以偏概全,讓您得以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苟且、猥瑣行徑」、「⑴社區資產、庫房的添購、移轉、租售、銷毀等。⑵工程發包的權責及詢、比、議價。⑶行政管理事項。上述,應訂定規範並公告之,由社區全體委員及住戶共同遵循,不宜由您專斷橫行」及「回顧民國81年6 、7 月間在管委會例會中,當時氣氛詭譎、肅殺,黃清風未諳青紅皂白竟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大聲嚇叱,甚且暴力相向,威脅本人付款並交出印鑑,幸蒙王清溪委員仗義挺身制止,『人家小姐未犯錯,你若動粗我就不客氣,你的言行作為不像個男人!』錯愕之餘,本人在楊委員陪同下隨即退席不再聞問管委會事宜;本人資質平庸但尚盡職,逢此不平際遇自我期許更要勇敢、泰然處之。在此之前,本人不識亦未見過黃清風,10
2.05.18 會議紀錄所指損人至極,所幸真理可以明辨,是故不得不重啟塵封舊事,本社區所有歷史檔案、文件資料均應完整保存於管理室備查,若無,歷屆主任委員是否失職應予究查;縱使黃清風等已滅失81.07 前所有證據與可考之軌跡,仍可調閱銀行存摺中所載之收、支明細逐一釐清,還原貌於一二。另不合情理法的『奪權行徑』與『重新改制』,是否按鐘主委所批『需全體委員到齊,三分之二以上委員通過』。」,此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
05.1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補述紛爭源起」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4頁)。
⒉由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全文觀之,可知被告係為表明伊業據管
委會指示完納應繳管理費用,然告訴人竟利用擔任主席之便,於會議過程不實陳述被告尚未繳交管理費、積欠律師費用等事項,次為掩飾、避談於會議中遭被告質疑之社區管理問題,甚至於會議記錄之主席說明部分,指摘被告於81年間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時涉有管理基金存於私人名下、拒絕設立聯名帳戶並有帳目不明等情形(參見附件一所示巨匠雅舍大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主席說明⑴內容),被告為捍衛個人名譽、釐清事實並促進公共利益,始為文回應、澄清告訴人先行公告與被告提出問題無關且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另就告訴人身為管委會主委,竟未持公允態度主持會議,擅自散佈不實言論,嚴重損及被告及社區全體住戶權益,乃對社區資產管理、工程發包及行政管理等事務提出訂定規範之建議,俾使社區之公共事務得遵行制度運作,避免管理者專斷決策,是就被告整體言論內容以觀,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自81年起至102 年間,前後連續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重要職務委員長達十餘年等情,業據證人黃鎮潤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第88頁),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重要職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似有萬年委員之嫌,被告指摘告訴人「假萬年委員之姿」,應係對客觀事實之陳述及意見表達。再者,被告陳述於81年間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時前委員江明華曾自行決定將其所有之乙張古董椅以5 萬餘元賣給管委會,並逕持請款單要求時任財務委員之被告核章,惟被告以該項採購未經管委會議決通過而拒絕用印,詎江明華與鍾尹堂竟聯手推派告訴人於管委會例會現場,對被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威脅被告必須依其等意思就範,至住戶王清溪及楊鳳珠出面制止乃平息等客觀事實,是既該事實為被告之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且經證人黃鎮潤、楊又蓁(原名楊鳳珠)證述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因此發生爭執等情(參見上列理由九、㈠⒊⑵所載),亦可證明被告此部分言論並非出於杜撰。而被告評論事項涉及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態度及方式,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是被告以「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等語形容當時情狀,其措詞雖有所不當,且致告訴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認係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當時言行之個人意見表達,基於首揭說明,係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固曾為文發表「‧‧‧處心積慮‧‧‧費心
杜撰、拼湊情節‧‧‧文過飾非、以偏概全‧‧‧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茍且、猥瑣行徑‧‧‧專斷橫行」及「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等語,然該等言論客觀上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亦屬善意(非惡意)個人意見之表達,未逸脫憲法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疇,應認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檢察官僅擷取部分言論內容,遽指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尚無足採。
十、原審認為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且非出於實質惡意為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件一:
巨匠雅舍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一、開會日期:102年5月18日(星期六)下午2點
二、地點:社區文康中心
三、主席報告:(略)
四、副主委報告:(略)
五、監察委員報告:(略)
六、財務委員報告:(略)
七、區分所有權人建議事項:【住戶書面建議部分提出】內容如下--⑴至⑸:略⑹5 樓陳**住戶: 有社區住戶欠繳8 年管理費經律師發支付命令
催繳後,管委費竟然打8 折收受。請將8 年內本人所繳交的管理費比照辦理,打8 折後的差額充作本人102 年7 月後的管理費,並請列入會議記錄。
⑺至(11) :略依據以上十一份住戶書面提案書,決議及說明如下:
書面第⑴項至第⑸項:略書面第⑹項,主委及每位委員、總幹事都沒有減收管理費的權限
,是能收多少儘量收,少收的部分暫欠。並請石鈴于補繳積欠8 年未繳的差額,及管委費墊付的律師費用。共計(11,904十5000=16,904 元) 。
書面第⑺項至第(11)項:略【現場住戶提案】(略)
4 樓10石鈴子住戶發言(摘要大綱紀錄):我78年入住,去年有收到管委會之通知及知道有告到法院。81年時我任財委銀行存款有3 、4 佰萬,二十年後今日銀行存款才8 百多萬怎麼說好?對現在的報表及明細表有疑問,活期存款要放1 佰多萬嗎?報表上蓋章的是外面的記帳士不是會計師為何要浪費每月1500元費用?有關律師費的問題相關表格可從電腦裡去KEY 出來為何要花此律師費用?及黃主委您外面的招牌及倉庫二間租金付費600 元,怎講?81年我任財委時有支付
5 萬元買古董椅子為何不見了?也沒財產清冊?主席說明:
⑴民國81年鍾尹堂先生新任巨匠雅舍管委會主委發現管委會基金
數百萬元都存放在當時擔任巨匠財務委員的石鈴子小姐私人的銀行帳戶裡,管委會每個月支付給她記帳費用6 仟多元,卻從不公佈收支明細及存款餘額(就算向她要也不給)鍾主委及委員均認為管理基金不應存放在個人名下,應另再設立新帳戶由財委、監委共同監督收支,並取消石鈴子小姐每月6 千多元的記帳費用。81年7 月7 日石小姐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另設立共同監督的銀行帳戶【附件一】。鍾主委多次要求石小姐交出之前數年來的帳冊及存款,石小姐均置之不理。不得已鍾主委花了
1 萬元請律師催告,石小姐才心不甘情不願的交出數張記帳單【附件二】及部分金錢(81年當時本人○○○區○○○○道這些過程,但並非職務委員,所以交還多少金額並不清楚)。民國81年之前本社區的管理帳目根本無法可查,所以石小姐所說的當時存款有3-4 佰萬及花5 萬元買古董的帳請她提出交代。
是81年鍾尹堂先生在主委任期內花了許多心血,得罪不少委員才建立清楚可稽查的會計制度,非常感謝鍾先生!⑵記帳士查帳費用每月1,500 元,是多年前委員會同意的,是為杜絕錯誤及預防舞弊。當然也可以花更多的錢請會計師簽證。
⑶律師費的支出5000元申請法院支付命令的原因是,委員會8 年
來多次催繳及存證信函多次通知,石小姐置之不理,萬不得已委員會決議才委由律師處理,石小姐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才繳交部份管理費(尚未全額繳清),這是律師的功能。
⑷黃主委招牌沒付費。大樓一二三樓招牌20-30 幅,要交費就由委員會決定。
⑸本社區有角落庫房1-2 坪空間,有劉先生600 元廖小姐200 元
(AB棟3 樓)1 處、另地下室1 處本人及楊小姐共同使用,本人也支付每月600 元。
⑹石小姐說81年買5 萬元的古董椅不見了(其實是80年買的),
本人80年間沒有當委員所以買的時候不知情。但此椅子在85-86 年間因椅腳損壞被委員搬回去,之後委員又稱伊回放地下停車場後不見了,請去問當時的委員就清楚了。
☆「以上說明,因會議時間不足現場未能說明,特此拿出證物文
件【附件一、二、共8張】一一說明以利釋懷。並很感謝前鍾尹堂主委的千萬交代,一定要保管留存這些重要的資料。」⑺陳秀滿小姐89年5 月2 日任職時,交接社區基金金額為233 萬
餘元,今日大會的報表金額是結餘836 萬餘元,帳目清楚(管理費、停車費近年來均有優惠減收)。
⑻石小姐如果不欠管理費就沒有法律問題需要支付律師費。又請
問以前你當財委時有交接財產清冊了?沒月報表也沒送監委、主委簽章,更從未公佈社區公款只能存私人名下每個月領巨匠薪水?⑼上個月4 月9 日時,石小姐本人也到了會計室找陳小姐要查妳
94年4 月15日繳的積欠3 年的管理費繳費帳務當時也少繳了10% ,且親自計算陳小姐當時收的帳,及核對銀行存摺無誤。
另有任84-85 年的職務委員也將帳冊搬回家查閱(4/9-4/22)13天。
※【社區的帳是公開的】
八、臨時動議:5樓29住戶張玉花發言:(略)6樓住戶司徒先生發言:(略)4樓29廖庭玉住戶發言:(略)主席說明:
當然應該依法規行事。2年前委員會職務委員選舉時我就堅持不再當主委,並當場離席。在我不在現場的狀況下,選舉結果卻還是要我當主委,硬趕鴨子上架。主委職務並不是我爭取來的,希望有服務熱誠委員踴躍參選。
例如:2 樓的A 住戶不滿隔壁的鄰居B 在通道擺鞋櫃,找我要我去告訴B 住戶把鞋櫃移走,我說:A 住戶你有意見,我陪你一同去向B 住戶反應要他改善。A 住戶不高興了(他不當壞人,要別人幫他解決問題),從此見面就臭臉以對。而B 住戶也當面嗆我,處理住戶間的事就是會搞到裡外不是人;81年之前的帳目根本無法可查。
九.選任社區委員:(委員共21位,職務委員由委員提名選出)PS備註:請石鈴子小姐補繳管理費未繳差額部份及管委費代墊律師費用5仟元之後才具有委員資格。
PS備註:由於石小姐在開會前就積極找住戶委員,指責不實的投
訴。多位委員住戶通知本人,所以開會前得以收集過去資料文件提供現場住戶參考。
PS備註:依據現行法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附件1-2共8張,要寄給全體分所有權人,特此說明。
附件二:
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
1、本人長年未居於本社區,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懇切說明。您先聲奪人,處心積慮於會議及會議記錄中費心杜撰、拼湊情節,為的是要文過飾非、以偏概全,讓您得以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苟且、猥瑣行徑。
2、收到催收函本人即誠摯寄出存證信函,您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支付命令被退回後,102.03.29適逢廖庭玉委員居間斡旋,你以八折達成協議,由陳秀滿與受委任人黃鎮潤委員結清。請求執行支付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擲公帑為所欲為,您該擔當。
3、您所屬之2F23、2F24、3F21等三戶及6F28、6F29等二戶各併為一戶,以大坪數單價支付管理費,試問端午節禮金您領取10,000元或4,000元(或抵繳),若10,000元,則請您迴歸以小坪數單價繳付管理費。
4、按本社區往例規定,二樓(含)以上非店舖住戶不准於外牆懸掛任何廣告招牌,請依規定立即拆除,並補繳20餘年來未曾回饋社區之兩幅廣告租金。另您擅將住家二樓走道據為己有,亦是本社區之始作俑者。
5、您脅迫以伍萬餘元購前委員江明華家中搬下之單人木製座椅置管理室大廳,經詢竟覆:當年所宣稱的古董椅未數年已損壞,被委員搬回家了。語意與意指諱莫如深啊!況高價椅隸屬資產,即使損壞亦應會同全體委員確認並公告之。
6、(1)社區資產、庫房的添購、移轉、租售、銷毀等。(2)工程發包的權責及詢、比、議價。(3)行政管理事項。上述,應訂定規範並公告之,由社區全體委員及住戶共同遵循,不宜由您專斷橫行。
備註:
A. 本人在任期間約二年餘,義務為社區記帳約一年,其後由
社區管委會決議,比照前委託管理公司記帳時所支之金額,每月給付4,000元。
B. 自始銀行帳戶皆以「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收
、支款項均經主委、監委簽章,支出款項由主委與財委共同用印;本人純記帳從不經手銀錢事項,沒有偽造、掩飾之必要,當年的銀行存摺、收支憑證、傳票、總帳、明細分類帳、財產清冊、財務報表等您應完整揭露,而非蓄意截錄引人入罪,並試圖誤導社區民眾。綜上,有識之士盱衡後可公評。
●管錢不管帳是內部控制制度中降低挪用風險極重要之一環,也
是規範人性瑕疵的重要機制,本社區已有前車之鑑,殷鑑不遠宜記取教訓。現行陳秀滿聲稱委由外面記帳員查帳,所給予的均是經其整理、潤飾過之資料,亦即自始迄終皆由其一人所操縱,且記帳員非會計師並不具備公證資格,為避免再起弊端,應有所改革。
●是是非非均源於相關人員未作利益迴避,須知防火牆防弊外也
在保護自己;利益迴避與適當制約的確立,有助於提升本社區的管理水平。
附件三:
補述紛爭源起:
1、長億建設交屋驗收時,中庭應建構一價值50萬元的玻璃廊道供社區住戶休閒用,卻改建為20萬元的木質藤架,差異30萬元究竟哪裡去了?詢問負責與長億接洽的羅主委與江委員,均噤不作聲。多年來九重葛枝葉始終未曾攀上,如今棚架不見久矣。
2、本社區民國78-79 年間委由管理公司管理,民國80年左右,管理會收回時地下室需添購一自動門,當時尚未決議由誰發包,未久請款單由總幹事送至我處,金額共計24萬元,當時本人服務於營建業直覺價格太高,於是婉轉電請廠商重新報價,竟降至18萬元、保固一年;價差唐突,不免啟人疑竇。
3、社區大樓GH棟前原有一空地約羽毛球場地之大小,可供小朋友在此嘻戲;旋即又見構築花圃、據聞由江委員家負責此一工程,果不其然其後請款計20餘萬元,會中本人提出異議,然列席委員面面相覷,有些似有苦衷,只得勉予支付,但嚴正呼籲,日後未經議決之工程款項或其他支出,本人鄭重聲明不再配合用印。
4、事件仍接踵而至,管理室門廳忽地多了一張由江委員家中搬下之木製坐椅、原以為無償提供社區使用,詎料又是一未經議決主委已然簽認之伍萬餘元請款單,須知新台幣五萬多元足可購置一套高質量的沙發供住戶會客時使用,此單人座椅不適用於公共區域且價格高昂,江委員聲稱此乃古董椅日後可以增值,既如此便請其搬回,因本社區非營利機構,本人嚴拒於支出憑證簽章及用印。
5、在勾稽社區欠繳管理費中,赫然發現鐘主委之同居人已積累許久停車費未繳,本人於會中凱切向主席提出,期望身為委員者自律,宜以身作則。
回顧民國81年6 、7 月間在管委會例會中,當時氣氛詭譎、肅殺,黃清風未諳青紅皂白竟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大聲嚇叱,甚且暴力相向,威脅本人付款並交出印鑑,幸蒙王清溪委員仗義挺身制止,『人家小姐未犯錯,你若動粗我就不客氣,你的言行作為不像個男人!』錯愕之餘,本人在楊委員陪同下隨即退席不再聞問管委會事宜;本人資質平庸但尚盡職,逢此不平際遇自我期許更要勇敢、泰然處之。
在此之前,本人不識亦未見過黃清風,102.05.18 會議紀錄所指損人至極,所幸真理可以明辨,是故不得不重啟塵封舊事,本社區所有歷史檔案、文件資料均應完整保存於管理室備查,若無,歷屆主任委員是否失職應予究查;縱使黃清風等已滅失
81.07 前所有證據與可考之軌跡,仍可調閱銀行存摺中所載之收、支明細逐一釐清,還原貌於一二。另不合情理法的『奪權行徑』與『重新改制』,是否按鐘主委所批『需全體委員到齊,三分之二以上委員通過』。
本人於81年12月出國,在之前未曾收過任何法律催告文件,是否相關人等又虛構藉此假公濟私。再次聲明,若如黃清風會議記錄所言,倘其時本人不守分際、胡作非為,即可合法裁撤並移送究辦,何須打手威脅、恫嚇?另管委會組織果真如此不堪?更突顯本社區規約之制定,有多麼的刻不容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