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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鑫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榮鑫之父張鑾忠於民國(下同)89年8月4日與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簽署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承租之標的物僅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後於96年間因土地重測,變更並分割地號○○○鎮○○段

303、303-1、303-2、303-3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鐵架造平房,○○○鎮○○街○○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3萬4000元,租賃期限均自89年8月4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張鑾忠未返還上開不動產,且在張鑾忠於92年6月25日去世後,由張榮鑫繼續占用,草屯鎮農會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由草屯鎮農會勝訴確定,並於95年11月22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張榮鑫之占有,點交完畢(下稱第一次點交)。另草屯鎮農會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中,發現張榮鑫尚擅自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並占用部分土地(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面積41.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RC牆、鐵架、鐵樓梯、水塔等地上物〈除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外〉及編號303-A008部分所示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圍牆,以及編號303-A001、303-A004、303-A006、303-A007、303-A008部分所示土地),再依法對張榮鑫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草屯鎮農會勝訴,並於100年3月24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張榮鑫之占有,點交完畢(下稱第二次點交)。嗣草屯鎮農會於101年12月11日,將南投縣○○鎮○○段○○○○號之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草屯鎮農會於102年6月25日具狀提供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橘色螢光筆註記部分土地〈編號303、303-A004、303-A006、303-A007、303-A008,合計264平方公尺〉及編號303-A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原為由草屯鎮農會提供土地、草屯鎮公所興建、供進出市場人員使用之公廁,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洪錫興,供作洪錫興使用開發後,張榮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4月3日期間,擅自將桌椅、衣物、電動玩具機台等雜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阻止洪錫興就所承租之系爭房地進行開發使用。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榮鑫(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竊佔,當時法院去執行時,磚造平房並未包含在訴訟標的內云云。辯護人則辯以:

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張鑾忠及家人使用,張鑾忠於92年6月25日過世後,由被告依繼承關係繼續占有使用,未曾間斷。95年間告訴人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以被告侵占○○段000地號及系爭房地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確定,由此可知系爭房地於95年間即為被告占有使用。而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草屯鎮農會於98年間再對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段000地號土地上各項雜項建物及系爭房地,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草屯鎮農會部分勝訴,惟關於拆除系爭房屋之請求則遭駁回,是系爭房屋並不在執行拆除範圍,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屋內放置有被告所有之電動遊戲機台未曾搬離,被告占有之事實狀態未曾改變,應受占有法律關係之保護,當然能夠使用系爭房屋屋內樓地板。系爭房屋並非草屯鎮農會所有,且被告於95年間即占有使用至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誤會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草屯鎮農會所有,系爭房屋原為由草屯鎮農會

提供土地、草屯鎮公所興建、供進出市場人員使用之公廁,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非系爭房屋起造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係草屯鎮公所蓋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建物原是市場之公共廁所,係由草屯鎮公所補助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原為公廁,係由原告提供土地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興建,供進出市場人員使用等情,則另據證人蕭乾釋、蕭勇三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3號侵占案件審理中法院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建物並非被告所起造...不能遽認被告有上開加強磚造平房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參二㈡,該判決第6至7頁,見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暨所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2月18日投院平99司執謙字第12912號執行命令、102年3月28日存證信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鎮○○段303、303-1、303-2、303-3)、地籍圖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暨所附草屯地政事務所93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民事裁定、草屯鎮農會提供之租賃相關文件(洪錫興租賃申請書、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草屯鎮農會議價紀錄表影本、承租人洪錫興聲請書影本、承租人洪錫興解約申請書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2 月18日投院平99司執謙字第12912號執行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民執字第12912號100年3月24日執行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08號95年10月20日民事執行筆錄、95年11月22日民事執行筆錄(包括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影本、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25頁、第75-1至85頁、第87至88頁、第104至109頁、第117至122頁、第126至128頁、原審卷第25至3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912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

○○○鎮○○段303、303-1、303-2、303-3地號等土地,被

告之父張鑾忠與草屯鎮農會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89年8月4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此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所是認,而草屯鎮農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11月22日經第一次點交而取回南投縣○○鎮○○街○○○號鐵架造平房及和興街69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坐落於○○鎮○○段○○○ ○號土地)後,草屯鎮農會復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3月24日經第二次點交而取回被告所占用○○段000地號占用部分土地(即編號303-A001、303- A004〈即系爭土地〉、303-A006、303-A007、303-A008部分所示土地),並於第二次點交執行筆錄載明:「⒊事務官諭知:現場之遺留物交債務人保管,如無適當場所放置則交債權人保管。並諭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⒋債務人稱:除完整之鋼材外(請債權人照相提出附卷)自行取回,餘無價值可當廢棄物,交債權人處理。⒌債權人代理人稱:本件已執行完畢。⒍事務官稱:本件已解除債務人占有,並將標的交債權人占用,並當場揭示點交公告予現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95年11月22日民事執行筆錄(包括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民執字第12912號100年3月24日執行筆錄影本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8頁、第87至88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17至118頁),且經證人即第二次點交承辦書記官湯文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過程中有搬部分東西出去,有一些債務人要留下來的東西有直接搬到他家裡去,有價值的東西應該都有搬,僅餘下一些依一般價值判斷無價值的、不是很完整的東西,沒有辦法確定搬出去及留下的東西是否包括電動玩具機台,執行標的之土地,確定於當日執行完畢後即交由債權人占有,後才由債權人自行封鎖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第二次點交債權人代理人林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4日點交時裡面的東西有請被告先搬離,農會有請工人幫被告將東西搬到○○段000地號外面,再請被告自行處理,然後我們在未拆除建物的前門加裝鐵門,偵卷24頁裡面的遊戲機台,在點交當時就有這些東西,但是在執行點交時有將東西搬出來,然後我們才加裝鐵門,鐵門也有鎖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證人林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0年3月24日點交時確實有將裡面的東西搬清、淨空,是在執行處執行完畢清空交還草屯鎮農會後,我們才去現場做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可知於第二次點交時,就原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先命被告取回部分物品,至於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除完整之鋼材外,業經被告確認屬無價值之廢棄物,同意交債權人即草屯鎮農會處理而拋棄所有權,後由司法事務官諭知已解除被告之占有轉交由草屯鎮農會占有管領,被告既於100年3月24日經強制執行程序解除並終止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且被告原存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或經被告自行取回,或經被告確認屬無價值之廢棄物同意交草屯鎮農會處理,草屯鎮農會並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清、淨空後,復製作鐵門封鎖系爭房屋,亦同時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狀態自92年間起未曾有任何改變,應受占有之法律關係保護而得當然使用系爭房屋之屋內樓地板云云(見本院卷第4、21、68、92頁、第112頁反面),即屬無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未曾將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電動遊戲機台搬出,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未曾改變云云(見本院卷第21、35頁、第62頁反面、第89、91頁、第112頁反面),亦非可取。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固駁回草

屯鎮農會拆除編號303-A004土地上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即系爭房屋)之請求,惟係因該判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係由草屯鎮農會提供土地,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興建之公廁,被告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因不能認被告具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欠缺處分權能,因認草屯鎮農會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而無從准予拆除系爭房屋,有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100年

3 月24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參二㈡,該判決第6頁,見偵卷第14頁;100年3月24日執行筆錄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均為訴訟當事人,並親自參與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上揭民事判決結果暨強制執行程序之點交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至遲於100年3月24日第二次點交後,主觀上對於系爭土地已為草屯鎮農會所取回並管領佔有中,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等事實當知之甚明,又系爭房地業於100年3月24日第二次點交由草屯鎮農會占有管領使用,而終止被告之占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草屯鎮農會關於拆除系爭房屋之請求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駁回而不在第二次點交之執行範圍內,其本於繼承關係合法繼續占有使用,未曾改變占有狀態,應受占有之法律關係保護云云,即無足取。

⒊被告於95年間被訴侵占坐○○○鎮○○段303等地號土地

上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固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於98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

惟觀諸前案判決認定無罪之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自告訴人草屯鎮農會交付被告父親使用後迄今,既不曾向被告父親或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且被告依繼承關係仍沿襲伊父親生前與草屯鎮農會間之使用模式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雖與草屯鎮農會間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彼此見解不一而有爭議,則被告與草屯鎮農會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毫無任何權源之糾紛,核屬雙方民事糾葛」、「被告主觀上既認伊父親業已向農會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農會交付予被告父親使用迄今,亦尚未向被告或被告父親取回系爭土地,……,則被告依繼承關係,仍按其父親生前之使用情形,對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予以修復,雖其後該建物復遭縣府以違建之名拆除,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等語(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理由欄三㈣㈢,見原審卷第33頁),意即前案法院係以草屯鎮農會未曾向被告父親或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被告復依繼承關係沿襲原使用模式迄前案98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前,致草屯鎮農會與被告間對於被告有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產生民事爭議,難認被告當時確係以侵占之主觀犯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對於前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當時之侵占犯行諭知無罪。然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草屯鎮農會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強制執行程序第二次點交時,解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點交由草屯鎮農會取回並管領占有,被告亦同時終止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後,被告仍於101年12月11日後某日,擅自將其所有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地內,復阻止證人洪錫興之使用;亦即前案審理時被告與草屯鎮農會間係因權源不明而存有民事糾葛,與本案係在被告已明確知悉其無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經法院點交解除占有並終止占有事實後,被告復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犯罪事實迥異,自不能以前案之判決結果,執為被告自95年間迄今未曾改變占有使用狀態、仍屬合法占有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5年間被訴侵占系爭房地既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可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5年間即依繼承關係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且未曾改變占有狀態,應受占有法律關係之保護云云,顯屬無據。

⒋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女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4日法院點交後到出租給證人洪錫興前,都有用鐵門封起來避免被人使用,後來鐵門就被拆了,系爭房地內後並有放置電玩機台等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證人即另名告訴代理人林淑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建物100年3月24日法院點交時,將被告放在系爭房地的電玩機台搬出來後,我們就加裝鐵門,鐵門也有上鎖,後來農會於101年12月將土地、建物出租給證人洪錫興,並將鐵門鑰匙交給證人洪錫興,等證人洪錫興打開鐵門,被告又把東西搬進去,被告執意稱該土地係其所有,且不讓證人洪錫興使用,在證人洪錫興僱請工人整理土地時有遭被告阻撓,我確定後來去現場看時,有看到被告的私人東西,我們也跟被告確認過,但被告一直宣稱該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102年3月28日存證信函所附照片(按:見偵卷第22至24頁)係發存證信函前,先去確認實際情形時所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1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洪錫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12月間有○○○鎮○○○○街○○號店鋪房屋後棟準備經營腳底按摩及藝品店,整個○○段000地號都是我所承租,本來是農會封起來,農會打開讓我進去整理,我和農會就租金議價完之後去整理時,發現裡面凌凌亂亂,有一些被告和農會打官司後留下來的沒有用的雜物,沒有搬走,後來我請工人來施作整理時,被告說土地是他的,不是農會的,我沒有施工的權利,不讓我整理,且口頭阻撓工人施工3、4次,後來我就放棄了,我就行文給農會解約,偵卷第24頁照片裡面的東西我帶工人去施工時都沒有看到,我進去的時候,裡面都是一些雜亂的東西,一些廢物而已,我都將之清理掉,我請清潔公司人員來清理時,裡面沒有電動玩具機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上揭證人等所證互核相符,可知草屯鎮農會於100年3月24日第二次點交時係先淨空系爭房屋後即加裝鐵門封鎖,迄草屯鎮農會人員帶同證人洪錫興前往啟封時,系爭房屋內並未存放如偵卷第24頁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電動遊戲機台。又被告自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4月3日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亦坦認其有僱請工人將電動玩具機台搬到系爭房地內,於證人洪錫興打開鐵門後,有進出系爭房屋將東西搬進搬出,後於103年5月間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掉等情(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112頁),是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4月3日,有再行將其所有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地而占有使用,並阻止他人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堪予認定。㈢綜上所述,100年3月24日法院解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

有復交由草屯鎮農會管領使用,被告並同時終止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後,草屯鎮農會於101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證人洪錫興使用,俟證人洪錫興前往開鎖整理時,被告明知無合法使用權源,仍以所有人自居,再度擅自將桌椅、衣物、電動玩具機台等雜物堆放於系爭房地內占有之,並阻止證人洪錫興就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進行使用開發,被告竊佔系爭房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占用系爭房地後,竊佔犯行即屬完成,其後之繼續占用僅屬狀態之繼續,亦臻明確。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79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擅自將桌椅、衣物、電動玩具機台等雜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地,並阻止洪錫興就所承租之系爭房地進行開發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原判決漏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補正)、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竟仍為一己不法利益,悍以所有人自居,將之據為己有,侵害草屯鎮農會之財產權,並阻撓承租人之開發利用,迄第一審判決前仍未將物品搬離(被告係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3年5月間始因物品受潮、發霉而將之搬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復略以:系爭房屋自被告之父親張鑾忠於92年6月25日過逝後,一直為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未曾間斷。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非草屯鎮農會所有,亦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應拆除或應交付草屯鎮農會之標的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91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亦未拆除系爭土地之任何地上物,未排除被告之占有,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狀態未曾有任何改變,且98年間即置放於系爭地上物內之物品如電動遊戲機台等亦未曾搬離,沒有新的占有狀態,被告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占有本身即為一種權利,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當然能夠使用系爭地上物屋內之樓地板;又草屯鎮農會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及占有權,草屯鎮農會將系爭房屋一併出租予洪錫興應屬無權出租行為而有侵占之嫌。原審未審酌認定被告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權使用屋內地板,逕以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認定被告係於101年12月11日後,擅自將雜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而屬新占有使用或竊佔,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被告自100年3月24日第二次點交當日業經法院排除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於其將自己之物品搬出或同意由草屯鎮農會處理餘存在內之物品而拋棄所有權時終止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則被告於第二次點交後,再行將其私人物品搬入系爭房屋,顯係以另一占有事實竊佔他人土地,均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至草屯鎮農會是否有因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出租他人之物,致侵占之嫌,非本件審理範圍,且無足生影響於被告竊佔系爭房地事實之成立,其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從而,被告上訴所指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