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丹又(原名:胡桂花)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胡丹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二次毀損債權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夫劉志雄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移轉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所有權與劉志雄,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裁判,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依其所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均就讀大學,目前經營會計事務所擔任記帳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父母均過世,有三位姐姐、一位妹妹均已成年等職業、家庭情況,為使其前夫債權獲得保障、子女得以受較好照顧之犯罪動機,以脫產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手段,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以被告亦係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之被害人)求處從輕量刑,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應予補正如附表及原判決第7頁第10行關於「告訴人劉志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黃明和」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李溢洋詐騙,始提供不動產供黃明和設定抵押並與葉德光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黃明和,但被告沒有拿到錢,且黃明和係匯款至他人帳戶內,黃明和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自屬欠缺借款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而該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於此情況下主觀上難認有毀損債權之故意甚明。又本案本票裁定(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1年5月10日係由被告之辦公室助理藍玉岑,以被告之印章簽收,被告當日未曾進入辦公室,要無從於該日知悉本票裁定之內容,直至101年5月底被告拆封始實際知悉該本票裁定內容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毀
損告訴人黃明和債權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本票影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暨所辯告訴人黃明和之債權已就案外人葉德光、陳仁宏等名下之不動產獲得清償而消滅、被告與前夫劉志雄間確有債權權務、借名登記關係、無毀損債權之故意與犯行等各節認非可採,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述及指駁,原審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㈡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與黃明和間之本票債權,欠缺借款原因
關係而不存在,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為憑。惟查,被告另案對案外人李溢洋等人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中,業據被告供陳其係於98年間起透過葉德光介紹投資李溢洋所稱清算專案,被告等投資人投入大量資金後,為能讓資金得以回收以免損失,遂配合李溢洋之要求,向金主即黃明和借錢,實際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由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及李溢洋向黃明和洽談,被告因而提供本案不動產供黃明和設定抵押權並與葉德光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黃明和,其等投資李溢洋之款項係匯入李溢洋指定之黃國隆、葉德光等人帳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㈠胡桂花(即胡丹又)99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卷㈡胡桂花(即胡丹又)99年5月2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㈦胡桂花(即胡丹又)99年9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卷㈣胡丹又100年9月20日之證述等相關筆錄節錄(見本院卷㈡第8至29頁)。參以黃明和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關於黃明和於98年12月17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葉德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9年1月5日匯款85萬元、200萬元、15萬元,共計300萬元至黃國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合計900萬元之事實,經協同黃明和與被告整理及協議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
「(問:《本票》簽完之後,黃明和有無交付任何錢?)民事的部份有請黃明和提出匯款單,他匯款的日期是在98年12月17日,我是在99年1月4日簽發,而且我簽發的時候,黃明和也不在場。」「(問:既然這樣,為何要簽?是擔保或純粹債務的擔保?或是清償?原因關係為何?)當時我該借的部份都借了,當時不知道自己會受害,李溢洋他說我若不再投資的話就會沒有了,我所有的錢都已經拿去了,包含所有朋友的錢,我所有的錢包括保單借款都借出來了。葉德光就跟我講說,叫我房子拿去抵押,去借錢,...我簽完不動產抵押之後,黃明和那邊的人...要我的基本資料,他要我跟陳仁宏簽本票。那時候陳仁宏是葉德光的特助,結果我問陳仁宏說為何要簽本票,陳仁宏就打電話給葉德光,葉德光就說妳要簽一簽才可以借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112頁)。是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緣由,乃係因其投資案外人李溢洋清算專案,為向金主黃明和借款供李溢洋使用,因而提供本案不動產供黃明和設定抵押權並與葉德光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黃明和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拿到錢,黃明和匯款至他人帳戶內云云,無非彼等債權債務當事人間之約定所致,尚難據此遽謂原因關係不存在。況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簽發人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知債務之有無或其他抗辯事由,否認票據之有效性。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黃明和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此與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係屬二事。被告收受本案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本票裁定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使告訴人黃明和之債權無法受償,自已損害告訴人黃明和之債權,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要不足採,無從資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本案本票裁定(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1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791號偵查卷第105頁)。被告於本院另辯稱該本票裁定係由其辦公室助理藍玉岑,以被告之印章簽收,被告當日未曾進入辦公室,直至101年5月底拆封始實際知悉該本票裁定內容云云。證人藍玉岑依被告聲請到庭雖證述:該本票裁定係伊用被告印章收的法院信函無誤,然證人藍玉岑同時證述:「(問:若是被告的信件,妳就會當場拿到2樓交給她本人或放在她的辦公室嗎?)是。」「(問:被告是否天天都會在辦公室?)她都會進來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正反面)。是本案本票裁定於101年5月10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即處於隨時得以知悉該本票裁定內容之狀態,不因被告親收或證人藍玉岑持被告印章收受後交給被告而不同,亦不可能送達多日後始拆閱。上開證人證詞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毀損債權罪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無可採憑,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基礎。此外,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丹又(原名:胡桂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縣○路○○○○○
號7樓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丹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丹又(原名胡桂花)於民國99年1 月間向黃明和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00 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黃明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下稱抵押權)權,並與葉德光、陳仁宏共同簽發金額1,000 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4 日、票號:TH038729號之本票乙紙供擔保。因胡丹又未清償上開債務,黃明和遂執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同年月24日裁定確定。惟胡丹又於同年5 月10日收受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本票裁定後,因其尚積欠前夫劉志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2,300 萬元之債務,為使不知情之前夫劉志雄能獲得清償及擔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黃明和之債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玉霞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於101 年5 月21日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劉志雄;又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李玉霞至上開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1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於101年6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劉志雄,致黃明和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開債權無法拍賣上開財產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黃明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復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予辨識),並就各該傳聞證據進行辯論,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丹又對於收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1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正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玉霞向地政機關辦理,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前夫劉志雄,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1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志雄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告訴人黃明和之債權已就案外人葉德光、陳仁宏等名下之不動產獲得清償,與伊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消滅;伊與劉志雄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與犯行;又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及土地,係伊前夫劉志雄所有,借名登記為伊所有,離婚後才將房地移轉登記與劉志雄;伊早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已委請代書辦理過戶與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明和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而被告確與案外人葉德光、陳仁宏共同簽發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4日、票號:TH038729號之本票乙紙由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提示付款未獲給付,遂於101年4月30日具狀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5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於同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2頁至105頁),並經本院調卷覆核無訛;次查,被告於收受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玉霞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於101 年5 月21日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劉志雄;復接續由不知情之李玉霞至上開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 1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於101 年6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劉志雄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
1 年12月3 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登記完移轉登記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4、25、33、34、67、142 至154 頁);再查,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房屋及土地,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溫字第1174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昊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8,302,000 元,高於101 年
5 月21日被告積欠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之6,600,000 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70 萬元,見本院卷第208 、
20 9頁),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及土地,依被告陳報市價為10,141,652元(見本院卷第
126 頁),被告於101 年6 月4 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僅為6,88 4,400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另依被告所供稱:設定第
二、三順位抵押權與臺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貸款擔保,目前無債務存在,是該房地之價值亦高於被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務。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已損害告訴人黃明和之債權,灼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務,業經連帶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
葉德光、陳仁宏二人清償,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葉德光、陳仁宏二人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之證明,又依其所供稱,亦迄未就上開本票債務對告訴人黃明和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告訴人黃明和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葉德光、陳仁宏係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共同負發票人之連帶責任,如葉德光二人已清償該本票債務,何以未收回系爭本票,仍由告訴人黃明和執有,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本票債務,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
及土地,係伊前夫劉志雄所有,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云云,證人劉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上開房子係其付款購買的,結婚時用被告名字登記,購買以後一直住在該屋,也是戶籍所在地,離婚以後其要求被告過戶還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然查,證人劉志雄係被告前夫,離婚後所生子女與證人同住上址,且證人劉志雄係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益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再查,被告與證人劉志雄於81年1 月15日結婚,上開房地係於87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及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上開房地既係被告結婚後取得之財產,自係被告所有至明。被告辯稱係借名登記為伊所有,然除證人劉志雄之證言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自購買後迄被告於98年4 月23日離婚時,長達11年之久,證人劉志雄均未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尤其被告與證人劉志雄離婚結束婚姻關係,衡以常情,夫妻雙方對於子女監護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會協議解決,上開財產若係證人劉志雄所有而借被告名義登記,則於離婚時應協議移轉登記與劉志雄,然被告非但於離婚時未協議載明上開房地係證人劉志雄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旨,且離婚後亦未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志雄,直至告訴人黃明和執票向被告催討提示付款未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財產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離婚後逾三年,突然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劉志雄,其有逃避債務之執行,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係劉志雄借名登記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劉志雄現仍住在該處房屋、戶籍設在上址等情,考量證人劉志雄係被告前夫,被告陳稱離婚後,所生子女由證人劉志雄扶養乙情,被告同意證人劉志雄居住及設籍,要與常情無違,是縱有上開情形,亦僅能證明證人劉志雄確有居住及設籍上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房地係證人劉志雄所有借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附此敍明。
⒊被告辯稱早在接獲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前,即101年3月間已委託代書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證人劉志雄云云,惟被告係於101年5月10日親自收受本院上開裁定,而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係於於101年5月21日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證人劉志雄,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
1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則於101 年6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劉志雄等情,業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收受前開裁定時,尚未完成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謝惠棻(與李玉霞共同經營代書事務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於101 年3 、4 月間委託其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及所有權移轉設立登記,是由我與李玉霞一起辦理的,其等係於10
1 年5 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被告於送件前2 、3天將印鑑證明及稅金11萬元送到事務所來,收到稅金及文件備齊後就馬上辦理,其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及所有權移轉設立登記前,被告未表示有債權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未說明有債權人可能查封其財產,從未向其等表示停止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及所有權移轉設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9
7 頁),益見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收受本院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設立登記均尚未辦理完成,其知悉財產將受告訴人黃明和強制執行,非但未將實情告知辦理之代書李玉霞或謝惠棻,停止辦理,反迅速將辦理所需之印鑑證明及稅金11萬元交付代書,完成上開房地設立登記,其有毀損告訴人黃明和債權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⒋被告與劉志雄間確有2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毀
損債權之故意與犯行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除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別除權或優先權者,得依順序優先受償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被告積欠劉志雄2300萬元之債務縱然屬實,然證人劉志雄之債權並無別除權或優先權,自應與告訴人黃明和等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平均受償,被告將上開房屋及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證人劉志雄,使告訴人黃明和之債權無法受償,自已損害告訴人劉志雄之權益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毀損告訴人黃明和債權之故意及行為,
事證明確,其前開辯解要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前後二次毀損債權行為,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時間密接,方法、目的相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玉霞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毀損債權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玉霞辦理坐落苗栗縣苗栗市774-10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證人劉志雄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敍及,惟因其與已起訴移轉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所有權與證人劉志雄,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附予敍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依其所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均就讀大學,目前經營會計事務所擔任記帳員,每月收入10餘萬元,父母均過世,有三位姐姐、一位妹妹均已成年等職業、家庭情況,為使其前夫債權獲得保障、子女得以受較好照顧之犯罪動機,以脫產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手段,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以被告亦係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之被害人)求處從輕量刑,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相關不動產地號、建號):
┌──┬─────────┬────────────────┐│編號│土地地號 │坐落左列土地上之建物建號 ││ │ │(門牌號碼) │├──┼─────────┼────────────────┤│一 │苗栗市○○段419-9 │苗栗市○○段○○○○○號 ││ │地號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二、│苗栗市○○段839地 │苗栗市○○段○○○○○號 ││ │號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7樓) │├──┼─────────┼────────────────┤│三 ○○○鎮○○段○○段○○○鎮○○段○○段1186建號 ││ │875地號土地 │(苗栗縣○○鎮○○路○○○○號) ││ │ ├────────────────┤│ │ ○○○鎮○○段○○段1239建號 ││ │ │(苗栗縣○○鎮○○路○○○○號9樓) │├──┼─────────┼────────────────┤│四 │苗栗市○○段774 │苗栗市○○段○○○○○○號 ││ │-0101地號土地(非 │(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31鄰北龍岡64││ │本案之標的)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