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樊益淼
陳福生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新中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峻(原名:黃萬福)
羅呈洲(原名:羅友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98、26716、28340號、103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原名:癸○○)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乙○○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原名:黃福萬)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子○○(原名:羅友倫)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原名:黃福萬)、子○○(原名:羅友倫)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原名:癸○○)、庚○○、乙○○等3人素行均為不佳。壬○○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壬○○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1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103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本案係假釋中再犯,不構成累犯);庚○○前曾犯搶奪搶劫軍法案、殺人、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95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4月、1年6月、1年、1年8月、1年10月、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8月、9月、6月、10月、11月、1年,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至101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乙○○前曾犯贓物、重利、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等罪,其中於97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壬○○、庚○○、乙○○均仍不知悔改,庚○○並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庚○○復與乙○○、辛○○(原名:黃福萬,綽號「萬仔」)、子○○(原名:羅友倫,綽號「阿倫」)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3日前之9月上旬之某日下午16至17時許間,先由子○○、乙○○、辛○○、庚○○等4人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共同謀議以丁○○所開設兼為住宅之「丁○○石雕工作室(以下簡稱丁○○工作室)」(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子○○為丁○○之子林俊男之國中同學,熟知該工作室內之狀況)為竊盜目標(即先由子○○告知乙○○有偷竊目標後,再由乙○○透過辛○○告知庚○○自高雄市住處北上後,相約至前開處所商討),欲竊取該工作室內所存放之財物,並由子○○帶同乙○○、辛○○、庚○○4人同車前往前開工作室外確認標的位置及工作室內貴重物品放置方位,及由子○○告知乙○○、辛○○、庚○○等人該工作室外如未停放丁○○所駕駛之銀白色積架牌自用小客車,則代表丁○○外出不在,可進行下手竊取財物。庚○○並自己計畫(未與辛○○、子○○有事先謀議)為掩飾竊盜犯行,而欲先下手竊取1部車輛,作為犯案之載送交通工具,且藉以避人耳目。
三、102年9月23日前約2、3日,庚○○再以電話聯絡壬○○,表示其有作案目標,需要1名司機接應,相約壬○○屆時一同前去竊取丁○○工作室,壬○○同意後,遂與庚○○及乙○○、辛○○、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達成竊盜丁○○工作室之犯意聯絡。壬○○於102年9月2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辛○○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住處與庚○○會合。當晚,壬○○又駕駛該車搭載庚○○至乙○○前開臺中市北屯區住處,直至102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庚○○另行起意,提議先竊取1部車以掩人耳目,並告知壬○○、乙○○要去借1部車,壬○○、乙○○均知所謂「借車」即「偷車」之意思,庚○○、知壬○○、乙○○3人遂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車輛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當時辛○○、子○○就此部分知情),先由乙○○駕駛其子甘柏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庚○○2人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之14期重劃空地,並推派由庚○○下車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雙手戴手套而以自備之鑰匙(後已丟棄,並未扣案)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王蕙菁)所有之中華牌、82年出廠、2476CC、廂式、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作為犯案工具,乙○○、壬○○等2人則在附近車上把風。待庚○○竊盜得手後,2車會合,壬○○旋即由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下車,乙○○始駕駛該車輛離開,返回其住處等候。
四、之後,壬○○再搭上庚○○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並由壬○○駕駛前開贓車搭載庚○○前往上開工作室,由庚○○下車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雙手戴手套而持其自製鑰匙(後已丟棄,並未扣案)打開工作室之鐵捲門後,踰越門扇、侵入該住宅屋內,並依照子○○先前之指引,順利竊得勞力士錶5支、懷錶2個、BREITLING牌手錶1支、其餘不詳品牌手錶7支、斯里蘭卡藍寶石戒子2只、紅寶石戒子1只、鑽石戒子1只、紅寶石裸石12顆、和闐玉70個、臺灣藍寶石戒子加裸石6顆、緬甸玉玉佩5個、緬甸玉手鐲2個、和闐玉手鐲3個、蜜臘手鍊2串、黃龍玉手鍊1串、黃龍玉項鍊1條及金佛1座玉石、手錶、珠寶等貴重物品1批〔據丁○○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要求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萬元〕,壬○○則在附近車上把風、接應。待庚○○竊盜得手後,壬○○隨即駕車搭載庚○○及贓物返抵原約定之乙○○住處,並與乙○○、辛○○及隨後由乙○○電話連絡後趕至之子○○共同協議分配贓物之方式,後則決議由子○○、辛○○2人分別負責處理玉石、珠寶及手錶之銷贓工作。待其等解散後,壬○○、庚○○2人復將前開竊取之贓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路邊,再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辛○○變賣贓物後,所得現金部分經渠等分配結果,辛○○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得15000元(原審誤載為9000元)之報酬,庚○○、壬○○各得6萬2500元之報酬,子○○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丁○○、甲○○分別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20時50分持拘票將乙○○拘提到案;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19時44分持拘票將庚○○拘提到案;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壬○○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頂加蓋鐵皮屋搜索扣得LONGINES牌手錶、玉佩8個(已發還)、拉丁紅榴2個(已發還)、玉戒指1個(已發還)、玉手鐲(已發還)1個、壬○○行竊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布鞋1雙等物,並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BREITLING牌手錶1支(已發還)、玉墜子2個(已發還)、壬○○行竊時所穿著之帽子1頂等物,並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9時39分將壬○○拘提到案;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辛○○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處搜索扣得勞力士牌手錶1支(已發還)等物,並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20時32分將辛○○拘提到案;另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14時17分將子○○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含言詞、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130頁),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前開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相關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通聯紀錄表、被告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飾品指認相片、指認查扣贓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相片(類似款)及告訴人丁○○指認贓証物相片、通話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比對公用電話暨基地台位置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經依法實施搜索扣案之前揭贓證物品(其中告訴人甲○○、丁○○遭竊之物業已發還),均係被告等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相關蒐證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丁○○工作室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壬○○、庚○○、辛○○坦白承認;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對於被告庚○○、辛○○、子○○等3人有於前揭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共同謀議以告訴人丁○○所開設兼為住宅之「丁○○工作室」為竊盜目標,其等4人亦有至前開工作室外確認標的位置及工作室內貴重物品放置方位,其後,102年9月23日凌晨同案被告庚○○竊取丁○○工作室後,有在其前開住處與其餘被告壬○○、庚○○、辛○○、子○○等人共同分配被告庚○○所竊之物,暨最終其有收到1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庚○○、辛○○、子○○等3人在其住處商討行竊事宜,伊沒有參與討論,伊只在旁邊工作,伊沒有加入討論,但伊有聽到。起訴書所謂之分贓,其實是跟伊借地方整理東西,伊並沒有分贓,給伊款項是其他被告丟了很多要打掃的東西,伊罵其他被告,其他被告才丟錢給伊。至於去丁○○工作室勘察當天,伊並未下車云云。又訊據被告子○○對於其有帶被告辛○○、庚○○、乙○○等人前往「丁○○工作室」勘察,以及在被告壬○○、庚○○得手後前往被告乙○○居處集合,其有看見玉飾、手錶等贓物,被告壬○○、庚○○、辛○○、乙○○等人有拿東西要讓其變賣,當晚有收取被告乙○○所交付之6000元,且有帶離贓物,但因為那個沒有價值,隔天其就要還給被告乙○○等事實。然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壬○○、庚○○、辛○○、乙○○等人有拿東西要讓伊賣,伊有帶離物品。但因為那個沒有價值,伊隔兩天就將東西原封不動拿回去給被告乙○○,以及該6000元係販賣漂流木所得之款項。伊雖有帶庚○○、乙○○、辛○○去勘察「丁○○工作室」,因為庚○○等人說要買東西,到現場後庚○○等3人又不願下車,後來是被告庚○○、辛○○下車,其2人說要下車去尿尿,伊看伊叔叔丁○○那邊很多客人,伊等4人那麼多人下去不好看,價格不好談。伊帶被告庚○○等3人去「丁○○工作室」之前,被告庚○○等3人是詢問伊有沒有認識之藝品店,但當時被告庚○○等人沒有說要去偷,如果被告庚○○等人說要去行竊,伊就不會帶路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於102年11月21日警詢供承:「辛○○和庚○○本來就在尋找作案地點,或號『阿倫』之男子得知後,就提供作案地點給辛○○和庚○○兩人去作案,最後是由庚○○和壬○○兩人負責侵入『丁○○工作室』竊盜……我知道約做案前10幾天左右,辛○○、庚○○在我家和我談起想要尋找地點做案,當時在場綽號『阿倫』之男子聽到後就表示他知道有一處地點可以行竊,隨即就開車帶同我和辛○○、庚○○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丁○○工作室』勘查地點,並告知我們被害人所使用的車輛,而且說被害人很喜歡喝酒,也經常開車出門,所以車輛不在的話就代表被害人不在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又於102年11月2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2年9月23日是否有與辛○○、壬○○、庚○○、羅友倫(筆錄誤載為羅永倫,以下同)等人共同策劃並去丁○○所開設之丁○○工作室竊取財物?)在9月中以前,庚○○與辛○○2人在我家談論想要找地方竊取財物,羅友倫剛好也來我家泡茶,聽到他們在談,就有提到丁○○那個工作室可以去看看,他們就說好,於是我們4人就坐羅友倫的車一起到丁○○的工作室,當時我們沒有進去,當時只有庚○○下車在外面看一看而已,看完我們就離開了,我也沒有再跟他們聯絡,後來過了好幾天,庚○○突然帶著壬○○就是蕃薯直接開車到我家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蕃薯,他們在來之前沒有先打電話跟我說,辛○○隨後也自己開車來我家,一開始先在我家泡茶聊天,後來到深夜時庚○○就說他想要去做,意思就是他想要去偷丁○○的工作室,庚○○就要我開車帶他跟壬○○出去,後來我就開00-0000這台車子載著庚○○、壬○○去借車,【借車的意思其實是他們要偷車的行話】,庚○○是在我開車出門後才跟我講他們要去偷車,但我還是繼續載他們,後來我開到昌平路靠近環中路時庚○○叫我往前開一點,然後庚○○就下車,他當時手上應該已經有帶手套,也有帶口罩,我沒有看到庚○○如何開那台箱型車,等他偷到那台箱型車後他又叫我往前開一點,等我停車後,壬○○就下車並進入那台箱型車,後來他們就將那台車子開走,後來我就回家了,我沒有跟他們去偷竊的現場……他們(庚○○、壬○○)約在不到1小時就回到我家,我回到家時,辛○○已經回到我家了,等到壬○○、庚○○到我家後,我才打電話給羅友倫叫他來,後來羅友倫有帶他女朋友一起來,後來東西是由壬○○、庚○○2人搬進我家,大大小小的箱子約有10箱……壬○○拿了手錶,辛○○拿了剩下的手錶,因為他們有門路可以賣,羅友倫挑了好幾10樣他認為值錢的東西要拿去賣……辛○○負責銷贓手錶,羅友倫拿了玉……在(102年9月)25日左右我趁辛○○來我家做時,將剩下東西全部拿給他讓他去賣,他在當天也有拿12000元給我,意思是將賣手錶的錢給我分紅……(涉犯加重竊盜罪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26716號偵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又於103年3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認罪……我知道他們(庚○○、壬○○)要竊車,但他們要竊什麼車我不知道。本件我確實有要認罪。本件他們商討要去行竊丁○○工作室時,我沒有加入討論,但我有聽到。那天他們在我家,然後庚○○說要去跟朋友借車,我就帶庚○○去,是到現場時我才知道庚○○要下去偷車。9000元也是因為他們丟了很多要打掃的東西,我罵他們,他們才丟9000元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41頁)。又於103年3月28日在原審供稱:「……一開始討論時,是庚○○、辛○○、我共同在我家,子○○是晚一點才來我家,這大約是案發前約半個多月的事情,我記得是下午3、4點,我們4個人在我台中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時,大約是下午4點,當時我還在工作,朋友到我家,就一起聊天,他們就在那邊談,起先我還不知道,後來談到有個點,庚○○詢問子○○有沒有什麼地方可以『工作』?(就是指偷的意思),子○○想一想,想到有個地方可以偷,大家說不然就先去探一下,因我很少出門,他們說看我要不要去坐車逛一逛,因為他們要去那個點看,就是去『丁○○工作室』看,所以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到了『丁○○工作室』,我與子○○坐在車內,而庚○○下車去看,辛○○則下車去尿尿,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跟庚○○一起下去看,車上只有我與子○○。我所搭載的車,就停在『丁○○工作室』對面的車道,我可以看到庚○○如何去看,庚○○當時去看了約5分鐘左右,只是在後面看,然後就上車,接著辛○○也跟著上車,我們於車上沒有說什麼。本件是子○○帶路,我也不曉得為什麼子○○沒有下去,子○○只有說就是這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至96頁)。
(三)被告子○○於102年12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2年9月23日凌晨乙○○打電話給我,我進去乙○○家時,捉上看到玉飾及手錶……我沒注意誰將手錶等那袋東西帶走,我看現場只剩下一些玉石等飾品,乙○○叫我拿去,問問看有沒有人要……在102年9月25日當天,乙○○有拿6000元給我……中秋節之前,我有去乙○○家,我們在聊天,聊天過程中,(我)並說我叔叔的藝品店在附近,他們並叫我帶他們去,結果我們到丁○○的店外面,我們看丁○○的店裡面有2、3個客人,我們就沒有進去」等語(見28340號偵卷第105頁背面)。又於103年4月16日原審供稱:「(你有沒有轉告丁○○,說有辛○○、庚○○、乙○○他們要購買藝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21頁)。
(四)被告庚○○之供詞、證詞:ꆼ102年11月20(23時53分開始訊問)至21日(1時7分結束訊
問)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天前幾天去找壬○○,我跟壬○○講,台中這邊有人向我報消息可以賺錢。意思即是有一個地方可以偷到財物,這個消息是萬仔即辛○○告訴我的,辛○○說是甘仔即乙○○跟他講的,並說是一位『少年仔(按:子○○)』跟甘仔(乙○○)講的,那位少年仔的名字我不知道,但少年仔大約40幾歲人。是辛○○叫我找一個人幫忙,我即找壬○○一起作案。我們在偷之前有先去看藝品店,當時有我及乙○○、辛○○及該少年仔都有去看藝品店。我們去藝品店只是要去看地點,【少年仔(按:子○○)有在現場告訴我,東西放在藝品店裡面的哪個位置,後來我們在乙○○家也有討論要怎麼做,我們討論時,也是我們4個人在討論】,我們討論要如何竊盜時,壬○○還沒有上來台中。我直到(102年)9月22日找壬○○上來……(竊盜得手後)車子直接開到乙○○家,後來他們把東西倒在桌上,後來乙○○叫少年仔過來,少年仔有選走幾樣東西,其餘東西由乙○○及辛○○處理,後來我即回家……萬仔之人有拿了10萬元給我,我之後就給壬○○5萬元,我自己拿5萬元,後來我還有去第二趟,第二趟萬仔又拿了2萬5千元給我,我一樣跟壬○○平分……(整件事策劃之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但就是從少年仔(子○○),接到乙○○,乙○○接到辛○○,辛○○再接到我,我再去找壬○○,然後一起去做整件事。」(見26598號偵卷第96至97頁)。
ꆼ103年1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2年9月23日凌晨你
進去藝品店時,如何知道東西在何處?)是乙○○的朋友子○○告訴我的,是那一次看地點時他告訴我的,我們一起在店外面面對店,他說貴重的東西都在左手邊角落的鐵櫃及抽屜,他說東西都在那一帶,我們在要去勘察的那1天,在乙○○家時,有乙○○、辛○○、子○○及我都在,辛○○打電話叫我到臺中來,說乙○○的朋友有報1個可以賺錢的點,是乙○○透過辛○○打電話找我……辛○○帶我去的,去的時候乙○○在,後來乙○○打電話叫他朋友子○○還,後來我們就一起出發到藝品店外面看地點,子○○有說如果店有人,車子就在,如果車子不在,表示店內沒友人。(子○○當時介紹那間藝品店時,是否知悉你們是要去偷竊?)是,而且是子○○要我們去偷竊的,不曉得是辛○○還是子○○說東西他會處理,我們並沒有跟子○○說我們要去買東西要他介紹藝品店,根本就是子○○找乙○○,乙○○在找辛○○叫我們上來偷東西」等語(見26598號偵卷第126頁背面)。
ꆼ103年3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是壬○○、被告
庚○○、被告乙○○、被告辛○○,還有被告子○○,一起於乙○○○○區○○路○○巷住處協議要下手行竊本案物品?)當時是子○○告訴我的,當時說要帶我去看看。所以我、被告乙○○、被告辛○○、被告子○○(原名:羅友倫),就於乙○○住處商議。後來被告壬○○才加入參與行竊的。我們5個人都知道要去行竊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
ꆼ103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何人提議
下手行竊的?)我記得是我是詢問乙○○有沒有什麼店方便行竊,我叫乙○○先行佈局(先行佈可以竊盜的局),過了一段時間,我就去乙○○居所,當時是辛○○載我過去該地方,我原本不認識子○○,子○○到場後,就由乙○○介紹我們認識。子○○來了,就帶我們去『丁○○工作室』。(你去乙○○居所時,有無明確詢問子○○有沒有什麼地方,方便行竊的?)我以為子○○都知道。(提示你警詢筆錄,為何你供述於乙○○居所商議要下手行竊,詢問子○○有沒有什麼地方可以下手的?)應該是這樣。我現在記憶不清,但警詢時所述應該較為正確。(當時於乙○○住處,你們4個人都有聽到說要去看『丁○○工作室』、要去行竊該處,當時有無人表示反對?)沒有人反對,所以4個人後來一同去『丁○○工作室』外面勘察地形。到達之後,【子○○就指該店說就是這間店,並說比較重要的東西放在哪邊】,就是詳如我警詢所述。後來我就下車,而辛○○下車尿尿,乙○○、子○○並沒有下車。當天何人開車我不清楚。應該是子○○開車。(去勘察地形之後的情形?)大家就回家,另外再約時間。勘察時,是行竊前10多天的事情。(行竊當天,你們開乙○○兒子的車輛到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對面之14期重劃空地,下車行竊被害人甲○○的自用小貨車?)有的。當時下手竊車時我還有戴手套與口罩。(當時你們是幾個人到現場竊車?)3個人去,就是我、壬○○、乙○○。(你要下手行竊時,他們是否知道你下去是要行竊?不然就不需要戴手套、口罩?)知道,我於車上時有跟他們(乙○○、壬○○)說我要下車去偷甲○○的那台自小貨車。……(下手行竊後,於乙○○住處分贓時,幾個人在場?)我們被告5人(壬○○、庚○○、乙○○、辛○○、子○○)都有在場,至於當天子○○女友有無在場我比較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我們被告5人確實有在場。(分贓當時,除了你之外的其他4位被告是否知道這是將偷來的贓物於乙○○住處分贓?並且分派工作販售贓物?)他們(壬○○、乙○○、辛○○、子○○)都知道這是要將偷來的贓物分贓。因為子○○比較熟玉石類藝品,就由他去處理玉石類贓物。因為子○○處理玉石,所以就派辛○○處理手錶類。並沒有指派乙○○處理贓物。(你給付給其他4位被告的錢,他們是否知道這是變賣贓物而來的贓款?)他們知道。(你是否因為去乙○○住處打擾,所以才拿錢給乙○○?還是因為去乙○○住處討論,且乙○○還有約子○○到場,乙○○也有去勘察地形,所以分給他的贓款?)因為我們於他住處討論打擾,算是給乙○○的分紅。乙○○沒有參加。(乙○○到底是否知道你們行竊的事情,並且參與行竊,且有分贓?)他知道。……(你當時是先跟乙○○說要找行竊地點,所以乙○○才介紹子○○給你認識、去找1個點?)是的。(請詳述如何跟其他共同被告謀議確認要行竊?如何決定要偷那個地方的?)是子○○跟我報那個點。(你表示先詢問乙○○,然後乙○○再找子○○過來?)是的。(所以乙○○找子○○過來時,有無跟子○○說到話?)有的。我當時要子○○看可不可以報點。(當時子○○有確定你要去行竊?)這個之前就有談過。去勘察地形時,【子○○也有跟我說是哪間,並且說東西都放在那裡】,他應該都知道我們要去行竊。(你表示要去看現場時,大家都有聽到要去看偷竊的地點。要去看偷竊的地點,這是何人提議的?)我講的,我有說要去看偷竊的地點。……(你與壬○○開車到行竊地點下手行竊,又返回乙○○家?)是的。(你返回乙○○家時,有何人在乙○○家?)就辛○○、乙○○、我、壬○○。而子○○是後來才來的。(回到乙○○家後,你們做了什麼?)證人庚○○答:將贓物放在桌上,由辛○○去整理、處理。過了一陣子,乙○○打了電話,子○○才來的。(為何乙○○要打電話給子○○?)叫他(子○○)來處理這些東西。(你事前有跟乙○○說到要叫乙○○處理你行竊後的東西?)沒有。……(事後給乙○○的款項,是否作為補償弄亂環境的清潔費用?)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103頁)。
ꆼ103年9月30日在本院證稱:「……我就說叫他(子○○)看
有沒有什麼點可以報給我。(報點給你要幹嘛?)就是要去偷竊。(報給你去偷竊?) 對。……(你在竊取『丁○○工作室』的玉石之後,銷贓總共賣得多少贓款?全部總共賣得多少?)我不曉得,我全部就拿到12萬5000元的樣子,我跟壬○○一人分得6萬2500元。(全部賣到12萬5000元?)不是,那是辛○○拿給我的。(辛○○拿給你12萬5000元,你跟壬○○各分得6萬多元,那你拿給乙○○多少錢?)我拿給他1萬元,後面他有再拿一筆5000元。(為什麼你可以分得6萬多元,乙○○只有拿到1萬多元?)1萬元是給他吃紅的。(你所謂『吃紅』是何意思?)我跟壬○○去偷車那天是乙○○載我一程。……(你有看到子○○是拿6000元,辛○○好像是拿5000元,照此看來,乙○○所拿到的1萬5000元,好像是第三高的的金額,是不是?)對。……(後來去看現場的時候,你們到「丁○○工作室」前面,子○○有怎麼說?)大概情形就是他跟我說,他有在玩石頭,他的東西都擺在那個地方。(什麼東西擺在什麼地方?)玉石之類的。(比較有價值的東西是都放在那裡?他有比?)對。(子○○是否有跟你講說如果丁○○那輛積架的車若不在,就表示他人不在?)他有講這句話。(子○○講這句話是何意思?你認為子○○他說的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知道。(你知道什麼?為何子○○要特別跟你強調說如果門口的那輛積架不見就表示他不在?這樣就代表你可以下手去偷,是不是?)對。……(當時你們在討論的時候,你有無工作?)我有。(你一個月賺多少錢?)一個月1萬8000元,在菜市場工作。(你能否去丁○○工作室買東西?)沒辦法。(報那個地點給你是要去偷東西就對了?還是去買東西?)是要去偷東西。(子○○也知道報這個點給你,你就是要去偷東西?)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8頁)。
(五)被告辛○○之供詞、證詞:ꆼ103年1月3日警詢供稱:「當天是壬○○、庚○○跟乙○○
三人共乘乙○○所有之汽車,由乙○○駕車載壬○○、庚○○出去作案,去何處我不曉得。他們3人外出後,我獨自1人在乙○○家中前院茶桌泡茶,約過20分鐘左右,我就駕駛我妻子所有之紫色豐田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返回彰化租屋處……〔據乙○○等人指稱,於102年9月初(正確日期忘記了)下午約16-17時許,由綽號『阿倫(按:子○○)』之男子帶同你、乙○○、庚○○3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丁○○工作室勘查現場,是否屬實?〕我當天有在場,由乙○○開他所有的休旅車,載我跟庚○○以及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子○○)前往,我與庚○○坐後座,年輕人坐副駕駛座,該處是由那個年輕人提示地點,到達現場後庚○○走到藝品店門口勘查,我在路旁下車尿尿,當時車輛是停在該藝品店斜對面路旁。庚○○下車大約10分鐘後才上車,之後我們就回到乙○○住處泡茶聊天,過約30分鐘後我就自行開車返家。(前往竊盜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丁○○工作室是由何人提議前往勘查偷竊現場?)是乙○○及那個年輕人(子○○)提議的。(當時在車上係何人?對在場人說何話?請詳述。)當時在車上是該名年輕人(子○○)向乙○○和庚○○說要帶他們去看一個地點,到達丁○○工作室對面停車時,該名男子有以手指向該工作室,表示該工作室就是要工作的地點,並稱曾經和工作室老闆買賣交流過。(於作案前何時?何地?你們於何處先行集結?地點為何?)我知道102年9月23日乙○○、壬○○、庚○○等3人有去做案,我是到乙○○的家的時候,壬○○、庚○○就已經在乙○○家中泡茶,我到達大約半個小時後,乙○○就駕車載壬○○、庚○○出去作案,然後過沒多久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
ꆼ103年1月22日偵訊中,供稱:「……在偷完的隔天,我把贓
物拿給大摳,大摳就直接給我14萬5千元,……庚○○有拿5000元給我吃紅,等於感謝我幫忙這1次竊盜,之後我們就回臺中乙○○家,庚○○交給我1萬,要我將這1萬元給乙○○,我有將這1萬元交給乙○○……又隔好幾天後,乙○○跟我說不夠,要我轉達庚○○,後來庚○○要我先拿5千元給乙○○,庚○○事後有還給我5千元」等語(見26716號真卷第243頁背面)。
ꆼ103年3月28日,在原審供稱:「本件我知道是要去行竊,且
事前有去勘察地點,但我沒有參與下手行竊。我有參與事前的計畫,但沒有下手行竊。當時是庚○○詢問子○○有沒有可以行竊的點,子○○就提議行竊丁○○,我知道此事,也有跟著去勘察地點,事後我有分得售贓的5000元。就我所知,【庚○○有先拿1萬元給乙○○,後來又拿5000元給乙○○,乙○○知道這是贓款】。於乙○○家中謀議時,是我、乙○○、庚○○、子○○4人談到要去行竊丁○○家,我們都有同意。(是何人提議要去行竊『丁○○工作室』?)是子○○提議的。一開始是乙○○跟我說有個點,後來我跟庚○○提起,庚○○才說那約子○○一起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同頁背面)。
ꆼ10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23日竊
盜之前,你有無跟庚○○等人去乙○○喝茶?)有的,那是乙○○找我去的,乙○○說子○○認識一家藝品店,以前有跟他買賣過。(為何那天你要去乙○○家?)我與乙○○之前有樹苗買賣,而乙○○有計畫要開豆花店,我是為了樹苗、豆花才去乙○○家。我們是要去看那間店,他們說該店他們有認識,庚○○就下車去看,我坐在車上,庚○○他們是要去行竊該店。(你剛才表示要去看那間店、要去行竊。是你於檢察官起訴謀議那天、去乙○○家泡茶聊天那天,你才知道要去行竊?)是(乙○○家)泡茶聊天時,我才知道。(當時如何談的?你如何得知此事?)乙○○說子○○要去看什麼店。……(你到乙○○家時,何人在那邊?)有乙○○、子○○、庚○○。(你到的時候,他們做什麼?)他們坐著泡茶聊天。我那天是要去找乙○○找買樹苗的事情,他們說要去看豆花店,結果又去看工作室。(那天有無跟庚○○、子○○聊天討論?)我只有跟子○○見面一次而已,是當天才見面認識。當天我也有喝茶、一起聊天。(喝茶聊天完後,為何要一同前往『丁○○工作室』?是何人提議要去的?)是子○○提議,而由乙○○開車。……因為乙○○、子○○、庚○○於車上有講。就是在(前往)丁○○工作室的車上。我剛才的意思是,應該是去丁○○工作室,於車上他們有提到。不是於該天之前就有談過要偷藝品店的事情。(是何人提議要去『丁○○工作室』?為何要去該店?)是乙○○與子○○提議的,他們說要去看店。(為何要去看該店?)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坐車,我想去看乙○○要開立的豆花店加盟店,結果他們先去看『丁○○工作室』,……他們於車上有說要行竊,我知道他們要行竊,只是不曉得他們要偷什麼。(到該店後,有無下車?)我有下車,我是去小便。而庚○○下車去『丁○○工作室』前面走一走。之後我就上車,去另外的地方。……(102年9月23日發生竊案當日,你有無到乙○○家?)那是晚上,詳細時間不記得。那天我是為了買樹苗而去。(到乙○○家有何人在場?)有庚○○、乙○○、我、壬○○。我剛到時,子○○沒有在場,之後子○○才來。(他們於現場做什麼?)庚○○、壬○○聊天、喝威士比。而我與乙○○聊樹苗事宜。我與庚○○有聊天到,而壬○○於客廳沙發躺著。(你是否知道庚○○、壬○○為何事而到乙○○家?)他們就是要去人家那裡拼的(台語),就是要去行竊。(改稱)我到乙○○家時,他們就在那邊,我不曉得為何他們會去那邊。(乙○○出門後,你還繼續在乙○○家?)他們出去一會,我就出去找朋友吃飯,後來去買檳榔。我沒有跟他們去。(庚○○表示他們行竊回來時,你還在乙○○家。你為何還在乙○○家?)因為找不到朋友,我買檳榔回去乙○○家,當時他們也還沒有回來。(你有無看到庚○○、壬○○搬著箱子,進入乙○○家?)有的。他們拿箱子的東西出來後,我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偷來的東西。……庚○○叫我處理後拿1萬元給乙○○,後來才又拿一次5000元給乙○○,我記得總共就是拿15000元給乙○○。當時並沒有約定如何分配。(你所謂的1萬元、5000元,是庚○○親手把錢拿給你的?)是我處理完這些東西,錢在我手上,庚○○叫我拿1萬元給乙○○。後來隔了幾天,乙○○抱怨我們弄亂他的場所,意思是1萬元不夠、又跟我要了5000元,我有反應給庚○○,庚○○有同意,所以再給乙○○5000元。……(你、庚○○去乙○○家討論,說有個地方可以去看看。當時你是否知道要去該藝品店做什麼?)他們說要去那邊拿東西。(提示10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你表示沒有聽到他們要去行竊等語。於『丁○○工作室』之前,你們有去乙○○家時,那時有無討論要去行竊?)有,他們說要拿東西去拼(偷東西)。(但你剛才又表示你在那邊都沒有聽到,是在車上才聽到他們要去行竊。到底實際狀況是怎樣?)我原本以為是要去看店,結果他們於車上又討論到要去行竊。(於乙○○家時,到底他們有無討論到去看店就是要下手行竊?)他們有討論、有說到。(改稱)於乙○○時,我沒有注意聽這些,我是在車上才聽到他們要去行竊。(你於車上聽到他們討論要去看該店,他們有無說要看店做什麼?)有,【庚○○、乙○○、子○○他們有說要去看店、行竊該店】。我都沒有說什麼,只是聊天而已。(他們說要行竊該店,你都沒有反應什麼?)我沒有參與討論,只是聊天。(所以你都不知道、沒有參與討論,只是於車上有聽到他們討論行竊事宜。但於庚○○偵訊表示你打電話表示說有個點可以去行竊,你今日卻說沒有參與討論,有何意見補充?)當時所作筆錄是實在的。(所以你招庚○○去行竊?)沒有。(庚○○偵訊筆錄表示是你招他去行竊的。到底你有無招攬庚○○去行竊?於乙○○家有無討論要去行竊?)【於乙○○家時,就有討論,我也知道此事。跟我討論的人,就是庚○○、乙○○、子○○】。(於乙○○家討論、聊天,並說要去看一家店,這是何人說要帶去看的?)子○○、乙○○。他們說要去看店。(102年9月23日你有去乙○○家,有看到桌上有很多東西。當時有無討論這些東西是如何來的?)就是去那間店拼來的(偷來的),當時是庚○○對著大家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26頁)。
(六)綜觀上開被告乙○○、子○○、庚○○、辛○○之供詞、證詞,可知對於行竊「丁○○工作室」乙事,被告乙○○、子○○、庚○○、辛○○4人對於在案發前10餘日,已先在被告乙○○家中謀議,其4人並於謀議當天同車前往「丁○○工作室」勘察,被告子○○並指出「該工作室貴重物品所在位置,如何判斷丁○○不在工作室」等重要情資,嗣由被告庚○○、壬○○於102年9月22日晚間,先抵達乙○○家中,待被告庚○○、壬○○2人於102年9月23日凌晨下手行竊,實際竊得「丁○○工作室」手錶、玉佩等物後,將贓物帶回乙○○家中,被告乙○○、辛○○、子○○見庚○○、壬○○帶回之物,均知係該2人行竊所得贓物,並由被告辛○○、子○○銷贓,銷贓所得被告壬○○、庚○○、乙○○、辛○○、子○○依序取得62,500元、62,500元、15,000元、5,000元、6,000元各節,其等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乙○○辯稱所得款項,係整理家中之費用云云,然而,被告乙○○已知被告庚○○等人謀議行竊丁○○工作室,並提供場地,供其等事先謀議,事後分贓,顯係以自己竊盜意思,參與「丁○○工作室」之竊盜。又被告子○○辯稱:伊要介紹辛○○、乙○○、庚○○等人向丁○○購買藝品云云,然而,被告子○○自承其未轉告告訴人丁○○,說有被告辛○○、庚○○、乙○○等人要購買藝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21頁)。告訴人丁○○亦陳稱,被告子○○並未轉告說其他被告要購買藝品,且其從未與被告子○○交易過任何藝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被告庚○○於本院也證稱:行竊當時,伊工作所得,1個月1萬8000元,伊無能力去工作室買東西,子○○報那個地點給伊,是要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被告乙○○、子○○前揭所辯之虛偽不實,要難憑採。再者,又被告庚○○於本院所證稱:在9月23日行竊「丁○○工作室」之前,被告乙○○、壬○○、辛○○都不曉得要去偷該工作室;就具體行竊事宜,就只有壬○○跟你兩個人知道,而其他人(乙○○、辛○○、子○○)不知道等語,顯與被告庚○○前開多次證述、證述不符,再參照被告乙○○、辛○○、子○○有事後分贓之事實,益徵證人庚○○於本院前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乙○○、辛○○、子○○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壬○○之供述、證述:ꆼ102年11月20至2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很久之前在泰
源監獄認識庚○○,……庚○○於案發前2、3天打電話給我,……庚○○當時跟我說,臺中有一家藝品店,他想去偷,他可以自己做,但他需要1名司機可以載他,當時我沒有立刻答應他,當時他有跟我講報酬,他說出來即可以平分,他說他還有上線,但沒有明確講有幾個人一起做,之後在(102年9月)21日時,他有打電話問我,隔天可不可以北上,當時庚○○人在彰化,故我於(102年9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彰化縣永靖鄉找他。我車上有衛星導航,我依據他跟我講的地址,我有找到該地址,我到達時間大概是下午3、4時,該地址即為辛○○的家,我到辛○○家時,只有辛○○及庚○○在場,我有進去他家,我有進去泡茶,過了1個鐘頭,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我載庚○○到臺中市○○路交流道下來,後來由庚○○報路,我們一起開車到乙○○他家,到了乙○○家,我們在外面泡茶聊這件事,我後來很累,我即進入屋內休息。……我一直睡到當天晚上11、2時左右,後來叫我起床,由乙○○駕駛吉甫車載我及庚○○到乙○○住處不遠處,後來庚○○下車,由庚○○去偷一輛贓車,我們原本已討論過先偷1輛贓車,然後再去偷被害人的藝品店,這些流程,我們原本已講好要這樣做,後來庚○○去偷了一輛車號0000開頭的廂型車,我沒有看到庚○○如何偷該車,因為我們之間的距離有點遠,後來庚○○先開了一段路,我及乙○○跟在後面,之後,庚○○停車,我也下車,換我去開該偷來的廂型車,我駕駛該贓車後,乙○○就先離開,換庚○○坐副駕駛座,故由庚○○報路,我們直接開車到藝品店……庚○○進去該藝品店,大概過了半個鐘頭,庚○○陸續拿了2、3個箱子出來,庚○○將搬出來的箱子放進我開來的那輛贓車……庚○○即說可以走了,我們開車迴轉道乙○○住處,我到了乙○○住處,當時辛○○也在,辛○○出來幫忙庚○○將箱子搬進去,然後我開車子開到附近國小的停車場,我即回到乙○○家,當時乙○○及辛○○、庚○○等人都在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598號偵卷第95頁至同頁背面)。
ꆼ103年3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要行竊之前,
才由庚○○告訴我本件偷竊事情,我有同意。是由他們策劃行竊的,我也有分贓到,我是分贓到62500元,我知道這62500元是將竊得盜贓物變賣後,我所分到的贓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
ꆼ10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23日發
生竊案當日,你是否有到被告乙○○家?)有的。我當時跟庚○○一起去。(為何去乙○○家?)我於102年9月23日之前不曉得要去『丁○○工作室』偷竊,但當天去乙○○家時,庚○○有跟我說要去行竊工作室。(去乙○○家之前,有無通知乙○○?)我不曉得,這是庚○○跟他聯繫的。我也不認識他們。……(為何你跟庚○○竊取『丁○○工作室』後,要去乙○○家?)我覺得應該是他們早就說好的。(為何這樣覺得?)庚○○告訴我的。(庚○○是如何跟你說的?何時說的?)就是準備要下手行竊之前說的,就是早就跟乙○○、子○○說好。但我是102年9月23日才跟乙○○第一次見面,我之前不認識他們。(你、庚○○回到乙○○家時,有何人在乙○○家?)乙○○、辛○○。後來乙○○打電話給綽號阿倫的子○○,當時子○○還帶女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9頁)。
ꆼ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上開被告壬○○之供述、證述可知,被告壬○○雖非於102年9月23日實際作案前,參與被告庚○○、乙○○、辛○○、子○○等人在乙○○住處之事先謀議,但於作案前,經同案被告庚○○邀請其參與丁○○工作室之竊盜,嗣被告壬○○並於庚○○實際下手時,駕駛另1部贓車在旁把風、接應,被告壬○○並自被告庚○○處得知其等已經先有謀劃,則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乙○○、辛○○、子○○等人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壬○○與被告乙○○、辛○○、子○○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5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八)此外,復經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在卷,核與證人吳美嫻(丁○○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贓物扣案,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相關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通聯紀錄表、被告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飾品指認相片、指認查扣贓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相片(類似款)及告訴人丁○○指認贓証物相片、通話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比對公用電話暨基地台位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稽。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庚○○、乙○○、
辛○○、子○○5人竊取丁○○工作室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壬○○、庚○○坦白承認;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102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子甘柏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庚○○2人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之14期重劃空地,讓被告庚○○下車竊車乙事,惟矢口否認竊車犯行,辯稱:竊取告訴人甲○○汽車時,被告庚○○只說要跟朋友借車,伊讓被告庚○○、壬○○下車之後就走了,伊均不知道。再改辯稱伊雖知道伊等要竊車,但伊等要竊什麼車伊不知道。那天被告庚○○、壬○○在伊家,然後被告庚○○說要去跟朋友借車,伊就帶被告庚○○去,是到現場時伊才知道被告庚○○要下去偷車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之供述、證述如下:ꆼ102年11月21日警詢供承:「10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
偷丁○○工作室)犯案工具是庚○○自備的,犯案時使用之交通工具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是做案前(102年9月23日約0時許)我駕駛我兒子所有的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我家載庚○○和壬○○去沿路尋找做案車輛,大約半個鐘頭後開到臺中市○○路○段靠近環中路附近,庚○○看到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就叫我將車靠近,庚○○要下車竊取該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庚○○得手後就駕駛該部失竊車輛到環中路附近停車,我也跟著停車,壬○○就從我的車下車後改駕駛著該部失竊車輛搭載庚○○去做案地點行竊,我就開我的車回家了。(是誰提議要去竊取車輛作案?如何竊取?)是庚○○講的。當時,因為我將車開在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面把風,所以我不清楚庚○○如何竊取。……(你們如何連繫並決定於102年9月23日凌晨行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丁○○工作室』?)我沒有跟他們互相連絡,102年9月22日約21時許是壬○○開著所有之自小客車載庚○○到我家找我,2人向我提起他們預計凌晨要去臺中市潭子區的藝品店犯案,約莫半個小時左右,辛○○也來到我家,庚○○和壬○○也有向辛○○提起此事,我印象中辛○○跟他們2人說他不要去,約23日0時30分左右辛○○離開我家後,我就開車載庚○○和壬○○2人去竊車,之後他們2人就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丁○○工作室』作案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ꆼ102年11月2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於是我們4人(庚
○○、乙○○、辛○○、子○○)就坐羅友倫(筆錄誤載為羅永倫,以下同)的車一起到丁○○的工作室,當時我們沒有進去,當時只有庚○○下車在外面看一看而已,看完我們就離開了,我也沒有再跟他們聯絡,後來過了好幾天,庚○○突然帶著壬○○就是蕃薯直接開車到我家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蕃薯,他們在來之前沒有先打電話跟我說,辛○○隨後也自己開車來我家,一開始先在我家泡茶聊天,後來到深夜時庚○○就說他想要去做,意思就是他想要去偷丁○○的工作室,庚○○就要我開車帶他跟壬○○出去,後來我就開5F-8295這台車子載著庚○○、壬○○去借車,【借車的意思其實是他們要偷車的行話】,庚○○是在我開車出門後才跟我講他們要去偷車,但我還是繼續載他們,後來我開到昌平路靠近環中路時庚○○叫我往前開一點,然後庚○○就下車,他當時手上應該已經有帶手套,也有帶口罩,我沒有看到庚○○如何開那台箱型車,等他偷到那台箱型車後他又叫我往前開一點,等我停車後,壬○○就下車並進入那台箱型車,後來他們就將那台車子開走,後來我就回家了,我沒有跟他們去偷竊的現場。……(9月23日凌晨,出發要去丁○○工作室竊取財物前,是否是你、辛○○、羅友倫、壬○○、庚○○都已經知道要行竊之事?)羅友倫不知道,但是場所(按:行竊之目標)是羅友倫提供的。羅友倫是在他們偷得財物回到我家後,我打電話給羅友倫時他才知道的,我當時是開車載壬○○、庚○○先去偷犯案用的車,壬○○、庚○○再去偷工作室裡的財物,等到他們偷完財物回到我家我才用我0000000000電話打羅友倫手機叫他到我家,他在此時才知道他們已經去偷東西了」等語(見26716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ꆼ102年11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銷贓。102年9
月23日我沒有去現場。但我有帶同庚○○、壬○○二人去昌平路去偷一輛車,他們去竊盜,但我沒有去,我是直接回家。我知道他們要去偷丁○○工作室,是庚○○在102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臨時起意要去行竊,他提議行竊,他帶壬○○來我家找我,我第一次看到壬○○,庚○○就提議行竊,當時羅友倫不在場,但辛○○在場。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小孩的車,我以該車搭載庚○○、壬○○去『逛車』,就是偷車的意思,偷完車我就回家,後來他們就去偷,偷完後跑來我家,行竊的物品倒在我家桌上」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894號卷第6頁背面)。
(三)被告庚○○之供述、證述如下:ꆼ102年12月4日警詢中,供稱:「(你竊盜之作案交通工具
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何人提議?)是我自己的意思,由乙○○和壬○○夥同我一起去竊盜該部自小貨車的,我自己下手竊盜,他們2人在旁邊把風,等我得手後我先將該車開到環中路附近時,乙○○再讓壬○○下車,由壬○○開這部贓車載我去丁○○工作室行竊」等語(見警卷第69頁背面)。
ꆼ103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行竊當天,你們開乙
○○兒子的車輛到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對面之14期重劃空地,下車行竊被害人甲○○的自用小貨車?)有的。當時下手竊車時我還有戴手套與口罩。(當時你們是幾個人到現場竊車?)3個人去,就是我、壬○○、乙○○。(你要下手行竊時,他們是否知道你下去是要行竊?不然就不需要戴手套、口罩?)知道,【我於車上時有跟他們(乙○○、壬○○)說我要下車去偷甲○○的那台自小貨車】。……(你有無邀集乙○○一同外出?)我叫他(乙○○)載我、壬○○一程、我要去借車,【所謂借車就是偷車的意思】。(乙○○是否知道你所謂的借車就是偷車?)他應該知道。(到乙○○帶你們到現場後,乙○○做什麼?)就先放我一人下車去竊車。乙○○就開車走了,而壬○○人就在路口。(你跟壬○○是同一地點下車?)不是,是先放我下去,而車子就停放路口,乙○○、壬○○就坐在車上。(車子在何路口?)我不知道。但車子沒有開走。(你下手竊車之後?)就換壬○○開偷來的車,而我坐上竊來的車輛上。乙○○就回去了。乙○○就是我竊車之後才走,壬○○、我坐上我竊來的車輛」(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
(四)被告壬○○之供述、證述如下:ꆼ102年11月20日警詢供稱:「(你與庚○○到乙○○家,與
何人商討何事?)我到乙○○家時,乙○○就在家裡,他與庚○○兩人在討論如何行竊藝品店,當時,因為我累了,所以我躺在乙○○客廳的沙發上休息,細節我沒有聽清楚。(你所駕駛自小貨車00-0000號,是如何取得?)是乙○○駕駛一輛休旅車00-0000號載我及庚○○,庚○○坐在乙○○旁邊,乙○○一路開車尋找作案用車輛,當車開到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時,庚○○看到00-0000號的箱型車後,決定要竊盜該車做為行竊車輛,乙○○就開過該廂型車迴轉,停到遭竊車輛(00-0000號)的右後方,由庚○○下車行竊,我跟乙○○在車上等候,庚○○竊盜該車之後就一路往前行駛一段路停車,乙○○也就跟著停車,我就下車,我下乙○○車後上到(00-0000號)贓車,庚○○(自00-0000號)下車由我開車載庚○○,庚○○就一路指引我到被害人住處(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語(見警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ꆼ10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庚○○要出門時
,是何人提議要去借車?)庚○○。(你是否知道借車的意思?)我知道,我知道借車就是偷車的意思。(是何人開車出門帶你們出去?)乙○○。(何人帶路?)乙○○帶路,因為我們對那邊不熟。(既然是庚○○要竊車,為何由乙○○帶路?)因為乙○○對那邊路比較熟,由他帶路可以帶比較偏僻的地方。(是因為乙○○對於路熟?還是對於竊盜比較熟?)應該都有。(庚○○下車行竊,你、乙○○於車上做何事情?)等候庚○○竊車後,將車子開過來。……庚○○下車後,由乙○○開車載我開去前面一點。……〔庚○○提議借車(竊車)時,何人在場?〕是乙○○開車,載我、庚○○出門。【(所以乙○○有聽到要去借車的這件事情?)有聽到】。……(你表示『我們原本已經講好要這樣做』,這是何時說好要這樣做的?)應該是我們到乙○○家之前的事情,因為庚○○為了此事,之前就找我多次,我當時詢問庚○○我要怎麼做,庚○○叫我去開車就好,且有說要先偷一部車,我們竊車是為了要再去竊藝品店,怕馬上被發覺,所以先竊取贓車,掩人耳目。後來去乙○○家,庚○○就叫我開車,然後再去藝品店。(去竊取被害人甲○○的自用小貨車,是為了竊取藝品店時,掩人耳目的事情,此事乙○○是否知道?)應該知道。(到底乙○○是否知道?)他知道。(那乙○○如何知道的?)乙○○之前早就跟庚○○談過這件竊取藝品店的事情。這是庚○○告訴我的,不然,幹嘛乙○○那天要開車載我們去竊車。當天是我開車到一高的五權西路交流道,我開車載著庚○○,先到乙○○家。乙○○表示他不知情,【但我們當時都有車,沒有必要還要開車載我們去所謂的借車】。(庚○○下車去行竊被害人自用小貨車時,乙○○、你是在何處?)當時我、乙○○就在乙○○所駕駛的車上,等候庚○○。(當時可否看得到庚○○?)應該看不到,因為當時乙○○往前開幾百公尺,約4、500公尺。(提示警詢卷69頁、102年偵字第26598號卷114頁,為何庚○○警詢表示他下車行竊時,乙○○載著你到前面一點地方把風等語?)不是在旁邊,是有點距離。被告庚○○說他當時看得到我們在旁把風,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說。(當時到底是不是由你們把風?)應該是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10頁)。
(五)綜上被告乙○○、庚○○、壬○○之供述、證述,可知其等上開所述,關於被告庚○○在102年9月23日行竊丁○○工作室之前,為掩人耳目,故向被告乙○○、壬○○提議先行借1部車,而【借車即偷車之意思】,被告乙○○並駕車搭載被告庚○○、壬○○尋找作案用車輛,嗣庚○○看到00-0000號箱型車決定要竊盜該車做為行竊車輛,乙○○停車讓庚○○下車行竊,並與同案被告壬○○在附近把風各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否則,被告壬○○自己已經駕駛1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住處,則被告庚○○、壬○○2人原本不缺車輛使用,前已敘及,而被告庚○○、壬○○2人有何需要,必須在凌晨時分「借車」,可見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庚○○、壬○○2人所謂之「借車即偷車」,被告乙○○仍搭載其等2人前往尋找行竊車輛,嗣於被告庚○○行竊之際,在附近把風,其等3人自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3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庚○○、乙○○3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子○○部分,遍觀全卷各相關被告筆錄(包含被告庚○○、乙○○、辛○○、子○○4人於案發前10餘日在乙○○住處事先謀議部分,也未提及此部分),似均無被告辛○○2人就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有何事先謀議之證據,其他被告壬○○3人所實施竊車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非被告辛○○、子○○所能預見。因此,被告辛○○、子○○就此部分竊盜部分,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嫌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
ꆼ、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庚○○、乙○○、辛○○、壬○○(屬間接之聯絡者)及子○○等5人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庚○○、壬○○2人前往竊取前開工作室內之貴重物品乙節,核其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壬○○、庚○○、乙○○3人另行起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被告庚○○行竊之時,同案被告壬○○、乙○○在附近把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壬○○、庚○○、乙○○、辛○○、子○○等5人間對上開對丁○○工作室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庚○○、乙○○3人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包括在臺中市北屯區竊取甲○○自用小貨車後,再由壬○○駕駛該小客車載庚○○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竊取「丁○○工作室」玉石等物,兩者被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同(甲○○、丁○○),行竊之時間、地點顯有區隔(小貨車部分在臺中市北屯區,丁○○工作室在臺中市潭子區),兩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職是,被告壬○○、庚○○、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定竊車與竊取丁○○工作室兩行為間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尚有誤會。
五、被告被告庚○○、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涉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丁○○工作室等2件竊盜案件,應屬實質上數罪,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ꆼ、四部分)。雖然檢察官起訴書就此2罪犯罪事實認屬前後階段行為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但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故本案自應就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丁○○工作室等2件竊盜案件,分別論罪(或判決無罪)。原審竟認此2罪間為接續犯1罪,並論以被告壬○○等5人各1個竊盜罪,於法自有不合。
(二)被告辛○○、子○○就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盜犯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就此部分,原審遽為其2人有罪判決,尚嫌率斷。
(三)被告壬○○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丁○○和解,賠償丁○○200,000元;另被告辛○○雖未與告訴人丁○○和解,但自陳已給付丁○○18,000元各情,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二、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指摘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丁○○工作室之犯罪,固為無理由。另被告壬○○上訴意旨,以其已賠償告訴人丁○○,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辛○○、子○○以竊車部分與其等無關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壬○○、庚○○、乙○○、辛○○、子○○等5人年齡分別自41至58歲,均正值青壯年,亦均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罪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牟取不法私利,足見其等均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助長竊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被告壬○○、庚○○、乙○○、辛○○、子○○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壬○○、庚○○、乙○○等3人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辛○○、子○○等2人品行均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等行為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被告壬○○、庚○○、辛○○等3人均坦認罪愆(被告辛○○只針對丁○○工作室部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其中被告壬○○並非主要謀議者,係事後由被告庚○○邀約加入,竊盜當時被告壬○○係於車上等待把風,於本案非主導者,為警查獲後主動供述,且供出其他共犯讓警方查證,並當庭表明懺悔,被告壬○○並與告訴人丁○○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尚有部分悔意;被告辛○○竊盜時均未親自到場,所分配得贓款亦非甚鉅,且為國中肄業,家境清寒,有庭提之清寒證明1份在卷供參,並陳稱業已給付丁○○18,000元,但未達成和解等語;被告庚○○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清楚交代共犯及犯罪情節等情,爰量處如主文第二、三、五項所示之刑;而被告乙○○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移審庭初訊時均承認犯行,惟其後竟翻異其詞,極力否認犯行,難認悔意,且被告乙○○提供事前謀議、事後分贓之場地(丁○○工作室竊案部分),又於被告庚○○下手竊車時,駕車在旁把風、接應(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其涉案情節非輕;被告子○○則供詞反覆,飾詞否認犯行(丁○○工作室竊案部分),毫無悔意,告訴人丁○○並到庭陳稱,本案被告子○○最為可惡,不念平素情誼,犯後狡賴罪行,又從未表達補償意願,最不能原諒,是被告乙○○、子○○等2人犯後態度均不佳,均不宜輕縱;再被告庚○○、乙○○、辛○○、子○○等4人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六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壬○○、庚○○、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前揭被告庚○○行竊時所戴鴨舌帽、口罩、手套等物,及前開其供犯竊盜犯行所用之自製鑰匙,因後已丟棄,並未扣案,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在卷,而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雖屬被告庚○○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後已丟棄,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壬○○行竊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布鞋1雙、帽子1頂等物,乃被告壬○○平常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壬○○供述明確在卷,雖屬被告壬○○所有,然亦非為違禁物,爰亦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本件被告壬○○、庚○○、乙○○、辛○○、子○○等5人前揭變賣盜贓物品後所分得之贓款,依上說明,既非屬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且並無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屬因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敘明。
六、保安處分部分:ꆼ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刑事裁判可參)。
ꆼ本件被告庚○○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搶奪搶劫軍法案、殺
人、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95年間觸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4月、1年6月、1年、1年8月、1年10月、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8月、9月、6月、10月、11月、1年,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至101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詳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之前已有竊盜犯罪習慣,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犯上開2件加重竊盜等犯行,且在共犯分工上,擔任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其犯罪時間密集,有固定模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顯見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年58歲餘,尚屬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併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經宣告之應執行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六、本件證人即被告乙○○、子○○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依法表示不拒絕證言,願意作證,而具結證述如本院103年4月16日獨任審理筆錄所示,是否構成偽證罪責,自應待本案依法審結確定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亦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除被告庚○○、壬○○、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甲○○所有之中華牌、82年出廠、2476CC、廂式、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被告辛○○、子○○就此部分,亦有事先謀議之共同正犯關係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另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庚○○、壬○○、乙○○之陳述,及告訴人甲○○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ꆼ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辛○○、子○○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另指竊車犯行,均辯稱:竊車部分,純屬同案被告庚○○、壬○○、乙○○3人個人行為,與被告辛○○、子○○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固足以證明甲○○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於102年9月23日凌晨失竊外,除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外,尚難僅憑此部分證據證明被告辛○○、子○○下手或共同謀議竊取該自用小貨車。
(二)共同被告壬○○、庚○○、乙○○與被告辛○○、子○○固於案發前10餘日,在被告乙○○住處謀議,並同車前往「丁○○工作室」勘察,惟實際行竊「丁○○工作室」時,是否先另行竊取1部自用小貨車,以掩人耳目,被告壬○○、庚○○、乙○○與被告辛○○、子○○等5人在謀議或勘察時,並未提及、討論,有被告壬○○等5人前開理由欄有罪部分供述、證述可參(見前開理由欄貳、一、(二)至(五);貳、二、(二)至(四)部分)。可見,行竊上開小貨車部分,純屬被告庚○○、壬○○、乙○○在行竊「丁○○工作室」之前,由庚○○提議,壬○○、乙○○配合所為竊盜行為,不在庚○○、乙○○、辛○○、子○○在案發前10餘日(102年9月上旬),在乙○○住處討論行竊之範圍,即被告庚○○、壬○○、乙○○竊車部分,已經逸出102年9月上旬在被告乙○○住處實施竊盜計畫之範圍之外。是以竊車部分,不能將被告辛○○、子○○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子○○被訴竊車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辛○○、子○○有何檢察官起訴竊車加重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辛○○、子○○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辛○○、子○○2人有罪之判決,即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被告辛○○、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