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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錦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錦標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即告訴人賴胤宏住處,與賴胤宏約定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且於同年3月底交車、過戶,惟被告於同年月18日至賴胤宏上揭住處,以跑工地為由,向賴胤宏借用該車,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車迄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為同法第260條所明定。另違反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規定甚詳。

三、次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刑事程序,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之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起訴、審判而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或自訴狀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係公訴人或自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或自訴所載法條罪名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公訴人或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涉犯之法條罪名,非起訴書或自訴狀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易言之,只要在相同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即屬犯罪事實同一。故所謂同一案件,自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自訴時所引用主張之法條、罪名為區分標準。同一被告先後被提出告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如同一,自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職是,自訴人倘就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以不同之罪名在同一法院重行對同一被告提起自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賴胤宏前曾以「被告羅錦標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初,在告訴人賴胤宏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所,佯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下同)9萬5000元,被告同意於同年3月底付款及辦理過戶,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8日先將車輛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嗣屆期被告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事實(下稱前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車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亦不得僅憑告訴人指稱被告未支付車款或交還車輛之陳述,即遽予推測擬制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按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且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7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見苗栗地檢署第224號偵查卷第10-11頁及本院卷第10-11頁)。後因告訴人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後,告訴人見被告猶未現身善後暨處理占有車輛期間之罰鍰問題,乃於102年11月12日,再以「被告羅錦標自101年3月,即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兩造約定3月底付款及辦理過戶,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將車輛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嗣屆期被告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被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且被告於占用期間有多次交通違規案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犯行」等事實(下稱後案),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第29469號偵查卷第1-3頁及原審卷第2頁)。經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侵占案件(即後案)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案件(即前案),除告訴之法條不同外,餘事實均相同,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別標準(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前後2次所訴之事實既屬相同,雖告訴之法條不同,依上揭說明,仍屬同一案件。參以告訴代理人蔣智初於後案在新北地檢署偵查時亦當庭陳稱:「之前民事訴訟被告也都不到場,板橋簡易庭已有判決,但他也是置之不理,同樣事實先前以詐欺為由提出告訴,但最後以102偵7493不起訴,我們希望被告可以出面處理。」等情以觀(見新北地檢署第29469號偵查卷第28頁),益見告訴人係希望被告能出面處理,始就同一事實再行提出告訴,準此,可知上開前案(詐欺案件)與後案(侵占案件)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雖不同,但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前案(詐欺案件)僅係被告「適法」的持有告訴人之車輛,亦即係依借用契約持有告訴人之車輛,並非詐欺取得告訴人之物,而本件有疑義者乃是,被告是否事後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故前揭不起訴之詐欺案件,與後案起訴之侵占罪間,顯非同一案件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所提出告訴之詐欺案件,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告訴人之告訴後,再就同一事實對相同被告羅錦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號侵占案件),顯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說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作為再行起訴之依據,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調查後認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不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案(詐欺案件)與後案(侵占案件)並非同一案件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