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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寶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寶(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辯稱:本案係黃金璽夫妻利用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回新北市中和住家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偷打紅磚隔間門,放置電風扇及椅子等物,阻礙被告進出房間通道,蓄意製造事端,被告將上開物品搬到黃金璽土地上,係維護法院判決;原審法官請管區員警至現場丈量之圍牆高度,與發生毀損日之圍牆高度,落差很大;本件毀損案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即證人黃金璽已受天譴而死亡云云,經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黃金璽之胞兄,因認彰化縣○○鎮○○里○○路之房屋係其所有,且黃金璽將自己所有之電風扇1臺、塑膠椅子1具放在該房屋被告房間通道處,阻擋被告之通行,乃心生憤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將上開黃金璽所有之電風扇、塑膠椅子,橫越圍牆丟棄到房屋圍牆外旁之空地,致電風扇及塑膠椅子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金璽。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4月24日函暨檢附之測量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認黃金璽不當使用被告之房屋,不思循正當管道行使其權利,即毀損黃金璽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學歷,前從事承包商工作,家有配偶、育有2男、1女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辯稱:102年10月12日其回臺北,10月15日回來後,開始作圍牆工程到半夜,發現黃金璽所有之風扇、椅子等雜物都放到其房間來,其要從房間出來時踢到這些雜物,就把雜物搬到判決分割給黃金璽之土地上,其站在其房子這邊,與黃金璽土地間有一圍牆,其手拿電風扇、塑膠椅子跨過圍牆直接把電風扇、椅子放到黃金璽的土地上,是一件一件拿過來、放下去,不是用丟的,且為何其告黃金璽毀損房屋之案件不起訴,本案卻起訴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事爭執,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上訴狀誤載為董造良)及黃顗雯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被告提起訴願等情,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犯行係屬二事,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