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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金城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5年1 月9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200 萬元用以購買彰化縣○○鎮○○段○○○ ○號、348 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690 建號、未登記928 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並於該處開設「○○幼兒園」。丙○○嗣於97年4 月19日將「○○幼兒園」之經營權與「○○幼兒園」所在之系爭土地、房屋出售予被告丁○○,並約定被告需承受上開丙○○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及利息債務,迨清償買賣價金後,丙○○再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自97年7 月起即未依契約約定之時間及數額給付價金,丙○○遂於98年4 月9 日解除買賣契約。而因被告未代丙○○如期繳交本金及利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嗣於100 年7 月21日由甲○○拍定買受,同年7 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房屋已由甲○○買受,因與丙○○間之債務糾紛及甲○○拒不給付搬遷費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5日點交前夕,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該建物一樓之自動伸縮鐵門2 組、淨水設備1 套、蓄水塔2 座、地下室至三樓之鋁窗、電動門、門把之喇叭鎖、電燈、冷氣及壓縮機、廚房門窗、四樓之2 扇白鐵鐵門、熱水爐、頂樓之白鐵蓄水塔6 個、樓梯之防護設備、地下室之抽水馬達、兒童遊樂器材設施、全棟建物之門鎖、水龍頭,且移除1 樓圍牆外種植之數木7 、8 棵,並將屋內之裝潢加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更正,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至於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侵占、毀損犯罪行為時間記載為「於101 年3 月15日點交『前夕』」;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說明「再系爭土地、房屋於100 年10月20日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第1 次到場欲點交時,至101年3 月15日第2 次點交前1 個月止,系爭土地、房屋狀況完整,並無遭破壞之情形,告訴人之代理人己○○於102 年(註:應是101 年)3 月13日至現場查看時,僅發現一樓伸縮鐵門遭移除,嗣於101 年3 月15日進行第2 次點交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房屋有遭破壞並移除其他相關設備等情,…是系爭土地、房屋內確實有前述遭破壞情形,即堪認定」等語,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於101 年3 月15日點交前夕」,應指101 年3 月13日至15日間。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為毀損、侵占犯罪行為之時間點則為「100 年8 月4 日起至

100 年10月20日止」,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點,相距

5 至8 個月,顯不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毀損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代理人己○○指述,證人丙○○、丁慰慈證述、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99年度執字第10016 號執行卷宗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及99年4 月19日現況照片、執行筆錄、告訴人所提房屋毀損照片,認定系爭房屋有遭破壞一事。並又以系爭房屋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均為被告所管理支配,其復多次具狀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並拒不配合點交程序,確有為侵占等犯行之動機;系爭房屋於101 年3 月15日點交前夕始遭人破壞並移除相關設備,時間點之巧合,更可信係被告所為;另有證人李崇彥、謝漢堂之證詞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毀損犯行,辯稱:其早在100 年7 月1 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晚上均未有人居住,其偶而至現場,發現屋內有遭宵小侵入、破壞情形,實不能逕認其有侵占、毀損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座落彰化縣○○鎮○○段○○○ ○○○○ ○號土地,暨其上690

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及增建部分,於100 年7 月21日由甲○○拍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 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20日履勘現場時,因拍定人與被告間就搬遷時間無法達成協議,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被告應於4 個月內自動搬遷,嗣拍定人甲○○於101 年2 月20日具狀請求點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3 月15日進行點交,點交當日發現1、2 、3 樓走廊外側鋁門窗固定於牆壁均遭拆除、水塔、頂樓白鐵門、1 樓外電動鐵捲門、地下室排水馬達均被拆除等情,有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6 號卷宗所附相關筆錄在卷可稽。

㈡關於被告何時遷離系爭房屋一事,證人柯輝雄證稱「(問:

是何人允許你住在南雷路○○幼兒園?)是丁○○同意我住在那裡的,當時我沒有房子住,我租房子○○○鎮○○路,房東要收回那裡的房子,所以當時沒有房子住,我父母的房子比較遠,不方便住在父母那裡」、「(問:南雷路○○幼兒園是在101 年3 月15日點交,你大概是何時搬走?是否有印象?)是在100 年年底搬出去的」、「(問:你說你曾住在南雷路,你住在南雷路前後約多久時間?)差不多7 、8個月」、「(問:你是停電、停水後才搬離嗎?)停水、停電後1 、2 天我就離開」、「(問:你住在南雷路的期間,丁○○有無住在那裡?)起初有,就是剛搬進去的時候,丁○○住在3 樓,我住在2 樓」、「(問:丁○○大概住多久後搬走?)約1 、2 個月,之後他搬去中寮那裡」等語;又系爭房屋於100 年11月17日、12月17日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斷水、斷電處分,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早在100 年12月17日斷電前即已遷離系爭房屋,當可認定。又系爭房屋位置偏僻,此據證人即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里長李崇彥證述「○○托兒所是我們這一里比較邊陲的地帶,所以平常比較少會過去」明確,則自被告及證人柯輝雄遷離系爭房屋時起至101 年

3 月15日完成點交時止之期間,不能排除有其他人趁機進入系爭房屋進行破壞或竊取財物之行為。準此,檢察官以系爭房屋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點交完成之日止,均為被告所管理支配,而認前開拆除、侵占行為俱為被告所為等語,難認有據。

㈢又證人李崇彥對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101 年3 月12至13日左

右,有人前去破壞○○幼兒園一事,明確答稱不知道。雖其表示曾聽聞居住於幼兒園旁之謝漢堂提起幼兒園有遭人搬走東西並破壞等語,然證人謝漢堂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今年3 月是否有看到有人在○○幼兒園出入或搬東西、拆東西?)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幼兒園與人間有財產上的紛爭?)我不知道」,則其2 人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又被告於強制執行期間雖有具狀請求延緩執行之行為,但此為其權利之主張與行使;於系爭房屋、土地遭拍定後,未依執行處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及司法事務官所定期限遷出,行為雖有不當,但此情形於民事執行實務上並非少見,本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㈣檢察官又稱被告若未有毀損、侵占行為,何須與告訴人甲○

○成立和解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系爭房屋毀損一事,除本案外,另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中,嗣2 人於

104 年7 月6 日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80萬元,告訴人甲○○則願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雙方就○○幼兒園所衍生之全部糾紛並均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等情,固有被告所提和解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甲○○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然此和解成立時間為104 年7 月6 日,距離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點相距3 年多,被告或因不堪長年民、刑事訴訟困擾而為之,或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為免入監服刑,出於訴訟策略考量而為之,或辯護人所稱基於道義責任而為之,其原因甚多,不一而定,無從以被告事後相距3 年多之和解行為,即推認其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㈤另原審勘驗告訴人100 年10月20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履勘現場時之蒐證錄影畫面,結果雖顯示系爭房屋內之電動鐵捲門(上下捲動式)2 扇、廚房鋁窗1 批、樓梯防護安全網2 組、1 樓鐵窗2 批、1 樓鋁門窗1 整組、2 至3 樓女兒牆上鋁窗各1 整組,均已遭人拆卸,4 樓某房間之木造裝潢並遭嚴重破壞,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為憑。惟前開情事係發生在100 年10月20日前,與本件起訴書所指犯行間難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對該證據資料為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罪責,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