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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通明

江阿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高通明及其父高仁安(已逝)前經莊欽旗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所有權人為莊欽旗)、509-5地號(莊欽旗應有部分6分之5,許直勝、劉許和美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土地,嗣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就該案即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莊欽旗願意以給付高通明、高仁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代價,向高通明、高仁安買受坐落於上開509-4地號、509-5地號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價金由高仁安分配80萬元,由高通明分配320萬元。莊欽旗除當庭給付100萬元外,餘款則委由王美蕙分期於同年4月20日、22日給付完畢,高通明並於100年4月22日當日將上開編號A至R之地上物交付王美蕙,並約定數日後即搬遷離開。詎高通明竟與其妻江阿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以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自100年4月22日交付上開編號A至R之地上物後之4月底某日起,在上開509-5地號土地,一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如附件二所示編號F之石棉屋瓦頂造雞舍前半段(約略如附件二編號甲、丁所示範圍)、編號G所示之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K、O所示之鐵皮屋頂造雞舍前半段(分別為附件二編號戊、己之範圍,面積各為241、164平方公尺)接續拆毀,致令不堪用;並旋於同年4月底某日在上開編號F之雞舍前半段、編號G之飼料槽原所在位置上,搭建如附件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鐵皮屋及地上物(面積各為78、10、15、1平方公尺)居住使用而竊佔之,足以生損害於莊欽旗。

二、案經莊欽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證述,雖均係被告高通明、江阿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並得為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212、2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5日至上開509-5地號土地會同地政機關勘驗,並製作刑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依勘驗所得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均係依法所為之調查,該等證據資料自皆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通明、江阿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莊欽旗達成民事和解收取400萬元後就上開509-4、509-5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交付告訴人莊欽旗之事實、及於偵查中曾坦承有拆除上開編號F之雞舍前半段及編號G之飼料槽,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之情,惟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毀損犯行,皆辯稱:伊等雖有搭建鐵皮屋,然未拆除上開雞舍、飼料槽,本件係因高通明之父高仁安前於74年間已向前地主許藍省購買上開509-4、509-5地號全部土地,惟因509-5地號各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分別共有人許直勝和劉許和美人在國外,其時僅取得其等之簽名,惟因無印鑑章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高通明嗣繼承上開土地並與家人居住上址,後509-4地號土地全部及509-5地號之應有部分6分之5均遭拍賣而為告訴人莊欽旗拍得,惟告訴人並未拍得購買509-5地號其餘6分之1之應有部分,伊等當初與告訴人和解時亦未出售該6分之1土地上之地上物,故伊等就509-5地號其餘6分之1部分仍有使用權益權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通明之父高仁安確於74年間向許藍省購買上開509-5地號全部土地,惟該土地共有人許直勝和劉許和美遷居國外,因無印鑑章而無法辦理登記,相關卷證資料又因法院銷燬而無從查得,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為係所有權人,此可由拍賣點交後被告2人即離開509-4號土地之舉動可證,其等若有竊佔意思,大可抗拒點交,是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使用土地,並非意圖不法之竊佔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莊欽旗於99年3月2日因拍賣取得50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509-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5,另案外人許直勝、劉許和美於50年9月1日(至57年6月3日始辦畢繼承登記)因繼承而各取得509-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乙節,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100他1700號卷第6-8頁)。又告訴人嗣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事件中,訴請被告高通明及其父高仁安各應自上開509-4地號、509-5地號土地上附件一編號A至R之地上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其後告訴人與高仁安、被告高通明於100年3月3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告訴人給付高通明、高仁安共400萬元,向高仁安、被告高通明買受坐落於上開509-4地號、509-5地號上附件一編號A至R之地上物,價金由高仁安分配80萬元,由被告高通明分配320萬元,告訴人並當庭給付100萬元等情,並經原審調取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卷內附100年3月31日和解筆錄1件可佐(見100司執14383號卷第4-6頁)。再如附件二所示編號F之石棉屋瓦頂造雞舍前半段,經人拆除約略如附件二編號甲、丁所示範圍,編號G所示之飼料槽亦遭拆除,面積為3平方公尺,編號K、O所示之鐵皮屋頂造雞舍前半段,即分別為如附件二編號戊、己所示之範圍,經拆除之面積各為241、164平方公尺等情,亦經原審於102年6月5日至上開509-5地號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1件、現場照片13張(見原審卷第96-100、102-10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86張(見100交查193號卷第32-61、73-85頁),以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5日、102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各1件為證。且上情均為被告高通明、江阿香所不爭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高通明、江阿香搭建如附件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鐵皮屋及地上物,面積各為78、10、15、1平方公尺,並於上開鐵皮屋內居住使用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高通明、江阿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告訴人交錢

給高通明後,高通明與江阿香共同僱請工人施工,於上址興建鐵皮屋等語(見101偵緝184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原審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子高弘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收受尾款遷出後,有蓋新的鐵皮屋,內有客廳、房間以及神明廳等語相符(見101偵緝184號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2件,以及上揭刑事勘驗筆錄1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供承有興建上開鐵皮屋之行為等語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而否認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並提出79年11月24日聲請選任許藍省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狀、案外人劉許和美、許直勝之戶籍謄本、79年11月24日呈報狀暨案外人許藍省之全戶戶籍登記簿、原審法院79年12月29日79年度訴字第107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54-66頁)。查證人即案外人許藍省之兒媳許王秀金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婆婆許藍省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段○○地0000000號「阿錢」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被告江阿香並供稱:高仁安的綽號是「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參諸上開文書證據,可知高仁安與案外人許藍省之繼承人於79年12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案外人許藍省之繼承人應將50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5移轉登記予高仁安(見原審卷第57頁),雖可推知被告高通明之父高仁安應曾向案外人許藍省購買50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分之5。惟依上開509-5地號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知案外人許直勝、劉許和美於50年9月1日即因繼承而各取得509-5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又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79年11月24日呈報狀(見原審卷第59頁),高仁安主張前於74年8月1日即與案外人許藍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是案外人許直勝、劉許和美因繼承而取得509-5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時間(50年9月1日)遠早於高仁安與許藍省買賣509-5地號土地之時間。且依被告2人所提出許直勝及劉許和美之戶籍資料(附原審卷第54頁、55頁正反面)顯示許直勝於69年12月10日即遷出阿根廷、劉許和美於73年7月16日出境(迄85年5月9日遷出登記);該2人係為許藍省之子侄輩,衡情許藍省僅為該2人之旁系親屬,是否有代理該2人出賣其等應有部分乙事,已有可疑;再佐以證人許王秀金證稱:許直勝和劉許和美都是伊先生阿公的子孫,與伊同輩,伊嫁到許家時,他們2人都已經搬出國外,他們2人所繼承的土地有無賣出伊不清楚,因為都沒有聯絡,伊婆婆許藍省處理土地時伊都不了解,也不識字,並未參與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可知許直勝和劉許和美2人早已移居國外多年,而證人許王秀金係於58年9月15即嫁入許家之許炳南(參原審卷第66頁所附許炳南戶籍登記簿影本),乃許王秀金供證許直勝、劉許和美2人移民外國後未曾再有聯絡,則被告2人所辯高仁安於74年向許藍省買賣土地時有取得許直勝、劉許和美2人之同意簽署乙節,即嫌乏據而難採信;復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79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高仁安係僅與許藍省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可推知高仁安訴請移轉登記之對象僅限於許藍省之繼承人,而未包括許直勝與劉許和美,苟高仁安其時確有向許直勝、劉許和美購買509-5地號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1,何以高仁安於79年間委請律師就509-4、509-5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中乃未一同訴請許直勝、劉許和美移轉登記?是高仁安是否有向許直勝、劉許和美購買509-5地號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1乙事,殊有可疑。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僅取得其等之簽名,而無印鑑章,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當初高仁安茍已向許直勝、劉許和美購買50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1,而得有該2人同意簽名,然執此應即可向法院訴請許直勝、劉許和美移轉登記,再逕執法院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縱未取得許直勝與劉許和美之印鑑章,對該訴訟之結果並不有所影響。且高仁安於79年訴請移轉登記時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衡情應不至於漏列許直勝與劉許和美。況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等足資證明高仁安有向許直勝、劉許和美購買50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證據,且原審依職權欲調取該院79年度訴字第1072號事件卷宗、509-5地號辦理和解移轉登記資料、林俊雄律師於原審法院79年度訴字第1072號事件中受高仁安委任之卷宗資料,均因時間久遠而銷燬乙情,有原審調卷單、檔案銷燬目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度9月3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俊雄律師102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各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145、150、154頁),均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所辯高仁安先前有購買509-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等,不足採信。再且,被告2人縱誤認其等對於50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分之1有使用權限,惟渠等既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事件中,訴請被告高通明及其父高仁安各應自上開509-4地號、509-5地號土地上編號A至R之地上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後,被告2人即可知悉自己對於509-5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並無使用權限,則被告2人於100年4月22日交付編號A至R之地上物之後,仍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地上物供自己居住使用,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應可認定。

㈢、如附件二所示編號F、K、O之雞舍前半段、編號G之飼料槽究係何人於何時拆除乙事,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欽旗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解的錢給被告高通

明後,他才拆飼料槽、蓋鐵皮屋,我是在100年5月間發現被告將雞舍內之設備取走等語(見100交查193號卷第6頁正反面、103頁)。證人王美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高通明於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事件進行中和解前,我們有到現場,當時雞舍並無被拆除或移走的情形,後來告訴人與高仁安、被告高通明達成和解,內容是告訴人向高仁安、被告高通明以400萬元購買編號A至R之地上物,當時我擔任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當天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被告高通明,後來因告訴人要出國,就委託我給付餘款,我於100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時,被告高通明也將編號A至R之地上物交給我,並保證過幾天就遷走,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在打包,所以我認為被告他們會搬走,但在同年月25、26日我到現場看,就發現飼料槽已經被拆除,所以我們在100年4月26日向執行處聲請強制搬遷,被告仍陸續拆除雞舍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20頁),並提出證人王美蕙先後於100年4月20日、22日給付餘款之收據共4張(見原審卷第128-131頁)。衡以證人王美蕙於100年4月22日仍願給付尾款,且當日被告高通明亦交付編號A至R之地上物等情以觀,足見編號A至R之地上物及設備至少於100年4月22日被告2人交付證人王美蕙時應均仍存在。證人即房仲業者游朝輝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因從事房仲業,知道告訴人有拍得509-4地號、509-5地號之土地,也知道上址有雞舍,在100年4月10日左右,伊騎車經過上址,看到被告高通明、江阿香在搬東西,還有1位師父在拆屋頂,伊看了一下就走了等等(見原審卷第72至74-1頁),惟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開收據顯示之客觀事實相左,應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始終未交付編號A至R之地上物等等,並以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揭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83號卷附資料可佐,惟告訴人亦自承100年4月22日不在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王美蕙證稱因告訴人出國而受託處理本件事務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既非親自參與之人,自應以實際處理給付餘款、受交編號A至R之地上物之證人王美蕙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被告2人亦供承已將編號A至R之地上物交予證人王美蕙後才拿到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故被告2人於100年4月22日已交付編號A至R之地上物乙情,洵堪認定。⒉證人即被告2人之子高弘智於偵查中證稱:房子賣掉後,因

無其他房屋可居住,遂將編號F之地上物前半段以及編號G地上物拆除並改建成鐵皮屋等語相符(見101偵緝184號卷第21頁反面)。是依證人高弘智之證述,可知拆除上開地上物與興建鐵皮屋係同時進行。被告高通明、江阿香亦於偵查中供承:2人共同僱請工人搭建鐵皮屋,施工時,江阿香在現場告知施工範圍,高通明亦在現場等語(見101偵緝184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足見證人高弘智所述僱請拆除上開地上物者即為被告2人。且被告2人尚在被拆除之編號F之地上物前半段以及編號G地上物之原址另搭建鐵皮屋,益徵上開地上物係被告2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所拆除。參酌被告2人自承:自購得上開土地後即開始居住,上址有關上大門等語(見原審卷第48、182頁),證人高弘智亦證稱:只有我們家住在上址附近,但那幾天我不在家等語(見101偵緝184號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又被告江阿香供稱:我女兒在信義鄉教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於上址,但僅被告2人於一般工作時0生活於上開土地。復衡以上開地上物遭拆除之範圍,可知拆除雞舍非短時間所能完成,亦須出動相當人力及器械方能拆除;且上開土地周圍設有鐵門乙節,此觀諸被告2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甚明(見原審卷第23頁下方照片),則被告2人既生活於該等土地之上,土地周圍亦設有隔離設施,豈有任人隨意進入其等居住之土地上動工之可能?又豈能不知住家附近地上物遭人拆除之理?益徵僱請工人拆除附表二編號F、K、O之雞舍前半段、編號G之飼料槽者,即為被告2人。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拆除編號K、O之地上物,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並未拆除起訴書所指之地上物,不知是何人拆除等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高弘智亦於偵查中另證稱:不知是何人拆除編號K、O之地上物等等(見101偵緝184號卷第46頁反面),則為迴護被告2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2人又辯稱告訴人並未購買509-5地號6分之1土地上之地

上物云云。惟觀諸上揭100年3月31日之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和解筆錄,已明文記載告訴人購買附件一編號A至R之地上物,此有上開和解筆錄1件為證,並未約定告訴人購買範圍僅限509-5地號6分之5土地上的地上物,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難採信。

⒋被告2人再辯稱:起訴書所指之飼料槽並未毀壞,僅係移往

上開土地前方云云。惟該等飼料槽已不在原處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且原審法院至上開509-5地號土地進行履勘時,亦未見有被告2人所稱之飼料槽移往上開土地前方之情形,有原審102年6月5日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第96-99頁),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將該等飼料槽占為自己所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認定為毀損行為。

㈣、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通明、江阿香2人所辯洵屬無據而非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通明、江阿香於100年4月22日交付如附件一編號A至R所示地上物予告訴人之代理人王美蕙後,始拆除該等地上物及設備乙節,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2人既已履行和解條件,自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該等地上物僅有屋面,而無門壁,此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甚明,且被告2人所拆除之編號F、K、O之地上物前半段係作為雞舍之用,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供述如前,從而,該等地上物已不適於人起居之用甚明,自不該當「建築物」之要件。

㈡、核被告高通明、江阿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2人拆除編號F、K、O之地上物前半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惟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屬毀損物品之犯行,已如上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並於告知所犯法條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核無不合。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編號F、

K、O之地上物前半段以及編號G之飼料槽,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毀損該等物品,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之毀損物品行為較為合理。且被告2人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竊佔、毀損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皆應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明知其等對509-5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仍任意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興建鐵皮屋及地上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2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興建鐵皮屋、地上物之範圍、面積,以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素行均堪稱良好;暨被告2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從事養雞業、家管,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乃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稱妥適。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又辯以:如認被告2人有竊佔等犯行,請審酌被告2人為長年務農飼養牲畜之人,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所犯之罪顯非重大之罪,更未造成嚴重危害,請減輕其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2人上揭犯案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既經原審量刑時詳為審酌,量刑尚稱妥適,並無偏重失衡之情,核無減輕事由。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2人雖無前科,惟渠等與告訴人就民事訴訟事件和解而收取和解金額400萬元後起意竊佔,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亦仍未將祭祀祖宗之神明廳搬離(此為被告江阿香所自承;參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稽此,難認其等已能知悔而無再犯之虞,為促其等遷善,本院認應以執行其等宣告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上訴本院中猶執被告高通明之父高仁安有於74年間向許藍省購買509-5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乙節,而請求調閱許直勝、劉許和美、許世敏之戶籍資料以供傳訊作證,經本院調閱該3人基本(除戶)資料結果:許直勝業於88年1月2日死亡,劉許和美則已除口,許世敏則於93年5月24日死亡,有該3人之個人基本(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附本院卷第53-55頁),是該3人均已無從傳訊;嗣被告2人之辯護人又聲請本院再行調閱該3人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用供傳訊作證,惟本件被告2人所辯高仁安經由許藍省向許直勝、劉許和美購買6分之1應有部分乙情,因屬乏據而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而許直勝、劉許和美、許世敏3人之繼承人並非被告2人所辯高仁安與許藍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衡情,該等繼承人對於高仁安與許藍省間之買賣情形未必知曉,縱有聽聞而到院陳證,亦僅屬傳聞而非得執作證據,是自無再調閱該3人全部繼承人戶籍資料之必要,是亦不准許之;此外,被告2人於本院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等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