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旭東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昭坤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勝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榮錡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75號、97年度偵字第786 號、98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4641號、第5939號、第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 至10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 (即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6 )及定執行刑部分;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7 )及定執行刑部分;丙○○、壬○○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5)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丙○○、壬○○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綽號「跳猴」)自民國89年起迄97年6 月10日止,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工務士,於92年間,負責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覆核,嗣自93年起迄97年6 月10日止,負責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復工程及監造;戊○○(綽號「東東」)自83年起迄98年9 月25日止,在二工處工務課品質檢驗中心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二工處轄內工程材料試驗及配合設計審查與實驗室儀器管理、品質管理系統、技術管理系統認證相關事宜;丙○○自70年起迄98年4 月止,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辦理申挖案件面積計算及登錄、月報表、填報繳款書、挖掘道路稽查兼負責路面巡查;壬○○自96年1 月2 日起迄97年2 月28日止,在二工處擔任副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副段長,負責協助段長處理彰化工務段業務;丁○○自92年9月起迄98年6 月11日止,在二工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除負責督導139 線24K~26K 拓寬工程、督導彰化段辦公大樓遷建工程、督導台1 線溪洲大橋橋基保護工程、督導145 線西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外,並負責公路總局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乙○○、戊○○、丙○○、壬○○、丁○○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乙○○係二工處發包92年「148 線4K+000~4K+39519K+ 955~20K+ 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者;93年「137 線5K+950~10K+4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之監工人員、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製表者、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者、發包工作費變更統計表計算者、工程結算書計算者、工程數量計算表計算者;「135 線0K+300~10K+600及135 甲線2K+040~10K+3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之監工人員、工程結算書計算者、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者、工程數量計算表計算者;「台17線30K +200~33K+5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務段經辦人員、監工人員、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製表者、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者、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者、工程數量計算表計算者。其明知浦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浦特公司)所施作前述工程之監工、計價等,分別為其承辦業務事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有女陪侍之彰化縣二林鎮美樂小吃部、彰化縣彰化市新金大都理容KTV 、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院、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金山店,要求進而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飲宴招待,作為其在浦特公司施作前述工程之施工檢查、請款過程中不予藉故無理刁難之踐履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合計收受不正利益共計新臺幣368,495 元。
三、戊○○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戊○○係92年「台1 線204K+800~218K+200挖掘路面修復工
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密級配)品檢中心協試者;「137 線20K+600 ~34K+03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平坦度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瀝青混凝土路面面層平坦度檢驗記錄表試驗者、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瀝青混合物試驗報告試驗者;「92年度台17線27K+000 ~30K+000 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密級配)品檢中心協試者;「93年彰化段代養137 線0K~4K+500及139 線16K-26K 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平坦度試驗品檢中心協試者;「137 線14K+418 ~18K+000 瀝青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得品檢中心協試者。上揭5 項工程承作廠商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肇益公司)之負責人楊龍河希求以交付戊○○賄賂之方式能使所承攬之工程順利通過驗收,而戊○○明知其對於肇益公司所施作之前述工程負有檢驗測試之職務,竟仍自93年3 月起至94年8 月止,於每月10至15日左右,以掛名肇益公司顧問之名義,按月收取楊龍河委由不知情員工李義涼轉交之款項22,000元,合計收受賄賂共計396,000 元。
㈡戊○○復係「148 線4K+000~4K+395,19K+955 ~20K+6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單位重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137 線5K+950~10K+4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瀝青混凝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品檢中心協試者及主試者;「台17線30K+200 ~33K+5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品檢中心主試者;「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35 線、139 線、139 甲線、142 線、152 線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凝物試驗報告覆核者;「台17線41K+
800 ~63K+500 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品檢中心主試者;「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試驗報告品檢中心主試者。上揭6 項工程承作廠商浦特公司之經理張俊雄希求以交付戊○○賄賂之方式能使所承攬之工程順利通過驗收,而戊○○明知其對於浦特公司所施作之前述工程負有檢驗測試之職務,竟仍自91年4 月起至96年8 月止,於每月10日左右,以掛名浦特公司顧問之名義,向張俊雄按月收受20,000元,合計收受賄賂共計1,300,000 元。
四、乙○○係二工處發包之「148 線20K +000 ~24K +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擔任工程施工檢查者;丙○○係前開工程之施工檢查者、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覆核者、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審核者;壬○○、丁○○均係乙○○、丙○○之上級長官。乙○○、丙○○、壬○○、丁○○明知坤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坤穎公司)所施作前述工程之監工、計價等,分別為其等承辦業務事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2 日,在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 ,推由乙○○要求進而共同收受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之飲宴招待,作為其等在坤穎公司施作前述工程之施工檢查、請款過程中不予藉故無理刁難之踐履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合計收受不正利益共計20,000元。
五、乙○○係二工處發包之「台19線9K+350 ~10K +000 及台17線42K +700 ~44K +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者、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製表者、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者;戊○○係該工程之品質檢驗中心主試者;丁○○係乙○○之上級長官。乙○○、丁○○、戊○○明知建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瑞公司)所施作前述工程之監工、計價等,分別為其等承辦業務事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推由乙○○要求進而共同收受建瑞公司工地負責人己○○之飲宴招待,作為其等在建瑞公司施作前述工程之施工檢查、請款過程中不予藉故無理刁難之踐履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合計收受不正利益共計57,200元(戊○○僅就附表三編號3 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則為23,100元)。
六、乙○○係二工處發包之「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之監工人員、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工程數量計算表之計算人員、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製表人員、工程估驗計算明細表之估驗人員。其明知浦特公司所施作前述工程之監工、計價等,分別為其承辦業務事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4 月14日,在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 ,要求進而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之飲宴招待,作為其在浦特公司施作前述工程之施工檢查、請款過程中不予藉故無理刁難之踐履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合計收受不正利益共計46,600元。
七、乙○○係二工處發包之「152 線0K+000~11K +4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工檢查者、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製表者、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估驗者。其明知坤穎公司所施作前述工程之監工、計價等,分別為其承辦業務事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5日,在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 ,要求進而收受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之飲宴招待,作為其在坤穎公司施作前述工程之施工檢查、請款過程中不予藉故無理刁難之踐履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合計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0,000元。
八、乙○○自93年起迄97年6 月10日止,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工務士,負責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復工程及監造;丙○○自70年起迄98年4 月止,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辦理申挖案件面積計算及登錄、月報表、填報繳款書、挖掘道路稽查兼負責路面巡查;丁○○自92年9 月起迄98年
6 月11日止,在二工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並係乙○○、丙○○之上級長官。乙○○、丙○○、丁○○均係「台1 線194K+000 ~196K+200 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施作AC路面修復」工程之會勘執行者,3 人明知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向二工處申請於「台1 線194K+000 ~196K+200 」路線進行路面開挖、埋設電纜、管線,並於完成後施作AC路面修復等工程,係由其等負責會勘,且該管線埋設、路面開挖實際係由宏宇電訊工程行負責施工,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7日,在澎湖海產店及有女陪侍之松竹皇宮理容KTV ,共同收受宏宇電訊工程行負責人江宏育之飲宴招待,作為其等在宏宇電訊工程行施作前述工程之施工檢查程中不予藉故無理刁難之踐履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合計收受不正利益共計23,000元。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丁○○、丙○○、楊龍河、張俊雄、謝東龍於調查站經調查人員訊問所為之供述,關於他人所為之證詞(關於自己部分則屬自白範籌,非屬傳聞)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之調查站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丁○○、丙○○、壬○○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得空言指稱或僅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龍河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均係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再者,被告與其辯護人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人楊龍河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由客觀上審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檢察官之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楊龍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製作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陳俊利、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吳志明自95年12月7 日起至96年5 月1 日止(指通訊監察譯文A001至AA04部分)、自96年2 月2 日起至96年
9 月4 日止(指通訊監察譯文B001至B166、C001至C150部分)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依舊法規定,於偵查中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數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是上揭監聽譯文,係舊法前由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等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乙○○連續要求並接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飲宴招待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參與附表二所示飲宴招待,但否認有
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其雖有接受飲宴招待,但均與職務行為無關,無對價關係可言;且其自93年起始擔任監工人員,在此之前之飲宴招待與職務行為無關等語。
㈡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1.被告乙○○自93年起迄97年6 月10日止,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工務士,負責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復工程及監造一節,為其所供稱「(問:你擔任工務士負責之業務執掌為何?)我88年時擔任工務士時,因業務不熟,係負責工地查驗,93年開始我與劉皖忠、林建國等人負責承辦彰化工務段轄內部分挖掘路面鋪設瀝青工程之監工、審核施工計畫書、編列道路修復預算、瀝青工程數量之預算等」、「(問:乙○○自民國89年起迄97年6 月10日止,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擔任工務士,於92年間負責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覆核,嗣自93年起迄97年6 月10日止,負責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復工程及監造,對此有何意見?)沒有錯,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3497卷1 第5 頁、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卷2 第3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1 月5 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涉案員工資料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 第26頁至第27頁),而可認定。
2.又92年「148 線4K+000~4K+39519K+955 ~20K+ 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二工處與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93年「137 線5K+950~10K+4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係二工處與小松土木包工業簽約;「135 線0K+300~10K+600及135 甲線2K +040 ~10K+ 3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係二工處與定輝營造有限公司簽約;94年「台17線30K +200~33K+5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二工處與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等情,固有案由為「⒉148 線4K+000~4K+39519K+955 ~20K+ 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⒋137 線5K+9
50 ~10K+4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⒎135 線0K+30
0 ~10K+600 及135 甲線2K+040~10K+3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⒒台17線30K+200 ~33K+5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各該工程契約為憑(見偵字第8275號卷⒉第52頁至第60頁、⒋第83頁至第91頁、⒎第10
3 頁至第112 頁、⒒第116 頁至第124 頁)。惟上開工程實際施作者,均係浦特公司,業據證人即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陳明在卷(見偵字第8275號卷1 第144 頁),是前開4 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均係浦特公司,應可認定。
3.再被告乙○○係所屬機關即二工處發包92年「148 線4K+000~4K+39519K+ 955~20K+6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者;93年「137 線5K+950~10K+4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之監工人員、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製表者、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者、發包工作費變更統計表計算者、工程結算書計算者、工程數量計算表計算者;「135 線0K+300~10K+ 600及135 甲線2K+040~10K+ 3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之監工人員、工程結算書計算者、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者、工程數量計算表計算者;「台17線30K+200 ~
33 K+500K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務段經辦人員、監工人員、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製表者、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者、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者、工程數量計算表計算者,此有上開工程卷宗所附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發包工作費變更統計表、工程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開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等附卷可憑(見⒉第27頁至第28頁、⒋第1 頁至第
5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53頁、⒎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47頁、⒒第1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33頁),職是,被告乙○○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4.至被告乙○○雖係自93年初始擔任有關瀝青舖設之監工,固有二工處彰化工務段98年12月21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3 第218 頁),惟其於上開工程所負責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就92年「148 線4K+000~4K+39519K+ 955~20K+6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被告乙○○係擔任該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者,而非監工人員,嗣於93年「137 線5K+950~10K+4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135 線0K+300~10K+ 600及135 甲線2K +040 ~10K+ 3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台17線30K+20 0~33K+5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始擔任監工人員,準此,被告乙○○就92年「148 線4K+000~4K+39519K+ 955~20K+ 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雖非擔任監工人員,惟亦係該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者,該工程仍屬其職務範圍,其辯稱:自93年起始擔任監工人員,93年前之工程均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要求及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在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飲宴不正利益之事實,認定如下。
1.彰化縣二林鎮美樂小吃部、彰化縣彰化市新金大都理容KTV、金錢豹酒店金山店均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被告乙○○分別於92年9 月9 日、92年11月14日、93年3 月29日、93年
4 月12日、93年4 月23日、93年4 月27日、94年2 月1 日要求並接受張俊雄之招待,至上開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飲酒作樂,每次費用均係張俊雄先行支付後嗣向公司請款報帳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雄於96年8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調查筆錄中所述於承攬二工處工程期間,即92年9 月9 日招待被告乙○○至有女陪侍之酒店、理容KTV 消費25,550元;92年11月14日招待被告乙○○至二林鎮有女陪侍之美樂小吃部消費25,000元;93年3 月29日招待被告乙○○至有女陪侍之新金大都理容KTV 消費39,581元;93年4 月12日招待被告乙○○至新金大都理容KTV 消費44,800元;93年4 月23日招待被告乙○○至有女陪侍之金錢豹金山店消費36,000元;93年4 月27日招待被告乙○○至新金大都理容KTV 消費27,933元;94年2 月1 日招待被告乙○○至新金大都理容KTV 消費14,286元,共計7 次,總金額213,150 元等均屬實在,因回來要跟公司報帳,所以將消費的時間、地點及消費金額記載帳簿內,記載方式會以數字代表工程名稱之後再加註便餐兩字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275號卷1 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
15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你96年8 月27日在調查站及同一天的偵訊中,你有講到92年9 月9 日招待乙○○到有女陪侍的酒店KTV 消費25,500元、92年11月14日招待乙○○到美樂小吃部消費25,000元、93年3 月29日招待乙○○到新金大都理容KTV 消費39,581元、93年4 月12日招待乙○○到新金大都理容KTV 消費44,800元、93年4 月23日招待乙○○到金錢豹三店消費36,000元、93年4 月27日招待乙○○到新金大都理容KTV 消費27,933元、94年2 月1 日招待乙○○到新金大都理容KTV 消費14,286元,總共7 次,你講的這些話都實在嗎?)實在」等語(見原審卷12第15頁)。
2.另彰化縣二林鎮美樂小吃部、彰化縣彰化市新金大都理容KT
V、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店均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被告乙○○分別於92年9 月24日、92年10月31日、93年3 月12日、93年3 月18日、93年6 月某日、94年1 月31日要求並接受張俊雄之招待,至上開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飲酒作樂,每次費用均係張俊雄先行支付後嗣向公司請款報帳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6年9 月6 日在調查站有講到扣押物編號10-1零用金請款單及10-4的零用金歸檔,資料裡頭的92年9 月24日招待乙○○到美樂小吃部消費34,800元、92年10月31日招待乙○○到得意人生理容院按摩消費4,725 元、93年3 月12日是由已離職員工謝坤霖招待乙○○到新金大都,一人付一半,消費28,250元、93年3 月18日137 線平坦度變更費是指招待乙○○到新金大都消費25,210元、93年6 月間的台17線費是指招待乙○○到新金大都消費38,500元、94年1 月31日交際費是指招待乙○○到新金大都消費23,860元。這些話也都實在?)對」(見原審卷12第15頁)。此外,並有編號10-1扣押物零用金請款單及編號10-4零用金歸檔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1第66頁至第87頁)。
3.張俊雄係因被告乙○○之要求而為前述之飲宴招待,亦經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招待被告乙○○至有女陪侍場所,有時係被告乙○○主動要求,有時係伊基於工程在承攬施作過程中,不要受到刻意刁難,招待被告乙○○飲宴後詢問被告乙○○至有女陪侍場所續攤等語(見偵字第8275號卷1第152頁)。
4.基上,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要求並進而收受浦特公司張俊雄給付在有女陪侍之彰化縣二林鎮美樂小吃部、彰化縣彰化市新金大都理容KTV 、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店、金錢豹酒店金山店飲宴之不正利益共計368,495 元,至為明確。
㈣被告乙○○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說明如下: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祗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招待被告乙○○飲宴之目的係為求浦特公司向二工處承攬之前開工程能不受被告乙○○無理刁難一節,業據證人張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於承攬二工處工程期間,為何招待乙○○到有女陪侍場所?)因為我想要工程在承攬施作過程中,不要受到刻意刁難,因乙○○在二工處就我承攬工程部分是擔任監工的業務,會招待他到有女陪侍場所,有時是乙○○主動要求我,有時是我基於工程在承攬施作過程中,不要受到刻意刁難,招待其飲宴後詢問其到有女陪侍場所續攤」等語、「(問:為何每次都由你付費?)因為我有承攬二工處的工程,而乙○○又是主辦人員,為了讓工程可以順利進行,不要遭到刁難,所以乙○○每次找我去飲宴時,我都會被動或主動的付款」等語詳確(見偵字第8275號卷1 第152 頁,偵字第3497號卷1 第400 頁)。張俊雄既是為「不受刁難」而招待被告乙○○,可見其有要求被告乙○○在職務範圍內,為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附表二所示飲宴招待多係被告乙○○主動對證人張俊雄提出要求,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接受張俊雄飲宴招待等不正利益之時間,係其負責執行對浦特公司所承攬工程監工、會勘、驗收等相關職務之日期,另相關飲宴招待費用最終由浦特公司之經費支出,足徵該不正利益與被告職務權限間應有對價關係。又浦特公司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乙○○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被告乙○○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乙○○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多次接受招待,幾成慣行,且出入之娛樂場所,每次消費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張俊雄豈願意一再供輸。是以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已堪認被告乙○○與張俊雄間已有行賄及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被告戊○○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按月給付之賄賂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以肇益公司顧問名義,自93年3 月
起至94年8 月止,按月收受楊龍河交付之22,000元,惟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按月收取之顧問費,係其教導肇益公司員工再生瀝青混凝土配方、儀器操作及文書製作之代價,並非不法之賄款等語。
㈡查被告戊○○自83年起迄98年9 月25日止,在二工處工務課
品質檢驗中心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二工處轄內工程材料試驗及配合設計審查與實驗室儀器管理、品質管理系統、技術管理系統認證相關事宜乙節,為其所是承(見偵字第3497號卷2 第141 頁、第174 頁),並有二工處99年1 月5 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涉案員工資料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 第28頁),且被告戊○○亦係二工處品檢中心實驗室瀝青混凝土試驗組試驗人員,亦有二工處品檢中心組織與管理作業程序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275號卷2 第215頁)。又被告戊○○係92年「台1 線204K+800~218K+2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密級配)品檢中心協試者;「137 線20K+600 ~34K+
03 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平坦度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瀝青混凝土路面面層平坦度檢驗記錄表試驗者、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瀝青混合物試驗報告試驗者;「92年度台17線27 K+000~30K+
00 0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密級配)品檢中心協試者;「93年彰化段代養137線0K~4K+500及139 線16K-26K 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平坦度試驗品檢中心協試者;「137 線14K+418 ~18K+
00 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得品檢中心協試者之事實,有案由為「⒈台1 線
20 4K+800 ~218K+2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⒌137 線20K+600 ~34K+03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⒊92年度台17線27K+000 ~30K+000 路面整修工程」、「⒏93年彰化段代養137 線0K~4K+500及139 線16K-26K 路面整修工程」、「⒐137 線14K+418 ~18K+000 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所附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及試驗報告數紙可按(見第⒈第1 頁、⒌第1 頁至第5 頁、⒊第82頁、⒏第2 頁、⒐第59頁),職是,被告戊○○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㈢被告戊○○有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給付之現金賄賂,
且該賄賂與被告戊○○之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說明如下:
1.被告戊○○自93年3 月起迄94年8 月止,每月於10日至15日間之某日,會至肇益公司員工李義涼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收取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委由李義涼轉交之款項22,000元,前後共計收受款項396,000 之事實,為其坦認「…92年間有向楊龍河收每月22,000元的金錢,事實上跟浦特的金錢一樣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 第226 頁),核與證人楊龍河、李義涼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275號卷1 第
100 頁、第8275號卷3 第119 頁至第120 頁),復有經警查扣之肇益公司薪資.xls電子檔列印內容即肇益公司員工薪資表1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第87頁至第101 頁),而可認定。
2.又被告戊○○收受上開款項之期間,肇益公司係承作二工處發包之「台1 線204K+800~218K+2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37 線20K+600 ~34K+03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92年度台17線27K+000 ~30K+000 路面整修工程」、「93年彰化段代養137 線0K~4K+500及139 線16K-26K 路面整修工程」、「137 線14K+418 ~18K+000 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乙節,有前揭案由為「⒈台1 線204K+800~218K+2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⒌137 線20K+600 ~34K+03 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⒊92年度台17線27K+000 ~30K+000 路面整修工程」、「⒏93年彰化段代養137 線0K~4K+500及139 線16K-26K 路面整修工程」、「⒐137 線14K+418 ~18K+0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所附之工程契約可按(見(見⒈第182 頁至第190 頁、⒌第75頁至第83頁、⒊第11頁至第19頁、⒏第27頁至第36頁、⒐第39頁至第48頁)。再證人楊龍河與三富瀝青公司何國慶於96年1 月12日下午2 時42分之通話內容:「B(指何國慶,下同):你裡面比較熟,有時候可以……。A(指楊龍河,下同):歹賺死無人,那個也要、這個也要,那是現在比較熟了,不然那個時候多可憐啊。B:不會啦,那些過程是必須經過的啦,我們是停太久了,不然是那些老的還有點熟。A:有啦,原有那幾個你大概都熟啊,你也差不多只有幾個不熟而已。B:嘿啦,剩下1 個少年啊不熟。A:少年啊,少年啊更好,比老的還好。B:就那個我在明高時遇到過的,東東不要算少年啊啦,裡面就剩下1 個在明高時碰過幾次,做信義那邊的時候。
A:哦,那個小童、小戴啦。B:哦,小戴啦。A:哦,那個都很好啦。B:你就人人稱讚的啊。A:因為他一開始針對這種的也是跟我挑剔很久呢,因為那時候哦,陳清金啊,將他們整個都改,改沒有那個你知道嗎,『之前只是東東看
3 段的,3 段都是他的管區嘛,全部試驗都他嘛,後來不一樣啊,後來每個都來,夭壽,你看像這個要花,要怎麼花起?』沒辦法花啊,那就大家博感情啊,才會博到裡面每個都熟啊。現在牽、牽、牽,這樣好,現在如果要吃飯談論與公路局人員交情…」等語(見偵字第8275號『案由譯文資料』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楊龍河堂兄楊建元與證人楊龍河之弟楊龍吉於96年3 月25日下午4 時55分之通話內容:「B(指楊龍吉,下同):你們普通如果去鑽大概都幾點?A(指楊建元,下同):公路局的嗎?B:我聯絡他們大概8 點半就去那邊等啊。A:沒那麼早,他們那個抵達大概都10點左右。B:這樣叫他們9 點去那邊等,不一定可以先鑽也說不定。A:『嘿,若是認識的,若是東東,要是剛好派到東東就…』B:沒啦,他們現在是說政風的不知道會不會來。A:哦,這樣哦,那去那邊等,然後你叫建邦問,『問東東看誰要來』。B:這樣你去問啦,看他要叫誰。A:好」等語(見偵字第8275號『案由譯文資料』卷第69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之前只是東東看3 段的,3 段都是他的管區嘛,全部試驗都他嘛,後來不一樣啊,後來每個都來,夭壽,你看像這個要花,要怎麼花起?』、『若是東東,要是剛好派到東東就…』、『問東東看誰要來』可知,楊龍河提及以前全歸被告戊○○負責試驗,現在若要逐一花錢,如何承受的起,只能與承辦人員拼搏感情;楊建元則懷念起被告戊○○之好處,希望能剛好由被告戊○○負責,但旋遭楊龍吉撥冷水地稱現在是由政風室指派,楊建元遂轉而要求向被告戊○○探詢究竟政風室使指派何人前來。從此對話應可認定,在此之前,肇益公司應已以按月給付之金錢疏通被告戊○○,並獲被告戊○○在瀝青混凝土試驗過程中不予刁難之同意,當可認定。綜上,被告戊○○按月收受金錢之時間與肇益工程承攬二工處前述工程之時間點相吻合,且依據肇益公司相關人員嗣後通聯譯文,亦顯示被告戊○○對肇益公司確有多加維護之情形,堪認被告戊○○以該公司顧問名義收受楊龍河給付之賄賂,與其職務權限自有對價關係。
3.查被告戊○○於二工處之每月薪資為33,000元,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497號卷2 第149 頁),肇益公司按月交付之款項已達其薪資數額之3 分之2 ,且較肇益公司多數正職員工薪資為高,亦有肇益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第87頁至第101 頁)。是肇益公司願意按月給付被告戊○○較多數正職員工薪資為高之金錢,無非係冀望被告於其職務上給予便利;而此金錢數額已達被告戊○○每月合法薪資之3 分之2 ,金額甚鉅,且係固定、長期間之給付關係,雙方猶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李義涼私下轉交,則被告戊○○對肇益公司冀求其職務上給予便利一事,當知之甚明。此益證被告戊○○所按月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
4.至於證人楊龍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間肇益公司有支付被告戊○○顧問費,因伊原本請的品管師去世,之後公司內無品管師,故伊拜託被告戊○○在假日時來教導伊弟弟做試驗、學作AC配比云云(見原審卷8 第12頁);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會至祺益公司教導其2 人瀝青配比設計等相關課程等語(見本院卷2 第50頁至第55頁)。然據證人李義涼於98年4 月9 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就伊所知,公司瀝青廠裡面有2 人在負責瀝青配比、其他瀝青材料問題及瀝青材料送驗項目,該2 人係楊龍河堂兄弟辛○○、庚○○,肇益公司的瀝青廠在幾年前從埤頭鄉搬去竹塘鄉,而該2 人在瀝青廠還在埤頭鄉時就負責上開業務…伊記得肇益公司本來有1 個在做瀝青配比業務的人員張輝岳,但他在幾年前過世了,但在他過世前,辛○○、庚○○
2 人就已經在瀝青廠負責瀝青配比等瀝青材料業務多年等語(見偵字第8275號偵卷3 第120 頁),是肇益公司所有之瀝青廠有關瀝青配比、其他瀝青材料問題及瀝青材料送驗項目,本係由辛○○、庚○○及員工張輝岳負責,而張輝岳過世後,辛○○、庚○○2 人本即得繼續負責上開配比、送驗等工作,且辛○○、庚○○2 人從事上揭瀝青配比、其他瀝青材料問題及瀝青材料送驗項目時間甚久,對該等業業均已相當熟悉,應無於員工張輝岳過世後,另委請被告戊○○教導之必要。況楊龍河於長達18月期間,以高於大部分正職員工之新資,聘僱被告戊○○擔任教導辛○○瀝青試驗、配比等兼職工作,而非雇用正式員工專職擔任,亦與商業經營常情有違。故證人楊龍河、辛○○、庚○○上開證詞,已難採信。再者,由上開證人李義涼所述,交付款項之方式係楊龍河委託公司員工以薪水袋交付予李義涼,後由李義涼將該裝有現金之薪水袋拿回住處,再由被告戊○○至李義涼住處拿取乙節以觀,如該款項真係被告戊○○之顧問費,則焉有如此迂迴隱密之理?又被告戊○○工作時間,均為例假日乙情,亦據證人楊龍河陳明在卷(見原審卷8 第12頁),以周休2日計算,被告戊○○每月至多工作8 日,每月領取22 ,000元,則每日領取2,750 元,遠高於一般受薪階級每日得領取之薪資甚多,更較肇益公司正職員工薪資為高,亦不合理。況被告戊○○於同一期間即自93年3 月起迄94年8 月止,除向肇益公司按月收取22,000元外,亦另向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按月收取顧問費20,000元(詳後敘),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均屬相同,衡情被告戊○○於例假日焉有替肇益公司工作,同時又分身替浦特公司工作,而同時收取2 份顧問費之理,此益見其不合理之處。基上,被告戊○○辯稱其按月收受之22,000元係其在肇益公司工作之代價,與職務行為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㈣又肇益公司所施作之前述工程,均已竣工並經二工處驗收合
格,被告戊○○所為試驗均符合規範之標準,亦有二工處10
3 年11月25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87 頁)。則被告戊○○所為尚難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此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被告戊○○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按月給付之賄賂部分:
㈠被告戊○○之職務已如前述。又被告戊○○係「148 線4K+0
00~4K+395;19K+955 ~20K+6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單位重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137 線5K+950~10K+
4 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瀝青混凝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品檢中心協試者及主試者,「台17線30K+200 ~33K+50
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品檢中心主試者;「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35 線、13
9 線、139 甲線、142 線、152 線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凝物試驗報告覆核者;「台17線41K+800 ~63K+500 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品檢中心主試者;「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試驗報告品檢中心主試者之事實,有案由為「⒉148 線4K+000~4K+395;19 K+955~20K+6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⒋13
7 線5K+950~10K+4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⒒台17線30K+200 ~33 K+500K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⒓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35 線、139 線、139 甲線、14
2 線、152 線路面整修工程」、「⒗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路00000000000000號偵卷所附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數紙及二工處以100 年6 月17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可按(見⒉第11頁、⒋第24頁、第27頁、⒒第74頁、⒓第123 頁至第124 頁、⒗第164 頁至第166 頁、原審卷11第182 頁),職是,被告戊○○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㈡被告戊○○有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之賄賂,該賄賂與被告戊○○之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被告戊○○自91年4 月起迄96年8 月止,於每月10日左右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按月給付20,000元,共計收受款項達
130 萬元,被告戊○○收受上開款項之期間,浦特公司係承作二工處發包之「148 線4K+000~4K+395;19K+955 ~20K+
6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37 線5K+950~10K+4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台17線30K+200 ~33K+5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35 線、139 線、139 甲線、142 線、152 線路面整修工程」、「台17線41K+800 ~63K +500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及「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乙節,業據證人張俊雄於96年8 月27日證稱:浦特公司分別在92年8 月25日至92年9 月23日承攬施作「148 線4K+000~4K+395;19K+
955 ~20K+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93年2 月20日至93年3月9 日承攬施作「137 線5K+950~10K+4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93年某月至93年7 月26日承攬施作「135 線0K+300~10K+600 及135 甲線2K+040~10K+3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94年1 月10日至94年2 月18日承攬施作「台17線30K+200 ~33K+5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94年6 月8 日至94年9 月20日承攬施作「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
135 線、139 線、139 甲線、142 線、152 線路面整修工程」、94年11月21日至95年1 月6 日承攬施作「台17線41K+80
0 ~63K+500 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及96年1 月8 日至96年5 月15日施作承攬「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自91年4 月迄今每個月伊均會拿20,000元現金給被告戊○○,原則上每個月10號公司發薪日,但有時也會提早或延後給錢,到96年8 月止,浦特公司共支付1,300,00
0 元顧問費,伊係以口頭向董事長謝瑞東報告,並以支出證明單當作單據向公司會計小姐黃燕華請款,事由註記為「勞務費- 東」,「顧問費- 東」等語;於同日偵訊中證述:伊於調查筆錄所述自91年4 月起每月10日,拿現金20,000元予被告戊○○,直至96年8 月止,共支付約1,300,000 元之顧問費係屬實在,伊支出上開費用後,以支出證明單當作單據向公司會計請款,事由註記為「勞務費- 東」或「顧問費-東」等語(見偵字第8275號卷1 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
2 頁);復於原審99年2 月23日及100 年6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浦特公司有按月給被告戊○○20,000元之費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4 第140 頁背面、卷12第14頁背面),至交付地點則係浦特公司或與被告戊○○約定之地點乙情,亦據證人張俊雄於96年10月9 日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275號卷
2 第118 頁),此外,並有自95年3 月10起迄96年8 月3 日止製單,且其上記載「科目勞務費、事由顧問費東、金額20,000」等語,暨張俊雄領款簽名之支出證明單17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6 號卷第69頁至第86頁)。
2.被告戊○○接受浦特給付上揭款項之時間,均係其執行前開瀝青混凝土試驗時期,有上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足憑。而被告戊○○與浦特公司或張俊雄間除二工處工程而有所交集外,別無其他社會關係之聯繫。又浦特公司按月交付款項已將近被告戊○○月薪資額3 分之2 ,累計給付數額更高達130萬元之鉅,且係相約於隱密之地點為給付。綜觀上情,此種固定、長期間、鉅額且隱密之給付模式,堪認彼此間確有長時間、普遍性地以被告戊○○之職務關係為交換之合意。
3.至證人張俊雄雖於96年8 月27日調查站及同日偵訊中亦另證述:被告戊○○是浦特公司顧問,負責幫浦特公司看浦特公司要送至二工處審閱之工程資料,及送至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之瀝青廠監工日報表相關書面資料,浦特公司施作二工處工程期間,需送審品質計劃書、勞工安全、刨除計劃書、瀝青配合設計計劃書、自主檢查表等,該資枓均會送交被告戊○○,由被告戊○○加以修改,被告戊○○在為浦特公司看資料時,伊每月10日即會以信封袋裝20,000元現金給被告戊○○云云(見偵字第8275號卷1 第144 頁、第153 頁),惟查:浦特公司除向二工處承包之工程外,未曾委請他人代為預先檢視浦特公司送審之品質計劃書、勞工安全、刨除計劃書、瀝青配合設計計劃書、自主檢查表乙節,已據證人張俊雄陳明在卷(見偵字第8275號卷1 第145 頁),足認委請他人代為預先檢視浦特公司送審之品質計劃書、勞工安全、刨除計劃書、瀝青配合設計計劃書、自主檢查表之事,非屬必要。又浦特公司承作二工處發包之前開工程期間,就「148線4K+0 00 ~4K+395;19K+9 55~20K+6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2年8 月25日至92年9 月23日承攬施作;就「
137 線5K+950~10K+4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3年2 月20日至93年3 月9 日承攬施作;就「135 線0K+300~10K+ 600及135 甲線2K+040~10K+3 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3年某月至93年7 月26日承攬施作;就「台17線30K+200 ~33K+5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4年1 月10日至94年2 月18日承攬施作;就「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35 線、139 線、139 甲線、142 線、152 線路面整修工程」部分,係自94年6 月8 日至94年9月20日承攬施作;就「台17線41K+800 ~63K+500 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4年11月21日至95年1 月6 日承攬施作;就「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6年1 月8 日至96年5 月15日承攬施作,此觀之證人張俊雄前開調查站供述即可明,則浦特公司有向二工處承攬前揭工程施作之期間分別為自92年8 月25日至92年9月23日止、自93年2 月20日至93年3 月9 日止、自93年某月至93年7 月26日止、自94年1 月10日至94年2 月18日止、自94年6 月8 日至94年9 月20日止、自94年11月21日至95年1月6 日止、自96年1 月8 日至96年5 月15日止,從而,92年10月至12月、93年1 月、93年8 月至12月、94年3 至5 月、10月、95年2 至12月、96年6 至8 月,在長達27個月期間,均非屬浦特公司施作二工處工程期間,則在該27個月期間,浦特公司自無委請被告戊○○預先檢視浦特公司需送二工處審查品質計劃書、勞工安全、刨除計劃書、瀝青配合設計計劃書、自主檢查表等文書之必要,惟該段期間內,浦特公司仍持續按月支付被告戊○○每月20,000元,則至少有27個月,被告戊○○未為浦特公司預先檢查前開文書仍按月領取20,000元之事實,足徵該20,000元顯非被告戊○○替浦特公司預先檢查上揭文書之報酬甚明。再被告戊○○工作時間,均為例假日乙情,亦據證人張俊雄陳明在卷(見原審卷4 第14
1 頁),以周休2 日計算,被告戊○○每月至多工作8 日,每月領取20,000元,則每日領取2,500 元,遠高於一般受薪階級每日得領取之薪資甚多,又被告戊○○於同一期間即自93年3 月起迄94年8 月止,除向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按月收取顧問費20,000元外,亦另向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按月收取顧問費22,000元,已如前述,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均屬相同,衡情,被告戊○○於例假日焉有替浦特公司工作,同時又分身替肇益公司工作,而同時收取2 份顧問費之理?據此,益見其不合理之處。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租金、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為租金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收受之金錢確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因其形式上之給付名義為顧問費而異其認定。
㈢浦特公司所施作之前述工程,均已竣工並經二工處驗收合格
,被告戊○○所為試驗均符合規範之標準,亦有二工處103年11月25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 第187 頁)。則被告戊○○所為尚難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稱依據證人即品檢中心主任禹富源、證人即二工處
助理工務員戴錫銘證詞可知,品檢中心之品檢人員多達數十人,採任務編組,由品檢中心主任統籌輪分,非由特定人員負責特定工程,每組工地都是派遣1 組2 人,且品檢中心所作之試驗或實驗,目的係在管制工程品質,而非篩選施工廠商,則肇益公司、浦特公司又有何理由值得每月給付金錢與被告戊○○,此足以認定被告戊○○確實係利用公餘之暇,為肇益公司、浦特公司提供正當勞務而獲取報酬,與職務行為無關等語。然按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查肇益公司、浦特公司既是透過長期間、固定之金錢給付方式,與被告戊○○維持金錢供輸關係,渠等間應有長期間、普遍性地於被告戊○○負責執行該2 公司承攬二工處發包之工程中,彼此互惠之意思,且於本案中,被告戊○○於按月收受肇益公司、浦特公司金錢期間,確實負責該2 公司向二工處所承攬工程之相關瀝青混凝土試驗,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戊○○向肇益公司、浦特公司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行為確有對價關係。前述辯護意旨所陳,尚無可採。另證人張俊雄業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應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有如前述,尚無再調查之必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4 款規定,應認辯護人聲請傳喚張俊雄到庭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乙○○、丙○○、壬○○、丁○○共同要求並接受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飲宴招待之部分:
㈠被告乙○○、丙○○、壬○○、丁○○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1.查被告乙○○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另被告丙○○自70年起迄98年4 月止,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辦理申挖案件面積計算及登錄、月報表、填報繳款書、挖掘道路稽查兼負責路面巡查;被告壬○○自96年1 月2 日起迄97年2 月28日止,在二工處擔任副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副段長,負責協助段長處理彰化工務段業務;被告丁○○自92年
9 月起迄98年6 月11日止,在二工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負責督導139 線24K~26K 拓寬工程、督導彰化段辦公大樓遷建工程、督導台1 線溪洲大橋橋基保護工程、督導145 線西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一節,為被告丙○○、壬○○、丁○○所是承(見原審卷12第30頁至第31頁
),並有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1 月5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涉案員工資料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 第26頁),又被告丁○○另負責公路總局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區○○○○○路總局在南彰化(埔心鄉以南至西螺大橋以北,台1 線以西至台17線止)所管省道、縣道等會勘、養護工程,亦據其於98年4 月28日在調查站中陳述綦詳(見偵字第8275號卷
4 第42頁至第43頁),且被告壬○○、丁○○復係被告乙○○、丙○○之上級長官,亦據被告乙○○、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2第28頁背面、第30頁),是此部分均可認定。
2.又被告乙○○係二工處發包之「148 線20K +000 ~24K +
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擔任工程施工檢查者;被告丙○○除係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者外,復係該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覆核者、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審核者一節,有案由「⒚148 線20K +000 ~24K +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卷所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數紙可憑(見該卷第1 頁至第8 頁)。
3.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亦即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壬○○自96年1 月2 日起,在二工處擔任副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副段長,被告丁○○自95年12月1 日起迄96年8 月24日止,在二工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另負責公路總局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業如前述,其等分別高居二工處之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前者擔任彰化工務段副段長,後者則負責公路總局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位高權重,對前開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僅限於協助段長處理信義工務段業務或督導139 線24K~26K 拓寬工程、彰化段辦公大樓遷建工程、台1 線溪洲大橋橋基保護工程、145 線西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而已,且被告壬○○、丁○○亦屬被告乙○○、丙○○之上級長官,有關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須受其等之指示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問:壬○○跟丁○○算不算是你的上級長官?)是」、「(問:壬○○跟丁○○有無權力去現場會勘、監工?還是負責你剛才說的那些預算初估、編列預算?)這些大部分都是段長在核准的比較多,他們2 個當然如果段長有授權的話就有」、「(問:如果你跟壬○○跟丁○○一起去現場會勘、監工的話,你要不要受他們的指導?)一定要的,怎麼不用」、「(問:你在編預算時,如果壬○○跟丁○○有意見的話,你是否需要依照他們的指示去修改預算?)很少,這種大部分都是去工程處才會。如果有的話,他們也有這個權力」等語(見原審卷12第28頁背面),壬○○亦坦認「(問:你可不可以去抽驗彰化工務段轄下的工程,或是會同復勘、監工?)一般工務段不會這樣去做,除非有人檢舉,或是我去巡的時候發現有問題的話,我會跟監工講。一般我們工務段自己本身不會去抽驗,這是工程處的職責。有時候我們要去看路,看一些工程的執行狀況,或是路況」、「(問:你會去看彰化工務段所管的哪些工程廠商的施工情形嗎?)除非同仁有需要協助的時候」、「(問:你會看到同事做的那一些工程計價表、分析報告嗎?)會,依程序的話都會送到副段長這邊」(見原審卷12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故被告壬○○、丁○○就上開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一旦親身參與或干預,對於該特定結果,即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收受對價,準此,被告壬○○、丁○○對二工處發包之前揭「148 線20K +000 ~24K +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既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就該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不予藉故無理刁難而使承作廠商工程順利之舉乃與其等職務相關所得為之行為,應屬無疑。又被告丙○○為前述工程之施工檢查者、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覆核者、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審核者,已如前述,則二工處104 年5 月12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148 線20K +000 ~24K +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並非被告丙○○主管或監督之業務範疇等語(本院卷 2第10頁),尚無可採。
4.從而,被告乙○○、丙○○、壬○○、丁○○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丙○○、壬○○、丁○○有要求並收受坤穎公
司負責人王錦炫給付之不正利益,且該不正利益與被告等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148 線20K +000 ~24K +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雖是由宏洋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簽約,然實際施作者為坤穎公司一情,已據證人王錦炫證述「(問:148 線工程是誰得標?)是宏洋營造得標,因為春節期間要趕工,所以宏洋營造的淳于就叫我幫他趕工做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497號卷
2 第121 頁背面卷),合先敘明。而96年2 月2 日翡翠理容
KTV 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該次飲宴係被告乙○○撥打電話要求坤穎營造負責人王錦炫前去,嗣並由王錦炫支付飲宴費用為20,000元,當日係坤穎公司代宏洋營造承作「148 線20K +000 ~24 K+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會勘日等情,業據證人王錦炫證稱「(問:96年2月2日你為何會去翡翠理容KTV ?)應該是乙○○打電話叫我去的,他比較會打」、「(問:翡翠理容KTV 有女陪侍?)有」、「(問:96年2月2 日翡翠理容KTV 消費是你買單嗎?)是」、「(問:付了多少?)2 萬元」、「(問:這段時間你們是不是在做14
8 線路面刨除工程?)是」、「(問:96年2 月2 日乙○○他們有去會勘148 線的刨除路線工程?)這天有會勘沒錯」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2 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另當日參與翡翠理容KTV 飲宴招待者為被告乙○○、丙○○、壬○○、丁○○等4 人,亦經被告乙○○供述「我確實有與副段長壬○○、站長丁○○、丙○○等人接受坤穎營造負責人王錦炫招待在彰化市翡翠理容KTV 飲宴」、證人王錦炫證稱「(問:乙○○、丙○○、壬○○也都有在翡翠KTV嗎?)壬○○我不熟所以我不確定,通常都是乙○○叫我去,其他他會叫誰去我也不知道,丙○○及朱建翰有去」、「(問:丙○○去特種營業場所做什麼?)唱歌、喝酒」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497號卷1 第263 頁、卷2 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2.本此飲宴係被告乙○○撥打電話要求王錦炫前來,以翡翠理容KTV 為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在場者更有數人之多,花費不貲,應非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等人薪資所能負擔;且被告等人對於坤穎公司施作之前述工程負有監工等職責,當日亦為實際會勘期日,猶毫不避嫌地由乙○○撥打電話要求王錦炫前來翡翠理容KTV ,渠等要求、收受王錦炫支付該不正場所飲宴費用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而王錦炫既願意額外負擔此項與工程施作無關之花費而徒增支出,無非係為求其施作之上開工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免受藉故無理刁難,希冀所承包之工程順利完成。且被告乙○○、丙○○、壬○○、丁○○與坤穎營造就上開「148 線20 K+000 ~24K +00
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直接之業務關係,當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理,應避免在非屬公務員可出入之不正當場所,與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有所聯繫,如有公務上聯繫協調之事項,原應擇於公務場所等適當地點談論公務,而上述翡翠理容KT
V 係有女陪侍之場所,入店消費金額自屬不貲,非屬洽公論事之正常處所,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被告等竟受邀至非屬公務員當去之酒店消費,甚且有女侍陪酒作樂,最終再由王錦炫買單支付相關費用共20,000元,則此不正利益與被告等之職務行為確具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至於證人王錦炫雖證述:因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始付款買單云云(見偵字第3497號卷2 第121 頁),然其同時亦證述:與被告乙○○、丙○○、壬○○等人認識,因其等係工務段監工,但無私交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497號卷2 第120 頁背面),既無私交,則王錦炫焉會花費20,000元招待被告乙○○、丙○○、壬○○、丁○○至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 消費作樂之理?且該次費用係坤穎營造支付而非王錦炫個人支付,亦據證人王錦炫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497號卷2 第65頁背面),如證人王錦炫係出於其與被告乙○○之朋友關係,始付款買單,則其亦應以個人支付,焉有以其負責之坤穎營造支付之理?是證人王錦炫上開證述,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六、關於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乙○○、丁○○、戊○○共同要求並接受建瑞公司工地負責人己○○飲宴招待之部分:
㈠被告乙○○、丁○○、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查被告乙○○、丁○○、戊○○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又被告乙○○係所屬機關即二工處發包由建瑞營造承作之「台19線9K+350 ~10K +000 及台17線42K +700 ~44K +8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擔任工程施工檢查者、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製表者、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者;被告丁○○斯時則係彰化工務段長之代理人,對前述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被告戊○○係該項工程之品質檢驗中心主試者等情,有案由「⒛台19線9K+350 ~
10 K+000 及台17線42K +700 ~44K +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卷所附之工程估驗款計算書、二工處彰化工務段電話傳真單、工程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數紙(見該卷第4 頁、第6 頁、第7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可憑。是故,被告乙○○、丁○○、丁○○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丁○○、戊○○有要求並進而收受廠商給付午餐及在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飲宴之不正利益,說明如下:
1.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96年2 月15日下午翡翠理容KTV 之飲宴,係被告乙○○打電話要求建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己○○前去,翡翠理容KTV 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嗣係由己○○招待付款,斯時建瑞營造向二工處承攬「台19線9K+350 ~10K +000 及台17線42K +700 ~44K +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丁○○,費用18,100元,由建瑞公司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問:你96年2 月15日有沒有去過聯吉電力的尾牙,還有去翡翠理容KTV ,還有春風汽車旅館,3 個地方你有沒有去?)尾牙跟春風汽車旅館沒有去,只有去翡翠KTV 」、「(問:為什麼去翡翠理容KTV ?)乙○○打電話給我」、「(問:後來是誰付錢?)後來是我付錢」、「(問:有幾個人去?)印象中3 、4 個」、「(問:哪3 、4 個?乙○○還有呢?)乙○○、丁○○,還有我,還有我一個朋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 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亦為被告乙○○、丁○○所是認(見原審卷2 第227 頁背面、卷8 第196頁書狀),且由被告乙○○與己○○於96年2 月15日下午2時19分通話內容為:A(按指被告乙○○,下同):你在哪裡爽快?B(按指己○○,下同):我在和美啦。A:你可不可以過來一下?B:在哪裡?A A:翡翠啦,你要馬上過來喔,我跟我們站長2 個人而已,最多再加上副頭。B:好啦,等一下過去。A:快喔,翡翠,有此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78頁),足見96年
2 月15日下午2 時19分當時,被告乙○○與其站長即被告丁○○2 人已在翡翠理容KTV ,被告乙○○並打電話要求己○○前去翡翠理容KTV 一節,要屬無疑。
2.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96年3 月26日下午金麗都理容KTV 之飲宴,係建瑞工斯工地現場負責人己○○招待付款,斯時建瑞營造向二工處承攬「台19線9K+350 ~10 K+000 及台17線42K +700 ~44K +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丁○○等人,費用10,000元,由建瑞公司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問:3 月26日你去澎湖海產午宴以後,你有招待乙○○、林鳳慈他們去金麗都的KTV ,然後是你買單1 萬多塊,這樣對不對?)金麗都是我買單的」等語(見原審卷4 第46頁背面)。至證人己○○雖證稱:被告丁○○沒有去此次飲宴等語(見原審卷4 第50頁),然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後來有伊、站長即被告丁○○及己○○至金麗都理容KTV,並由己○○買單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497號卷1 第272 頁至第273 頁),且被告丁○○及被告乙○○均自承有於前開時地至金麗都理容KTV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8 第196 頁書狀、卷2 第227 頁背面),另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於96年3 月26日下午3 時3 分之通話內容,足見被告乙○○與己○○均已在金麗都理容KTV ;被告乙○○與王柳禾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之通話內容,王柳禾詢問被告乙○○還有何人,被告乙○○表示站長而已;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於同日晚上8 時1 分之通話內容,被告乙○○向同案被告丙○○表示其與站長要去翡翠理容KTV ,詢問同案被告丙○○是否一同前往,經同案被告丙○○拒絕等情,分別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86頁至第87頁),足見96年3 月26日下午3 時後至同日晚上
8 時許之期間,被告乙○○與其站長即被告丁○○二人已在金麗都理容KTV 一節,要屬無疑。又被告乙○○於同日20時
1 分18秒之電話中向丙○○表示「我現在跟站長要去翡翠」,詢問丙○○是否願一同前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87頁),可見96年
3 月26日下午3 時3 分被告丁○○即與被告乙○○同在金麗都理容KTV ,直至同日20時許,被告丁○○在金麗都理容KT
V 之時間至少為5 小時之久,是被告丁○○辯稱因同仁邀約,而禮貌性露面後隨即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96年4 月18日午餐上好餐廳及下午金麗都理容KTV 之飲宴,係建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己○○招待付款,斯時建瑞營造向二工處承攬「台19線9K+350 ~10K+000 及台17線42K +700 ~44 K+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線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丁○○、戊○○,由建瑞公司支付之事實,業據乙○○、戊○○均自承有於前開時間至上好餐廳及金麗都理容KTV 等語不諱(見原審卷2 第227 頁背面、卷8 第188 頁)。至被告丁○○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續攤前往金麗都理容KTV 云云,然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伊至控管中心拜會考工許榮興洽辦135 線、137 線預算編列事宜,剛好己○○也在現場,己○○就邀請至金麗都理容KTV 去,現場有被告戊○○、伊、站長即被告丁○○等人在卷(見偵字第3497號卷1 第276 頁),且由被告戊○○與李家安於96年4 月18日上午10時36分之通話內容:吃個飯就好,我跟我們「站長」講一聲;被告戊○○與李家安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之通話內容:找他一起過來,我們「站長」叫他一起過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
116 頁),而被告丁○○職務即二工處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故被告戊○○前開電話中所提及之「站長」,應係指被告丁○○無誤。另證人李家安亦證述被告丁○○除有參與上好餐廳飲宴後,確有一同前往台中市金麗都理容KTV 續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 第37頁),準此,被告丁○○確有接受己○○之招待至金麗都理容KTV 飲宴,亦可認定,被告辯稱未曾前往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戊○○、乙○○、丁○○有收受建瑞營造工地現場負責人己○○給付在上好餐廳及有女陪侍之金麗都理容KTV 飲宴之不正利益,亦可認定。
4.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96年8 月14日下午金麗都理容KTV 之飲宴,係建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己○○招待付款,金麗都理容KTV 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斯時建瑞營造向二工處承攬「台19線9K+350 ~10K +000 及台17線42K +700 ~44K+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丁○○,費用由建瑞公司支付,電話中之郭長官即係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4 第50頁背面、第60頁)。至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確定被告丁○○有無參與云云,然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電話中所指陳長官是陳鳳池,郭長官是被告丁○○,但陳鳳池後來沒有去,通訊監察譯文B142中接過己○○電話與伊閒扯之人其中一人係被告丁○○等語在卷(見第3497號卷1 第279 頁),且被告丁○○及被告乙○○均自承有於前開時地至金麗都理容KTV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8 第197 頁、卷2 第227 頁背面),又被告乙○○於96年8 月14日下午5 時8 分與己○○之通話內容,被告乙○○告知還有2 個長官,己○○詢問是否為陳長官及郭長官,被告乙○○答是,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94頁),而該電話中所指之郭長官即係被告丁○○,足見96年8 月14日下午,被告乙○○、丁○○確有收受建瑞營造工地現場負責人己○○給付在有女陪侍之金麗都理容KTV 飲宴之不正利益。
㈢上開不正利益與被告乙○○、丁○○、戊○○之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說明如下:
1.己○○招待被告乙○○、丁○○飲宴之目的係為求建瑞公司向二工處承攬「台19線9K+350 ~10K +000 及台17線42 K+700 ~44K +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順利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有順利就好,伊在外面招待主辦工程單位相關工務人員吃飯、喝酒,回去跟老闆報帳他也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8275號卷3 第283 頁),復參酌證人己○○招待被告乙○○、丁○○飲宴日其中之96年3 月26日,復係被告乙○○會同二工處品檢中心至施工現場取作厚度鑽心檢查之日期,有附於案由「⒛台19線9K+350 ~10K +000及台17線42K +700 ~44K +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卷」第5 頁之電話傳真單1 紙可按,足徵己○○宴請被告乙○○、丁○○之原因,係為求其施作之上開工程施工檢查、驗收及請款免受藉故無理刁難,希冀所承包之工程順利完成,其主觀上應有要求被告乙○○等人在職務範圍內,為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至於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其無任何目的而宴請被告乙○○等人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乙○○等人接受己○○飲宴招待等不正利益之時間,係其等負責執行對建瑞公司所承攬工程監工、會勘、驗收等相關職務之日期,另相關飲宴招待費用最終由建瑞公司之經費支出,足徵該不正利益與被告等人職務權限間應有對價關係。又建瑞公司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等人飲宴、有女陪侍場所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被告等人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被告等人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等人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多次接受招待,幾成慣行,且出入之娛樂場所,每次消費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己○○豈願意一再供輸。另附表三所示飲宴係被告乙○○撥打電話要求己○○前來,以翡翠理容KTV 及金麗都理容KTV 為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在場者更有數人之多,花費非小,應非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等人薪資所能負擔;且被告等人對於建瑞公司施作之前述工程負有監工等職責,猶毫不避嫌地由乙○○撥打電話要求己○○前來特種娛樂場所,渠等要求、收受己○○支付該不正場所飲宴費用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等人與己○○間已有行賄及收賄之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至於二工處103 年11月25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
「台19線9K+350 ~10K +000 及台17線42 K+700 ~44K+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非屬被告丁○○主管業務,其對該工程無督導之責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
187 頁),惟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丁○○為二工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復係被告乙○○之長官,被告乙○○亦供稱現場會勘、驗收時均受丁○○指揮等語,均如上所述,足徵被告丁○○就「台19線9K+350 ~10K +000 及台17線42K +700 ~44K +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確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而屬其職務上行為。是前開二工處函文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㈤另證人己○○業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應屬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有如前述,尚無再調查之必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4 款規定,應認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己○○到庭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關於犯罪事實六所示被告乙○○要求並接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飲宴招待之部分:
㈠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查被告乙○○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又被告乙○○係所屬機關即二工處發包由旺群營造承攬(實際由浦特營造施作,詳後述)之「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之監工人員、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工程數量計算表之計算人員、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製表人員、工程估驗計算明細表之估驗人員,此有案由「⒗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路00000000000000號卷所附之工程複驗收紀錄、工程初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數紙在卷可憑(見該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2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
145 頁至第147 頁)。是被告乙○○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㈡被告乙○○有要求並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之不正利益,且該不正利益與被告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96年4 月14日下午翡翠理容KTV 飲宴,係被告乙○○電話要求張俊雄前去付款,翡翠理容KTV 係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斯時旺群營造向二工處承攬「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該工程雖係旺群營造承攬,惟實際由浦特營造施作,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費用46,600元由張俊雄支付後再向公司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雄於98年4 月8 日偵訊及原審99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述「(問:旺群營造承攬二工處發包之路面整修修復工程,施工內容主要為何?)在路面施工前,需先進行舖面水準測量,並將測量結果以書面送交工程所在地之工務段初審,初審通過後再上呈二工處複審,審核通過後,即可據以施工,施工程序係先刨除路面舊有瀝青,再鋪設新瀝青,鋪設完成即報請彰化工務段驗收,再由彰化工務段人員報請二工處擇日會同政風室、會計室及兼工人員驗收後,即告完成」、「…當天下午我的確有招待乙○○等人至翡翠理容KTV 飲宴,該次花酒花費46,600元,是由我刷卡買單,由於我到翡翠理容KTV時,乙○○已經先行離開,他只是要我到櫃臺那邊去付帳,因此我並未進入包廂,也不知道他邀請的對象有哪些人」、「(問:96年4 月14日當天乙○○打電話要你去翡翠理容KT
V 付帳,你是否係因承攬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而招待乙○○等彰化工務段人員飲宴?)是的」、「(問:96年4 月14日乙○○等人在翡翠理容KTV 的消費,是乙○○要求你買單,還是你主動表示要招待?)是乙○○主動要我去付帳」、「(問:你招待乙○○等人飲宴之金錢從何而來?)全部都是向公司報帳」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1 第392 頁、第397 頁至第398 頁、第400 頁),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本院卷8 第136 頁),且被告乙○○與張俊雄於96年4 月14日下午4 時44分通話內容為:B(按指張俊雄,下同):你在那裡?A(按指被告乙○○,下同):你出來一下,我到建國陸橋了,你等一下就算一算,早一點結束,跟那個瘋女人講,到那邊就切掉了。B:跟誰講?A:跟那個瘋女人,那個經理,你剛拿名片給她那一個,我先走了。B:好,你要怎麼回去。A:我跟你講,我站長哦,你若跟他到12點,他也沒有意見啦,這樣你瞭解吧。B:好啦。A:你瞭解啦。B:好啦,你說我就馬上切掉啦,我也要走了。A:好啦,你就去算一算,這樣就好了。B:哥哥,謝謝呢。A:感恩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91頁),自可認定。
2.又上開工程雖係旺群營造承攬,惟實際由浦特營造施作一節,已如前述,而張俊雄招待被告乙○○飲宴之目的係為求浦特營造向二工處承攬「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順利一節,業據證人張俊雄證述「(問:你承攬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與招待乙○○等彰化工務段人員飲宴有什麼關係?)我是為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問:為何每次都由你付費?)因為我有承攬二工處的工程,而且乙○○又是主辦人員,為了讓工程可以順利進行,不要遭到刁難,所以乙○○每次找我去飲宴時,我都會被動或主動的付帳」、「(問:…希望工程順利、請款順利、驗收不要刁難,這才是你們真正的目的,對不對?)對」(見偵字第3497號卷1 第398 頁、第400 頁,原審卷4 第144 頁),足徵張俊雄宴請被告乙○○之原因,係為求其施作之上開工程施工檢查及請款免受藉故無理刁難,希冀所承包之工程順利完成,主觀上應有要求被告乙○○在職務範圍內,為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至於被告乙○○與張俊雄間除系爭工程而有交集外,別無其他社會關聯,其於翡翠理容KTV 玩樂結束後,竟能使喚證人張俊雄前來付帳,其主觀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至為明確。且觀之被告乙○○僅一基層公務員,於前述通聯中,逕自對張俊雄稱「你出來一下,我到建國陸橋了,你等一下就算一算,早一點結束,跟那個瘋女人講,到那邊就切掉了」、「好啦,你就去算一算,這樣就好了」,口氣狂妄,證人張俊雄尚須低聲下氣地回稱「哥哥,謝謝呢」,以被告乙○○僅一基層公務員,復與證人間別無其他親屬等關係,若非挾其執掌,何以能對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招之即來、揮之即去,證人張俊雄又何以需擺低姿態地諂媚被告,此益證被告乙○○與證人張俊雄間確有以被告職務行為交換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合致。
八、關於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乙○○要求並接受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飲宴招待之部分:
㈠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查被告乙○○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並係「152 線0K+000~11K +4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工檢查者,此觀之被告乙○○於96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與劉皖忠之通話內容:B(按指劉皖忠):昭坤啊,你不是跟建國一起,你現在人在那裡?A(按指被告乙○○):有咧,在大城啊,在152 啊,來看破掉的這個等語自明(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92頁),復係該工程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製表者、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估驗者,亦有上開計價表、明細表可憑(見案由為「⒔152 線0K+000 ~11K +4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第8275號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是故,被告乙○○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有要求並收受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給付之不正利益,且該不正利益與被告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152 線0K+000 ~11K +4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雖是由肇益公司得標並簽約,然實際施作者為坤穎公司一情,已據證人王錦炫證述「(問:此時在做142 線及152 線工程,是不是?)做哪條我忘記了」、「(問:但這天是不是有到15
2 線會勘?)那天我公司的莊先生有與乙○○等人,我不確定有誰去會勘,是乙○○聯絡我們去會勘,因為台電工程管線施工不良,叫我們挖掉再補柏油」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2 第121 頁),合先敘明。又年4 月25日翡翠理容KTV 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該次飲宴係被告乙○○撥打電話要求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前去,嗣並由王錦炫招待付款,斯時坤穎營造代肇益營造承作肇益營造向二工處承攬之「152 線0K+000 ~11K +4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該次飲宴費用為10,000元,參與人員有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錦炫證述「(問:96年4 月25日下午有與林建國及乙○○到翡翠KTV ?)是,但沒有林建國…」、「(問:你買單花了多少錢?)付了1 萬元左右現金」、「(問:你這天去翡翠是誰叫你去的?)下午2 點多乙○○打電話叫我去」等語屬實(見偵字第3497號卷2 第121 頁),並有被告乙○○於96年
4 月25日下午3 時49分14秒與翡翠理容KTV 小姐黃淑惠之通話內容:A(按指被告乙○○,下同):你好。B(按指黃淑惠,下同):你到那裡了?A:快到了,王董到了沒。B:到了啊,B並轉頭告訴王董說:他說快到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92頁),足徵該次翡翠理容KTV 飲宴確係坤穎營造負責人王錦炫招待被告乙○○無誤。
2.被告乙○○接受王錦炫飲宴招待等不正利益之時間,係其負責執行對坤穎公司所承攬工程監工、會勘、驗收等相關職務之日期,另相關飲宴招待費用最終由坤穎公司之經費支出,足徵該不正利益與被告職務權限間應有對價關係。又坤穎公司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於有女陪侍場所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被告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被告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且參以本次飲宴係被告乙○○撥打電話要求王錦炫前來,以翡翠理容KT
V 為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花費非小,應非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薪資所能負擔;且被告對於坤穎公司施作之前述工程負有監工等職責,猶毫不避嫌地主動撥打電話要求王錦炫前來翡翠理容KTV ,其要求、收受王錦炫支付該不正場所飲宴費用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與王錦炫間已有行賄及收賄之意思合致,應可認定。至於證人王錦炫雖證述因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始付款買單云云,然其既證述係因被告為乙○○工務段監工而認識,並無私交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497號卷2 第120 頁背面),既無私交,則王錦炫應會特意花費10,000元招待被告乙○○至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
V 消費作樂之理?是證人王錦炫上開證述,尚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九、關於犯罪事實八所示被告乙○○、丙○○、丁○○共同接受宏宇電訊工程行負責人江宏育飲宴招待之部分:
㈠被告乙○○、丙○○、丁○○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查被告乙○○、丙○○、丁○○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又新頻道公司向二工處申請有關省道路權之電纜、管線工程,須先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請開挖,若開挖長度超過200 公尺,彰化工務段初審後,須將申請案送二工處審核,審核通過後始能開挖,若開挖長度未及200 公尺,則彰化工務段審核核准後,即能開挖施作,工程施作完成後,新頻道公司須通知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繳回路權,彰化工務段即需派人至現場會勘驗收,倘驗收不合格,須要求新頻道公司改善至合格為止。又因新頻道公司申案之案件均超過200 公尺,故由新頻道公司工務部主任謝東龍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請,由被告丙○○受理及審核後,再送至二工處複審。「台1 線194K+
000 ~196K+200 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之AC路面修復工程」,係新頻道公司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請,被告乙○○、丙○○、丁○○係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施作AC路面修復之會勘執行公務員一節,業據證人即新頻道公司工程部主任謝東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施作有關省道路權之電纜、管線工程,施工過程為何?需否二工處彰化工務段審核核准?)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施作有關省道路權之電纜、管線工程,需先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請開挖,若開挖長度超過200 公尺,彰化工務段會先初審再將申請案送二工處複審,審核通過後才能開挖,不及200 公尺之工程,僅需彰化工務段審核核准後,即能開挖施作,工程施作完成後,本公司會通知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繳回路權,彰化工務段會派人來現場會勘驗收,若驗收不合格,即會要求本公司改善至合格為止」、「(問:前述工程彰化工務段審核人員為何?審核權限之主要內容為何?)我在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期間,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請開挖之電纜、管線工程,均是由我將申請案件送至彰化工務段,由該段申挖中心工務員丙○○受理…」、「(問:提示序號24,編號B150 至161 譯文共12通並播放相關錄音檔,根據上開12通譯文並對照乙○○的記事本記載,96年8 月17日當天乙○○係前○○○鄉○○道公司前會勘管線埋設工程,中午乙○○等人接受你招待於彰化市澎湖海產餐廳午宴,實情是否如此?乙○○當日係會勘何工程?該次午宴尚有何人參加?是否係你買單?花費多少?)是的,當天彰化工務段丁○○、乙○○及丙○○確實是前○○○鄉○○道公司附近(台1 線194K+000 ~196K+200 )會勘新頻道公司所屬之管線埋設工程,施作廠商是宏宇電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497號卷1 第343 頁至第344 頁、第350 頁),並有記載96年8 月17日前往會勘新頻道公司管線埋設等語之被告乙○○之記事本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497號卷1 第335 頁)。是故,被告乙○○、丙○○、丁○○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丁○○、丙○○有共同收受宏宇電訊工程行負
責人江宏育給付之不正利益,且該不正利益與被告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96年8 月17日午餐澎湖海產及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 之飲宴,係新頻道公司外包商宏宇電訊工程行負責人江宏育招待付款,斯時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請於「台1 線194K+000 ~196K+200 」開挖埋設相關電纜、管線,並外包予宏宇電訊工程行施作,該午餐澎湖海產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丙○○、丁○○及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人員洪源澤,該次飲宴費用3,000 元係江宏育付錢買單,後洪源澤提議至臺中市松竹皇宮理容KTV 飲酒作樂,經被告乙○○、丙○○、丁○○同意後,由謝東龍駕駛搭載被告乙○○、丙○○、丁○○至臺中市松竹皇宮理容KTV 續攤,該次飲宴費用20,000元亦係由江宏育付錢買單等事實,業據證人謝東龍於偵訊中證述「是的,當天彰化工務段丁○○、乙○○及丙○○確實是前○○○鄉○○道公司附近(台1 線194K+000 ~196K+200 )會勘新頻道公司所屬之管線埋設工程,施作廠商是宏宇電訊,會勘完成後,彰化工務段乙○○等人有到新頻道公司及宏宇電訊泡茶,並由宏宇電訊江宏育作東宴請彰化工務段丁○○、乙○○、丙○○及新頻道公司洪源澤等人在澎湖海產用餐…」、「前述澎湖海產餐廳午宴後,洪源澤提議到臺中市松竹皇宮理容KTV 飲酒作樂,經彰化工務段丁○○、乙○○、丙○○等人同意後,由我載彰化工務段丁○○、乙○○、丙○○等人至臺中市松竹皇宮理容KT
V 續攤,就我記憶所及,當天在場的有丁○○、乙○○、丙○○、江宏育、洪源澤及我…」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1第349 頁至第350 頁)、證人江宏育於原審亦證稱乙○○、丁○○、丙○○3人均有參加澎湖海產午宴及松竹理容KTV續攤活動,前開花費均是由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5 第70頁至第72頁),且被告乙○○、丙○○、丁○○均自承有於前開時地至澎湖海產及松竹皇宮理容KTV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8第137 頁、第194 頁、第197 頁),是被告乙○○、丙○○、丁○○有於上開時地至澎湖海產及松竹皇宮理容KTV 接受宏宇電訊工程行負責人江宏育之招待,應以認定。
2.而江宏育招待被告乙○○、丙○○、丁○○飲宴之目的係為求新頻道公司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請之「台1 線194K+00
0 ~196K+200 管線埋設工程」AC路面假修復會勘順利一節,業據證人謝東龍證述「是的,彰化工務段乙○○等人確實於96年8 月17日當天前○○○鄉○○道公司附近執行台1 線194K+000 ~196K+200 ,新頻道管線埋設會勘,且會勘後負責施作之新頻道公司下包商宏宇電訊江宏育為讓上述工程順利完成會勘,而宴請彰化工務段乙○○等人用午餐…」、「…但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施作AC路面假修復之會勘是屬於彰化工務段監督的業務,所以宏宇電訊江宏育要招待彰化工務段人員飲宴花酒,應是基於讓承作之工程能順利完成會勘」(見偵字第3497號卷1 第351 頁、第352 頁)。又參之江宏育招待被告乙○○、丙○○、丁○○飲宴日即96年8 月17日,係被告等人至施工現場執行AC路面假修復之會勘日期,足徵江宏育宴請被告等人之原因,係為求其施作之上開工程AC路面假修復會勘免受藉故無理刁難,希冀所承包之工程會勘順利完成。而被告等人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接受飲宴等招待,且出入之娛樂場所,消費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起願意一再供輸,渠等收受江宏育支付該不正場所飲宴費用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等人與江宏育間已有行賄及收賄之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於證人江宏育雖於原審證稱此次飲宴概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然被告乙○○前於96年2 月2 日因江宏育未依約宴請而勃然大怒,電話中向謝東龍揚言此後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之工程均需按照規矩辦理,並要讓江宏育花費100 攤,言語極其狂妄、囂張,謝東龍察覺事態嚴重,遂要求江宏育撥打電話安撫被告乙○○一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73頁至第74頁),若非證人因工程事項而有求於被告乙○○,又何需如此低聲下氣,足認證人江宏育前述證詞,不足採信。又本次澎湖海產午宴及松竹皇宮理容KTV 之花費均係由江宏育支付,已如前述,起訴書認係由謝東龍所支付,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至於二工處103 年11月25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
「台1 線194K+000 ~196K+200 管線埋設工程」非屬被告丁○○主管業務,其對該工程無督導之責等語,104 年5 月12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台1 線194K+000 ~196K+200 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之AC路面修復工程」並非被告丙○○主管或監督之業務範疇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87 頁、卷2 第10頁),惟被告丁○○、丙○○為當日實際執行會勘管線埋設工程之人,丁○○復為乙○○、丙○○之長官,為在場執行會勘人員中職務最高之人,顯見其2 人對於會勘驗收之執行具有實質之影響力,是前開二工處函文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丁○○、丙○○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二㈠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新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同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2 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件被告乙○○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工務士;被告戊○○,在二工處工務課品質檢驗中心擔任約僱工務員,於公務員定義修法後,應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而修法前被告乙○○、戊○○原即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有關公務員定義不論修正前、修正後對被告乙○○、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乙○○、戊○○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乙○○、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有關從刑(指褫奪公權)部分:
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乙○○、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㈤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戊○○。
㈥有關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㈦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乙○○等5 人就應論以共犯之犯行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無不同,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㈧基上,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乙○○、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三、核被告戊○○就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書雖以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96年4 月18日接受建瑞公司負責人己○○在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飲宴後,即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於96年4 月19日,明知建瑞公司承攬之「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線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之試體尚未檢驗合格,竟主動同意己○○進行刨除、加封瀝青,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惟查:刨除原有路面與試體檢驗間並無關聯,此經二工處函覆稱「按瀝青混凝土面工程施工程序為:⒈刨除原有路面。⒉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⒊針對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施工當時及施工後辦理各項試體取樣。⒋換言之,瀝青舖面混合品質檢驗報告之各項試體取樣,必須俟刨除原有路面後,再行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施工當時或施工後始發生關係,故刨除原有路面非關瀝青混凝土之各項試驗報告與否」,有二工處101 年11月2 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卷3 第29頁背面),且證人己○○亦證稱路面刨除跟試體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4 第58頁至第59頁)。另依被告戊○○與己○○於96年4 月19日下午2 時24分之通話內容:
「A(指被告戊○○,下同):你好,梧棲,走。B(指己○○,下同):昨天那個試體作了嗎?A:昨天那個試體你是在怕三小什麼,不用怕。B:那明天可以作就對了喔。A:明天?你今天就已經在刨除了。B:加封啦。A:做下去啦。B:明天呢?A:做下去啦!B:OK,OK」等語(見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119 頁),亦無從認定
2 人討論之客體即為起訴書所指之「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線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試體,從而,難認被告戊○○有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行為。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且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應變更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被告戊○○上開行為是否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壬○○、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示部分;被告乙○○、丙○○、壬○○、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被告乙○○、丁○○、戊○○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其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均為之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乙○○、丙○○、壬○○、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被告乙○○、丁○○、戊○○(僅附表三編號3 部分)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被告乙○○、丙○○、丁○○就犯罪事實八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自92年9 月9 日起迄94年2 月
1 日止,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八、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及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自始即基於肇益公司及浦特公司向二工處承攬施作之工程順利為目的,而行賄被告戊○○,以求日後向被告戊○○要求在其試驗過程中不予刁難而使楊龍河及張俊雄承作之工程順利為目的,伴隨期間內按月向被告戊○○示好之現金賄款而類似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被告戊○○則基於一定程度之默契與合意,在分別收受楊龍河及張俊雄交付之現金賄款後,數次踐履特定之職務行為,是故,被告戊○○應係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數次職務上行為。從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部分,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九、復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苟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或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己○○給付之不正利益,均係在建瑞公司承攬施作之「台19線9K+350 ~10K +000 及台17線42K +700~44K +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同一工程期間,而被告乙○○、丁○○所踐履之職務亦僅限於上開同一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過程而己,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丁○○雖先後4 次收受建瑞營造工地現場負責人己○○給付之不正利益,惟其等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只成立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十、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6 罪,;被告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2 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1 罪;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2 罪;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壬○○、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示犯行;被告乙○○、丙○○、丁○○就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其等犯罪所得不正利益均在50,000元以下,犯節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2 分之1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丙○○、壬○○、丁○○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罪;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罪,雖其等所受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惟併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得再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2 分之1 。至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罪及被告乙○○、丙○○、丁○○所犯如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後,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有接受張俊雄招待至翡翠理容KT
V 飲宴消費等語,惟證人張俊雄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曾敘及於92年至94年間,有招待被告乙○○至翡翠理容KTV 飲宴消費,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戊○○於肇益公司承攬二工處發包之「
143 線0K~4K、144 線5K~8K及148 線3K~4K瀝青路面整修工程」期間,又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給付之賄款,且計收受賄款528,000 元等語,惟上開工程中關於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係二工處品檢中心禹富源、林中正、顏茂松、聶倬甫、戴錫銘、劉成海負責,有案由為「⒍143 線0K~4K、
144 線5K~8K及148 線3K~4K瀝青路面整修工程」之第8275號卷宗所附之檢查表、試驗報告數紙可按(見⒍第32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71頁),是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非屬被告戊○○之職務權限,雖被告戊○○於肇益公司承攬該工程期間,有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給付之款項,惟此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而無法以該罪名相繩;另被告戊○○僅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給付之賄款396,000 元,已如前述,在超過396,000 元之範圍部分,查無證據可資認定,是此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見原審卷12第9 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復謂:被告戊○○於浦特公司承攬二工處發包之「
135 線0K+ 300 ~10K+600 及135 甲線2K+ 040 ~10K+3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期間,又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之賄款等語,惟該工程中關於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係二工處品檢中心王錦城、劉成海、戴錫銘、童文呈、林建國、顏茂松負責,有案由為「⒎135 線0K+ 300 ~10K+600 及
135 甲線2K+ 040 ~10K+3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卷宗所附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數紙可按(見⒎第48頁至第75頁),是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非屬被告戊○○之職務權限,雖被告戊○○於浦特公司承攬該工程期間,有收受浦特營造經理張俊雄給付之款項,惟此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而無法以該罪名相繩,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三㈡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見原審卷12第9 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另又於96年2 月15日晚間,於春
風汽車旅館接受建瑞公司己○○之性交易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等語。查證人己○○於調查站證述:不清楚二工處人員之後有無由女陪侍至汽車旅館休息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8275號卷3 第19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伊去翡翠理容KTV 一個小時後就走了,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聲音不是他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4 第53頁背面),亦即證人己○○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招待被告乙○○至春風汽車旅館與小姐為性交易;另96年2 月15日下午8 時58分,翡翠理容KTV小姐以被告乙○○電話撥打至計程車行之譯文雖記載旁有己○○之聲音(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79頁),惟此為己○○所否認,已如前述,是翡翠理容KT V小姐以被告乙○○電話撥打時,己○○是否在場,已屬可疑,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96年2 月15日晚間春風汽車旅館係己○○付款招待被告乙○○與小姐為性交易,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就被告乙○○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五所示翡翠理容KTV 飲宴招待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丁○○於96年3 月26日,於澎
湖海產餐廳接受建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己○○之午宴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等語,惟澎湖海產餐廳之飲宴,非建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己○○所宴請、付款,迭據證人己○○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3 月26日當日伊未曾前往澎湖海產餐廳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275號卷3 第193 頁、原審卷4 第49頁),而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乙○○當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86頁至第87頁)僅足以證明96年3 月26日下午3 時3 分被告乙○○與被告丙○○通話時,己○○與被告乙○○同在金麗都理容KTV ,而無法證明96年3 月26日之午餐澎湖海產餐廳確係己○○招待付款,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就被告乙○○、丁○○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五所示金麗都理容KTV 飲宴招待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再謂:被告乙○○於96年4 月25日,在溪湖深海魚
餐廳接受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之飲宴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該日至溪湖深海魚餐廳用餐等語不諱(見原審卷2 第227 頁背面),然證人王錦炫於調查站供稱:伊不確定有無參與深海魚飲宴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2 第67頁背面);於偵訊中亦證述:96年4 月25日當天中午伊未與被告乙○○等人至深海魚餐廳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2 第121 頁),而檢察官所舉被告乙○○當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92頁),僅足以證明王錦炫曾與被告乙○○至翡翠理容KTV ,尚無法證明王錦炫有與被告乙○○等人至前揭溪湖深海魚餐廳,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96年4 月25日之午餐溪湖深海魚餐廳確係王錦炫招待付款,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有至上開場所飲宴之自白,即遽認該次飲宴係王錦炫招待付款,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就被告乙○○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七所示翡翠理容KTV 飲宴招待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復謂:被告乙○○於96年8 月14日,在王功某餐廳
接受建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己○○之飲宴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日確有至王功某餐廳用餐等語(見原審卷2 第227 頁背面),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14日當天中午招待被告乙○○用午餐,因為當天在工地剛好中午所以去餐廳吃飯等語(見原審卷4 第49頁背面),故其因被告乙○○監工已近中午,而邀約共進午餐,核屬人情之常,且金額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當不能認被告乙○○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又當日晚間汽車旅館(按應係指與小姐性交易之費用)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乙○○亦有接受建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己○○之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該次汽車旅館費用3,600 元係由己○○支付一節不諱,惟辯稱:因小姐跑掉,故費用只有3,600 元,已於翌日即96年8 月15日將費用返還己○○等語。查,據證人己○○迭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乙○○要帶小姐出場,要求伊處理包全場坐檯小姐陪同被告乙○○外出休息費用,被告乙○○並要伊向小姐允諾由伊付款,但被告乙○○有表示之後因小姐跑掉,因此費用只有3 節3,600元,被告乙○○後來在隔天有將該3,600 元還給伊等語(見偵字第8275號卷3 第191 頁背面、第282 頁至第283 頁、原審卷4 第60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觀諸證人己○○就該汽車旅館費用由其先行支付後,翌日被告乙○○即已返還一節,其證述先後均屬一致,並無歧異及矛盾之處,堪認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則96年8 月14日之汽車旅館費用被告乙○○既已支付,自無收受不正利益之問題。準此,上開2 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就被告乙○○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五翡翠理容KTV 飲宴招待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原審判決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示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乙○○、丙○○、壬○○、丁○○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乙○○、丙○○、丁○○如犯罪事實八所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事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14條規定,審酌被告等人因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又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復說明被告戊○○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各396,000 元、1,300,
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乙○○、戊○○、丙○○、壬○○、丁○○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部分,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併予宣告追繳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乙○○、戊○○、丙○○、丁○○、壬○○等以所收受金錢、飲宴招待俱與其等職務行為無關聯性等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接受張俊雄招待至翡翠理容KTV 飲宴消費、被告戊○○於肇益公司承攬「143 線0K~4K、144 線5K~8K及148 線3K~4K瀝青路面整修工程」期間,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給付之賄款、被告戊○○於浦特公司承攬「135 線0K + 300~10K+600 及135 甲線2K+ 040 ~10K+300 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期間,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之賄款、被告乙○○於96年4 月25日,在溪湖深海魚餐廳接受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之飲宴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不當,亦無理由。
二、撤銷原審判決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乙○○、丁○○於犯罪事實五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時間接續共同收受不正利益;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丙○○、壬○○被訴於96年2 月5 日收受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助理陳亭槐飲宴招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收受不正利益者,除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乙○○、丁○○外,另有被告戊○○,且被告戊○○對此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存在,已如前述(詳參、三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不當。另被告丙○○、壬○○被訴於96年2 月5 日收受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助理陳亭槐飲宴招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乙○○、丁○○、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丙○○、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接受己○○性交易招待、被告乙○○、丁○○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在澎湖海產餐廳接受己○○飲宴招待、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在王功某餐廳接受建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己○○之飲宴招待暨於同日晚間接受性交易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乙○○、丁○○、戊○○從事公務多年,不思珍
惜穩定之工作,竟未能廉潔自持,就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招待出入娛樂場所,收受不正利益賄賂,有悖官箴,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且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以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5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本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戊○○犯罪既在96年4 月24日前,因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刑,亦符合減刑規定,乃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褫奪公權1 年。並就被告乙○○、戊○○、丁○○等人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是以就被告乙○○等3 人上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價額部分,即不另諭知追繳沒收,附此敘明。
伍、丙○○、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壬○○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2 月5 日在澎湖海產餐廳、翡翠理容KTV,接受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助理陳亭槐之飲宴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因認其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必須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此所稱職務上行為,必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若行賄與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參照)。
三、查丙○○、壬○○於前揭時間、地點接受陳亭槐飲宴招待一情,已據證人陳亭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75號卷6 第10頁,原審卷5 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丙○○與乙○○於96年2 月5 日15時11分57秒之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275號卷「案由譯文資料」第76頁),而可認定。
四、經查:丙○○雖為二工處彰化工務段辦理申請開挖案件之受理人,壬○○為二工處彰化工務段副段長,對申請開挖案件亦有實質上影響力,然「彰化福興161KV 電纜管路工程之申挖工程」案件,係以台電公司名義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提出申請,相關文件並不會出現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二工處彰化段亦無從得知台電公司實際上將工程交予裕潔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等情,業經證人陳亭槐於原審證述「(問:你們是用裕潔的名義還是台電的名義跟二工處申請挖路工程?)台電」、「(問:你們申請挖路工程的時候,申請書上會出現裕潔這些字樣嗎?)不會」、「(問:所以你們申請挖路的時候,二工處根本不知道是裕潔公司開挖的?)對」(見原審卷5 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又96年2 月15日係由彰化工務段蕭富勝一人負責會勘驗收,丙○○、壬○○並非驗收人,驗收當時亦未在場一節,亦經證人陳亭槐證稱「(問:丙○○有負責驗收嗎?)沒有」、「(問:還有何人有負責驗收?)只有蕭富勝而已」、「(問:會勘完就告訴你及格了,當時驗收人員是何人?)蕭富勝」、「(問:丙○○在驗收的時候也在場?)驗收沒有,驗收只有蕭富勝」等語(見原審卷5 第15頁、第19頁);再當日飲宴招待,係證人陳亭槐於經蕭富勝會勘完成後,主動撥打電話邀約丙○○、壬○○前來參加,並非出於丙○○或壬○○之主動要求一情,亦據證人陳亭槐證述「(問:那這些人都是你叫來的?當時在場?)他們都不在場」、「(問:都是你打電話叫來的?)對」、「(問:我重複一下你的答案,驗收完蕭富勝說有事先走了,你就打電話叫這些人來吃飯?)是」、「(問:你是否主動打電話叫他們來吃飯?)是」(見原審卷5 第19頁背面)。準此事實,丙○○、壬○○於受理開挖許可申請當時,既不知悉施作者實為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其2 人亦非96年2 月5 日會勘驗收之執行人員,更未在場,且是驗收完成後始受陳亭槐電話邀約而前來參與飲宴,則陳亭槐之邀宴招待與丙○○、壬○○之職務上行為已難認有關連關係。又縱陳亭槐主觀上認係為求工程進行順利而宴請丙○○、壬○○,然此亦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該動機並未顯現於外,而就其當日客觀行為之宴飲招待並無有何對於丙○○、壬○○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要求,丙○○、壬○○亦無就渠等職務上特定行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允諾,亦即陳亭槐是日之邀宴行為並無有何事證足認對於丙○○、壬○○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之情,丙○○、壬○○主觀上亦無有收受該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意思之跡證,是陳亭槐此部分之宴飲招待與丙○○、壬○○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亦欠缺對價關係,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其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但書、第1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之宣告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 │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應││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應予││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四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 │如犯罪事實欄五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 │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6 │如犯罪事實欄六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 │ │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褫奪公權壹年。 │├──┼───────────┼──────────────────────────┤│ 7 │如犯罪事實欄七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 │ │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八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附表二┌───┬─────────────┬────────────┐│ 編號 │ 時 間 │ 數 額 │├───┼─────────────┼────────────┤│ 1 │ 92年9 月9 日 │ 25,550元 │├───┼─────────────┼────────────┤│ 2 │ 92年9 月24日 │ 34,800元 │├───┼─────────────┼────────────┤│ 3 │ 92年10月31日 │ 4,725元 │├───┼─────────────┼────────────┤│ 4 │ 92年11月14日 │ 25,000元 │├───┼─────────────┼────────────┤│ 5 │ 93年3 月12日 │ 28,250元 │├───┼─────────────┼────────────┤│ 6 │ 93年3 月18日 │ 25,210元 │├───┼─────────────┼────────────┤│ 7 │ 93年3 月29日 │ 39,581元 │├───┼─────────────┼────────────┤│ 8 │ 93年4 月12日 │ 44,800元 │├───┼─────────────┼────────────┤│ 9 │ 93年4 月23日 │ 36,000元 │├───┼─────────────┼────────────┤│ 10 │ 93年4 月27日 │ 27,933元 │├───┼─────────────┼────────────┤│ 11 │ 93年6 月某日 │ 38,500元 │├───┼─────────────┼────────────┤│ 12 │ 94年1 月31日 │ 23,860元 │├───┼─────────────┼────────────┤│ 13 │ 94年2 月1 日 │ 14,286元 │└───┴─────────────┴────────────┘
附表三┌───┬───────┬────────────┬────────┬───────┐│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出席者 │ 數 額 │├───┼───────┼────────────┼────────┼───────┤│ 1 │ 96年2 月15日 │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 │乙○○、丁○○ │ 18,100元 │├───┼───────┼────────────┼────────┼───────┤│ 2 │ 96年3 月26日 │有女陪侍之金麗都理容KTV │乙○○、丁○○ │ 10,000元 │├───┼───────┼────────────┼────────┼───────┤│ 3 │ 96年4 月18日 │上好餐廳及有女陪侍之金 │乙○○、丁○○ │ 23,100元 ││ │ │麗都理容KTV │戊○○ │ │├───┼───────┼────────────┼────────┼───────┤│ 4 │ 96年8 月14日 │有女陪侍之金麗都理容KTV │乙○○、丁○○ │ 6,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