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黃露甘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陳漢洲律師被 告 陳秀瓊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林開福律師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自訴人癸○○未曾於民國90年8、9月間至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格銀樓)向其挑選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男用金項鍊、景福金條等金飾;也亦於90年11月間將其所製作之3本帳冊交與自訴人,自訴人亦未允諾協調被告與證人甲○○間之糾紛,更未將帳冊侵占入己,轉交與證人甲○○;且於91年1月底,自訴人亦未在臺中市○○○街住處,收受被告所交付價值2萬餘元之金項鍊及戒子,竟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6月16日,在臺中市○○路○○○號住處,虛構「癸○○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副主任期間,先於90年8、9月間,癸○○至金格銀樓,分別挑選了5兩重之男項鍊1條、5兩重之景福金條1條、1兩重之四方形男戒1只等金飾,當己○○向癸○○表明總共價格約為15萬元時,癸○○卻向己○○表明:因甲○○曾拜託處理事情,所以打算將這些金飾送給時任局長之大老闆,這樣渠升官比較有機會,將來己○○所經營之銀樓,渠亦可暗中幫忙等語,己○○因此才未向癸○○繼續要求給付金飾之價款」(下稱「甲事實」之①)、「己○○因與甲○○有糾紛,於90年11月間至臺中縣調查站請求協助,癸○○因允諾居中協調,己○○遂將3本帳冊交付癸○○,癸○○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轉交與甲○○」(下稱「甲事實」之②)、「91年1月底,癸○○向己○○表示:要告知渠處理其與甲○○糾紛之結果,另要求己○○同時攜帶1兩重之男項鍊1條、3錢重之男、女對戒各1只(價值共2萬餘元),前往癸○○位於臺中市○○○街尊龍別墅社區,且因己○○有求於癸○○,故未向癸○○收取分文,惟癸○○並未依約行事,致己○○之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下稱「甲事實」之③)等事實。再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總統府及監察院提出檢舉,最高法院檢察署因而於98年6月23日以臺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8年度他字第44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辦理。另經監察院於98年6月18日收文,文號為第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9日函覆稱:「臺端98年6月16日陳情書收悉。經查本案既已向法務部陳情,請靜候其處理,復請查照」。被告再接續於98年7月3日就「甲事實」之①、②、③向監察院洪昭男委員提出檢舉,由洪昭男委員自動申請調查而分第0000000000號案。惟上開刑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依98年度他字第3562、4353號辦理,再簽請改分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及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續查,再經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貪污部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案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被告之再議。另上開懲戒部分,經監察院調查後,於99年5月12日舉行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23次會議中,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討論及做出懲處。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另有關自訴人認為被告亦有為使其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而虛構乙、丙、丁事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自訴人雖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之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證據,其性質上有屬傳聞證據,惟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47至4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關於自訴人跟其拿金飾的部分,這是其親身經歷的事實,沒有虛構,且其有問甲○○,甲○○說沒有關係,跟癸○○打好關係,她官做愈大對其等愈有幫助,因其不懂法律,太信任癸○○,所以沒有留下證據;因為甲○○與他女兒等多人於90年11月間進入店內盤點時與其發生爭執,其要請教自訴人法律問題,她說有合夥就拿帳冊過來看看,其才隨意拿3本帳冊過去交給自訴人,其是與辛○○及陳秀英拿去調查站給自訴人,後來要向自訴人要回時,自訴人竟稱將之轉交與甲○○,此係其親身經歷的事,並未虛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98年6月16日在臺中市○○路○○○號以「甲事實」之①、②、③內容,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總統府及監察院提出檢舉,最高法院檢察署因此於98年6月23日以臺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8年度他字第44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辦理;而監察院則於98年6月18日收文,文號為第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9日函覆稱:「臺端98年6月16日陳情書收悉。經查本案既已向法務部陳情,請靜候其處理,復請查照」;而其中刑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依98年度他字第3562、4353號辦理,再簽請改分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或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予以續查,之後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中貪污部分,經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案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駁回再議;另關於懲戒部分,經監察院調查後,於99年5月12日舉行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23次會議中,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討論及做出懲處等情,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3日函附被告具名之信函、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函附被告具名之信函、法務部檢察司98年10月20日函檢送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被告具名之信件、刑事聲請再議狀、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向監察院提出檢舉之信函、監察院97年度地方機關巡察第5組第3次臺中市責任區收受人民訴狀處理單、被告於98年7月14日之信函、被告於98年8月20日、98年9月9日之信函,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處分書、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處分書,與監察院99年5月17日函及同月12日決議案通知單、糾舉案文(按:此糾舉並非關於此部分行為)等件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等卷、監察院「據訴: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督察癸○○,於任職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主任期間,設有利用職權非法搜索、洩密與索賄等;又南投縣調查站疑似包庇其不法行為」卷宗等卷(下稱監察院卷)及原審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48號卷第1至7頁、第16至21頁、98年度他字第4353號卷第16至22頁、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4至10頁,監察院卷㈠第3至11頁、監察院卷㈡第10頁、第43至44頁、監察院卷㈤第1至39頁,原審卷第12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察院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而為上開自訴意旨所載之行為,因而構成誣告罪?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就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及法理所闡釋意旨以為認定。
(三)有關「甲事實」之①部分:
1、自訴人否認有本案被告所稱之「甲事實」之①內容,主張此為被告所虛構,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訴人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述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懲戒之意圖。自訴人無從對其主張不存在之事實提出直接之證據,是其從間接事實,即被告當時任職之金格銀樓各分店(包括大雅店)內,並無存放5兩重之男項鍊、5兩重之金條,用以證明被告不可能將5兩重之男項鍊1條、5兩重之金條等物品交給自訴人,被告之陳述為虛構。就此部分,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聲請傳喚、詰問相關證人,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其於82年先開金格銀樓成
功店,後來陸續開分店,金條不可能放在各家分店,分店如果有人要買金條,一定要向總店(即公園店)呈報,由總店送過去,大雅店是分店,因此不會放5兩重之金條;又其和自訴人的交往並不頻繁,記憶中自訴人不曾買過金條,其從未贈送金條、金飾及現金給自訴人,其未曾聽過被告說自訴人有拿價值15萬元之金條及金飾說要送給她的大老闆而未付錢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31至233頁)。又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於90年11月前,金格銀樓大雅店是其在經營90年11月後,才改由被告經營,在其經營期間,大雅店每天營業狀況都要向其回報,當天買入多少黃金就交黃金回來,賣出多少黃金就交多少錢回來,當時大雅店內沒有放金條,如客人到大雅店要買金條時,通常都是大雅店人員打電話回來確定要買,他們會跑一半路,會到漢口路和大雅路口,公園路總店的人就送到該處跟他們點交,這邊的人去那邊,一人跑一半的路,各家分店都一樣的方式,因為單程回來拿再拿回去太遠了,時效上客人會等不及,90年8、9月間,大雅店沒有打電話要總店這邊將金條拿到大雅店去,大雅店的營運資料也未記載有一筆自訴人到大雅店去買了金條、金飾而沒有付錢的情形,這種事是一定要報,因做金飾店沒有在讓人欠帳的,所以不能這樣,有些金條經手買跟賣出去,賺得其實很少,所以更不可能讓人欠帳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61至165頁)。
⑵證人即甲○○之女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其在金格銀樓擔任經理,負責臺中市○○路○○○號總店部分,金格銀樓各分店不放金條,若分店要賣金條時,由分店打電話回總公司,總公司會跟們講價錢,客人同意,有確定要買時,總公司才會送金條過去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9頁)。又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90、91年間,金格銀樓各分店包含大雅店,都沒有存放5兩重以上的金條與男項鍊,如果分店的客人要買金條時,分店會先打電話給公園路總店問價錢,然後跟客人報價,客人同意這個價格,他們才會請總公司送去,或者分店派人回來拿,再賣給客人收取現金,金條都是公園路總店這邊在管理的;其於90、91年間印象中沒有聽過或接過被告的電話,說大雅店有人要買5兩重的金條、金飾,其當時認識自訴人,完全沒有聽被告說自訴人要5兩重的金條要送給她的大老板,也完全沒有聽過被告說要送自訴人1兩重的男戒與3錢多的男女對戒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01至102頁)。
⑶證人林美慧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從85年開
始在金格銀樓上班、90年間其在金格銀樓成功店擔任主任,當時成功店裡沒有存放5兩金條或5兩男用項鍊,若有客人要買5兩金條或5兩男用項鍊要跟金格銀樓公園店調取,就是要聯絡公園店派人拿來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⑷證人甲○○之女吳美慧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結證述:90
年間其在金格銀樓向上店擔任經理,也是該店的店長,90年間在向上店內沒有存放5兩重金條,也沒有放5兩重那麼重的男用項鍊,若客人要買的話,就會打電話到公園路總店那邊,請他們送過來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3頁)。
⑸證人陳麗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0年間在
金格銀樓水湳店上班,擔任店長職務,當時金格銀樓水湳店內沒有放5兩金條或5兩男用項鍊,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如果客人要買,其會打電話到公園路總店調貨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
⑹證人甲○○之女吳青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
自畢業後都一直在金格銀樓上班,90年間其是在臺中路店當店長,當時臺中路店沒有存放過5兩重金條,及5兩那麼重的男用項鍊,如果有客人要,就會向公園路總店調取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
⑺證人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於5年前
在金格銀樓上班,於是91年底離職的,其最後要離離的前
1、2年是在金格銀樓大雅店上班,當時在大雅店擔任主任,被告當時是大雅店經理,90年間大雅店沒有存放5兩重金條,大部分都放在總公司,有要時才過去拿,當時大雅店內也沒有存放5兩重的男用項鍊,店裡差不多是2兩至3兩重的,沒有5兩重的,如果客人要購買時,要回總店即公園店去拿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8至139頁)。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之印象是金格銀樓有規定,任何分店都不得存放5兩重金飾,只有公園店總公司才有,大雅店要調的話要從總公司那邊去調,因為其也有負責調貨過,有調貨大部分都是由男生去總公司拿的意思,其在大雅店期間,被告未曾要其去拿5兩重的金條要來送給自訴人,被告只會說「我需要什麼東西,你過去總店幫我調」這樣子而已,她沒有說用途,其在大雅店期間,對自訴人沒有印象,大雅店每天都要盤點,都有紀錄,當時客人沒有可能賒帳;其有去過公園路總店調過金條、金項鍊,依公司規定,5兩重的全部都放在總公司,下班後5兩的要拿回去交,所以店裡根本不會留5兩的東西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04至105頁)。
⑻另外,證人乙○○、林美慧、吳慧美、陳麗玲、吳青霏、
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均證稱:金格銀樓總店與分店每個月會不定期開會,90年時被告為大雅店經理,都有參加開會,未曾聽過被告提及有客戶至大雅店拿金條未付錢的情形云云。
2、惟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甲○○亦證述其自90年11月起,因金格銀樓之合夥問題,即與被告發生金錢糾紛,雙方於民事及刑事案件陸續有爭訟,則證人甲○○於上開案件均為與被告利益相衝突之人,且證人甲○○於本案同時為被告所檢舉自訴人收賄之對向犯即行賄者,其所證不僅攸關自訴人是否涉嫌收賄,亦關係其是否涉嫌行賄等不法犯行,顯然不論於人情、事理或法律層面之考量,均難期證人甲○○坦言有被告所指之「甲事實」之內容,而為真實之陳述;另證人乙○○、吳慧美、吳青霏、陳麗玲,或均為證人甲○○之女,或為其員工,其等證詞難免附和證人甲○○而有偏頗之虞,況被告曾委任律師向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證人甲○○、乙○○、吳慧美3人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8124、136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652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彼此顯有怨隙,則渠等之證詞尚難遽以採信;另證人子○○曾於被告與證人甲○○發生爭執時,依證人甲○○指示將門踢開,則其所為證言同屬附和證人甲○○;被告與證人甲○○原為同居之男女,且為合夥關係,依被告所述,其就自訴人收受價值約15萬元之金條、金飾而未付款一節,已告知合夥人甲○○,則此種隱密又非正當之事,又何能於公開之會議場合提出討論?從而上開證人等人於會議中未曾聽過被告提及有客戶至大雅店拿金條未付錢的情形,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並提出被告於87年1月17日盤點大雅店之簿冊供參(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字卷第257頁)。本院審酌證人甲○○確與被告之間存有感情及訴訟上重大糾葛,又證人乙○○、吳慧美、吳青霏為證人甲○○之女兒,且與被告間有嫌隙,另證人林美慧、陳麗玲、子○○均受僱或曾受僱於被告甲○○,是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間均存有或深或淺的利害關係,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尚有存疑之空間,並不因其等於作證前均有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而有差異,是自訴人仍須有更積極之舉證,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心證,確認被告真有誣告之行為。
3、另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提出相關反證,以彈劾、削弱自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就此詳述如下:
⑴證人壬○○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很久以前
曾去金格銀樓購買約5兩重金飾,今天有帶該金項鍊及保證書來,該金項鍊是放在盤子裡由其挑選的,盤子裡除了該金項鍊外還有更重的,該金項鍊價格差不多是6、7萬元,當時一錢黃金之價格是1千多元,沒有超過1千1百元;其於90年7月去購買金項鍊時,是向被告購買,會購買5兩重金項鍊,是因當時其有錢要戴,後來其去泰國娶老婆時有戴在身上;其購買的金項鍊是放在大門進去後中間靠旁邊處,其直接就看得到了,其說要那一條,被告就拿給其看,因為其與被告的父親認識,那條金項鍊總共6萬多快7萬元,其沒有問工資多少元,只問總共多少錢,當天是帶現金去,其只買過金項鍊,沒有買過金條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32頁背面至35頁)。本院當庭審視證人壬○○所庭呈之金項鍊1條、90年7月開立之保證書1份(記載鍊項重量為5兩),審判長並諭知當庭將庭呈物件交付給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等人審視,在雙方審視完畢後,再將該金項鍊、保證書、外盒以各角度拍照後附卷(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77至91頁),嗣再將該保證書、外盒提示、詢問該日到庭而曾在金格銀樓任職之證人鄭丁○○、子○○,證人鄭丁○○證述:證人壬○○攜帶到庭之保證書,是當時金格銀樓之保證書,當時的保證書上有蓋鋼印,現在有點模糊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35頁);證人子○○證稱:保證書是金格銀樓出售之物,外盒也是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36頁)。是由上可知,證人壬○○確有於90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5兩重金項鍊,且該金項鍊係放置於被告所任職的金格銀樓大雅店內,則前述理由五、(三)、1諸位證人所證述,金格銀樓各分店都未有置放5兩重之男用金項鍊云云,即與事實相違而難以採信。
⑵證人鄭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自88年起
曾在金格銀樓工作2年多,應徵時是在向上路店,後來派到臺中路店,其他分店是有去支援,其之工作是在店面接待客人、接洽買賣金飾事宜,當時之向上路店、臺中路店內有擺設5兩以上的金飾,也有金條,客人要買5兩重以上金飾時,不需要向金格銀樓總店調貨,有現貨;會有人問5兩重金條,若需要的話會拿出來給他們看,確定價錢合理,就會直接買走,客人詢問價錢時,其不需要向公園路總店查詢黃金價格,因為黃金有公定牌價,是依照牌價出售,重5兩以上的金項鍊亦是依牌價交易,若是付現,一般會少個一錢,或80、100元,若是刷卡,條塊是不刷卡的,刷卡就是以牌價算,90年8、9月其應該是離職了;91年1月或94年(時間要再確認)以後迄今,其陸陸續續有到被告自己經營的銀樓打工,每月若做多一點工資就領1萬多元,因為還要在家幫忙帶小孩,其在被告經營之銀樓工作期間,客人要買5兩重的金條或金項鍊,可以馬上供應,不需要去調貨,一般銀樓都是應客人的需求,不可能客人要來看什麼卻沒有東西讓他看,這好像不太合理;其在向上路店、臺中路店及去大雅店支援時,店內一般看得到的都是項鍊比較多,金條會放在金庫內,不會擺設出來,5兩重的項鍊會擺出來給客人看,客人問有沒有條塊要看時,就由店長開金庫拿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29至32頁)。證人鄭丁○○之證言,核與上開證人壬○○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金項鍊、保證書、外盒互核一致,亦足以確認前述理由五、(三)、1諸位證人所證述,金格銀樓各分店都未有置放5兩重之男用金項鍊、金條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鄭丁○○雖目前仍受僱於被告,但其於刑事證據法則上之地位,與前述受僱於有利害關係證人甲○○之證人林美慧、陳麗玲、子○○等人不同,後3人為自訴人之舉證,其證言之證明程度,須達到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但證人鄭玉津之證言僅為被告提出之反證,其之證明程度僅須達到彈劾、削弱自訴人舉證證明力之目的即可,兩者在證據法則之評價上有所不同,且證人鄭丁○○之證言又與證人壬○○之證言及提出之物證相符,不能僅因證人鄭丁○○目前仍受僱於被告,即可推論其之證言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日期標示為「01年8月26日」
(該日期標示應為西元紀元,換算後應為民國90年8月26日)照片2張(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09頁),內有1名約1至2歲男幼兒坐於銀樓玻璃櫃上,在男幼兒臀部下方的玻璃櫃內,可見及有超過5兩重以上之金項鍊。自訴人雖主張該照片上之日期是極容易變造等語,但其亦陳稱:照片中之小孩是被告領養的小孩,14年來因被告之行為,鄰里對她的行為,都非常不認同;被告以前在公園店時,就會自己講說領養小孩,另外在其家幫傭的小姐,就是被告的鄰里,也有告訴其關於被告領養小孩的事,照片裡的小孩是在抓𨷺等語,而被告亦承認該照片中之小孩是其領養之小孩一節(均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40頁)。是綜合參照其2人之陳述,足可認定該照片確為距今13年前左右所拍攝之照片,上開照片所標示之日期並無錯誤,且依該照片所呈現的玻璃櫃內所展示金項鍊,亦可佐證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而前述理由五、(三)、1諸位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4、另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自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聲請送測謊鑑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曾聲請送測謊鑑定,本院曾依雙方之聲請,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甲事實」之①部分之有無,分別對自訴人及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本院雖發函就「甲事實」之①、③為施測,但該鑑識中心僅就「甲事實」之①部分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癸○○針對『妳有沒有到她(己○○)店裡拿黃金沒付錢?』,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受測人己○○自述身體不適且患有精神疾病,並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陳述書,不宜施測。」等語,有該中心101年10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該中心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20至230頁)。另被告己○○於前往鑑測時,提出其於101年10月1日至吳潮聰精神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眩暈症,自101年7月11日起至該診所治療,不宜承受過度的壓力(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1頁),且自述很想繼續施測來還其清白,惟因其有低血壓,在傍晚及夜間時,會因血壓不足而突然暈眩向後倒,還有心悸、後腦疼痛及自律神經失調(身體會不自主顫抖)等症狀,此有鑑定人代為打字之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2頁),是其不能進行測謊鑑定,亦屬有合理正當之理由。且該測謊鑑定仍屬自訴人之供述內容,尚非得因此補強自訴人自己之指述,否則會產生自我循環補強之謬誤,且前述理由五、(三)、1諸位證人之證言,有相當事證可認與事實不符,是自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5、綜上,自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誣告之犯行,應負舉證之責任。雖關於其主張不存在之事實,無法舉出直接證據以證明該事實之不存在,但若從間接證據以推論被告有誣告之事實,亦須就此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心證程度。但本案自訴人所舉如前述理由五、(三)、1諸位證人之證言,除與被告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外,且依如理由五、(三)、3所載之事證,亦足以推翻該諸位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而自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亦不得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難認自訴人就此部分業已善盡其之舉證義務。本案不能以被告未能提供基本之證據資料(如帳冊等)以佐證其說或使人懷疑確有其事,從而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申告及檢舉應屬虛構,若是如此即會產生舉證義務倒置,易生有罪推定之結果,而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相違。
(三)有關「甲事實」之②部分:
1、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雅店所有有交易成功之交易均要記載於日記帳帳冊,且由成交之人負責記帳,帳冊均是按順序記載;於90年11月3日甲○○來搶大雅店之後約10幾天,被告有邀其及陳秀英去豐原調查站,被告當日有攜帶3本日記帳帳冊前往,在調查站時自訴人要被告說明與甲○○之糾紛過程,並表示她要幫甲○○及被告調解糾紛,其等離開時3本帳冊就留在自訴人那裡,其事後聽被告說,她有跟自訴人要那3本帳冊,但一直要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至239頁)。又證人陳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90年11月3日甲○○來搶大雅店之後約10幾天,己○○、辛○○和其去調查站找自訴人,被告有拿3本日記帳給自訴人看,該3本帳冊就是每日記載的日記帳,自訴人有表示要幫被告調解與甲○○之糾紛,事後被告有抱怨要拿回3本帳冊,自訴人都不拿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即自訴人亦坦承:於90年間被告與其妹等人有前來臺中縣調查站哭訴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堪信證人辛○○、陳秀英2人確有陪同被告前往臺中縣調查站找自訴人尋求協助無訛,且經核證人辛○○、陳秀英2人所證,關於被告於90年11月間至臺中縣調查站請求協助,因自訴人允諾居中協調,被告遂將3本帳冊交付自訴人,且事後自被告處得知,無法向自訴人取回該3本帳冊之內容彼此相符,並與被告所提出「甲事實」之②之內容並無歧異,證人辛○○、陳秀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可採。且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0年11月,其有到大雅店將東西搬走、90年11月其與被告感情已經不好、被告跟其說已經去找過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則被告於證人甲○○至金格銀樓大雅店搬走物品後未久,即攜帶3本帳冊至臺中縣調查站尋求自訴人之協助,即非無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
2、另觀諸證人甲○○所證關於金格銀樓大雅店並無帳冊,只有用便條紙記帳,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之證言,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以:(經檢察官提示之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㈡至㈣之帳冊影本〔即被告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之18本帳冊〕)這並不是帳冊,這像金格銀樓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有這種筆記本,裡面其有看到被告的筆跡,其沒有看過這幾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一第21頁),可知證人甲○○及乙○○均否認金格銀樓各分店(含大雅店)有所謂日記帳之帳冊。惟經原審調閱證人甲○○、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2號所犯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全卷及扣押物,經檢視被告提出扣押於該案之大雅店日記帳帳冊原本18本(調閱時檢察官已發還其中12本予被告)及經南投縣調查站至金格銀樓成功店(設臺中市○區○○路○○○號)該處搜索扣得之96年至97年成冊之日記帳冊原本11本,均係按照時間順序而為交易項目、金額所為之記載,此有扣押於該案之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12月至83年1月至5月、83年6月至11月、84年10月至12月、85年9月至11月、86年3月至5月、86年6月至8月、86年9月至11月、86年12月至87年2月、87年3月至5月、87年6月至11月、87年11月21日至88年2月、88年3月至5月、88年6月至10月、88年11月至83年3月、89年4月至8月、89年9月至12月、90年1月至4月、90年5月至6月之營業日記帳冊共18本(其中12本已發還被告),及於自上開成功店所扣得之自96年8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連續記載之帳冊11本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所稱金格銀樓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情相符。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90年11月你與己○○分手前,相關金格銀樓的帳務是否由己○○管理?)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金格銀樓之帳務與記帳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是證人甲○○、乙○○前揭證述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其2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尚難採信。
3、自訴人雖以被告於證人甲○○上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一案中,在97年7月24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曾稱:其擁有金格銀樓82年至90年日記帳正本、也有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至85年日記帳正本可提供調查站偵辦等語,並於97年9月11日提出金格銀樓84年至86年之實際銷售總額,及於98年3月6日指出扣案之82年至90年度之日記帳18本為金格銀樓自82年12月至90年6月間每日交易收入之日記帳;以及證人辛○○於99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扣案之18本帳冊確實為大雅店原留帳冊,並提出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至90年之營業額;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於94年3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案件亦提出84年至86年營業額、毛利之附表等情,認84年至86年之日記帳冊原本直至98年3月6日為止,均在被告之保管中,並未於90年11月間提出交付予自訴人,被告關於自訴人有侵占其84年至86年之3本日記帳冊顯然為虛構事實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及證人辛○○所稱之金格銀樓大雅店日記帳冊18本,內容為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12月至83年1月至5月、83年6月至11月、84年10月至12月、85年9月至11月、86年3月至5月、86年6月至8月、86年9月至11月、86年12月至87年2月、87年3月至5月、87年6月至11月、87年11月21日至88年2月、88年3月至5月、88年6月至10月、88年11月至83年3月、89年4月至8月、89年9月至12月、90年1月至4月、90年5月至6月之日記帳冊,共計18本,該18本帳冊均按時間順序自82年12月起記載至90年6月,惟獨漏83年12月至84年9月、85年1月至8月、85年12月至86年2月間之日記帳冊,與被告所稱其將84年至86年之3本日記帳交付予自訴人一情並無違背,是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除上開日記帳冊外,尚有大雅店之總帳冊及外幣買賣登記簿,與前開日記帳為不同物品,此有扣押於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2號一案之外幣買賣登記簿影本及原審卷附之大雅路總帳冊影本可佐(見原審卷278至28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自大雅路總帳冊中計算出金格銀樓大雅店84年至86年之實際銷售總額、營業額與毛利等語,自非虛詞,應屬可採,是難以被告可提出金格銀樓大雅店84年至86年之實際銷售總額、營業額及毛利一節,遽認被告有虛構上開「甲事實」之②等情。
(四)有關「甲事實」之③部分:
1、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傳喚、詰問證人即其丈夫丙○○,證人丙○○具結證稱:其是醫師,曾擔任過醫院的副院長、院長,約7年前退休,現在是在一家私人醫院當醫師,其知道被告,因其與自訴人都在公家機關上班,回來會較晚,所以有請一位在龍井鄉叫「阿惠」的小姐來幫忙,她與被告認識的,因為這個原因而知道被告,有時阿惠忙,會找被告的妹妹來幫忙,因此也認識被告妹妹,看過幾次;於90、91年間,其太太回來時有跟其講,她說被告有到辦公室去找她,說她與甲○○之間的一些糾紛,其當時也非常同意其太太的看法,就是身為公務人員,所以絕對不能去碰,所以其對這事情也蠻在意的,後來被告又到其家來,來的日期其不確定,當時其在3樓,聽到開門的聲音,因為其家門打開時會有警報聲音,所以其走下來看究竟什麼回事,走到2樓時,因其住家1樓是挑高,從2樓的走道上面,其就可以看到客廳的情況,是其太太開門,其看到被告與她妹妹進到其家,等其下來到客廳時,她們就已經出去了,她進去其家到離開,大概1分鐘,其在1樓是沒有看到任何的東西,後來其就在1樓那邊看電視了,因其下來時,被告她們已經出去了,也許她們拿了東西是在她手上,其是沒有去注意到,但是其家是沒有任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97至100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反證,請求傳喚、詰問證人即被告之弟弟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經陪同被告到自訴人的住處附近,約是在91年初左右,因90年甲○○和他們的員工去其姐姐那邊搶銀樓,其姐姐有停2、3個月沒有做,自己再開店時,其有從大雅店載姐姐過去的,當時因為其姐姐自己開店,她沒有空,其平常在賣菜,若有時間,就會過去幫忙,那時候她有叫其載她過去的自訴人住處,次數為1次,是晚上過去的,其白天要做生意,晚上才有空,但被告要去做什麼事情,其不知道,她沒有說,她就是要拿金子過去,叫其載她過去,到了之後,其沒有進去,其說其在車上等就好,只有在保全門口那邊等她,門口有人,因其在車上等,沒有下去問,十幾分鐘後被告上車,在車上其有問她,她說她沒有收錢,至於她為何沒有收錢,其沒有問她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93至95頁)。
3、證人丙○○、庚○○雖分別為自訴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但綜合其2人之證述內容觀之,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即證人庚○○有開車載被告至自訴人住處,證人庚○○在自訴人社區大門外等候,被告進入社區內,由自訴人開門,證人丙○○自3樓下樓至1樓客廳時,被告已離開,之後再由證人庚○○開車載被告返家。雖其2人就被告妹妹是否有陪同一道前往,陳述上有所不同,但就被告確有至自訴人住處此主要事實則屬相同,上開細節上之出入,無礙事實認定之結果。另自訴人之代理人雖依證人丙○○之證言,認為依證人庚○○所述到達之時間,自訴人之社區並無管理員或保全人員,證人庚○○卻言有保全人員在社區大門,以此質疑證人庚○○證言之可信性,惟證人丙○○亦證稱:社區管理員上晚班的時間應該是在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但有些管理員也許會比較早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99頁背面至100頁)。是證人丙○○亦證稱保理員有可能提早到,且此部分應屬無關宏旨之小細節,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進入自訴人社區、住處?是否有與自訴人見面?是否交付1兩重之男項鍊1條、3錢重之男、女對戒各1只(價值共2萬餘元)金飾予自訴人?而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明確可知被告確有進入自訴人社區、住處,且與自訴人見面,至於被告是否有交付價值共2萬餘元之金飾予自訴人,則屬事實不明。依證人丙○○之證述,其在1樓時,並未見及住家內有多的東西;而依證人庚○○之證言,被告有告知證人庚○○是要送金飾給自訴人,但後來被告從自訴人社區離開後上車,在車上被告說並未收錢,即有交付金飾予自訴人且未收取金錢。如前所述,自訴人之舉證須達到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被告如有提出反證,該反證之證明程度僅須達到彈劾、削弱自訴人舉證證明力之目的即可,兩者在證據法則之評價上有所不同,本案證人丙○○、庚○○之證言就最主要的事實,即自訴人與被告接觸時,兩人均未在場,僅係就之後分別與自訴人、被告接觸之情節為陳述,以致於被告是否有交付價值共2萬餘元之金飾予自訴人此主要事實,無從為證明,本院亦無從再從其他途逕為查證,是此部分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自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自訴人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