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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楊子榮自訴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月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5號、102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3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楊子榮」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原本立書人甲方欄上偽造之「楊子榮」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楊子榮」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原本立書人甲方欄上偽造之「楊子榮」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月因積欠楊子榮債務,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4張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交予楊子榮收執,經楊子榮分別於民國93、94年間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該院分別以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楊子榮乃於94年4月25日以前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秀月之財產強制執行(該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而自林秀月銀行存款等財產受償部分債權,並由該院於95年4月26日就尚未受償部分發給楊子榮債權憑證。林秀月遂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協議書,於94年5月16日親自簽名、捺印於該份協議書「立書人乙方」欄上,並要求楊子榮簽署該份放棄殘餘債權之協議書,然為楊子榮所拒絕,而未在該份協議書上為任何簽名、蓋印或按捺指紋。林秀月因而心有不甘,乃於94年7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楊子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追加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及請求楊子榮返還藉由上開執行程序所收取之林秀月銀行存款(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中簡字第2715號事件受理,嗣簽移由該院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事件受理)。而該民事事件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上開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以為證,承審法官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訂95年1月10日宣判,詎林秀月惟恐訴訟結果對其不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2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行偽刻「楊子榮」之印章1枚後,未經楊子榮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如附表二協議書內容之「立書人甲方」欄上蓋用偽造「楊子榮」印文1枚,偽造楊子榮同意該份協議書所載清償方式,且放棄殘餘本票債權,願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發給之前揭債權憑證交予林秀月銷燬等意之私文書原本後再加以影印,再於宣示判決前之95年1月2日,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向該院遞狀檢附上開蓋有偽造「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1紙主張楊子榮已為協議,而向法院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法院於同年月4日收狀),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楊子榮之權益。後經該院於95年1月10日判決林秀月敗訴後,林秀月不服,提起上訴,林秀月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承審該上訴事件期間之95年4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向本院遞狀檢附上開蓋有偽造「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1紙主張楊子榮已為協議,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楊子榮之權益(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林秀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判決駁回林秀月上訴,並於95年7月12日確定後。林秀月再於楊子榮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號),對該院分配表所列楊子榮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0年12月16日向該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該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林秀月之訴。林秀月不服,提起上訴,詎林秀月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於101年7月19日在本院第29法庭就該案進行準備程序時,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智婷律師,當庭向本院遞狀檢附同上蓋有偽造「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1紙,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楊子榮之權益(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楊子榮委由王秀雄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⑴程序部分:自訴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辯護人為間接正犯,故本件被告辯護人應迴避云云。惟按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肆二乃敘明:「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歐東洋律師、張智婷律師向法院遞狀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12頁第9-10列),乃指明被告為間按正犯,非謂被告之辯護人參與共犯,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顯有誤解;且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亦查無何事證足認被告辯護人有不適為辯護之情形,自無生迴避或禁止代理之疑慮,先予敘明。

⑵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卷附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秀月分別於95年1月4日、95年4月6日、101年7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本院所行使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見94重訴355卷第152頁;95重上37卷第30頁;101上190卷第58頁)、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所出具僅有被告簽名、捺印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見101自35卷第5頁;94重訴355卷第1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7月9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書正本,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即,本案被告所行使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及自訴人所出具僅有被告簽名、捺印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係以其存在狀態為證據,乃為物證,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真正與否,並非調查上開證據之目的,而上開協議書影本前分係由被告、自訴人自行提出,顯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以自訴人未提出該協議書原本以資核對,認上開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林秀月固坦承上開協議書上「林秀月」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簽寫及按捺,且先後於95年1月4日、95年4月6日、101年7月19日,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本院遞交上開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伊自94年5月9日起遭自訴人軟禁7天,直至94年5月16日自訴人脅迫伊在該張協議書上簽名、捺印,自訴人並自己在協議書上蓋印後,取走協議書原本,影印該張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而將影本交給伊後,才將伊釋放;且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與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楊子榮」之印文相同,顯見上開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確係自訴人持自己的印章所蓋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於94年4月25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自被告銀行存款等財產,受償部分債權,該院並於95年4月26日就自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發給自訴人債權憑證,被告乃於94年7月14日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由該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承審,後自訴人於該院就該事件於94年12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前揭僅有被告簽名、捺印而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以佐證被告曾承認積欠自訴人2,000萬元債務,該院並於同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95年1月10日宣判,被告乃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95年1月2日,委由律師向該院遞狀行使上開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該院於同年月4日收狀,後經該院於95年1月10日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承審該上訴事件期間之95年4月6日,委由律師遞狀向本院行使前開同一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然為本院所不採,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95年7月12日確定;後被告再於自訴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配表(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號)所列載之自訴人債權不服,並於100年12月16日向該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經該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承審該上訴事件而於101年7月19日在本院第29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再度委由律師遞狀而行使前開同一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主張自訴人之債權已消滅,然為本院所不採,而於101年11月21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又上開協議書上「林秀月」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親自簽寫及按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分別有前揭未蓋有「楊子榮」印文及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資對照(見原審101自35卷第5頁、第6頁);復有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94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案卷,及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案卷等影本可參,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為自訴人持自己

的印章所蓋,其上伊之簽名及指印則係自訴人於94年5月16日妨害伊行動自由,脅迫伊所簽云云。而查:

①被告前雖於94年間向檢警機關告訴自訴人脅迫其簽發包含附

表一所示本票在內之本票,並於94年5月9日至94年5月16日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然迭經檢察官不起訴、駁回再議,並經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101自35卷㈡第6頁至第8頁)、原審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7號裁定(見原審101自35卷㈠第108頁至第118頁)及該案相關影卷在卷可參;且核被告斯時之告訴意旨內容,就本案相關部分,亦僅指94年5年9月至16日,自訴人以要還錢給被告為由,要被告外出將被告載至博館路建物內囚禁被告,嗣至自訴人領到上述3百多萬之款項後,自訴人才讓被告回復行動自由云云(見原審101自35卷㈠第112頁反面,99年聲判字第57號裁定理由四㈠6所載),均未提及自訴人有強迫伊簽寫系爭協議書之情。

②自訴人於94年4月25日持如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聲請原審法院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月28日就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及后里義里郵局、后里鄉農會共4金融帳戶核發收取命令後,自訴人該次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本金及利息,加計該次執行費用後,亦僅有596萬7,725元,尚有逾4分之3債權未獲清償,有該院於95年4月26日發給自訴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94執17460卷最末頁)。然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乃記載自訴人與被告協議以上開4金融帳戶存款清償如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共2,000萬元之債務,自訴人並同意放棄尚未受償之殘餘債權,而願將原審法院所核發之前揭債權憑證交由被告銷毀。亦即,依該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自訴人等同於無條件放棄其餘已取得法院債權憑證逾1,500萬元之鉅額債權本息。顯見該紙協議書對自訴人極為不利,是自訴人陳稱:被告於94年5月16日持該紙協議書要求伊簽署,而為伊所拒等語,尚非不可採。且該紙足以消滅自訴人債權之協議書,既對自訴人如此不利,即難想像係自訴人自己所製作、蓋印,甚而逼迫被告簽名、捺印。

③況被告既辯稱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係自訴人脅迫其所簽發

云云,並因而對自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然於本案卻又稱該張協議書,亦係自訴人於94年妨害其行動自由期間脅迫其所簽發云云,則該4張本票若確係自訴人脅迫被告所簽發,自訴人豈有可能又強迫被告簽發上開使自訴人對該4張票據債權消滅而極為不利之協議書?且被告既一再辯稱該紙協議書係被告脅迫伊所簽立,則若確係如是,被告應係不同意協議書所載內容,然卻一再於前揭訴訟中提出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向承審法院主張渠等已達成免除剩餘債權之合意?益再再顯見被告所辯不合理及自相矛盾之處。㈡又被告雖辯稱:自訴人僅交給伊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

書影本,原本為自訴人持有云云。然為自訴人所否認,堅稱:伊因不同意該協議內容,而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印,被告僅留給伊僅有被告簽名及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原本應由被告所持有等語。查該張協議書既係就渠等間鉅額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約定,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雙方確有達成該等合意,通常會簽訂1式2份之契約由締約雙方當事人分持原本以杜爭議,且該協議書既係對被告有利之書證,若僅有1份原本,亦應係被告保留以維自身權益,是被告前揭所辯,已有違常情。被告雖又辯稱:自訴人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之複代理人王昱勝曾於開庭時稱協議書原本實際上係遭自訴人撕毀等語,然查,自訴人於該事件之複代理人王昱勝於本院101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示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卷第148頁協議書影本(即自訴人所提出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時係稱:「影本留下來只是做參考,當初有協議,但是最後沒有達成協議。」(見本院101上190卷第95頁反面),並無協議書原本業已撕毀之記載,雖被告以自訴人庭後於101年8月17日以民事更正狀提及:複代理人王昱勝於101年8月16日庭期所指該協議書原本業已撕毀,應予更正等語可證,惟查:該101年8月16日之庭期,自訴人暨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王秀雄均未到庭,僅複代理人王昱勝到庭,有前揭卷附該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可稽,而自訴人本人均始終陳稱系爭協議書原本係在被告手上,則上開民事更正書狀所載,無非係因自訴人暨其訴訟代理人未親自到庭所洐生之誤會,實難因此認該原本為自訴人持有;參以上開民事筆錄所載,核與自訴人於本案所稱被告於94年5月16日持該紙協議書請伊簽署,但伊不同意協議書所載內容,而未簽名、蓋章,被告即將該紙僅有被告簽名、指印之協議書影本留在該處,而為伊所取得等語相符,並未有承認自訴人持有該張協議書原本而自承已將原本撕毀之意,而本院民事庭就上開民事上訴事件審理結果亦認如是,且已於該案之判決理由中說明「‧‧‧,於101年8月16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調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案卷第146至148頁未經其簽名蓋章之協議書影本為主張之法律效果為何時,王秀雄律師之複代理人王昱勝亦僅依此陳稱:『影本(指未簽名蓋章之協議書影本)留下來只是做參考,當初有協議但最後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承認持有該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蓋章之協議書原本而已予撕毀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開情形主張被上訴人曾持有該經被上訴人蓋章之協議書原本及於上開案件中提出為主張,即已承認該協議之全部內容乙節,即非可採。‧‧‧」等語綦詳(見本院101上190卷第192頁)。再者,考以該紙協議書既足以消滅自訴人之剩餘債權,阻止自訴人再持法院前揭債權憑證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理應於其所提起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積極提出,然卻未為,直至自訴人於94年12月27日該案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前揭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但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協議書影本,主張被告承認積欠自訴人2,000萬元債務,原審法院並於同日庭期宣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而定95年1月10日宣判後,始由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趕於宣判前之95年1月2日遞狀檢附上開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主張被告有放棄剩餘債權之合意,而請求法院再開辯論(見94重訴355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亦有違常情。被告雖復辯稱:伊委任歐東洋律師對自訴人提起該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已有將該張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交給歐東洋律師,係歐東洋律師未盡責提出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7日就該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承辦法官當庭提示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但有被告簽名、指印之協議書影本時,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即稱「協議書只是單方面簽名」等語,而同時在庭之被告亦未主張自訴人所提之協議書應蓋有「楊子榮」之印文,而非僅有其單方之簽名等語,僅稱:「上面的簽名是我的,我與被告只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於89年對我性侵害就逼我簽名的」(見94重訴355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顯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前並未看過被告所指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反益證該紙協議書應係自訴人所指僅有被告之簽名、捺印而未蓋有「楊子榮」之印文。況苟該協議書上確已經自訴人、被告雙方簽名、蓋印,何以被告於該案法官出示上開無「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且於其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該協議書只是單方面簽名時,乃竟無任何異議?足認被告所稱伊早將該張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交給歐東洋律師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與自訴人於

86年間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過戶登記書上所留之「楊子榮」印文相同云云。然訊之自訴人固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該過戶登記書為其買受該車時之過戶登記,惟堅詞否認過戶登記書上「楊子榮」之印章為其所有,而稱:該枚印章應係車行幫伊代辦該車過戶時所刻,並非伊所有之印章,亦未見過該枚印章等語(見原審101自35卷㈡第20頁反面),並請求法院將該2印文送鑑。惟本案並未有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原本扣案,經原審詢問國內有承辦印文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結果均表示若待鑑之印文為影本無法接受鑑定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101自35卷㈠第247頁至第248頁)。然經本院向監理機關調取被告所指上開過戶登記書原本,再比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案件中所提出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見94重訴355卷第152頁;95重上37卷第30頁;101上190卷第58頁),該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的確與上開過戶登記書原本上「楊子榮」之印文有所不同(排除可能因蓋印深淺或影印而產生之誤差,較明顯不同處如下:⑴「楊」字,右下「勿」字「ㄎ」中2「/」,其中靠左該「/」2印文所呈線條長條及角度均不相同;⑵又2枚方形印文之邊長、面積不同,協議書上之印文邊長、面積均較過戶登記書原本上之印文短、小,然協議書所印出之「楊子榮」3字陰刻文字線條,卻明顯較過戶登記書原本所印出之陰刻文字線條為粗,若2枚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應不至於出現如此反差。);再參以該過戶登記書右側亦載明「代辦人:大河」等字樣,下方亦註記:「依交通部74.9.9交路(74)字第19541號函規定,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身份證正本辦理,免核對原車主印章。」,則自訴人陳稱該枚印章應係車行幫伊代辦車輛過戶時所刻,並非伊所有之印章等語,尚非無稽,上開過戶登記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自訴人始終否認曾有該協議書影本印文所示之印章,且未授權被告刻用或使用印章,而觀諸該協議書影本上之印文,尚非描摹套繪所得,,故該印文應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出無訛,且以現今刻印行採用電腦刻印結果,所刻出之印章字樣有大同小異之情形,亦不足為奇,再衡以委託刻印行刻印,毋需核對本人身分、亦不需說明刻章緣由,任何人均可輕易為之,而未獲他人授權刻印之人,亦不可能告知刻印行實情,佐以被告亦未具備刻印之特殊技能,是本案雖未實際扣得偽刻之印章1枚,然應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為之,實堪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㈣綜上,本案被告確係於95年1月2日透過律師提出上開蓋有「

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用資為訴訟主張而行使之,並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始,均未提出上開變造之協議書影本,乃至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經自訴人方面當庭提出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但有被告簽名之協議書影本時,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斯時均未異議其上無楊子榮印文或署押,乃至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委由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於95年1月2日具狀提出該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而行使之(法院於同年月4日收狀),顯然被告係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見自訴人方面提出原協議書影本後,因恐不利其訴訟,乃進而偽造協議書而行使之,是可認被告應係於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2日行使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影本間之某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行偽刻自訴人名義之印章,再蓋用印文於協議書正本後影印而偽造之。另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101年7月19日所提出行使之協議書影本,與其於犯罪事實一即95年1月4日所提出行使之協議書影本悉相符合,顯出於同源,而該協議書原本既係被告於95年1月2日提出前偽造完成並予以影印,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101年7月19日提出前復持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並重為偽造協議書,而於此次提出前,本已有偽造之協議書影本存在,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次行使前有再次為偽造協議書之舉,則依罪疑惟輕之法旨,本院僅足認定被告該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復有前揭未蓋有「楊子榮」印文及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前於原審請求調查其與自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惟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主要爭點在於該紙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是否為被告偽刻蓋印,至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渠等間之債權債務或資金往來關係等,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之罪並無必然關係,且本院已就如何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詳述如上,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又辯護人於本院具狀請求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可否僅以肉眼判斷協議書影本上『楊子榮』之印文與汽車過戶登記書原本上『楊子榮』之印文,有無不同?」,惟該局既已表示待鑑之印文為影本無法接受鑑定等語,已如上述,則辯護人上開請求函詢之事項,顯無所助益,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叁、新舊法綜合比較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又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得成立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又其分別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2 罪,若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舊法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行使者雖係影本,然並無礙其罪刑之成立;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乃以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被告先後持偽造之協議書影本向法院提出並為各該民事事件訴訟上之主張,確已對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益造成危害,自不因嗣經法院調查結果不採而認未足生損害,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偽刻「楊子榮」之印章1顆,並持以偽造「楊子榮」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刻印,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歐東洋律師、張智婷律師向法院遞狀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同一民事訴訟案件之上下級審中緊接所為,且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自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僅記載被告係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漏未敘明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一審審理言詞辯論後、宣判前之95年1月4日,即有透過訴訟代理人具狀檢附該偽造協議書影本之私文書而向法院行使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之事證踐行調查、審理程序,法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相隔逾6年,始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且係在不同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①被告應係於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2日間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行偽刻「楊子榮」之印章1枚後,未經楊子榮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如附表二協議書內容之「立書人甲方」欄上蓋用偽造「楊子榮」印文1枚,而偽造楊子榮同意該份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私文書原本後再加以影印,有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未予詳酌,僅約略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偽造「楊子榮」之印章1枚,尚嫌疏漏。②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一審審理言詞辯論後、宣判前之95年1月2日,透過訴訟代理人具狀檢附該偽造協議書之私文書而向法院行使(於同年月4日收狀)之犯行,雖未經自訴人敘明,惟因與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酌之旨,亦有疏漏。③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據上斷結法條漏引該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次行使偽造協議書影本之私文書前,有持偽造之印章再於該協議書原本予以偽造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法旨,僅足認定被告該次有行使偽造協議書影本之私文書犯行,已說明如前,且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亦未敘及被告該次有再於協議書原本蓋印而為偽造之犯行,則原審判決主文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楊子榮」印章1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原本之立書人甲方欄上偽造之「楊子榮」印文1枚,不無違誤。

(二)⑴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另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民執五字第272號、97年度重訴字第540號、97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案件中多次提出其偽造之94年5月16日協議書影本而行使之,亦多次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審未就此部分併予斟酌審判,亦有未當云云。⑵被告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否認犯行外,另以:自訴人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無法證明原本如自訴人所稱未蓋有印文。又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偽刻「楊子榮」印章並偽造系爭協議書,僅單憑自訴人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然查:

㈠本件自訴人於101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101年度自

字第35號),具狀指稱:被告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提出偽造之協議書以行使。嗣於101年12月26日以書狀追加起訴(101年度自字第11號),內容為:被告另於原審法院99司執字第89151號執行事件分配程序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向原審法院遞交偽造之蓋有「楊子榮」印文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則核其自訴範圍,並未及於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他案另行提出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而行使之事實,且核諸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行使系爭協議書影本之訴訟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民執五字第272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當事人異議之訴、96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毀損債權案件,核上開各該訴訟之發生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是已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且觀諸上開各該訴訟之發生時間,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之犯行,時間可明顯區別,且係在不同之訴訟程序中所為,難認具有一罪之關係,是他案事實自非原審所得審理裁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併予斟酌審理係屬判決違誤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前固因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前所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

(一)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1年7月19日最後一次為本件自訴事實指涉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前案既尚未經執行完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可取。

㈢又本案綜核全卷事證,可認系爭協議書原本並未經自訴人蓋

用「楊子榮」印文,係嗣後偽造乙節,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因不甘與自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為阻止自訴人持前揭執行名義執行其財產,竟於訴訟中一再向法院提出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影響自訴人依法所擁有之權利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惟幸訴訟承審法院並未採信仍駁回被告之訴而未得逞,暨其犯後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罪事實一部份)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數罪併罰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2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被告所犯2罪,以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依此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臺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沒收部分:查前揭協議書原本立書人甲方欄上所蓋「楊子榮」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1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楊子榮」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1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協議書原本,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除其上偽造之「楊子榮」印文,依前所述,應予宣告沒收外,不另就該協議書原本宣告沒收。至被告前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行使蓋有偽造「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見94重訴355卷第152頁;95重上37卷第30頁;101上190卷第58頁),雖亦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遞交各承辦法院附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時已表明係影本,是其上附隨影印之「楊子榮」印文,並無表彰為真並使人誤信之虞,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行使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外,另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號執行程序中行使該張偽造之協議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見原審101自35卷第97頁反面、第100頁)。然查被告並未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提出該紙偽造之協議書,有該執行案卷全案影卷可參,而係直至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起訴,且繫屬於二審時,始向本院行使該張偽造之協議書。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審法院承辦上開執行案件之公務員有依該協議書,於分配表或其他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任何登載。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法證明,惟因上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異議之分配表即為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號之執行分配表,乃自訴人指訴此部分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2次行使該張偽造私文書間)、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本票裁定字號││ │ │(新臺幣)│ │ │├──┼──────┼─────┼────┼──────┤│1 │93年11月9 日│500萬元 │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93年度票││ │ │ │ │字第19755號 ││ │ │ │ │ │├──┼──────┼─────┼────┼──────┤│2 │93年11月20日│500萬元 │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94年度票││ │ │ │ │字第1474號 │├──┼──────┼─────┼────┼──────┤│3 │94年1月10日 │500萬元 │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94年度票││ │ │ │ │字第1474號 │├──┼──────┼─────┼────┼──────┤│4 │94年1月25日 │500萬元 │049128 │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94年度票││ │ │ │ │字第2138號 ││ │ │ │ │ │└──┴──────┴─────┴────┴──────┘【附表二】*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本院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為本案犯行時之卷證出處:

1.犯罪事實一95年1月4日:94重訴355卷第152頁95年4月6日:95重上37卷第30頁

2.犯罪事實二101年7月19日:101上190卷第58頁* 協議書所載日期:94年5月16日* 協議書所載內容:

立書人:債權人楊子榮(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林秀月(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對於債權債務事宜,和解意旨如下:

一、乙方積欠甲方債務新臺幣貳仟萬元,共計四張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 『93年度票字第19753 號』、049128『94年度票字第2183號』、0000000 、0000000 『94年度票字第1474號』),今雙方協議以三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后里農會等共四帳戶存款清償以上四張本票積欠金額。

二、甲方並放棄以上四張本票殘餘債權金額,並待法院發還殘餘債權憑證後交還乙方銷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