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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被 告 劉明忠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8、9351、134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明忠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劉明忠自民國99年7 月26日起擔任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合併,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勝光派出所(下稱勝光派出所)所長,負責綜理所屬業務及警察職權相關工作,並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等規定,負責查緝非法外勞並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且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雇主,將查獲外來人口或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劉明忠於101 年3 月28日(即任職勝光派出所所長期間)15時20分許,率勝光派出所警員陳志銘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下稱環山派出所)警員許春景執行共同擴大臨檢勤務時,在臺中市省道臺7 甲線61K 處,發現有印尼籍外國人EKA 及SRIWAYATI (中文姓名絲莉,下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攔檢盤查先令機車駕駛人EKA 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再令渠等出示護照、居留證未果後,查知EKA與SRIWAYATI皆為無工作許可證及居留證之印尼籍外國人,劉明忠即令SRIWAYATI撥打電話聯絡其雇主,SRIWAYATI便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其雇主即游源宗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因游源宗在洗澡,而由游源宗之妻黃淑屏接聽,SRIWAYATI便在電話中向黃淑屏說明渠與EKA被警方查獲一事,黃淑屏便向SRIWAYATI說等一下再請老闆(即游源宗)回電,嗣游源宗洗完澡後,欲回電予SRIWAYATI時,SRIWAYATI即再行撥打第2通電話予游源宗,游源宗遂詢問SRIWAYATI發生何事,並於電話中知悉EKA與SRIWAYATI已為警方查獲渠等並無工作許可證及居留證之情事後,便向

SR IWAYATI稱伊會馬上趕到現場,並囑SRIWAYATI將行動電話交予旁邊之警員,SRIWAYATI便將行動電話交予劉明忠,由劉明忠與游源宗通話,而游源宗於電話中遂向劉明忠表明伊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松茂派出所(下稱松茂派出所)警友站之站長,EKA與SRIWAYATI均是伊僱用的果園工人,並向劉明忠請託不要處理本件EKA與SRIWAYATI遭查獲之案件,而游源宗因深怕趕至現場前,EKA與SRIWAYATI已遭警方拘捕並帶回警局,遂於出發前再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回撥給SRIWAYATI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趕往現場。而劉明忠遂在游源宗請託下,明知EKA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搭載SRIWAY ATI而均未戴安全帽,且皆為無工作許可證及居留證之印尼籍外國人,游源宗為上開2人之雇主,竟基於圖利機車駕駛人EKA免遭交通裁罰及游源宗免遭臺中市政府裁罰之犯意,即未告知在場且不知情之警員即陳志銘與許春景情形下,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指示EKA與SRIWAYATI離開攔檢查獲現場,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規定,對EKA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後續調查,亦未將EKA與SRIWAYATI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收容,及依法將游源宗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事實移送裁罰,而直接圖利EKA及間接圖利游源宗,使EKA免於期限內繳納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及500元(未戴安全帽部分)共計6500元罰鍰,及游源宗免遭臺中市政府裁罰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均獲有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內政部警察署政風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游源宗、黃淑屏、陳志銘、許春景、SRIWAYATI、施淑珠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無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述規定,上開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游源宗、黃淑屏、陳志銘、許春景、SRIWAYATI、施淑珠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游源宗、陳志銘於偵訊中各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本件外勞係非法外勞(見101他7034卷第68頁、第94頁背面),似為渠等臆測之詞。惟證人游源宗證稱:因為該名員警(指被告劉明忠),有問我為何讓外勞跑來跑去,如果該名員警認為該名外勞是合法的,他就不會把她攔查下來並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證人陳志銘則稱:因為他(指被告劉明忠)有跟游源宗講到電話,且劉明忠向伊及許春景表示本件不要處理,所以劉明忠應該知悉該對外勞係非法居留的外勞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背面),足見證人游源宗、許春景於偵訊中所證述被告應該知悉本件外勞係非法外勞乙節,均係以其等實際經歷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之上揭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游源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詢問後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明忠固坦承上開查獲2名逃逸外勞時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盤查該2名逃逸外勞時,其接到自稱警友會站長游源宗的電話,因警友會站長必須是熱心公益,並經當地派出所及分局審核通過才能擔任,其信任站長的人格,相信站長是不會雇用逃逸外勞,才發生錯誤判斷給予外勞放行,其沒有圖利之故意。案發當時,伊未經查證故不知該2名外勞係非法外勞。因當時沒有查證有無駕照,而未戴安全帽,一般對於輕微違規而不影響行車安全情形下,都會以勸導方式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案發時未經查證,而非明確知悉該2名外勞係非法外勞。被告與證人游源宗在電話中並未談及該2名外勞是否為非法逃逸外勞,證人游源宗更無請託被告不要查辦其僱用非法外勞之事。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有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僅「得」查證其身分,「得」攔停人、車,亦即,警察是有裁量權,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臨檢勤務,該2名外勞僅行經該路段,被告並未對該外勞已生犯罪嫌疑,縱未對該外勞進一步查證是否為逃逸外勞,亦僅係裁量失當,而屬應否行政懲處之問題,被告並無積極圖利之行為。且被告與證人游源宗間並非熟識,二人無深交故舊,游源宗也未向被告承諾給付利益,衡情按理,被告不可能無端萌生圖利游源宗之犯意,不能僅以被告單純怠於查證,遽予推論其有圖利之犯意。又勞工局對警察移送的外勞案件,尚須進一步行政調查以確定違法事實,並非一經移送逕予裁罰,是被告縱未將游源宗移送,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是否對游源宗予以裁罰尚未可知,難認被告未移送游源宗使其獲得利益。況游源宗因雇用ESRIWAYATI乙事,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科處15萬元,游源宗業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而受罰,台中市政府並未因被告當時未進一步查證之不作為,致無法行使對游源宗行政裁罰權,且事後確已行使,被告並未使游源宗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可言。本件2名外勞未戴安全帽而遭攔停,確屬違規,然違規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故執勤警員採勸導方式,並未開單舉發,而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秩序罰僅有舉發權,並無裁罰權,如未經舉發製作違規,後續交通違規裁罰之行政作業程序亦無由進行,自無行政處分之成立或生效可言,則違規駕駛人即EKA因交通違規裁罰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成立生效,更無上開行政處分被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另為免除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故本件並不生使違規駕駛人EKA獲得免除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利益。駕駛人EKA於本案始終未到庭證述查獲經過,證人SRIWAYATI也未證稱EKA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當日負責勤務之三名警員即被告、證人陳志銘、證人許春景雖一致供稱當時有請該外勞(即EKA)出示行照、駕照,但外勞未出示等語,然此僅能證明駕駛人EKA未攜帶駕照,尚難遽為推論其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至於駕駛人未攜帶駕照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然違反者並無處罰規定,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意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項㈠項目及條款之1規定此種違規情形,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是以被告未予開單舉發,尚無違法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明忠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120 期畢業,通過警

察人員丙等及乙等特種考試,自99年7 月26日起擔任勝光派出所所長至101年4月3日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上訴字118號卷第57頁),並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廉查中字第68號卷(下稱廉查卷)第195至197頁〉。又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賦予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務。另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有臨檢等6種,其中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知單予以裁罰;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外國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六、查獲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應製作調查筆錄,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查獲外來人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檢卷同人併案移送當地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七、查獲外來人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或司法機關偵辦..」等規定,警務人員於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應製作調查筆錄,檢卷同人併案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雇主,將查獲外來人口或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此,本案被告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對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檢盤查之印尼籍外國人EKA及SRIWAYATI,若認該外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為逃逸之外勞,依上開法令,被告自負有取締、調查等職務,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警員許春景及陳志銘於101 年3 月28日12時至18時許

,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勝光派出所與環山派出所7 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廉查卷第223 至231 頁)。而被告與許春景、陳志銘警員於該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省道臺7 甲線61K 處,發現EKA 與SRIWAYATI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後,被告令SRIWAYATI 撥打電話聯絡其雇主,SRIWAYATI 便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雇主游源宗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因游源宗在洗澡,而由游源宗之妻黃淑屏接聽,SRIWAY

ATI 便在電話中向黃淑屏說明渠與EKA 被警方查獲一事,黃淑屏便向SRIWAYATI 說等一下再請游源宗回電,嗣游源宗洗完澡後,SRIWAYATI 即再行撥打第2 通電話予游源宗,游源宗囑SRIWAYATI 將行動電話交予旁邊之警員,SRIWAYATI 便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由被告與游源宗通話,而游源宗於電話中遂向被告表明伊是松茂派出所警友站之站長,EKA 與SRIWAYATI 均是伊僱用的果園工人,並向被告請託不要處理本件EKA 與SRIWAYATI 遭查獲之案件,而游源宗於出發至查獲現場前,再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000 號回撥給SRIWAYATI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即未告知不知情之陳志銘與許春景情形下,指示EKA 與SRIWAYATI 離開攔檢查獲現場而未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為後續調查移送裁罰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101他7034卷(下稱他卷)第117至119頁、見本院上訴字118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SRIWAYATI、游源宗、黃淑屏、陳志銘、許春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55、67至69、87至

88、94至95、110頁),亦堪認定。㈢證人SRIWAYATI 係於98年(即西元2009年)3 月6 日逃逸之

看護工,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廉查卷第187 頁)。而EKA 亦為逃逸外勞,且與SRIWAYATI 受雇於游源宗等情,業據SRIWAYATI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男友EKA 都是從100 年5 月至101 年8 月受僱於游源宗,其1 天薪資650 元,其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老闆游源宗申請給其使用的,EKA 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游源宗住家及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其於101 年3 月28日與EKA 一同被警方查獲,當時其為逃逸外勞,其與EKA 都沒有居留身分,游源宗知道其沒有居留身分,警員查獲時有問其有無護照及居留證,其有告訴警察其沒有,其不知道警察為何會讓其與EKA 離開,但其被警察查獲時,其有打電話給老闆游源宗,游源宗有跟警察講電話,講完電話警察就讓其走了等語明確(他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陳志銘、許景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87頁背面、9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當時有請女外勞拿出證明文件,她一直哭拿不出來。後來被攔查的女外勞有打電話給她的雇主,其接聽電話後,一開始先指責雇主,為什麼讓非法外勞趴趴走,而且其等又在這邊臨檢,他們還跑到這裡來,雇主就說他是松茂站警友會站長,他說可不可以方便,不要處理,其告訴他以後不要這樣等語(見他卷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明確,並有SRIWAYATI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源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通聯資料查詢存卷可佐(見廉查卷第215 至219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經查證,故不知EKA 及SRIWAYATI 為逃逸外勞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再者,警察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駕駛人,應在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填載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車牌號碼等事項,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詳。是以,警察於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駕駛人時,必定會請駕駛人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以查明身分,並據以填載通知單,如無法出示駕駛執照或係外國人,則請駕駛人出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居留證等證明文件以供查明等攔查過程,係曾因交通違規被警察攔檢之駕駛人所共有之經驗,佐以證人許春景警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28日那天你們有無請那對外勞出示關於居留證部分?)這我忘記了,因為我們有人要這個東西,如果沒有行照、駕照時,我們就會看他們是否為合法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118號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益徵證人SRIWAYATI前開偵查中證稱警員查獲時有問其有無護照及居留證,其有告訴警察其沒有等情屬實。是由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顯見游源宗知悉EKA與SRIWAYATI均為逃逸外勞,且EKA與SRIWAYATI被證人陳志銘、許春景及被告攔檢盤查並請其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等證件未果後,被告即已知悉該2名外勞係逃逸非法外勞,並未領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卻在與游源宗通話後,接受游源宗之請託,而讓該2名外勞離開攔檢現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規定對EKA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違背前述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法規命令,且未為後續之外勞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調查工作,至為顯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查證駕駛人EKA有無駕駛執照、而該2名外勞未戴安全帽情節輕微,而採勸導方式未予開單舉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本案被告讓該2名外勞離去僅屬行政裁量失當,並未違背法令云云,已無足取。

㈤游源宗在臺中市梨山地區務農,並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警友會松茂站站長,其知悉SRIWAYATI 為逃逸外勞,仍於100 年12月予以聘僱,另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EKA亦為逃逸外勞,SRIWAYATI 及EKA 於101 年3 月28日遭被告、陳志銘及許春景查獲時,均為其聘僱之逃逸外勞,SRIWAY

ATI 有與其通電話,其要SRIWAYATI 把電話拿給警員聽,與其通話之警員有問其為何讓外勞跑來跑去,如果警員認為外勞是合法的,就不會予以攔查並打電話給其,而且梨山的外勞大部分都是非法的,其趕到現場時,被告跟其說以後不要這樣,意思就是叫其不要讓外勞跑來跑去,並且指向派出所的相反邊,跟其說他叫外勞往那邊離開,不要往派出所那邊騎過去,其一直跟被告對不起,就回家了等情,業據證人游源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黃淑屏即游源宗之妻於偵查中證稱:「(EKA、SRIWAYATI兩名外籍勞工是否你與游源宗所聘僱?)是。」、「(

EKA、SRIWAYATI於101年3月28日被警方查獲時,SRIWAY ATI是否有撥打電話給游源宗?)有。」、「(過程為何?)我的印象中,SRIWAYATI有打電話回來,當時游源宗在洗澡,SRIWAYATI一直在哭說她被警察抓了,我跟她講等一下我會叫老闆打電話給她,後來游源宗洗澡出來之後,有打電話過去,我有聽到游源宗在電話當中向對方說『你是劉所長嗎?我是松茂站站長,不好意思,我等一下會過去現場』.

.我老公講完電話就開車出去了。」、「(當時游源宗講話的對象就是劉明忠?)我今天才知道,那個劉所長,就是劉明宗。」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10 頁),足見證人游源宗明確知悉SRIWAYATI 及EKA 為非法之逃逸外勞,仍然予以聘僱,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又依我國法令,目前僅開放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家庭看護、重要建設工程等工作,並未開放外勞從事農業工作,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既身為勝光派出所所長,且負有查緝非法外勞並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及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雇主,將查獲外來人口或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等職務,對此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證人游源宗與被告通電話時既已明白告知,EKA 及SRIWAYATI 是其果園的工人,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 年3 月間,其已在環山派出所任職快6 年,梨山地區因勞力短缺而雇用很多非法外勞的問題確實存在,其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要攔查身分不明的外勞、取締交通違規,在其轄區經常有攔查到外勞的情形,攔查外勞時會做身分查證的工作,會用無線電打到所內請值班人員透過電腦系統查詢是屬於合法聘雇或非法逃逸外勞,如果無法查詢時,會請勤務中心查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118號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佐以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供稱:其接聽電話後,一開始先指責雇主,為什麼讓非法外勞趴趴走,而且其等又在這邊臨檢,他們還跑到這裡來,雇主就說他是松茂站警友會站長,他說可不可以方便,不要處理,其告訴他以後不要這樣等語(見他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益徵被告於查獲SRIWAYATI及EKA當時確實知悉該2人係非法外勞。蓋倘若EKA及SRIWAY ATI是合法外勞,其2人大可自由行動,縱使未考領駕駛執照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亦僅係EKA須受6000元及500元之罰鍰,被告又何須要SRIWAYATI打電話給其雇主游源宗?何須在接聽電話之始即指責雇主游源宗為什麼讓非法外勞趴趴走,及質問何以讓外勞跑到臨檢這邊來?游源宗又何須趕赴現場?被告又何以要SRIWAYATI及EKA逕行離開?在在可見,被告知悉SRIWAYATI與EKA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且游源宗係非法聘僱SRIWAYATI與EKA無訛。

㈥於101 年3 月28日12時至16時擴大臨檢勤務執行,係由被告

帶隊,且與被告一同執行勤務之陳志銘警員、許春景警員均未與被告一同決意讓SRIWAYATI 及EKA 離開,而係被告在與游源宗通話後,自行決定本件不要作後續處理,並示意要SRIWAYATI 及EKA 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陳志銘及許春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⒈證人陳志銘於偵查中證稱:「(現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警員,我是從96年6 月26日到環山派出所一直待到現在。」、「(你與劉明忠、許春景於臨檢勤務時,攔檢查獲一對非法之男女外勞過程為何?)當時我們三人在環山派出所前面執勤時,看到一對男女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我把他們攔下來,我請騎機車的男生拿行、駕照出來,結果他們說沒有帶,當時我們聽他們口音就知道他們是外籍勞工,當時坐在後座的女生就打電話給她的老闆,說他們被警察攔下來,該女子講了幾句話就將電話拿給劉明忠,劉明忠在電話中有問對方『外勞是否你的工人』,劉明忠講完電話後,就跟我及許春景說這兩個外勞是松茂站的站長游源宗的工人,後來劉明忠就說本件不要處理了。」、「劉明忠講完電話,向我和許春景說不要處理之後,就示意叫那兩個外勞離開,那兩名外勞就騎機車離開了。」、「(是否因為劉明忠向你及許春景表示本件不要處理,所以劉明忠應該知悉該對外勞係非法居留的外勞?)是。」、「(縱放該兩名外勞是何人的決定?)所長劉明忠,我們無權干涉。」、「(是否覺得劉明忠這種處理有不當之處?)應該是有,因為如果知道這兩名外勞是非法居留的外勞,就應該要依法處理,就是解送至移民署,辦理遣送,但劉明忠因為知道這兩名外勞是警友站站長游源宗的工人,就選擇不處理並且讓外勞離開,作法是不妥的。」、「(一般員警如攔檢外勞,處理流程應該為何?)我們都會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如果查獲是非法居留的外勞,就要依規定辦理遣返。」等語(見他卷第94至95頁)。

⒉證人許春景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現職?)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梨山分駐所警員。」、「我與劉明忠、陳志銘曾經在執行臨檢勤務時,確實有攔檢過一對男女的外籍勞工。」、「當時我們三人共同執勤,我是配合環山所的勤務,由劉明忠所長帶班,看到那一對外勞的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在下午,當時是那一對外勞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從環山派出所旁邊的產業道路騎下來,就先由陳志銘作勢要把他們攔下來,但因為他們不停且有要加速的情形,所以我第一時間也拔槍嚇阻叫他們停車,...便請騎機車的男外勞出示行、駕照,他們表明沒有行、駕照,我們聽他們口音怪怪的,我們就問他們是哪裡人,後座的女外勞就說他們是越南人,後來劉明忠問他們機車是何人的,那一對外勞就說是老闆的,劉明忠就叫女外勞打給她的老闆,女外勞打通之後,就將電話交給劉明忠,劉明忠在電話中向對方表明身分,...講了約3 分鐘,講完之後,劉明忠就跟我及陳志銘說這一對外勞是松茂警友站站長阿不拉,也就是游源宗的工人,並說游源宗等一下會過來,過一會兒,我看感覺怪怪的,我就跟劉明忠說我要先離開,這個案子交給你處理,劉明忠說好,我就離開了。」、「(那為何當時會感覺劉明忠的處理怪怪的?)因為我們一般在處理外勞的時候會直接帶到派出所查驗身分,但是當時劉明忠態度曖昧,又跟雇主通電話,所以我並不想涉入,才報告劉明忠,經由他同意離開現場。」、「(所謂態度曖昧所指為何?)因為劉明忠在跟僱主講電話時,感覺跟雇主很親密。」、「(一般員警如攔檢外勞,處理流程應該為何?)我們都會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如果查獲是非法居留的外勞,就要依規定辦理遣返。」等語(見他卷第87至88頁)。

⒊本件臨檢係由擔任勝光派出所所長之被告帶隊臨檢,身為隊

員之之證人許春景、陳志銘自應受長官即被告之指揮,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其作決定叫EKA 及SRIWAYATI 離開(見他卷第118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志銘、許春景前開證稱係被告自行決定讓外勞離開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與證人許春景、陳志銘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非屬共同正犯。至證人許春景及陳志銘雖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其並不能確認EKA及SRIWAYATI是否為非法外勞,因為本件並未透過電腦查詢云云。然依證人許春景、陳志銘所證攔檢EKA及SRIWAYATI之經過情形,及其等於查獲本件外勞時並未如同往常請派出所值班人員或勤務中心查詢本件外勞身分之處理程序(見本院上訴字118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顯見其等已知本件處理程序已違反一般處理流程,其前開證稱未能確認該2名外勞是非法外勞云云,恐係畏懼自己亦因此而涉犯圖利罪責,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 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6 項、第9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6000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法令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外勞

EKA 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與SRIWAYATI 均未戴安全帽,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倘經司法警察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最低應繳納合計6500元之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對EKA 上開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未戴安全帽之行為,乃有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其竟接受游源宗之請託,而違反上開法令,未對EKA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致使EKA獲取免受前開罰鍰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秩序罰僅有舉發權,並無裁罰權。被告未開單舉發外勞EKA交通違規,後續交通違規裁罰之行政程序即無由進行,則該外勞EKA並無因交通違規裁罰行政處分之生效而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故本件並不生外勞EKA獲得免除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利益云云。然交通違規之裁罰以交通違規事實為基礎。駕駛人EKA未領有駕駛執照並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等違規事實既屬存在,依上開規定,如經被告製單舉發,必受裁罰。況交通違規駕駛人EKA亦得於收受違規舉發單後,不待裁罰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內依最低裁罰金額自動繳納罰鍰。被告竟違背其職務,未開單舉發,自有使外勞EKA獲得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行政罰鍰等之不法利益,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要非的論,並無可採。

㈧又游源宗於101 年3 月28日,應係初次被查獲非法聘僱SRIW

AYATI 及EKA ,被告即應依法製作調查筆錄,檢卷同人併案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並應將游源宗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裁罰。而依證人施淑珠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勞事務科科長於偵查中證稱:「現職是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勞事務科科長,負責外籍勞工在臺中市的工作管理及檢查,我92年8 月就任職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臺中縣市合併後我任職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勞事務科專員,102 年1 月28日任職現職迄今,我實際負責外勞工作是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當時開始辦理外籍勞工事務業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轄內警察機關查獲僱用非法外勞案件,受理分案及案件處理流程?)臺中市勞工局外勞事務科查察人員執行查察業務是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的『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檢查實施要點』,再依本府勞工局外國人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由電腦派案給派的查察人員,查察人員會先從警察機關移送過來的資料判斷違法構成要件是否具體明確,若查察人員判斷案件內容具備違法要件,則會查察人員先行簽辦,並送陳主管及機關首長核定,依其適法性判斷違法行為,並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予以行政裁處。」、「(提示廉政署偵辦10

1 年廉查中第68號案101 年10月31日外勞SRIWAYATI 詢問筆錄及101 年12月5 日游源宗與黃淑屏詢問筆錄,詢問筆錄中外勞供述非法雇主、從事工作內容、地點及薪資給付的方式,非法雇主及其配偶亦都坦承,上述事證若移送勞工局,勞工局是否會為非法雇主游宗源裁罰?)就我個人對就業服務法的理解及對這些資料的初步判斷,目前我個人認為這個雇主游源可能會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若本案將相關已查證之事實依法函送, 該案之裁罰金額及依據為何? )我看了這3 份筆錄之後,就我對就業服務法的認知及初步判斷,可能會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和有同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鍰,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至於在這個區間會裁罰多少,通案來看會依查獲的外勞人數而定,依本案來說因為外勞只有一名,所以基本上是裁罰15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808號卷第13頁),明確證稱倘若本案經由警方移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游源宗將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以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㈨況SRIWAYATI 另於101 年8 月15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被臨檢查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主管機關後,業由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1 月8 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以游源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事由,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有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1 年12月25日中市警和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游源宗違反就業服務法1 案)、上開行政裁處書影本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第127 至138 頁),益見游源宗非法聘僱SRIWAYATI 之行為,確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事由。如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查獲SRIWAYATI 時,檢卷同人併案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並將查獲外來人口或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臺中市政府,則游源宗亦當由臺中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游源宗雇用SRIWAYATI 之行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以102 年1 月8 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科處15萬元,游源宗業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而受罰,並無獲得不法利益可言云云。然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5 年內再違反者,則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是游源宗被查獲非法雇用外勞後,若其後續有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之行為,顯然為不同時間之違法事實,即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非僅止於行政罰,並無一事不兩罰之問題。可知游源宗在何時間初次被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對其後續行為有重大之影響,自不得因其非法雇用SRIWAYATI之行為事後於101年8月15日被查獲並被裁罰,即認被告於101年3月28日未將雇主游源宗予以移送裁罰,並未圖利游源宗。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㈩查被告依前述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

1 款、第62條第1 項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等規定之法定職務權限,將非法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予以移送裁罰或司法機關偵辦,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其雖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而無對非法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予以裁罰之權限,但地方主管機關經警察機關移送違反就業服務法案卷後,即得依法裁罰,倘若被告未依法移送違反就業服務法案卷,則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自亦無從行使裁罰權限。是被告接受游源宗之請託,而未依規定將游源宗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移送臺中市政府,使游源宗免遭臺中市政府裁罰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獲有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係間接圖利游源宗,且被告亦有圖利游源宗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均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既係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法所賦予之職權,針對警察偵查犯罪之就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為執行入國及移民法及就業服務法等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命令,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職權法令」。

㈡又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即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乃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

㈢被告劉明忠依上開法令乃有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義務,且

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其竟接受游源宗之請託,而違背上開職務法令未予開單舉發,致EKA獲得免予繳納至少合計6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未將SRIWAYATI與EKA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收容,並依法將游源宗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事實移送裁罰,致游源宗獲免遭臺中市政府裁罰至少15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實已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構成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偵查過程並未發現被告曾向游源宗或該2名外勞索取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為不涉及廉潔性,實難認具有刑事上之違法性,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云云,尚非可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則依上情以觀,被告係基於單一圖利犯意,以一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同時使外勞EKA及游源宗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實質上一罪。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EKA部分)、間接(圖利游源宗部分)圖利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直接圖利外勞EKA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間接圖利游源宗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劉明忠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見他卷第118 頁反面),再佐以其並未取得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因身為警友站站長之游源宗請託,礙於情面,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圖利罪,相較於受賄而違背職務圖利,其圖利之情節尚非重大,且圖利外勞EKA及游源宗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嗣於法院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亦坦認不諱,僅爭執其無圖利之犯意,其犯罪情節顯然輕微,縱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應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罪,使EKA直接圖得不法利益為6500元,游源宗間接圖得不法利益至少15萬元,合計已逾5萬元,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得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予詳查,而未就未經起訴之被告圖利外勞EKA部分併予審判,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附加任何緩刑條件為不當,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在警界服務長達30餘年,27年考績甲等,敘功嘉

獎無數,績效良好,平日亦熱心公益,有其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榮譽狀影本、獎狀影本、感謝狀影本、謝函影本、捐款收據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字118號卷可按,惟一時失慮,未能奉公守法,僅因警友站站長游源宗之關說請託,即未依法對EKA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裁罰及移送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游源宗,有害官箴,惟圖利之犯罪情節與不法利益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於本院雖爭執其主觀並無圖利犯意,惟對於客觀事實仍坦承不諱,而其長期於警界服務,績效良好,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惟其於原審及本院中否認圖利犯意,致使本院為查明真相而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徒增社會治安成本,實屬不當,爰命其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使其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