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子超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05、7326、76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子超前㈠因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12月10日以8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㈡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2年 5月31日以8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復經本院於82年11月4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3年 2月24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㈢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 4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1年12月24日以8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所示部分,經本院於83年7月29日以83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於82年6月15日入監執行,89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㈤因偽造貨幣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 4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於92年 8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而於92年 2月10日遭撤銷假釋);又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㈠至㈥所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 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就㈣所示部分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㈠至㈢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6月確定,及就㈥所示部分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㈤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2年 3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年5月及殘刑5年2月18日,於100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周子超於101年6月30日13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內藏有仿TAURUS廠 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上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4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前開槍彈係於101年4月10日後至同年月中旬某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員生醫院旁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購入而持有之,此部分犯行,業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攜帶前開槍彈而顯行跡可疑,遭正於該處巡邏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巡佐張首意、員警洪宇承趨前執行臨檢盤查之公務,周子超為避免因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遭警查獲,即以台語向張首意、洪宇承佯稱「我手提包內有一點安非他命」,並表示「我拿一本(指10萬元)給你們,不要查我」等語,要求張首意、洪宇承不要對其臨檢盤查,惟遭其等峻然拒絕,並要求周子超出示身分證接受臨檢盤查(此部分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亦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周子超因行賄遭拒,為逃避警方臨檢盤查及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刑事責任,明知持槍往員警胸、腹部等內有人體重要臟器之方向射擊,將造成員警中彈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突將手伸進手提包內掏出已上膛之前開改造手槍,轉身持該手槍朝在一公尺距離之洪宇承腹部連扣二、三次板機,而當場施以強暴,幸因該手槍卡彈未能擊發,始未得逞。張首意、洪宇承見狀立即拔出警槍警戒,周子超則趁機往對面騎樓逃逸並轉身對張首意瞄準作射擊狀,且因上開手槍未能擊發於逃逸過程中,擬排除卡彈而再度拉槍機上膛準備再次擊發,惟仍因情況急迫未能排除前開卡彈之情況。張首意則因狀況危急生命,旋即持警槍射擊五發還擊,其中二發子彈分別射中周子超左、右腿下肢,致周子超受有雙下肢槍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洪宇承同時由周子超後方左側包抄攔阻,至該騎樓處與周子超碰面,周子超為脫免逮捕,而接續前開殺人犯意,持該子彈業已上膛之手槍抵住洪宇承胸部連扣二、三次板機,幸因該手槍仍然卡彈未能擊發,始未得逞,周子超並與洪宇承拉扯後掙脫,造成洪宇承重心不穩跌倒,致受有右手無名指扭傷、小指擦傷之傷害(周子超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周子超掙脫後,欲沿騎樓右轉中山南路逃逸,惟因其雙下肢已受槍傷,以致在中山南路67號前不支倒地,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4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洪宇承、張首意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周子超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及對質之機會,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函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警員洪宇承受傷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等,均係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上開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槍、彈,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認領保管單等,係執行搜索及鑑識課之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等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周子超對於前揭時地妨害公務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警察穿便服、沒有提示證件,伊不知道張首意、洪宇承是警察;伊當時拿槍的目的,是要讓警方知道伊有槍,要嚇警察,讓警察不要繼續追伊,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只是要恐嚇警察而已;伊拿槍出來就跑到對面,接著就聽到槍聲,然後就發現伊雙腳中彈,伊沒有拿槍指著警員洪宇承,且當時洪宇承是站在伊後面,張首意站在伊前面,如果伊要開槍應該是要朝站在前方的張首意才對,不應該還轉身持槍對著洪宇承,又洪宇承站在伊後面,伊不清楚洪宇承距離伊多遠,目標不明確,伊不可能持槍對著洪宇承;槍在包包裡面就是上膛的狀態,因為槍上膛之後帶出門怕誤扣,所以伊都會將保險關閉,因此槍拿出來時保險是關閉的;伊把槍拿出來時沒有馬上開保險,也沒有扣扳機,一般有持槍習慣的人,都會將槍保險關上,因開保險就會擊發且開保險很快,但伊沒有傷人的意思,所以伊沒有做開保險的動作;伊如果有殺人犯意,槍枝卡彈時只要快速拉滑套就可以解決,繼續再開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30日13時20分許,攜帶內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手提包,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巡佐張首意、員警洪宇承臨檢盤查,為避免持有槍彈之行為遭查獲,即以台語向張首意、洪宇承佯稱「我手提包內有一點安非他命」,並表示「我拿一本(指10萬元)給你們,不要查我」等語,欲行賄張首意、洪宇承不要對其臨檢盤查遭拒後,突將手伸進手提包內掏出已上膛之前開改造手槍,轉身持槍朝在一公尺距離之洪宇承腹部連扣二、三次板機,幸因該手槍卡彈未能擊發;張首意、洪宇承見狀立即拔出警槍警戒,被告即趁機往對面騎樓逃逸並轉身對張首意瞄準作射擊狀,張首意因狀況危急生命,旋即持警槍射擊五發還擊,其中二發分別射中被告左、右腿下肢,致被告受有雙下肢槍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洪宇承同時由被告後方左側包抄攔阻,至該騎樓處與被告碰面,被告即持該子彈業已上膛之手槍抵住洪宇承胸部連扣二、三次板機,幸因該手槍仍然卡彈未能擊發,始未得逞,被告並與洪宇承拉扯後掙脫,造成洪宇承重心不穩跌倒,致受有右手無名指扭傷、小指擦傷之傷害,被告掙脫後,欲沿騎樓右轉中山南路逃逸,惟因其雙下肢已受槍傷,以致在中山南路67號前不支倒地,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⑴證人即警員洪宇承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伊跟張首意巡佐擔任便衣巡邏勤務,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發現被告手上夾著手提包,行跡可疑,就跟他盤查,我們二人走近被告,被告先對張首意巡佐說「阿 SIR」,因為張首意巡佐有協辦過被告之案件,張首意巡佐有拿服務證給被告看,並說我們是莒光派出所員警,請被告出示證件,要盤查被告的身分,被告不配合出示,後來被告說他包包內有一點點安非他命,叫我們不要查他,並說他要「拿一本(台語,應指新臺幣10萬元)」給我們,叫我們放他一馬,不要盤查他,我們沒有理他,堅持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後來直接從手提包內掏出一把手槍,轉身直接朝伊腹部射擊,因為盤查時,伊站在被告後面,距離被告很近,約一、二公尺內,伊聽到二、三聲扣扳機聲音(卡卡卡),被告朝伊腹部射擊時,槍枝槍口距伊約一、二公尺內,被告當時是持槍狀態;被告對伊開完槍後就轉身要跑,穿越馬路,伊跟張首意巡佐拔槍在後追捕他,他跑進對面騎樓,伊往左45度要包抄被告,張首意巡佐是直接跟在被告後面追,伊在騎樓地方跟被告碰撞,我們同時持槍互抵住胸口,他槍枝抵住伊胸口處,槍口跟伊身體接觸,沒有距離,被告也一樣扣扳機,伊聽到二、三聲(卡卡卡)扣扳機聲,他手就把伊槍撥開,伊跟被告稍微拉扯到時,右手無名指有小擦傷、腫脹,伊當時聽到二、三聲扣扳機聲時,伊有側身閃避,當時稍微有點失去重心,被告就轉身繼續往前跑,監視器第二張照片是伊失去重心,被告要轉身逃跑之情況,他跑到騎樓右轉角後就摔倒在地等語(見偵7326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及於原審中證稱:101年6月30日伊是在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擔任警員,當天13時10分許伊與張首意執行便衣查緝毒品勤務,我們巡邏時經過彰化縣○○鎮○○路○○號前,發現被告就站在該處前,當時被告帶著一個手提包,夾在腋下,夾得很緊,覺得很不合邏輯,因為一般不會那麼用力且被告神情很緊張、一直東張西望,當時被告並沒有戴口罩,於是伊與張首意兩人決定要對被告盤查,我們就下車,由張首意提示其警察服務證給被告看,也有向被告表明我們是派出所警員,過程中伊沒有提示證件,伊是站在旁邊警戒;被告一開始就先叫我們不要查他,他是向我們稱「不要給我查(台語)」,而張首意堅持要向被告索閱其身分證進行盤查,被告還是一直推託,希望我們不要查他,並稱他的手提包有一點「安仔(即安非他命)」,還以台語說要拿「一本」給我們,叫我們不要盤查他,在台語中「一本」是新臺幣10萬元的意思,這算是一種江湖黑話,就是說他要拿10萬元行賄我們,叫我們不要盤查他,過程中伊並沒有說話,但我們還是堅持要盤查被告身分,接著被告用右手伸進他的手提包,速度很快地從手提包裡面掏出一把手槍,當時伊是站在被告後方,距離不到一公尺,被告一掏出手槍就轉身朝伊腹部(但沒有抵住)扣扳機,伊當時聽到有二、三聲扣扳機的聲音,但當時槍枝沒有擊發,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在扣了扳機之後,就往張首意的方向穿越馬路到對面去,於是伊與張首意就開始追逐被告,在追的過程中,伊與張首意都有掏出警用手槍,之後被告就跑到對面騎樓那邊,於是張首意從被告的後面繼續追,而伊是繞到被告左後方要往前去包抄被告,在追逐過程中,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講話,被告在一開始要跑之前,就有先把手提包丟在地上,拿著手槍跑,在追逐過程中,伊有聽到槍聲,事後才知道那是張首意開槍,伊從左側包抄被告,等到伊追到騎樓時,正好跟被告正面遭遇,情形就是被告剛好從伊右側向伊跑過來,在伊與被告正面遭遇時,記得彼此身體有碰撞到,且在遭遇之一瞬間,被告就拿著手槍抵住伊胸口,伊直接做出向左邊閃避的動作,但當被告拿著槍抵住伊時,已經有扣下扳機,伊是聽到有二、三聲扣扳機的聲音,當時伊還有拉住被告的手臂或身體,被告有做出要逃跑的動作,並掙脫而沿著騎樓的方向跑,當被告又逃跑時,張首意剛好從後面追趕過來,伊與張首意就一起追趕被告,當被告跑到騎樓轉角後又右轉,被告右轉之後就跌倒在地上,張首意就持槍警戒,由伊過去將被告手上還拿的槍給踢開,不過當時被告的手是已經垂在地上,在伊將被告的槍踢開之後,伊有聽到被告在喊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⑵證人即巡佐張首意於偵查中證稱:在101年6月30日13時20分左右,伊跟洪宇承警員當時為查緝毒品勤務,並騎便車機車到彰化縣○○鎮○○路○○號前,我們覺得周子超行跡可疑,我們二人靠近他,伊知道這個人、有偵辦過他,就下車,我和洪宇承警員靠近周子超前面,他先對伊說了一聲「阿
SIR ,有什麼事」,伊依規定提示證件給他看,說「我是警察,請把身分證給我們查一下」,他現場一直拒絕,說「你們不要這樣」,伊問他身上是否有違禁物,他說身上有一些安非他命,叫我們不要查他,他要拿一本給我們(台語),意思叫我們放他一馬,不要查他,他當時是講他包包有一些安非他命,我們拒絕他,我們一直要索閱被告的證件,大部分盤查時間都是伊面對被告,因伊在跟被告對話,洪宇承警員在被告後面警戒,二個夾住一個,被告就很緊張、身上的包包一直夾很緊,我們堅持要他交身分證,被告當時左邊腋下夾著包包,伸手先開拉鍊,手再伸進去他的包包內,掏出一把槍,轉身朝洪宇承警員腹部扣了二、三聲扳機聲(卡卡卡),當時洪宇承警員與被告槍口距離一公尺內,被告亮槍了,就轉身逃跑,包包丟棄在79號前,現場散落一些紙鈔,被告跑到對面騎樓;被告扣完扳機後,就轉身朝對面騎樓方向跑,我們就拔槍警戒,被告在跑時,因右手持槍,可能看我們追,就右手持槍往後朝伊方向作射擊狀,伊就持槍試瞄後,因當時人車很多,伊到穿越馬路後朝被告小腿部位共射擊五槍,洪宇承警員跑45度角去截住他,伊是跟著被告後面,警卷相片第一張他們拿槍互抵的地方就是洪宇承警員包抄過去攔阻接觸被告的地方,現場伊沒有看到被告抵住洪宇承警員,但監視器有照到他們二人拿槍互抵住胸部,至於有無開槍,要問洪宇承警員,當時伊距他們二人約三至五公尺,攔住被告後,他掙脫繼續跑,到轉角處右轉到中山南路67號前後,被告因為有槍傷就倒地了;因現場被告已經把槍拿出來對洪宇承警員朝腹部扣扳機動作,被告轉身要跑時槍口又對著伊方向,作射擊狀,伊想排除這個危害狀況,就朝被告腿部開了五槍等語(見偵7326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101年6月30日伊在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擔任巡佐,當時伊與洪宇承執行查緝毒品的便衣巡邏任務,當時被告帶了一個包包夾在腋下、很緊,左顧右盼,等到我們靠近時,伊認出被告在八個月前曾因涉犯竊盜案由伊戒護,所以當天13時20分許看到被告時,就決定要盤查被告,由伊走在前面,洪宇承隨後,靠近被告時,伊是站在被告前方,洪宇承站在被告後方,在伊靠近被告時,伊還沒有提示證件或表明身分,被告就先叫我們阿SIR,並問說有什麼事,伊就掏出警察服務證給被告看,並表明伊是警察,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就一直推託,叫我們不要查他,伊就問被告說他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告說他這裡面有點「安仔」,他拿「一本」給我們,要我們不要查他,我們拒絕被告,堅持要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就用右手把他夾在左邊腋下的包包打開,被告右手伸進包包裡面,好像是要用手拿什麼東西,有稍微拖延一下,約二、三秒後,馬上用右手很迅速的拔出一把槍,且同時把皮包丟在地上,向後轉拿槍朝著洪宇承腹部,伊就聽到喀、喀、喀三聲扣扳機的聲音,接著被告轉身就往對街跑,當時因為被告轉身並扣扳機的速度真的很快,所以洪宇承根本就來不及反應,來不及做什麼動作,在伊看到被告的動作時,就馬上拔出槍,但被告已經逃往對面的騎樓地,左轉往中山南路的方向也就是朝西邊跑,在被告跑過去時,現場有很多車輛,被告在跑過去的過程中,當時伊緊追在被告後面,被告有轉身過來朝著伊持槍做出試瞄對著伊,有作勢要開槍的動作,伊認為他是威嚇我們不要繼續追他,伊認為當時被告已經對伊有嚴重之危害,伊感到自己有生命危險,所以在騎樓地的轉角處、沒有其他行人的地方,伊就朝著被告的小腿部位開五槍,被告還是繼續跑,而警員洪宇承是從左後方去追被告,被告在騎樓處跟洪宇承警員面對面接觸,當時伊是跟在被告的後面,所以當洪宇承警員與被告接觸的那一刻,被告有對洪宇承警員做什麼動作,伊沒有看到、不清楚,在被告與洪宇承接觸並掙脫洪宇承之後,被告就右轉脫逃,跑不到二、三米,之後就跌倒在中山南路67號門口,在被告跌倒後,伊也到達,就舉槍瞄著被告,防範被告有開槍或其他動作,伊警戒好之後,就請洪宇承警員過去將被告還握在手上的槍踢開,整個過程都很快,在洪宇承警員將槍踢開之後,換洪宇承警員警戒,由伊過去將被告壓制上銬,伊才發現被告有中槍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7326卷第29至31頁、偵6305卷第29至32頁、偵7613卷第9至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6305卷第12至17頁)、現場圖(見偵6305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305卷第34至3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6305卷第36頁)、查獲物品照片(見偵6305卷第37至38頁)、警員洪宇承受傷照片(見偵6305卷第39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6305卷第40至46頁)、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6305卷第51頁)、認領保管單(見偵6305卷第5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28顆等物為證。佐以,證人張首意、洪宇承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當無刻意構詞誣陷之理,且其等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前揭證詞,互核相符,並無歧異之處,更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內容相符,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做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驗結果:⑴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彈匣 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⑶送鑑子彈28顆,其中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9顆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賸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305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稽。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復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操作檢視,其機械結構完整、性能良好,若裝填品質良好之子彈且槍枝運作狀況良好,無卡彈之情形發生,推判可在短時間內連續擊發三次;⑵另有關扣案扳機時所產生「卡」之聲響,研判係擊錘打擊撞針之聲響,若卡彈時,擊錘仍可打擊撞針,即有「卡」之聲響,相反地,若卡彈時,擊錘無法打擊撞針,則無法產生「卡」之聲響;⑶扣案之口徑9㎜制式子彈3顆中之 1顆,於送鑑時,其底火皿具輕微撞擊痕跡;⑷送鑑子彈28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7顆,均經試射,其中非制式子彈15顆,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口徑9㎜制式子彈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 235頁)在卷可稽。復以,扣案之改造手槍,現場經鑑識人員卸彈匣後拉滑套隨即掉落一顆子彈,表示該槍已呈上膛之狀態,卻因故卡彈而造成無法擊發之情形,此有員林分局鑑識小組現場勘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所持、已上膛之前開改造手槍係因卡彈以致無法擊發,並非保險關閉之情,業據⑴證人洪宇承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在制伏被告之後,是從他身上查獲一把手槍及該手槍裡面的彈匣,該手槍裡面的彈匣有14顆子彈,等到鑑識人員到現場採證時,發現該手槍已經有上膛,該手槍有卡彈的情形,因為扣扳機沒有擊發;被告掏出槍朝伊身體扣扳機時,所發生的聲音是保險打開扣扳機的聲音,而非保險關起來之後的聲音;被告拒絕攔查並開始逃跑了一段距離之後,跟伊第二度碰面且拿槍抵住伊胸部時,被告扣扳機的聲音是開保險之後的聲音,跟第一次的聲音一樣,很大聲的「喀喀喀」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8頁正面、反面)、⑵證人張首意於原審中證稱:從被告身上查獲一支手槍,含一個彈匣,彈匣裡面還有13顆子彈,另外還有一顆子彈已在槍膛裡面,是待擊發的狀態;伊沒有看到被告拉滑套的動作,只聽到被告拿出槍枝後就朝洪宇承胸口那邊「喀喀喀」而已,就是保險打開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5頁)、⑶證人即鑑識人員陳家鴻於原審中證稱:101 年度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44頁編號26所示之照片係伊拍攝,當時我們的狀況就是到現場之後,我們先做一個清槍的動作,我們是卸了彈匣之後,做了一個拉滑套的動作,結果一拉就有一顆子彈掉出來,代表說事實上這顆子彈已經在彈膛彈室內,就是已經上膛的狀態了,子彈拿出來後,伊沒有再對那顆已經上膛的子彈檢查底火有無撞擊痕跡,現場拉滑套的是跟伊一起去現場的邱志成小隊長,伊是負責拍照,當時邱小隊長拉滑套之後就有跳出一顆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⑷證人即鑑識人員邱志成於原審中證稱:因為扣案之改造手槍槍室沒有很密,拉了以後它退回去沒有很密,會看到一點點縫隙,正常拉一下就會推得很緊,把整個槍室都密閉,伊到現場時就把槍拿起來,先卸彈匣、清槍,那個子彈就跳出來,因為它可能是改造的沒有很精密,沒有辦法完全退回去,這樣應該可能就會卡彈,伊到現場看時,子彈就已經上膛且卡彈了,當場伊沒有檢查上膛的那顆子彈底火,當時我們在取槍時,印象中這枝槍沒有關保險,因為那個保險很細,跟我們在用的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到現場,槍在地上,伊把槍拿起來,先退彈匣,該槍已經上膛,有一顆子彈在槍管裡面;伊當時忽略沒有注意到保險的部分;但第一次在地方法院開庭時間比較近,印象比較深刻,應該以當時所說「該槍枝印象中沒有關保險,因為保險很細跟我們用的不一樣」的證詞比較正確,雖然伊在今日開庭之前有先看過相關資料,但照片並沒有拍到槍枝保險那一面,所以現在這部分印象比較模糊;伊在原審所謂「因為保險很細,跟我們在用的不一樣」的意思,是因為那枝槍跟我們在用的槍枝保險位置不一樣,警用槍枝的保險開關比較大,系爭槍枝的保險開關比較細;伊是憑印象確定保險沒有關,因為槍枝保險關起來扳機就按不下去,不可能會有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⑸證人即鑑定人方仁義於原審中證稱:關保險的動作是很簡單,很容易操作,很容易開關保險;保險關著就沒辦法扣扳機,打開保險才可以扣,按一下扳機就扣一聲,擊錘才會往後再往前打,扣案之槍枝卡彈是因為沒有閉鎖不完全造成撞針的力道不足,沒辦法擊發;扣案槍枝關保險是沒辦法拉滑套讓子彈上膛,也不可能做連扣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綦詳,且經本院命證人邱志成當庭將扣案改造手槍之保險關閉後按壓扳機,並無「喀喀喀」之聲響發出,再將保險開啟後按壓扳機,即發出明顯之「喀喀喀」聲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在卷為憑,衡諸證人洪宇承警員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拿槍抵著伊胸口時,有扣扳機擊發,因伊聽到二、三聲(卡卡卡)扣扳機聲,伊不會聽錯等語(見偵7326卷第93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所持之前開改造手槍當係處於保險開啟之狀態,始會在扣扳機時發出「喀喀喀」之聲響,佐以,被告自承使用槍枝多年,當無可能在面對同樣持有槍械之警察臨檢之際,執持保險未開啟之槍枝,即可達到嚇唬警員任其脫逃之目的,從而,被告所持已上膛之前開改造手槍係因卡彈以致無法擊發,而非保險關閉未開啟之情,應堪認定。
(四)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為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執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前開改造槍枝,係屬殺傷力甚強之武器,若遭擊中極易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情,而綜觀證人洪宇承及張首意前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後朝洪宇承腹部及胸部扣發扳機,且被告自承其所持之前開改造手槍係屬已上膛之狀態(見原審卷二第14頁),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倘經進入槍膛,隨時可能因扣發扳機將子彈射出,倘經擊發進入人體後,子彈在人體內之路徑與可能破壞之血管、臟器難以預測,且子彈在人體內亦可能破裂,其碎片對人體可能造成之破壞更是無法預測,是以槍枝近距離射擊人體,會對人之健康、生命造成嚴重損害,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事,又人之胸腹部一帶內有重要動脈與臟器,若遭外力傷害,可認具有危及生命之高度危險。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於原審中自承其開始接觸有殺傷力之手槍大約有三、四年以上之情,足認被告充分認識持槍朝警員洪宇承胸部、腹部扣發扳機之行為,可能因此造成警員洪宇承發生大出血或重要臟器遭破壞而產生死亡結果,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案發當時我確實有殺人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的槍枝如果案發當時順利擊發的話,會導致員警死亡?)我知道會導致警員死亡,但我那時真的很緊張,我現在覺得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足徵被告於持已上膛之前開改造手槍先後二次朝警員洪宇承扣發扳機時,主觀上確有殺害警員洪宇承之故意。
(五)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執行臨檢盤查職務之員警洪宇承發生拉扯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洪宇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有證人洪宇承受傷照片(見偵6305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影像,確認與證人洪宇承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公務員直接實施暴力。又被告先後持槍指向證人洪宇承腹部、持槍抵住證人洪宇承胸部,並連扣扳機之行為,雖因手槍卡彈以致未能擊發,然被告該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將持該槍枝為攻擊行為之認知,佐以該改造手槍業已上膛並經被告連扣數次板機等情,衡情足認證人洪宇承主觀上當信被告已出手攻擊,其結果已影響證人洪宇承執行臨檢盤查之勤務,屬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情況無訛,是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巡佐卓文鈞經本院傳喚到庭做證時,明確證稱:伊事後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全聯社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確實有向全聯社之員工表示「他就保險沒有打開」、「保險沒有打開就打不開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之勘驗筆錄內容),但當時伊只知道同事被人開槍、子彈未擊發,伊自己以為是保險沒打開,那是閒聊時講的話,至於究竟是卡彈還是保險沒有開,因為伊不在現場,也沒有接觸該槍枝,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張首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全聯社講「他就是保險沒有打開」等語的是卓文鈞巡佐,卓文鈞並未直接參與本案,是事後因為人手問題,由前所長指派他去調閱監視器,案發時他也不在場,也沒有參與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可知,證人卓文鈞於案發當時既未在現場,亦未接觸過扣案之改造手槍,其事後前往全聯社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改造手槍保險沒有打開之詞,純粹係出於個人之主觀臆測,既無任何憑據可佐,自難據以採信,被告執此辯稱案發當時其所持之槍枝係關閉保險之狀態云云,要屬無據。
2、又依據證人張首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現場對我們同事扣扳機的行為到被我們擊中倒地之後,這枝槍我們就沒有接觸了,最後被告倒地之後,被告手上的槍被我們的同事洪宇承踢開之後,我們就沒有再接觸那把槍了,現場在將被告送醫之後就整個圍起來,伊從頭到尾都沒接觸過那把槍;伊全程都在現場,包括被告送醫後、鑑識組人員到現場,伊都在那邊看,但伊沒有接觸槍,伊是在封鎖線外面距離鑑識人員邱志成約一公尺處看蒐證狀態;因為槍枝放在地上時,是看不到保險的狀態,後來鑑識人員邱志成將槍拿起來時,第一個動作是先確定槍內有無子彈,伊看到他將槍機往後拉,跳一顆子彈出來,伊當場看到時該槍之保險是關閉的,但是保險究竟是邱志成因為安全問題關的,還是被告拋棄這枝槍時關的,伊就不知道了,伊也不敢講扣案槍枝之保險在鑑識人員到場清槍之前是關著的狀態,因為最後掌握這枝槍的是被告,接著就是鑑識組人員邱志成,伊只是在鑑識人員清槍完之後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至第134頁反面)可知,證人張首意既然從未實際接觸過扣案槍枝,自無法確定扣案之改造槍枝於被告持有之際是否屬於保險關閉之狀態,則其於原審中證稱鑑識人員到場後,將槍枝拿起來時,伊看到這枝手槍的保險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既無法確定該保險裝置究竟係鑑識人員於清槍後所關閉抑或係被告自始即未開啟保險,自應以實際接觸之鑑識人員所為之證述為據,較為可信。是被告執此辯稱其所持之槍枝係保險關閉狀態、無法擊發云云,既與證人邱志成、陳家鴻之前揭證述不相符合,洵非有據,要難採信。
3、再者,觀諸證人洪宇承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二人先走靠近該男子(即被告),他先對張首意巡佐說『阿 SIR』... 張首意巡佐有拿服務證給周子超看,說我們是莒光派出所員警,請被告出示證件,要盤查他的身分....。」等語(見偵7326卷第90頁反面)及證人張首意巡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洪宇承警員靠近周子超前面,他先對我說了一聲『阿 SIR,有什麼事』,我依規定證件提示給他看,說『我是警察,請他身分證給我們查一下』....。」等語(見偵7326卷第9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警察當時有無拿識別證給你看?)一開始沒有,後來有。」、「我應該有叫他(指張首意巡佐)阿SIR 。
」、「(問:張首意巡佐有無出示證件給你看?)有。」等語(見偵7326卷第91頁正面、反面)及於警詢中供稱:
「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後來警察表明身分我才知道,所以我就反抗盤查而後立即逃跑才會被警察開槍擊中小腿受傷。」等語(見偵6305卷第 7頁反面)相符,由此可知,證人張首意巡佐在對被告盤查前確實有依程序出示證件告知被告其為警察之身分,而被告亦明確知悉證人張首意巡佐為警察人員,始會在第一時間稱呼證人張首意巡佐為「阿 SIR」。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證人張首意巡佐未出示證件、不知對方是警察人員云云,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4、復以,被告請求再度勘驗全聯社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其並無轉身朝洪宇承方向過去,亦無拿槍抵住洪宇承之胸口。然對於被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自手提包掏出扣案之改造手槍轉身朝距離一公尺遠之警員洪宇承腹部連扣二、三次扳機;又在對面騎樓處,以扣案之改造手槍抵住警員洪宇承胸部連扣二、三次扳機等情,業據證人洪宇承、張首意證述屬實,業如前述,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做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73至77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拿槍抵著洪宇承警員胸部,因為在當時狀況下,也沒有意識說要做何事,只是反射動作比他,到底有無開槍我也不知道。」、「(問:你有無扣扳機三下對洪宇承警員腹部射擊?)有,我對洪宇承警員很抱歉,因我想要跑,造成他心理上的陰影。」等語(見偵7326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並未持槍朝洪宇承警員腹部擊發及以槍抵住洪宇承警員胸部、扣壓扳機云云,既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5、續以,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看到警察的證件,因伊有與人結怨,以為對方是要來尋仇的兄弟之類;伊當時對警方開了好像二槍,都卡彈;伊右手持槍,警察跟伊面對面,伊不是對警察的左胸就是右胸(後改稱:肩或右肩),伊第一時間是想要跑;因伊想要跑,已跑了一條街,再返回富山飯店,有一個警察衝過來,他槍就伸過來,伊就把他的槍撥開,在那時候對警察開槍等語(見偵7326卷第66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中供稱:伊承認案發當時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伊是希望不要被警察查到,就是想要逃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有殺人之犯意,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先前認罪係為求交保云云,然被告於101年7月 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對殺人未遂犯行為自白供述,嗣於101年8月21日偵訊時,坦承對警察開槍犯行後,並未獲准交保,其後於101年9月 6日偵訊時仍維持坦承對警察開槍之供述,衡情以觀,被告若係為求交保而為自白,理當在第一次偵訊時即為自白供述,以求獲取檢察官認同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不予聲請羈押,然本件被告卻反乎其道,且在第二次偵訊未獲交保後,第三次偵訊時仍維持自白供述,甚至其後於原審中均曾為自白之供述,足見被告先前之自白供述,理當具有任意性存在,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屬上膛之狀態,被告又係具有多年持槍經驗之人,理當知悉該槍械對具有殺傷力,可能致生危及性命之死亡結果,而張首意巡佐及洪宇承警員均係配戴有警用槍械且具有槍械使用經驗之人,則被告在面對警察盤檢時選擇持槍以威嚇警員不得對其追捕時,理當知悉警察在此情況下必然會持槍與其對峙反擊,自不可能執持未開啟保險之槍械朝警員洪宇承擊發,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其保險只要手輕輕一撥就可扳動,業據鑑定人方仁義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3頁),以被告使用槍枝之經歷,佐以,被告先後二次持槍與警員洪宇承對峙之情況,第一次雙方對峙時,被告若稱因情況緊急忘記開啟槍枝保險,則被告在第一次扣壓扳機時依據發出之聲響當已清楚知悉該槍枝保險未開啟,以致無法順利擊發,已趨退警員洪宇承、巡佐張首意之追捕,從而在第二次與警方對峙時,被告應會邊逃邊開啟槍枝保險,否則被告何以敢在騎樓處與警方二度對峙時仍持該槍枝與警員洪宇承互抵胸部?衡情以觀,被告應係持已上膛之扣案槍枝先後二度與警員洪宇承對峙,惟因該槍枝閉鎖不完全以致發生卡彈狀況,無法順利擊發,較符合現有事證。是被告執持已上膛之前開改造手槍,朝警員洪宇承腹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扣壓扳機之行為,若非卡彈無法擊發,即有可能造成警員洪宇承死亡之嚴重結果,則被告辯稱非出於殺人之犯意,僅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云云,顯與現有事證相悖,無從令人採信。
6、末以,被告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之滑套、跳彈孔、抓彈溝空隙比較大,造成鑑識人員誤判為卡彈為由,聲請當庭勘驗扣案之改造手槍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在保險關閉之狀態,按壓扳機,並無「喀喀喀」之聲響,僅在保險開啟之狀態,按壓扳機,始有明顯之「喀喀喀」聲響發出,業如前述;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結構完整、性能良好,因閉鎖不完全,導致撞針撞擊力道不足而無法擊發,僅在子彈底火血處形成輕微撞擊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方仁義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而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經送鑑定,亦有其中一顆子彈之底火皿有輕微撞擊痕跡(見原審卷二第21頁、原審卷一第 235頁),該輕微撞擊之痕跡,依鑑定人方仁義之實務經驗研判,係曾經裝在槍膛裡面打過,但沒有擊發(見原審卷二第21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扣案改造手槍係因卡彈未能擊發確係屬實,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宇承、方仁義、陳家鴻部分,欲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當時沒有開保險、也沒有扣扳機之情,本院認為就此事項,該等證人業於原審中證述綦詳,應無重行詰問之必要;另外就行賄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否認有行賄之辯解,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起訴書關於被告開槍射殺警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漏未論列,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補充(見原審卷一第76頁)。
(二)被告先後對警員洪宇承連扣板機之行為,僅間隔約數分鐘等情,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為逃避警察臨檢盤查持槍朝警員洪宇承扣扳機數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再者,被告就其持槍朝警員洪宇承射擊之犯行,業於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死亡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從刑沒收部分:
1、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4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進行實際試射擊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提包一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前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搶奪、殺人未遂、偽造貨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悛悔,仍持有上揭屬於高度危險物品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僅因為免為警查獲,即持槍作為射殺他人之工具,侵害個人法益情形尤為嚴重,殊值非難,幸因卡彈而未發生人員死亡之遺憾,且考量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1個)沒收在案。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