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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風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風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風農(下稱被告)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仁豪」成年男子之邀,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與「王仁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明知安合公司未實際向鑑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鑑旺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2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715萬71元,稅額合計共335萬7507元,充當安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被告與「王仁豪」又於同一期間,明知安合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5紙,銷售額合計6809萬3650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40萬4684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按:起訴書誤載為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證人張家福(即桂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桂賀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浩然(即安合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所有人劉昇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琪玲(即慧儼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證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0年2月16日財北國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韓懋有限公司(下稱韓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韓懋公司進銷關係圖、安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安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自稱「王仁豪」之成年男子有帶其至慧儼記帳士事務所,在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書上簽名,及其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自稱「王仁豪」之成年男子,作為辦理安合公司變更登記其為負責人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稱「王仁豪」之成年男子拿伊上開證件去做前揭事情,伊找自稱「王仁豪」之成年男子要申請銀行貸款,而自稱「王仁豪」之成年男子將安合公司登記伊為負責人比較好貸款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安合公司股東同意

書親自簽名蓋章後,並出具委託書委由受託人慧儼記帳士事務所為安合公司代辦營業登記,安合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利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安合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8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安合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影本等存卷可參(見中區國稅局安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下稱安合公司查核卷〉第12至29頁);嗣後於98年11月13日,安合公司負責人黃風農簽具代購統一發票委任書委由張琪玲於同日向中區國稅局購領統一發票乙節,並有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委任書、受委任代理跨縣市集中購買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明細表、身分證影本、領用簽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安合公司查核卷第44至48頁),復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24頁、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38至39頁),且與證人張琪玲於中區國稅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安合公司查核卷第40至41頁;100年度他字第6395號偵卷第38、3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又於被告變更登記為安合公司之負責人後,安合公司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鑑旺公司、桂賀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合計6715萬71元、稅額合計335萬750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以為安合公司向鑑旺公司、桂賀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同一期間,安合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6809萬36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泰先公司、韓懋公司等2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有安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安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安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區國稅局100年2月16日財北國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泰先公司、韓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韓懋公司進銷關係圖(以上見安合公司查核卷第7至11頁、第54至58頁、第62至85頁、第93至94頁、第112、123、126頁)、安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安合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均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非合於「明知」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觀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是否明知安合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鑑旺公司、桂賀公司所虛偽開立?被告是否明知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安合公司之負責人,係為以安合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並開立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出借其名義擔任安合公司負責人?⒈證人張琪玲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琪玲於100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問:安合興業公司除了黃風農之外,還有其他人跟貴事務所聯繫嗎?)有,有一個比他高大比他老的,但我沒有他資料,那時候辦變更時是前負責人跟黃風農、還有另外一個人一起來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395號卷第39頁背面)。

⑵證人張琪玲於101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之

前證稱你有幫安合興業公司代購統一發票?並交給黃風農?)是。當時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人是黃風農,另外還有一名男子,他今天沒來。」、「(問:於何地交付?)...事務所。」、「一般客戶我都會去公司收發票及資料,但我要去收安合興業公司的發票時,他們卻都跟我約在路邊收,...第一次去那裡收資料我忘記了,第二次是在崇德路及松竹路口旁的工地收資料,我就覺得很奇怪,而且那一次跟他收發票的是一個年輕人,而不是今日在庭的黃風農,...」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48至49頁)。

⑶證人張琪玲於102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

告兩次前來事務所是否有會同其他人一起去?)有,有一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比被告年輕很多,瘦瘦的,大約三、四十歲,沒有印象他是否有留資料,因為被告來簽名就走了。...」、「(問: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需要去事務所兩次?)應該是前後來辦理兩次變更登記,第一次是辦股權變更,第二次辦什麼忘記了。我印象中就是看過被告兩次。」、「(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前往你事務所的時間?)不記得。兩次大概隔了約一個月左右,就是短時間密集看過兩次。」、「(問:請領發票是否需要負責人本人到場?)第一次申領時本人要去國稅局現場簽名,被告應該是有去簽名,被告會自己去國稅局辦理發票的對保,之後就授權事務所去申領每期的發票,事務所再交給客戶。」、「(問:後來事務所領到的發票是否有交給被告?)印象中不是交給被告,是交給一個年輕男孩子,那是空白發票,我們會詢問是哪家公司,通常我們都是送到客戶的公司,我打電話給被告或那個年輕男生時,他們跟我約在崇德路與松竹路旁邊的土地公廟旁邊有空地,他們叫我在車上等,那個年輕男生來拿,他拿了之後,我跟他們說什麼時候要收發票及憑證,我也覺得可疑,因為通常我們都會送到客戶的公司,後來他們就於15日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們,不是被告就是跟被告一起來的另壹個男生。因為發票是他們的資產,我們只是代領而已,所以我們不會請他們再簽收,一般來說,我們是拿給會計,但是被告沒有會計跟我們接觸,所以我們就拿給當事人。

因為那個男生曾經與被告一起到我們事務所,所以我們就以為他們是同個公司的人員。」、「(問:是否有在事務所將發票交給被告?)沒有印象,因為那次很特別,我就特別有印象。」、「(〈提示偵緝卷第48頁證人筆錄倒數第1列到第49頁第5列內容並告以要旨〉問:該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為變更完後,他們一定要來事務所,一定是變更登記完後,他們去國稅局簽名後,第二次他們來事務所時,才來領取我們代領的發票,這是我第二次在事務所看到被告他們。我在空地交發票給該年輕男生應該是第二次交發票。」、「(問:第一次領完發票是在何處交給他們?)應該是在事務所,之後才在空地那裡交發票給他們。

」、「(問:總共交幾次發票給他們?)兩次,兩次是四個月,因為兩個月一期。」、「(問:你剛才說你有幫他領兩期發票,第一次、第二次在哪裡交?)第一次在我們事務所交付,交給何人不記得了,第二次就是在我剛才說的土地公廟旁的空地交給那個年輕男子。」、「(問:被告本人有無拿發票?)第二次我確定不是他拿發票的。第一次我沒有印象。」、「(問:被告去你們事務所洽談時,有無說要辦理貸款?)沒有,他們就是來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出來,簽名完後就走了。」、「(問:該年輕男子有無跟你說,辦理安合公司負責人變更是被告要辦理貸款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⑷綜核證人張琪玲上開所證,其共見過被告2次,第1次係安

合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親自前往辦理股權變更、負責人變更事宜,並有一位較被告年長之人陪同,第2次相隔約1個月,因發票申領,需由負責人本人前往國稅局簽名並辦理對保後,才可授權由事務所代為申領,其有在事務所交付發票,係一名較年輕之男子陪同被告前往;又其代為申請並交付安合公司發票共2次,第1次係在慧儼事務所交付,但因有年輕之男子陪同被告前往慧儼事務所,沒印象交付予何人,第2次則係約在崇德路與松竹路旁土地公廟旁之空地交付予一年輕之男子。

⒉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偵查中陳稱:「本來是人家介紹我去

辦貸款,我就拿資料給人家,他就幫我辦了安合興業有限公司,後來我找不到人,...我完全沒這家公司的任何資料,也沒請任何發票。」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24頁)。

⑵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做安合興業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否有報酬?)沒有,我去的時候,安合興業有限公司就在了。」、「(問:檢察官剛提示給你看的簽名是安合興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你既然都已經同意擔任安合興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怎麼會不知道你是這一家公司的負責人?)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他們要貸款,公司要先用我的名字,這樣銀行比較好貸。」、「(問:你是同意擔任這一家公司的負責人?)是,他們說當

5、6個月就好。」、「(問:貸款是否需要5、6個月?)他們說辦銀行資金出入。」、「(問:是否有申請安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沒有。」、「(問:你是否有去找會計師?)說要換我的名字的時候有去找會計師。」、「(問:你去找的會計師是否叫張琪玲?)是,是一個女的。」、「(問:會計師是否有把安合興業有限公司的發票交給你?)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36頁)。

⑶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去會計事

務所辦貸款,不覺得有問題嗎?)我不知道,我是要去辦貸款的,但是跟我去的該名男子說,公司要過我的名字銀行徵信時比較好貸款。」、「(問:當公司的負責人是要負責的,你不會害怕嗎?)只是辦貸款而已,而且後來過幾個月,貸款貸不下來,我覺得有問題,就直接去國稅局辦除名,...」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48頁)。

⑷被告於原審陳稱:「王仁豪是幫我申請銀行貸款的人,..

.他是要幫我去銀行申請創業貸款,我信用沒有瑕疵,他就說公司登記我為負責人的話,貸款會比較好下來。...我今年56歲,王仁豪說有辦法幫我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有去華南、台灣銀行開戶,王仁豪都有帶我去開戶。...我不知道他們有開立發票,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印章交給王仁豪,我不知道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何人在經營,我本身沒有經營。」、「我是要去申請貸款。我從報紙上看到那間公司可以借錢給別人,我一開始就是要去借錢,他叫我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健保卡給王仁豪,並且帶我去華南銀行開戶,也有去會計師那裡簽名,就是安合興業有限公司要登記我為負責人,他說這樣銀行要徵信時,要申請貸款比較容易過,...」、「我不知道王仁豪用我的名字去申請發票。」、「從頭至尾我都不知道開發票的事情,後來貸款一直辦不下來,我才知道有問題,...」、「(問:你是否有與王仁豪簽委託貸款契約書?或收取交付證件之收據?)都沒有,我只有把我的證件交給王仁豪。他有帶我去會計師那裡簽資料,我認為這樣就正當了,他說公司要過我的名字,他說銀行要徵信比較容易。...」、「(問:你擔任公司負責人有無拿到什麼好處?)沒有,我反而虧錢,因為要辦理銀行開戶的錢都是我的錢,其他的費用我都沒有出。我本來就是去那裡辦貸款的。」、「(問:你是否有去公司上班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公司的辦公室?)我知道。我有去過,他們就是帶我去那裡辦貸款,現場很像錢莊,可以借錢。」、「(問:你知道那是什麼公司的辦公室?)欠錢周轉,報紙也有刊登。」、「(問:你擔任負責人多久?)公司過我的名字,要用公司的名義辦理貸款,銀行辦徵信時間大約5、6個月,所以我擔任公司負責人約5、6個月。」、「(問:

公司經營期間,統一發票何人領取?)我不知道,我只是要去辦理貸款而已,我把證件交給別人,由別人去辦。」、「(問:起訴書附表一的發票是何人取回公司報帳?)我不知道。」、「(問:起訴書附表二的發票是何人取回公司報帳?)我不知道。」、「(問:公司的印章交給何人?)我交給王仁豪去辦理。我沒有把印章要回來。那些都是他們去刻的,我只是把證件交給他們,因為公司是我的名字,我同意他們去刻印。」、「(問:為何跑去登記你為名義人的公司辦理貸款?)他們說公司登記我的名義,這樣銀行徵信辦理貸款比較容易。」、「我不知道那是空殼公司,我沒有要經營那間公司,我只是要去辦貸款,銀行徵信時比較容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⑸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要向銀行申請

貸款,安和興公司本來有在借款給人家,我原先是希望能不能夠幫我向銀行貸款,安和興的人員就說為了要比較方便向銀行貸款,看我是否仍擔任安和興公司的負責人,我說好如果能比較方便貸到錢的話,因此我就同意擔任安和興公司的負責人,...」、「我確實有去變更作為安和興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我是因為方便向銀行貸款希望能趕快借到錢我才這樣做的,我並不是原來就是要買賣發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我進這家公司是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卷第49頁背面)。

⑹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為了申請貸款才擔任安合興業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要賣發票的意思,...」、「發票不是交給我的,當初找我擔任公司負責人是為了方便我向銀行申請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是為了逃漏稅捐,我也沒有參與逃漏稅捐,且在我申請貸款未通過後,我還特地去辦理公司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第48頁背面)。

⑺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係為申請貸款始由友人介紹委託「

王仁豪」之人辦理貸款,經「王仁豪」告稱因被告信用無瑕疵,變更為安合公司負責人較容易通過銀行徵信順利貸款,被告便同意配合前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去銀行開戶,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王仁豪」、並授權刻印,被告無意經營公司,於5、6個月過後還未取得貸款,被告覺得有問題就去國稅局辦理公司解散。

⒊據上所述,被告為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同意擔任安合公

司負責人,由安合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張仁佑、被告與「王仁豪」前往慧儼事務所辦理變更手續,又被告之目的係為順利貸款且無意經營安合公司,乃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王仁豪」、並授權刻印,由「王仁豪」辦理各項事宜,證人張琪玲經申領得發票後,由一年輕男子陪同被告前往慧儼事務所第1次收取空白發票,第2次交付發票,則因安合公司另約定交付地點,而由證人張琪玲於事務所外另行交付予一年輕男子。查被告雖配合「王仁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為安合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自始陳稱其係因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乃擔任安合公司負責人而配合辦理變更手續,並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王仁豪」、復授權刻印,且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後因經5、6個月後仍未取得貸款,遂前往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明知「王仁豪」要其擔任安合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而仍同意擔任安合公司負責人,即非無疑。且被告陳稱安合公司辦公室就像錢莊,可以借錢,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前往安合公司等情,益難認被告主觀上確能知悉安合公司有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況依證人張琪玲所證,其未能確定是否曾交付發票予被告,亦難憑證人張琪玲所證被告親自前往辦理安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節,資為被告主觀明知安合公司有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而仍同意擔任安合公司負責人之認定。至被告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同意擔任安合公司負責人之過程如存有疏失之情事,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仍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間,亦難據以該罪相繩。

⒋又安合公司於98年7月20日與劉昇訂立臺中市○○區○○○

街○○號1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固據證人劉浩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6395號偵卷第58至59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係伊的,公司的印章是伊將伊證件交給王仁豪並同意王仁豪去刻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安合公司查核卷第23至28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訂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復觀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黃風農」之簽名,與被告歷次到庭之簽名明顯相異(見安合公司查核卷第23、2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24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9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亦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磋商、訂立安合公司營業所房屋租賃契約等租賃事宜,自難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安合公司有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仍同意擔任安合公司之負責人。

⒌另證人張家福僅係桂賀公司之人頭(名義負責人),對於該

公司之經營毫無所悉,業據證人張家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6395號偵卷第43頁),且證人張家福因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6395號偵卷第65至68頁),惟此僅足以證明安合公司有收受桂賀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情事外,尚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安合公司有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仍同意擔任安合公司負責人之犯行。又卷附安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安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安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區國稅局100年2月16日財北國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泰先公司、韓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韓懋公司進銷關係圖等文件,充其量僅顯示安合公司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鑑旺公司、桂賀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稅額,及僅能顯示安合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泰先公司、韓懋公司等2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情形,被告既僅係安合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安合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就上開安合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有所認識並與「王仁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再者,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被告同意擔任安

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係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王仁豪」說被告有擔任公司之負責人,銀行徵信時比較好貸款,被告變更登記為安合公司之負責人,並沒有去上班,也沒有報酬,且變更登記時,安合公司就已經存在了,不知道安合公司之報稅與起訴書附表中所示之發票係何人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35至36頁、第48頁背面;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張琪玲證稱:慧儼記帳士事務所代領的發票是交給一個年輕男孩子,第2期代領的發票確定不是被告拿的,事務所記帳的報酬,第1次沒有印象,第2次是剛才說那個年輕男子拿給我的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48頁背面;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琪玲前揭證述,縱使被告同意登記為安和公司之負責人,而知悉一般公司會領取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但被告是否明知變更登記後之安合公司會因而利用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會計憑證,為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卷內似無相關證據資以證明;又知悉領用統一發票,能否進而推論其與「王仁豪」間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更不無疑問。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證人張琪玲前揭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安合公司係由被告負責處理業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僅能認定被告係安合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安合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則被告是否為安合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並非無疑,尚難認被告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難據以該罪相繩。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其中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之規定,當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及其不作為與作為等價為要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尚難認被告所為合乎此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除以被告同意擔任安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乙

節外,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被告明知有幫助逃漏稅捐之待證事實,其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未足。故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擔任安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直接推知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依社會通念,尚難僅以其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一節,即謂其明知安合公司收取鑑旺公司、桂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之統一發票,亦難謂其就安合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有所明知,及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等情。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並有意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而擔任安合公司之負責人,或與「王仁豪」間存有其他關於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認被告以間接故意而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論各罪,並遽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安合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統一發票 │ 營業稅額 ││號│ │ 年月 │ ├──────┤(新臺幣)││ │ │ │ │銷售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鑑旺實業│99年4 │24 │LU00000000 │2,012,184 ││ │有限公司│月(3-│ │LU00000000 │ ││ │ │4月為 │ │LU00000000 │ ││ │ │一期)│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40,243,631 │ │├─┼────┼───┼──┼──────┼─────┤│2 │桂賀興業│99年6 │37 │MU00000000 │1,345,323 ││ │有限公司│月(5-│(起│MU00000000 │ ││ │ │6月為 │訴書│MU00000000 │ ││ │ │一期)│誤載│MU00000000 │ ││ │ │ │為38│MU00000000 │ ││ │ │ │張)│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26,906,440 │ │├─┴────┼───┼──┼──────┼─────┤│ 合計 │ │61(│67,150,071 │3,357,507 ││ │ │起訴│ │ ││ │ │書誤│ │ ││ │ │載為│ │ ││ │ │62張│ │ ││ │ │) │ │ │└──────┴───┴──┴──────┴─────┘附表二:安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統一發票 │ 營業稅額 ││號│ │ 年月 │ ├──────┤(新臺幣)││ │ │ │ │銷售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泰先國際│99年4 │25 │LU00000000 │757,366 ││ │貿易有限│月(3-│ │LU00000000 │ ││ │公司 │4月為 │ │LU00000000 │ ││ │ │一期)│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17,447,327 │ │├─┼────┼───┼──┼──────┼─────┤│2 │同上 │99年6 │46 │MU00000000 │1,465,267 ││ │ │月(5-│ │MU00000000 │ ││ │ │6月為 │ │MU00000000 │ ││ │ │一期)│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27,005,339 │ │├─┼────┼───┼──┼──────┼─────┤│3 │韓懋有限│99年4 │ 14 │LU00000000 │ 1,182,054││ │公司 │月(3-│ │LU00000000 │ ││ │ │4月為 │ │LU00000000 │ ││ │ │一期)│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 23,640,984 │ │├─┴────┼───┼──┼──────┼─────┤│ 合計 │ │ 85 │ 68,093,650 │ 3,404,684││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