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經營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尤景三、許革非、辛○○等人,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授權、著作權等糾紛爭執,而互相提出訴訟。於80年間,戊○○認許革非等人製造並銷售瓦斯防爆器違反專利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時任該署檢察官之吳文忠承辦,戊○○因對吳文忠承辦該案過程有所不滿,明知吳文忠於83年9月10日,未曾前往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竟基於意圖使吳文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2月24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而誣指吳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30日簽結)。
二、案經李慶義告發及吳文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於偵查期間之居所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且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本案犯行自有管轄權,且刑事訴訟法亦無犯罪嫌疑人聲請移轉管轄,檢察官即不得實施偵查之規定。再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法官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或檢察官迴避時,法官或檢察官並不須停止訴訟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甚明。
因此,被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管轄權,及其已聲請原審法院迴避,於迴避聲請裁定前,本案應停止審判等語,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自83年1月14日起至84年4月17日止誣告、誹謗吳文忠等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975、19320、1940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其加重毀謗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該前案雖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誣告吳文忠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83年1月14日起至84年4月17日止,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0年2月24日,相距逾15年,並分屬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前後之數行為;前案起訴之誣告內容,與本案起訴之「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誣告內容,均不相同;且前案就被告所犯誣告部分,或經不另無罪諭知,或經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請上字第77號上訴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至94、105至110、147至151頁)可稽。可見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審理中之前案,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主張:本案係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公訴不受理等語,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洪允吉、林梅茂、林榮陸、尤景三、吳文忠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證人洪允吉、林梅茂、林榮陸、尤景三、吳文忠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見84偵續100影卷第13頁正反面、16頁反面、100偵12401號卷第67、86頁),被告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吳文忠、洪允吉已於原審出庭作證,接受被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此部分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至尤景三已於101年7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可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死亡之情形,致無從再傳喚其到庭證述接受被告、檢察官之詰問,且上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審理時,當庭告以要旨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業已為完足之調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被告認尤景三、吳文忠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102頁),為無可採。
㈡辛○○(更名為庚○○,下仍以原姓名稱呼)於偵訊及法院
審理期間以被告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證人辛○○於歷次偵訊時,就83年8月30日、83年9月10
日2次搜索事件後,以受搜索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告訴人之身分,在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惟係向檢察官、法官所為陳述,且係以被告(可疑違反著作權法或專利法之嫌疑人)或告訴人(對本案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之身分到庭應訊,被告對於其所為歷次供述均未爭執各該證據能力,於本院亦未聲請傳訊,顯係對其詰問權之不行使,於本院審理時,復提示該名證人之供述內容(104年3月12日審判期日)或告以要旨(104年3月19日審判期日),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業已為完足之調查,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83年9月10日搜索現場照片,乃基於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現場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未爭執上開照片有何不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三、㈠⒉外),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1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非公務員,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檢察官吳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意圖使吳文忠受刑事處分,伊只是要警告檢察官(姜麗儒)不必幫吳文忠上訴,伊沒有要向檢察官(姜麗儒)告訴;吳文忠於80年12月19日搜索民安公司後,不依法在4個月之內起訴,因為民安公司於80年10月9日揚言花兩千萬擺平官司,吳文忠已經知道這個訊息而轉變,83年8月30日朱坤茂發搜索票去抓民安公司、三好公司,三好公司是很順利的,沒有阻礙,也沒有請示檢察官,到民安公司,因許革非反對,發生爭執,洪允吉打電話請示朱坤茂,朱坤茂因為下班了,所以吳文忠才會代表檢察官的職權來回答警察的請示,吳文忠說現在還可以搜索,檢察官說可以搜索,許革非就沒話講了,但是許革非問檢察官什麼名字,許革非聽到吳文忠很高興,就把洪允吉拉到旁邊,跑到1百公尺前面大門口他們的別墅那裡將近60分鐘(時有稱40分鐘),因為等快要1小時,我們看到1臺黑頭車進來好像檢察官的,地檢署的黑頭車進來,洪允吉就不查扣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之「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
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雖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針對83年9月10日之搜索事件而為誣告。查被告分別於8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均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警方並於上開2期日發動搜索,惟被告自提出本案告訴後,時而混淆2次搜索情事,於原審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曉諭被告所詰問之搜索情形究竟為83年8月30日或9月10日應予釐清時,被告仍然表示其所詰問之內容都是正確(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而未再予釐清。
是以,本院遂將該2次搜索過程均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此經被告於偵訊(見100偵12401卷第50頁反面)、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卷宗及卷內所附之「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簽呈、函稿各1份在卷(見100偵12401卷第96至102頁)可佐。
㈢依卷附「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
內保全證據狀」(見100偵12401卷第97頁)所示,被告於該狀之主旨欄載明:「......故99-12-14查得罪證部份隱匿及部份湮滅如生收賄,即追訴期為20年而非五年,【故應開庭調查告訴人願具結證言】,【請勿留下可議及觸法痕跡因未偵即結而放水】。」等詞,於理由欄「一」載有:「參最高法院99台上3396及98台上5007判決,即證吳文忠拒依81偵6117及627偵查所得罪證追訴應訴許革非,且生湮滅罪證,即涉賄有據。」於理由欄「二」亦載有:「綜上82他1346簽結後再公訴判罪6個月定讞即證鈞長未偵即結即步82他1346包庇犯罪後塵。」等詞,並未隻字提及希望檢察官姜麗儒勿對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旨,可見被告意在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申告,要求其追訴吳文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其並願意具結指證吳文忠犯行,並以「請勿..因未偵即結而放水」等語,促使檢察官偵辦吳文忠收賄案件,並非僅單純要求姜麗儒檢察官不必幫吳文忠提起上訴之意,彰彰明甚。故被告辯解其並非請求檢察官對吳文忠追訴貪污罪責云云,即無可採。㈣就被告前開刑事陳報狀及所辯之83年8月30日警方搜索部分⒈被告於83年8月29日向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下仍以舊制稱呼)刑警隊經濟組告訴遠寶公司、三好公司之辛○○、尤陳淑霞、杜英輝違反著作權法,經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於同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署檢察官朱坤茂核發後,由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洪允吉、乙○○等人持搜索票,【於83年8月30日】,前往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仍以舊制稱呼)祥和路93、137號,及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仍以舊制稱呼)豐勢路2段477巷6-1號,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物品,此有戊○○83年8月29日偵訊(調查)筆錄、刑事告訴暨緊急聲請查扣重製物狀及附件清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份在卷(見83聲3639影卷第1至24、30至32頁《此指右下角數字,下同》)可參。
⒉第一處受搜索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搜索時間
自83年8月30日15時50分起至17時(影印時間似乎為"17時")30分止,在場人鄒淑娟(三好公司臨時職員)於83年8月31日警詢時陳稱:「因戊○○會同警方持臺中地檢署搜索票前來公司搜索,並由戊○○當場指認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505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所以請求警方查扣之證物,..我是三好公司僱請臨時職員工作,公司負責人是杜英輝,..我只是管理倉庫而已,詳細情形杜英輝才知道,而且我剛來10天而已。..(警方查扣之證物是否妳本人意願請求警方查扣或由何人指使警方處理?)因為警方當場查扣,所以,我們為了配合警方查緝行動,因此老闆才承諾警方處理。」(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下稱中縣0000000000號影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杜英輝(三好公司負責人)於83年8月31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搜索時當時我在高雄,不在公司,我女兒杜靜如有打行動電話給我,並向我說明戊○○會同前來搜索及請求警方查扣等情(見中縣0000000000號影卷第9頁反面至10頁)。第二處受搜索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搜索時間自83年8月30日16時至17時35分止,在場人杜靜如(三好公司經理)於83年8月30日警詢時陳稱:當場查獲民安瓦斯防爆器..現場有公司員工陳仕政、王良玉等2名在場,我當場在場且目睹搜索過程。..於83年8月30日下午16時許至83年8月30日17時35分止在臺中縣○○鄉○○路○○號三好企業有限公司展示部內一樓當場查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9套,警方取樣1套,餘8套由我代保管,告訴人戊○○會同警方在現場搜索拍照。」(見中縣0000000000號影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第三處受搜索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搜索時間自83年8月30日下午18時25分許起至83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止,在場之受搜索人辛○○(遠寶公司負責人)於83年8月31日警詢時陳稱:「於83年8月30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遠寶公司工廠內,因戊○○向我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乙案,並帶同警方持搜索票前來我所經營之公司搜索,且由戊○○夥同不詳男子多人會同警方執行搜索,現場亦由戊○○當場請求警方查扣相關證物,但經警方請示(張檢察官宏謀)檢方之後,雙方取得共識始予點交數據後,由我從中各取乙只樣品送請臺中地檢署偵辦(如搜索扣押證明收據清點紀錄及移送等證物)。(警方執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是否經你承諾同意始予簽收〈簽捺〉?)是的。(你與戊○○有無債務、恩怨、僱傭等關係?..)我與戊○○彼此沒有任何恩怨、債務、僱傭等關係。..(警方於83年8月30日下午18時25分許至83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是的,我都有在場。(你與戊○○及警方等人於何時離開現場?)當時我曾看錶,但是已經當(31)日凌晨4時許。(為何搜索完成時間是在83年8月31日凌晨2時,但戊○○等人確〈應係"卻"之誤繕〉在〈31〉日凌晨4時離開現場?何故?)因為警方要求我提供工廠內每一間鎖匙供現場會同人員勘查室內情形,但因本人沒有工廠內之每一間儲藏室及4樓大門鎖匙等間鎖匙,所以無法進入勘查,但經戊○○自行派員外出聘請鎖匠,拖延至凌晨4時仍未請來鎖匠,所以雙方承諾停止搜索並擇日另請檢察官指示辦理。因此,才結束警方執行搜索情形。(戊○○及己○○等人會同警方執行搜索之時,你有無意見?)戊○○及己○○等人,除了屢次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我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且本人均已獲不起訴處分及簽結在案,對一再騷擾等情事,使本公司蒙受無法估計損失,請檢警給予一個合法廠商之保障,並請檢方速將三好公司查扣之證物發還,以維護本公司權益,另每次搜索時都是擅自主張未經警方及我們廠商的法令規定,...警方如有不從他們2人意願辦理,當場都指控警方瀆職,最後還是吵吵了事(應係"草草了事"之誤繕),等到事後再以檢舉或提出告訴等情做為報復等情。..(以上供述是否實在?有無補述?)句句實在,希望檢警依法儘速處理,並請警方強制查扣戊○○未經指示拍照、擅自拍照本公司不相關照片,而且尚未判決確定之前偵查不公開,請警方給予合法保障。」(見中縣0000000000號影卷第5至9頁)。⒊證人即參與83年8月30日至31日止搜索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隊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該次搜索勤務,是支援洪允吉小隊長,主要是洪允吉小隊長在主導,當時有搜索A、B、C總共3個處所,伊都有全程在場,都依洪允吉指示要查扣哪些東西,當時被告也都有在場,其中受搜索人鄒淑娟、辛○○部分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為洪允吉製作,受搜索人杜靜如部分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則為伊所製作,都是依照當時情形而為製作,對於當時搜索過程伊已經不太記得了,但就伊參與之部分,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衝突或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19頁正反面)。
⒋上開3處地點搜索完畢後,被告於83年8月31日晚上9時35分
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警詢時供稱:「(你所會同警方執行搜索上記3處,對搜索查扣提供等情你有無意見?)沒有,我有補呈追加告訴狀乙紙附件。」「(你與會同搜索之現場被告有無發生爭執?)我是以理據爭到底,所以,我帶同警方搜索現場之處所,都是以前曾有搜索的地方及我們民安公司舊工廠處所,因此,我都知道現場情況,所以,【曾與辛○○會同警方執行搜索之時】,【只為享有著作權範疇彼此發生爭議而已】,【其他均無意見】,【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事情】。且順利完成執行搜索任務。(以上供述是否實在?)句句實在。(有無補述?)沒有。」等語(見中縣0000000000號影卷第1至5頁)。
⒌綜觀上開證人辛○○、乙○○及被告83年8月31日之警詢供
述,可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洪允吉、乙○○等人,會同被告,持檢察官朱坤茂所核發之搜索票,於83年8月30日前往遠寶公司、三好公司上址共3處執行搜索時,僅於搜索至第3處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地點時,辛○○與被告發生爭執,經警方請示當日(30)日晚間內勤值班之檢察官張宏謀,檢察官張宏謀指示現場認定並採樣即可,經被告與辛○○等在場人確認後,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簽名,此對照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確實有被告戊○○、辛○○之簽名(見83聲3639影卷第31頁)一情屬實。並未有被告於本案所屢辯稱之【搜索民安公司,因許革非反對,發生爭執,洪允吉打電話請示朱坤茂,因朱坤茂下班了,所以吳文忠代表回答,吳文忠說現在還可以搜索,..但是許革非問檢察官什麼名字,..,就把洪允吉拉到旁邊,跑到1百公尺前面大門口他們的別墅那裡將近60分鐘(有稱40分鐘者),..我們看到1臺黑頭車好像檢察官的,地檢署的黑頭車進來,洪允吉就不查扣了】之情事甚明。
⒍至被告於83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代理商部
分扣押後都有打包貼封條,下午6時25分時開始搜索第2現場,因工廠大門鎖著,【臺中縣警察局有用電話向本署檢察官請示】,被告主張到達工廠已是下午7時不可以搜索,但檢察官認為到達大門是下午6時25分可以搜索,被告問刑警說是那一位檢察官,【刑警有說是吳檢察官】,就把刑警帶到密室去談,談完之後,【搜索及清點情形就不同,沒有打包、貼封條】。」等語(見83聲3639影卷第26頁)(附註1:
戊○○為該案之告訴人,彼時戊○○提告之「被告」有遠寶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尤陳淑霞,依戊○○本次筆錄所述之下午6時25時開始搜索之時間,對照83聲3639影卷第30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記載,此段落之被告係指該案受搜索人辛○○而言。附註2:此次被告及檢察官訊問之搜索時間,均為83年8月30日,此由被告戊○○於本次偵訊末表示「上星期六已再搜索1次,是洪檢察官去搜索的。」一語(見83聲3639影卷第27頁)可明,而「上星期六已再搜索1次」之時間即為83年9月10日,有萬年曆1份存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按)。另於83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8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搜索票,聲請2個地方去搜索,第1個地方沒問題,到第2個地點搜索時,因已6點,被告他們說已日落有爭議,【經在場刑警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說可以搜索,許革非問洪允吉檢察官是何人,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見83偵18036影卷第16、17頁)。然上情均為證人洪允吉、吳文忠於原審或併於偵訊時所堅決否認(詳見下述),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於該2次偵訊時,均言及洪允吉於83年8月30日搜索第2地點時,曾撥打電話向吳檢察官請示,惟亦僅表示【打完電話後之搜索及清點情形就不同,沒有打包、貼封條】,或表示【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均未曾提及【於83年8月3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節,則其於100年2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方記載「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情,與其案發當時自身之供述明顯不符,是否屬實,自堪令人強烈質疑。
㈤就被告前開刑事陳報狀及所辯之83年9月10日搜索部分⒈被告於83年9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稱被告遠寶公司負責人辛○○、尤陳淑霞等人,於83年8月30日搜索時漏未查扣設計圖及複製品等,再度提告遠寶公司辛○○、尤陳淑霞等人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經值班檢察官洪培根受理後,核發搜索票,並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丁○○、小隊長洪允吉等人,於83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10分止,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物品,此有按鈴申告書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戊○○訊問筆錄、補呈追加告訴狀及附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份在卷(見83偵15501影卷第0至54、69至70頁)可佐。
⒉警方於83年9月10日至11日該次搜索完畢後,因被告不聽制
止,逕自停留在遠寶公司上址,拒絕離開一節。有下列證人證詞內容可證:
⑴辛○○
①於83年9月11日警詢時指稱:「我公司於83年9月10日下午
17時30分許左右,受到臺中縣警察局經濟組搜索,但至83年9月11日上午1時搜索完畢後戊○○卻賴在本公司4樓開發室不走。因開發室我有重要機密文件,我請他走他不離開,非法侵入我的住宅。」(見83偵18036影卷第2頁)。
②於83年9月12日警詢時指稱:自83年9月10日下午17時30分
許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執行搜索完畢,但於同(11)日凌晨5時許警方要求告訴人戊○○離開現場仍置之不理,所以,交由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全權處理,因而離開現場,沒有遺失及破壞任何物品,只有戊○○擅自搜索及拒絕離開現場,恐有栽贓等情,因為當時無人在場(先後約有2、3小時之久),且自提一個皮包隨身攜帶,如有遺失或栽贓等情,只有戊○○及己○○等2人夫婦(另案提出妨害自由第306條之告訴),直到(11)日上午11時許,警方才加派警方將戊○○及己○○驅除廠外。」(見83偵15501影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③於83年11月3日偵訊時指稱:「(告戊○○何事?)他無
故侵入住宅及非法搜索。(情形為何?)83年9月10日戊○○聲請搜索票協同臺中縣刑警隊經濟組人員去搜索違反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證物,警察在執行搜索時,戊○○未經警察及我同意,亂翻我們公司的東西,那些東西是我公司設計室的東西,當時是10日下午5點多一直執行至11日凌晨1點多,警察有查扣一些樣品及資料後結束搜索離去,刑警要離去請戊○○離去,但他不離去,警察1點多離去後,戊○○一直不離去,一直滯留在設計室,刑警在離開設計室前帶我要去做筆錄,也要他一起去,但他也不肯去仍滯留在設計室,到我在辦公室做完筆錄回到設計室,但他仍在設計室,不肯離去,刑警請他回去,我們一直懇請他回去,但他一直在設計室內,一直到凌晨5點多,我們報警,直至11日上午11點左右才被警方強制驅離,他在設計室內將門鎖起來,我們在外面不能進去,他在裡面有拍照,亂翻東西,他若在裡面栽贓,我們也不知道。」(見83偵18036影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④於83年11月10日偵訊時指稱:「(當天警員搜索執行完畢
後,戊○○如何說?)警員說已搜索完畢,但當時戊○○說他們搜索不仔細,在我工廠內一直吵。(警員要離開時,戊○○有無說什麼?)警員他們說要離去,戊○○他們夫妻不肯走,一直罵警員瀆職,我有要求戊○○他們離開,但他們不肯走,我不得已才向翁子派出所報案。」(見83偵18036影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⑤於84年1月11日偵訊時指稱:「(83年9月11日刑警是幾點結束搜索?)5點左右至11點左右結束,戊○○都不走。
(搜索結束後刑警有無告訴戊○○已結束搜索?)有,但戊○○不肯離去。(何以刑警說到5點多才離去?)因執行到11點多刑警已執行完畢要離去,但戊○○不肯離開,而刑警也不敢走,所以就一直耗到凌晨1點多,但戊○○還是不滿意不肯走,因此刑警一直到5點多才走,剩下翁子派出所的警員在,而且期間戊○○一直打電話到勤務指揮中心豐原分局等報案。(戊○○幾點到你開發室內?)是10日晚上10點多,但警方在裡面搜索後到11點要離開開發室也要求戊○○離開,但戊○○不離開,雙方在該處協調,至凌晨1點多,搜索人員離開開發室後,戊○○仍關在開發室裡面,翁子所警員要求他離開,我也進去和他協調請他離開但他也不離開,我出來開發室後,他就將開發室反鎖。(他何以不離開?)有一個櫃子,警方曾搜索過,戊○○在旁邊看,執行警員有查扣一些資料,但戊○○仍不滿意,所以有爭執,而戊○○不滿意的地方很多。」(見83偵18036影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⑥於84年1月18日偵訊時指稱:「(自當天警察至你們公司
搜索至何時才完全離開?)約9月11日凌晨5點多警察才完全離開,包括執行搜索的人員及派出所的人,5點多至11日上午11點半這段時間戊○○一直反鎖在開發室裡,這時間內陸續有刑事組及派出所的人來與戊○○協調請他離開,但他就是不離開。(是否他打電話後,警方是否有派員過來?)是,他打電話後,警方都有派員來,但是他仍堅持己見不肯離去。」(見83偵18036影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
⑦於84年10月24日原審法院84年度易字第4635號案件審理時
指稱:「(告被告〈此指戊○○〉何事?)我告他(戊○○)妨害自由,83年9月10日他們來搜索,過程太過份,我有向員警提出抗議,隔日凌晨3點多結束後,員警已搜索完畢要離開,而被告仍留在4樓開發室,打電話報案,我也有打電話報案,請警察叫他們離開,他自己反鎖在裡面。(他反鎖在4樓開發設計室時,有無打開抽屜翻找東西?)當時停電,我不清楚,但在員警(漏打"在")時,他有自行打開抽屜翻找東西,在3點多我即要求他離開,員警於5時許離開,在這段期間,我請他離開,他即推開我,而把自己鎖在裡面,在10點多、11點多,警察來了,才強制請他離開。」(見84易4635卷第24頁、本院卷三第127頁)。
⑧於85年5月31日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時指
稱:「(本件搜索時,被告〈此指戊○○〉如何妨害自由?)警察搜索完畢後,被告停滯在我們開發室中不離去,經我們報警後,他還不離開,顯然他故意妨害警察搜索,妨害我們的自由。(最後是在4樓開發室搜索?)是的,被告就停留在那邊約共10個小時左右。(被告有說什麼東西還要搜索?)不是,警察人員都已經看過了,已經沒有尚需搜索的東西,被告卻在那邊不走,況檢察官也說查扣樣品即可。(以前所言是否實在?)均實在。」(見85上易1013卷第67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
⑵洪允吉
①於84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是什麼時間搜
索完畢的?)第2天的凌晨4、5點完畢的。(你們是何時離開該公司的?)5點左右。(你們有告訴戊○○說已經搜索完畢?)有對他說搜索完畢。(你們有告訴戊○○搜索完畢他應該離開嗎?)有的。(他為何不離開?)他說證物還沒有搜到。(是否該扣押的物品都已扣押?)是的,一共扣了22項的證物。(你與戊○○有無僱佣或親戚關係?)沒有。」(見84偵續100影卷第15至16頁)。
②於102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3年8月30日及同
年9月10日的搜索扣押筆錄,都是我帶隊去搜索(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83年8月30日及83年9月10日的搜索,應該是沒有跟檢察官聯繫說有什麼狀況,而跟檢察官回報的,因為搜索是持續的,就沒有必要跟檢察官講,除非有其他障礙難行,才有跟檢察官報告,這2次搜索,中間檢察官也沒有用電話指示說要如何做搜索的動作,檢察官也沒有到場過,也沒有到現場去指揮,在我任職臺中縣警察局期間,關於辦理戊○○案件,我都沒有接受過檢察官吳文忠的指揮去辦理相關搜索案件(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反面)。
⑶林梅茂於84年6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你到場實施
搜索?)搜索是中縣刑警隊經濟組去搜索的,我是接到翁子派出所警員據報查獲戊○○在搜索完畢之後還逗留公司不走。(你們是何時到場處理?)我是在當時的12時多(凌晨)我和同事黃倍銘一同去的,我去不久就離開了,到凌晨2、3點黃倍銘招架不住打電話請我過去,戊○○還賴在辦公室不走。」(見84偵續100影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⑷林榮陸於84年6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幾點到場處
理的?)我是翌日上午8時才去的。(處理經過為何?)我曾經承辦經濟犯罪犯案而認識戊○○,也被他告過幾次,所以刑事組要我過去勸他離開,還是勸不動他,直至上午11時左右我們只好離開辦公室。」(見84偵續100影卷第12頁正反面)。
⒊又83年9月10日至11日,被告堅持要警方、遠寶公司負責人
辛○○依其指示查扣所有設計圖及物品,聘請鎖匠欲強行將遠寶公司上鎖之房間打開,被告與辛○○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將自己與配偶己○○反鎖於遠寶公司之設計室內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明:
⑴證人辛○○於83年9月12日警詢時陳述:「(據戊○○指述
你有脅迫鎖匠不得開啟倉庫鎖匙是否實在?)沒有,鎖匠是由戊○○在外聘請前來打開的,第1次於當晚19時20分許來的女鎖匠,是經過警方指揮而開鎖之後,始予行動,打開2樓辦公室,後見告訴人及我雙方因查扣證據之認定不同當場引起爭執,所以,那個女匠認為產生麻煩惹禍,因此,隨即離開現場,只有打開三個鎖,..第2次於當晚21時30分許己○○又請來一位男鎖匠,但鎖匠堅持要見管區(制服警察)始予開鎖,所以,等候約有20分許,翁子派出所趕來之後,旋即打開工廠4樓開發室及倉庫等3個鎖頭,警方立即配合戊○○執行搜索,期間,因戊○○無理要求警方查扣無關證物遭受拒絕,當場爭議不休,所以那位鎖匠亦是見狀自認倒楣而離開現場,事經警方一再挽留,並請求出示證件,仍置之不理離開現場,直到4樓工廠內全部搜索及清點數據後,亦是執行搜索完畢之後,警方都已離開現場,但是戊○○仍不肯離去,先後都沒有人對鎖匠有脅迫恐嚇等情。..(執行搜索期間你與戊○○有無爭執或吵架?戊○○有無依法接受警方指揮進行搜索等情?)有的,因為戊○○誘導指揮警察辦案,為所欲為,不依規定相關查扣,而且查扣的證物都是我所申請合法的證物,所以,戊○○要求警方查扣(當場要求指認查扣)證物都是已經判決確定無罪之證物,而且,每次,指揮警察查扣證物之時,如不依戊○○的意思查扣,當場就給警察難堪,並出口要告警察瀆職,未依告訴人(此指戊○○)請求查扣等語,有偏袒被告(此指遠寶公司辛○○、尤陳淑霞等人)有給警方好處等情。但因我有提示證據供給警方參辦,警方亦曾請示檢察官,所以警方認為除標的物外,無相關的證物不予查扣,戊○○就因此而大作文章當場爭議,並且,自認只要不依他(此指戊○○)要求查扣之物,就是瀆職等語,所以,未經警察許可及指揮擅自搜索,亦不聽取警方勸導,屢次阻止均被戊○○脅迫告訴瀆職,因此現場曾有多次爭議。」(見83偵15501影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己○○於84年11月9日原審法院84年度易字第4635號案
件審理時證稱:「(83年9月10、11日至遠寶公司搜索時,妳是否在場?)在場。(何時至遠寶公司?何時離開?)約9月10日晚上6點到,於11日上午11點離開。(搜索警員何時離開?)約在11日凌晨2點多離開搜索現場到辦公室。(為何妳在搜索完畢後仍不離開?)因我有看到違法的設計圖等還在那邊,是在4樓倉庫的開發室,圖是放在開發室櫃子的抽屜,開鎖有打開一個抽屜,有搜到一些違法的圖,另外沒有開的抽屜也有,因警員不讓開鎖的開,所以我們仍留在那邊等待,我們在開發室的時候,有2名警員問我們筆錄,筆錄寫完時已天亮,約5點左右,告訴人叫我們離開,我們想說我們有報案,想在那邊等待以留守證據,之後約8點,刑警大隊約有10名警員來,因我們不願走,他們便錄影倉庫及開發室,他們說不能搜索,錄影到11點,刑事及警員抬走我先生,我們也跟著走。」(見84易4635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
⑶證人蔡富源於84年11月9日原審法院84年度易字第4635號案
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搜索時我不在場,我在9月10日晚上9點多叫開鎖的去,我在門口,只有聽到警員說,我們沒叫你來,如你開鎖,要負責,開鎖的要看警員身分證,後來警員來才讓開鎖的去開3樓的門,搜索完,又去開4樓的倉庫門,在凌晨1點多,刑事叫我去叫被告下來,被告不願下來,我便陪他在開發室到早上9點多才離開。(告訴人〈即辛○○〉何時要求被告離開開發室?)他有去叫了好幾遍。」(見84易4635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
⑷復有搜索過程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於搜索後,與其妻己○
○滯留於受搜索地點之開發室內之照片在卷(見83偵18036影卷第7至11頁反面)可稽。而辛○○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635號為有罪判決後,嗣則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以被告滯留受搜索現場並非無正當理由,暨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等情為由,改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見85執他3284影卷第1至4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函調公文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所調取之卷宗於審畢後檢還,並影印相關筆錄附於本院卷三第123至143頁)。惟該案仍認定被告於警方已搜索完畢後,仍滯留於受搜索之現場遲遲不肯離去,且僵持至8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止之事實,亦臻明確。
⒋被告⑴於83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因我於83年9月10日下午17時
30分和臺中縣警察局經濟組持搜索票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遠寶公司搜索侵害著作權和專利權的犯罪證物,因為我看到臺中縣警察局經濟組看到606型侵害285專利物品及設計圖不查扣和一個鐵櫃的公文不搜索,...第2個鎖匠來時表示要看到穿制服的人才敢開鎖,..倉庫查獲2萬多個複製品,..經濟組只查扣設計圖1張,不查扣複製品116740定時特殊傳動板、設計圖複製品,..因為不准鎖匠打開..資料櫃,與3樓存有大量重製品之倉庫,在開發室外面,執行公務便衣刑警威脅鎖匠不要打開3樓材料倉庫,..否則會被告,因為前1位女鎖匠不敢開鎖走了,...我要告經濟組人員瀆職,涉嫌包庇犯罪企圖幫助被告湮滅犯罪證據,..請求務必另派員查扣以維告訴人合法權益,所以我才不走,留下來看守證物。」(見83偵18036影卷第3至4頁),並於警員最後詢問其「你是否有補充意見?」時,供稱:「我是於83年9月9日收到臺中地檢署中檢輝慈字第533號函附告訴人我本人83年8月31日陳報暨緊急再請查扣狀之聲請事,所以今天9月10日早上到地檢署向內勤檢察官報告並聲請再搜索,沒想到經濟組奉命搜索,竟拒絕4樓開發室設計圖之搜索,為免重要證據被湮滅,所以我在這裡看守,我有向110第3次報案,而且我也向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值班台凌晨1時30分報案,因為經濟組涉嫌瀆職,所以我函請長官第2天能來現場處理。」(見83偵18036影卷第4頁反面)。
⑵於83年11月3日偵訊時供稱:「(前科?)毀謗判3千元,是
81年4月份,著作權法被起訴的部分尚未判決。」「(是否在10日有去遠寶搜索?)有。(是否警方在現場執行搜索時,你另行在旁亂翻東西、私自搜索?)沒有,因為警察搜索時有看到東西及設計圖,但警方故意不扣設計圖,我才去拿設計圖。(警察離去後,你是否仍滯留在遠寶公司內?)因警方搜索時故意不將證物扣押,我們才留在現場留守,而且我有報案110,請警方另派人員來搜索,這段時間我並沒有再動手去拿東西,我只是留在那裡因有重要證物設計圖未扣。(何以警員離去你不離去?)因有設計圖尚未扣,而且刑警將鎖匠嚇走,鎖匠是我叫的。(你為何發現設計圖?)有人向我密報。」「(交閱照片,問有何意見?)有一張草圖沒扣到,對現場照片我沒意見。」(見83偵18036影卷第13、15頁正反面、16頁)。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供稱:「我8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搜索票,聲請2個地方去搜索,第1個地方沒問題,到第2個地點搜索時,因已6點,被告他們說已日落有爭議,經在場刑警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說可以搜索,許革非問洪允吉檢察官是何人,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因吳文忠在81年曾辦過被告(此指辛○○)案子,後來不起訴,他們有勾結。」(見83偵18036影卷第16、17頁),亦僅針對83年8月30日前往遠寶公司搜索時,有刑警請示吳文忠檢察官,隨後洪允吉搜索態度就不一樣之語,並未提到83年9月10日甚至搜索持續至11日止,期間曾發生「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或其本案所稱之刑警請示檢察官吳文忠後,洪允吉與許革非密談60分鐘,其後有形似地檢署黑頭車、身形似吳文忠之人出現搜索現場之語。⑶於84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83年9月10日)第一階段是
下午5點到8點半,這是在辦公室,因洪允吉及丁○○羞辱鎖匠,所以鎖匠回去,辦公室的鎖部分沒打開,所以沒搜索完畢,我們有看到帳冊,但沒查扣,況他們拒絕查扣,第二階段我們另外在辦公室等,我們另外再找1個鎖匠,洪允吉請示檢察官後,洪允吉說他們等到10點,我們在下午4點半找到1個鎖匠,我們要到另外1棟4層樓工廠搜索,我們到工廠門口,洪允吉阻止鎖匠開門,鎖匠要求看搜索票及識別證,但洪允吉及張組長不肯出示搜索票及識別證,後來我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來之後鎖匠才開,開門後我就發現裡面有9千多萬元的仿冒品,我立即到4樓的開發室內,我叫鎖匠開開發室的門及抽屜的鎖,但有1個抽屜根本沒開,裡面有設計圖及76年我們移交給他們的文件,但刑警他們不肯扣,而且鎖匠後來也被辛○○嚇到,因辛○○對他說剛才有1個鎖匠已不敢開,你還敢開,警員對他說你身分證拿出來,以後檢察官傳你你要去作證,不去的話要拘提,所以鎖匠就離開,所以放設計圖的抽屜就一直沒開,我才堅持留在那裡,又有一個沒有鎖的鐵櫃,刑警也沒扣,這裡面有我移交給他們的文件,刑警只翻一翻,他們也拒絕我指認,又刑警他們看到1張設計圖,故意不扣,所以我才堅持要扣。詳參今日之狀紙」(見83偵18036影卷第30至31頁)。至其同日當庭提出之告訴暨答辯狀,記載略以:「一、..②再查,被告(告訴暨答辯狀之被告載明「遠寶公司兼法代辛○○、許革非、被告丁○○組長、洪允吉小隊長、林梅茂等刑警等人,未提吳文忠,下同)明知83.9.10及83.8.30兩次搜索扣押仿製品合計數萬套中,因被告(於此應指「遠寶公司兼法代辛○○、許革非等人)與洪允吉等刑事警察勾結,致兩次搜索,均未查扣其物料倉庫..」「二、【丁○○與洪允吉既係擔任經濟組長,執行公務之刑事警察,豈能於執行中接受私密招待】,..①被告(並未載明何人)83.8.30第1現場搜索查扣民安牌仿製品MA-415型均依規定封緘,由兩造簽章交由被告許革非(惟依83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該次在場人為辛○○,並非許革非,下同)保管。②當日第2現場同一仿品牌型號仿製品,即無上述封緘兩造必須簽認之合法手續,令被告有調包證物之機會,包庇犯罪極明。..④【被告(並未載明何人)不能於83.8.30第2現場接受許革非密室招待長達40分(此係接受行賄之不法行為,詳參83.8.31陳報狀證一號)】,亦不能於83.9.10第2次繼續搜索83.8.30漏未搜索之廠房、時間,再三嚇阻鎖匠開啟廠房大門...三、綜上可證,許革非、辛○○犯罪案因勾結不肖刑警包庇犯罪極明,..」(見83偵18036影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在其業已懷疑辛○○、許革非勾結公務員丁○○、洪允吉等人甚至收賄之際,同亦未提及其指稱吳文忠於83年9月10日曾出現或有收賄之犯罪情節。
⑷於84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11日凌晨5點多警方完全撤
離後,何以仍不離開?)我是在看守現場,我在等待上級來處理,我不知警員已撤離,又我在11點半同時向刑警隊及110報案,2點半亦向上單位報案,9點我向內政部警政署馬上辦中心報案,並寫了1份緊急聲明書要給地檢署,我報案後,豐原分局分局長有率員到現場去,而在9月26日我向臺中地院儀股聲請保全證據,有拍照存證。」「我沒反鎖在開發室裡面,我是怕出來被他鎖起來,而上次處分是承辦檢察官貪瀆,包庇犯罪,我們在臺南法院所提告訴已被判有罪確定。」(見83偵18036影卷第36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尚有何補充意見時,被告供稱:「第一、9月10日是延續8月30日未搜索完畢的延長搜索,第二、搜索至9點半左右,竟然發現執法人員勾結,他們故意阻止鎖匠開鎖,所以我才向110報案,第3到4樓設計圖12點半時,我請他們回到設計室再搜索,但警方拒絕,警方在4樓設計室搜索中不扣重要證物,所以我請他們清點完畢後再回來搜索,他們不肯,我才又向刑警隊及110報案,而我在開發室內已將陳述狀寫完,我向他們說我向刑警隊報案,他們不派員來處理,請他們儘快派員來處理,而並不是為告訴人(指辛○○)所說5點多警員完全撤離,當時我在4樓開發室內等待上級來處理,我不知外界,而警員也在外面守候,並沒有撤離,我請求傳訊到場的警員,共5批請將上次答辯狀分案,我要追訴他們妨害自由、貪瀆。」(見83偵18036影卷第37至38頁)。同亦未提及其指稱吳文忠於83年9月10日曾出現或有收賄之犯罪情節。
⒌綜觀上開證人辛○○、洪允吉、林榮陸、林梅茂、己○○、
蔡富源及被告上開供述,再對照8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證明(該次搜索時間自83年9月10日17時30分起至83年9月11日凌晨1時10分止)記載(見83偵15501影卷第72頁,因被告與己○○將自己反鎖在4樓設計室內,故在場人係由己○○之胞弟蔡富源簽名)、卷附照片(見83偵18036影卷第7至11頁反面)及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見85執他3284影卷第1至4頁)顯示,被告自83年9月10日17時30分起至翌日(11日)凌晨1時10分止,警方搜索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辛○○處所期間,被告均在場參與搜索過程,並要鎖匠前來開啟門鎖,期間,因被告及其配偶己○○質疑警方搜索未臻詳細,未扣留相關證物及設計圖,均滯留4樓設計室不肯離去,以致警方於83年9月11日搜索至凌晨1時10分結束為止,其等均不肯離去,不斷撥打電話報警,請求上級單位派員前來處理,直到8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始由警方強制驅離被告與己○○等人。則依當時場景客觀研判,被告顯然並無任何餘裕之空閒,知悉並且有機會見聞「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之可能。尤其,被告就其參與會同83年9月10日至11日之搜索期間,乃至其後所製作之相關警偵訊筆錄,均未曾如其83年8月30日參與警方搜索般,曾經指證「洪允吉..曾撥打電話向吳檢察官請示,打完電話後之搜索及清點情形就不同,沒有打包、貼封條」,或表示「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遑論根本未曾論及「83年9月1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節,則其於100年2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竟記載「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顯非事實。果被告於83年9月10日至11日之搜索,確有如其所指證檢察官吳文忠是日夜晚驅車前往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之蛛絲馬跡、可疑事證,何以於其案發後之83、84年歷次警偵訊筆錄,並未提及此節,益徵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載上情,顯係出於其憑空杜撰捏造。
㈥再稽諸被告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2次搜索完畢後,
在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始終未曾提及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之情事,亦未曾供述「吳文忠
83 -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或相類用字遣詞,均詳前述。參以被告於83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既已提及「被告問刑警說是那一位檢察官,刑警有說是吳檢察官,就把刑警帶到密室去談,談完之後,搜索及清點情形就不同」、「許革非問洪允吉檢察官是何人,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等語,並據此推論「因吳文忠在81年曾辦過被告案子,後來不起訴,他們有勾結,而30日這次又是吳文忠,他們之間定有勾結」等語,可見被告對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之搜索過程,以及吳文忠於80、81年間,承辦被告告訴許革非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之辦案過程及結果,均有所不滿。倘若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搜索過程中,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並可疑有收賄情事乙節,被告豈會於前開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隻字未提(此部分均如前所述),甚且於83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其他均無意見,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事情。且順利完成執行搜索任務。(以上供述是否實在?)句句實在。(有無補述?)沒有。」等語,其後於83年9月11日、11月3日、84年1月11日、18日警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此節。且被告於另案84年4月12日所提「上訴理由狀」(見84偵續一11影卷第24頁)、另案於84年7月31日提出「請假暨陳報與聲請狀」及所附公正時報(見84偵續100卷第34至35、40頁)內,均已分別提及「..公正判決名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再三公開包庇仿冒品為合法,繼續非法牟利三億元之犯罪集團有罪」、「..台中地檢署朱坤茂公正檢察官,拒絕吳文忠、李慶義等關說,83.8.30堅持依法再搜索查扣告訴人工廠仿冒品,83.9.10再開具搜索票由被告引導搜索查扣侵害被告專利著作之發明品,..」「呈報84.7.15公開李慶義涉嫌及包庇告訴人圖利議員之貪瀆證據大案申訴公正時報(多達28件瀆職證據)..」等可疑李慶義、吳文忠有包庇犯罪之貪污犯情,然卻無一內容提及本案所指「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貪污不法情事,反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案件100年2月1日宣判被告無罪(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8頁)後,被告始於100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該案蒞庭檢察官姜麗儒誣指吳文忠上開收受業者尤景三百萬元現金乙情,並要求檢察官開庭調查,其(被告)願意具結證言,足見其指述上情之時機,實有可疑。
㈦再者,稽諸下列證人證述,亦無被告所指「吳文忠83-9-10
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情。茲摘要各該證人證詞內容如下:
⒈證人洪允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
警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搜索過程中,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或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也沒有發生8月30日到達豐勢路時許革非不讓洪允吉搜索的情形,並沒有如被告所述「許革非很爭執,到最後你(此指洪允吉)才打電話請示核發搜索票之檢察官後,才進入第2次正式搜索」的事情,洪允吉並未打電話給檢察官,也沒有被告所述「你(此指洪允吉)把你的隊員4、5個人跟我們告訴人(此指戊○○)有5、6個人通通在辦公室,你(此指洪允吉)跟許革非走到前面尤景三別墅跟他密談1個小時」的事情,都是被告在污衊,搜索當天洪允吉拿到搜索票,請被告帶其(洪允吉)過去,並沒有開鎖的事情,無論是83年8月30日或9月10日的搜索,洪允吉都沒有再以電話跟檢察官報告,因為搜索是持續的,這2次搜索檢察官都沒有到場指揮,洪允吉也沒有接受吳文忠檢察官指揮搜索過相關案件(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39頁)綦詳【於原審整個詰問期間,被告明顯就8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2次搜索之過程予以混淆,經審判長、受命法官屢次曉諭請其確認時間有無混淆,被告仍均堅稱時間沒有弄錯(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惟對照相關證人及被告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兩次搜索後之歷次警偵訊供述,被告確實將2次搜索之時間及過程予以夾雜錯置】。
⒉證人吳文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並未於83年
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家,亦未向尤景三收取百萬現金(見100偵12401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240至296頁、卷四第5至66頁)。
⒊證人尤景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文忠並未於83年8月30日
或同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或我住家,亦未向我收取百萬現金。我父親尤習大約於70幾年或80幾年間過世。在此之前,我不認識吳文忠及李慶義。之後與他們2人也無任何往來。(在戊○○80幾年告你時,除開庭以外,你私底下有無與吳文忠或是李慶義有私底下的接觸?或是有人介紹你們接觸?)都沒有。(戊○○指稱他於80幾年間告你們的案件,你有拿一個牛皮紙袋裝錢給吳文忠檢察官,有何意見?)沒有此事。(對於戊○○說你有送錢給吳文忠檢察官的事情,有何意見?)我於80幾年辭掉董事長職務後,我就沒有再管這些事情了。我父親死亡時收的白包,我都捐出去了,但我沒有留下捐贈的資料。(戊○○說你曾經在其他案件中,你自白曾送錢給吳文忠檢察官,有無此事?)沒有。(尚有何意見?)沒有。他什麼事情都要咬我(見100偵12401卷第65至66頁)。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所參與83年8月30
日搜索之該次,並未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坐鎮指揮,也未看到形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黑頭車駛入搜索地點,更未看到吳文忠檢察官到搜索地點,至於被告所詢問之「許革非代表民安公司認為不同意夜間搜索,而阻止你與洪允吉入民安公司搜索的情形」等情,我忘記了,因為我的部分是支援洪允吉,承辦的人只有洪允吉,他最清楚了,民安公司尤景三是否曾以其父親喪葬費用結餘款捐贈百萬元給警察單位,我也不知道,我自己沒有聽說過有這樣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反面)。
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3年9月10日搜索之際
,我是擔任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我並未參與83年8月30日之搜索;83年9月10日當天實際搜索情形我沒有特別的印象,但我認為有順利完成搜索,也有告知被搜索人相關權利,我記得我們有將該扣的東西扣完後,完成手續才離開,我們是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詳細之搜索時間及細節我都不記得了,卷附8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面記載搜索結束時間為83年9月11日凌晨1時10分,但因為很久了,所以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根據該份收據之字跡,看起來是洪允吉小隊長的字跡,收據上「扣押物品及備考」欄位中所載內容也都是洪允吉小隊長所記載,都是依照當時實際搜索扣押後之內容而為紀錄,收據上現場執行警員的姓名是由洪允吉小隊長所填寫,被搜索人辛○○有在上面簽名並蓋指印,至於被告為何沒有簽名,這部分我沒有印象,可能是洪允吉小隊長當時知道被告有鎖在4樓設計室內的情形,才告知被告小舅子蔡富源搜索已經完成並請他簽名,但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有將自己鎖在4樓設計室內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有打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報案的事,且內政部警政署也沒有就當日搜索過程對我們進行調查;83年9月10日當天搜索時,我沒有印象有發生現場人員有爭執,而需要請示檢察官的情形,印象中當天也沒有看到檢察官到現場坐鎮指揮,也沒有看到類似檢察官所乘坐之黑頭車到搜索地點,當天我沒有看到吳文忠檢察官有到現場跟警員或被告戊○○作任何溝通,在我視力所及範圍內,並沒有看到有類似檢察官所乘坐或類似地檢署的黑頭車,進到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或許革非住處,密談60分鐘之情事,也沒有印象有洪允吉到別墅區跟其他人密談會商60分鐘之情事;至於民安公司尤景三是否曾用其父親喪葬費的結餘款,捐贈百萬元給檢警單位,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這個人(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
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有參與83年9月10
日的搜索,先前8月30日搜索則未參與,我們只是協辦,負責現場安全維護,主辦者為洪允吉,所以詳細過程要問洪允吉才清楚;卷附8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面記載的內容應該是洪允吉小隊長寫的;83年9月10日當天搜索時,我沒有印象有發生現場人員有爭執,而需要請示檢察官的情形,印象中當天也沒有看到檢察官到現場坐鎮指揮,也沒有印象有看到類似檢察官所乘坐之黑頭車到搜索地點,也沒有印象有洪允吉應許革非之邀到尤景三別墅區會談的事;且搜索時只要是日落前就可以搜索到日落後,至於日落與否之時間是看中央氣象局,我們會打電話問或上網看中央氣象局今天是幾點日落,並不是以請示檢察官為準,所以也不會有因日落認定之爭執而有需要請示檢察官的情形,就我承辦案件的情形是如此,且如果真有請示檢察官的事情,就會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記載,以杜爭議,但洪允吉是否也這樣做,我就不知道了,但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是沒有記載有請示檢察官之情形,而在我承辦智慧財產權案件之經驗,從來沒有發生過檢察官到搜索現場指揮的事情,所以就被告所說搜索當日有檢察官到達現場這件事,我真得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至於被告所述83年9月10日至11日被告反鎖在4樓開發室內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因為我都在1樓做安全維護的工作,到11日凌晨1點多說收隊我就離開了,之後是由派出所人員接手處理,事後有聽說不愉快,但我在樓下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7頁)。
⒎綜上所述,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83年8月30日或同
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搜索過程中,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或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事甚明。自無被告所指「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直指檢察官吳文忠收賄、檢警收受尤景三所捐贈其父親喪葬結餘款,致檢警不查扣相關物證等情,已臻明確。
㈧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
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本案被告既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均會同臺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員警,前往遠寶公司、三好公司搜索現場,並全程在場,對於83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搜索過程中,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或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事,亦無被告所指「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情,自屬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應當知悉甚詳。
⒉況且,被告自83年1月14日起至84年4月17日止誣告、誹謗吳
文忠等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975、19404、19320號提起公訴,直至100年2月24日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提出「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時,該案猶持續進行中(彼時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1號案件甫於100年2月1日判決),且為被告所親身經歷參與,業如前述,對於吳文忠並無於83年9月10日前往尤景三住處收取百萬現金乙事,自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⒊又關於受搜索人辛○○、受搜索處所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巷○○○號之83年8月30日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其上「處置方法」及「備考」欄載明「一、以上證物除提供各乙只隨案移送作為偵辦之外,其餘報表紙張全部影印供給檢方併案處理,另現場清點證物,經辛○○與戊○○當面認明無訛,始予點清數據交還被搜索人,告訴人(此指戊○○)如有異議則可向法院尋求保全途徑請求檢方緊急查扣,被搜索人(此指辛○○)如有損害結果敗訴應將全部數據完全提示」,除執行員警小隊長洪允吉、乙○○、受搜索人辛○○外,並經在場人即被告簽名(見83聲3639影卷第30頁);至83年9月11日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其「備考」欄載明「以上證物除被告(此指辛○○)提供各乙個隨案移送偵辦之外,其餘報表紙張全部附卷,供給檢方併案處理,另現場清點證物經辛○○與蔡富源當面認明無訛,始予點清數據,交還被搜索人,告訴人如有異議,則可向法院尋求保全途徑請求查扣,被搜索人如因敗訴,應將全部收據完全提示。」除執行員警組長丁○○、小隊長洪允吉、偵查員丙○○、吳上文、王偉忠及受搜索人辛○○外,並經在場人即被告妻舅蔡富源簽名(見83偵15501影卷第69頁)。由上開2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之「處置方法」、「備考」欄位所載,被告與受搜索人辛○○對於搜索扣押之方式、範圍確實產生爭議,惟依上開「處置方法」欄位之記載,顯係分別經過在場人被告(指83年8月30日)、蔡富源(指83年9月10日)與受搜索人(2次均係辛○○)均認明無訛後,始點清數據交還受搜索人,並分別告以被告得循保全程序予以查扣救濟,受搜索人如受敗訴判決則須全部提示等意旨,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或所得知悉(就83年9月10日其與己○○自行反鎖於4樓設計室內,故而由蔡富源在場簽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受搜索人為辛○○部分之83年8月30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之「處置方法」、「備考」欄位之記載,都是小隊長洪允吉依照當時實際搜索的情形而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8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之「處置方法」、「備考」欄位之記載,都是小隊長洪允吉依照當時實際搜索的情形而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上開紀錄應該都是洪允吉所書寫(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7頁)。並非因「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之結果,此均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復未能說明「尤景三坦言」上開以其父親喪葬結餘款百萬元捐檢警之事證,其乃明知反於事實而仍虛構杜撰上情,自屬顯而易見。
⒋被告明知吳文忠並未於83年8月30日或83年9月10日前往尤景
三住處收受賄賂,仍於100年2月24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具狀申告,要求其追訴吳文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業已具體指明「檢察官吳文忠」有「於83年9月10日」「前往尤景三住處」「收賄百萬元」等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公務員身分、貪污之態樣等均具體而明確,自非僅泛稱質疑檢察官執法不公、懷疑有勾結等情可資比擬,而係明確指訴身為檢察官之吳文忠有收取賄賂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且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誤為指訴提告,而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要無疑義。被告此一誣告行為,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申告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發交臺中地檢處理」,此有該署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卷、檢察官姜麗儒100年3月1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3月2日中分檢榮嚴100聲他33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見100偵12401卷第96至97、101至102頁)可明,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9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影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可參,雖該署以「告發人戊○○因曾多次告發檢察官吳文忠瀆職,惟經查均非事實,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故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所訂『經常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者。」之情形,於100年4月30日逕予簽結。」有該署103年6月23日中檢秀敬字第064292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參,然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其所虛構之事實,在刑法上構成犯罪,受誣告者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迭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700號、30年上字第2003號等判例、86年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或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78號、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等判例亦著有相同意旨參照。惟被告已虛偽捏造不實之事實,意圖使被誣告之告訴人吳文忠受刑事訴追,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告發其於搜索過程中有前往尤景三住處收受賄賂百萬元之事實,而該虛捏之事實乃指訴吳文忠有收受賄賂之具體、特定事實,已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隨即發交轄區檢察署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雖經該署檢察官認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之情事,予以簽結,然被誣告者即告訴人吳文忠仍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倘若被告指述為真實,身為檢察官之告訴人吳文忠即可能被追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罪,此均與「並非構成犯罪」、「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之情形明顯不同,故縱使偵查機關就被告誣告吳文忠收賄之結果為逕予簽結,亦無解於被告誣告告訴人吳文忠使其受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即業已該當刑法誣告罪,則屬明確。
㈨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之「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
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雖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雖載明針對83年9月10日之搜索事件而為誣告。然自前述㈣⒉⒊㈤⒉⑴⑵⑶⑷⒊⑴⑵⑶等證人辛○○、洪允吉、乙○○、林梅茂、林榮陸、己○○、蔡富源等證人證述,及㈣⒋⒍㈤⒋被告供述,對於8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之搜索情節確實明確可分,2次搜索情節均明顯不同,乃被告竟時而混淆2次搜索情事,甚至於原審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曉諭被告所詰問之搜索究竟為83年8月30日或9月10日時,被告仍然表示其所詰問內容都是正確(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而未再予釐清。是以,本院遂將83年8月30日及83年9月10日案發全委、來龍去脈,引述相關證人、被告供述,認定如前,並逐一釐清後,認定該2次確均無被告所誣告檢察官吳文忠貪污收賄之上開情事。至被告提起本案,雖有將83年8月30日、9月10日所發生之事件經過錯置之情形,惟無論何者,均無其所誣告檢察官吳文忠收賄之上開情事,自不能謂其將兩者時間、事件發生時序有所錯置,遽謂其係出於誤認、懷疑而欠缺誣告之故意,此應特予說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非公務員而誣告檢察官吳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文忠、洪允吉部分:此部分已經原審傳
喚並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中證人吳文忠於原審業已2度到庭作證,被告於本院聲請該2位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反面),已經2位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待證事實已明,茲不再重複傳訊。至「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就吳文忠與洪允吉進行對質(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反面至16頁),惟依2位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均甚清楚且一致,且事證已明,均如前述,本院認無進行對質之必要。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尤景三部分:被告雖表明其待證事實為吳
文忠有無親自到其家裡,對小隊長說不要搜索,及給付喪葬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惟尤景三已於101年7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可參,故本院亦無從再予傳喚。
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革非部分:被告表明其待證事實同上⒉
所述,暨為瞭解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有無動用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擺平官司賄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有無反對夜間搜索、洪允吉有無撥打電話請示檢察官、請示檢察官的結果並非夜間還可以繼續搜索、何位檢察官、許革非有無將洪允吉帶到尤景三住家等5點(見本院卷四第17頁)。惟有關被告聲請證人許革非所欲待證之事實已經證人洪允吉、吳文忠均證述明確,且依被告自83年9月10日17時30分搜索開始起至83年9月11日凌晨1時10分搜索結束止,均停留於搜索現場,甚至將自己與配偶己○○均反鎖於4樓開發室內,直至83年9月11日上午11時止始由警方強制離去,則客觀上顯亦無從見聞其本案指訴吳文忠收賄之可能,均如前述;至被告欲藉傳訊證人許革非瞭解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及是否動用2千萬元擺平官司等節,亦與本案無關,其餘所欲聲請待證之事實,均已有證人證述可明,認無再傳訊許革非之必要。
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上文、王偉忠等人:被告表明待證事實
為同上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惟其等均係參與83年9月10日搜索之偵查員,而該次搜索經過,已經證人即彼時任職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洪允吉於原審、證人即彼時任職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丁○○、隊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所證述之搜索內容均大致相符,是以,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繼續傳訊其餘偵查員之必要。
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坤茂:被告表明其待證事實為伊要請朱
坤茂證明因為第1次搜索有漏扣證物,才有第2次搜索,暨朱坤茂向其抱怨,因其所告訴之內容都不起訴,害他被吳文忠、李慶義罵(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卷四第17頁反面)。惟被告先後2次聲請搜索,均有申告時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按鈴申告書、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可明,來龍去脈甚為清楚,自無再傳訊朱坤茂以瞭解此節之必要。至朱坤茂是否因為被告而被吳文忠、李慶義罵一節,亦與本案毫無關連。是以,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馬英九部分:被告表明待證事實為臺中地
檢署應無本案管轄權(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正反面)。惟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壹、一、述,且被告所表明待證事實亦與傳訊證人部分無關,此部分自無傳訊必要。
⒎被告聲請調閱81年度偵字第6117號、第627號、82年度他字
第1346號卷(87年度保字第27號卷)、82年度偵字第344號卷、82年度自字第921號卷、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85年度聲字第833號卷、89年度聲字第476號卷部分:被告雖表明其待證事實如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26頁所述,惟被告所欲聲請調閱上開卷宗,未見被告說明與本案之關連性,且大部分卷證均屬本案案發前之資料,與本案83年8月30日、9月10日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是以,本院認無調卷調查之必要。
⒏被告聲請調查證人乙○○於83年9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究竟係哪一位檢察官訊問,並聲請勘驗是日偵訊筆錄及保全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0頁)。查證人乙○○於本院103年10月2日審理時,雖就其於83年9月3日偵訊時接受訊問之筆錄內容,經提示並逐字告以筆錄內容後,證人乙○○證述該份筆錄內容為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時的陳述有根據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然證人乙○○已無法記憶當時訊問的檢察官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該份筆錄確實無訊問檢察官及紀錄書記官之姓名(見83聲3639影卷第32頁反面),經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3聲3639卷原卷,其上確實無訊問檢察官、紀錄書記官之姓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文書製作之格式有違,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未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至被告另聲請勘驗是日偵訊光碟,經本院向同署函查結果(本院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該署覆稱:本署83年度聲字第3639號卷內並無光碟或卡帶等語,有該署103年12月10日中檢秀執慈83聲3639字第128269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稽,是以,本院亦無從勘驗,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依前2項規定處斷。」被告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但其誣告告訴人吳文忠檢察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㈡按「㈠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於96年間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定刑後與第3案送監接續執行,原應於99年10月13日出監;惟被告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將第1、2、4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扣除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第3案則於99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犯前開第1、2、4案經定刑入監服刑後,前雖已先執行完畢之第1、2案部分(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因再與第4案定刑後,應認於102年4月26日始全部執行完畢,至於原先與第1、2案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第3案,與第1、
2、4案均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因而未予合併定刑,形式上雖於99年5月14日接續第1、2案定刑後而為執行,然於99年3月22日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在上開第1、2、4案定刑範圍內,自屬應獨立認定是否該當累犯之標準。是以,被告本案於100年2月24日所為誣告犯行,係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99年3月22日後5年內所犯,自該當累犯要件,於此應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誣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本案該當刑法累犯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已有未洽。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規定係概括規定,並非列舉規定,該條既已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依文義解釋,自包括犯該條例第16條誣告罪在內甚明。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之規定,該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乃對於公務員之貪污行為立法予以嚴懲,但同時為保障公務員於合法執行公務時不受他人誣告有該條例之貪污行為,且此種誣告行為亦影響吏治清明之觀瞻,乃有該條例第16條誣告罪之規定,對於公務員及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及對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自首者,予以處罰,是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亦與澄清吏治有關,因而該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依法目的解釋,當然包括犯同條例第16條誣告罪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犯誣告罪為有罪認定且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認為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而誣告他人犯本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卻未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而亦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吳文忠承辦被告告訴尤景三等人違反
專利法案件之偵辦過程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於83年9月10日,未曾前往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竟憑空杜撰,虛捏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誣指告訴人收受賄賂犯行,致使告訴人身負偵查職責、廉潔度備受普世社會大眾重視之名譽受損,導致其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且有害於國家刑事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恣意誣告,耗費司法資源,此風不可長,暨考以被告係小學畢業之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本案主文之諭知係參考司法院97年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4頁,附此說明。
五、應予說明者係,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及其輔佐人屢以法院未就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審判長訴訟指揮程序之違法或不當,未落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未逐一提示卷證而以包裹提示方式,其屢次聲明異議未獲合議庭當庭評議,聲請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以書狀聲請追加起訴審判長、受命法官為被告等作為,而有諸多不滿情緒。惟查:
㈠被告本身即為本案之刑事被告,其聲請追加審判長、受命法
官為刑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要件並不相符,於法無據。
㈡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
不自行迴避者(第1款)、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款),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就同法第18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條亦有明文。被告泛言聲請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然未陳明有何上開迴避事由,況且被告早已對本案有所聲明及陳述,復未陳明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聲請迴避,亦於法有違。
㈢復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04年3月19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本案相關證人之供述筆錄、可為證據之文書,均業已告以各該筆錄內容及文書內容之要旨,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表示意見,與法律規定調查書證之方式並無不合,被告於原審並已委任王可富律師為其辯護人,並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1日、3月25日、4月9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22日聲請閱覽全部卷宗,有刑事委任狀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8份、律師閱卷聲請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4、104至106、197頁、原審卷三第
71、119頁、原審卷五第5、233頁、原審卷六第83頁)可按,被告雖質疑法院未再進行逐一提示全部書證之程序,然經審判長已合法踐行上開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末已多次給予被告及其輔佐人陳明所欲再提示之卷證為何,使其有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惟被告仍不予置理,猶多次逕自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0頁正反面),顯係對於自身權利之不行使,難見被告在本案調查證據之階段,其訴訟權利有何不得行使或受妨害情形之可言。
㈣再者,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已闡明制定之目的,在於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並將「迅速審判」、「適時審判」或於「合理時間審判」視為重要之司法人權。同時為達成妥速審判之目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者,均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藉故拖延,始克盡其功,因而於同法第3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旨在確保刑事之妥速審判,除法院審理案件,應於適當時間內審理、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外,力求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均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查,被告於本案迭自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就與本案無關之事項逕予陳述或庭提書狀,開庭審理期間無論係詰問證人或陳述意見時,屢經審判長告知提醒應回歸本案而為詰問、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217頁反面、
221、222、226、245頁反面、260、261頁、原審卷四第12、
13、27、28頁反面、39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52頁正反面、153頁、本院卷四第11至13、17頁反面、25頁正反面),或就本案稍有詰問、答辯後仍繼續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或多次重複陳述,欲罷不能,遇有不遂其意,更以粗鄙言語大放厥詞,摻雜侮辱、恫嚇公務員或在庭執行公務之人員等低俗言論(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13、14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16、17頁反面、23、25頁反面、28頁),均已逸脫本案訴訟之合理辯解範圍,而實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均無足取。被告雖就調查證據之方式及法庭之訴訟指揮多次聲明異議,並聲請調查與本案顯無關之證據,企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進行,均非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其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亦有違法院係為全體國民而存在,國民應平等享有司法受益權,避免司法資源之濫用等公平法院之宗旨。是以,本院審核被告就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有關證據調查及訴訟程序指揮之不服,所聲明異議之各節,與公正、合法、迅速審判等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宗旨嚴重捍格,認均屬無理由,且因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呈現極端不理性以致權利濫用等態度、舉措,以上均於本判決中一併交代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3項)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依前2項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