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仲毅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20、17617、178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林仲毅部分關於「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大里市九十二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等部分均撤銷。
林仲毅上揭撤銷部分均無罪。
理 由
甲、有關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仲毅經辦:①「臺中縣大里市(改制為大里市,下同)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㈢】、「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㈥】、「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貳、㈠】、「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㈢、「大里市九十二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㈠】、「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㈡】、「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㈢】、「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㈡㈡】、「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㈡】等11件公共工程,及②「大里市九十二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㈠】、「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㈡】、「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㈣】、「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㈤】、「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㈦】、「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㈧】、「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㈨】、「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六一二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㈩】、「大里市公所三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㈡】、「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即第一審犯罪事實貳、㈠】、「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㈢】、「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㈠(一)】等16件公共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等罪嫌。被告林仲毅所經辦上開各項工程,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仲毅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述27件工程所為有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林仲毅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就被告林仲毅有關上揭①部分所載11件工程部分撤銷發回,另就上揭②部分所載之16件工程部分駁回上訴,故被告林仲毅有關上揭②所載之16件工程部分均已無罪確定,本審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林仲毅有關上揭①所載11件工程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仲毅曾於民國83年起至91年止,擔任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下同)縣議員,於91年3月間起,經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市民票選為臺中縣大里市市長,復於95年3月連任大里市市長;同案被告何宏藩(已判決有罪確定)與被告林仲毅具有連襟姻親關係,長期擔任被告林仲毅之助理,為被告林仲毅之重要親信,曾於83年起至91年止,為林仲毅擔任臺中縣縣議員之助理,於91年3月至93年12月31日,以機要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特別助理一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同案被告何宏藩自94年1月起,改任被告林仲毅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固定於被告林仲毅位於大里市○○路○段○○○號之住處兼「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上班,對外均代表被告林仲毅處理選民服務、財務相關事宜。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均係鈞達(原名雲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李權明、李玟憲分別係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理;同案被告劉名峰係侑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侑峰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胡文龍係瑞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同案被告謝新吉係維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郭錦勳係旺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吳麗濱係同案被告郭錦勳工程案件共同投資人;李明利(所涉政府採購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仲毅身為大里市長,受大里市民所託,委以市務,本應盡忠職守,為市民服務,不浪費公帑,不營私舞弊,詎料,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自91年3月起,擔任大里市市長職務以來,與其連襟即同案被告何宏藩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大里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職務上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對工程為材料及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而取得利益及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何宏藩充任被告林仲毅收取工程回扣之窗口(俗稱白手套),尋找願意支付約1至2成工程回扣之特定廠商,在設計規劃、監造工程部分,先以配合圈選友性外聘評選委員等手法協助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各項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再由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廠商出面尋找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營建工程廠商前來投標,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再以洩漏底價、顧標等手法,協助護航讓配合營建工程廠商順利得標,再向廠商收取得標價約1成之工程回扣,如遇其他廠商搶標,則由配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廠商利用特殊規格材料綁標,向工程得標廠商索取標價5-10%之工程回扣,渠二人約定,同案被告何宏藩向廠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可從中分得1成之工程回扣,其餘之工程回扣,則由同案被告何宏藩至被告林仲毅上開住處,親自交付予被告林仲毅,而利用經辦下列大里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牟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利用辦下列公共工程,違背職務向同案被告趙建達、吳夏萍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1、「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部分:
於93年8、9月間,因敏督利颱風風災,大里市公所向臺中縣政府暨中央政府爭取到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計畫辦理「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發包。93年11月間,大里市公所招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79萬4960元),且經被告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開標前,同案被告何宏藩協助同案被告趙健達得標,同案被告趙健達告知同案被告何宏藩將借用苗栗縣辰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元公司)名義投標,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依同案被告何宏藩要求,洽請太初土木結構事務所蔡元鴻提供呂東苗等3名熟識、可配合評選學者專家名單,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將該份名單交付給同案被告何宏藩,再由同案被告何宏藩提供予被告林仲毅配合全數勾選成為正式外部評選委員,同案被告何宏藩亦告知同案被告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辰元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嗣於93年11月9日開標結果,同案被告趙健達借用之辰元公司順利得標。同案被告趙健達依約定必須於領到服務費時,支付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等人1成之工程回扣,俟領到實際之服務費122萬7862元時,同案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相約於被告林仲毅服務處附近或位於大里市公所旁之住家(愛心三街)附近見面,將應付12萬2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同案被告何宏藩後,同案被告何宏藩先抽取其中的1成,再於服務處將剩餘工程回扣親自交被告林仲毅,並告知此工程回扣之工程名稱。
2、「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
94年7月11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79萬4960元),開標前,同案被告何宏藩協助同案被告趙健達得標;同案被告趙健達告知同案被告何宏藩將借用永健公司之名義配合投標,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依與同案被告何宏藩之協議,洽請蔡元鴻提供王大衡等4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同案被告趙健達再將該4位名單交付同案被告何宏藩,轉交給市長林仲毅配合全數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又同案被告何宏藩告知同案被告趙健達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同案被告趙健達所用之公司順利得標,於94年7月11日開標結果,永健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而工程發包之金額計算服務費(即設計監造公司實際所請領之服務費,係以營造標之決標金額,扣除契約所訂之合理利潤、稅捐後,再乘以服務費率),同案被告趙健達以永健公司名義最後領到服務費約116萬4800元後,按期支付1成工程回扣予同案被告何宏藩後,同案被告何宏藩先從中抽取其中的1成工程回扣自用,剩餘之工程回扣,在服務處交給被告林仲毅,並告知此工程回扣之工程名稱。
3、「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94年12月29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36萬8000元),開標前,由同案被告何宏藩協助同案被告趙健達得標;同案被告趙健達告知同案被告何宏藩將借用國立公司之名義配合投標,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依同案被告何宏藩要求,洽請蔡元鴻提供「吳亦閎」、「蔡得時」及「呂東苗」等3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將該3名單交付同案被告何宏藩,再提供給被告林仲毅配合全數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又同案被告何宏藩告知同案被告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同案被告趙健達所用之公司順利得標,開標結果國立公司獲評為最高分,順利以136萬8000元得標。嗣後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與何宏藩約定改以領到服務費時,按服務費金額核算工程回扣,交付予同案被告何宏藩及被告林仲毅朋分;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5年11月
3、4日領到服務費45萬9570元後,遂與同案禮告何宏藩相約在被告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見面,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將4萬6000元工程回扣交給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案被告何宏藩先從中抽取其中的1成工程回扣,剩餘之工程回扣,則至服務處親自交給被告林仲毅,並告知此工程回扣之工程名稱。另同案被告吳夏萍迄97年11月13日始領到第3、4期服務費23萬4242元,所剩工程回扣為2萬4000元,因趙健達於97年1、2月間已入獄服刑,而未支付給同案被告何宏藩及被告林仲毅朋分。
4、「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部分:
95年5月12日大里市公所開標「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262萬元),開標前,同案被告何宏藩協助同案被告趙健達得標;同案被告趙健達告知同案被告何宏藩將借用「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之名義配合投標,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依同案被告何宏藩要求,洽請蔡元鴻提供「吳亦閎」、「張志超」、「呂東苗」及「徐耀賜」等4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將名單交付同案被告何宏藩,轉交給被告林仲毅配合全部圈選為該案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又同案被告何宏藩告知同案被告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會委員支持同案被告趙健達所用之公司順利得標,開標結果,華韋公司獲評為最高分,順利以262萬元得標。同案被告趙健達與吳夏萍依約應支付規劃報告案決標價之2成工程回扣予同案被告何宏藩,惟因該案工程進度遲延,又無法按期領取服務費,同案被告何宏藩遂同意將工程回扣成數降為1成。俟於96年7月10日,同案被告趙健達順利領得該案1至3期之服務費共約209萬6000元時,與同案被告何宏藩相約於大里市公所旁之愛心三街住所附近見面,同案被告趙健達將21萬元工程回扣親自交付予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案被告何宏藩先從中抽取約1成為2萬元(取整數)後,將剩餘之19萬元工程回扣攜至服務處親自交付被告林仲毅,並告知係同案被告趙健達交付之該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另同案被告吳夏萍迄97年7月14日始領到尾款52萬4000元,所剩工程回扣為5萬2000元,因趙健達入獄服刑而未支付給同案被告何宏藩及被告林仲毅朋分。
(二)自95年10月起,同案被告何宏藩仍計畫續行合作模式,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給同案被告趙健達得標,雙方約定須於得標簽約後7日內支付得標價之2成工程回扣予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朋分。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囿於營運資金不足,又為建立與同案被告何宏藩之長期合作關係,遂找同案被告即大京公司之負責人李權明、經理李玟憲等2人合作。而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避免過去遴選外聘委員弊端(即機關首長可自行從承辦人所簽請之數百或數千之符合資格人選名單,自行圈選屬意之人選),自95年10月起,規定機關經辦100萬元以上最有利標工程發包所組評選委員會議,其中外聘評選委員必須從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最有利標系統所產出之5倍「委員建議」名單中遴選(電腦隨機抽取),再由承辦人就電腦隨機抽取之專家學者名單,供機關首長圈選外聘委員名單。同案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為使大京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約定大京公司所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大京公司必須於得標簽約後,7日內支付得標價2成工程回扣予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朋分,另須支付得標價0.5成仲介費給同案被告趙健達,而被告林仲毅會將應秘密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最有利標系統所產出之5倍「委員建議」名單交給同案被告何宏藩,轉交予同案被告趙健達,由同案被告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等人自行就該委員建議名單中,尋找較熟識或易配合之專家學者後,再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將該等專家學者名單交付予同案被告何宏藩,轉交給被告林仲毅圈選為正式外聘委員,同案被告何宏藩亦承諾會運作內部評選委員,俾使同案被告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等人所使用之大京公司,經評選後,可以獲得最高分,而獲得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同案被告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及何宏藩等人合作得標工程並支付工程回扣之情形如下:
1、「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部分:
緣於95年10月間,同案被告何宏藩計畫將於95年11月24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預算金額:300萬元),分配予同案被告趙健達得標,惟同案被告趙健達因囿於資金不足,無力支付2成工程回扣,遂私下找大京公司李權明、李玟憲配合得標。當時因尚有他人欲向同案被告何宏藩要求分配得標該案,同案被告趙健達遂同意先行支付2成工程回扣前金,惟同案被告趙健達與李權明商量結果,同案被告李權明拒絕先行支付工程回扣前金,約定先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先行墊付回扣。嗣後,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只好以合作後續營建工程為條件,向立委江連福助理董叔崢借款,於開標前支付2成工程回扣之前金40萬元予同案被告何宏藩,雙方並約定俟順利得標該案後,再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而本案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於95年10月25日簽文陳請被告林仲毅圈選內部、外部評選委員時,市長林仲毅將簽文中所附張時獻等9名「委員建議名單」交給同案被告何宏藩抄錄委員建議名單中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等資料,再將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給同案被告趙健達,要求從中找出3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同案被告趙健達遂洽請蔡元鴻就該份名單中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名單,蔡元鴻便從該份名單中找出吳亦閎、吳朝景等2名學者專家交給同案被告吳夏萍,趙健達,轉交給同案被告何宏藩,再由同案被告何宏藩提供被告林仲毅配合全數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同案被告何宏藩亦告知同案被告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會委員支持同案被告趙健達所用之公司順利得標。95年11月24日開標當日,計有2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依計畫獲評為最高分,以289萬4000元順利得標,核算應支付工程回扣為57萬8800元,依「只能多不能少」及「四捨五入至千元」之原則,同案被告李權明於得標後7、8日,即95年12月4日指派會計吳瑞玲支付58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同案被告吳夏萍、趙健達;扣除已墊付之40萬元工程回扣前金,仍需支付18萬元工程回扣予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案被告趙健達旋即與同案被告何宏藩相約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見面,將該筆18萬元工程回扣交給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案被告何宏藩將前金40萬元及後金18萬元等2筆工程回扣,合計58萬元,先抽取1成為6萬元(取整數),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52萬元,攜至市長服務處並親自交付給被告林仲毅,且告知此款為同案被告趙健達所交付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工程回扣。
2、「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大里市公所於96年11月7日辦理「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111萬4000元)招標前,同案被告何宏藩仍計劃將本案分配給趙健達得標,惟同案被告趙健達同樣計畫轉由大京公司李權明配合得標,同案被告李權明應允於得標後支付得標價25%之工程回扣,其中2成支付予被告林仲毅,另0.5成則係同案被告趙健達之居間費用。96年10月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簽文陳請被告林仲毅圈選「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內部、外部評選委員,被告林仲毅將簽文中所附梁昇等15名「委員建議名單」交給同案被告何宏藩抄錄委員建議名單中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等資料,再將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給同案被告趙健達,要求從中找出幾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同案被告趙健達遂找大京公司李權明從該該份名單中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名單,同案被告李權明便從該份名單中梁昇、徐耀賜、莊瑞洪、江篤信等4名學者專家後,由同案被告趙健達轉交給同案被告何宏藩,由同案被告何宏藩提供市長林仲毅從中圈選2-3名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被告林仲毅配合圈選莊瑞洪、江篤信等2名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同案被告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趙健達所用之公司順利得標。開標前,同案被告何宏藩再將被告林仲毅圈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姓名外洩予同案被告趙健達知悉,於96年10月17日,同案被告趙健達轉知同案被告李權明,被告林仲毅所圈選3名外聘評選委員中有2名為李權明所提供之莊瑞洪、江篤信,並示意同案被告李權明處理該2名評選委員支持大京公司得標該案。同年10月22日及29日,同案被告李權明告知同案被告趙健達其已處理該2名外聘評選委員,且確定其等均會出席評選會議,同案被告李權明一再提醒同案被告趙健達,務必確認同案被告何宏藩等人運作公所內部評選委員支持大京公司最高分得標。同年11月1日開標期日,共計3家廠商投標,大里市公所如期召開該案評選會議,惟廠商完成簡報等評選程序後,會議主持人竟未當場宣布最高分之大京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僅宣達決標結果待市長簽准後擇日通知,同案被告李權明認為該案開標作業與往例不同,恐被操弄而無法順利得標,乃緊急通知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同案被告趙健達旋即透過同案被告何宏藩出面赴大里市公所向會議主持人了解開標結果,經同案被告何宏藩關切該案開標及評選結果後,同案被告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大京公司獲評最高分應可依計劃得標,大京公司遂以105萬6000元順利得標,核算決標價2成工程回扣金額為21萬1200元,依約定同案被告李權明須於開標後7日內支付該筆工程回扣,經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多次向李權明交涉催促,惟同案被告李權明堅持完成議價、簽約後,始願支付2成工程回扣。96年11月14日,該案完成簽約作業,同案被告李權明交付15萬元工程回扣予同案被告吳夏萍,並約定不足部分由同案被告李權明對同案被告趙健達之債權扣抵,同案被告吳夏萍、趙健達湊足工程回扣21萬2000元後,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6年11月19日,與同案被告何宏藩相約在大里市○○路○段○○○○○○○號被告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見面,將該筆工程回扣21萬2000元交付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案被告何宏藩先抽取其中之1成即2萬2000元工程回扣,再將剩餘之19萬元(取整數)工程回扣,親自攜至市長服務處交付給被告林仲毅,並告知林仲毅該款係同案被告趙健達所交「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之工程回扣。
(三)洩漏底價向謝新吉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1、「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部分: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3年7月13日標得前開「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於93年12月間,同案被告趙健達完成前開「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預算金額1,000萬元),並分為「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45萬7,728元)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49萬1,419元)等2件工程,同案被告趙健達依同案被告何宏藩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成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利益,同案被告趙健達遂找維銓公司之負責人謝新吉配合得標,同案被告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同案被告謝新吉得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與同案被告謝新吉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同案被告謝新吉為順利取得此2件工程案,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同意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賄款,於93年12月21日、22日開標前,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為讓同案被告謝新吉順利得標,以牟取1成之工程賄賂,將被告林仲毅所核定職務上所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及趙健達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含單價分析表、預算表、設計書圖及材料規格),且均明知上開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交付,竟將本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予同案被告謝新吉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被告林仲毅所核定之工程底價分別為421萬7,000元及426萬3,000元予同案被告謝新吉知悉,以利同案被告同案被告謝新吉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同案被告何宏藩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予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同案被告趙健達及謝新吉,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同案被告謝新吉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會以接近底價95%以上之價格投標,以擴大獲利空間,如有其他廠商搶標,則將投標價格壓低在底價85%左右之價格投標。上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分別於93年12月21日、22日辦理發包,開標當日經同案被告何宏藩通報計有寬達土木包業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及佑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2家廠商搶標,同案被告謝新吉乃將投標價格壓低至已知底價之85%左右,結果由同案被告謝新吉分別以其所借用之建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各以356萬、368萬2,000元順利得標。同案被告謝新吉原依約應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1成之工程賄賂,惟同案被告謝新吉以有其他廠商搶標致壓低得標價,已無利潤空間為由,央求將工程賄賂降為決標價之5%,經同案被告趙健達徵得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意後降為得標價之5%。嗣後同案被告謝新吉於得標後3、4日內,依約將5%之賄賂2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趙健達,同案被告趙健達收受該賄賂後,即與同案被告何宏藩相約在被告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萬元之賄賂交予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案被告何宏藩自該筆款項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被告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被告林仲毅,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2、「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部分:
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3年11月9日標得前開「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於93年12月間,趙健達完成前開「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預算金額2,100萬元),並分為「日新巷箱涵工程」(預算金額135萬1,220元)、「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22萬900元)、「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預算金額174萬1,900元)、「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294萬7,679元)、「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預算金額181萬3,775元)、「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51萬2,406元)、「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預算金額247萬6,800元)等7件道路改善工程,同案被告趙健達依同案被告何宏藩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成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利益,同案被告趙健達遂找同案禮告謝新吉配合得標,同案被告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同案被告謝新吉得標上開道路改善工程。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與謝新吉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同案被告謝新吉為順利取得此道路改善工程案,亦復承上開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同意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賄款,於93年12月29日至31日開標前,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為讓同案被告謝新吉順利得標,以牟取1成之工程賄賂,依前開相同之模式,將同案被告趙健達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交予同案被告謝新吉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被告林仲毅所核定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予同案被告謝新吉知悉,以利同案被告謝新吉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同案被告何宏藩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予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同案被告趙健達及謝新吉,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同案被告謝新吉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會以接近底價95%以上之價格投標,以擴大獲利空間,如有其他廠商搶標,則將投標價格壓低在底價85%左右之價格投標。上開7件工程分別自93年12月29日至31日辦理發包,開標當日同案被告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並通報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讓同案被告謝新吉依上開方式決定投標之價格,結果由同案被告謝新吉分別以自有之維銓公司順利得標「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得標金額167萬4,000元)、「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242萬元)、「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得標金額166萬元),以其所借用之益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進公司)順利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396萬元),以其所借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得標金額127萬元)。同案被告謝新吉原依約應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1成之工程賄賂,惟同案被告謝新吉以上開道路土木工程之地段施工不易,利潤有限,且其中1件工程誤寫投標價而以底價之85%得標,無法再支付1成之工程賄賂等由,央求將得標價在底價95%以上之4件工程賄賂降為決標價之5%,另1件低價得標之工程賄賂則免予支付,經同案被告趙健達徵得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意後,同案被告謝新吉乃於得標後3、4日內,依約將5%之賄賂42萬8,000元交予同案被告趙健達,同案被告趙健達收受該賄賂後,即與同案被告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42萬8,000元之賄賂交予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案被告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被告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被告林仲毅,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3、「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案」部分:於94年1月下旬,同案被告趙健達完成設計「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工程預算書圖,獲知大里市公所核准將辦理發包之際,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均認同案被告謝新吉支付工程回扣爽快,係配合良好之得標廠商,便再找同案被告謝新吉洽商合作得標本件工程;惟因本工程屬河溝整治工程,利潤空間較大,同案被告何宏藩要求提高工程回扣至得標價15%,經同案被告趙健達將工程預算書圖交予同案被告謝新吉評估,同案被告謝新吉認為「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有利潤空間足以支付該筆15 %之工程回扣,遂應允合作得標,同意約定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得標價15%之工程回扣。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及謝新吉等3人循前開工程合作得標之模式,同案被告謝新吉領取3張標單,覓妥2家陪標及1家得標廠商,於開標前2天,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樣向市長林仲毅詢明於94年1月24日所核定應秘密之底價1437萬5000元後告知趙健達,轉告同案被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同案被告謝新吉依趙健達教導,於同月25、26日先行依序遞送借用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翔公司)及自有之維銓公司等2家陪標標單。於94年1月27日上午10時開標,同案被告何宏藩循同樣模式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投標家數及廠商,確認有無其他廠商搶標,約開標10至15分鐘前,同案被告何宏藩通報同案被告趙健達沒有其他廠商搶標,同案被告趙健達便轉告謝新吉,可書寫接近底價之價格投標,同案被告謝新吉便將安排得標之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泰公司)標單,書寫投標價格為1398萬2000元(為底價1437萬5000元之97.26%),並指示不知情之俊泰公司負責人吳俊杰於9時58分截標前緊急投標。開標結果,因已達3家投標廠商而順利開標,同案被告謝新吉順利借用俊泰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同案被告謝新吉依約定於得標後3、4日間,將應支付給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之得標價15%,即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之現金交給同案被告趙健達,再由同案被告趙健達攜赴被告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全數親自交付同案被告何宏藩,並表明係同案被告謝新吉支付本案之工程回扣。同案被告何宏藩收到回扣後,同樣先抽取1成之工程回扣即21萬元自用,並將剩餘之188萬7000元工程回扣攜至市長服務處,親自交付給被告林仲毅,並告知是同案被告趙健達處理「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工程回扣。
(四)經辦「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向廠商胡文龍、劉名峰等人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大里市公所於93年12月30日辦理「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發包,工程預算約350萬元,該標案之規劃設計部分,係由同案被告趙健達配合同案被告何宏藩運作,以辰元公司名義得標,該案工程標部分原規劃由維銓公司負責人謝新吉配合得標,但遭不知情之侑峰公司劉名峰以298萬元低價得標,決標後,同案被告趙健達及與何宏藩、被告林仲毅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何宏藩指示趙健達利用「窯燒透水磚」材料綁標方式,向同案被告劉名峰要索回扣,同案被告劉名峰則找與同案被告趙健達及何宏藩熟識之友人胡文龍出面,俾與同案被告何宏藩磋商解決材料綁標及支付工程回扣成數等事宜,同案被告何宏藩要求支付得標價1成工程回扣,同案被告劉名峰囿於限期完工,畏懼特殊材料取得困難而逾期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只好同意支付同案被告何宏藩1成工程回扣,即29萬8000元,以換取同案被告趙健達材料價格鬆綁,約於得標後1、2周,同案被告劉名峰以A4大小之背包裝妥29萬8000元現金,親自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趙健達至大里市○○路市長林仲毅服務處,由趙健達將該裝有29萬8000元回扣現金之背包交給同案被告何宏藩收執,而同案被告劉名峰則在車上觀看,同案被告何宏藩收到回扣後,依例扣除工程回扣1成即3萬元(取整數)自用後,將剩餘之26萬8000元工程回扣親自攜至市長服務處親自交付給被告林仲毅,並告知係「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該筆回扣於侑峰公司之內帳(付款明細表)登載:工地名稱「大里市○○路人行步道」,工程種類「佣金」、廠商名稱「何宏藩」、支票號碼「現金」、到期日「94/1/10」、付款金額「298000」,同案被告劉名峰支付上述回扣後,即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協助鬆綁材料之價格,使侑峰公司能順利履約。
(五)經辦「大里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洩漏底價向郭錦勳等人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1、緣於95年間,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設計、監造案,由同案被告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再由聯成豐公司以1000餘萬元得標營建工程部分;惟於96年1、2月間,聯成豐公司以活動中心、托兒所建築物,尚未取得合法建造及建築基地掩埋廢棄物等事由,聲請仲裁而中止合約。大里市公所於96年2、3月間追加工程預算至2300餘萬元,並簽辦再次辦理「大里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招標作業。詎料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何宏藩出面與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趙健達商議,委由同案被告趙健達覓妥願意擔任配合得標、支付得標價1成工程回扣之廠商,再由同案被告何宏藩以事先獲悉並洩漏被告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方式,讓配合之廠商得標。同案被告趙健達乃找到梅花會前會長即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協商,同案被告趙健達應同案被告郭錦勳之要求,向本工程案設計、監造承商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拿取大里市公所審核之工程預算書圖稿(內含總預算金額、細項單價分析表及材料規格),供同案被告郭錦勳評估有無利潤空間足以支付工程回扣,同案被告李明利明知在招標前應秘密工程預算書圖不得提供廠商,惟因考量同案被告趙健達是大被告林仲毅長期配合之顧問公司,深怕得罪大里市長方面人士,影響日後領款作業之順遂及希望順利決標等考量而同意提供,經同案被告郭錦勳與共同投資人吳麗濱評估後,認為可行而同意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同案被告郭錦勳、吳麗濱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如順利得標將支付得標價1成(約210萬元)作為工程回扣;惟同案被告郭錦勳為保障日後順利請領工程款,要求採分期付款方式,於得標後3至7天內,同案被告郭錦勳先支付第1筆30萬元工程回扣,嗣後再按工程請款進度分期支付工程回扣。
2、大里市公所於96年3月13日公告辦理本案「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1次招標,計畫於同年3月27日上午10時開標,開標前1、2天同案被告何宏藩向被告林仲毅詢明核定底價之金額,再將底價洩漏給同案被告趙健達,同案被告趙健達將之換算成預算金額(2120萬6573元)之比例,告知同案被告郭錦勳底價為預算之98%,指導同案被告郭錦勳將投標金額書寫略低於98%以下,約為預算金額之97%多,另告知在開標當日之截標時間前,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現場「顧標」通報投標家數,同案被告郭錦勳須在開標前10-15分鐘再行投標,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並可適時更改標價,壓低投標價競標,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可順勢讓其不足3家而流標,俟於第二次招標時,配合承辦人簽准1家廠商即可決標方式,屆時再行投標,同樣於開標時若無其他廠商搶標,則趁機再行拉高投標單價,以接近底價得標承攬,擴大獲利空間。於96年3月27日開標當日,同案被告何宏藩為協助讓內定廠商順利得標,循以往與同案被告趙健達合作模式,先赴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投標廠商家數,於9時53分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趙健達目前投標家數為2家,另9時54分同案被告郭錦勳亦告知同案被告趙健達已經投標,可知現場除同案被告郭錦勳以旺益公司投標之外,另有1家投標,同案被告趙健達、郭錦勳事先謀議,第一次開標時可任其因投標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俟第二次辦理開標,1家廠商投標即可決標時再行投標。當日開標結果,僅有長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及旺益公司等2家廠商投標,因不足3家而流標,須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
3、同案被告趙健達為讓郭錦勳之旺益公司順利得標及順遂後續施工作業,乃於96年3月29日邀前揭設計、監造之同案被告李明利與同案柀告郭錦勳見面認識,促請同案被告李明利協助同案被告郭錦勳得標及後續之施工作業。於96年4月3日,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計畫於4月11日上午10時分開標。等標期間,同案被告何宏潘自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得知領標廠商除旺益公司外,尚有資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園公司)領取標單,另加上參與第一次投標之長泓公司共3家。嗣於4月10日開標前1日,同案被告郭錦勳約同案被告趙健達於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之麥當勞餐廳見面,要求同案被告趙健達再取得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俾其決定投標金額,同案被告趙健達旋於晚間8時許,前往大里市○○○街同案被告何宏藩之住處附近,向同案被告何宏藩索取被告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同案被告何宏藩當場將市長於96年4月10日重新核定之新底價2104萬7000元告知同案被告趙健達知悉,同案被告趙健達再將該底價換算成預算金額比例為99%,轉告同案被告郭錦勳,並指導同案被告郭錦勳循以往之作法,於隔日開標前配合同案被告何宏藩於大里市公所現場「顧標」掌握搶標廠商家數之情形,決定最後投標金額,於截標前10-15分鐘再行投標。4月11日投標當日,長泓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並未前來投標,而資園公司亦無意參標,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之同案被告何宏藩通報趙健達,並無其他廠商投標,同案被告趙健達再轉知同案被告郭錦勳,因本次開標作業,僅須1家廠商投標即可決標,同案被告郭錦勳遂決定拉高投標金額,以略低於底價(2104萬7000元)之金額2098萬5000元投標(即預算之98.9%),於截標前9時46分始遞送標單,結果順利得標,決標價僅低於底價6萬2000元。
4、旺益公司得標後,同案被告趙健達要求郭錦勳必須依約定於得標後3至7天內,先支付第1筆工程回扣30萬元,惟同案被告郭錦勳以共同投資金主吳麗濱出國尚未返國為由,暫無法支付,經同案被告趙健達數度催討,郭錦勳於96年5月2日指示會計莊碧雲,自該公司使用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岳嘉)帳戶提領現金31萬元,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約同案被告趙健達赴臺中市○○路○○○○○號吳麗濱住所見面付款,同案被告趙健達偕同吳夏萍依約赴該址與同案被告郭錦勳、吳麗濱見面,在吳麗濱見證下,同案被告郭錦勳當場將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給趙健達,同案被告趙健達隨即與同案被告何宏藩相約在大里市○○路○段○○○號被告林仲毅服務處見面,將30萬元之現金交付給同案被告何宏藩,並告知為「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同案被告何宏藩收到工程回扣後,扣除其應分配之1成即3萬元之工程回扣自用後,將剩餘之27萬元工程回扣攜至市長服務處,親自交付給被告林仲毅,並告知係「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後續還有180萬元之工程回扣尚待廠商分期支付;該筆支出莊碧雲並於其製作之支出傳票記載:「96年5月2日現金支出:塗城、交際費、30萬元」。
5、本工程自96年4月30日開始施工,依契約規定施工進度每達25%,可以請領工程估驗款,惟因臺中縣政府財政困窘,時常挪用中央經費,拖欠包商工程款1至2年,於同年6月間,旺益公司施工進度已逾25%,同案被告郭錦勳唯恐大里市公所拖欠估驗款,致公司無力支付下游包商工程支票,而有跳票危機,為早日領到每期工程估驗款約500萬元,多次透過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轉洽請同案被告何宏藩向大里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黃百逢、課長張溪祥、主驗人員林育志等人要求,配合早日辦理通過估驗驗收手續,及領到工程估驗款,終使同案被告郭錦勳能於同年7月17日快速領到第1期估驗款498萬餘元;至96年9月間,旺益公司施工進度已逾50%,同案被告郭錦勳同樣為儘速領到第2期估驗款約500萬元,仍透過同案被告趙健達及何宏藩,向大里市公所主辦人員黃百逢及公用事業課長張溪祥關切,儘速辦理工程估驗驗收及簽辦撥款作業,而順利於96年10月2日領到第2次估驗款499萬9841元及於96年11月29日領到第3次估驗款498萬1314元。而何宏藩原本欲再透過同案被告趙健達向郭錦勳催討剩餘之工程回扣180萬元,但同案被告郭錦勳以原物料大漲壓縮利潤、幾乎虧錢等理由,請求能等領到最大筆工程款時再一次支付,嗣因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7年2月間因案入獄而無法再經手轉交工程回扣,故同案被告郭錦勳亦未再支付後期之工程回扣予同案被告何宏藩。
二、因認被告林仲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第89條第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仲毅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李權明、李玟憲、胡文龍、劉名峰、謝新吉、李明利、郭錦勳、吳麗濱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張志超、吳瑞玲、林惠蘭、吳俊杰、莊碧雲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何宏藩之戶政資料、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9年7月7日里市00000000000000號函示何宏藩任期大里市公所人事資料1份、何宏藩名片1張、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列印之明細資料、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之「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復建工程」等明細表、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太初事務所94年5月27日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費第1、2期款收據、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趙健達94年8月2日繕打敏督利設計監造費用紀錄、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94年12月30日大里市公所工程案吳亦閎等3人名單1紙、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96年1月16日蔡師(蔡元鴻)傳真予小蘭(吳夏萍)之對帳單2紙、93年10月12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簽文圈選「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公文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簽文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94年5月20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賴靜慧簽文圈選「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資料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簽文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94年11月30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簽文圈選「中興路2段等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資料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簽文所附外聘評選委員名冊、95年3月28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簽文圈選「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報告案」案之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資料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簽文所附外聘評選委員名冊、95年10月2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簽文圈選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公文暨吳朝景等9名5倍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96年10月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簽文圈選之「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公文暨梁昇等15名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大里市○○○○路2段排水工程設計監案支出粘存憑證暨請款發票3張、大里市公所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分批(期)付款表暨發票粘貼憑證、劉名峰主動提供扣押之人行步道工程契約書-工程計價單2頁、94年度元月份侑峰公司大里市○○路人行步道本期個案廠商請款發票、付款明細表、94年度12月份侑峰公司大裡市○○路本期個案廠商請款發票、付款明細表;93年12月16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底價表、「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底價表,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之「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94年1月24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底價表,93年9月大市里公所核定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計4頁、「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計3頁,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0分大里市公所包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22日上午9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29日上午9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紀錄、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0分大里市公所包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紀錄、93年12月29日下午14時0分大里市0000000000路0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紀錄、9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0分大里市公所包之「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紀錄、93年12月31日上午9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紀錄、93年12月22日上午9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紀錄、96年4月11上午10時10分之「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開標紀錄。93年12月21日建力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共5頁,93年12月22日明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投標「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共4頁,93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之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5頁,維銓營造有限公司93年12月29日投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標單、工程計價單計3頁,94年1月27日俊泰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文件共3頁,94年1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計3頁,95年12月29日大里市公所「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案」支出傳票憑證5張,「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96年4月10日核定之採購案件包底價表暨底價信封袋影本共2頁,旺益營造公司之「土地銀行存摺」、戶名郭岳嘉、帳號000000000000,「會計憑證(96.5-96.12)-會計憑證,96年5月2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塗城、交際費、30萬元」,大里市公所96年7月17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第1次估驗款付款憑證、發票暨相關核款籤文共4頁,大里市公所96年10月2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第2次估驗款付款憑證、發票暨相關核款簽文共5頁,大里市公所96年11月29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第3次估驗款付款憑證、發票暨相關核款簽文共3頁,大里市公所97年3月14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第4次竣工請款付款證、發票暨相關核款籤文共8頁,吳麗濱之本票暨切結書1張,吳夏萍與何宏藩、趙健達與何宏藩、趙健達與吳夏萍、趙健達與李權明、吳夏萍與李權明、趙健達與李玟憲、趙健達與胡文龍、趙健達與李明利、吳夏萍與郭錦勳、趙健達與「郭會長」郭錦勳等人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簡訊、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仲毅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等犯行,辯稱:伊從83年開始擔任2屆臺中縣議員、2屆大里市長,不可能只為了區區幾千元或數萬元之利益,就去做違法的事情,斷送自己政治前途;本案係何宏藩打著伊的旗號,對外收取賄賂,伊雖有識人不明的責任,但確無與何宏藩共犯情事可言;原判決認定伊有罪,僅憑何宏藩之指證,但何宏藩之供述前後不一,或許認為將伊牽扯進來,就可以脫免罪責,亦或許受到調查人員的誘導,才會做不利伊的指證;例如就「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而言,謝新吉完工後,拖了2年才拿到工程款,如果有涉入該案,謝新吉理應找伊幫忙向縣政府處理工程款,為什麼謝新吉沒來找伊?何宏藩任職公所及未任職期間,起訴伊配合廠商所得標之工程佔同時期大里市所有發標工程之比率相去甚遠,亦可見伊對於何宏藩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未參與其中;本案並未查得伊與何宏藩、或其他廠商間有任何資金流向或往來,號稱僅收取回扣1成之何宏藩就有資力購買臺中市園道旁之高價不動產,反觀伊仍然居住在父親三、四十年以前就居住的透天厝內,可見何宏藩之指證不實;本案謝新吉等人之供述並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等語。
伍、經查:
一、查被告林仲毅自91年3月間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於95年3月連任至99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法監督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內、外聘委員、核定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何宏藩則與被告林仲毅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自83年間被告林仲毅參選臺中縣議員起即擔任被告林仲毅之助理,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乙職,負責收集市政資料、協助推行行政革新工作,嗣於94年1月1日離職,改任被告林仲毅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固定在被告林仲毅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兼「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上班,對外代表被告林仲毅處理選民服務、財務相關事宜。而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均係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李權明、李玟憲分別係大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理;同案被告劉名峰係侑峰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胡文龍係瑞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同案被告謝新吉係維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郭錦勳係旺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吳麗濱係同案被告郭錦勳工程案件共同投資人;李明利係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等情,分據渠等供述在卷,並有何宏藩一、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號函覆何宏藩公務人員履歷及相關人事資料1份(見聲搜字第34號卷一第50頁、偵字第17617號卷第18至32頁);侑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頁)、旺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瑞德土木包工業(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維銓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大京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依卷附共同被告何宏藩歷次筆錄,其於99年7月8日以前,雖供稱有向廠商收取工程賄賂行為,但陳明被告林仲毅並不知情,而自99年7月8日之後即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與被告林仲毅共同收賄,且將大部分之賄款交予被告林仲毅,則其先後之供述存有互相齟齬之重大瑕疵;且共同被告何宏藩就其先後供述不一之原因,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其實在之前調查官就跟伊講,說伊若是不認的話會像豐原某秘書一直羈押,然後那位秘書跟伊是隔壁房,我知道他羈押了1年多,那時候心裡就有點恐慌,後來在閒聊的時候有講到案情刑責的部份,調查官有講說伊的刑期20年跑不掉,那時候一聽人都傻掉了,整個就覺得很害怕,然後有分析一下,說伊認罪還有做污點證人可以獲得減刑到多少,剩下5年的時間,叫伊好好考慮,那時候精神狀況很不好就拜託調查官是不是可以讓伊跟太太碰面;那一天碰到她的時候精神真的是快崩潰了,就想說是不是可以趕快交保,之後就開始思考說調查官講的那些可以幫伊聲請減刑,甚至可以交保的問題,想提出可以配合,伊可以趕快出去回家;跟太太碰面之後有改變想要供述的內容,99年7月8日檢察官下午4點40分的偵訊,伊回答的內容有到伊跟太太范美娟見面的影響;伊所謂的認罪是當污點證人的部分,20年的刑期對伊來將真的太重,心裡真的是沒有辦法負荷,那時候只是想要趕快回家,伊就配合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卷三第97至108頁)。可知,共同被告何宏藩因遭羈押禁見,處於情緒不穩及亟欲獲交保,且其主觀上認若不認罪並配合指述被告林仲毅收賄,將遭到長期羈押並面臨20年之重刑,復於99年7月8日因與其妻會面後,致情緒失控,為圖交保返家並求卸免自身罪責,而推翻前供;且其復證述:
(問:…請問你所謂說的都實在,是因為你在7月8日已經這樣講了,如果改了以後會不會影響到你在證人保護法的地位?)我當然想有證人保護法的庇祐、減刑;(問:你繼續這樣講是因為你想保有你享有的證人保護的意義嗎?你心裡有沒有這樣想過?)有;(問:你當時有沒有覺得說你講的筆錄,以後改口供檢察官可能不讓你用證人保護法而不讓你緩刑?你當時有沒有這樣想過?)有;(問:你是怎樣想…?)我當然是想求取能夠減刑,若是不能減刑又有偽證罪又有什麼罪,我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卷三第97至108頁)。可知共同被告何宏藩可能因擔心嗣若再改口,將會失去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無法獲得減刑,故其於99年7月8日以後,無論於偵查中或審判時乃均一致為不利被告林仲毅之供述。由上所述,足見共同被告何宏藩於99年7月8日以後翻異前詞,無法排除係為求交保並減輕其刑,從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供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共同被告何宏藩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又查,本案上述同案被告何宏藩等人固因上述各項工程而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犯行部分,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考。惟公訴意旨雖以前述證據,資為被告林仲毅有上揭犯行之證據,然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仲毅有就所經辦上揭各項公用工程參與同案被告何宏藩等人之犯行,析述如下:
(一)「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㈢】部分:
1、於93年8、9月間,因敏督利颱風風災,大里市公所向臺中縣政府暨中央政府爭取到災後復建工程經費總計2100萬元,計畫辦理「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於93年11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79萬4960元,於93年11月9日開標結果,由共同被告趙健達借用之辰元公司得標等情,為被告林仲毅所不否認,並據共同被告趙健達供述在卷,復有93年11月12日「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紙(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27頁)、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之列印資料紙2紙(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及委外設計、監造案簽呈(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22至25頁)、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26頁、第28至33頁)、工程明細表(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27頁)、底價表(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34至35頁)、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健委託設計監造經費(總核定:00000000元)及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辰元工程顧問公司94年12月27日辰元工程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
2、再據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⑴同案被告趙健達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日
偵查中結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伊僅借用苗栗縣辰元公司之名義得標,同樣是透過何宏藩之協助順利得標,在本案公告招標之前,伊與何宏藩約定安排伊得標該件工程,順利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因為本件預算金額179萬元,同樣應何宏藩之要求,在開標前事先交付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給何宏藩,再由何宏藩把名單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勾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另外也告訴何宏藩所借用之公司牌照為辰元公司,何宏藩同樣會運作讓大里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辰元公司順利得標,最後辰元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服務費決標費率為
8.3%,本案大里市公所承辦人員張慶庸依採購法規定,簽請市長准予1家廠商投標亦可決標,何宏藩告知只要準備1家公司名義投標,即可順利決標,該標案因此只使用辰元公司之名義投標,亦順利得標。本件「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開標前確實交付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給何宏藩,該名單是指示吳夏萍前去向蔡元鴻索取,並允給予每位配合出席評選之學者專家8000至10000元之代價,蔡元鴻也確實交給吳夏萍3至4名學者專家名單,並請該等學者專家出席參加決標評選會議,伊所交付之學者專家名單,何宏藩在開標前告知均獲市長林仲毅圈選為正式評選委員,至於伊所交給何宏藩之學者專家名單詳細姓名必須問吳夏萍及蔡元鴻才清楚。伊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後,依約定必須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1成工程回扣,依前揭案件明細表所列,公司實際領取122萬7862元,應支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12萬3000元,本案係分案領款,因該等回扣金額較小,累積其他應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達到1、20萬後,再與何宏藩相約於大里市長服務處附近或大里市公所住家附近交付給何宏藩,並列工程明細給何宏藩核對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16至18頁)。
⑵同案被告吳夏萍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結
證稱:伊與趙健達確實曾借用辰元公司之名義得標「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於93年9、10月間,在本案招標前趙健達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要安排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由於本案預算金額為179萬4960元,故大里市公所將本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簽為限制性招標,僅1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決標,以利配合得標廠商於第1次開標時即可順利得標,另外由於本案預算金額超過100萬元,準用最有利標決標,須成立評選委員會,由內、外聘評選委員共同評選最優廠商;因此,趙健達要伊前去找太初土木事務所負責人蔡元鴻拿取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交由何宏藩於大里市公所內運作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伊依趙健達指示,向蔡元鴻拿取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後,即交由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最後該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確實亦被大里市長林仲毅圈選為本案正式之外聘評選委員,伊與趙健達借用之辰元公司也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伊對所示決標公告中4位外聘委員之中的呂東苗及蔡得時有印象,另外田永銘及蕭新祿是否為蔡元鴻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則要問蔡元鴻才清楚,此外伊允諾蔡元鴻會給予每位配合出席評選之學者專家8000至10000元之代價,同樣依照之前的合作模式,給予蔡元鴻介紹專家學者之居間費用8000元至10000元不等,待本案確定由辰元公司得標後,再支付蔡元鴻及該等專家學者配合評選之賄款,由蔡元鴻轉交給該等專家學者,另外伊在向蔡元鴻拿取專家學者名單時,亦告知蔡元鴻「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與趙健達預計以辰元公司得標,要蔡元鴻告知該等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開標前伊仍會以電話再次要求蔡元鴻,確認該等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均會出席,支持辰元公司得標,最後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確定由伊和趙健達借用之辰元公司得標承作,伊與趙健達也依約定支付蔡元鴻及該等專家學者配合評選之賄款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四第153至154頁、卷五第3至7頁)。
⑶同案被告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
日偵查中結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有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也有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的1成工程回扣之後,伊依慣例抽取10%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確實如趙健達所說的12萬3000元,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12萬3000元之後,其抽取其中的1成,剩餘的在服務處親自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此工程回扣之工程名稱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六第197頁背面、第198頁;卷七第127、128頁)。另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
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開標之前,趙健達確實有交3至4名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伊,伊再將該名單交給市長林仲毅,林仲毅也圈選成為本案正式之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交給伊的專家學者名單,應該就是蔡元鴻所說之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位名單,另外蔡元鴻伊並不認識,也沒有接觸。在93年10月12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簽文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必須遴選內部、外部評選委員之後,要求趙健達提供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趙健達交給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位名單之後,伊再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林仲毅此為趙健達所交付作為「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外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林仲毅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另外林仲毅不會主動出面去向該等3名內部評選委員要求支持辰元公司得標,因為此部分均是由伊與趙健達出面處理,林仲毅不會參與此事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97、98頁)。
⑷證人蔡元鴻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稱:臺中
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曾提供專家學者名單給趙健達運作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該標案是在93年10月21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伊提供3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元的酬勞,其即現場寫下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3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在該標案93年10月21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辰元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辰元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辰元公司得標,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都允諾並出席擔任評選委員,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田永銘等3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開標結果也順利由辰元公司得標,約於開標前1、2日,吳夏萍即給伊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的酬勞2萬4000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8000元,開標結束後確定由辰元公司得標,伊打電話聯絡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因故均沒有聯絡上,後來想到趙健達夫婦有積欠伊若干借牌稅款,所以就把要給田永銘等3人的酬勞抵償趙健達夫婦對伊的欠款,沒有將這2萬4000元的酬勞交給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四第38頁、第52至54頁)。
⑸由上開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趙
健達所接觸之對象均係同案被告何宏藩,則其等稱由同案被告何宏藩將學者專家名單交給被告林仲毅圈選部分,顯非其等所親身經歷,而屬傳聞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行。至於證人蔡元鴻之證述內容,僅係證稱其曾經提供專家學者名單給趙健達、吳夏萍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等語,無一與同案被告何宏藩或被告林仲毅有關,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仲毅犯罪之證據。而同案被告何宏藩雖證稱其有將回扣轉交被告林仲毅等語,然除其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於前述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93年11月9日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及委外設計、監造案簽呈、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工程明細表、底價表、標單、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等物,均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並非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同案被告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二)「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㈥)部分:
1、於94年7月11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79萬4960元,經被告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於94年7月11日開標結果,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借用之永健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等情,為被告林仲毅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趙健達供述在卷,復有臺中縣大里市工務課技士張慶庸94年5月16日簽請辦理「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審之簽呈及評選委員名冊1份(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70至73頁)、94年7月11日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42至43頁)、94年5月16日大里市公所「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資料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各1份(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70至73頁背面)、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員.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各1份(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38至42頁)、大里市公所之傳票、受款人清單、分批(期)付款表、黏貼憑證用紙、永健公司95年1月18日永總
工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委託設計費第1、2期47萬8236元)、95年5月8日永總工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委託設計費第3期13萬4471元)、95年12月28日永總工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委託設計費第4期33萬3881元)、大里市公所之工程決算書(合計:0000000000元)、工程結算明細表(合計:00000000元)、簽(見本院卷二第79至90頁背面)在卷可憑。
2、再據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⑴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伊同樣以相
同模式透過大里市市長林仲毅的代表何宏藩安排得標「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因為本設計監造案係100萬元以上,開標時需增聘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同樣要求交付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供運作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依照決標公告中所列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評選委員,為蔡元鴻所常提供的名單,可知該案伊同樣洽請蔡元鴻提供4名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可配合評選之名單,再交給何宏藩運作成為本案的評選委員,該案僅有伊所使用之永健公司1家公司投標,並經內、外評選委員評選結果過半數而得標,得標後按照約定於每期請領服務費後當天或隔天即與何宏藩相約見面支付1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收執,因該案本公司請領服務費約100萬元,故支付約10萬元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依照該決標公告可知,如果採限制性招標且未定有底價之最有利標方式(以評選方式)決標,則可知該標案已內定由特定廠商得標,其他廠商不會再花費精神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也因此凡是何宏藩安排內定本公司得標之標案,其他公司則不會浪費時間參與投標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36頁)。
⑵同案被告吳夏萍於99年4月16日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有要
求蔡元鴻提供專家學者以運作為「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並透過蔡元鴻行賄評選委員以讓永健公司得標,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大里市長秘書何宏藩即與趙健達謀議前述採購案要內定由永健公司得標,因為該採購案是最有利標,何宏藩要趙健達找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以順利讓永健公司得標,伊即依趙健達的指示找蔡元鴻提供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同樣在該採購案公告招標前至蔡元鴻位於青島一街的技師事務所,請蔡元鴻提供4名專家學者讓趙健達及何宏藩運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向蔡元鴻允諾給予該4名專家學者及蔡元鴻本人每人1萬元的酬勞,讓該4名評選委員在評分時給予永健公司高分,讓永健公司順利得標,蔡元鴻當場答應,並寫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及許資生等4名專家學者的名單給伊,伊再將王大衡等4名專家學者的名單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名單轉交給何宏藩,事後該4名專家學者也順利運作成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當天開標前,伊在大里市公所外將蔡元鴻本人及評選委員的酬勞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評選委員,因為4名專家學者中只有3位出席,王大衡並未出席,所以伊只有給蔡元鴻本人及3位評選委員的酬勞總計4萬元,後來永健公司也順利得標。林仲毅確實是依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評選委員,趙健達、何宏藩內定永健公司得標該採購案,林仲毅應該也都知情,趙健達、何宏藩也常常在林仲毅的服務處討論,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何宏藩,該名單上的專家學者就會成為大里市公所標案的評選委員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63至64頁)。
⑶同案被告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
日偵查中結證稱:「垃圾衛生掩埋場七二水患整修修復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有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也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的1成工程回扣之後,依慣例抽取10%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回扣為14萬5000元,趙健達交付該筆工程回扣之地點應該是在市長服務處附近,伊同樣先抽取1成,然後於服務處內將剩餘款項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時,告訴林仲毅該款項為趙健達所處理之「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之工程回扣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六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卷七第128、129頁)。另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之前,伊確實要求趙健達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趙健達交給伊4名學者專家名單後,隨即交給林仲毅,林仲毅也配合圈選成為正式的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提供的4位學者專家名單均有順利成為正式評選委員,該名單應該是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人,伊將此4人名單交給林仲毅時,告知林仲毅此為趙健達所交付用來作為「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林仲毅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等語(見偵字第9220號卷七第12頁、第99至100頁)。
⑷證人蔡元鴻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提
供專家學者名單供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94年「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該標案是在94年6月20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伊提供4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1萬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4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在該標案94年6月20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永健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永健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永健公司得標,其中王大衡因為另有要事告訴伊無法擔任評選委員,其餘張志超、張清雲及許資生等3人都允諾並出席擔任評選委員,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王大衡等4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開標結果也順利由永健公司得標,開標當日吳夏萍即給伊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3人的酬勞3萬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1萬元,開標時伊就在大里市公所外面等候,開標結束後,伊打電話給張清雲及許資生,要跟他們見個面,但是他們2人係共同開車從台北來台中,急著返回台北,他們2人隨即返回台北,所以沒有見到他們,也沒有機會把2萬元的酬勞交給他們2人,後來伊一忙也忘記這件事,忘了把這2萬元酬勞交給他們2人,伊原本打算在事後將1萬元的酬勞交給張志超,但是在事後的某一個研討會,伊告知張志超要給他協助該案的酬勞1萬元,張志超拒絕接受該筆酬勞,所以實際上伊並未將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3人之3萬元酬勞轉交給他們,也沒有將這3萬元退還給趙健達夫婦,因為趙健達夫婦有積欠伊若干設計費用及代墊員工稅款,所以才沒有將這3萬元交還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第145至147頁)。
⑸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趙健達
所接觸之對象僅係同案被告何宏藩,則其等所稱由同案被告何宏藩將學者專家名單交給被告林仲毅依照其等所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被告林仲毅應該知情部分,顯係推測之詞,而屬傳聞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行;至於證人蔡元鴻之證述內容,僅有證稱其曾經提供專家學者名單給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等語,無一與同案被告何宏藩或被告林仲毅有關,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仲毅犯罪之證據;而同案被告何宏藩雖證稱其有將回扣轉交被告林仲毅,被告林仲毅有配合圈選委員等語,然除其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於上揭94年7月11日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94年5月20大里市公所簽文圈選「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資料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員.xls檔案並列印資料、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等證據,均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尚非得據為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三)「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部分:
1、於94年12月29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為136萬8千元,經被告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於9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借用之國立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承作後,應領服務費總額為69萬3812元,大里市公所於95年10月31日先支付第一、二期服務費45萬9570元,另於97年11月支付第三、四期服務費23萬4242元等情,為被告林仲毅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趙健達供述在卷,復有臺中縣大里市工務課技士周明聰94年11月30日簽請「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擬採委託技術服務並辦理公開評選之簽呈1份(見第34號聲搜卷二第101至111頁)、95年1月9日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1份(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54頁)、大里市○○○○路2段等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分批(期)付款表、支出粘存憑證暨請款發票3紙(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60至61頁背面)、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案採技術服務並辦理公開評選簽呈(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43至44頁)、工作小組人員名冊(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45頁)、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46頁、48至55頁)、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第47頁)、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招標公告(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136頁)及決標公告1份(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54頁)、大里市公所之傳票、受款人清單、分批(期)付款表、黏貼憑證用紙、簽、國立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工程決算書、大里市公所97年5月13日理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公司96年9月26日國立95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委託設計監造費第1至3期)、請款資料、臺中縣政府94年11月4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1至112頁)在卷可稽。
2、再據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⑴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
29日偵查中結證稱:於94年12月間,確實有借用國立公司之名義投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順利以136萬8000元得標承作該案。大約於94年11月間,何宏藩主動告訴其,近期有1件中興路2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即將簽辦發包,預算金額約100多萬元,計畫安排由伊得標承包,伊同意實際承包該工程設計監造案,並答應按照慣例給予設計監造服務費發票價之1成為工程回扣,待領到服務費支票兌現後立即支付該1成之工程回扣。之後,在招標前,依照何宏藩指示,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何宏藩,並告訴何宏藩所使用之工程公司名稱,讓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順利將該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外聘評選委員,另外何宏藩也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其使用之公司,開標當日該4名委員均有順利出席參加評選,最後決標結果是伊所使用之國立公司以最高分第1名得標。依中興路2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公告中所列外聘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蔡得時、詹次洚等4名,應該是伊交給何宏藩運作之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因為該名單是伊請吳夏萍向蔡元鴻技師要求提供,該等名單是蔡元鴻時常使用之名單,伊並同意支付臺中縣市之專家學者每名8000元之賄款,外縣市之專家學者每名1萬元之賄款。中興路2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價為136萬8000元,但是因為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核算係依據營建工程發包之金額比例進行核算,所以本案所支付予何宏藩之工程回扣是以服務費請款發票金額之1成進行核算,本案服務費分1至4期請領,均有依約定於領到每期服務費支票兌現後,即馬上約何宏藩見面交付1成之工程回扣,依照95年10月間第1、2期請款憑證可知,伊所使用之國立公司開立發票金額45萬9570元,大里市公所於95年10月25日簽辦支出憑證,於95年10月31日蓋印出納印章,因此可知大里市公所開立之大里市農會市庫支票應是當時才拿到,該支票經存入國立公司帳戶內3天後兌現(約於95年11月3、4日),再請吳夏萍向彭信斐領取所有之工程款,經核算後,應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4萬6000元,吳夏萍交給伊該4萬6000元後,伊即馬上通知何宏藩見面,並相約在大里市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見面,將該4萬6000元工程回扣親自交給何宏藩收執。至於97年11月13日所請領之第3、4期服務費23萬4242元,應支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2萬4000元,但此時伊已入獄服刑,相關交付賄款事宜,必須問吳夏萍才清楚,但是何宏藩只會向伊這般熟識、信任、有默契的人員收取工程回扣,且何宏藩過去未曾向吳夏萍收取工程回扣,在伊入獄服刑期間,何宏藩應該不敢貿然向吳夏萍拿取工程回扣等語(見他字第5174號卷二第2至4頁、第86至97頁)。
⑵同案被告吳夏萍於98年5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確實是趙健達向國立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趙健達是在94年間得知大里市公所要發包「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因此事先向蔡元鴻表示有意承攬該標案,希望蔡元鴻協助找熟識、好配合之專業人士,供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運作擔任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曾要伊問蔡元鴻如找到可配合之委員,每1位支付8000元是否可以,伊就把趙健達願意支付可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每位8000元酬勞之訊息告訴蔡元鴻,代為轉達給願意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後來蔡元鴻就以手寫1份包括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3位可擔任評選委員之名單的字條交給伊,因上面沒有該3人之職稱專長等資料,伊再打電話問蔡元鴻,並將該3人之職務專長等資料補足後,將名單交給趙健達去運作,後來趙健達應該是已經運作好了,趙健達就交代伊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著手寫服務計畫書及準備投標資料,在開標前伊會再拜託蔡元鴻與同意配合之吳亦閎等3位評選委員確認,能讓借牌的國立公司獲得最高的評分,蔡元鴻在開標前有向伊回報確認沒有問題,所以伊和趙健達就放心的參與開標,結果也順利讓國立公司得標,開標當天伊將事先準備好要支付給3位評選委員的酬勞金每位8000元,以3個普通信封裝好,伊約蔡元鴻在開標會場大里市公所外親自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吳亦閎等3位評選委員,至於蔡元鴻在何時或如何轉交給吳亦閎等3位評選委員,伊沒有再過問,所以也不清楚。趙健達在承攬「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前,也曾承攬多件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設計或監造案,因為趙健達與市長、機要秘書何大哥交往密切,可能是透過何大哥的運作使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得以入選為評選委員,該標案雖然以136萬8000元得標,設計監造費是按工程款的比例核算,因此實際的服務費僅69萬3812元,第1期款是在95年10月17日開立請款發票,但拖至過年前才撥款下來,伊收到匯款後有將全部的工程款領出,並將1成4萬6000元(四捨五入取至千元)現金交給趙健達作為致送大里市公所何先生之回扣。該案因工程承包商與市公所發生工程糾紛,因此至97年11月13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23萬4242元,但趙健達在97年2月20日就因案服刑,伊領到該筆尾款後,不清楚趙健達如何致送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人員,也就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大里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5至46頁、第93至96頁)。
⑶同案被告何宏藩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
偵查中結證稱:94年11月間「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前,確實與趙健達商議,安排本件工程給趙健達得標,約定順利得標後,等到領到工程款時再支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開標前伊要求趙健達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再將該等名單交給市長林仲毅,圈選成為正式的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也告知將借用國立公司名義得標,趙健達所交的3名學者專家名單,應該如蔡元鴻所說為蔡得時、吳亦閎、呂束苗等3人,伊將趙健達所交付之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人名單交給市長林仲毅時,告訴林仲毅此名單係趙健達提供作為「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林仲毅收下後表示知道了。本件「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趙健達交付給其的工程回扣金額應該如趙健達所說為4萬6000元,剩餘之工程回扣2萬4000元,在趙健達入獄後,伊沒有主動向吳夏萍索取,吳夏萍也沒有主動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9220號卷七第15至16頁、第104至105頁)。另於原審99年9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收取之4萬6000元確實沒有轉交給被告林仲毅,4萬6000元是拿去做公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0頁)等語。
⑷證人蔡元鴻於98年3月4日調查站證稱:「中興路2段等排
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確實應雲將公司趙健達、吳夏萍之要求提供熟識、好配合之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名單,供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運作,並順利擔任該工程之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並同意由伊出面支付予評選委員賄款每人8000元,決標之前,同樣向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位評選委員拜託,在決標評選時能讓趙健達借牌之國立公司順利得標,最後也順利由國立公司得標,伊再於94年12月23日決標當日,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附近,依趙健達、吳夏萍之要求,將內裝8000元現金之信封袋分別交給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親收,並告知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此為得標的公司要給的酬勞。因該3筆8000元賄款合計2萬4000元,在開標前吳夏萍已先給伊,事後伊只將送賄款之結果回報給吳夏萍等語(見聲搜字第34號卷一56頁背面、第57頁)。另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94年「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並轉交賄款予提供之專家學者,該標案是在94年12月14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伊提供3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3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在該標案94年12月14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國立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國立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國立公司得標,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人都隨即答應,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蔡得時等3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94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吳夏萍給伊蔡得時等3人的酬勞2萬4000元及其個人的介紹費8000元,開標後蔡得時等3人陸續走出大里市公所,伊再分別將內裝8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親收,並告知吳亦閎等3人這是得標的公司要給他們的酬勞,事後並向吳夏萍回報已致送酬勞給他們3人等語(見他字第5174號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47至148頁)。
⑸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趙健達
所接觸之對象係何宏藩,交付回扣之對象亦僅係何宏藩,無法證明與被告林仲毅有關;至於證人蔡元鴻之證述內容,僅有證稱其曾經提供專家學者名單給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等語,亦未提及與被告林仲毅有關,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仲毅犯罪之證據。而同案被告何宏藩雖曾證稱其告知被告林仲毅所提供之委員名單,但卻證稱並未將回扣交給被告林仲毅等語,自難認定被告林仲毅有參與本件犯行;況本件除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陳述之真實性。至上揭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大里市○○○○路2段等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分批(期)付款表、支出粘存憑證暨請款發票3紙、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案採技術服務並辦理公開評選簽呈、工作小組人員名冊、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服務費率、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等物,均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並未能供為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四)「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1、於95年5月12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262萬元,且經被告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於95年5月12日開標結果,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借用之華韋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承作後,於96年7月間順利領得第一至三期之服務費共約209萬6千元,另於97年7月14日領到尾款52萬4千元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市工務課技士張慶庸95年3月28日簽請「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審之簽呈1份(見第34號聲搜卷二第112至124頁背面)、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招標公告(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138頁)與決標公告(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55頁)各1份、華韋公司96年2月12日、4月27日函、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6年4月9日函、開會通知單、96年3月15日「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期未報告審查會(時間誤載為95年3月15日)及審查意見各1份(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84至90頁)、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審簽呈、評選委員名冊(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168至193頁)、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各1份(見第5174號偵卷三第1至22頁)、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經費需求預算用明細表(見第5174號偵卷三第23頁)、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助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案、臺中縣政府94年度補助大里市00000000道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三第27頁)、臺中縣政府94年度補助本縣大里市00000000道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三第28頁)、大里市00000○○○區○○○○道○○○○○○○○○○○○○○○○號偵卷三第29至34頁)、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之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含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正本)、分批(期)付款表簽、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助款通知聯、「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受款人清單、華韋公司97年7月14日SC000000-0號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32頁)附卷可稽。
2、再據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⑴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
29日偵查中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確實是伊向經營華韋公司之「許大哥」商借牌照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伊常會借用「許大哥」所經營之華韋公司及禾森工程公司等2張牌照投標工程設計案件,按照慣例須支付7%營業稅,但「許大哥」也常會用伊所經營之雲將公司投標工程設計案件,因此伊與「許大哥」之間平常並不需要另收取額外之借牌費用。約於95年4月間,何宏藩告知大里市公所有1件規劃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規劃報告案,營建署經費約200多萬元,欲安排伊得標承作,伊便答應實際承包該規劃報告案,依慣例應允支付何宏藩該規劃報告案得標價2成作為工程回扣,並約定請領各期服務費時,再支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95年4、5月間,該規劃報告案開標前,同樣按照何宏藩指示,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並告知欲以華韋公司名義得標,何宏藩也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華韋公司得標。開標當日,由於一般工程顧問公司看到投標須知為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即知道投標無望,故僅有華韋公司1家投標,同樣順利獲得內外聘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得標。該○○○區○○○○道規劃報告案決標公告所列外聘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人,係蔡元鴻時常開給伊與吳夏萍使用之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又本次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也是蔡元鴻提供,因此伊認為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名評選委員,是伊交給何宏藩運作成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平時伊與何宏藩合作得標工程案件之模式,只要交給何宏藩學者專家名單,何宏藩即可順利運作獲聘成為外聘評選委員,至於何宏藩如何運作,伊則不過問,因此並不清楚何宏藩係如何將該等人員運作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伊得知何宏藩分配給伊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區○○○○道規劃報告案後,便指示吳夏萍再找蔡元鴻配合,由蔡元鴻幫忙找可以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名單,請吳夏萍告訴蔡元鴻,願意支付每位配合評選的委員1萬元的賄款,並請蔡元鴻先行墊付賄款,至於蔡元鴻如何交付賄款給配合評選之委員,伊與吳夏萍並未過問,僅另外支付1萬元之酬勞給蔡元鴻。當時伊曾要求蔡元鴻能夠幫忙找土木工程類及下水道工程科2種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委員名單,但蔡元鴻只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徐耀賜、吳朝景等6名土木工程類學者專家,經吳夏萍與蔡元鴻研究後,便交出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人名單,伊交給何宏藩運作成為外聘委員,但開標當天徐耀賜因故沒有出席,故在該名單上會註記徐耀賜「沒去」。伊順利得標本件○○○區○○○○道規劃報告案後,依契約規定必須提出期初規劃報告案、期中規劃報告案、期末規劃報告案及最後總結報告案,且各期須經審查委員審查通過才可以請款,本公司於95年5月29日得標後開始進行期初規劃報告案,至96年5、6月間陸續完成期中及期末規劃報告案,並通過審查,原先可在期初初規劃報告案通過後即可請領該期服務費,但因臺中縣政府挪用該筆營建署支付之經費,致完成期末規劃報告案時,仍無法順利請款,直到96年6、7月間才順利請領1至3期工程款,約200多萬元服務費,最後該案之總結報告案至97年2月間伊入獄服刑之前尚未審查通過,因此最後服務費尾款請款情形,並不清楚,必須問吳夏萍才清楚。由於本件○○○區○○○○道規劃報告案遲遲無法領到各期服務費,又已花費100多萬元成本,如再支付2成回扣52萬4000元(得標價262萬計)予何宏藩,則毫無利潤可言,因此曾經和何宏藩協調,請求改為支付1成工程回扣,同樣按領款發票金額計算,經何宏藩同意改為支付1成領款發票金額之工程回扣。於96年6、7月間,順利領到1至3期之209萬餘元服務費,立即於當日約何宏藩見面,同樣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親自將工程回扣21萬元現金親自交給何宏藩。該案係以262萬元得標,第1期款209萬6000元是在96年6月20日開立請款發票,伊與吳夏萍深怕該經費被挪用,發票又被退回,乃請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緊盯該筆服務費之核銷,約隔
1、2星期後,大里市公所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華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之所有帳戶內,伊再聯絡「許大哥」會同吳夏萍前去領取全部的工程款,「許大哥」將工程款扣除7%發票稅金後提領現金交給吳夏萍,當日吳夏萍再交給伊1成工程款回扣21萬元(四捨五入取至千元)現金,伊即於當日約何宏藩見面,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親交給何宏藩,第2筆服務費尾款係於97年7月14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52萬4000元,此部分領款事宜,因已在監服刑,已不清楚。何宏藩有無向吳夏萍要求支付剩餘之1成工程回扣,詳情並不清楚,要問吳夏萍才知道。但伊沒有出面交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何宏藩應該不敢向吳夏萍收受剩餘之工程回扣等語(見他字第5174號卷二第4至6頁、第89至92頁)。
⑵同案被告吳夏萍於98年5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確實是伊及趙健達向華韋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因與蔡元鴻前已有合作模式,因此趙健達得知大里市要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時,再找蔡元鴻配合,由蔡元鴻幫忙找可以配合的評選委員,經伊與趙健達研究後,記得是告訴蔡元鴻願意支付每位委員1萬元酬勞金,請蔡元鴻代為轉達給願意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不久後蔡元鴻就提供1份包括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位可擔任評選委員之名單的字條交給伊,伊再打電話問蔡元鴻,並將該4人之職務專長等資料補足後,將名單交給趙健達去運作,後來趙健達應該是已經運作好了,就交代伊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著手寫服務計畫書及準備投標資料,在開標前伊會再拜託蔡元鴻與同意配合之吳亦閎等4位評選委員確認,能讓伊等借牌的華韋公司獲得最高的評分,蔡元鴻在開標前有向伊回報經確認沒有問題,所以就放心的參與開標,結果也順利的讓華韋公司得標;伊記得是在開標前幾天,將準備好要支付給4位評選委員及蔡元鴻的酬勞金,每位1萬元之現金,以5個普通信封裝好,親自送到蔡元鴻的事務所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吳亦閎等4位評選委員,至於蔡元鴻在何時或如何轉交給吳亦閎等4位評選委員,伊沒有再過問,所以也不清楚蔡元鴻應趙健達要求幫忙找土木工程類及下水道工程科2種委員名單,其中吳亦閎等5人是土木工程類,後來經蔡元鴻再次聯絡確認後,僅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3人可以出席,因吳朝景無法出席,後來才改為徐耀賜,但開標當天徐耀賜因故沒有出席,因此本標案伊應只付給蔡元鴻關於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名評選委員酬勞金,加上蔡元鴻一共是4份;趙健達除須經常招待何先生等大里市公所人員到金錢豹中港路金山酒店及惠中路的楓之林理容KTV飲宴娛樂外,另在工程款撥下後都有支付1成回扣給何先生(即何宏藩,以下同)等人,趙健達交待伊在收到工程款後要將1成的工程款回扣交給趙健達去致送給何先生等人,因前述工程是以華韋公司的名義借牌得標,華韋公司收到工程款會先扣除1成的借牌費再將工程款匯到伊本人的帳戶,工程款匯到伊的帳戶後,再依趙健達的指示以現金提領1成的工程款回扣(計算方式為該次核撥工程款之1成、四捨五入取至千元)供趙健達致送給何先生等人,該標案係以262萬元得標,第1期款209萬6000元是在96年6月20日開立請款發票,不久後華韋公司聯絡人許先生(即禾森工程顧問公司聯絡人)通知伊已收到工程款,並要伊到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領取現金,許先生將工程款扣除7.5%發票稅金(當時因雲將公司與許先生的華韋公司有相互借牌關係,故約定僅收取7.5%的發票稅金,不另收取借牌費)後提領現金交給伊,伊隨後將1成工程款回扣21萬元交給趙健達作為致送大里市公所何先生之回扣;另於97年7月14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52萬4000元,許先生領到工程款後將工程款扣除7.5%發票稅金再將工程款匯款給伊,但因趙健達在97年2月20日因案服刑,伊領到該筆尾款後,因不清楚趙健達如何致送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人員,也就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大里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第97至101頁)。
⑶同案被告何宏藩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
日偵查中結證稱:趙健達交給伊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位名單之後,伊再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林仲毅此為趙健達所交付作為「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報告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林仲毅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本件「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趙健達交給伊之工程回扣確實是21萬元現金,主要原因是該案之服務費遲遲未領到,最後趙健達只有交給其1至3期服務費209萬餘元之1成回扣即是21萬元。於95年5、6月間,「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簽約後,趙健達原本應該於得標後7日內支付其得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但後來趙健達央求同意領到工程款時再支付,後來趙健達又以工程款遲遲未能夠順利領到,而且已經花費鉅資進行規劃案等理由,希望同意將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的1成,伊基於不強求及做好工程品質為原則,便同意趙健達於領到工程款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伊轉交給市長林仲毅;伊記得趙健達領到工程款後,便將付1成工程回扣21萬元交給伊,伊同樣也抽取1成約2萬元,於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19萬元親自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此件為趙健達所交付「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工程回扣,剩餘5萬元之工程回扣,趙健達沒有給伊,因趙健達入獄後,就無法再與其洽談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也沒有主動向趙健達的太太吳夏萍索取剩餘之5萬元工程回扣等語(見偵字第9220號卷七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101至104頁)。⑷證人蔡元鴻於98年3月4日調查站證稱:「大里市塗城、○
○○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工程其確實應雲將公司趙健達、吳夏萍之要求提供熟識、好配合之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人專家學者,供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運作,並順利擔任該工程之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並同意由伊出面支付予評選委員賄款每人8000元,決標之前其同樣向吳亦閡、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位評選委員拜託,在決標評選時能讓趙健達借牌之華韋公司順利得標,雖然徐耀賜獲選為本案的評選委員但未出席該次評選會議,由於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均有出席,最後也順利由華韋公司得標,因該3筆8000元賄款合計2萬4000元,在開標前吳夏萍已先給,伊開標當日並未到現場,而在決標後數日,在土木技師工會見面時將內裝8000元的現金交給吳亦閎親收,並告知吳亦閎此款項為本案得標廠商給的評選委員酬勞;另呂東苗部分是於決標後一段時間,因一直未遇到呂東苗,才以小型信封內裝8000元現金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到呂東苗之中興大學辦公室給呂東苗收執,並以電話告知呂東苗此款項為本案得標廠商給的評選委員酬勞;另外張志超,伊曾經在中興大學所舉辦的研討會內遇到張志超,告訴張志超本案得標廠商要支付8000元評選委員之酬勞,但張志超當面拒絕收受此款項,因而該8000元其未實際交付予張志超。伊在95年5月間提供熟識、可配合之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位評選委員名單給雲將公司趙健達、吳夏萍,在決標前用以運作擔任大里市公所「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該案其確依趙健達及吳夏萍要求支付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名評選委員每名8000元,因此才會在筆記本上作此相關紀錄,實際支付賄款的詳情如前述,伊僅支付給吳亦閎及呂東苗各8000元等語(見聲搜字第34號卷一第52至58頁)。復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95年「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委員,並轉交賄款予所提供之專家學者。該標案是在95年4月28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其提供4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元的酬勞,伊現場寫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4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在該標案95年4月28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華韋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華韋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華韋公司得標,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都隨即答應,徐耀賜則是因另有要事無法出席,伊雖然沒有告知趙健達夫婦徐耀賜無法出席的情形,但是因為該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已掌握全數3席,且大里市公所公務員也會告知趙健達夫婦相關外聘評選委員的預定出席狀況,所以不用再另外告訴趙健達夫婦徐耀賜無法出席,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吳亦閎等4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於95年5月12日開標,吳夏萍於開標前已給伊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的酬勞2萬4000元及其個人的介紹費8000元,伊再於事後將8000元的現金交給吳亦閎,以郵寄方式將8000元現金寄給呂東苗,並告知他們2人該8000元是華韋公司給他們的評選員酬勞,張志超則是拒絕收受此8000元之評選委員酬勞等語(見他字第5174號卷二第129頁、第149至150頁)。
⑸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趙健達
所接觸之對象係同案被告何宏藩,其等交付回扣之對象亦僅係同案被告何宏藩,且同案被告趙健達復證稱:伊不過問也不清楚何宏藩如何運作正式評選委員等語,則其等之證詞無法證明與被告林仲毅有關。況同案被告趙健達又證稱:伊在本件工程無法順利領到各期服務費,如再支付2成回扣予何宏藩將毫無利潤可言之情形下,曾去找何宏藩協調,並經何宏藩同意改為支付1成領款發票金額等語,衡情如被告林仲毅有與何宏藩共犯本件犯行,何宏藩豈有可能在未經請示被告林仲毅之情形下,擅自將所應收取之回扣款打五折收受?則其等所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行。另於證人蔡元鴻之證述內容,僅有證稱其曾經提供專家學者名單給趙健達、吳夏萍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等語,無一與同案被告何宏藩或被告林仲毅有關,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仲毅犯罪之證據。而同案被告何宏藩雖證稱其有將回扣轉交被告林仲毅,被告林仲毅有配合圈選委員等語,然除其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上揭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1份、大里市公所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分批(期)付款表暨發票黏貼憑證、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期未報告審查會及意見、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審簽呈、工作小組人員名冊、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各1份、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經費需求預算用明細表、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助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案、臺中縣政府94年度補助大里市公所辦理雨水下水道系統計畫項目表、臺中縣政府94年度補助本縣大里市公所辦理雨水下水道工程計畫執行表、大里市公所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計畫書、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等物,均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尚未能供為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
3、另卷附共同被告趙健達指認交付賄款給共同被告何宏藩地點之電子列印地圖3張(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39至41頁)、照片8張(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8至21頁),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向同案被告趙健達收取賄款之行為,尚無從證明同案被告趙健達該筆行賄款項係交給被告林仲毅,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96年6月16日9時37分10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6月22日13時58分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6月25日17時42分17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7月5日10時27分39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7月5日11時26分25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7月9日16時27分34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7月10日12時46分31秒被告趙健達與吳夏萍、96年7月10日13時49分41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7月10日15時6分42秒、15時8分48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同日15時8分48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7月10日19時47分8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月10日20時53分59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174號他卷二第22至25頁);據共同被告趙健達供稱:(提示: 96年6月16日09:37:lO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6月22日13:58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6月25日17:42:17、吳夏萍與何宏藩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伊是於96年6月20日開立請款發票,請領第一至三期服務賈209萬餘元,因此在前述6月20日前後,與吳夏萍2人連續和何宏藩相約見面,見面目的是請求何宏藩儘速協調大里市公所同意,讓伊開立請款發票,開立發票後,伊與吳夏萍深怕臺中縣政府將該筆營建署專案經費挪作他用,造成再次退還請款發票,延後請領服務費,因此多次見面拜託何宏藩能夠赴臺中縣政府儘速核撥該筆服務費至大里市公所,其後何宏藩告訴伊與吳夏萍,其前往臺中縣政府協調,且已順利讓該筆經費核撥至大里市公所,何宏藩承諾將緊盯該筆服務費之核撥程序,儘速讓伊領到該筆209萬餘元之服務費。伊與吳夏萍、何宏藩通常相約在大里市長林伸毅服務處附近見面,必要時他會帶著吳夏萍前往大里市00000000000號偵卷二第6頁)。96年7月9日16:27:34趙健達與何宏藩之通訊監察譯文①「何:
「那個』今天出去了!趙:喔是今天出去了喔!何:對!那個下午!怕你們來不及喔」:何宏藩告訴伊「那個」是指本件○○○區○○○○道規劃報告案209萬餘元服務費,大里市公所匯入華韋公司帳戶內,時間已經下午4點多,怕銀行已關門,怕伊來不及領(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6頁背面)。②「趙:好!何:今天出去!趙:好!好!何:你看『那個』明天可不可那個!趙:好!如果沒有問題,『那個就沒有問題了』何:好!趙:好!謝謝!」:何宏藩向伊表示,「你看『那個』明天可不可那個」是告訴伊,領到服務費209萬餘元後,隔日可不可以支付何宏藩本案21萬元工程回扣,伊向何宏藩回稱「如果沒有問題,『那個就沒有問題了』」,意思是指如果大里市公所匯款沒問題,明天支付21萬元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則沒問題(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6頁背面)。96年7月10日12:46:31趙健達與吳夏萍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趙:他1點半還是2點,他會去五權西路那個,五權西路那個什麼『台灣商銀.,『中小企銀』是不是?吳:嗯嗯嗯。趙:你去那邊等。吳:嗯嗯嗯。」:當時,伊先聯絡華韋工程公司「許大哥」確認大里市公所已將209萬餘元匯入華韋工程公司帳戶內,並與「許大哥」相約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往五權西路臺灣商銀(詳細銀行名稱我不確定)見面,因此伊打該通電話指示吳夏萍於96年7月10日下午1點半會同「許大哥」將該筆工程款全數以現金方式領出,吳夏萍扣除7%之營業稅,順利向華韋工程公司領到約i95萬元左右之現金。(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7頁)。96年7月10日13:49: 41吳夏萍與何宏藩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吳:喂!何:ok!嗎?吳:ok!ok!我現在在處理了,好!好!再聯絡!何:好!」:何宏藩打電話給吳夏萍,主要是關注伊與吳夏萍有無順利領到209萬餘之服務費,電話中吳夏萍則向何宏藩表示已沒問題,目前正在領錢。(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7頁)。96年7月10日15:06:42、15:08:48趙健達與何宏藩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趙;不好意思!那一支電話剛好沒有電!那我大概7點到方便嗎?何:7點(晚間)喔!你那時再打給我,因為我那時候剛好要出去一下!你打給我!趙:我大概6.7點到這樣子!何:我那時可能不在,我要帶小朋友去看醫生!趙:好!我那時候再!何:
你7點時跟我聯絡一下!趙:好!沒有問題!」、「何:沒有關係!你那時再跟我約,我再和你約在何處!趙:好!好沒有問題!謝謝!」:主要意思是96年7月10日中午伊已順利領到○○○區○○○○道規劃報告案的服務費209萬餘元,且何宏藩知道已順利領款,依習慣,伊領到工程款當日,必會將工程回扣付給何宏藩,因伊人在花蓮,而打此通電話,目的是要與何宏藩相約見面交付該筆工程回扣21萬元,我與何宏藩相約在晚上7點右見面(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7頁至背面)。96年7月10日19:15趙健達發簡訊予何宏藩:「好了辛苦了」(依電話基地臺位置,趙當時人在大里長興三街9之19號附近):伊發此簡訊為暗號,告知何宏藩伊人已在大里,當時何宏潘曾打伊另1支0000-000000電話給伊,約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見面,伊當面將該21萬元工程回扣親交給何宏藩收執(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7頁背面);可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僅係同案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吳夏萍等人間之通聯,亦難認與被告林仲毅有關,並非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五)「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貳、二、㈠】部分:
1、95年10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預算金額300萬元,經被告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於95年11月24日開標當日,計有2家廠商投標,由與同案被告趙健達合作之李權明所經營大京公司依計畫獲評為最高分而以289萬4千元順利得標承作等情,為被告林仲毅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趙健達、李權明供述在卷,復有臺中縣春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決標公告1份(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124至125頁)、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周明聰96年1月5日、8日為簽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之簽呈各1份(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24、25頁)、「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限制性招標公告1份(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140頁)、委託決標公告(見第5174號偵卷三第57頁)、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於95年11月1日擬採限制性招標以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及評選委員名冊、市長圈選名冊各1份(9220號偵卷一第22至23頁、第26至29頁、第51至56頁)、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之支出傳票、分批(期)付款表、黏貼憑證用紙(含大京公司統一發票)、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大京公司開工報告書(服務費28萬94000元)、大京公司97年8月7日大京工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書(第四期請款,578800元)、服務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9頁)附卷可稽。
2、再據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⑴同案被告李玟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大京公司確實有實際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95年11月間的「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是透過趙健達告知,並透過趙健達協助而得標及實際承攬;約於95年間,趙健達主動與伊聯絡表示有案子,問大京公司有沒有興趣,並要伊到臺中當面談,當天伊和李權明就親自到趙健達的住所或事務所洽談,趙健達原本有意向大京公司借牌參加該標案,但經過討論後,因趙健達公司業務繁忙,且大京公司有能力承攬,所以就改由大京公司投標承攬,當時趙健達有表示會協助大京公司得標承攬,但是大京公司得標後要支付回扣款予大里市公所人員,有關回扣成數、協助方式、支付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何人及該標案後續的洽談經過要問李權明才清楚,該「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之承攬及接洽,主要是由李權明負責,大京工程公司得標該案後,所有規劃、設計等技術性工作都由其親自執行。大京公司以289萬4000元得標承作後,確實有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給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支付方式及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何人,要問李權明才知道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五第110至112頁、第123至126頁)。
⑵同案被告李權明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稱
: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係透過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人員運作而順利得標之案件;約於「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約1個月前(即95年11月間),趙健達到大京公司告知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這邊可運作1件橋樑改善工程規劃案讓趙健達得標,但是趙健達因資金不足,且沒有技術能力規劃橋樑工程,欲轉介給伊,並提示標案資料,告知該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左右,詢問伊是否有意願配合得標承作,伊表示有意願配合得標承作,趙健達告知順利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25%作為工程回扣,其中20%要支付給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5%係趙健達之居間費用,伊則向趙健達殺價,希望能降低支付工程回扣,最後達成協議,趙健達順利運作讓伊得標後,必須於確定得標後7日內支付25%工程回扣給趙健達,再由趙健達支付其中20%工程回扣給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等人;另外趙健達及大里市公所方面必須負責找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及相關買通費用。達成協議後,伊則指派公司員工開始撰寫投標用之服務建議書,並以大京工程公司名義1家參與投標,投標當日依決標公告可知,當日只有大京公司1家投標,經本公司人員在場簡報,公開評選會議評定本公司各項分數達標準以上而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本公司以底價289萬4000元承攬。事先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外聘學者專家名單供大里市公所方面圈選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以及買通外聘評選委員等事宜,係由趙健達全權負責,大京工程公司於95年11月24日確定得標「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後,趙健達及其妻吳夏萍即多次向其催討該筆25%的工程回扣約72萬元,經考量為利於日後再洽請趙健達能促請大里市公所人員協助請領工程款,與趙健達協議先支付應交予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20%的工程回扣約58萬元,趙健達5%的居間費用14萬元待日後順利請領到工程款後再給,因此約於得標後7、8天,指示公司會計吳瑞玲提領58萬元現金,由吳夏萍到大京公司向吳瑞玲1次拿取該58萬元現金,交付58萬元工程回扣給趙健達之後,基於信任並未再向趙健達求證有無依約定交付給大里市市長林仲毅或其代表之人,趙健達事後亦未回報,趙健達、吳夏萍雖然多次向其催討該筆居間費用14萬元,但考量到尚未領到工程款,便遲付趙健達居間費用14萬元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三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73、74頁)。
⑶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1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結
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是透過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得標並實際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屬先期規劃作業案,僅需完成規劃報告不需執行後續監造作業,依約定必須支付得標價之2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得標金額為289萬4000元,核算2成工程回扣為57萬8800元,基於「只能多不能少」的原則,實際上該案得標後,伊支付予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58萬元,伊與何宏藩約定有關協助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之案件,均需於得標後7天內支付工程回扣,因此於開標後不久,即會洽請李權明準備應付之工程回扣款項,由伊出面向李權明拿取,有時候其也會指派吳夏萍前去苗栗向李權明拿取,其後均由伊出面將工程回扣款項交給大里市公所方面代表何宏藩。於93、94年間,何宏藩常會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的工程設計案由伊所使用之公司得標,伊也依照約定支付1至2成之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但是自95年間起,大里市公所新規定投標廠商必須先檢附工程預算1成之履約保證金始具投標資格,何宏藩告知已規劃給伊得標承作,但因資金不足,無力事先檢附該等履約保證金,為了不讓何宏藩知道自有資金不足的情形,又不想失去後續何宏藩分配給伊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的機會,乃商請大京公司李權明出面得標該工程設計案,並由伊與何宏藩特別約定,順利由大京公司得標後7日內,支付工程回扣予何宏藩,實際上何宏藩仍以為大京公司是伊所使用的公司牌照。約於95年10、11月間,何宏藩曾向伊表示其將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給伊得標承作,伊答應承作並會按照慣例支付2成的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因該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並採取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必須遴聘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委員,故何宏藩指示提供4名以上(超過全體評選委員的半數)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伊在大里市公所內部運作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至於內部評選委員則由何宏藩自行於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其後由蔡元鴻遂提供如決標公告所列之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專家學者名單,伊遂將前述名單直接交給何宏藩由其進行運作為正式評選委員。公告招標之後,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配合參與投標,開標前伊會特別告知何宏藩運作,讓大京公司得標承作,另外蔡元鴻亦會轉請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專家學者務必出席評選會議並支持大京公司以最高分得標。開標當日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均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最後大京公司順利以289萬4000元得標「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伊確實有支付「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吳亦閎等3名出席評選會議之外聘委員每名賄款1萬元,而該等買通評選外聘評選委員之賄款則均是由大京公司李權明負責提供。大里市公所「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發包前,何宏藩告知原先本來規劃由伊安排之公司得標,但礙於許多廠商欲爭取安排得標該案,並願意支付較高的工程回扣,何宏藩問伊是否願意加碼支付工程回扣,或是主動退出,伊即告訴何宏藩仍願意爭取得標該案,願意在開標前先行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何宏藩同意後,伊即告訴大京工程公司李權明必須先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公所何宏藩,但李權明拒絕事先支付工程回扣,堅持必須確定由大京工程公司得標後才願意支付全額的工程回扣,伊為了讓所安排之大京公司得標該案以爭取後續何宏藩分配給伊的工程案件,乃向董叔崢情商借款40萬元,在開標前將第1筆工程回扣40萬元現金親交給何宏藩。於95年11月24日「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後,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承作,伊指派吳夏萍向李權明拿取58萬元的工程回扣,再從中拿取18萬元,並與何宏藩相約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現金18萬元之工程回扣交給何宏藩本人收執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162至163頁背面、卷二第85頁)。另於99年4月16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結證稱:約於95年10月間,大里市長林仲毅之代表何宏藩告知有1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左右,規劃讓伊得標,但是該經費是立委江連福所爭取的,其助理董叔崢要求必須支付15%的工程回扣給立委江連福,且董叔崢也要求必須獲得15%的工程回扣,大里市長方面必須要依慣例支付20%的工程回扣,伊認為支付工程回扣達50%,根本無法承包施作,即出面多次和董叔崢、何宏藩協調,希望能降低支付工程回扣比例,最後三方達成協議,得標後必須支付立委江連福方面15%的工程回扣,董叔崢10%的工程回扣,大里市長方面20%的工程回扣,合計必須負責高達45%的工程回扣。當時其因資金不足,且計畫得標臺中縣豐原市寬頻工程,實無力再負擔此筆高達140餘萬元以上的工程回扣,因而轉向大京公司股東李玟憲洽商配合得標事宜,當時與李玟憲達成協議,如順利讓大京公司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4成5之工程回扣,其中包括其必須負責處理大里市公所內之內聘委員及外部外聘委員。達成協議後,大京公司方面即開始製作服務建議書準備投標,伊並從何宏藩處取得「委員建議名單」,請蔡元鴻勾選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2至3名,再將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交付給何宏藩,供市長林仲毅方面圈選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不料伊於95年11月16日因槍炮案件被臺中地檢署傳訊,而遭當庭收押禁見,至95年11月27日當庭釋放,在收押期間,吳夏萍為了讓大京公司持續配合得標此件日新橋改善工程,曾經多次與李玟憲及李權明洽商,李權明認為要求支付45%之工程回扣成數太高必須降至25%,吳夏萍答應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應支付之工程回扣降至25%,其中20%支付給市長林仲毅方面,5%為其等的居間費用,雙方達成協議後,大京公司配合參與投標,而於95年11月22日順利得標,因此大京公司李權明及李玟憲必須支付得標價289萬4000元之25%的工程回扣,其中20%即57萬8000元,取整數必須支付58萬元給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5%工程回扣必須支付給我們,但此部分的居間費用,李權明並未實際支付,而是從50萬元借款中扣除。本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何宏藩曾約見面,告知本件工程必須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新的遴選外聘委員規定辦理,必須從下載的委員建議名單內選出評選委員,不同於以前的作法,何宏藩便出示1份手抄的委員建議名單,要其自行抄錄該等委員建議名單,從委員建議名單內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伊抄錄了該等委員建議名單後,便請蔡元鴻從中找出可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蔡元鴻依要求只找出2位熟識的學者專家,伊再將2位熟識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何宏藩,讓何宏藩提供給市長林仲毅圈選。伊將蔡元鴻提供之2位熟識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何宏藩後便遭收押,何宏藩可能無法聯絡,而無法再告知市長林仲毅所圈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蔡元鴻從所抄錄的名單中勾選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之2名學者專家姓名為吳亦閎及吳朝景,因為吳亦閎及吳朝景均是蔡元鴻慣用提供給其之名單。林仲毅所勾選出之吳朝景、吳亦閎、吳富豐等3人,只有吳亦閎及吳朝景等2人是伊事先提供之學者專家名單,另外吳富豐並非其事先提供之學者專家名單。蔡元鴻在該份9人之候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只認識吳亦閎及吳朝景等2人,伊認為3名外聘委員中只要有2名可配合評選,再加上林仲毅勾選出4位大里市公所人員所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可支持其等內定的得標廠商,如此已超過半數,應可讓所安排之公司得標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3、14頁、第172至176頁)。
⑷同案被告吳夏萍於98年6月18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6月19
日偵查中結證稱:約於95年9、10月間,伊與趙健達因計畫得標95年度豐原市、后里、大雅等地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無多餘資金及能力實際得標承作何宏藩運作之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設計監造案,為了維持與何宏藩的合作關係,伊與趙健達才會引介同行大京公司李權明前來投標,並由李權明實際承作且依約定支付2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約於95年9月間,何宏藩曾詢問趙健達是否有意願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設計案,趙健達答應得標承作並同意按照慣例支付2成的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其後趙健達便開始找尋好配合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由何宏藩順利運作成為評選委員,在該案公告上網期間,趙健達計畫得標95年度豐原市、后里、大雅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陷於資金不足無法負擔此日新橋改善工程設計案之押標金30萬元,趙健達乃向何宏藩提議,引介同行友人大京公司李權明實際得標承作該案,並約定按照慣例支付2成的工程回扣,趙健達與李權明研商得標事宜,李權明同意實際得標該案並於得標後7天內支付2成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代表何宏藩,三方達成協議後,該標案依照原計畫進行招標,李權明亦配合以大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開標前何宏藩已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公所內職員擔任內部評委,趙健達所交付之好配合專家學者也獲聘為外聘評選委員,最後順利由大京公司以289萬4000元標價、高分得標此工程設計案。公告所載之外聘評選委員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3名專家學者,確實是趙健達提供給何宏藩之3名好配合專家學者,該等專家學者名單係太初土木事務所蔡元鴻技師提供給伊的,該案支付配合評選之外聘評選委員金額為每位1萬元,係由蔡元鴻代為墊付,再從本公司向蔡元鴻借牌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抵,趙健達有支付蔡元鴻1萬元作為居間介紹費用,至於蔡元鴻如何將1萬元賄款交給各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伊則不清楚也沒有過問。此日新橋改善設計案投標前,依照平常配合作法,有告知蔡元鴻欲得標之公司牌照名稱為大京公司,並表示同意支付予評選委員之賄款金額為每位1萬元,拜託蔡元鴻再度提醒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3名外聘委員,務必配合評選讓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9月間,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案,何宏藩與資園營造有限公司老闆董叔崢共同計畫,內定由董叔崢出面承包該日新橋改善案工程營造部分,而由雲將公司得標承作該日新橋改善設計案部分,兩方配合設計、監造及施作工程,惟雲將公司當時資金不足,無法實際得標承作,遂改由大京公司得標承作,為贏取何宏藩對大京公司得標實際承作此案之信心,趙健達向董叔崢調借40萬元,欲在開標前先行支付工程回扣予何宏藩,趙健達告知董叔崢該案設計部分將由大京公司實際承包,董叔崢評估後表示同意,也才願意出借40萬元資金給趙健達,趙健達即於開標前先行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予何宏藩,並約定由大京公司實際得標後,將再補足所餘18萬元之工程回扣。該工程約於95年11月24日召開評選,確定由大京工程公司得標承作,其後7天內,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將58萬元工程回扣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所餘18萬元工程回扣立即交付給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趙健達所交付之2成工程回扣確實轉交何人,伊與趙健達並不敢過問,不過因為何宏藩係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親信及出面洽談發包工程的代表,所以伊和趙健達均認為何宏藩收受工程回扣後,應該會轉交給市0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31至135頁),又於99年4月16日調查站供稱:
95年「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由蔡元鴻提供專家學者以運作為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透過蔡元鴻讓評選委員配合給大京公司得標,前述採購案公告招標前,本來大里市長秘書何宏藩即與趙健達謀議前述採購案要內定由鈞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但是因為公司當時的資金不足,趙健達再去找大京公司來做這個案子,所以趙健達再與何宏藩內定該採購案由大京公司得標,因為該採購案是最有利標,且當時大里市公所已經先行以電腦選出若干名專家學者供大里市市長圈選,趙健達向何宏藩拿到手寫的前述大里市公所選出的專家學者名單後,何宏藩告訴趙健達該採購案會圈選3、4名評選委員,何宏藩要趙健達從中選出3、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並讓該3、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評給大京公司高分以順利得標,趙健達要伊拿該手寫的專家學者名單去找蔡元鴻,請蔡元鴻選出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並請他們幫忙,蔡元鴻從中選出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同樣在該採購案公告招標前至蔡元鴻位於青島一街的技師事務所,伊持前述手寫的專家學者名單請蔡元鴻從中選出3、4名專家學者,蔡元鴻僅從前述手寫名單中選出吳朝景及吳亦閎等2名專家學者,伊再將吳朝景及吳亦閎的名單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名單轉交給何宏藩,事後該2名專家學者也順利運作成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因為本公司當時業務繁忙,另有其他多個案子在進行,本公司和蔡元鴻也還有其他案子在配合,而蔡元鴻也忘了向伊要自己和吳朝景及吳亦閎每人各1萬元的酬勞,到後來伊也忘了把他們3個人的錢交給蔡元鴻,而蔡元鴻也沒有來向伊要求付款,應該是蔡元鴻忘了。林仲毅確實是依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評選委員,趙健達、何宏藩內定大京公司得標該採購案,林仲毅應該也都知情,趙健達、何宏藩也常常在林仲毅的服務處討論,將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何宏藩,林仲毅就會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伊於98年6月18日應訊返家後,經伊仔細回想今日的回答才正確,伊確實忘了把酬勞給蔡元鴻,蔡元鴻給伊的名單也只有吳朝景及吳亦閎,伊於98年6月18日的陳述並非不實,僅有忘了「把酬勞給蔡元鴻等人」及「蔡元鴻給伊的名單只有吳朝景、吳亦閎2人」的部分需要更正。伊對趙健達與李權明之回扣成數約定並不清楚,伊只知道給回扣的對象有林仲毅、何宏藩、江連福、董叔崢等人,趙健達獲釋後不久,趙健達有將回扣拿給何宏藩,另外5%成數的回扣,李權明並未實際支付給趙健達,而是從本公司與李權明的借款中扣除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⑸同案被告何宏藩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
日偵查中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與趙健達協商約定,由伊協助讓趙健達所使用之大京公司得標,得標後趙健達必須於正式簽約後7天內支付得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林仲毅,伊協助趙健達以大京公司得標「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之後,約於簽約後7天內,趙健達交給伊58萬元工程回扣,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58萬元工程回扣後,同樣依慣例先抽取1成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於市長服務處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林仲毅為趙健達所交付之「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同樣依以前的作法,在外聘委員部分進行協助運作,請趙健達能夠找到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伊後,再由伊交給林仲毅,配合勾選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以利趙健達所使用之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順利獲得外聘評選委員評選為最高分。95年10月2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等人簽文「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供市長林仲毅圈選外聘委員,並向市長林仲毅索取候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林仲毅便將簽文中所附之9名候選名單交給伊抄錄名單內容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約趙健達見面,將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給趙健達,要求趙健達能夠從名單中找出3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其後趙健達約見面,告知已找出3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再將該3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告知林仲毅,由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委員。林仲毅所勾選之吳朝景、吳亦閎、吳富豐應該即是趙健達所交給伊之3名學者專家名單。因為趙健達已給伊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不需要再告訴趙健達林仲毅最後所勾選之名單,因為之前的作法也是不需要再轉告趙健達。本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趙健達主動告知為了能夠爭取到此件案件,願意事先支付1筆40萬元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林仲毅方面,等到得標後再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因而趙健達在開標前先交付1筆40萬元之工程回扣,等到趙健達所用之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趙健達給伊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趙健達交付2筆共58萬元,是以現金方式,交款之地點為市長服務處附近,或是伊位於大里市○○○街之住處附近。趙健達先交付給伊40萬元工程回扣,伊考量趙健達尚未正式順利得標本案,是否能收取本筆工程回扣尚無法確定,因此先保留在身邊,也沒有先向市長林仲毅報告所保留之此筆工程回扣,直到開標後趙健達順利以大京公司名義得標,趙健達於得標後再交付其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伊將40萬元及18萬元合併之後,先抽取1成為6萬元,再於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52萬元親自交給市長林仲毅,並告知林仲毅此筆款項為趙健達所交付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工程回扣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17至19頁、第105至110頁)。
⑹蔡元鴻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曾
經提供吳朝景及吳亦閎等2位專家學者的名單給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政府標案的評選委員,尤其吳亦閎是其經常提供給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的人選等語(見偵字第5174號卷二第130、150頁)。
⑺證人即大京公司會計吳瑞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
中結證稱:李權明確實係透過綽號「小趙」之趙健達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李權明在「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曾向伊表示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有辦法運作大京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採購案,不過為了得標前述採購案,本公司必須支付款項予趙健達及吳夏萍,不過款項金額如何計算,細節需問李權明、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才清楚,伊是接受李權明的指示,才會在前述採購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後,提領現金交給吳夏萍本人收執,李權明確曾指示伊至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大京公司帳戶內,提領58萬元現金交給吳夏萍,伊將該筆58萬元交予吳夏萍之後,並未做任何記載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五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54頁)。
⑻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李玟憲僅證稱其有依約定支
付工程回扣給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但不知回扣成數、支付方式及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何人;證人李權明所稱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這邊可運作,必須支付得標價20%工程回扣給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一節係趙健達所告知,顯係傳聞證據,況證人李權明事後亦未再向趙健達求證有無依約定轉交,趙健達事後亦未向其回報,故其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證據;另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之供述可知,其等所接觸及交付回扣之對象均係同案被告何宏藩,被告林仲毅並未直接或間接與其等有過接觸,而吳夏萍復證稱伊與趙健達並不敢過問何宏藩收受工程回扣確實轉交何人,僅認為何宏藩應該會轉交給市長林仲毅,林仲毅確實依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評選委員,林仲毅應該知情等語,亦屬推測之詞,無法逕予證明與被告林仲毅有關。又關於證人蔡元鴻、吳瑞玲之證詞復無一語言及何宏藩或被告林仲毅,其2人之證詞更難認定與被告林仲毅有關。而同案被告何宏藩雖供稱其有將剩餘工程回扣交予被告林仲毅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前述本件生活圈4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決標公告、限制性招標公告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於95年11月1日擬採限制性招標以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市長圈選名冊等,均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並非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六)「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二、㈢】部分:
1、96年11月2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111萬4千元,且經被告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於96年11月2日開標當日,計有3家廠商投標,由與同案被告趙健達配合之大京公司獲評為最高分而以105萬6千元順利得標等情,為被告林仲毅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趙健達、李權明供述在卷,復據證人即大里市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王威海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伊是本採購案之主辦人員,伊檢陳相關工作計畫陳報內政部營建署,獲同意補助100萬元,由大里市代表會同意墊付上級補助款100萬元,及大里市公所自籌11萬4千元後,伊於96年9月19日簽擬採委託服務技術辦理公開評選,經層轉大里市市長林仲毅核決後,再移請發包中心辦理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三第91頁背面),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本件設計案預算金額111萬5千元,採最有利標,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之規定要成立評選委員會,工務課屬於業務單位,負責上簽,再交由發包中心進行後續事項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三第96頁),並有「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96年9月19日工務課王海威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選簽呈1份(見第5174號偵卷三第93頁)、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有關成立「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評選委員會簽呈及評選委員名冊1份(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51至56頁)、96年11月7日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招標公告與決標公告1份(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122至123頁、第188頁)、輔助款通知、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之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黏貼憑證用紙、簽、大京公司97年8月8日大京工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書、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服務費明細表、大京公司之臺灣企銀存摺、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9-1至149-12頁)在卷可稽。
2、再據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⑴同案被告李玟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大京公司確實有實際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是透過趙健達告知、協助而得標及實際承攬,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的承攬及接洽,是由李權明負責,伊主要是負責該案的技術工作,包括服務建議書製作、參加評選會議,至於趙健達如何經由大里市公所人員協助大京公司得標此標案,要問李權明才知道。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承攬後,大京公司確實有支付回扣給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金額、交付方式及交付給大里市公所何人等,要問李權明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五第11
4、126、127頁)。⑵同案被告李權明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稱
:「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係透過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方面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獲評高分得標承作的案件。伊於96年1月間交付1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給趙健達之後,期間將近10個月,趙健達並未再安排任何其他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案件讓本公司得標,伊則一再向趙健達抱怨,並要求將該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轉成借款,並要求趙健達、吳夏萍簽立1張50萬元之借據,吳夏萍即簽立1張50萬元之借據交由本公司保管,直到96年9月間,趙健達告知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方面可以安排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讓伊與趙健達得標,預算金額約為111萬4000元,詢問是否有配合得標的意願,伊告訴趙健達願意配合得標該件工程,也願意依照過去的模式支付得標價25%的工程回扣給趙健達,其中20%的工程回扣由趙健達交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的人,趙健達可得到5%的居間費用,伊即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計劃撰寫本案的服務建議書,開標之前,趙健達曾拿1份約10幾人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要伊從中找出4名熟識、可配合評選讓本公司得標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勾選成正式的評選委員,伊即從該份委員建議名單內挑出4名熟識的、對本公司較有利的專家學者人員交給趙健達。開標前趙健達告訴伊正式的評選委員名單,所勾選的4位名單中,有2位順利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趙健達並要儘快去遊說買通該2位評選委員,開標當日共有3家廠商投標,但經簡報評選會議後,並未依往例宣布最優先議價廠商,本公司在現場之員工向伊反映此情,伊怕被搞鬼從中攔截,因而立即洽請趙健達透過大里市○○○○○路線協助保障本公司可順利得標,後來趙健達透過大里市公所方面之協助,向其回報本公司得標沒問題。最後本公司確定得標,順利以105萬6000元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本公司確定得標後7、8天,趙健達一再催促要其支付25 %之工程回扣約26萬元(取整數),因考量趙健達尚欠款50萬元,而遲遲不願交付,後來趙健達要求務必先支付應交付給大里市公所的20%工程回扣約21萬元,其等5%的居間費可暫時不用付。最後考量趙健達尚積欠50萬元,扣除前述合計3案應付給趙健達之5%居間費用約23、24萬元左右,趙健達尚欠其26、27萬元,因此指示吳瑞玲交付15萬元工程回扣給吳夏萍,不足6萬元部份請趙健達自行籌款。趙健達所交給伊勾選之委員建議名單內容只有排列姓名,伊從中勾選出比較有路線的中興大學及逢甲大學教授,因此勾出梁昇(中興大學)、徐耀賜(逢甲大學)、莊瑞洪(逢甲大學)、江篤信(逢甲大學)等4名學者,提供給趙健達,讓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運作圈選成為評選委員,其中莊瑞洪、江篤信被市長林仲毅圈選為正式評選委員,且排序為第2及第3名,應可順利成為評選委員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56頁、第76至88頁)。
⑶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1日調查站供稱:中興大排景
觀工程設計案確實係透過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李權明獲評高分得標承作的案件。約於96年9、10月間,何宏藩主動告知大里市公所工務課即將發包2件工程規劃報告案,2案件預算共約200多萬元,何宏藩徵詢願否全部承攬,但由於該2案主辦人員均為大里市公所工務課王威海,王威海過去時常刁難伊公司的規劃報告案,因此伊告訴何宏藩,本公司不願意承攬主辦人員為王威海的該2件規劃報告案,不過何宏藩堅持要伊從該2件規劃報告案中挑1件負責承攬並按往例支付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伊只好答應何宏藩從中挑選1件承作,事後伊將該2件規劃報告案之資料交給李權明,並與其協商,李權明答應承攬此件大里市中興大排規劃報告案,並約定得標後7天內將支付得標價2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等人,另支付給伊決標價5%的居間費用。伊與大京公司李權明達成協議後,即出面跟何宏藩表示,該案安排由大京公司得標後7日內,將支付該案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由於此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為100萬以上並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招標案,因此不僅需大里市公所內部職員擔任評選委員外,另需聘請4、5位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決定該案由何家廠商得標承作。伊指示吳夏萍向大京公司李權明索取4、5名其熟識且可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名單,讓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遴聘為正式的評選委員,幾天後,李權明依約定交給吳夏萍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吳夏萍交給伊轉交給何宏藩去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在該案正式上網公告後,何宏藩告知伊大里市公所確定遴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同時李權明也向伊確認,伊所提交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有無確定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確認後,李權明即進行交付賄款買通入選之評選委員,另外在開標前,李權明也要求其務必將大里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運作好,要求其等支持大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於96年11月2日,該案舉行評選會議,共計3家廠商投標,最後大京公司獲評選為最高分,取得第一順位議價優先權。依決標公告所載,96年11月2日開標後,大京公司李權明即獲得第一順位議價優先權,並順利簽約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何宏藩馬上催促支付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21萬2000元,伊透過吳夏萍前去向李權明催討要支付給何宏藩等人之工程回扣後,李權明同意先支付現金15萬元,剩下不足的部分,則從本公司和李權明事先調借的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後轉為其向李權明之借款)中支出,吳夏萍向李權明拿回15萬元現金後,補足全部工程回扣款項共21萬2000元再交給伊,伊同樣與何宏藩相約見面,將該筆21萬2000元現金工程回扣親自交給何宏藩。因為伊與李權明時常相互借牌或約定陪標政府採購案,經常互相支付對方借牌等費用,又其曾向李權明借款50萬元(即前述之工程回扣周轉金),故雙方時有金錢款項相互沖帳的情形,至於李權明最後有無支付得標承作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之5萬元居間費用,無法確定,詳情要問吳夏萍會比較清楚。李權明提供進行運作的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伊拿到後即直接交給何宏藩運作,並未特別注意名單內容,至於公告上的評選委員莊瑞洪、江篤信及吳瑞濱等人是否即為李權明所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並不清楚,因為該案有關向大京公司李權明索取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事宜,均委請吳夏萍出面與李權明洽談處理,故關於李權明買通之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等細節,應該是吳夏萍比較清楚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178至179頁)。又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實應何宏藩指示要李權明提供可以影響的評選委員名單4位交由伊轉交給何宏藩,再由何宏藩進行運作讓該名單可以順利圈選為評選委員,以利李權明得標前述該採購案。約於96年10月初,何宏藩將一份約10餘名的建議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伊,要伊圈選4位認識的評選委員,以利操作,伊將該份名單再轉交給李權明,詢問李權明名單上是否有認識的評選委員讓李權明在名單上勾選,李權明當場勾選4位所認識的評選委員後,再將該份名單交給伊,伊再從該份名單上李權明所勾選的4位評選委員名字抄錄在紙條上轉交給何宏藩進行運作,事後何宏藩再將該張紙條拿給伊,並告知其中有2位建議評選委員有事無法擔任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便在該紙條上對於可以擔任評選委員的2位建議評選委員名單打勾,另外無法參加的2位建議評選委員則直接劃掉。伊僅知道李權明所提供的評選委員為「莊姓」、「徐姓」、「江姓」、「梁姓」等4人,至於真實名字其並不清楚,至於無法參加及確定參加的建議評選委員為何人,要問李權明才清楚。伊可以肯定的是當初何宏藩所交給其的名單上只有序號及評選委員的名字,並沒有如調查站所提示的名單上還有服務機關、現職、專長等事項,至於調查站所提示的名單上的評選委員是否與96年10月初何宏藩所交付予伊的評選委員名單相同,伊無法確定,但當時何宏藩所交付之名單確實僅有序號及姓名,伊在與李權明電話中作確認時,為了怕遭監聽得知內容,所以談到評選委員姓名時,僅以姓氏來代表,但迄今時日久遠,當初評選委員的名字其已忘記了。在林仲毅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前其確實已知道林仲毅所要圈選的外聘委員為何人,是何宏藩告知的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9至123頁)。
⑷同案被告吳夏萍於98年6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此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確實係由趙健達透過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李權明獲評高分得標承作。伊記得約於96年11月2日該案召開評選會議,確定由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後,李權明即依約支付決標價2成的工程回扣20萬元予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代表何宏藩。約於96年9月間(開標前1個半月前),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大里市公所有經費欲辦理此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得標承作,經趙健達向大京公司李權明詢問,是否願意實際得標承作,並告知李權明,何宏藩要求李權明必須於得標後7天內,全數支付工程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李權明同意後,趙健達乃將大京公司李權明願意得標承作並支付工程回扣之結果告知何宏藩,何宏藩瞭解前述情形後,表示同意安排,內定由大京公司得標該設計案,惟該工程為100萬以上之招標案並係以最有利標方式進行招標,故除需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外,另需聘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才能確定由何廠商得標。因此何宏藩要求趙健達必須提供4到5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遴聘為外聘評選委員,後來趙健達即要求李權明必須提供4到5名熟識且可配合遴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幾天後李權明拿出4名可配合遴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將該名單轉交給何宏藩去運作。在該案正式上網公告後,趙健達自何宏藩處取得確定遴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告知李權明可進行交付賄款買通入選之專家學者等事宜,另外李權明亦要求趙健達,務必將大里市公所內之評選委員運作好,評選大京公司為最高分,讓大京公司能夠順利得標。96年11月2日,該案開標舉行評選會議,有3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獲評選為第一名確定得標。於96年11月間,大京公司李權明順利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後,何宏藩即催促趙健達儘速請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支付決標價105萬6000元之2成工程回扣20萬元,其後趙健達即向李權明催促,要求李權明儘速備妥應支付予何宏藩之工程回扣20萬元,最後經趙健達向李權明多次協調後,李權明同意先支付工程回扣15萬元,並表示不足部分,由原先李權明交付予趙健達之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後轉為趙健達向李權明調借之借款)中扣除。其將該15萬元再補足5萬元後,共計現金20萬元交給趙健達,由趙健達立即交給何宏藩。趙健達事後也曾向伊回報,已將該20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交給何宏藩。當初趙健達和何宏藩商談得標承作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時,何宏藩並未提及有關該案營造工程有無另外安排內定得標施作之營造商。該決標公告中,外聘委員有莊瑞洪、江篤信及吳瑞濱均是逢甲大學之教授,據伊所知,李權明慣用配合之專家學者,均是逢甲大學及中興大學之學者,又本件工程設計案,李權明最後僅負責買通2名獲聘為該案外聘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因此莊瑞洪與江篤信應是李權明所提供之名單中人選。另外,外聘委員吳瑞濱係經濟部水利署科長,平常其與趙健達、李權明運作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很少會使用現任公務人員,且公務人員不易買通配合,所以伊認為吳瑞濱並非李權明所交付之學者名單中人員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40至142頁)。
⑸同案被告何宏藩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
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依以前的作法,在外聘委員部分進行協助運作,請趙健達能夠找到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後,再由伊交給林仲毅,配合勾選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以利趙健達所使用之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順利獲得外聘評選委員評選為最高分。96年10月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等人簽文「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供市長林仲毅圈選內、外聘委員時,伊向市長林仲毅索取候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林仲毅便將簽文中所附之15名候選委員名單交給伊,伊再抄錄此份15名候選名單內容之姓名及服務機關,再約趙健達見面,將所抄錄之名單內容直接交給趙健達,要求趙健達能夠從名單中找出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之後趙健達約見面,告知已找出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伊再將該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告知林仲毅,由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委員。趙健達確實有交給其3、4名學者專家名單,至於是否即為李權明所說梁昇(中興大學)、徐耀賜(逢甲大學)、莊瑞洪(逢甲大學)、江篤信(逢甲大學)等4名學者,伊無法確定。伊取得趙健達所交付之3、4名學者專家名單,便直接交給市長林仲毅,再由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伊確實於市長林仲毅圈選出莊瑞洪、江篤信、吳瑞濱(經濟部水利署科長,排序第1)及備取之陳福田等4名評選委員之後,曾應趙健達的要求,告訴趙健達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獲林仲毅圈選為評選委員的是莊瑞洪、江篤信、吳瑞濱等3人。96年11月1日「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開標當日,趙健達約見面,告知大京公司參與評選決標可能獲得最高分,但是開標主持人未當場宣布第1優先議價權的廠商,伊便偕同趙健達前往大里市公所,由伊進入大里市公所找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瞭解本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開標情形,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告訴大京公司取得最高分而得標,伊即步出大里市公所,向趙健達表示大京公司得標,已經沒問題。趙健達及大京公司順利得標96年11月1日「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後,約隔一段時間,趙健達才相約在大里市長服務處附近見面,將21萬2000元現金親交給伊,伊收到後,同樣抽取其中之1成即2萬2000元,再將剩餘之19萬元(取整數)親自交給市長林仲毅,並告知林仲毅該款是趙健達所交「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之工程回扣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111至114頁)。
⑹證人吳瑞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稱:李權
明確實係透過綽號「小趙」之趙健達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李權明在「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曾向伊表示趙健達等人有辦法運作大京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採購案,為了得標前述採購案,本公司必須支付款項予趙健達,不過款項金額如何計算,細節需問李權明、趙健達等人才清楚,伊均是接受李權明之指示,才會在採購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後,提領現金交給吳夏萍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五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第156至159頁)。
⑺證人即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書記林惠蘭於99年4月7日調查
站及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至97年間,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書記,主要負責辦理大里市公所工務課與清潔隊等單位發包工程招標案之公開招標及開標事宜,根據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案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流程,均係業務單位承辦人陳送計畫書申請預算,俟預算案核准後,由業務單位承辦人準備各發包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稿、計畫說明書、評選評比表、評選委員名單、招標須知等文件,簽會秘書室、發包中心、主計室及政風室等單位後,陳送市長室簽核,待主管核可後,交由發包中心辦理後續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及開標作業,開標當日確定得標廠商後,即交由業務單位承辦人續辦簽約、履約驗收及請款等事宜。不過,伊前述業務單位承辦人提送之評選委員名單,係指採購案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下內部評選委員名單,若為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則需發包中心承辦人自工程會系統政府採購網站下載評選委員名冊,逕由發包中心承辦人將該評選委員名冊密封,簽請市長室圈選遴聘。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辦理之「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相關發包程序均符合公所招標案發包流程該案,係由工務課王威海承辦,由伊襄助王威海處理該案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及後續開標作業部分,開標作業結束後確定得標廠商後,後續簽約、履約、驗收等業務即轉由業務單位王威海繼續承辦,根據所示資料可知,該案預算金額為111萬4000元。王威海於該案檢陳之「評選委員名單」係指業務單位建議自行遴聘委員名單,並無包含外部評選委員名單,因為該案預算金額超過100萬元,必須遴聘三分之一以上的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而大里市公所僅有發包中心之承辦人(約3至4名)具有自工程會系統下載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權限,伊記得該案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係由伊負責下載,至於王威海在擬辦欄簽註「…請鈞長就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所內專業人員名單圈選」等相關內容係照抄例稿,實際上王威海隨簽檢陳之「評選委員名單」僅係業務單位建議自行遴聘委員名單,並未包括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王威海於96年9月19日簽辦公文獲核後,伊才另行於工程會系統網站下載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將該名單放入信封,再辦理成立評選委員會內簽,併同業務單位承辦人王威海之奉核前簽,檢陳市長室供市長圈選,由市長將確定圈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再放入信封內密封,交由發包中心業務承辦人拆封,辦理後續聯繫專家學者出席評選委員等開標事宜。王威海於96年9月19日簽辦公文獲核後,至工程會系統輸入「發包工程案名稱」、「工程類別」、「評選委員人數」(含外聘及內聘委員人數)等參數後,由系統隨機產生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評選委員會置委員7人,包含所內自行遴聘4員、工程會專家學者資料庫3員,評選委員人數應是市長林仲毅口頭指示或是伊依照其他採購案前例簽請市長圈選,伊辦理本案專家學者人員建議名單下載作業時,於工程會系統內輸入參數為「土木工程類」、「景觀類」、「內聘委員人數4員」、「外聘委員人數3員」等,根據工程會系統之設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該工程會系統即產出本案外聘委員需求人數5倍,共15名專家學者之建議名單,該系統產出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格式,包括「序號」、「類科」、「姓名」、「服務機關,現職及專長」、「是否由系統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圈選並排序」等欄位,伊在辦理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案時,均係選取該種格式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上陳市長林仲毅圈選。伊係96年10月4日後才簽辦該文,而該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應是伊於96年10月5日自工程會系統下載,此可依該名單右下角列印日期證明,伊認為此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係公開資訊,因此伊僅將未經圈選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置入信封中,並未密封,市長林仲毅確定聘任專家學者後,會勾選專家學者並註明優先順序,再放入信封內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交由伊拆封、通知其所圈選人員參與評選工作,依據林仲毅簽註之日期可知,該簽係於96年10月17日批可,發還日期應是在96年10月17日之後,但伊無法確定該卷宗發還發包中心之詳細日期,根據所示資料顯示,該次市長林仲毅並未在該密封信封騎縫處蓋章,可能是市長林仲毅疏忽忘記所致。市長林仲毅勾選專家學者並註明優先順序後,該名單即置入信封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由伊親自負責啟封,並通知聯繫各獲選擔任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參與評選作業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三第99至100頁背面、第110至11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專家學者(外聘委員)之建議名單如未經被告林仲毅圈選前並非秘密,被告林仲毅圈選確定後才會彌封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卷第294頁背面、第295頁)。
⑻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李玟憲僅證稱其有依約定支
付工程回扣給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但不知回扣成數、支付方式及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何人;證人李權明所稱趙健達再次找其洽商,告知大里市長方面願意安排讓其得標,必須支付得標價20%工程回扣給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一節係趙健達所告知,顯係傳聞證據,其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證據;另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之供述可知,其等所接觸及交付回扣之對象係大里市公所方面之代表何宏藩,被告林仲毅並未直接或間接與其等有過接觸。證人吳瑞玲之證詞復無一語言及何宏藩或被告林仲毅,其證詞更難認定與被告林仲毅有關。而同案被告何宏藩雖供稱其有將學者專家名單交給林仲毅勾選,並將剩餘工程回扣交予被告林仲毅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甚且證人林惠蘭復證稱:該案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係由伊負責下載,由市長圈選後將確定之專家學者名單放入信封內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由伊親自負責啟封,根據所示資料顯示,該次市長林仲毅並未在該密封信封騎縫處蓋章,可能是市長林仲毅疏忽忘記所致等語,衡情如被告林仲毅有配合圈選李權明、何宏藩等人提供之外聘委員名單,何以僅圈選其中2名?何以開標當日,在開標主持人未當場宣布第一優先議價權廠商時,需何宏藩偕同趙健達前往大里市公所找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瞭解本件規劃報告案開標情形?顯見開票當日何宏藩並無絕對得標之把握,益徵被告林仲毅所辯其並未與何宏藩共犯本件犯行等情並非不可採。
3、至上述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決標公告、96年10月5日大里市發包中心林惠蘭辦理評選委員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內聘委員圈選名單、96年9月19日王海威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選簽呈等,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另卷附96年10月9日11時3分55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0月9日11時38分11秒簡訊、同日11時49分38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0月9日12時14分19秒趙健達與李權明96年10月15日14時3分簡訊、同日14時17分53秒、同日14時46分33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0月16日10時19分50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0月16日17時55分12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0月17日9時0分26秒趙健達與李權明、96年10月22日20時24分4秒趙健達與李權明、96年10月29日15時35分57秒吳夏萍與李權明、96年10月29日16時4分4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1月1日13時8分55秒被告吳夏萍與李權明、96年11月1日13時11分1秒、同日14時7分47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1月1日14時15分57秒趙健達與吳夏萍、96年11月5日10時58分11秒李權明與吳夏萍、96年11月7日15時31分29秒李權明與吳夏萍、96年11月9日10時10分45秒李權明與吳夏萍96年11月12日14時24分8秒趙健達與李權明、96年11月14日10時5分56秒趙健達與吳夏萍、96年11月14日15時56分49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1月19日10時57分29秒何宏藩與趙健達等通訊監察譯文(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57、58頁、聲搜字第34號卷二第88至97頁背面),據共同被告吳夏萍證述:96年10月17日(09: OO:26)趙健達與李權明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通電話確實為李權明與趙健達之通聯。①趙健達在該等對話所稱之「111」.「111.4」,是指大里市公所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之預算金額,伊與趙健達、李權明對話中,均會以工程公告預算金額數字作為工程代稱,因為此件工程公告預算金額為111萬4千元,所以趙健達才會在對話中以「111」、「111.4」作為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之暗語。另外,趙健達所稱之「學生」即是交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代稱,而「2個學生」即係暗指已成功運作遴聘2名李權明提供之專家學者。②趙健達與李權明下列對話「李:那「學生」(暗指評選委員)呢?趙:「學生」,我回來再跟你說,那個,還是我回來再跟你說?李:你先講一講,我要去「跑」,等下還有事情。趙:你等下要去「跑」是不是?李:對。」,該通電話係趙健達於96年10月17日告知李權明,該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已經確定公告上網,李權明詢問趙健達其所提交之專家學者名單申,確定獲聘為旁委員之專冢學者為何人,李權明急於在投標之前再次向自認獲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進行遊說,要求務必出席。③趙健達與李權明下列對話「趙:沒關係阿,就是剛開始那兩個學生」是確定好了,我們說要對調的那兩個,那兩個都沒有了。李:你現在是說「姓江」的和一個姓什麼?趙:
那時候你不是說兩個對調嗎?李:不是,另外是一個「姓莊」和「一個姓徐」的人對調。這兩個都不要?趙:對,這兩個都沒有了。李:那「江仔」要嗎? 趙:對,那兩個都有。李:「江仔」和「姓梁」的嗎?趙:對。」,主要意思,即是趙健達告知李權明,其所交付之專家學者名單中,莊姓、徐姓、江姓及梁姓等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冢學者,經何宏藩於大里市公所連作後,確定獲聘為外聘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係江姓之江篤信、莊姓之莊瑞洪,該兩名委員是由李權明自行進行遊說買通,電話中有可能一時口誤才說是「江姓」、「梁姓」之專家學者。④趙健達與李權明下列對話,趙:我再跟你說,你可以先那個。李:什麼?趙:「功課」先交一交!李:我知道!還有什麼?該等對話的主要意思是,趙健達提醒李權明可以先將要支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準備好,隨時可以交付,「功課」是指工程回扣。⑤趙健達與李權明下列對話「李:還有哪一個?趙:一個是那個民間企業的啦。李:台中那個喔?趙:不是不是,不是台中那個。是作很高檔的!去也沒有用!」,該等對話之主要意思係該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需聘請3名外聘評選委員,其中2位已順利依照李權明所提供之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遴選,另一位評選委員則是由一位職務很高的人員擔任,趙健達告知李權明該位評選委員不用前往遊說買通,去了也沒效果,依照決標公告申之評選委員可知,趙健達於該等對話所指之評選委員應該是經濟部水利署科長吳瑞濱,因吳瑞濱係公務人員遊說買通不易,故趙健違才會提醒李權明不必前往遊說買通(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142至144頁)。96年10月22日(20:24:04)趙健達與李灌明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通電話確話係趙健達與李權明之對話。是李權明來電詢問趙健達,有關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之招標作業進度,而其所稱之「裡面的」即指何宏藩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外面的」即是指可配合評選之外聘委員。李權明特別告訴趙健達,他已經交付賄款買通2名外聘委員以配合評選,並要求趙健達必須妥適運作大里市公所內部4名評委,一定要評選大京工程公司為最高分(第1名),使其順利得標(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145頁)。96年10月29日(15:35:57)吳夏萍與李權明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吳夏萍與李權明下列對話「吳:我想問你一下!那個「114,那一件!你那邊OK!了嗎?弄好了嗎?李:弄好了...吳:好這樣子沒有關係!...你那個114』沒有問題嗎?李:『11 4』「裹面的,要給我...是「111』。吳:對!OK!李:「裏面的I,你們要替我處理一下。吳:好!好!李:『外面的』我已經處理了。」,該通電話確實是伊打給李權明之電話,其中,伊曾主動詢問,即將於96年11月1日開標之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李權明負責買通的外聘委員是否已處理妥當,李權明告訴伊,外聘委員其已完成交付賄款,確定出席參加評選並兌持大京工程公司得標,李權明再次要求伊與趙健達,對於大里市公所內之評選委員必須妥適運作,支持大京工程公司;因為本件工程的預算為1,114,000元,正常應該要講「111.4」,但我們講快會說成「111」或「114」(見第5174號偵卷第145至146頁)。96年11月5日(10: 58: 11)李權明與吳夏萍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吳夏萍與李權明有下對話,「吳:沒有拉。不好意思!就是那邊的有在問我那固「25』的那個...李:那麼快,還沒啦!晚一點拉,好嗎?用好再來拉!吳:這樣子唷...李:還沒處理阿!吳:你們什麼時候簽?你是說簽了之後嗎?李:對阿,都還沒中,還沒弄耶!這麼趕,有這麼趕的嗎?...李:可是那個還是先處理一半嘛!對不對?像以前一樣,先用一半嘛!對不對?吳:恩,他的部分可不可以先拿?「20」啦,他的部分先給他。該通電話是伊與李權明之對
話,伊會打該通電話主要係96年11月1日大京工程公司李權明確定得標中興大排景觀設計案後,何宏藩即多次向伊及趙健達催促,要求伊與趙健達儘速支付李權明依約應支付之2成工程回扣20萬元。伊依照趙健達指示,打此通電話告訴李權明,請李權明支付其應支付之25萬元工程回扣,其中,20萬元是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5萬元則是李權明應給伊與趙健達之介紹費(決標價之5%),但是李權明告訴伊,該案尚未完成簽約手續,希望能先支付一半的工程回扣即10萬元,伊則告訴李權明,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代表何宏藩一直在追問此筆款項,希望李權明能夠先支付交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20萬元,李權明只好表示其會盡快支付(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148頁)。
96年11月7日(15: 31: 29)李權明與吳夏萍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伊與李權明有下對話「吳:這樣子唷,好好,還有李大哥,還有一件事,上次你們去那個,就是說我今天早上有去找那個「老閩因,老闆在問啦!他說人家都是之前給,我們是要3天以後,這樣子啦...李:好啦,好啦,這樣我會處理。」,該通電話確實是伊與李權明之對話,由於李權明遲遲末交付應支付給何宏藩之20萬元工程回扣,所以伊才打此通電話中告訴李權明,「老闆」何宏藩又在詢問該筆20萬元工程回扣怎麼還沒交付,而李權明只答稱會再處理,「老闆」就是何宏藩(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149頁)。96年11月9日(10:: 10:
45)李權明與吳夏萍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吳夏萍與李權明下列對話,「吳:就是說還有一件,有沒有...李大哥那你什麼時候方便?最近老闆一直打電話來,很煩,因為後面還有好幾個啦,像我禮拜一也有一個啊...李:之前不是有拿去給他的嗎?那個也還沒有退回來耶!李:之前不是拿「50』去了嗎?還沒退?...李:那是照之前先給一半嗎?不然是怎麼樣?之前不是說先一半?吳:沒有啦,併也的部份,「20』啦「20』先啦,我們的無所謂啦,他那邊要那個啦...吳:禮拜一可以嗎」,該通電話確實是伊與李權明之對話,由於李權明一直遲遲未依約交付應支付予何宏藩之20萬元工程回扣,何宏藩多次催促伊與趙健達支付該筆20萬元工程回扣,所以伊才會在該通電話中,再拜託李權明能夠儘速拿出20萬元工程回扣交給伊,由伊與趙健達儘速轉交予何宏藩。李權明答應伊會於下週籌錢支付該筆20萬元工程回扣(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149至150頁)。96年11月14日(10: 05: 56)趙健達與吳夏萍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吳夏萍與趙健達下列對話,「...吳:對!只有15而已。趙:啊!(抱怨!)是1本5嗎?吳:是!是!趙:這樣子,也不到一半啊!吳:
對啊!趙:在搞什麼!吳:不知道!趙:沒關係!先回來!…趙:那我跟他約禮拜五好了(11/16)!吳:好!好!」,該通電話確實是伊與趙健達之對話,伊與李權明約定於96年10月14日前去向大京工程公司會計吳小姐拿取該筆20萬元工程回扣,但是李權明公司之會計吳小姐只交付現金15萬元給伊,因此,伊向趙健達回報,伊只拿到該筆工程回扣15萬元,趙健達得知後則抱怨,如此還需由伊與趙健達補足5萬元,後來趙健達叫伊直接返回公司,另外,趙健達則告訴伊,其會於週五(96年11月16日)約何宏藩交付該筆20萬元之工程回扣,意即要求伊在週五之前,籌措5萬元以補足應交付給何宏藩之20萬元(見第5174號偵卷一第150至151頁)。可知,上述各該次通訊對話,僅係同案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吳夏萍、李權明等人之通聯,尚難認與被告林仲毅有關,並非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七)「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三、㈠】部分:
1、共同被告趙健達於93年7月13日標得「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於93年12月間,趙健達完成前開「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預算金額1000萬元,其中「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45萬7728元,另「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49萬1419元。嗣分別於93年12月21日、22日辦理發包、開標,結果由與趙健達配合之同案被告謝新吉分別以其借用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各以356萬元、368萬2千元順利標得上開工程等情,為被告林仲毅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趙健達、謝新吉供述在卷,復有建力公司與明建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標單印領清冊(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68頁)、93年7月13日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紙(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23頁)、99年4月22日吳夏萍提供扣押物電腦光碟資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之發包工程明細表(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24頁)、93年12月21日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25頁)、93年12月22日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26頁)、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之電腦檔案資料所列「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等16件」資料(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22頁)、投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審查表、標單、支票、包商計價單(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73至76頁)、93年12月16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421萬7000元)及工程預算書、預算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77至79頁背面)、93年12月21日10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80頁)、94.08.24支出傳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81頁)、受款人清單(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81頁背面)、明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投標「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標單、審查表、支票、包商計價單(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82至84頁背面)、93年12月16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426萬3000元)及工程預算書、預算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86至88頁背面)、93年12月22日9時0分大里市0000000路○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三第85頁)、93年12月21日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25頁)、93年12月22日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26頁)、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之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黏貼憑證用紙、補助款通知聯、收入繳款書、簽、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明建土木包工業收據、大里市公所代收款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71頁背面)附卷可稽。
2、再據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⑴同案被告謝新吉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大里市○○於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係透過趙健達引介得標施作之工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由建力公司以356萬元得標,「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由明建土木包工業以368萬2000元得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伊借用陳志明之建力公司名義投標,「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則借用陳成樵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趙健達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等2案開標之前,曾將該2道路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給伊過目評估,主要目的是要讓伊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還有無利潤,經察看該工程預算書圖並計算後,告知趙健達,雖然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後之利潤空間有限,但為了以後能多爭取到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只好答應趙健達,願意配合得標該2件工程,並於得標後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得標後2、3天,趙健達向伊要求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伊則向趙健達表示,因為該2件工程有廠商搶標,造成伊在開標時降低投標價格,而以底價之85%進行投標,支付1成工程回扣空間很小,希望趙健達能夠向大里市市長林仲毅等人協商,降低工程回扣至得標價5%,經趙健達回覆後,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同意伊的要求,將工程回扣降至得標價5%,伊記得在得標後3至5天左右,趙健達○○○鄉○○路勤農巷之公司,伊將得標價5%的工程回扣約20萬元現金交給趙健達,趙健達並沒有給收據。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趙健達有告知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底價應該是421萬7000元,開標當天(93年12月21日),伊和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待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無其他廠商搶標,截標前10至15分鐘,當時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趙健達有1、2家廠商搶標,要伊將投標價格壓低於底價,且自行評估投標價格搶標,伊為了順利得標,才故意將投標價格書寫在底價的85%左右(如決標公告所載)為356萬元,並立即前去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投標,收發處人員開立內載明投標時間之收據給伊,伊本人亦進入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結果伊所借用之建力公司順利得標。另「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趙健達有告知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底價(如決標公告所載)應該是426萬3000元,開標當天(93年12月22日),伊和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待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無其他廠商搶標,截標前10至15分鐘,當時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趙健達有1、2家廠商搶標,要伊將投標價格壓低於底價,且自行評估投標價格搶標,伊為了順利得標,才故意將投標價格書寫在底價的86%左右(如決標公告所載)為368萬2000元,立即前去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投標,收發處人員開立內載明投標時間之收據給伊,伊進入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結果伊所借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79至183頁)。又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稱:「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趙健達有告知,本工程案大里市長所核定的底價金額,於93年12月21日開標前,趙健達告知已經有1家遞送標單搶標,要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以利得標,伊便寫好建力公司之投標標單,並於10點截標前之9時11分親自將建力公司之標單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趙健達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告知大里市長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1萬7000元,建力公司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其本人書寫,內容是其本人自行決定書寫,在投標當日,人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趙健達通知有1家廠商前來搶標,趙健達要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伊便在車上書寫包商計價單及在標單上書寫最後之投標價格,為了得標本案件,才會將投標價格壓低書寫為356萬元,寫好後再將投標標封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趙健達雖然已告訴其大里市長核定的底價,但是在開標當日趙健達告知有其他的廠商搶標,為了要順利得標,只好將投標價格壓低至356萬元。「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趙健達即知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讓伊便於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3年12月21日上午有「佑宇」(全名為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及93年12月21日14時03分有「寬達」(全名為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遞送標單進行搶標,開標當日趙健達告知已經有2家廠商搶標,如果想要得標此案,必須要壓低投標價格,由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伊決定壓低投標金額,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投標,依據所示文件可知,伊是在93年12月22日9時0分截標前才於8時34分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遞送明建土木包工業的標單。在「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趙健達告知大里市長本案所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6萬3000元。該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開標當日,伊在大里市公所外面等候,趙健達告訴伊本案已經有2家廠商搶標,要伊壓低投標價格以順利得標,價格由伊自行決定,開標當日,趙健達雖然已告知其市長所核定的底價,但是為了得標,只好壓低投標價格,在大里市公所外書寫包商計價單時,其先決定大概的投標金額,再依照包商計價單內之各工項,依照已寫好的草稿,依比例降低,再請他人代為書寫內容,該份包商計價單內容,伊並未參考趙健達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之單價進行填寫,因為本工程之工程細項比較簡單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四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第138至141頁)。復於本院前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趙健達有給伊底價,但最後與開標出來的底價不符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卷三第20頁)。
⑵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
日偵查中結證稱:何宏藩指示伊尋找可配合得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營造廠商,何宏藩會於開標前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再由伊轉告配合得標之營建廠商,以利配合廠商順利得標,順利得標後,配合廠商必須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何宏藩等人得標價1成做為工程回扣。因該2件工程預計發包期間均為93年12月間,伊即將該2件工程一起與維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新吉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告訴謝新吉,在大里市公所得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等2件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內容為道路、土木、駁崁等土木工程,可拆成共9案,每案預算金額約200至500萬元不等,等工程預算圖說完成審核後,伊會將該9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給謝新吉評估是否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約於93年12月間,本公司順利將該2件設計、監造案內容包括9件道路工程案之工程預算圖說送交大里市公所完成審核後,全數交給謝新吉評估,謝新吉評估後,認為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而答應擔任後續配合得標之廠商。於開標前1、2天,何宏藩會告訴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道路工程案底價實際金額(如決標公告之底價金額數字),並告訴其大約有幾家廠商領取標單,開標當天,何宏藩會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顧標,並向發包中心人員了解投標廠商之家數,於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會以電話通知,目前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及前來搶標之其他廠商,再由伊轉告與伊一起之謝新吉,伊會請謝新吉依照有無廠商前來搶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家數衡量,書寫謝新吉所借用之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如果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8成上下。依照採購法規定,營建工程採最低價者得標,必須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否則會流標,另外為了能夠拉高得標價格,謝新吉會先投2家陪標之廠商,投標價會故意書寫高於已知之市長核定底價,待開標前15分鐘何宏藩通知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家數及有意搶標之其他廠商,如果沒有其他廠商參標,謝新吉則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底價8成上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確實由謝新吉所使用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等2家公司分別得標,在該2案開標前,謝新吉便告知會借用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等2家公司擔任得標廠商,且在本公司後續監造期間,均由謝新吉實際承包施作。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告知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421萬7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並發現有1家廠商搶標,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為了以建力公司得標該工程,在開標前書寫建力公司標價壓低至85%左右,開標後順利以最低之價格得標。本件「爽文路32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告知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為426萬3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並發現有1家廠商搶標,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為了以明建土木包工業得標該工程,而在開標前書寫明建土木包工業標價壓低至85%左右,開標後順利以最低之價格得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等2件工程案。於93年12月22日順利由配合得標廠商謝新吉得標後,依約定必須於得標後3至7天內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伊則依何宏藩要求,出面向謝新吉索取工程回扣,謝新吉告知因遭到其他廠商搶標,以較低之標價(約底價84%左右)得標,無法以95%之高價得標,其間之1成工程回扣已不見,謝新吉要求其將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經其向何宏藩徵求意見,何宏藩同意將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之5%,經計算2件工程回扣合計為20萬2000元(20萬1900取千位進1),謝新吉為利於後續之合作,於得標後3至4天內,便立即支付該筆20萬2000元,伊便立即與何宏藩相約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萬2000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何宏藩,並告知何宏藩該筆工程回扣是謝新吉得標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案之回扣款項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二第19至23頁)。另於99年5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指導謝新吉投標前揭道路工程案的時候,均會提醒謝新吉先領取3份標單,除了可擔任陪標廠商外,有時候也可避免各計畫得標案第1次開標作業發生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的情形,伊和謝新吉投標前揭工程案的主要原則為,開標之前先行遞送陪標廠商標單,計畫得標廠商標單則留待最後10至15分鐘前再決定標單金額,並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不過若何宏藩在開標前夕通知該標案已有其他廠商介入搶標,就會請謝新吉自行參考底價,壓低投標金額投標,不需另行遞送陪標標單,也不需要等到截標期限前10至15分鐘前才投標,另外若前一日已知他人介入搶標,使謝新吉必須壓低投標金額才能順利得標,謝新吉則會和伊研商,調降原先協議必須支付的1成工程回扣,讓謝新吉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會轉告謝新吉工程回扣金額可對半打折,即僅需支付得標價5%的工程回扣,如此謝新吉才有辦法衡量投標金額,配合得標承作案件並依約支付工程回扣。「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伊隨即將底價告知謝新吉,便於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文件可知,93年12月20日下午有「寬達」1家廠商遞送標單搶標,當時何宏藩曾轉告此情,伊告知謝新吉並希望伊參考底價及應付之工程回扣比例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但是謝新吉表示,本案若要壓低價格投標,必須將工程回扣打折,他才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即向謝新吉表示可以將工程回扣對半打折,即降為得標價的5%,謝新吉衡量獲利空間後,即壓低投標金額以建力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根據所示文件可知,謝新吉是在93年12月21日9時11分遞送標單,可見投標前謝新吉已填寫完畢投標標單自行投標,而非在開標前10分鐘緊急投標,且本案不屬於「緊急發包工程」,即使流標也沒有關係,因為本案若辦理第2次招標僅需1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反而有利於拉高投標金額及支付工程回扣的空間,所以本件工程謝新吉才會只以建力公司的牌照投遞1件標單,並未再另外投遞陪標廠商的標單;同日9時36分另有1家搶標之廠商「佑宇」參與投標,故該次開標作業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得進行開標,最後本案順利由謝新吉所使用之建力公司得標。何宏藩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1萬7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謝新吉書寫標單時,伊曾告訴謝新吉除了必須支付5%之工程回扣外,且已有1家廠商搶標,為了要順利得標可能要壓低標價,要壓低多少投標金額由謝新吉自己決定,伊忘了謝新吉有無事先告訴伊將以底價比84.42%投標。謝新吉雖然已得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但因已得知有1家廠商搶標,為順利得標,只好壓低投標金額,以底價比84.42%之價格投標。依謝新吉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可知,謝新吉係先決定以底價比85%左右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因為包商計價單內容只屬參考性質,主要還是以投標金額為主,等到該包商得標後,再看得標價與預算總金額的比例差,再以此比例差換算工程預算書內所載各項工程項目的單價,以此作為訂定包商契約書的依據,雖然在開標前其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謝新吉參考,但經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明顯不符,差距甚大,可知謝新吉係隨意填寫各工程單價。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伊隨即將底價告知謝新吉,便於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3年12月21日上午有「佑宇」及93年12月21日14時03分有「寬達」等2家廠商遞送標單進行搶標,當時何宏藩曾轉告此情,伊告知謝新吉並希望其參考底價及應付之工程回扣比例,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但是謝新吉表示,本案若要壓低價格投標,必須將工程回扣打折才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即向謝新吉表示可以將工程回扣對半打折,即降為得標價的5%,謝新吉衡量獲利空間後,即壓低投標金額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投標,根據所示文件可知,謝新吉是在93年12月22日8時34分截標前才遞送標單,投標前謝新吉已自行填寫完畢投標標單自行投標,而非在開標前10分鐘緊急投標,主要原因係本案不屬於「緊急發包工程」,即使流標也沒有關係,因為本案若辦理第2次招標僅需1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反而有利於拉高投標金額及支付工程回扣的空間,所以本件工程謝新吉才會只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的牌照投遞1件標單,並未再另外投遞陪標廠商的標單,因本案已達3家廠商投標,遂進行開標,最後順利由謝新吉所使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得標。何宏藩在「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曾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6萬3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謝新吉書寫標單時,伊曾告訴謝新吉除了必須支付5%之工程回扣外,且已有2家廠商搶標,為了要順利得標可能要壓低標價,至於投標金額為何由謝新吉自己決定,其忘了謝新吉有無事先告訴其將以底價比86.37%投標。謝新吉雖然已得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但因已得知有2家廠商搶標,為順利得標,只好壓低投標金額,以底價比
86.37%之價格投標。依謝新吉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可知,謝新吉係先決定以底價比86.37%左右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因為包商計價單內容只屬參考性質,主要還是以投標金額為主,等到該包商得標後,再看得標價與預算總金額的比例差,再以此比例差換算工程預算書內所載各項工程項目的單價,及作為訂定包商契約書的依據,雖然在開標前伊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謝新吉參考,但經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明顯不符,差距甚大,可知謝新吉係隨意填寫各工程單價。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53頁背面至第57頁、卷七第177至184頁)。
⑶同案被告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
日偵查中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即將發包之前,趙健達主動找伊協商,告知可以找到願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的配合得標廠商,要伊協助順利讓配合之廠商得標,伊便答應趙健達之要求,協助該廠商得標後,趙健達曾經帶維銓公司謝新吉與伊見面,見面時趙健達介紹伊是大里市長林仲毅的特別助理,當時伊與謝新吉有略為談到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大里市0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於93年12月21日及22日開標前,伊有向市長林仲毅詢問所核定之底價,再將底價告知趙健達,由趙健達轉告謝新吉,讓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以利順利得標;另外開標當日伊確實有赴大里市公所受理廠商標單之櫃檯(即收發處)附近進行顧標,掌握投標廠商家數,並於截標前通知趙健達,再由趙健達告知謝新吉,以利謝新吉決定最後投標金額,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伊記得協助謝新吉得標「大里市0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案後,據趙健達告知謝新吉表示遭到其他廠商前來競標,而以較低價格得標,已壓縮支付1成回扣之空間等理由,希望能同意將支付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伊基於做好工程之品質為重,而告知趙健達同意謝新吉將應支付的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謝新吉有依約定,透過趙健達交付前揭2案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給伊後,伊同樣先抽取10%即2萬元,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並告知該回扣是趙健達處理的「大里市0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案的工程回扣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六第199頁、卷七第129至131頁)。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謝新吉係透過趙健達提
供道路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讓其事先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後是否有獲利空間,再決定是否參與,嗣因有廠商競標壓低得標金額,再透過趙健達協商降低工程回扣至得標價5%,趙健達確實有告訴其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等情,均係透過趙健達轉達,顯係傳聞證據,其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證據;另由同案被告趙健達之供述可知,其所接觸及交付回扣之對象均係同案被告何宏藩,被告林仲毅並未直接或間接與其等有過接觸。況趙健達又證稱:在謝新吉得標後,認為工程利潤不足以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遂透過其徵得何宏藩之同意後,將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之5%等語,衡情如被告林仲毅有與何宏藩共犯本件犯行,何宏藩豈有可能在未經請示被告林仲毅之情形下,擅自將所應收取之回扣款打五折收受?則其所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同案被告何宏藩雖供稱其確實向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所核定之底價,再將底價告知趙健達,並將剩餘工程回扣交予被告林仲毅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檢察官所提出本件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之發包工程明細表、93年12月21日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2日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1日建立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之標單、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包商計價單、93年12月16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93年9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支出傳票、93年12月22日明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投標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之標單、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包商計價單、93年12月22日上午9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16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93年9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等,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並非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八)「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三、㈡】部分:
1、共同被告趙健達於93年11月9日標得「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於93年12月間,完成「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預算金額2100萬元),並分為「日新巷箱涵工程」(預算金額135萬1220元)、「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22萬900元)、「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預算金額174萬1900元)、「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294萬7679元)、「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預算金額181萬3775元)、「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51萬2406元)、「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預算金額247萬6800元)等7件道路改善工程,並分別自93年12月29日至31日辦理發包後,除「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得標金額249萬6000元)、「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得標金額216萬元)分別由不知情之日宏營造有限公司、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得標外,其餘均由與同案被告趙健達配合之謝新吉分別以自有之維銓公司得標「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得標金額167萬4000元)、「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242萬元)、「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得標金額166萬元),並以其所借用之益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進公司)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396萬元),及以其所借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得標金額127萬元)等情,為被告林仲毅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趙健達、謝新吉供述在卷,復有標單領取清冊(見第9220號卷三第69頁背面至72頁)、99年4月22日吳夏萍提供扣押物電腦光碟資料-「大里市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發包工程明細表」(見第9220號卷一第128頁)、94年1月4日「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29頁)、943年1月3日「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30頁)、94年1月3日「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31頁)、93年1月3日「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32頁)、94年1月5日「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33頁)、94年1月5日「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
第134頁)、94年1月5日「日新巷箱涵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35頁)、工程標比明細表1份(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36頁)、吳夏萍扣押物編號1-捌-3名片資料影本(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37頁至背面)、93年12月29日9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紀錄(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09頁)、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底價(174萬5000元)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10頁)、維銓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標單、工程計價單、「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審查表、押標金支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11頁正背面、第114至115頁背面)、93年12月29日10時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12頁)、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283萬6000元)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13頁)、93年12月23日大里市000000000里○○路0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底價(168萬7000元)表、93年12月29日14時大里市00000000里○○路0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紀錄(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16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405萬元)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19頁背面)、工程預算書、預算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23至124頁)、93年12月31日9時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紀錄(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18頁)、維銓公司投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包商估價單(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20至122頁背面)、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日新巷箱涵工程底價(128萬元)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28頁)、93年12月31日10時大里市000000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三第127頁)、明建土木包工業投標「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包商估價單(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25至126頁、第131頁正背面)、工程預算書、預算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29至130頁)、大里市公所之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收入繳款書、補助款通知聯、黏貼憑證用紙、臺中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簽(見本院卷二第172至210頁)附卷可憑。
2、再據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⑴同案被告謝新吉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伊得標承包之工程有「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其中「日新巷箱涵工程」係借用明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係借用益進公司之名義得標,其餘「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則是以伊所有之維銓公司得標。另外「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等2件工程被其他廠商搶標,而無法順利得標。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發包之7件工程開標前,曾將該7件道路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評估,目的是要讓伊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有無利潤,經查看該工程預算書圖並計算結果,認為支付1成工程回扣後尚有利潤空間,而答應趙健達,願意配合得標該7件工程,並於得標後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伊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後3至5天,趙健達向伊要求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伊向趙健達表示,因為道路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而且施作地段不容易施工,希望趙健達能徵求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同意,將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之5%,後來趙健達告知大里市長方面同意將工程回扣降低至得標價5%,伊記得當時趙健達到維銓公司,向伊收取約40萬元工程回扣,伊付給趙健達之工程回扣只有4件道路工程,依照得標價統計工程回扣是42萬8000元交給趙健達後,不方便再過問趙健達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詳情,趙健達也沒有向伊回報。「大里市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發包之7件工程開標前1、2天,趙健達於投標前有分別告知大里市長所核定的底價金額,伊會依照該底價價格作為填寫投標價格的依據。另外各件工程開標時,在截標10分鐘前,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會通報趙健達有無其他廠商搶標,如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則會參考底價,將計畫得標之公司標單書寫較高的投標價格,約為底價95%至99%,立即投標,如果有其他廠商搶標或較多之廠商投標,伊則會書寫底價之85%左右較低之投標價格。「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佑宇公司及信億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74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當時考量本件工程不好施作,又必須另外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且本件工程預算金額不大,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5%之投標價格167萬4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佑宇公司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283萬6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有1家廠商搶標,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85%之投標價格242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建力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瑞德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68萬7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其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在山頂上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而全案工程預算才174萬餘元,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8%之投標價格166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伊係以益進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為借牌之陪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405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投標,伊便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7%之較高投標價格396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在投標截止前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伊係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營造有限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信億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28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而全案工程預算才135萬餘元,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9%之投標價格128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
「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係以益進公司、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進行投標,寬達公司、宜德公司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242萬4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日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其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伊將標單投標價格書寫約在底價95%左右,但是寬達公司之投標價格較低而得標,本人雖使用3家廠商投標,但未順利得標。「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再生瀝青,其本人無力承作再生瀝青工程,因而告知俊泰公司自行前去投標,伊則未參與投標,參標廠商日宏公司、揚泰公司及升鴻公司均不是伊所投標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83至188頁)。復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稱:「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時,明建土木包工、維銓營造及信億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均是伊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都是伊所決定,另一家佑宇營造為搶標之廠商。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74萬5000元,確實是趙健達於開標前告知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本案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趙健達與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開標前,伊先遞送「明建」及「信億」等2家廠商陪標廠商之標單,在開標前1、20分鐘,趙健達告知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因此才會以底價之95.93%即167萬4000元投標,但是在截標前2分鐘,佑宇公司突然投標,但是投標金額超過底價,結果伊以維銓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並實際承包施作;「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投標之建力營造及維銓營造,是伊所使用投標之廠商,2家投標公司之投標價格是伊決定,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283萬6000元,是趙健達於開標前告知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協助伊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模式作法相同,本案於93年12月29日開標前1、2天,趙健達同樣告知大里市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283萬6000元,讓伊決定投標價格,伊同樣事先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趙健達陪同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人員通知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因為當天總共有3個標案開標,伊事先會寫好標單提早投遞,依照趙健達之指示,先遞送陪標之標單,再於開標前遞送計畫得標之標單,伊發現佑宇公司也前來搶標當日所決標的3個標案,因此才會壓低維銓營造之標單,以求順利得標。最後伊才會以低於底價之85.33%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及實際施作。「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維銓公司,均是伊使用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所決定,瑞德土木包工業為搶標之廠商,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68萬7000元,為趙健達於開標前告知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以相同模式協助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29日辦理開標前
1、2天,趙健達告知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為168萬7000元,伊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元,單價較低,且地點不好施工,原先不想得標此件工程,而是趙健達要求伊務必投標,因此遂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因此於開標當日,伊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如果有人搶標,則任其得標,如果沒有搶標,則可以議價方式以接近底價得標,因此本標在中午之前就將3家標單投標,結果瑞德土木包工業資格不符,而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標單,伊故意讓其資格不符,建力公司及維銓公司則分別以高於底價之173萬5000元及172萬元投標,由規劃之維銓公司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依照趙健達之要求出面議價,以接近底價之166萬元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信億公司,均是伊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決定,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28萬元,即為趙健達於開標前告訴其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以相同模式協助伊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趙健達即告知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為128萬元,伊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單價較低,且地點不好施工,原先也打算不想得標此件工程,而是趙健達要求務必投標,因此遂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因此於開標當日,伊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開標結果因明建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為128萬2000元接近底價之128萬元而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伊以127萬元議價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益進公司,均是伊使用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決定,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405萬元,確實即為趙健達於開標前告知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是以同樣模式協助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趙健達同樣告知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405萬元,讓伊決定投標價格,伊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400多萬,工程預算較高,開標當日,趙健達陪同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人員通知其他廠商投標之家數,伊先將陪標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工包工業2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開標前10至15分鐘大里市公所人員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便將計畫得標之益進公司的標單以396萬元為投標價格,在投標截止前緊急投標,最後順利以接近底價405萬元(底價比97.78%)之價格得標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四第63至66頁背面、第146至150頁)。並於本院前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趙健達有給伊底價,但最後與開標出來的底價不符等語(見10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卷三第20頁)。
⑵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
日偵查中結證稱:何宏藩指示伊尋找可配合得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營造廠商,何宏藩會於開標前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再由伊轉告配合得標之營建廠商,以利配合廠商順利得標,順利得標後,配合廠商必須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何宏藩等人得標價1成做為工程回扣。因該2件工程預計發包期間均為93年12月間,伊即將該2件工程一起與維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新吉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告訴謝新吉,在大里市公所得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等2件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內容為道路、土木、駁崁等土木工程,可拆成共9案,每案預算金額約200至500萬元不等,等工程預算圖說完成審核後,伊會將該9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給謝新吉評估是否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約於93年12月間,本公司順利將該2件設計、監造案內容包括9件道路工程案之工程預算圖說送交大里市公所完成審核後,全數交給謝新吉評估,謝新吉評估後,認為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而答應擔任後續配合得標之廠商。於開標前1、2天,何宏藩會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道路工程案底價實際金額(如決標公告之底價金額數字),並告知大約有幾家廠商領取標單,開標當天,何宏藩會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顧標,並向發包中心人員了解投標廠商之家數,於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會以電話通知,目前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及前來搶標之其他廠商,再由伊轉告與一起之謝新吉,請謝新吉依照有無廠商前來搶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家數衡量,書寫謝新吉所借用之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如果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8成上下。依照採購法規定,營建工程採最低價者得標,必須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否則會流標,另外為了能夠拉高得標價格,謝新吉會先投2家陪標之廠商,其投標價會故意書寫高於已知之市長核定底價,待開標前15分鐘何宏藩通知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家數及有意搶標之其他廠商,如果沒有其他廠商參標,謝新吉則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底價8成上下。「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件工程,其中「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由寬達公司搶標,除此之外,均由謝新吉以自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之益進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日宏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得標,該6件工程均由謝新吉實際得標承作。「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5%以上,伊認為謝新吉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佑宇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信億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告知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174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告訴其,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伊將前情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便在開標前書寫維銓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67萬4000元(底價174萬5000元之95%以上)於截標前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謝新吉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佑宇公司、建力公司為陪標廠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告知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283萬6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同日9時已先進行「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何宏藩持續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告知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則告知同來之俊泰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謝新吉稱其四叔),在車內書寫維銓公司之投標價格,但因書寫標價錯誤,誤寫投標價為242萬元(底價283萬6000元之85%)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伊記得謝新吉曾抱怨此事。最後開標結果,維銓公司順利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5%以上,伊認為謝新吉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為陪標廠商,其中瑞德土木包工業為胡文龍前來投標,但是亂投標,故意將投標價格寫的高於預算。本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同樣告知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168萬7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下午2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告訴只有胡文龍1家公司前來亂投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維銓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66萬元(為底價168萬7000元之98.40%)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謝新吉係以益進公司、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進行投標。伊、謝新吉、何宏藩等3人以同樣合作方式,開標前1、2天,何宏藩告知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242萬4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30日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發現有寬達公司及宜德公司等2家公司前來搶標,何宏藩便於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告知,當時伊人在大里市公所外,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要謝新吉考量壓低投標價,謝新吉雖有將計畫得標之公司投標價格壓低,但開標結果仍被寬達公司以216萬元搶標,而無法順利得標,寬達公司得標價為底價242萬4000元之89.11%。「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7.78%,伊認為謝新吉係以益進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伊、謝新吉、何宏藩等3人以同樣合作方式,本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同樣告知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405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31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9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聯絡,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益進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396萬元(為底價405萬元之97.78%)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9.22%,伊認為謝新吉係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建力公司、信億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伊、謝新吉、何宏藩等3人以同樣合作方式,本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同樣告知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128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31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聯絡,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明建土木包工業較高之投標價格127萬元(為底價128萬元之99.22%)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謝新吉抄錄計畫使用之投標廠商名稱給,伊再將該等計畫使用投標之廠商名單交給何宏藩,供何宏藩辨識有無其他廠商前來投標,謝新吉抄錄給伊所使用之投標廠商,如前述公告決標中所列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維銓公司、佑宇公司、信億土木包工業、益進公司、俊泰公司、日宏公司等8、9間廠商。於93年12月31日謝新吉順利得標該6件工程後2、3日,即應何宏藩要求,前去向謝新吉催討應支付之1成工程回扣,謝新吉告知因1件再生瀝青道路工程案被升鴻公司搶標,僅以底價之58%得標,另1件因誤寫投標價而以底價之85%得標,該2件工程均屬道路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又因以較低之價格得標,實無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空間,否則會造成虧損,因此謝新吉拜託伊向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情商,得標價在底價95%以上之4件工程支付得標價0.5成之工程回扣,其餘2件則不用支付工程回扣,經向何宏藩討論後,何宏藩同意此作法,經計算應支付工程回扣之4件工程得標價總計856萬4000元,應支付工程回扣為42萬8000元,謝新吉於93年12月31日得標後3、4日,便將該42萬8000元工程回扣,以支付現金方式交給伊,伊便與何宏藩相約見面,立即攜款赴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將該筆42萬8000元工程回扣全數交付給何宏藩,並告知該筆款項為謝新吉所支付之工程回扣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12至117頁、卷二第19、20、23至29頁)。又於99年5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指導謝新吉投標前揭道路工程案的時候,均會提醒謝新吉先領取3份標單,除了可擔任陪標廠商外,有時候也可避免各計畫得標案第1次開標作業發生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的情形,伊和謝新吉投標前揭工程案的主要原則為,開標之前先行遞送陪標廠商標單,計畫得標廠商標單則留待最後10至15分鐘前再決定標單金額,並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不過若何宏藩在開標前夕通知該標案已有其他廠商介入搶標,伊就會請謝新吉自行參考底價,壓低投標金額投標,不需另行遞送陪標標單,也不需要等到截標期限前10至15分鐘前才投標,另外若前一日已知他人介入搶標,使謝新吉必須壓低投標金額才能順利得標,謝新吉則會和伊研商,調降原先協議必須支付的1成工程回扣,讓謝新吉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會轉告謝新吉工程回扣金額可對半打折,即僅需支付得標價5%的工程回扣,如此謝新吉才有辦法衡量投標金額,配合得標承作案件並依約支付工程回扣。「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174萬5000元,並由伊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謝新吉得標「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本案93年12月29日辦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知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174萬5000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何宏藩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也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外偕同謝新吉及其指派之人等候通知投標,開標前謝新吉先投標「明建」及「信億」等2家廠商陪標廠商之標單,在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通知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因此謝新吉以市長林仲毅核定底價之95.93%即167萬4000元進行投標,但是在截標前2分鐘,佑宇公司突然投標意圖搶標,但是投標金額超過底價,結果謝新吉順利以維銓公司取得標案,並實際得標承作。何宏藩在「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前1、2天,曾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74萬5000元,伊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283萬6000元,伊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謝新吉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於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辦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同樣告知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283萬6000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由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也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外偕同謝新吉及其指派之人等候通知投標,開標前,謝新吉先投標維銓公司之標單,在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通知有1家之廠商前來搶標,因本件屬於緊急災修工程,必須限期發包完工,為了讓本案能達3家以上順利發包,伊指示謝新吉再投1家標單,謝新吉乃以建力公司投標,伊記得此件投遞時間已超過截標時間1、2分鐘,後來經現場人員協調,同意納入投標廠商,才會記載投送標單時間為10時0分,因為有佑宇公司1家搶標,謝新吉才會以低於底價之85.33 %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及實際施作,何宏藩在「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1、2天,曾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283萬6000元,伊將底價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93年12月29日開標之工程案件達3件,謝新吉製作達9件標單,伊均告知該3件工程之市長核定底價,當時謝新吉將計畫得標之標單寫錯了,才會誤將準備搶標之維銓公司低價標單先行投標,反而將陪標之建力公司高價標單放到最後截標前才投標,此案工程開標之後,謝新吉告知誤將低價之標單先行投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伊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謝新吉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29日辦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知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係168萬7000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單價較低,謝新吉告知要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另外伊的友人胡文龍開標前
1、2天即告訴伊,會用瑞德土木包工業亂投此標,因此於開標當日,伊教導謝新吉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如果有人搶標,則任其得標,如果沒有搶標,則可以議價方式以接近底價得標,因此本標案伊與何宏藩、謝新吉等人在中午之前即將3家標單投標,結果瑞德土木包工業資格不符,確實是來亂標的,而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標單,謝新吉故意讓其資格不符,建力營造及維銓營造則分別以高於底價之173萬5000元及172萬元投標,由規劃之維銓公司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以接近底價之166萬元得標。何宏藩在「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前1、2天,曾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68萬7000元,伊將底價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128萬元,伊再轉告謝新吉以決定投標價格,伊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協助謝新吉得標本件「日新巷箱涵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知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128萬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工程預算較低,謝新吉告知要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開標當日,何宏藩同樣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同樣陪同謝新吉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謝新吉依序先將陪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及信億土工包工業2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沒有其他廠商投標,且本工程預算金額少,縱使被其他廠商搶標也無所謂,因而提早遞送標單,開標結果謝新吉將建力、明建、信億等3家標單均書寫在底價128萬元以上,由明建土木包業以所投標之128萬2000元接近底價,而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以接近底價之127萬元議價得標,何宏藩在「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前1、2天,曾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28萬元,伊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何宏藩確實告知本件「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底價,至於本件工程之底價由何人核定,詳情伊不清楚,何宏藩如何取得此底價金額伊也不清楚。「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405萬元,伊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協助謝新吉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知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405萬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400多萬元,工程預算較高,開標當日,何宏藩同樣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同樣陪同謝新吉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謝新吉依序先將陪標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工包工業2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便將計畫得標之益進公司的標單以396萬元為投標價格,在投標截止前緊急投標,最後順利以接近底價405萬元(底價比97.78%)之價格得標,何宏藩在「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1、2天,曾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05萬元,伊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何宏藩確實曾告知本件「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底價金額,至於本件工程之底價金額由何人核定、何宏藩如何取得此底價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53頁背面、第63至67頁;卷七第177、193至201頁)。
⑶同案被告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
日偵查中結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件道路改善工程即將辦理發包之前,趙健達主動找伊協商,說已經和謝新吉洽商,願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市長林仲毅,要伊協助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伊便答應趙健達之要求,同意協助謝新吉順利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件道路改善工程於93年12月29日至31日開標前,確實向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所核定各工程的底價,再將底價告知趙健達,由趙健達轉告謝新吉,讓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以利順利得標,另外開標當日伊確實有赴大里市公所受理廠商標單之櫃檯(即收發處)附近進行顧標,掌握投標廠商家數,並於截標前通知趙健達,再由趙健達告知謝新吉,以利謝新吉決定最後投標金額,讓謝新吉順利得標。謝新吉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後,謝新吉同樣以其他廠商競標而壓低價格得標,已無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空間,透過趙健達央求同意降低工程回扣至得標價之5%,伊同意謝新吉只需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謝新吉透過趙健達交給伊42萬8000元之工程回扣。伊收到謝新吉、趙健達所交付之「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回扣42萬8000元後,伊同樣先抽取10%即4萬3000元,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38萬5000元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並告知該回扣是趙健達處理的「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之工程回扣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六第200至201頁、卷七第131至132頁)。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謝新吉係透過同案被告
趙健達提供道路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讓其事先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後是否有獲利空間,再決定是否參與,嗣因有廠商競標壓低得標金額,再透過趙健達協商降低工程回扣至得標價5%,趙健達確實有告訴其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等情,均係透過趙健達轉達,顯係傳聞證據;況其又證稱:伊不方便再過問趙健達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詳情,趙健達也沒有向伊回報等語,則其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證據。又由同案被告趙健達之供述可知,其所接觸及交付回扣之對象均係大里市公所方面之代表何宏藩,被告林仲毅並未直接或間接與其等有過接觸;且同案被告趙健達又證稱:關於本件工程之底價由何人核定,詳情其不清楚,何宏藩如何取得此底價金額其也不清楚。在謝新吉得標後,有2件工程均屬道路土木工程,認為工程利潤不足以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遂透過其徵得何宏藩何宏藩之同意後,將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之5%等語,顯見何宏藩既得降低回扣成數、變更給付時間,有甚大自主決定空間,衡情如被告林仲毅有與何宏藩共同參與本工程收取回扣之不法犯行,何宏藩豈有可能在未經請示被告林仲毅之情形下,擅自作主決定將所應收取之回扣款打五折收受?則其所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同案被告何宏藩雖供稱其確實向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所核定之底價,再將底價告知趙健達,並將剩餘工程回扣交予被告林仲毅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檢察官所提出本件99年4月22日吳夏萍提供扣押物電腦光碟資料-大里市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發包工程明細表、93年12月28日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日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日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日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0日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1日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1日日新巷箱涵工程決標公告、工程標比明細表、93年12月29日上午9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案底價表、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底價表、93年12月29日維銓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標單、工程計價單、93年12月29日下午2時大里市0000000里○○路0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00000000里○○路0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底價表、93年12月31日上午9時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紀錄、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包商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預算表、9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紀錄、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日新巷箱涵工程底價表、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工程預算書、預算表、包商估價單、9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94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等,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並非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九)「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三、㈢】部分:
1、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4年1月3日標得「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並完成前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預算金額1500萬元),於94年1月27日開標,由與趙健達配合之謝新吉以所借用之俊泰公司以1398萬2000元(即底價1437萬5000元之97.26%)得標等情,為被告林仲毅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趙健達、謝新吉供述在卷,復有94年1月3日「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健工程委託設計」定期彙送(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40頁)、94年1月13日「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健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41頁)、94年1月31日「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健工程」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42頁)、94年1月27日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00000號卷二第126頁)、標單領取清冊(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89頁)、扣押物編號陸-5「工程採購契約書㈡」之「大里市公所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見第9220號偵卷二第123頁)、94年1月27日及同年1月31日大里市公所代收繳款書影本(見第9220號卷二第125頁)、俊泰公司投標「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之標單、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工程計價單2紙(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90至92頁背面)、大里市公所之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支出傳票、分批(期)付款書、受款人清單、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94年1月24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底價表(437萬5000元)、預算書、預算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96至98頁背面)附卷可稽。
2、再據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⑴同案被告謝新吉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趙健達再次找伊合作配合得標,他告知本件工程屬擋土牆及蛇籠等工程,比土木工程利潤空間大,配合得標後,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等人得標價之15%作為工程回扣;趙健達同樣將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評估後,認為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有足夠利潤空間以支付該筆15%之工程回扣,而答應願意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如順利得標後,會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伊是借用俊泰公司之名義投標,並以俊泰公司為得標廠商而由實際承作,而維銓公司、春翔公司則是伊所使用之陪標廠商。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趙健達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437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以俊泰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用所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之春翔公司為陪標廠商,先行遞送維銓及春翔等2家陪標廠商之投標文件,開標當日,與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在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通報,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趙健達轉告伊將標價提高,略低於底價,伊才會在俊泰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7.26%之投標價格1398萬2000元,在截標前趕快投標,並在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最後順利由伊所借用之俊泰公司得標。標得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3、5天後,依約定應支付得標價1398萬2000元之15%工程回扣209萬7000元,趙健達到公司拿取該筆約209萬7000元之工程回扣,伊另交付100萬元借款給趙健達,趙健達當場簽立借據。伊不便過問趙健達交付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詳細狀況,趙健達也沒有向伊回報,伊借用俊泰公司標得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後,均由伊實際承作,僅將工程中之再生瀝青部份交給俊泰公司人員承作,施工過程中,均是由本人負責選派各工程項目的下包廠商,並負責調度施工,另外各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也是由伊負責支付。本件工程先後4期估驗款,大里市公所均拖延支付,時間長達2年,造成必須變賣父親留下的農地,約近2000萬元,用以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俊泰公司負責人均未承擔此工程款,俊泰公司接到大里市公所核撥工程款之後,該公司會先扣掉所負責再生瀝青部份之工程款及稅金,剩餘款項約1000餘萬元,再開立支票付款給伊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88至191頁)。
復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稱:「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趙健達告知本案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以便決定投標金額。在開標前,趙健達指導伊先領取3份標單,先投2家,開標當日再投1家計畫得標之廠商。依照前述標單投標紀錄可知,伊先依照趙健達的指導,於1月25日開標前2天先將陪標之春翔公司投標,1月26日再遞送維銓公司之標單。於94年1月27日開標當日,伊和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在截止投標前1、20分鐘,趙健達告知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要伊可以用較高且接近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伊便請俊泰公司負責人吳俊杰將標單之投標價格書寫為1398萬2000元,再由吳俊泰於10時截標前之9時58分緊急投標。趙健達在「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曾告知大里市長本案核定之底價為1437萬5000元,用來決定投標之價格。俊泰公司之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吳俊杰親自書寫,「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當日,伊與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對面的早餐兼自助餐店用餐,吳俊杰則在大里市公所外車輛上等候,當趙健達告知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之後,伊便走到吳俊杰的車上,要求吳俊杰將投標標單書寫為1398萬2000元,寫好後便請吳俊杰將標單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吳俊杰書寫包商計價單時,是由伊本人書寫。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伊計劃以春翔公司為陪標廠商,所示春翔公司之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係由伊本人書寫,書寫時有參考趙健達所交付的工程預算書內之「方型生態籠」之單價及趙健達所告知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因為必須將投標金額壓低在底價以下,其餘工程細項是依照專業進行估價而書寫的,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伊計劃以維銓公司為陪標廠商,所示維銓公司之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係由伊先寫好草稿,再請他人幫忙書寫,以避免筆跡相同,至於他是請何人幫忙書寫標單、遞送標單,已經忘記。伊決定陪標之廠商春翔公司、維銓公司及計劃得標之俊泰公司等投標金額時,有參考趙健達事先告知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再做調整,以利順利得標。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時,3家廠商均係其所使用之廠商投標,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因此其才會將俊泰公司之投標價格拉高並接近底價,而以接近底價之97.26%得標。趙健達找伊擔任配合得標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時,伊曾透過「四叔」陳成樵找俊泰公司負責人吳俊杰約定共同合夥投資本工程案,後來吳俊杰查看工地認為不易賺錢而反悔,不願意共同投資,僅願意配合得標後承包該工程中有關瀝青工程的部份,伊只好全部負擔起本件工程得標及實際施工的責任,順利以俊泰公司之名義得標後,全部由伊本人負責實際施作,吳俊杰僅於工程查核、工程估驗及驗收時會到場,或是偶而會到工地現場提供意見。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案」全案工程款拖延付款近2年,此拖延期間,伊曾數度找趙健達協助領款,趙健達告知必須找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出面協助請領工程款,伊先後2次與何宏藩在臺中市○○○○街「櫻屋日本料理」見面吃飯,請求何宏藩出面向臺中縣政府交涉儘速核撥工程款,何宏藩透過趙健達轉告臺中縣政府沒有錢,因而大里市公所無法撥款該筆工程款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四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141至144頁)。又於本院前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趙健達有給伊底價,但最後與開標出來的底價不符等語(見10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卷三第20頁)。
⑵同案被告吳夏萍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趙健達確實曾引介謝新吉透過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之協助,順利借用俊泰公司名義得標,並約定謝新吉順利得標後,須支付得標價1至2成之工程回扣,但伊不清楚確切約定工程回扣之成數,伊只知道工程回扣金額大約是200餘萬元,依照趙健達、謝新吉及何宏藩的合作模式,謝新吉在確定得標後1週內,便須支付得標價1至2成之工程回扣予趙健達,再由趙健達轉交給何宏藩,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於94年1月27日決標後1週內,趙健達曾赴謝新吉位在臺中縣烏日鄉家中,向謝新吉索取本案工程回扣約200餘萬元,趙健達另向謝新吉借款100萬元,趙健達將該筆總計300餘萬元現金帶回公司給伊,之後趙健達將該筆100萬元借款留在公司交給伊保管,另外200餘萬元工程回扣,就由趙健達攜至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四第154頁背面,卷五第7、8頁)。
⑶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
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發包時間與前述9件道路工程發包時間相近,謝新吉依約支付前述9件道路工程之工程回扣給伊後,轉交給何宏藩,何宏藩認為謝新吉支付工程回扣爽快,不拖泥帶水,認為是良好之配合得標廠商,便同意將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找謝新吉再次合作配合得標,並告知本件工程屬河溝整治工程,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部分較少,故利潤空間較大,因此何宏藩要求本件必須支付得標價之15%作為工程回扣。本公司於完成本件工程預算書圖並通過大里市公所審核完成後,便將該工程預算書圖交給謝新吉評估是否有利潤空間足以支付該筆15%之工程回扣,謝新吉評估後認為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有足夠利潤空間以支付該筆15%之工程回扣,而答應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伊與何宏藩協助謝新吉得標之合作模式如前述9件道路工程案之得標方式,94年1月27日開標前1、2天,何宏藩先告知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為1437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謝新吉計畫以俊泰公司為得標廠商,並且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謝新吉另外以自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春翔公司陪標,並故意將該2家陪標廠商之投標價格書寫高於底價,且先行遞送投標,於94年1月27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廠商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告知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俊泰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398萬2000元(為底價1437萬5000元之97.26 %)於截標前緊急投標,因投標廠商已達3家,故本案順利開標,開標後謝新吉順利用俊泰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謝新吉以俊泰公司名義得標「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確實實際得標承作本工程,因為得標後謝新吉實際負責該案之工程施作工作,並非俊泰公司人員負責,另外俊泰公司負責人吳俊杰僅於大里市公所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查核時,以土木技師之身分出席查核,伊僅知道謝新吉與俊泰公司人員有親戚關係及合夥關係,至於謝新吉與吳俊杰之關係為何,則不清楚。謝新吉順利以底價1437萬5000元之97.26%得標「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後3、4日後,伊應何宏藩之要求,向謝新吉索取本件工程回扣209萬7000元,伊赴謝新吉之臺中縣烏日鄉前竹村祖厝,謝新吉已備妥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交給伊,另外當時謝新吉應伊之前要求,另借100萬元現金給伊,當日伊將該筆大額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及借款100萬元現金帶回雲將公司,讓吳夏萍過目之後,伊便與何宏藩相約見面,並攜帶該筆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赴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全數交付給何宏藩,並告知此款為謝新吉支付「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工程回扣。謝新吉交付前述「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工程回扣209萬餘元後,伊應謝新吉之要求,約何宏藩到臺中市○○○○街謝新吉妹婿開設之日本料理店見面吃飯,當場伊介紹何宏藩為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給謝新吉認識,並告知過去順利得標工程均靠何宏藩幫忙,謝新吉與何宏藩便相互認識,其後伊再約謝新吉與何宏藩見面吃飯2、3次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卷二第30至34頁)。又於99年5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何宏藩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金額後,伊隨即將底價告知謝新吉,便於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4年1月27日上午9時58分,謝新吉所用之俊泰營造有限公司在截標前才緊急投標,投標當日伊偕同謝新吉及謝新吉所指派的人員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何宏藩之通知,在投標前10至15分鐘,人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之何宏藩以電話告知,除了謝新吉所使用之2家陪標廠商投標之外,並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告知在身旁之謝新吉,可以用較高且接近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謝新吉再請伊所指派的人員填寫標單金額及包商計價單,做好後再於截標前緊急投標。另外本案屬於緊急災修工程,必須限期發包完工,為了能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在開標前先指導謝新吉先領取3份標單,先投2家,計畫得標之公司於截標前投標,依照前述標單投標紀錄可知,謝新吉於1月25日開標前2天先以陪標之春翔公司投標,1月26日再遞送維銓公司之標單,1月27日截標前再投遞計畫得標之俊泰公司之標單。何宏藩在「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437萬5000元,伊將底價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俊泰公司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謝新吉指派的人員書寫,伊記得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預算金額達1500至1600萬元,為了讓配合得標之謝新吉能夠順利得標,支付1成5的工程回扣,伊與何宏藩特別重視,開標當日除了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之外,伊與謝新吉一起在大里市公所對面的早餐兼自助餐店用餐等候,謝新吉也指派人員在大里市公所外車輛上等候,當何宏藩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之後,伊便告知謝新吉可以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投標,謝新吉便走到其指派人員停放附近之車輛,指導車輛上之人員書寫包商計價單、投標標單等資料,寫好後便請書寫標單之人員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遞送標單,謝新吉也陪同遞送標單人員前往參加開標,伊則以設計監造廠商身分參加開標,至於謝新吉決定以多少投標金額投標,謝新吉自行決定。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時,3家廠商均係謝新吉所使用之廠商投標,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為了擴大利潤空間,用以支付得標價15%之工程回扣,自然會拉高投標價格,而以接近底價之97.26%得標。謝新吉告知伊將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告訴謝新吉之後,謝新吉將陪標之春翔公司之投標金額書寫在底價以下,為1400萬4800元先行投標,另再將陪標之維銓公司之投標金額書寫在底價之下,為1418萬8359元,開標當日在書寫俊泰公司時,謝新吉才想到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400萬4800元,低於俊泰公司包商估價單之總金額1410萬5000元,為了讓計畫之俊泰公司得標,才會在俊泰公司的標單投標金額下修至1398萬2000元,開標結果也因此讓俊泰公司得標。謝新吉係先決定以接近底價之金額98%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在開標前伊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謝新吉參考,經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內容大致上參考伊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內容進行書寫,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謝新吉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及本案工程預算書內容可知,謝新吉確實參考伊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單價內容進行書寫包商計價單,且差距不大。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案」全案工程款(含設計及監造約1600萬元)遭臺中縣政府挪作支付其他工程拖欠之工程款,才會造成拖延付款近2年,此拖延期間,謝新吉數度找伊及何宏藩出面協助請領工程款,雖然何宏藩出面向臺中縣政府交涉儘速核撥工程款,但是臺中縣政府方面仍無法儘速核撥款項,大里市公所也無法配合撥款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58至59頁背面、卷七第185至189頁)。
⑷同案被告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
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招標期間,趙健達主動告知已找到謝新吉願意支付1成5之工程回扣給市長林仲毅,並要伊協助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伊便答應趙健達同意協助謝新吉順利得標,於94年1月27日決標前,伊向大里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核定之底價,再告知趙健達轉告謝新吉,供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開標當日伊確實赴大里市公所1樓受理廠商投標櫃檯登記處附近掌握其他廠商投標的家數情形,於截標前以電話通報趙健達目前已投標的家數,再由趙健達轉告謝新吉,讓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之高低。謝新吉順利得標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後,謝新吉透過趙健達交付1成5之工程回扣209萬7000元給伊後,同樣先抽取1成即21萬元,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188萬7000元交付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是趙健達處理「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回扣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六第201頁、卷七第132至133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謝新吉係透過同案被告
趙健達提供工程預算書圖,讓其事先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5%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後是否有獲利空間,再決定是否參與,且同案被告趙健達告知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等情,均係透過同案被告趙健達轉達,顯係傳聞證據;況其又證稱:伊不便過問趙健達交付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詳細狀況,趙健達也沒有向伊回報等語,是其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證據。另由同案被告吳夏萍、趙健達之供述可知,其等所接觸及交付回扣之對象均係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被告林仲毅並未直接或間接與其等有過接觸;再參以同案被告謝新吉、趙健達2人均證稱:本件全案工程款拖延付款近2年,此拖延期間,渠等請求何宏藩出面向臺中縣政府交涉儘速核撥工程款,雖然何宏藩出面向臺中縣政府交涉儘速核撥工程款,但是臺中縣政府方面仍無法儘速核撥款項,大里市公所也無法配合撥款等語,顯見同案被告何宏藩在本件工程期間具有相當重要之地位,衡情如被告林仲毅有與何宏藩共同參與本工程收取回扣之不法犯行,且同案被告何宏藩僅抽取1成,被告林仲毅分得9成之回扣,則在臺中縣政府無法儘速核撥款項時,何以同案被告何宏藩從未向被告林仲毅反應請求協助處理?又何以不由大里市公所之市長即被告林仲毅出面向臺中縣政府爭取儘速撥款,而僅由同案被告何宏藩自行與臺中縣政府交涉?是其等所為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同案被告何宏藩雖供稱其確實向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所核定之底價,再將底價告知趙健達,並將剩餘工程回扣交予被告林仲毅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本件94年1月27日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健工程決標公告、94年1月24日至2月4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94年1月27日俊泰公司投標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之投標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工程計價單、95年12月29日大里市公所核定之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支出傳票、分批付款書、工程受款清單、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補助款通知聯、94年1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94年1月24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底價表、94年1月27日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紀錄等,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並非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十)「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四、㈡】部分:
1、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3年10月22日標得「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於93年12月間,趙健達完成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於93年12月30日辦理發包「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預算金額約348萬9429元),由不知情之侑峰公司劉名峰以298萬元得標等情,為被告林仲毅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劉名峰供述在卷,復有標單領取清冊(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71頁)、93年12月30日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預算表、94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各1份(見第9220號偵卷四第15頁、第19頁至背面、第22頁至背面)、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定期彙送(見第9220號偵卷八第54頁)、扣押物編號3-肆-8「工程資料」內之窯燒透水磚買賣契約書、材料估價單、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計價單各1份(見第9220號偵卷六第13至21頁)、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之支出傳票、工程受款人清單、黏貼憑證用紙、驗收審核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8頁)附卷可稽。
2、再據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⑴同案被告胡文龍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是劉名峰自行參與得標後,再將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要伊負責施作,所以本件工程不是伊與劉名峰合夥得標。劉名峰自行標得本件「大里市○○路○○道等新建工程」後,負責設計監造之趙健達向劉名峰示意有材料綁標,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方面1成之回扣,劉名峰得知伊與趙健達、何宏藩熟識,便找伊出面向趙健達及何宏藩協調,伊便出面與趙健達及何宏藩協調,解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問題要支付多少工程回扣,其後引介趙健達與劉名峰自行協商工程回扣之成數,至於協商過程及結果為何,因不便介入而不瞭解詳細之洽商過程,只知道趙健達及何宏藩有利用綁標索取工程回扣。劉名峰找伊幫忙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後,伊便找何宏藩商談,告訴何宏藩侑峰公司之劉名峰為伊的好友,劉名峰低價得標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面臨材料綁標問題,要多少工程回扣解決,何宏藩向伊表示會找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直接和得標之侑峰公司洽談,結果是由趙健達出面找侑峰公司劉名峰洽談,此時伊才知道本件工程是由趙健達負責設計監造。「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由侑峰公司得標數日後,劉名峰找伊到侑峰公司時,劉名峰準備好約2大疊之千元現金,詳細金額其不便過問,告知該筆錢是準備送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以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事後劉名峰告知該工程回扣是劉名峰和趙健達前往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交給何宏藩,至於支付多少工程回扣成數及金額,伊不便過問,劉名峰也沒告知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五第188頁背面、第189、207、208頁)。
⑵同案被告劉名峰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伊於93年12月30日得標人行步道工程,伊是上網得知招標訊息並決定投標,領標的時候只知道有幾個工程材料比較特別,並不知道有綁標的情形,但是胡文龍在投標前曾經告知個案子已經有內定的得標廠商,是本標案的設計監造廠商趙健達幫林仲毅及何宏藩去找的,胡文龍告知得標之後會找他們處理;伊標得本案後,透過胡文龍去向趙健達等人了解,胡文龍告知本標案有綁標工程材料,必須要交付工程回扣給林仲毅才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伊曾經為了這事情與趙健達、胡文龍在伊大業路的公司討論過1次,一開始趙健達轉述林仲毅要求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伊不同意,再透過胡文龍與趙健達及何宏藩等人協調,最後胡文龍表示林仲毅不同意降低工程回扣,仍要求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配合,但擔心受到(趙健達)欺騙,約於94年2月間,主動要求陪同趙健達送交得標金額10%計29萬8000元的工程回扣給林仲毅,趙健達要伊開車到林仲毅的大里服務處時,何宏藩已經在門口等,趙健達隨即下車,並將伊事先裝有29萬8000元之A4大小背包交給何宏藩,何宏藩將29萬8000元拿出來後,再將伊的背包還給趙健達,何宏藩隨即走進服務處,沒有交談,大家心照不宣,伊親眼看到何宏藩把29萬8000元拿走。提示之帳冊資料是伊太太侯馨貽製作,其中註記工地名稱「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紀錄係上述人行步道工程的內帳,列記工程種類「庸金」、廠商名稱「何宏藩」、支票號碼「現金」、到期日「94/1/10」、付款金額「298000」均是前述親自透過何宏藩交付29萬8000元工程回扣給林仲毅之內帳紀錄,其中到期日「94/1/10」是表示伊太太在94年1月10日記帳,支票號碼「現金」及付款金額「298000」是表示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29萬8000元給何宏藩,工程種類「庸金」則是工程回扣,伊實際交付29萬8000元給何宏藩之日期應該是94年1月10日的後1、2日。另外趙健達告知綁標的材料廠商是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伊即電話向該公司的高毓蔚小姐訪價,高小姐於94年2月間以報價單向伊報價綁標的材料「窯燒透水磚」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50元,總價115萬5000元,伊有詢問可否再便宜一點,高毓蔚沒有回答表示要再問看看,伊沒有提到要支付回扣給林仲毅的事情,經透過何宏藩交付29萬8000元工程回扣給林仲毅後,趙健達有協助伊與宏葳企業有限公司聯繫,之後高毓蔚隨即主動再跟伊報價,並主動將「窯燒透水磚」的單價降為每平方公尺1325元,總價101萬975元,降幅約20%,伊同意高毓蔚的報價後,即將該公司的「窯燒透水磚」送大里市公所審查,也通過審查,即依照原設計之材料施作並驗收通過,伊交付上述回扣後沒有再遭受大里市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六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27至30頁)。
⑶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9年5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5月25
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開標前,伊與何宏藩是規劃內定由謝新吉為配合之得標廠商,開標前,何宏藩告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335萬6000元,伊再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93年12月30日開標時,謝新吉以維銓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益進公司投標,胡文龍因知道伊與何宏藩等人配合之圍標模式,胡文龍係在截標前最後才投標,進行搶標,才會讓胡文龍以侑峰公司搶標而順利得標。胡文龍得知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主要工程項目為人行道之石材鋪面,利潤空間較大且施工容易,因此才會以侑峰公司搶標。開標前胡文龍曾詢問伊本件工程何宏藩方面有無內定配合得標廠商,伊告知胡文龍已有內定廠商,另外胡文龍也向伊索取本件工程預算書圖,伊則表示不方便透露,胡文龍便於93年12月30日以侑峰公司名義前來搶標本件工程,胡文龍得標後來找伊,告訴侑峰公司係其所合作之廠商,伊告訴何宏藩前情,何宏藩不太高興,並指示伊利用工程設計圖說中之綁標材料向胡文龍索取工程回扣,經伊與胡文龍洽談,胡文龍告知尚有投資股東劉名峰,伊、胡文龍及劉名峰多次洽商,討論有關綁標特殊材料之價格,經計算後胡文龍及劉名峰願意支付20萬元工程回扣,換取鬆綁綁標材料之價格,經伊向何宏藩回報此結果,何宏藩也同意收取20萬元工程回扣解決此事。之後胡文龍帶伊去找劉名峰,因為劉名峰欲確認伊與何宏藩之關係,且欲確定支付20萬元工程回扣能獲得鬆綁材料,乃由劉名峰攜帶20萬元現金,經伊事先與何宏藩相約,劉名峰便駕駛其所有之改裝跑車載伊前往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前,由伊下車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何宏藩,並告知何宏藩此20萬元為侑峰公司所交付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回扣,劉名峰亦當場看到伊親自將該筆20萬元現金悉數交給何宏藩,才相信伊確實有交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伊與劉名峰共同前往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時,劉名峰將該筆20萬元回扣放置於斜背A4大小之背包內,到達現場時,將該背包直接交給何宏藩,何宏藩將20萬元現金拿出後,再將背包返還給伊帶回車上交給劉名峰,伊交20萬元現金給何宏藩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只有劉名峰留在車上觀看伊交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之過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預算表確實是由伊所製作,伊利用設計之機會進行特殊材料綁標,綁標之項目為項次一-12之窯燒透水磚,總價為183萬餘元,占總工程費348萬餘元之52%。胡文龍、劉名峰交付20萬元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後,伊係鬆綁窯燒透水磚等綁標材料之單價,即是請材料供應商降低價格販賣給侑峰公司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五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76至78頁)。
⑷同案被告何宏藩於99年6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伊記得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發包之後,得標廠商侑峰公司劉名峰曾透過趙健達向伊表示願意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希望伊能夠協助解決後續施工問題,讓施工順利,幫忙儘速領到工程款,不要拖延,伊便透過趙健達轉答同意。侑峰劉名峰得標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之後,有交給伊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即29萬8000元;劉名峰所說交給伊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29萬8000元的工程回扣之過程實在,交付過程確實如此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六第93頁背面、第94、109、110頁)。又於99年7月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收到劉名峰所交付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得標價1成即29萬8000元工程回扣後,依慣例先抽取1成即3萬元(取整數)之後,在市○○○○○里市○○路服務處兼住所,將剩餘之現金26萬8000元工程回扣親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林仲毅該筆26萬8000元是「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回扣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六第158頁背面、第172、173頁)。
⑸由同案被告胡文龍、劉名峰、趙健達等人之證述可知,本
件係同案被告劉名峰標得工程後,同被告胡文龍告訴同案被告劉名峰本標案有綁標工程材料,必須要交付工程回扣給林仲毅才可以解決這個問題,負責設計監造之同案被告趙健達向同案被告劉名峰示意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1成之回扣,同案被告劉名峰後來準備好2大疊之千元現金,告知同案被告胡文龍該筆錢是準備送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以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後來同案被告劉名峰主動要求陪同同案被告趙健達送交得標金額10%計29萬8000元的工程回扣給林仲毅,同案被告趙健達要同案被告劉名峰開車到被告林仲毅的大里服務處,到服務處時同案被告何宏藩已經在門口等,同案被告趙健達隨即下車,並將事先裝有29萬8000元之背包交給同案被告何宏藩拿走,同案被告劉名峰當場看到同案被告趙健達親自將該筆現金悉數交給同案被告何宏藩等情,上開證人胡文龍、劉名峰、趙健達等人所接觸及交付回扣之對象,均係同案被告何宏藩,而未曾與被告林仲毅接觸,其等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該29萬8000元工程回扣。而同案被告何宏藩雖供稱其有將剩餘工程回扣交予被告林仲毅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3、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仲毅就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91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索取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上有施行恫嚇之行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公務員有憑藉權勢施行恫嚇或脅迫之客觀行為外,被害人心理上因此恫嚇或脅迫行為而導致「意思不自由」而為財產之給付,始成立本罪。經查,依同案被告劉名峰、胡文龍上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劉名峰於93年12月30日標得「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後,原不知有異,係自同案被告胡文龍處得知該工程原有規劃廠商及所謂「材料綁標」情事(詳下述),乃「主動」透過同案被告胡文龍找同案被告趙健達、何宏藩協調,經協調結果雙方同意以得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同案被告劉名峰交付29萬4000元予同案被告何宏藩後,「窯燒透水磚」之供應商(宏葳公司)亦確實降價2成,均如前述,顯見同案被告劉名峰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是為了透過同案被告趙健達、何宏藩等人之協助,以換取材料供應商之降價空間,而非因被告林仲毅或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有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同案被告劉名峰心生畏怖,始被迫交付款項無訛。因此,同案被告劉名峰上開所稱「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配合」云云,應係伊要求「降低回扣成數」被拒絕之意,非謂被迫交付款項之意思甚明。是以,尚難認被告林仲毅或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有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致使同案被告劉名峰迫不得已交付29萬4000元之情形。綜上各節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同案被告何宏藩等人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且無法證明被告林仲毅有參與其中。
4、至檢察官所提出本件93年12月30日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預算表、94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大峰路人行步道本期個案廠商請款發票、付款明細表(94年元月份)、扣押物編號3-肆-8「工程資料」內之窯燒透水磚買賣契約書、材料估價單、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計價單等,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並非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十一)「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五、㈡】部分:
1、95年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設計監造案」,由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再由聯成豐公司以1000餘萬元標得營建工程部分;惟於96年1、2月間,聯成豐公司以活動中心、托兒所建築物尚未取得合法建造及建築基地掩埋廢棄物等事由,聲請仲裁中止合約;嗣於96年2、3月間,大里市公所追加工程預算至2300餘萬元,再次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預算金額2120萬6573元,於96年4月11日開標當日,由與同案被告趙健達配合之郭錦勳所經營之旺益公司,以接近於底價之價格2098萬5千元(即底價2104萬7千元之98.9%)得標等情,為被告林仲毅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郭錦勳、趙健達供述在卷,復有96年4月10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底價(2104萬7000元)表(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206頁)、96年3月14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見9220號偵卷二第80至81頁)、96年3月27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流標紀錄及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一第92頁、卷三第205頁)、96年4月4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無法決標公告資料(見9220號偵卷二第82頁)、96年4月4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見9220號偵卷二第83至84頁)、96年4月11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開標紀錄及決標公告(見第9220號偵卷二第85頁正反面、卷三第205頁背面)、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37至38頁)、大里市公所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第9220號偵卷五第36、37頁)、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之支出傳票
、分批(期)付款表、黏貼憑證用紙、簽、受款人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46頁)附卷可稽。
2、再據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⑴同案被告趙健達於99年4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7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約於96年3、4月間曾引介郭錦勳配合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工程預算2千餘萬元,郭錦勳順利得標,工程主要內容為塗城社區活動中心及托兒所的興建工程,有關塗城公園綠美化工程部分後來獨立發包。在96年4月11日開標前,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先告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伊轉告郭錦勳該底價,郭錦勳再以稍微低於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最後旺益營造有限公司才會以接近底價之2098萬5000元得標。96年3月間,第一次開標之前,何宏藩告知此件工程過去因得標廠商毀約停止施工而進行仲裁,大里市公所即將重新簽辦招標作業,希望伊能夠找到配合得標之廠商,到開標時,何宏藩將會以洩漏底價等方式讓配合得標之廠商得標,但是得標廠商必須交付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及市長林仲毅。伊乃找到「梅花會」前會長郭錦勳,與之洽商是否願意配合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郭錦勳要求先查看本件工程設計單位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圖,伊則向設計之李明利建築師拿取該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郭錦勳查看,郭錦勳評估工程預算書圖及必須支付之1成回扣,認為尚有利潤,因此而答應配合得標本件工程案件,並願意於得標後支付1成之工程回扣,惟為保障順利請領工程款,雙方同意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約200萬元工程回扣,即是得標後先支付第1筆工程回扣,後續再按分期請領工程款之情形再支付各期之工程回扣。伊記得於96年4月11日郭錦勳順利以旺益公司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後,郭錦勳先支付1筆36萬元之工程回扣,伊拿到後立即前往大里市○○路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何宏藩收執,並告知何宏藩後續領到工程款時,再由伊向郭錦勳拿取後續工程回扣。至97年2月間伊入獄前,郭錦勳曾順利領到1、2筆工程款,伊曾應何宏藩之要求,向郭錦勳收取後續之工程回扣,但郭錦勳均向伊哀求,工程因原物料價格上漲而大幅縮減利潤空間,幾乎虧錢,拜託同意延後支付工程回扣,等到領到最大筆工程款時再一次支付,直到伊入獄之後,即未再過問此事,不知道何宏藩是否再派他人向郭錦勳索取後續所欠之工程回扣,此情必須問郭錦勳才清楚。郭錦勳配合得標本件工程背後尚有1位投資的女性金主,在協商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過程中,郭錦勳均有帶同該位女性金主出面與伊協商,該名女性金主亦知道配合得標必須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事宜,郭錦勳告訴該位女性金主會負責支付工程營建2000萬元之周轉金及第1筆工程回扣,旺益公司順利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後,依約定郭錦勳必須於3至7天內支付第1筆36萬元工程回扣,因何宏藩多次向伊催促交付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伊則多次向郭錦勳要求儘速支付第1筆工程回扣,郭錦勳告知該名金主認為須事先支付數百萬元工程營建費及第1筆36萬元工程回扣,相當沒有保障,也同時為避免日後有行賄的法律責任,特別要求伊收取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時,必須一併簽立借據,以資保障伊會依約定交付回扣給大里市公所方面之人士,以利於後續工程的營建及請款作業,郭錦勳及該位金主告知該工程完工、順利領到全部工程款時,會將該借據返還給伊。伊記得向郭錦勳、該位投資的女性金主拿取應付給何宏藩、市長林仲毅之36萬元工程回扣時,該位女性金主要求伊在已書寫好之書面借據上簽名,伊為了趕快支付給何宏藩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便在該借據上簽名,迄今該借據應該還保留在該位女性金主那邊。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在公告招標期間,為掌握前來領取標單之廠商,何宏藩曾在大里市公所內瞭解到前來領取標單之廠商有董叔崢所有之資園營造有限公司及長鴻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何宏藩告訴其共有資園營造有限公司、長鴻營造有限公司及內定之旺益公司領標,為避免資園營造有限公司董叔崢前來搶標,指派伊找董叔崢遊說,請董叔崢不要前來投標本案,另外何宏藩因認識長鴻營造有限公司人員,也曾向長鴻營造有限公司遊說不要前來投標。伊只向董叔崢表示,何宏藩希望董叔崢不要前來投標,董叔崢向伊表示,基於大家都是好朋友關係,同意配合不要來投標,改天再請何宏藩分配其他大里市公所之案件讓伊得標,伊並沒有支付金錢等好處給董叔崢。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96年3月27日開標前
1、2天,何宏藩有與伊見面,將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數字(取至千位)抄在1張紙上供其抄錄,伊再將該底價數字除以預算金額金額2120萬6573元換算成百分比例,伊記得第一次開標時何宏藩告知的底價數額約98%左右,伊再將此98%數額告知郭錦勳,並要求郭錦勳填寫投標金額在98%數額以下,以利得標。96年4月11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二次開標前1、2天,伊再與何宏藩見面,見面時何宏藩再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的底價數字抄在紙上供伊抄錄,因為依照過去何宏藩給伊之核定底價金額與決標公告之金額相同,故依決標公告內容可知,當時何宏藩給的底價數字應該是2104萬7000元(取千位),伊換算成預算比約為99.27%,告訴旺益公司底價為預算比之99%,希望郭錦勳填寫投標金額在預算比之99%以下,結果郭錦勳依照伊的要求,填寫標價為2098萬5000元(預算比為98.9%),順利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二次開標前,何宏藩同樣向大里市公所發包承辦人員瞭解領取標單之廠商,因為知道只有旺益公司1家廠商領標,當然只有旺益公司1家廠商會投標,又因為第二次開標只要1家廠商投標即可順利完成發包作業,所以伊、何宏藩與郭錦勳才會敢以預算比98.9%之投標金額進行投標,如此才有較高的利潤空間,有利於旺益公司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及市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第185至192頁)。又於99年4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得標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並支付1筆36萬元的工程回扣係記憶錯誤,經檢視相關資料後回想,該筆回扣事實上是30萬元,在「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之前,約於95年11月間,已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另1標案「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6萬元的回扣交給何宏藩,之前的供述誤把「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36萬元的回扣當成「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之回扣,經回想早於95年11月間,已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6萬元的回扣交給何宏藩,另於96年5月初再向郭錦勳引見「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0萬元的回扣交給何宏藩,事實上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工程案共2件,並索取2次回扣,分別交給何宏藩,但其中1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遭「高巨營造有限公司」低價搶標,郭錦勳之旺益營造未能得標,郭錦勳僅得標「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有關何宏藩運作「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由伊所安排的旺益營
造郭錦勳得標施作,並支付回扣一事係屬確實,但僅其中所支付的回扣金額有誤,該標案所支付的回扣的頭期款係30萬元,當時誤將「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之回扣36萬元誤認為是「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的回扣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二第145至148頁)。復於99年5月4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於95年間,係由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施工,但因故辦理仲裁而終止工程合約。96年2、3月間,大里市公所再次簽辦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重新招標,預算金額約為2100多萬元,何宏藩告知本件工程即將簽辦發包,要伊尋找願意配合得標 之廠商,並依慣例支付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伊則前往位於臺中市的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找李明利本人,告知李明利伊是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原本係安排由伊得標,但被其搶標,現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要其找尋可以配合得標工程案之廠商,為了讓配合廠商可以事先瞭解工程設計內容,需要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配合廠商順利得標後,伊再與該廠商好好配合施作,李明利因之前已經探聽知道伊確實係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且得知伊在大里市公所亦確實得標許多工程設計、監造案,李明利基於為了能儘速讓本件工程順利發包,趕快領到設計、監造服務費,便欣然答應在開標前交付本件工程預算書圖給伊參考。伊前後曾3、4次向李明利拿取本件工程已編好之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事先了解工程預算內容。何宏藩與李明利雙方並不認識,李明利並不是因為受到何宏藩指示,才同意將本件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已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參考。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及金主吳麗濱在伊及何宏藩協助下,順利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後,郭錦勳自96年4月底開工至97年2、3間完工驗收止,共分4次請領工程款,郭錦勳每次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均會向伊拜託透過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協助,希望能夠儘速辦理工程估驗手續,儘速請領到各次工程估驗款(每期工程估驗款約在4、500萬元),伊均會向何宏藩交涉,協助郭錦勳所承包之本件工程案能夠找大里市公所相關單位之人員,儘速辦理工程估驗驗收手續,並儘速領到工程估驗款項,何宏藩亦均會配合向大里市公所人員要求配合辦理工程估驗及請領工程估驗款。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之經費來源,部分屬大里市公所自籌款,主要經費來源為中央政府教育部補助之經費,屬專款專用較不會被臺中縣政府挪用,另外郭錦勳請領各次工程估驗款及完工款時,均會一再透過伊及何宏藩,向大里市公所主辦人員黃百逢及公用事業課長張溪祥關切,儘速辦理工程估驗驗收及簽辦撥款作業,因此郭錦勳均能順利並快速獲得大里市公所核撥之每次工程估驗款,不同於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其他工程案件,有拖延1、2年工程款之狀況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二第199頁背面、第200頁;卷七第143、144頁)。復於99年5月5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於96年10月2日領到第2次工程估驗款499萬9841元後,伊曾當面要求郭錦勳依約定支付後續工程回扣,但是郭錦勳表示,因為工程原物料大幅上漲,利潤空間遭到壓縮,無力支付本工程後續工程回扣,希望能延至領到所有工程款後,再行支付,伊將此情回報何宏藩,何宏藩只好同意郭錦勳延後支付工程回扣,伊即未再催促郭錦勳支付後續工程回扣。郭錦勳於96年11月29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3次估驗款498萬1314元之後,郭錦勳一再向伊表示,工程並未賺取太多利潤,伊計畫等到郭錦勳領到最後一筆工程款時,才向郭錦勳催討所剩之工程回扣,且何宏藩也未再催促伊向郭錦勳索討該工程之後續工程回扣,因此郭錦勳於96年11月29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3次工程估驗款498萬1314元後,伊並未向郭錦勳要求支付後續工程回扣。郭錦勳於97年3月14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4次竣工之工程款601萬9951元,因為伊於97年2月20日即入獄服刑,在入獄前郭錦勳並未央求其協助請領竣工工程款,至於郭錦勳有無找何宏藩協助,則不清楚,伊也未交代吳夏萍或他人前去向郭錦勳收取後續工程回扣,至於何宏藩有無親自或找他人向郭錦勳催討後續工程回扣,詳情不清楚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卷七第167至170頁)。
⑵同案被告郭錦勳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趙健達介紹
伊標得承攬「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本採購案總共招標過2次,約在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前趙健達主動來找伊,問要不要投標本採購案,可以替伊去處理公務員並告知本採購案的底標價格,可以讓伊順利標到本採購案,趙健達要伊支付處理公務員的費用約100餘萬元,伊記得標到本採購案後確實有支付趙健達30萬元的費用,讓伊去處理公務員,但趙健達並沒有明白告訴伊是哪些公務員。伊指示公司莊碧雲於96年5月2日以子郭岳嘉在土地銀行的帳戶提領31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是要給趙健達處理公務員的費用,另外各5000元分別是給伊及莊碧雲,指示莊碧雲將該30萬元款項的用途記載為交際費,所以莊碧雲在該土地銀行的存摺上記載「30萬塗城,5000郭Mr.自用,5000碧雲」,在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填寫會計科目「交際費」,及在工程計價統計表內註記「交際費」、「現金支付」,伊指示莊碧雲於96年5月2日提款,但忘記是否是在當天將該30萬元交給趙健達,此事吳麗濱也知情,因為該30萬元給趙健達的款項是本採購案的成本,將來伊與吳麗濱結算本採購案的利潤時,要扣掉該30萬元。與吳麗濱合夥承攬本採購案,吳麗濱負責籌措及支付本採購案的押標金,伊負責投標及工程的施工調度,伊與吳麗濱各佔百分之50的股份,結算後2人再平均分配利潤,此外本採購案有時會有小額10、20萬元的資金需求,伊會向吳麗濱調借,伊交付30萬元給趙健達時,吳麗濱也在場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又於99年5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稱:趙健達拿給伊的設計圖說上有相關的工程預算單價,伊是參考該設計圖說上相關的預算單價,再比較實際上市場上的相關單價,來估算出可以獲得的利益,並以此利益再扣除要給大里市公所的回扣金額後,認為仍有利潤,所以才告訴趙健達願意支付回扣以得標本採購案,伊填寫製作本採購案第一、二次招標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有參考上述趙健達提供之設計圖說。伊並沒有要趙健達去監控其他廠商投標本採購案,只是答應要給大里市公所人員回扣,並內定伊得標本採購案,至於趙健達和大里市公所人員如何監控其他廠商有無投標本採購案及有無去勸退其他廠商不要來投標,均不知情,反正伊得標本採購案後,大里市公所人員就可以收到回扣,他們自己會想辦法讓伊得標,伊沒要他們怎麼做,他們如何去運作與伊無關。趙健達告知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之投標價格要在預算金額的98%以下,但詳細時間及趙健達是以電話告知或當面講的忘了,是趙健達告知底價是預算金額的98%,伊只有透過趙健達得知底價,沒有向其他大里市公所公務員詢問過底價。伊於96年4月10日與趙健達約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的麥當勞見面,見面時向趙健達詢問有幾家廠商投標及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底價,當時趙健達還沒有得知相關的訊息,趙健達表示問到了會告知;開標當天伊到大里市公所投標,投標前趙健達打電話告知尚無其他公司投標,當時趙健達還沒有告訴大里市公所核定的底價是多少,伊評估只有旺益公司投標,所以就先行以預算金額之98.98%投標,因為只有旺益公司投標,可以優先獲得議價。
趙健達並無告訴伊實際之底價金額,只有告知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底價為預算金額之99%,並要伊以預算金額99%以下投標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五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50、51頁)。
⑶同案被告吳麗濱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在96年3月間,郭錦勳告訴伊,趙健達說大里市公所推出「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要伊參與投資,該工程預算金額約2100萬元,郭錦勳向表示如果本案順利得標,伊大約可以分紅100萬元,希望伊出資工程押標金所需之210萬元,伊即同意並分批調借資金交付給郭錦勳,郭錦勳向伊表示有此工程標案時,就在該工程開標前2天,伊在決定後,立即向親友調借資金支付押標金。此工程之前伊就曾聽郭錦勳提過,郭錦勳是否在先前就已完成投標準備及算標,因為伊未參與公司內部的作業情形,所以不清楚。「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分4期驗收付款,郭錦勳的旺益公司收到款項後,會直接提領現金給伊,伊再依照曾向其他親友籌措的款項,以現金逕行支付償還,或存入伊本人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轉帳還款,或存入伊本人荷蘭銀行臺中分行的支票帳戶,再開立支票還款。押標金210萬的部分,郭錦勳均已清償完畢,至於分紅的部分,郭錦勳曾陸續分3次,各給伊10萬元,另有開立1張70萬元的支票給伊轉伊的朋友,當成伊向朋友借調資金的還款。但是事後郭錦勳向伊表示,該70萬元的支票是他溢付給伊,幫助伊周轉的,所應允的分紅100萬元,其實應是伊與他各得50萬元,所以多出來的50萬元,就用來支付過去向伊借款的抵償款項。郭錦勳向伊提起趙健達向其表示大里市公所要招標「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案時,也向伊表示趙健達要求要拿30萬元,但是因為當時伊家中出事,伊無暇處理,而且也沒有多餘的資金借給郭錦勳,所以要郭錦勳先行處理,到96年5月初某一天,郭錦勳和趙健達陸續到達伊家,由郭錦勳準備30萬元現金,在伊家交給趙健達,作為「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案的活動費用,不過郭錦勳向伊表示,希望伊配合郭錦勳的說詞,是由伊出資交給趙健達的,趙健達到場時,伊也曾向趙健達表示,為何不以先前趙健達欠伊的36萬元抵付這次的30萬元,但趙健達表示該36萬元是用來處理「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費用,該工程後續會用到錢,希望伊先行支付「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所需的30萬元,伊也就不再提出異議,伊與郭錦勳有協議日後工程結算獲利金額時,會將這30萬元列為成本,先行扣除。趙健達先後在伊家拿取的36萬元及30萬元,郭錦勳曾表示是趙健達需要進行活動的經費,至於趙健達如何運用該筆活動經費,伊並未過問,而且「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旺益公司確實有得標,伊認為給付活動費是可接受的,但前述「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旺益公司並未得標,所以所交付的36萬元,伊就持續的向趙健達催討。旺益公司得標「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後,為了感謝相關人員,郭錦勳確實曾向伊提起要邀請大里市公所人員、趙健達等相關人員吃飯,伊記得當時餐敘的地點是大里市的某日本料理店,但店名伊已記不清楚,在場人士包括伊、郭錦勳、趙健達、旺益公司工地主任林建隆及其他趙健達邀約前來的朋友湊成一個圓桌,該些人的姓名伊不太記得,當中應該有大里市公所的人員,其中有一位中年男子,額頭微禿,他除了在伊等這桌一起吃飯之外,還到別桌敬酒,伊對他的確切身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68至69頁)。
⑷同案被告吳夏萍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結證
稱: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確實是趙健達引介旺益公司郭錦勳配合得標之工程,但伊因未參與何宏藩、趙健達及郭錦勳謀議及運作使旺益公司得標之過程,所以不清楚郭錦勳等人如何運作旺益公司得標本件工程,也不知道何宏藩、趙健達與郭錦勳事前針對本件工程約定回扣成數及金額總數,只知道本件工程案得標廠商旺益公司郭錦勳有透過趙健達,支付30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本件工程確定由旺益公司郭錦勳得標後,郭錦勳確實有依約定支付何宏藩工程回扣30萬元,伊記得在旺益公司郭錦勳確定得標本件工程後,約過了將近1個月,即96年5月間某日下午,伊與趙健達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確定),找郭錦勳及其女性合夥人拿取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伊與趙健達前往之處所為該名郭錦勳女性合夥人之住處,當時伊係留在車上等趙健達,由趙健達獨自向郭錦勳及其女性合夥人拿取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趙健達返回車上後,曾將該筆30萬元現金交給伊,之後趙健達載伊到臺中市○○路某遊藝場,趙健達便將該筆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攜至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交給何宏藩,趙健達告訴伊,交付當時伊有告訴何宏藩,該筆30萬元現金係旺益公司郭錦勳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應支付予何宏藩之工程回扣。伊與趙健達係於96年5月間某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路○○○號之1吳麗濱住所,向郭錦勳及吳麗濱拿取「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之現金30萬元工程回扣,再由趙健達將該筆工程回扣轉交予何宏藩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四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卷五第8至11頁)。
⑸同案被告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
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4月11日開標之「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在開標之前,趙健達曾找伊協商告知可以找到可配合得標之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約200萬元)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伊答應後,趙健達曾帶同配合得標之廠商旺益公司郭錦勳與伊在某餐廳見面,見面時趙健達向郭錦勳介紹伊是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趙健達也告知伊郭錦勳為「郭會長」,所以伊平常稱呼郭錦勳為「會長」,當時郭錦勳曾向伊主動表示,順利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後,願意支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伊表示同意。第一次開標之前,趙健達曾向伊索取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供「會長」郭錦勳決定投標金額,伊便向市長林仲毅詢問所核定之底價,林仲毅告知所核定之底價後,伊便告知趙健達該底價,再由趙健達將底價告知郭錦勳。另外開標當日,伊會在大里市公所1樓收取廠商標單之櫃檯查看投標廠商之家數,再於決標前通報趙健達,供趙健達及郭錦勳決定投標之金額。趙健達向伊索取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時,伊便向林仲毅報告趙健達已找到願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配合得標廠商,林仲毅表示同意,伊即向林仲毅詢問本工程核定之底價數字為何,林仲毅告知所核定之底價,伊便將該底價告知趙健達,本案市長林仲毅所告知之底價確實為預算比的98%,伊轉告趙健達係轉換成金額,還是直接告訴趙健達底價為預算比的98%,已忘記了。
本件工程第二次開標之前,伊同樣應趙健達要求向市長林仲毅詢問核定之底價,林仲毅告知所核定之底價,伊將該底價告知趙健達轉告「會長」郭錦勳用以決定投標價格。另外開標當日伊同樣到大里市公所1樓受理廠商投標標單櫃檯之附近,查看本工程投標廠商之家數,在截止投標前伊告訴趙健達只有1家廠商投標,趙健達再轉告郭錦勳,並進一步瞭解郭錦勳是否完成投標。因為本件工程只要1家廠商就可以決標,所以本件工程由旺益公司郭錦勳順利得標。林仲毅所告知之底價確實為預算比的99.25%,但經換算成金額再告訴趙健達,也告訴趙健達底價為預算比的99%,然後由趙健達轉告給郭錦勳,用以決定投標價格。
96年4月11日旺益公司郭錦勳順利得標之後,曾依約定先交付1筆工程回扣30萬元給趙健達轉交給伊,趙健達告訴伊,因為原物料價格飛漲,已壓縮了得標廠商的利潤空間,郭錦勳拜託能夠分期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剩約180萬元),伊同意郭錦勳之要求,其後郭錦勳領到第1期或第2期工程款時,伊曾詢問趙健達並催促趕快支付後續工程回扣,但是趙健達告訴伊,郭錦勳因資金不足,且原物料價格飛漲,無力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央求同意在完工驗收領到所有工程款時,再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伊只好同意郭錦勳之要求,直到97年3、4月間,才得知趙健達入獄服刑,雖然郭錦勳已經領到最後1筆工程款,但是趙健達已入獄服刑,並沒有他人可以代其出面催討該筆剩餘的工程回扣,又考量旺益公司已做好工程,且兼顧品質,如果不支付剩餘的工程回扣,伊與市長林仲毅也不會強迫旺益公司必須支付所有的工程回扣,因此迄今均未找任何人出面向郭錦勳催討所剩餘之工程回扣。伊收到旺益公司郭錦勳所交付的30萬元工程回扣之後,先抽取其中1成即3萬元,然後在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27萬元親交給市長林仲毅,並告知係「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的工程回扣,後續還有180萬元之工程回扣尚待廠商分期支付,市長林仲毅向伊表示知道了而未進一步表示意見,只交代務必兼顧工程品質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六第184頁背面至第187頁、卷七第119至124頁)。
⑹證人李明利於99年7月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稱:「大里
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是由伊的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得標,伊係從政府採購網站得知大里市公所正公開招標本案件,因此撰寫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參加評選,獲得最高分而取得優先議價權,最後以109萬8000元議價得標。約於95年間完成工程預算書圖後,交給大里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作業,而由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以1520萬元得標承作「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惟施工過程中因基地埋有廢棄物而遭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要求解約,經仲裁後而辦理解約。再於96年3月13日重新辦理發包作業時,工程預算確實從1600餘萬元提高到2100餘萬元,提高工程預算金額達500萬餘元,主要原因係當時鋼鐵、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高漲,業主大里市公所要求檢討施工項目及單價,事務所核算須增加工程預算500萬餘元,經大里市公所向上級機關爭取增加工程預算,並獲核准提高工程預算500萬元。於96年4月11日辦理第二次招標作業,招標結果由旺益公司以2098萬5000元得標,後續施工過程確實由旺益公司實際承作。約於96年初某一天趙健達主動到臺中市○○路事務所找伊,告知他係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原本安排由其得標,但是被伊的事務所搶標,現在大里市公林仲毅方面指示他找可配合投標之營造廠商參與投標,希望能提供相關本事務所所設計的工程預算書圖供他找之廠商參考評估,另外趙健達也希望伊能夠在廠商得標後協助施工順利,伊深怕得罪大里市長方面人士,影響到本公司未來公司業務及領款作業,又為了早日讓「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重新辦理發包,趕快完成本工程,以讓本事務所順利結束此案件,早日領到工程款,便答應趙健達會提供工程預算書圖給趙健達參考。於96年3月13日公告招標之前,趙健達曾先後2、3次到事務所拿取工程預算書圖之草稿及最後之核定版,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圖內容包括工程圖、預算書,含預算總表、細項分析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及材料規範等,趙健達每次要向本事務所索取工程預算書圖時,均會先電話聯絡,再拿取相關工程預算書圖。依規定是不可以將所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版等內容交給他人參考,當時會答應趙健達並將「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版等內容交給趙健達參考,主要原因除了趙健達告訴伊他是大里市長林仲毅長期配合之顧問公司,伊深怕得罪大里市長方面人士,影響到本公司未來公司業務及領款作業之外,本工程拖延太久,且第一次發包時遭聯成豐公司解約,本公司蒙受監造人力的成本等損失,又需要重新規畫設計工程預算書,再次造成本公司之損失,因此希望本工程重辦理發包時,能夠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如有廠商願意參與投標,均表示歡迎,因此伊才會違反規定事先將工程預算書圖交給趙健達。96年4月11日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辦理第二次招標之前,趙健達曾經帶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到臺中市○○路星巴客咖啡廳與伊見面,見面時趙健達告知伊,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有意投標本件工程,如果順利得標後,希望伊負責監造時能夠多予關照,協助順利施工,伊便禮貌性地答應,如果得標後會予以協助。伊沒有向趙健達及郭錦勳要求支付任何好處,趙健達及郭錦勳也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或其他金錢好處給伊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六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卷八第4至8頁)。
(7)證人莊碧雲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於89年10月間進入旺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迄今,一直負責旺益公司全部之會計業務,平時均承董事長郭錦勳之命負責記帳、銀行提存款及匯款等業務。旺益公司確實有於96年上半年間得標承攬「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該工程一直進行至97年8月間才完工,該工程均係董事長郭錦勳負責綜理該工程之相關業務,而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林建隆。董事長郭錦勳曾於96年5月間,要伊從銀行提領一筆交際費支出現金30萬元,交由郭錦勳處理相關交際事宜,然而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要問郭錦勳才清楚。該筆31萬元支出現金中之30萬元確實即是伊前述交給董事長郭錦勳30萬元交際費之相關記載,96年5月2日伊承郭錦勳之命,從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現金31萬元,之後其中5000元係作為伊的薪水,另5000元交由郭錦勳自己留用,其餘30萬元則係交給郭錦勳作為「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交際費之用,而該等「30萬塗城、5000郭Mr.自用5000碧雲」之加註字樣均是伊當時依照實際狀況所親自書寫的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二第38至39頁、第52至53頁)。
(8)由同案被告趙健達、郭錦勳、吳麗濱、吳夏萍、證人李明利、莊碧雲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工程第一次開標前,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找同案被告趙健達,希望其能夠找到配合得標之廠商,到開標時,同案被告何宏藩將會以洩漏底價等方式讓配合得標之廠商得標,但是得標廠商必須交付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及市長林仲毅。同案被告趙健達乃找到同案被告郭錦勳,並向同案被告李明利索取工程預算書圖給同案被告郭錦勳參考,同案被告郭錦勳評估工程預算書圖及必須支付之1成回扣,認為尚有利潤,因此而答應配合並願意於得標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1成即約200萬元之工程回扣。同案被告何宏藩有於開標前告訴同案被告趙健達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由其轉告同案被告郭錦勳,使同案被告郭錦勳之旺益公司得標。同案被告郭錦勳得標後,先與同案被告吳麗濱支付1筆30萬元之工程回扣給同案被告趙健達後,由其在大里市○○路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筆30萬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案被告郭錦勳嗣後順利領到1、2筆工程款後,同案被告趙健達曾應同案被告何宏藩之要求,向同案被告郭錦勳收取後續之工程回扣,但同案被告郭錦勳均拜託同案被告趙健達能夠同意延後支付工程回扣,經同案被告何宏藩同意後,同案被告趙健達即未再催促同案被告郭錦勳支付後續工程回扣等情,顯見上開證人所接觸及交付回扣之對象,均係所謂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之同案被告何宏藩,而未曾與被告林仲毅直接接觸,其等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該工程之回扣。而同案被告何宏藩雖供稱其有向背告林仲毅詢得工程之底價,且有將剩餘工程回扣交予被告林仲毅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3、另卷附之96年3月19日10時17分8秒趙健達與李明利、96年3月19日10時48分3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月20日14時41分59秒、同日14時55分11秒趙健達與李明利、96年3月20日15時4分52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月26日9時6分10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月26日15時24分趙健達與何宏藩之簡訊、96年3月26日17時33分52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月26日20時27分及20時32分趙健達與何宏藩之簡訊、96年3月26日22時12分5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月27日9時53分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3月27日9時54分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月27日10時5分58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3月29日14時55分、同日15時10分2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月29日14時49分1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月30日10時23分6秒、同日17時40分4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月9日13時48分16秒、96年4月10日11時52分、同日11時58分、同日11時59分及同日14時39分何宏藩與趙健達、吳夏萍、96年4月10日15時43分49秒、同日16時7分4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月10日21時17分22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4月11日9時16分至24分何宏藩與趙健達、吳夏萍、96年4月11日11時1分1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月14日14時24分36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月16日11時28分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4月24日15時10分5秒、96年4月25日14時17分3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月30日13時3分5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月30日15時59分1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5月2日11時1分38秒及14時29分5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6月25日10時0分32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6月25日15時43分46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6月25日17時42分17秒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6月26日10時41分19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月4日18時3分56秒、18時17分6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月5日10時27分39秒、11時26分25秒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7月10日20時53分59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7月12日18時1分4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月13日13時10分24秒吳夏萍與郭錦勳、96年7月14日13時18分12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月16日10時10分25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7月16日11時46分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月16日16時49分2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月17日11時10分31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月17日11時54分8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月17日14時52分2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月17日14時56分52秒吳夏萍與郭錦勳、96年9月2日11時48分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月12日10時27分簡訊、10時32分40秒、11時7分48秒、11時43分2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9月12日12時13分1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月14日10時4分2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月14日14時32分54秒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9月14日14時35分57秒吳夏萍與郭錦勳、96年9月14日15時45分8秒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9月14日19時35分16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月17日10時24分37秒、11時48分30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9月17日11時58分2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月17日12時3分3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月17日13時42分18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月18日11時54分24秒、12時13分13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9月19日9時36分1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月26日10時26分18秒、10時31分3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月27日18時49分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10月1日11時16分1秒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10月1日11時17分4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10月2日15時19分30秒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10月2日16時24分3秒吳夏萍與郭錦勳、96年11月26日17時51分36秒趙健達與郭錦勳等通訊監察譯文(見第9220號卷二第104至107頁;卷三第39至47頁;卷四第194至205頁);據同案被告郭錦勳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①(提示96年3月19日10:48:
37、96年3月20日15:04:52、96年3月26日09:06:1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等通話是伊與趙健達之通話,主要意思是趙健達於96年3月19日向伊表示他要去大里市拿本採購案的設計圖說給伊評估是否要參與投標,他在96年3月20日向伊表示已經拿到設計圖說了,伊再於96年3月21日向他拿設計圖說,經依設計圖說估算後,於96年3月26向趙健達回電表示要投標本採購案。②(提示96年3月26日17:
33:52、96年3月26日22:12:54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等通話是伊與趙健達之通話,主要意思是伊於96年3月26日向趙健達詢問本採購案大里市所核定的底價,趙健達事後向伊回電表示底價是預算金額的96%,伊在電話中告訴他伊要把投標金額寫下去,通話中之「會務」指的是本採購案。③(提示:96年3月27日9:54:00、96年3月27日10:20:
56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等通話是伊與趙健達之通話,主要意思是趙健達在本採購案開標當天開標前,向伊表示本採購案的投標格要在預算金額的98%以下,並告訴伊另外只有1家廠商投標本採購案,可能會因為參與投標的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伊向趙健達回答伊投標金額在底價以下,如果流標最好,事後伊回電告訴趙健達另1家參與投標的廠商為長鴻營造公司。④(提示96年4月10日15:43:
49、16:07:44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等通話是伊與趙健達之通話,主要意思是因為本採購案第二次招標於96年4月11日開標,於前一日與趙健達約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的麥當勞見面,見面時伊向趙健達詢問有幾家廠商投標及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底價,當時趙健達還沒有得知相關的訊息,趙健達表示他問到了會告訴伊,伊告訴趙健達要以預算金額的98%多來投標,開標當天開標前伊到大里市公所投標,投標後遇到趙健達,趙健達告訴伊只有旺益公司投標,並告訴伊以預算金額的98%多來投標沒有問題,如果有需要可以優先議價,事後開標也只有本公司參與投標,也順利得標,不需要經過減價議價。⑤(提示96年4月11日ll:O1:O1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等通話是伊與趙健達之通話,主要意思是本公司確定得標後,趙健達向伊表示得標金額相當接近大里市公所核定的底價。⑥(提示96年4月14日14:24:36、96年4月24日15:10:56、96年4月25日14:17:33、96年4月30日13:03:58、96年4月30日
15:59:19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等通話是伊與趙健達之通話,主要意思是伊先前已經答應趙健達給大里市公所公務員本採購案的回扣,最早趙健達向要求100餘萬元的回扣,經評估本採購案應支付的成本,伊認為支付100餘萬元的回扣會沒有利潤,所以要求趙健達要將回扣降至15萬元,經我多次向趙健達表示需支付的回扣太高,會沒有利潤,最後趙健達答覆同意伊只支付30萬元的回扣,伊向趙健達承諾一定在96年5月2日支付該30萬元的回扣。⑦(提示96年5月2日ll:O1:38、14:29:54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等通話是伊與趙健達之通話,主要意思是伊於96年5月2日當天在電話中向趙健達表示要交付上述叫30萬元的回扣給他,而且通話富時吳麗濱就在旁邊,所以伊向趙健達表示「你向我們老板娘講一下,你等一下!」,「老板娘」指的就是吳麗濱,伊約趙健達當天下午3點半到臺中市○區○○路○○○號吳麗濱的家裡交付30萬元的回扣,後來趙健達也依約前來,伊在吳麗濱家中當著吳麗濱的面前將該30萬元回扣交給趙健達,吳麗濱是為了要確定交付回扣的金額及是否交給趙健達,才會要伊約趙健達在吳麗濱的家裡等語(見第9220號偵卷二第76頁背面至78頁背面)。可知上揭通話僅係同案被告趙健達與李明利、郭錦勳、吳夏萍、何宏藩等人之通聯,亦難認與被告林仲毅有關,並非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4、至於檢察官所提出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拾陸「土地銀行存摺」、戶名郭岳嘉、帳號000000000000內頁提領31萬元之明細影本、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貳-1「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96.5.2、96.5.10、96.5.17)、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陸「工程計價統計表」1份、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貳-2「會計憑證之退還押標金轉帳傳票(96.7.15)、大里市公所96年7月17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1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大里市公所96年10月2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2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大里市公所96年11月29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3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大里市公所97年3月14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4次竣工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96年3月23日至96年4月3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96年4月3日至96年4月17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96年3月13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6年4月4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無法決標公告資料、96年4月11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決標公告、96年3月27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流標公告、96年4月10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底價表、大里市公所
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並非證明同案被告何宏藩關於被告林仲毅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何宏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四、再者,被告林仲毅自91年3月間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於95年3月連任至99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法監督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內、外聘委員、核定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何宏藩則與被告林仲毅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自83年間被告林仲毅參選臺中縣議員起即擔任被告林仲毅之助理,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乙職,負責收集市政資料、協助推行行政革新工作,嗣於94年1月1日離職,改任被告林仲毅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固定在被告林仲毅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兼「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上班,對外代表被告林仲毅處理選民服務、財務相關事宜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審之社會上狐假虎威、欺上瞞下之案例屢見不鮮,本件依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何宏藩對外係以大里市長林仲毅之代表自居,且均係由同案被告何宏藩本人出面接洽並向廠商收取回扣,被告林仲毅從未親自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與廠商接觸,而本件檢察官所與之證據,並未查得被告林仲毅與同案被告何宏藩、其他廠商有資金往來或其他可疑資金之情形,亦未能查得被告林仲毅有何可疑資金存在;佐以證人吳夏萍於本院前審101年11月1日審理時指證:何宏藩是林仲毅的助理、對外窗口就是何宏藩;何宏藩是代表林仲毅等語;證人胡文龍於本院前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將錢交給何宏藩,何宏藩說會把錢交給林仲毅,伊就信任何宏藩,不會直接向被告林仲毅查證;證人劉名峰於本院前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要趙健達一起去送錢,目的是要確定錢有沒有送給「上面的」,後來把錢交給何宏藩,上面最遠就是大里市長等語;可知,渠等既未曾跟被告林仲毅接觸過,但主觀上均直接認定同案被告何宏藩就是代表被告林仲毅一節,實無法排除係同案被告何宏藩擅自打著被告林仲毅名號,對外自封為被告林仲毅代表之可能,故本件尚不能以何宏藩與被告林仲毅具有連襟關係,且長期擔任被告林仲毅之助理,即遽認係被告林仲毅知情並與何宏藩共犯本案。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本案既無法排除係同案被告何宏藩私下瞞著被告林仲毅所進行,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利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之犯罪。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仲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起訴書第81頁);惟起訴書並未指明係何部分犯罪事實涉及此項犯罪,經細查全部起訴事實,可能涉及此項犯罪者,應為原判決犯罪事實貳、
四、㈡至㈣所示3項工程,即除本案「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外,尚有「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部分(此二工程已判決確定,即不再贅述),而有關本案「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略以:「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部分:「…由何宏藩指示趙健達利用『窯燒透水磚』材料『綁標』方式,向劉明峰要索回扣…俾與何宏藩磋商解決材料綁標之支付工程回扣成數等…」等語,換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仲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胡文龍、劉明峰等人之供述,認上開工程中有材料「綁標」之情,然就前工程使用之「窯燒透水磚」材料,各該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行為,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而同案被告胡文龍、劉明峰等給付賄款後僅材料供應商予以減價約2成而已,且同案被告胡文龍、劉明峰亦未改用其他材料施作,均如前述,自無原規劃、設計所採用之上開材料有何違反採購法令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林仲毅是否與具有身分之趙健達等人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仍乏證據足以證明。
六、綜上各情,本件上述11件案之工程洽談、交付賄賂之過程,除同案被告何宏藩為前開指述以外,未見其他廠商指證曾與被告林仲毅實際接觸之情,且被告林仲毅自始否認有收取賄賂之行為,而同案被告何宏藩復從未能說明被告林仲毅究於何時、何地曾與之商討由同案被告何宏藩出面向各該公用工程廠商索取賄賂?如何決定於何宏藩收取賄賂後,由同案被告何宏藩自取1成之賄款,其餘9成賄款即歸為上訴人所有?被告林仲毅何時又如何知悉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有無在開標時給予必要之協助?自難認被告林仲毅與同案被告何宏藩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觀之同案被告何宏藩於99年4月7日起,經多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或證稱被告林仲毅有推由何宏藩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回扣事宜,而否認被告林仲毅知情或參與本案,迄於99年7月8日下午16時,由檢察官親赴調查站訊問時經檢察官同意後轉為污點證人,始改口指證被告林仲毅犯罪,且其確經原審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見原判決第239至240頁),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資為被告林仲毅成立犯罪之佐證;然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不足為同案被告何宏藩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供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即被告林仲毅擔任大里市長期間任職機要秘書林坤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何宏藩在其約聘期間在大里市公所上班,未曾向其打聽過工程評選委員及底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44頁背面);另證人林惠蘭(自94年11月起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任職)證稱同案被告何宏藩不常在發包中心出現,只知其是市長的連襟,當過助理;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從工程會網站下載後,陳報給市長圈選,只有市長有權力去圈選,圈選後密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93至296頁)。然細繹證人林坤塘、林惠蘭2人之證詞,僅證稱何宏藩未曾向其等打探評選委員及工程底價,或評選委員名單陳報予被告林仲毅圈選,只有被告林仲毅有權圈選等語,雖能證明被告林仲毅知悉評選委員名單,但依尚未彌封送交被告林仲毅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呈上,除蓋有發包中心承辦單位人員之職章外,尚有工務謀、政風室、主計室、主任祕書之職章(見第9220號偵卷七第76、78頁、第5174號偵卷三第102頁背面至103頁);參以證人林惠蘭證述:伊認為建議名單係公開資訊,所以未將名單置入信封內,並未密封,林仲毅有時候會將信封黏起來,有時會忘記蓋章等語(見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卷二第293至297頁),亦與同案被告何宏藩證述:林仲毅不在辦公室期間,有去過,有時候會將還沒有密封之評選名單、底價單抽出來看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卷三第104頁至背面),可知於辦理工程發包作業流程中,承辦人員並不會將名單置入信封,且被告林仲毅有時疏未密封、蓋章,而同案被告何宏藩復會趁被告林仲毅不在辦公室之期間,擅自偷看評選委員名單及底價單,致在開標前可能知悉評選委員名單之人顯非僅止於被告林仲毅,是上述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仲毅為可能涉嫌洩漏工程底價或圈選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名單之人員其中之一而已,然對於被告林仲毅與同案被告何宏藩共同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取賄賂,及與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等人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工程預算圖說等文書,因而獲得利益等節,仍難認此即屬補強證據,而認同案被告何宏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除共犯何宏藩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外,既無其他證據可加以補強,揆之前揭說明,即難遽以認定被告林仲毅成立犯罪。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前揭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致被告林仲毅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第89條第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罪等犯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林仲毅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仲毅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仲毅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情,遽為被告林仲毅有罪之判決,難認允洽,被告林仲毅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仲毅上述有關11項工程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林仲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