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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更(二)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風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風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14 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13日,因未被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風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及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仁豪」成年男子之邀,同意擔任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同意「王仁豪」刻製黃風農之印章,委由「王仁豪」為其辦理變更安合公司之出資轉讓、董事變更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等事項,而自98年10月29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 街○○號1 樓安合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仁豪」,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風農於99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原審判決誤載為96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應予更正),與「王仁豪」共同基於使安合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安合公司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鑑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鑑旺公司)、桂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桂賀公司)等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各24張、38張(共62張),銷售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作為安合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內,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安合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期營業稅,並據以扣抵安合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該期營業稅銷項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每2 月為1 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期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3,357,50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風農同意「王仁豪」代刻製其印章,並將印章交給由「王仁豪」保管,並由「王仁豪」負責領取、簽發安合公司之統一發票,黃風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仁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至同年6 月(原審判決誤載為96年3 月至同年6 月,亦應予更正)之期間,安合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所示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韓懋有限公司(下稱韓懋公司)等營業人,竟在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安合公司為銷售人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各25張、46張、14張(共85張),合計金額達68,093,650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各交給附表二所示泰先公司等營業人,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泰先公司等營業人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各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泰先公司等營業人,各逃漏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期之營業稅,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達3,404,684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等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風農雖供承「王仁豪」曾帶其至張琪玲事務所,由其在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書上簽名,及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王仁豪」,作為辦理安合公司變更登記其為負責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稱「王仁豪」拿伊上開證件去做前揭事情,伊找「王仁豪」要申請銀行貸款,「王仁豪」要伊登記為安合公司負責人比較好貸款。伊從頭至尾都沒有去領發票,也沒有簽名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屋主劉昇之父劉浩然於偵查中證述: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1 樓房屋係劉昇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劉昇簽名蓋章,其他出租事宜由伊再處理,於98年7月20日,黃風農以安合公司名義來承租,租金有拿現金一、二次,其他用匯款支付租金,黃風農有拿過現金租金給伊,黃風農的友人也拿過租金給伊。(當初來承租上開住址的人是黃風農或黃風農的朋友?)黃風農。(你在承租期間到過上開處所?)有進出過幾次。(你有黃風農的聯絡方式?)沒有。(當初收錢的如何收?)他會打電話給我說要匯錢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395號偵卷第58至59頁);且被告黃風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係伊的,公司的印章是伊將伊證件交給「王仁豪」並同意王仁豪去刻印的。(你有無拿租金去給劉浩然?劉浩然作證說你有拿租金給他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中區國稅局安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下稱安合公司查核卷〉第23至28頁)可稽,足證被告黃風農確實以安合公司名義承租劉昇所有上址房屋甚明。

㈡、參酌證人即慧儼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張琪玲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證述:「98年10月該公司(即安合公司)舊的負責人張仁佑帶新的負責人黃風農至本事務所委託辦理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有代為購買98年12月至99年2 月的統一發票,之後因該公司積欠記帳費,本事務所即解除委任的事務,沒有再代購統一發票」、「有代為申報98年11至12月及99年1 至2 月2 期的營業稅,因這2 期的營業稅進、銷金額很小,尚沒有記帳,也沒有代為保管帳冊」等語(見安合公司查核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何人委託辦理?)應該是前後任負責人,前負責人叫張仁佑,他是從94年開始讓我們報稅,後來他帶新的負責人黃風農,…,報稅是黃風農委託我辨理。(事務所是否曾為安合興業公司代購統一發票?)是,代購發票交給黃風農。(報稅資料也是黃風農交給貴事務所?)對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看過在庭被告?)有的,他去我記帳士事務所兩次」、「(問:請描述被告去你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的事情?)他去事務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因為當時要本人簽名,所以一定要請被告來,我們也會錄影,一定要當事人本人簽名」、「(問:變更股權登記之前,是何人聯繫被告前來事務所?)我是透過客戶張仁祐先生才認識被告,他是原來安合公司的負責人」、「(問:被告兩次前來事務所是否有會同其他人一起去?)有,有一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比被告年輕很多,瘦瘦的,大約三、四十歲,沒有印象他是否有留資料,因為被告來簽名就走了」、「(問: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需要去事務所兩次?)應該是前後來辦理兩次變更登記,第一次是辦股權變更,第二次辦什麼忘記了。我印象中就是看過被告兩次」、「(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前往你事務所的時間?)不記得,兩次大約隔了1 個月左右,就是短時間密集看過2 次」、「(問:被告負責公司有無請領發票?)有」、「被告…之後就授權事務所去申領每期的發票,事務所再交給客戶」、「(問:後來事務所領到的發票是否有交給被告?)印象中不是交給被告,是交給一個年輕男孩子,那是空白發票,我們會詢問是哪家公司,通常我們都是送到客戶的公司,我打電話給被告或那個年輕男生時,他們跟我約在崇德路與松竹路旁邊的土地公廟旁邊有空地,他們叫我在車上等,那個年輕男生來拿,他拿了之後,我跟他們說什麼時候要收發票及憑證,我也覺得可疑,因為通常我們都會送到客戶的公司,後來他們就於15日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們,不是被告就是跟被告一起來的另一個男生。因為發票是他們的資產,我們只是代領而已,所以我們不會請他們再簽收,一般來說,我們是拿給會計,但是被告沒有會計跟我們接觸,所以我們就拿給當事人。因為那個男生曾經與被告一起到我們事務所,所以我們就以為他們是同個公司的人員」、「(問:被告兩次在事務所停留時間多久?)都是簽完名就走了,幾分鐘而已」、「(問:是否有在事務所將發票交給被告?)沒有印象,因為那次很特別,我就特別有印象」、「(問:能否從你在事務所接觸到被告的那兩次中判斷被告與該年輕男生有無主從關係?)沒有印象,因為沒有講幾句話」、「(提示偵緝卷第48頁證人筆錄倒數第1 列到第49頁第5 列內容並告以要旨,問:該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為變更完後,他們一定要來事務所,一定是變更登記完後,他們去國稅局簽名後,第二次他們來事務所時,才來領取我們代領的發票,這是我第二次在事務所看到被告他們。我在空地交發票給該年輕男生應該是第二次交發票」、「(問:第一次領完發票是在何處交給他們?)應該是在事務所,之後才在空地那裡交發票給他們」、「(問:總共交幾次發票給他們?)兩次,兩次是四個月,因為兩個月一期」、「(問:要向被告請領記帳費用,如何請領?)我們會打電話他們,他們發票憑證拿來時,會一起拿來給我們,記帳費用他們有給我們,他們並沒有欠賬,我忘記是被告給的還是年輕男生給的,我有查帳目,他們不曾欠錢」、「(問:購買發票的錢何人給付?)我們拿他們的印章幫他們去領取發票且付錢,一本10幾元而已,他們來事務所時一併收取」、「(問:本案你們事務所受委任期間?)兩期四個月,後來終止委任後,我們有將他們公司的資料整理成壹包資料袋交還給他們,何人來拿走,忘記了」、「(問:你們事務所有幫安合公司申領統一發票、報稅事務?)是的」、「(問:期間多久?)印象中是兩期發票,即四個月」、「(問: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來委託你們時,是何人來跟你們事務所談?)當初張仁祐與被告及另名年輕男生一起來事務所。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後,我們一定要把發票拿給客戶,被告是負責人,我們是針對他。工作報酬部分我應該是跟被告及與他一起來的年輕男子講」、「(問:安合公司請你們請領發票,有交什麼東西給你們保管?)他們都有簽委託書讓我們代刻印章,委託書的簽名一定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的」、「(問:你剛才說你有幫他領兩期發票,第一次、第二次在哪裡交?)第一次在我們事務所交付,交給何人不記得了,第二次就是在我剛才說的土地公廟旁的空地交給那個年輕男子」、「(問:被告本人有無拿發票?)第二次我確定不是他拿發票的。第一次我沒有印象」、「(問:你們公司記帳的報酬是何人交給你們?)第一次我沒有印象,第二次是我剛才說那個年輕男子拿給我」、「(問:安合公司委託你們的業務裡面,有無包含要幫被告辦理貸款?)沒有」、「(問:被告去你們事務所洽談時,有無說要辦理貸款?)沒有,他們就是來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出來,簽名完後就走了」、「(問:安合公司解散登記是否你們事務所代辦?)不是。但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是我們代辦的。張仁祐把股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我不知道他的報酬是多少,但應該是在事務所給的」、「(提示中部辦公室安合公司案卷並告以要旨,問:99年10月6 日有辦理印鑑遺失的切結、辦理解散登記,這是否是你們事務所代辦的?)這不是我們公司辦理的,因為我們公司都是用電腦打字的」、「(問:該年輕男子有無跟你說,辦理安合公司負責人變更是被告要辦理貸款用?)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4至37頁);及佐以被告黃風農於原審供稱:伊有將身分證、印章、健保卡等證件交給自稱「王仁豪」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有帶伊去會計事務所簽資料,要將安合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伊名字,伊確實有去辦理安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印章是伊的,公司經營期間,伊把證件交給別人,由別人去辦,伊沒有要經營安合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39頁、第40頁正反面)以觀;且被告確係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安合公司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蓋章後,並出具委託書委由受託人慧儼記帳士事務所為安合公司代辦營業登記,安合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利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亦有經濟部於98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安合公司查核卷第12至29頁),及於98年11月13日,安合公司負責人黃風農簽具代購統一發票委任書委由張琪玲之員工武孟員於同日向中區國稅局購領統一發票乙節,有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委任書、受委任代理跨縣市集中購買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明細表、身分證影本、領用簽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安合公司查核卷第44至48頁),足認被告與「王仁豪」為辦理安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在前揭文件簽名蓋章後,並委由張琪玲辦理安合公司負責人、股權變更等變更登記及代領安合公司之統一發票、收取統一發票而申報營業稅,張琪玲則將領取之統一發票交給「王仁豪」,並向該男子收取統一發票作為記帳之用等情屬實。

㈢、承上所述,及稽諸前揭經濟部98年10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安合興業股東同意書2 紙(見安合公司設立登記卷第

13、16、22、24頁背面)、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 樓(下稱後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查核卷第23至28頁)可知,被告與張仁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同往慧儼記帳士事務所,先後於98年10月2 日、同年月29日委辦股東出資轉讓(張仁佑退股,其出資新臺幣10萬元轉由黃風農承受…改推黃風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於98年10月29日委辦將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前址)」,變更為後址,並改推(被告為)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且被告親自出面以其名義承租後址供安合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用,租期自98年7 月20日起至99年7 月20日止,租賃期間,曾有1 、2 次親自拿後址租金予劉浩然,及打電話告知劉浩然匯款支付租金,並先後出面委請慧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公司所在地變更、改推董事、修正章程,復從事安合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之對保事宜,又提供報稅資料委請慧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安合公司98年11、12月及99年1 、2 月營業稅之申報等節以觀,足見被告所辯:係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況被告自承安合公司現場像在經營錢莊一節不諱,則其主觀上顯已理解該公司係從事地下金融不法行為,並無正常之商業營運,竟仍同意擔任安合公司名義負責人,提供個人證件、私章並申請空白統一發票予「王仁豪」使用,足見被告與「王仁豪」間,具有詐術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再者被告既同意擔任安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安合公司是否實際營運、經營及帳務等事務,本應負有監督查核之責,豈能恝置不顧?且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相當經驗之人,如其無意經營安合公司,就不應輕率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將其證件、印章隨意交給其不熟識之年籍不詳之「王仁豪」辦理安合公司各項業務?復於安合公司變更登記後,為何不及時將其證件、印章與安合公司之相關文件取回保管,卻違反常情長期放任「王仁豪」使用不管?退一步而,縱令被告所辯係為期能易於向銀行貸得款項,方答應擔任安合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為真實,則被告既已配合擔任安合公司之負責人,在其需款孔急且貸款之事遲遲無任何下落之情下,何以被告竟仍毫無反應,猶讓「王仁豪」自99年3 月至同年6月長達4 個月期間,從容開立如附表二所列之共85張統一發票?就此而言,被告所為顯與通常事理有違,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其與「王仁豪」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雖證人張琪玲於原審證述:(請領發票是否需要負責人本人到場?)第一次申領時本人要去國稅局現場簽名,被告應該是有去簽名,被告會自己去國稅局辦理發票的對保,之後就授權事務所去申領每期的發票,事務所再交給客戶」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惟查,經本院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被告自擔任安合公司負責人親自國稅局簽名領用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結果,並無被告親自至國稅局簽名領用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一節,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3 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可按,足證證人張琪玲前揭所言,核屬推測之詞,並無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二、此外,並有安合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彙整表、安合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被告97至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統一發票購票證明領用書及委任書等相關資料、安合公司銷項、進項明細資料及申報等相關資料、安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鑑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相關調查及移送書等資料、桂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相關調查及移送書等資料、泰先公司調查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相關調查資料、韓懋公司調查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相關調查資料、安合公司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經濟部99年10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0年6月17日函、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日中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2月8日中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2月 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安合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切結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安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補正登記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活期性存款簡章、安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中市政府96年4月23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27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辯解之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為部分文字變動,該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條文變動後則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字,此項修正不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理由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安合公司與附表一所示2 家營業人間,均無貨物或勞務之買賣事實,是以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均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俟安合公司以上開營業人之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自屬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自明。

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0 年5 月27日釋字第687 號解釋敘明: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亦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則如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對該自然人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則其法定本刑已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殆無疑義(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

㈣、按營業人均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且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行為而承擔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事責任。查被告為安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逃漏安合公司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二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㈤、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所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上開二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要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期內有多次將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營業稅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另於上開各期營業稅內各次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各應論以包括上一罪之集合犯,自非允當,附予說明。

㈥、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資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要旨)。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安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給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王仁豪」辦理安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在前揭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亦同意「王仁豪」代其刻製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詳明(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依此可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與「王仁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王仁豪」共同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琪玲申報附表所示各期營業稅,皆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被告黃風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13日,因未被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㈩、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逃漏稅捐罪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安合公司登記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結果,且被告不實登載之交易金額而幫助他營業人逃漏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品德、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各期逃漏之稅額及迄今尚未補繳稅額,暨其於犯後不知省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前揭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件判決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並諭知其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此,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因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均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被告黃風農及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均將前開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非屬被告及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其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不論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楊 萬 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安合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統一發票 │ 營業稅額 │宣告刑 ││號│ │ 年月 │ ├──────┤(新臺幣)│ ││ │ │ │ │銷售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鑑旺實業│99年4 │24 │LU00000000 │2,012,184 │黃風農共同公司負││ │有限公司│月(3-│ │LU00000000 │ │責人以詐術逃漏稅││ │ │4月為 │ │LU00000000 │ │捐,累犯,處有期││ │ │一期)│ │LU00000000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LU00000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LU000000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 │ │40,243,631 │ │ │├─┼────┼───┼──┼──────┼─────┼────────┤│2 │桂賀興業│99年6 │46 │MU00000000 │1,345,323 │黃風農共同公司負││ │有限公司│月(5-│ │MU00000000 │ │責人以詐術逃漏稅││ │ │6月為 │ │MU00000000 │ │捐,累犯,處有期││ │ │一期)│ │MU00000000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MU00000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MU000000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 │ │26,906,440 │ │ │├─┴────┼───┼──┼──────┼─────┼────────┤│ 合計 │ │ 62 │67,150,071 │3,357,507 │ ││ │ │ │ │ │ │└──────┴───┴──┴──────┴─────┴────────┘

附表二:安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統一發票 │ 營業稅額 │宣告刑 ││號│ │ 年月 │ ├──────┤(新臺幣)│ ││ │ │ │ │銷售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泰先國際│99年4 │25 │LU00000000 │757,366 │黃風農共同商業負││ │貿易有限│月(3-│ │LU00000000 │ │責人,以明知為不││ │公司 │4月為 │ │LU00000000 │ │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期)│ │LU00000000 │ │會計憑證,累犯,││ │ │ │ │LU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LU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LU000000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LU00000000 │ │日。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 │ │17,447,327 │ │ │├─┼────┼───┼──┼──────┼─────┼────────┤│2 │同上 │99年6 │46 │MU00000000 │1,465,267 │黃風農共同商業負││ │ │月(5-│ │MU00000000 │ │責人,以明知為不││ │ │6月為 │ │MU00000000 │ │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期)│ │MU00000000 │ │會計憑證,累犯,││ │ │ │ │MU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MU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MU000000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MU00000000 │ │日。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 │ │27,005,339 │ │ │├─┼────┼───┼──┼──────┼─────┼────────┤│3 │韓懋有限│99年4 │ 14 │LU00000000 │ 1,182,054│黃風農共同商業負││ │公司 │月(3-│ │LU00000000 │ │責人,以明知為不││ │ │4月為 │ │LU00000000 │ │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期)│ │LU00000000 │ │會計憑證,累犯,││ │ │ │ │LU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LU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LU000000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LU00000000 │ │日。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 │ │ 23,640,984 │ │ │├─┴────┼───┼──┼──────┼─────┼────────┤│ 合計 │ │ 85 │ 68,093,650 │ 3,404,684│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