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孟淑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5號、101年度偵字第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孟淑部分撤銷。
洪孟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孟淑與林育民(所涉單獨或與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間開始交往,並成為同居男女朋友。洪孟淑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林育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林育民所有而為渠二人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為聯絡買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毒品予曾妍菲(原名曾雅萍)、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等人。嗣林育民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0年10月13日,在南投縣○○鄉○○路○○○○○號附近加油站查獲,並當場扣得林育民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孟淑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6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0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孟淑)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洪孟淑因另案涉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01年6月25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單獨或共同與被告林育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一節,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證人曾妍菲於前案偵訊時證述,是跟綽號「姐仔」女子購毒,而該綽號「姐仔」之女子於警詢時指認為洪孟淑之姐姐洪瑞涵(見101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下稱第1101號偵卷》第74至86頁),於本案偵查時,方明確證述:是由「洪孟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並詳述被告洪孟淑是由共同被告林育民開車載來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108至109頁、第266至267頁);再證人陳駿紘於前案時僅提及交易當日係林育民及洪孟淑共同出現(見第1101號偵卷第113至116頁),於本案偵訊時始詳述:因我與洪孟淑較熟,林育民會叫洪孟淑將毒品交給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132至133頁、第101年度偵字號第2035號卷《下稱第2035號偵卷》第16至18頁);而證人洪志雄於前案偵查中,雖稱係向洪瑞涵購毒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167至173頁、第198至199頁),於本案偵查中則證述:當時警察給我的資料應該是有錯誤,以為洪孟淑有改名字等語,並詳述與林育民交易毒品時,洪孟淑是由共同被告林育民開開車載來等情(見第1101號偵卷第271至272頁)。經核上開被告洪孟淑於另案準備程序之供述、上揭證人於前偵查指認錯誤之事實,及上揭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證,分別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本案始行發見,或發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
從而,揆諸首揭判決及解釋意旨,應認被告洪孟淑之供述及上開證人等於本案重啟偵查後更正、補充之證述為新證據、新事實,且該事證形式上可認被告洪孟淑有犯罪之嫌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屬合法,辯護人認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就同一案件違法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頁),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證人曾妍菲、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曾妍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洪孟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復據被告洪孟淑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洪孟淑所涉犯行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被告洪孟淑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駿紘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然查證人陳駿紘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向林育民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育民與其女友洪孟淑2人出面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100年6月30日18時54分27秒後的某時,○○○鎮○○路與御富路口附近,1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3千元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115頁至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
毒品都是跟林育民買的,我是認識洪孟淑,但毒品都是跟林民買的,都是林育民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卷第189頁及背面)。證人陳駿紘在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駿紘在警詢中陳述內容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陳駿紘在警詢中是單獨製作警詢,並無來自被告洪孟淑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洪孟淑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駿紘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在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林育民所涉犯行部分;被告洪孟淑所涉犯行部分,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洪孟淑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6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孟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3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22號通訊監察書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洪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業經本院調取上揭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再者上述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吳聲雄聯繫討論所交易之毒品品質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孟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販賣毒品的事,雖然有跟林育民去交易毒品,但是伊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林育民在幹什麼,在另案部分(按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號案件),伊是因為看久了才會知道林育民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原審卷第56頁)。經查:
(一)被告洪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於99年間開始交往,並成為同居男女朋友一情,分據被告洪孟淑(見101年度偵字第第2035號卷《下稱第2035號偵卷》第34、36頁、第1101號偵卷第287頁、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共同被告林育民(見第1101號偵卷第37、243、249頁、原審卷第181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雖係李純奇,但係共同被告林育民友人辦給共同被告林育民,而為共同被告林育民所有,並由共同被告林育民與被告洪孟淑共同持用一情,業據被告洪孟淑(見第2035號偵卷第34頁)、共同被告林育民(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供述在卷,復有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及申請人基本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監字第435號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又共同被告林育民之綽號為「機車」一節,亦據證人曾妍菲(見第1101號偵卷第266頁)、陳駿紘(見原審卷第189頁)、洪志雄(見第1101號偵卷第271頁背面)、蔡寬得(見第1101號偵卷第272頁背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洪孟淑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單獨或與共同被告林育民販賣毒品給證人曾妍菲等人之經過,分據證人曾妍菲等人證述明確,分敘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洪孟淑單獨於100年5月30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妍菲之經過,業據證人曾妍菲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5月30日18時12分32秒、18時29分46秒,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洪孟淑為交易毒品之通話,之所以認識洪孟淑是因為她是林育民的女友;該次在新天地大賣場前,由洪孟淑賣給我新臺幣(下同)1千元海洛因1小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通話中「你知道我要找他幹嘛嗎?」是指我問她是不是知道,我找她男友,是要買毒品,「一張」是指1千元,「一個」是指1小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第2035號偵卷第51至52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中證述向洪孟淑購買毒品之陳述都是事實,100年5月30日這次,檢察官是問5月31日晚上6時40分,正確的時間是5月30日才對,5月30日這次都沒有提到林肓民,是洪孟淑單獨與我進行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綦詳。
⑵經核證人曾妍菲上開先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告洪
孟淑單獨販賣毒品之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或矛盾不符之處,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妍菲與被告洪孟淑間存有仇怨糾紛,而被告洪孟淑亦自承與證人曾妍菲間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曾妍菲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指被告洪孟淑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曾妍菲所持用一情,業據證人曾妍菲證述明確(見第1101號偵卷第266頁背面);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曾妍菲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孟淑聯絡,而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洪孟淑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妍菲上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聲監字第550號卷《下稱第550號聲監卷卷第20頁》),及電子地圖(見本院卷第116頁)附卷可稽,堪信證人曾妍菲之證述非虛。至被告洪孟淑雖辯稱證人曾妍菲打電話時,共同被告林育民並未在睡覺,通話內容是林育民教她說的,接完電話後林育民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此次交易之經過,僅被告洪孟淑與證人曾妍菲接洽及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林育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那天應該在睡覺,我不知道此次毒品交易,不知道洪孟淑拿東西出去賣,她怎麼會拿錢給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189頁背面),從而被告洪孟淑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無法採信。
⑶觀諸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內容,證人曾妍菲原係要
找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海洛因,因共同被告林育民在睡覺,被告洪孟淑即自行與證人曾妍菲約定交易及碰面事宜,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其二人於電話中以「你應該知道,我找他要幹(嘛)嗎吧。」、「你知道我找他要幹(嘛)嗎?」、「還是你跟我那個就好了。」、「你帶一個朋友來,還是?」(應為詢問購買數量之意)、「你說那個,先給拿一張一個就好了啦。」等暗語或含混語意暗示對方而互為溝通,顯見其雙方在電話中,在在顯示有躲避查緝之意。且證人曾妍菲於偵查中,復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中「你知道我找他要幹(嘛)嗎?」、「一張一個」係表示伊是問洪孟淑是不是知道,伊找她男友(即被告林育民),是要買毒品。一張是指1千元,一個指1小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第2035號偵卷第52頁)。參以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證人曾妍菲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洪孟淑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洪孟淑不利之認定,足認證人曾妍菲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屬虛構,應值採信。至證人曾妍菲雖於警詢中曾指認洪瑞涵為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惟於偵查中已證述:警詢指認有誤,洪孟淑才是林育民的女友,伊是跟洪孟淑交易的等語(見第2035號偵卷第51至55頁);而洪瑞涵為被告洪孟淑之姐,曾因毒品案件超過一年以上沒有回家,與共同被告林育民沒有關係,沒有交集,海巡署的人作筆錄時,一直把被告洪孟淑當成洪瑞涵,且門號0000-000000號是共同被告林育民的行動電話,其有時候會幫共同被告林育民接電話等情,亦據被告洪孟淑供述明確(見第1101號偵卷第287頁及背面),堪認與證人曾妍菲交易者,確為被告洪孟淑無誤。
2、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⑴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告洪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妍菲之經過,業據證人曾妍菲於偵查中證述如下,復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偵查中所述都是事實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
①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之經過,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7月12日7:
47至9:49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與林育民的對話,我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本來是早上聯絡,因為時間上來不及,我要上班,就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早上9點多,我再跟林育民聯絡,他說他在南崗工業區的金沙灣汽車旅館,我就跟他約在金沙灣的門口,大約在中午休息時間約12點30分,結果是姐仔拿海洛因出來給我的,我跟他買了1千元,現金我是交給姐仔。(問:警詢表示,你是先跟林育民聯絡?)早上是先跟林育民聯絡,9點多的時候,我再打給林育民,就是姐仔接的,他說林育民在睡覺,中午就是姐仔下來跟我交易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266頁背面至267頁)明確。
②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之經過,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7月13日12:
18至12:50通訊監察釋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跟姐仔的對話,我忘記約在何處。(問:《告以警詢要旨》有何意見?)我們約在南崗工業區橋下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時間大約在12點半左右,林育民開車載姐仔過來,他們沒有下車,窗戶搖下後,姐仔直接將2包價值各1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我付1千元給姐仔,還欠他們1千元,印象中林育民是開一台黑車的車過來跟我交易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267頁)明確。
③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海洛因之經過,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7月20日11:
41至20:24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與姐仔的對話,我要跟他們買海洛因,這次我們約在佑民醫院,後來他們說他們在草屯鎮的鼎唐風餐飲店附近,後來我們就改在該處交易,我們是在店外交易,林育民開車載姐仔過來,姐仔就搖下車窗跟我交易,我跟他們買了1千元的海洛因,錢我是交給姐仔,我忘記他們這次開什麼車,因為他們有一直換車。(問:你與林育民、姐仔如何認識?)朋友介紹認識,知道他們有在賣毒品。(問:林育民是否曾經單獨跟你交易毒品?)一開始交易,是林育民跟我交易,後來就是林育民跟姐仔與我交易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267頁及背面)綦詳。
④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海洛因之經過,於偵訊時證述:(問
:提示100年8月5日19時19分30秒至21時l分3秒,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林育民、洪孟淑之通話?)是我跟他們二人的通話。(問:該次洪孟淑、林育民一同前來?)林育民開車,我跟洪孟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54頁);(問:前次你於彰化地檢偵訊證稱:是姐ㄚ拿出毒品給你的,姐ㄚ是否指洪孟淑?)是等語(見第2035號偵卷第54頁)綦詳。
⑵經核證人曾妍菲上開先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告洪
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共同販賣毒品之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或矛盾不符之處,且與共同被告林育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於①100年6月10日21時14分許,在草屯鎮第一銀行前,販賣1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妍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②於100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市金沙灣汽車旅館門口,販賣1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妍菲,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③於100年7月13日13時許,在南崗工業區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販賣2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妍菲,曾妍菲只有交付1千元,還積欠1千元。④於100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草屯鎮阿官火鍋店,販賣1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妍菲,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⑤於100年8月5日21時6分許,○○○鎮○○路上小娘娘護膚店旁巷弄內,販賣1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妍菲,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相符。又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妍菲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間存有仇怨糾紛,且被告洪孟淑亦自承與證人曾妍菲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曾妍菲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指被告洪孟淑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證人曾妍菲所持用一情,業據證人曾妍菲證述明確(見第1101號偵卷第226頁背面);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曾妍菲有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聯絡,而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通話內容一節,業據證人曾妍菲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洪孟淑所不否認,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50號聲監卷第41頁及背面、第45頁背面第50頁及背面)、電子地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附卷可稽。而證人曾妍菲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雙方聯繫見面過程所為證述,與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所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譯文內容中互相控詢對方所在、時間安排等節並無不符,益徵證人曾妍菲上開證述內容非虛。
⑶又觀諸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曾妍
菲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約定交易及碰面事宜,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渠等於電話中以「我一樣帶一個朋友」、「麻煩一下好一點」等暗語或含混語意暗示對方而互為溝通,顯見其雙方在電話中,確有躲避查緝之意。參以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證人曾妍菲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洪孟淑不利之認定,足認證人曾妍菲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應值採信。至證人曾妍菲雖於警詢中曾指認洪瑞涵為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惟於偵查中已證述:警詢指認有誤,洪孟淑才是林育民的女友,我是跟洪孟淑交易的等語(見第2035號偵卷第51至55頁);而洪瑞涵為被告洪孟淑之姐,曾因毒品案件超過一年以上沒有回家,與共同被告林育民沒有關係,沒有交集,海巡署的人作筆錄時,一直把被告洪孟淑當成洪瑞涵,且門號0000-000000號是共同被告林育民的行動電話,其有時候會幫共同被告林育民接電話等情,亦據被告洪孟淑供述明確(見第1101號偵卷第287頁及背面),堪認與證人曾妍菲交易者,確為被告洪孟淑無誤。
(三)附表一編號6部分
1、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洪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駿紘之經過,業據證人陳駿紘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提示100年6月30日譯文)當時我向林育民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育民與其女友洪孟淑2人出面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100年6月30日18時54分27秒後的某時,○○○鎮○○路與御富路口附近。1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3千元;(警方提示100年7月1日譯文)當時我向林育民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但是這一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我是向林育民購買毒品,沒有交易成功,接聽電話之女子為洪孟淑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11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草屯登輝路附近租一個空地養小狗,林育民、洪孟淑一開始他們兩人請我用安非他命,後來漸漸熟後就問我是否要買,我才因此跟他們買;100年6月30日18時54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向林育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這通是我打給林育民,對話內容雖然沒有談到要交易毒品,但是我們有見面,我是請他幫我搬小狗的鐵籠,那天他身上有帶一些毒品,所以才跟他買,我跟他買1小包給他3千元左右,那天洪孟淑也有一起來,林育民每次出現洪孟淑都會一起來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132至133頁);這次交易毒品時間是在100年6月30日或100年7月1日現在伊不記得,但我在警詢時有據實陳述,確實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千元或4千元1小包,是在登輝路那裡,該次交易,林育民有陪同洪孟淑一起前來,我會認識林育民是因為先認識洪孟淑的哥哥,進而認識洪孟淑,才進而認識林育民,之後洪孟淑看到我,就會與林育民一起來跟我推銷毒品,後來就向他們買,100年6月30日或100年7月1日交易毒品這次,因為我跟洪孟淑比較熟,林育民就會叫洪孟淑拿毒品過來給我,毒品都是放在女的即洪孟淑那邊,這次的毒品交易伊也有拿錢給洪孟淑,洪孟淑就交毒品給我,且電話也都是洪孟淑接的。我跟林育民比較不熟,都是洪孟淑與伊接觸,這次交易毒品,洪孟淑交付毒品給我時,還有送我一個玻璃球,所以我確定是安非他命;6月30日先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不過當天很晚了,應該是7月1日交易的等語甚詳(見2035號偵卷第18頁)。
2、經核證人陳駿紘上開先後在警詢與偵查中陳述向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毒品之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或矛盾不符之處,亦與共同被告林育民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於100年7月1日,○○○鎮○○路及登輝路口販賣3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駿紘,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而證人陳駿紘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間並無仇怨糾紛,亦據證人陳駿紘證述在卷(見第1101號偵卷第114頁背面),且被告洪孟淑亦供述與證人陳駿紘並無仇怨一節明確(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陳駿紘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指被告洪孟淑犯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且證人陳駿紘自95年間起,即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除據證人陳駿紘證述在卷外(見第1101號偵卷第11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駿紘)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又依證人陳駿紘之證述(見第1101號偵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及上揭前案紀錄表記載,證人陳駿紘有在100年8月間,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0年8月19日查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是證人陳駿紘因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要,從而證人陳駿紘前揭證稱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向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契合。
3、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陳駿紘所持用一情,業據證人陳駿紘證述明確(見第1101號偵卷第132頁背面);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陳駿紘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話內容一節,核與證人陳駿紘上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聲監字第550號卷《下稱第550號聲監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證證人陳駿紘確有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相約見面、談論交易毒品之情形,堪信證人陳駿紘之證述非虛。且觀諸其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中100年7月1日之通話內容,證人陳駿紘與被告洪孟淑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其二人於電話中以「問他有沒有拿一個阿」、「有拿一個阿」、「有錢阿」、「你叫他去問有沒有啦」等暗語或含混語意暗示對方而互為溝通,顯見其雙方在電話中,在在顯示有躲避查緝之意。且證人陳駿紘於警偵訊中,已一再證述上開通話內容,是向被告洪孟民、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毒品。參以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證人陳駿紘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洪孟淑等人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洪孟淑不利之認定,從而足認證人陳駿紘於警偵訊時中所為證述向被告洪孟淑、林育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值採信。
4、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故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駿紘就其向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0年6月30日或100年7月1日、交易金額為3千元或4千元等節雖略有出入;然細譯證人陳駿紘上開歷次證述,就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有上揭通訊情形、於100年6月30日通話結束後見面、曾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碰面,並在上揭地點交易毒品,及當場交付價金等主要情節,均有敘及,並肯認有向被告洪孟淑、林育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無二致。且觀諸證人陳駿紘雖於偵查時一度證稱交易金額為3千元或4千元,完成交易時間為100年6月30日或翌日(即100年7月1日)等細節容有出入,然而證人於100年10月14日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距離其於100年7月1日毒品交易之時間,相隔約3個月,則因記憶容有流失而為枝節不一之陳述,乃事理之常;況且證人陳駿紘於101年7月5日接受第二次偵訊時,一開始雖證述:那麼久了,現在不記得交易毒品時間(見第2035號偵卷第17頁),惟經當次庭訊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監聽譯文,並一再向證人陳駿紘確認交易時間、經過後,證人陳駿紘則證述:林育民給我3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很少,印象中應該是在100年6月30日先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不過當天很晚了,所以應該是翌日才交易毒品。這次我也有拿錢給洪孟淑,洪孟淑就交毒品給我,且電話也都是洪孟淑接的。我跟林育民比較不熟,都是洪孟淑與我接觸。100年7月1日該次交易毒品,洪孟淑交付毒品給我時,還有送我1個玻璃球,所以我確定是安非他命。電話中說人沒接是因他們交易習慣會說人家沒有接,或漲價了或沒有貨了,甚至說他要去看醫生,要我先借錢給他。這次是林育民與洪孟淑一起去找我,跟我交易的人是洪孟淑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18頁)。且依第二次偵訊筆錄可知,證人陳駿紘係經檢察官提示,並逐步訊問證人陳駿紘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平常往來情節,再由證人陳駿紘逐一回想後,而為上揭回答;而證人陳駿紘於第二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警偵訊中指證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都是據實陳述等語在卷(見第2035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88頁)。參以證人陳駿紘於警詢復證述向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過4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第1101號偵卷第116頁),則其因而事隔一段時間,就100年7月1日交易交易是否成功一節,於100年10月14日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一時無法清晰回憶,致有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尚屬人之常情,故依上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陳駿紘就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有枝節不一,而遽論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5、另查證人陳駿紘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述毒品都是向林育民購買的,且都是林育民交付的,毒品都是林育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惟證人陳駿紘另證述:每次都是洪孟淑與林育民一起來;有的時候是洪孟淑拿毒品給我的沒有錯,我有可能拿錢給洪孟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背面)。另經原審質以證人陳駿紘何以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毒品是向被告洪孟淑購買,並由被告洪孟淑贈以玻璃球,證人陳駿紘復證稱:玻璃球是洪孟淑交給我的,且被告洪孟淑有到場,亦知悉我向林育民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又依證人陳駿紘於偵查中證述:100年7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洪孟淑之對話,電話中說人沒接,是他們交易習慣會說人家沒有接等語(見第2035號偵卷第18頁);而觀之其等當日早上8時35分、9時24分交易前對話之監聽譯文提及「問他有沒有拿一個阿」、「有錢阿」、「你叫他去問有沒有拉」、「人家沒接」等用語(見警卷第115頁反面譯文),足認證人陳駿紘係直接與被告洪孟淑談論毒品交易之事,且細繹譯文內容,係證人陳駿紘要被告洪孟淑向其男友即被告林育民詢問有無毒品可販賣,後經被告洪孟淑回電之對話。由此觀之,證人陳駿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2人購買等情,顯較可採,是其於審理中所述毒品都是向林育民購買的,且都是林育民交付的,毒品都是林育民的等情,應係迴護被告洪孟淑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洪孟淑之證據。
(四)附表一編號7、8部分
1、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告洪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志雄之經過,證人洪志雄於100年10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因為有在用安非他命的朋友介紹伊跟林育民買,伊跟林育民買的時候,幾乎洪瑞涵(應為洪孟淑之誤,下同,詳後述)也會出現。100年7月12日18時8分42秒至18時19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向林育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電話內容裡「4分之l」是指4分之1錢,「馬達」是安非他命的術語,那次有交易成功,其等約在我家外面的馬路上交易,花3500元購買,這次洪瑞涵也有一起來,毒品是林育民交給我的;100年7月20日18時20分27秒至7月20日18時29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也是林育民與洪瑞涵一起來,地點在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等情(見第1101號偵卷第198頁背面)明確,復於101年2月20日證述:之前指證向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洪孟淑曾接過我的電話,這二次交易都是林育民開車,洪孟淑坐在車上,我站在駕駛坐旁,林育民搖下窗戶,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現金交給林育民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271至272頁)綦詳。而證人洪志雄於第一次偵訊時,就上開關於「洪瑞涵」之證述,業據其於101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前述你講的「洪瑞涵」,你是否是實知道他的本名?)我不確定。(問:為何你在警詢表示是「洪瑞涵」?)我都稱該名女子為「阿淑」。(問:你是否知道阿淑跟林育民關係?)男女朋友。(問:洪瑞涵跟洪孟淑你是否都認識?)認識。兩位都是我同國中的學妹,姊姊少我一年,洪孟淑我就不知道。(問:你所稱的阿淑是何人?)洪孟淑。(問: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我都是跟機車購買。(問:為何你在偵訊中表示,你向林育民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洪瑞涵也都會在現場?)應該是洪孟淑,當時警察給我的資料應該是有錯誤。(問:為何當初你在警詢這樣回答,你沒有覺得怪怪的?)我以為洪孟淑有改名字。(問:你既然知道洪瑞涵的名字,為何還會覺得洪孟淑有改名字?)因為之前洪孟淑的姊姊,人家都叫他「阿珊」,我沒有跟洪孟淑的姊姊接觸過,因為我都是在「機車」的車上看到洪孟淑。(問:林育民的女朋友是誰?)洪孟淑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271頁背面),且經對照上開證人曾妍菲亦證述於警詢中將被告洪孟淑誤指為洪瑞涵乙節,堪認證人洪志雄原於偵查中證述之洪瑞涵應為洪孟淑無疑。
2、經核證人洪志雄上開偵查中陳述向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毒品之內容,核與共同被告林育民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於100年7月12日,○○○鎮○○路16之8號附近販賣3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志雄,但洪志雄尚未將3500元交給我;及於100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鎮○○路16之8號附近土地公廟販賣1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又證人洪志雄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間並無仇怨糾紛,亦據證人洪志雄證述在卷(見第1101號偵卷第198頁背面),並據被告洪孟淑供述與證人洪志雄並無仇怨一節明確(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洪志雄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指被告洪孟淑犯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且證人洪志雄於85年間,即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且自98年起即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而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志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是證人洪志雄因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要,從而證人洪志雄前揭證稱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向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契合。
3、又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洪志雄有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有附表二編號7、8所示通話內容一節,核與證人洪志雄上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聲監字第550號卷《下稱第550號聲監卷第40頁背面、第45頁)、電子地圖(見本院卷第126頁)附卷可稽,足證證人洪志雄確有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相約見面之情形,堪信證人洪志雄之證述非虛。且觀諸其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通話內容,證人洪志雄與被告洪孟淑、林育民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其中100年7月12日18時8分42秒之通話內容,證人洪志雄於電話中以「我在叫一個四分之一」、「要馬達」等暗語或含混語意暗示對方而互為溝通,顯見其雙方在電話中,在在顯示有躲避查緝之意。且證人洪志雄於偵訊中,已證述上開通話內容,是向被告洪孟民、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毒品,並已證述「四分之一」是指四分之一錢,「馬達」是安非他命的術語一情明確。參以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證人洪志雄偵訊時中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洪孟淑等人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洪孟淑不利之認定,從而足認證人洪志雄於偵訊時中所為證述向被告洪孟淑、林育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值採信。
3、至證人洪志雄雖於審理中證述:交易毒品的電話都是林育民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惟證人洪志雄於審理中經質以其所述與警詢所陳內容不符後,證人洪志雄改稱證述:被告洪孟淑有時亦會接聽電話,警詢所述交易毒品洪孟淑也會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至195頁),顯見證人洪志雄於審理中證述上開電話都是被告林民育接聽等語,應係迴護被告洪孟淑之詞,不足採信,自應認其偵查所述屬實而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洪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寬得之經過,業據證人蔡寬得於100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我於一次聚會後得知林育民、洪瑞涵(應為洪孟淑,下同,詳後述)有毒品可以賣,所以當天有跟林育民要電話,100年6月24日17時57分這通譯文,是上開聚會後沒多久發生的,所以見面過程記得很清楚,那1次買了2千元,有看到洪瑞涵,毒品是林育民交給我的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162頁背面);復於101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交易毒品時,林育民、洪孟淑2人開一台貨車來的,由林育民駕車,該次是交易毒品安非他命2千元。我看到是從女生的包包拿出毒品,交給林育民,林育民再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將錢拿給林育民等語(見第2035號偵卷第19頁);及於101年7月5日偵訊中證述:(問:你打電話給林育民、洪孟淑時,洪孟淑是否知你要向他們買安非命?)她一知道的啊等語(見第2035號偵卷第19頁)綦詳。且證人蔡寬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前揭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因時間太久,不是很記得等語,惟經當庭告以其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後,業經證人蔡寬得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197頁);參諸上開偵查中證人蔡寬得所述,除對於洪瑞涵、洪孟淑2人指認錯誤外,內容尚屬一致,堪信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本案購買毒品之經過非虛。而證人蔡寬得於第一次偵訊時,就上開關於「洪瑞涵」之證述,業據其於101年3月20日偵訊中證述:與林育民一起來交易毒品的是洪孟淑或洪瑞涵,不能確定,因為二個看起來很像,但我確定是林育民的女朋友無誤等語(見第1101號偵卷第272頁背面),及於101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洪瑞涵與洪孟淑照片》與你電話洽談毒品交易者為何人?)他們二人很像,我以為他們是雙胞胎,我不敢亂認,但我確定與我對話的女生是林育民的女友等語(見第2035號偵卷第18至19頁),且經對照上開證人曾妍菲、洪志雄亦證述之前將被告洪孟淑誤指為洪瑞涵乙節,堪認證人蔡寬得原於偵查中證述之洪瑞涵應為洪孟淑無疑。
2、經核證人蔡寬得上開偵查中陳述向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毒品之內容,核與共同被告林育民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於100年6月24日,○○○鄉○○路名松製茶廠附近販賣2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寬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又證人蔡寬得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間並無仇怨糾紛,亦據證人蔡寬得證述在卷(見第1101號偵卷第162頁及背面),並據被告洪孟淑供述與證人蔡寬得並無仇怨一節明確(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蔡寬得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指被告洪孟淑犯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是其所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3、又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蔡寬得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通話內容一節,核與證人蔡寬得上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聲監字第550號卷《下稱第550號聲監卷第28頁背面)、電子地圖(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稽,足證證人蔡寬得確有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相約見面之情形,堪信證人蔡寬得之證述非虛。且觀諸其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通話內容,證人蔡寬得與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證人蔡寬得偵訊時中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洪孟淑等人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洪孟淑不利之認定,從而足認證人蔡寬得於偵訊時中所為證述向被告洪孟淑、林育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值採信。
(六)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1、被告洪孟淑自偵查至審理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9交易毒品時有在場一情不諱(見第1101號偵卷第287至288頁、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林育民、曾妍菲、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於偵查中證述交易毒品時被告洪孟淑均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92頁、第189頁背面、第194頁、第197頁)相符。參以共同被告林育民於警詢中證述:
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女友洪孟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交替、交換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及被告洪孟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年5月30日,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曾妍菲聯繫而單獨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曾妍菲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再佐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12日、13日、20日、同年8月5日、7月1日、100年6月24日)交易毒品時,證人曾妍菲、陳駿紘、洪志雄及蔡寬得等人,或與被告洪孟淑在電話中聯繫交易地點、或向其詢問有無毒品、或毒品由被告洪孟淑之包包內取出之上開證述及譯文內容;暨證人曾妍菲、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洪孟淑應該知道渠等購買毒品之事(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至192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195頁、第197頁);及被告洪孟淑於偵查中自承:有幫忙轉交過毒品給他人等語(見第2035號卷偵卷第35頁)等情,足以認定被告洪孟淑自100年5月30日起至8月5日間,即常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者互為聯繫交易毒品,且每次交易時均與被告林育民共同前往,有時亦會轉交毒品。是其所為已屬實施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復衡以本件被告洪孟淑所涉附表一編號2至9之犯行,固非每一次均由被告洪孟淑接聽電話,然購毒者以同一門號電話聯絡洽購毒品,當然只能由被告洪孟淑或共同被告林育民2人中之1人接聽,不能因被告洪孟淑未每次接聽,即認被告洪孟淑僅就該接聽部分有共犯犯行,否則被告林育民未接聽而其坦承販賣部分,即據此即謂不得論以販賣毒品犯行,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洪孟淑如無共同販賣毒品犯意,在接到購毒者電話時,應係轉交予被告林育民接聽,或告知購毒者逕與被告林育民聯絡,豈竟會與購毒者在電話中洽談販賣毒品數量或約定交易地點之事,並與被告林育民共同前往交貨、收錢,且讓購毒者感受其亦知悉渠等係在購買毒品?是被告洪孟淑所辯未參與被告林育民販賣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育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洪孟淑於上開交易時均在場,但不知情云云,惟其於審理中既能確定被告洪孟淑並不知情,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曾妍菲於警詢關於附表一編號3、4不利於被告洪孟淑之詳細證述內容給證人林育民確認時,證人林育民卻又以「我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含糊之詞帶過,顯見證人林育民證詞有所保留;又證人林育民證述:未曾將毒品交給洪孟淑,之後由洪孟淑再轉交給購毒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與被告洪孟淑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幫忙轉交過毒品給他人等語(見第2035號偵卷第35頁)迥異,顯見證人林育民上開證述內容,應為迴護其同居女友即被告洪孟淑之證詞,實難採信。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洪孟淑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洪孟淑既係販賣毒品之人,且被告洪孟淑與購毒者曾妍菲、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之間非親非故,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而各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洪孟淑係親自或與共同被告林育民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共同被告林育民亦自承其販賣海洛因1千元約可獲利2百至3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較少,都是以毒養毒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佐以被告洪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又其二人同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亦有被告洪孟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林育民(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背面)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二人自屬共同享有上開獲利及以毒養毒之利益,故被告洪孟淑單獨或與共同被告林育民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曾妍菲,及與共同被告林育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等人,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八)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民,或上揭證人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於製作筆錄時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洪孟淑、共同被告林育與前揭證人陳駿紘、洪志雄、蔡寬得等於筆錄中所述「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亦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洪孟淑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孟淑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洪孟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孟淑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洪孟淑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洪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洪孟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其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洪孟淑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妍菲,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交易金額為2千元(其中1千元尚未收取)外,其餘各次交易金額均僅為1千元,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洪孟淑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洪孟淑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孟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洪孟淑所犯前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依此基準予以量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2、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為中部巡防局)函詢有無因被告洪孟淑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地檢署函覆略以:「請執行單位查明後逕復。」、彰化地檢署函覆略以:「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函覆(由草屯分局函轉)略以:該案主嫌林育民於警詢中明確指認毒品來源係向另案犯嫌綽號「美國」之男子劉寶隆所購得;共犯洪孟淑僅協助指認劉寶隆,並坦承向其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其2人於本案中,僅協助指認劉寶隆,惟劉嫌於該2人指認前,即由海巡署彰化查緝隊先行緝獲,非係由其2人提供情資所致,且警方亦並未因其2人提供相關情資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中部巡防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林育民、洪孟淑到案後指證向名為劉寶隆男子購買毒品,惟指證前已針對劉嫌依販毒案立案偵辦中,故本案並無因林、洪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03年4月11日投檢邦莊101偵2035字第6751號函、彰化地檢署103年4月14日彰檢文敬101偵2441字第14275號函、中興分局103年4月28日投興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部巡防局103年4月15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4至229頁),足見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洪孟淑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是被告洪孟淑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洪孟淑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於法未洽;㈡被告洪孟淑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供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機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號,核與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不相符,有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載手機序號可按,故扣案之手機雖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但並非供被告洪孟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原判決誤就該扣案手機予以沒收,顯有未洽。被告洪孟淑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被告洪孟淑竟意圖營利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人數、販賣所得金額多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洪孟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取得價款,為其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2、又被告洪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係被告洪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得僅有1千元,不包含未收取之1千元,詳後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洪孟淑與共同被告林育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再被告林育民、洪孟淑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尚有1千元價款未取得,業據被告林育民供述及證人曾妍菲證述在卷(見第1101號偵卷第267頁、原審卷第55頁);而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3500元價款未收取,業據被告林育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而就該次犯行,證人洪志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已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參以證人洪志雄於偵查中僅證述花費3500元購買,由林育民交付毒品,而就是否支付價金乙節,證人洪志雄並未陳明(見第1101號偵卷第198頁背面)。準此,自應為有利被告洪孟淑之認定,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款項並未支付。則依上開說明,除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僅能就被告林育民已取得之1千元宣告沒收,未收取之1千元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未收取之3500元,均不得宣告沒收。
4、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共同被告林育民所有,並為其與被告洪孟淑所共同使用,復係供犯附表一編號犯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育民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258頁背面、本院卷第190頁及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洪孟淑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與共同被告林育民連帶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手機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同被告林育民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洪孟淑係單獨正犯,其使用共同被告林育民所有之上開門號SIM卡遂行交易,自無從併予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係共同被告林育民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供其與被告洪孟淑共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使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014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共同被告林育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故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6、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接聽電│ 交易方式 │販毒者│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話者 │ │ │新臺幣│ │├──┼───┼────┼─────┼───┼────────────┼───┼───┼─────────┤│1 │曾妍菲│100年5月│南投縣草屯│洪孟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洪孟淑│1000元│洪孟淑販賣第一級毒││ │ │30日1○○○鎮○○路 │ │行動電話撥打洪孟淑所持用│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40分許 │1039號新天│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地賣場大門│ │話後,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前 │ │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由洪孟淑販售第一級毒品海│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洛因1 小包予曾妍菲,曾妍│ │ │ ││ │ │ │ │ │菲則交付1000元以為對價。│ │ │ │├──┼───┼────┼─────┼───┼────────────┼───┼───┼─────────┤│2 │曾妍菲│100年7月│南投縣南投│林育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1000元│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一││ │ │12日12時│市金沙灣汽│洪孟淑│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車旅館門口│ │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 │ │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 │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易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 │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時間地點後,於左列之交易│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時間、地點,由洪孟淑販售│ │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育││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 │ │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曾妍菲,曾妍菲則交付1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以為對價。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 │支(序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與林育 ││ │ │ │ │ │ │ │ │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應與林育民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3 │曾妍菲│100年7月│南投市南崗│洪孟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2000元│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一││ │ │13日13時│工業區之某│ │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其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萊爾富便利│ │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 │1000元│拾伍年肆月。扣案之││ │ │ │商店 │ │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 │未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易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 │)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時間地點後,於左列之交易│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時間、地點,林育民與洪孟│ │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育││ │ │ │ │ │淑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2 小│ │ │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包各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曾妍菲,曾妍菲則交付1000│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元予洪孟淑以為其中1 包之│ │ │之;未扣案之手機壹││ │ │ │ │ │對價,尚積欠1000元之價款│ │ │支(序號:00000000││ │ │ │ │ │未付。 │ │ │0000000號)與林育 ││ │ │ │ │ │ │ │ │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應與林育民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4 │曾妍菲│100年7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1000元│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一││ │ │20日20時│鎮阿官火鍋│洪孟淑│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店 │ │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 │ │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 │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易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 │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時間地點後,於左列之交易│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時間、地點,林育民與洪孟│ │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育││ │ │ │ │ │淑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 │ │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因1 小包予曾妍菲,曾妍菲│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則交付1000元予洪孟淑以為│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對價。 │ │ │之;未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 │支(序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與林育 ││ │ │ │ │ │ │ │ │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應與林育民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5 │曾妍菲│100年8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曾妍菲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1000元│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一││ │ │5日21○○○鎮○○路上│洪孟淑│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小娘娘護膚│ │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 │ │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店旁巷弄內│ │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易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 │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時間地點後,於左列之交易│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時間、地點,林育民與洪孟│ │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育││ │ │ │ │ │淑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 │ │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因1 小包予曾妍菲,曾妍菲│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則交付1000元予洪孟淑以為│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對價。 │ │ │之;未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 │支(序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與林育 ││ │ │ │ │ │ │ │ │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應與林育民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6 │陳駿紘│100年7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陳駿紘於100 年6 月30日以│林育民│3000元│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二││ │ │1日1○○ ○鎮○○路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孟淑│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登輝路口 │ │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淑所共同│ │ │柒年肆月。扣案之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動電話後,與林育民相約交│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易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時間地點後,復於100 年│ │ │幣叁仟元與林育民連││ │ │ │ │ │7月1日8 時35分9 秒至同日│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9 時24分57秒間撥打前揭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確定交易毒品事宜,洪孟淑│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與林育民即於左列之交易時│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間前往交易地點,由洪孟淑│ │ │240號)與林育民連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1小包交予陳駿紘,陳駿紘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 │ │ │則交付3000元予洪孟淑以為│ │ │林育民連帶追徵其價││ │ │ │ │ │對價。 │ │ │額。 │├──┼───┼────┼─────┼───┼────────────┼───┼───┼─────────┤│7 │洪志雄│100年7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洪志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3500元│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二││ │ │12日1○○○鎮○○路16│ │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未收│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9分許 │之8號附近 │ │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 │取) │柒年伍月。扣案之門││ │ │ │ │ │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易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左列│ │ │之手機壹支(序號:││ │ │ │ │ │之交易時間、地點,林育民│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與洪孟淑共同販售第二級毒│ │ │)與林育民連帶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志雄,洪志雄則積欠3500元│ │ │沒收時,應與林育民││ │ │ │ │ │林育民之債務。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8 │洪志雄│100年7月│南投縣草屯│林育民│洪志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1000元│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二││ │ │20日1○○○鎮○○路16│ │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之8號附近 │ │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 │ │柒年貳月。扣案之門││ │ │ │之土地公廟│ │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易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左列│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交易時間、地點,林育民│ │ │幣壹仟元與林育民連││ │ │ │ │ │與洪孟淑共同販售第二級毒│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志雄,洪志雄則交付1000元│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洪孟淑以為對價。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240號)與林育民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 │ │ │ │ │ │林育民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9 │蔡寬得│100年6月│南投縣名間│林育民│蔡寬得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民│2000元│洪孟淑共同販賣第二││ │ │24日1○○○鄉○○路茗│洪孟淑│行動電話撥打林育民與洪孟│洪孟淑│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松製茶廠附│ │淑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91601│ │ │柒年叁月。扣案之門││ │ │ │近 │ │9225號行動電話後,相約交│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易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洪孟淑│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與林育民於左列之交易時間│ │ │幣貳仟元與林育民連││ │ │ │ │ │前往交易地點,由洪孟淑將│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小包交予林育民轉交蔡寬得│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蔡寬得則交付2000元予洪│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孟淑以為對價。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240號)與林育民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 │ │ │ │ │ │林育民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對象電話姓名:0000-000000(機車) │├──┬─────┬─────┬──────┬──────┼───────────┬─────┬─────┤│撥打│日期 │時間 │對象(A)電 │對象(B)電 │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IM EI ││方向│ │ │話號碼 │話號碼 │ │ │ │├──┼─────┼─────┼──────┼──────┼───────────┼─────┼─────┤│入 │2011/5/30 │18:12:32│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20354南投 │0000000000││ │ │ │ (女) │ 女 │B:你好,我是國姓的朋 │縣草屯鎮中│7040 ││ │ │ │ │ │ 友 │正路506-8 │ ││ │ │ │ │ │A:嗯 │號 │ ││ │ │ │ │ │B:請問他有在嗎? │ │ ││ │ │ │ │ │A:他在睡也 │ │ ││ │ │ │ │ │B:在睡歐,你要不要叫 │ │ ││ │ │ │ │ │ 他起來 │ │ ││ │ │ │ │ │A:嗯,跟我講也沒關係 │ │ ││ │ │ │ │ │ ㄚ │ │ ││ │ │ │ │ │B:你應該知道,我找他 │ │ ││ │ │ │ │ │ 要幹嗎吧 │ │ ││ │ │ │ │ │A:ㄚ │ │ ││ │ │ │ │ │B:你知道我找他要幹嗎 │ │ ││ │ │ │ │ │A:知道ㄚ │ │ ││ │ │ │ │ │B:知道歐,還是你跟我 │ │ ││ │ │ │ │ │ 那個就好了 │ │ ││ │ │ │ │ │A:好ㄚ │ │ ││ │ │ │ │ │B:那在新天地等好不好 │ │ ││ │ │ │ │ │A:現在歐,你到了歐 │ │ ││ │ │ │ │ │B:我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 │ ││ │ │ │ │ │A:你帶一個朋友來,還 │ │ ││ │ │ │ │ │ 是 │ │ ││ │ │ │ │ │B:我歐,我一個ㄚ │ │ ││ │ │ │ │ │A:沒有啦,我意思是 │ │ ││ │ │ │ │ │B:歐,你說那個,先給 │ │ ││ │ │ │ │ │ 拿一張一個就好了啦 │ │ ││ │ │ │ │ │A:好 │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 │A:你要給我10分鐘 │ │ ││ │ │ │ │ │B:我每次等很久,曬太 │ │ ││ │ │ │ │ │ 陽很熱 │ │ ││ │ │ │ │ │A:這樣歐 │ │ ││ │ │ │ │ │B:那我10分鐘後在出門 │ │ ││ │ │ │ │ │ │ │ │├──┼─────┼─────┼──────┼──────┼───────────┼─────┼─────┤│入 │2011/5/30 │18:29:46│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到了喔 │20354南投 │0000000000││ │ │ │ (女) │ 女 │A:你在等我10分鐘 │縣草屯鎮中│7040 ││ │ │ │ │ │B:好 │正路506-8 │ ││ │ │ │ │ │ │號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對象電話姓名:0000-000000(機車) │├──┬─────┬─────┬──────┬──────┼───────────┬─────┬─────┤│撥打│日期 │時間 │對象(A)電 │對象(B)電 │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IM EI ││方向│ │ │話號碼 │話號碼 │ │ │ │├──┼─────┼─────┼──────┼──────┼───────────┼─────┼─────┤│入 │2011/7/12 │7:17: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們現在在哪裡? │24272彰化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A:現在在靠近草屯 │縣芬園鄉清│23240 ││ │ │ │ │ │B:草屯!我再草屯麥當 │水段817地 │ ││ │ │ │ │ │ 勞那邊!你們多久會 │號 │經度: ││ │ │ │ │ │ 到? │ │120.631194││ │ │ │ │ │A:草屯的麥當勞唷 │ │440 ││ │ │ │ │ │B:黑 │ │緯度: ││ │ │ │ │ │A:要在20分鐘 │ │24.0000000││ │ │ │ │ │B:鉿 │ │0 ││ │ │ │ │ │A:要在20分鐘! │ │ ││ │ │ │ │ │B:20分鐘唷 │ │ ││ │ │ │ │ │A:你等一下!你往南崗 │ │ ││ │ │ │ │ │ 那邊!我們馬上趕過 │ │ ││ │ │ │ │ │ 去 │ │ ││ │ │ │ │ │B:好好!我現在過去南 │ │ ││ │ │ │ │ │ 崗那邊 │ │ │├──┼─────┼─────┼──────┼──────┼───────────┼─────┼─────┤│入 │2011/7/12 │7:30: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在麥當勞等A │24272彰化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 │縣芬園鄉清│23240 ││ │ │ │ │ │ │水段817地 │ ││ │ │ │ │ │ │號 │經度: ││ │ │ │ │ │ │ │120.631194││ │ │ │ │ │ │ │440 ││ │ │ │ │ │ │ │緯度: ││ │ │ │ │ │ │ │24.0000000││ │ │ │ │ │ │ │0 │├──┼─────┼─────┼──────┼──────┼───────────┼─────┼─────┤│入 │2011/7/12 │7:5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太晚了來不及!因為 │20812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 等等八點要上班,要 │縣草屯鎮草│23240 ││ │ │ │ │ │ 不然晚一點看怎樣再 │溪路68巷 │ ││ │ │ │ │ │ 打給A │ │ │├──┼─────┼─────┼──────┼──────┼───────────┼─────┼─────┤│入 │2011/7/12 │9:23:57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十點在南崗工業區有 │20376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 過麥當勞在過來往右 │縣南投市成│23240 ││ │ │ │ │ │ 手邊看差不多過3~4 │功三路四街│ ││ │ │ │ │ │ 個路口就會看到 │7號 │ ││ │ │ │ │ │ TOYOTA,跟麥當勞是 │ │ ││ │ │ │ │ │ 不同邊,是在另外一 │ │ ││ │ │ │ │ │ 邊!十點在TOYOTA那 │ │ ││ │ │ │ │ │ 邊等 │ │ │├──┼─────┼─────┼──────┼──────┼───────────┼─────┼─────┤│入 │2011/7/12 │9:49:3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在中華路上面的 │20376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 TOYOTA │縣南投市成│23240 ││ │ │ │ │ │A:能否來金沙灣 │功三路四街│ ││ │ │ │ │ │B:休息時間只有10分鐘 │7號 │ ││ │ │ │ │ │A:沒辦法,因為他睡著 │ │ ││ │ │ │ │ │ 了,目前我也沒有辦 │ │ ││ │ │ │ │ │ 法出去 │ │ ││ │ │ │ │ │B:中午在打給你好了 │ │ │└──┴─────┴─────┴──────┴──────┴───────────┴─────┴─────┘
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對象電話姓名:0000-000000(機車) │├──┬─────┬─────┬──────┬──────┼───────────┬─────┬─────┤│撥打│日期 │時間 │對象(A)電 │對象(B)電 │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IM EI ││方向│ │ │話號碼 │話號碼 │ │ │ │├──┼─────┼─────┼──────┼──────┼───────────┼─────┼─────┤│入 │2011/7/13 │12:05:49│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還有在那邊嗎? │20376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A:有 │縣南投市成│23240 ││ │ │ │ │ │B:這樣我12點10分會到 │功三路四街│ ││ │ │ │ │ │ 你們那邊!你在出來 │7號 │ ││ │ │ │ │ │ 外面好嗎? │ │ ││ │ │ │ │ │A:你在打給我,我在出 │ │ ││ │ │ │ │ │ 去就好了 │ │ ││ │ │ │ │ │B:好阿!我一樣帶一個 │ │ ││ │ │ │ │ │ 朋友!麻煩一下好一 │ │ ││ │ │ │ │ │ 點 │ │ ││ │ │ │ │ │A:好好 │ │ │├──┼─────┼─────┼──────┼──────┼───────────┼─────┼─────┤│入 │2011/7/13 │12:18:36│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們要到了 │20376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A:好 │縣南投市成│23240 ││ │ │ │ │ │ │功三路四街│ ││ │ │ │ │ │ │7號 │ │├──┼─────┼─────┼──────┼──────┼───────────┼─────┼─────┤│入 │2011/7/13 │12:23:05│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再走了 │20376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A:好好 │縣南投市成│23240 ││ │ │ │ │ │ │功三路四街│ ││ │ │ │ │ │ │7號 │ │├──┼─────┼─────┼──────┼──────┼───────────┼─────┼─────┤│出 │2011/7/13 │12:50:44│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歹勢!請問你跟你│20376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朋友各一,都是你要負責│縣南投市成│23240 ││ │ │ │ │ │嗎? │功三路四街│ ││ │ │ │ │ │ │7號 │ │└──┴─────┴─────┴──────┴──────┴───────────┴─────┴─────┘
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對象電話姓名:0000-000000(機車) │├──┬─────┬─────┬──────┬──────┼───────────┬─────┬─────┤│撥打│日期 │時間 │對象(A)電 │對象(B)電 │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IM EI ││方向│ │ │話號碼 │話號碼 │ │ │ │├──┼─────┼─────┼──────┼──────┼───────────┼─────┼─────┤│入 │2011/7/20 │11:41:20│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26151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A:一樣ㄚ │縣草屯鎮番│23240 ││ │ │ │ │ │B:之前叫我朋友拿的怎 │子田段 │ ││ │ │ │ │ │ 麼那麼差 │12-14地號 │ ││ │ │ │ │ │A:叫你朋友拿的?你誰 │ │ ││ │ │ │ │ │B:我誰? │ │ ││ │ │ │ │ │A:你是南崗的那一個嗎 │ │ ││ │ │ │ │ │ ? │ │ ││ │ │ │ │ │B:嗯 │ │ ││ │ │ │ │ │A:你說叫你朋友來拿的 │ │ ││ │ │ │ │ │ 都很差,你為什麼不 │ │ ││ │ │ │ │ │ 說你朋友有怎樣(動 │ │ ││ │ │ │ │ │ 手腳之意) │ │ ││ │ │ │ │ │B:不知道怎麼拿,東西 │ │ ││ │ │ │ │ │ 就愈來愈少,愈來愈 │ │ ││ │ │ │ │ │ 不划算。 │ │ ││ │ │ │ │ │A:那天你不是去台中向 │ │ ││ │ │ │ │ │ 我拿,說欠500 │ │ ││ │ │ │ │ │B:嗯 │ │ ││ │ │ │ │ │A:她跟我說要欠2個 │ │ ││ │ │ │ │ │B:嗯,裝笑畏,拿給我 │ │ ││ │ │ │ │ │ 就很少,氣死了,對 │ │ ││ │ │ │ │ │ 了啦,你中午可不可 │ │ ││ │ │ │ │ │ 以來南崗這裡? │ │ ││ │ │ │ │ │A:可是我還在忙 │ │ ││ │ │ │ │ │兩人約時間 │ │ ││ │ │ │ │ │A:你要上班歐 │ │ ││ │ │ │ │ │B:對ㄚ │ │ ││ │ │ │ │ │A:你為什麼不早一點打 │ │ ││ │ │ │ │ │B:打幾百通都沒有接 │ │ ││ │ │ │ │ │A:你用沒有號碼打歐 │ │ ││ │ │ │ │ │B:嗯 │ │ ││ │ │ │ │ │A:沒有號碼就都不接 │ │ ││ │ │ │ │ │B:還是約在「又民」( │ │ ││ │ │ │ │ │ 音譯) │ │ ││ │ │ │ │ │A:你說1點之前 │ │ ││ │ │ │ │ │B:嗯 │ │ ││ │ │ │ │ │A:沒辦法,很趕 │ │ ││ │ │ │ │ │B:那我等一下再打給妳 │ │ ││ │ │ │ │ │ │ │ │├──┼─────┼─────┼──────┼──────┼───────────┼─────┼─────┤│入 │2011/7/20 │20:13:43│0000-000000 │0000-000000 │B:目前在草屯街仔鼎唐 │20612南投 │0000000000││ │ │ │ (女) │ 女 │風(音譯)【鼎唐風餐飲│縣草屯鎮芬│23240 ││ │ │ │ │ │店:南投縣○○鎮○○街○○路331之9│ ││ │ │ │ │ │51 號】這邊,在方騎( │號 │ ││ │ │ │ │ │音譯)這邊! │ │ ││ │ │ │ │ │A:等等會過去B這邊 │ │ ││ │ │ │ │ │ │ │ │├──┼─────┼─────┼──────┼──────┼───────────┼─────┼─────┤│入 │2011/7/20 │20:24:55│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快要到了 │20164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B:好好 │縣草屯鎮敦│23240 ││ │ │ │ │ │ │和里忠孝街│ ││ │ │ │ │ │ │287巷1號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對象電話姓名:0000-000000(機車) │├──┬─────┬─────┬──────┬──────┼───────────┬─────┬─────┤│撥打│日期 │時間 │對象(A)電 │對象(B)電 │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IM EI ││方向│ │ │話號碼 │話號碼 │ │ │ │├──┼─────┼─────┼──────┼──────┼───────────┼─────┼─────┤│入 │2011/8/5 │20:27:58│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們到了歐 │26546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A:你去中投萊爾富,那 │縣草屯鎮御│23240 ││ │ │ │ │ │ 一個天橋啦 │史里36鄰中│ ││ │ │ │ │ │B:我不知道,南崗工業 │弄1130-1~│ ││ │ │ │ │ │ 區那個歐 │1130-8號 │ ││ │ │ │ │ │A:不是啦 │ │ ││ │ │ │ │ │A:我叫她跟你說 │ │ ││ │ │ │ │ │C:喂 │ │ ││ │ │ │ │ │B:南投中投在那裡 │ │ ││ │ │ │ │ │C:燦坤,你之前從燦坤 │ │ ││ │ │ │ │ │ 【南投縣○○鎮○○路│ │ ││ │ │ │ │ │ 501號】那裡有沒有 │ │ ││ │ │ │ │ │B:嗯 │ │ ││ │ │ │ │ │C:燦坤新天地是不是直 │ │ ││ │ │ │ │ │ 走,你去燦坤左轉, │ │ ││ │ │ │ │ │ 不要一直走 │ │ ││ │ │ │ │ │B:嗯 │ │ ││ │ │ │ │ │C:過一個紅綠燈,你會 │ │ ││ │ │ │ │ │ 看到賓士【南投市草 │ │ ││ │ │ │ ○ ○ ○鎮○○路○○○號】,│ │ ││ │ │ │ │ │ 從那裡右轉就會看到 │ │ ││ │ │ │ │ │B:你們在那裡,不能比 │ │ ││ │ │ │ │ │ 較過來一下,燦坤我 │ │ ││ │ │ │ │ │ 知道ㄚ,我現在過去 │ │ ││ │ │ │ │ │ 燦坤等你們好不好 │ │ │├──┼─────┼─────┼──────┼──────┼───────────┼─────┼─────┤│入 │2011/8/5 │20:35:39│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燦坤這邊 │26541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A:好啦 │縣草屯鎮御│23240 ││ │ │ │ │ │B:你們要過來唷 │史里36鄰中│ ││ │ │ │ │ │A:黑 │弄1130-1~│ ││ │ │ │ │ │B:我在這邊等你們 │1130-8號 │ │├──┼─────┼─────┼──────┼──────┼───────────┼─────┼─────┤│入 │2011/8/5 │20:55:06│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一分鐘就到了 │26152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女 │B:我在小娘娘旁邊 │縣草屯鎮番│23240 ││ │ │ │ │ │A:一分鐘就到了!再等 │子田段 │ ││ │ │ │ │ │ 一下 │12-14地號 │ ││ │ │ │ │ │B:喂喂 │ │ ││ │ │ │ │ │A:我知道!我有聽到 │ │ ││ │ │ │ │ │B:小娘娘旁邊這邊 │ │ ││ │ │ │ │ │A:我知道!我有聽到 │ │ │├──┼─────┼─────┼──────┼──────┼───────────┼─────┼─────┤│出 │2011/8/5 │21:01:03│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在哪裡?我沒有看 │26543南投 │0000000000││ │ │ │ (女) │ 女 │ 到你 │縣草屯鎮御│23240 ││ │ │ │ │ │B:我在小娘娘旁邊這一 │史里36鄰中│ ││ │ │ │ │ │ 條巷子 │弄1130-1~│ ││ │ │ │ │ │A:喔!我看到你了!我 │1130-8號 │ ││ │ │ │ │ │ 們在你對面停紅綠燈 │ │ ││ │ │ │ │ │ !在你前面而已 │ │ ││ │ │ │ │ │B:喔!好啦 │ │ │└──┴─────┴─────┴──────┴──────┴───────────┴─────┴─────┘
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對象電話姓名:0000-000000(機車) │├──┬─────┬─────┬──────┬──────┼───────────┬─────┬─────┤│撥打│日期 │時間 │對象(A)電 │對象(B)電 │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IM EI ││方向│ │ │話號碼 │話號碼 │ │ │ │├──┼─────┼─────┼──────┼──────┼───────────┼─────┼─────┤│入 │2011/6/30 │18:54:27│0000-000000 │0000-000000 │背景聲:下雨聲 │20576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男) │A:喂 │縣水里鄉民│23240 ││ │ │ │ │ │B:你做生意回來了嗎? │生路402號 │ ││ │ │ │ │ │A:還沒 │ │ ││ │ │ │ │ │B:你都做到幾點 │ │ ││ │ │ │ │ │A:6點多,你要來找我歐│ │ ││ │ │ │ │ │B:不再要找誰 │ │ ││ │ │ │ │ │A:我回去再打給你 │ │ ││ │ │ │ │ │ │ │ │├──┼─────┼─────┼──────┼──────┼───────────┼─────┼─────┤│入 │2011/7/1 │8:35:09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問他有沒有拿一個阿 │20681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男) │A(女):誰 │縣名間鄉炭│23240 ││ │ │ │ │ │B:你鎚仔阿 │寮段121-48│ ││ │ │ │ │ │A:怎樣 │號 │ ││ │ │ │ │ │B:有拿一個阿 │ │ ││ │ │ │ │ │A:就沒有啊 │ │ ││ │ │ │ │ │B:有錢阿 │ │ ││ │ │ │ │ │A:我們沒有啊 │ │ ││ │ │ │ │ │B:你叫他去問有沒有啦 │ │ ││ │ │ │ │ │ ,有我去載他 │ │ ││ │ │ │ │ │A:好啦,我問問看 │ │ │├──┼─────┼─────┼──────┼──────┼───────────┼─────┼─────┤│入 │2011/7/1 │9:24:57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女):阿兄,有聯絡 │26223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男) │ 了,人家沒接 │縣竹山鄉溫│23240 ││ │ │ │ │ │B:好啦 │水段0182-0│ │└──┴─────┴─────┴──────┴──────┴───────────┴─────┴─────┘
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對象電話姓名:0000-000000(機車) │├──┬─────┬─────┬──────┬──────┼───────────┬─────┬─────┤│撥打│日期 │時間 │對象(A)電 │對象(B)電 │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IM EI ││方向│ │ │話號碼 │話號碼 │ │ │ │├──┼─────┼─────┼──────┼──────┼───────────┼─────┼─────┤│入 │2011/7/12 │18:08:42│0000-000000 │0000-000000 │B:哥哥 │26544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男) │A:恩 │縣草屯鎮御│23240 ││ │ │ │ │ │B:我在叫一個四分之一 │史里36鄰中│ ││ │ │ │ │ │ 要馬達 │弄1130-1~│ ││ │ │ │ │ │A:你在哪? │1130-8號 │ ││ │ │ │ │ │B:我在我家 │ │ ││ │ │ │ │ │A:好!湯尚尾阿(台音 │ │ ││ │ │ │ │ │ 譯) │ │ ││ │ │ │ │ │B:好!我在過去 │ │ │├──┼─────┼─────┼──────┼──────┼───────────┼─────┼─────┤│入 │2011/7/12 │18:19:36│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你後面 │26153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男) │A:喔 │縣草屯鎮番│23240 ││ │ │ │ │ │ │子田段 │ ││ │ │ │ │ │ │12-14地號 │經度: ││ │ │ │ │ │ │ │120.686833││ │ │ │ │ │ │ │30 ││ │ │ │ │ │ │ │緯度: ││ │ │ │ │ │ │ │24.0000000││ │ │ │ │ │ │ │0 │└──┴─────┴─────┴──────┴──────┴───────────┴─────┴─────┘
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對象電話姓名:0000-000000(機車) │├──┬─────┬─────┬──────┬──────┼───────────┬─────┬─────┤│撥打│日期 │時間 │對象(A)電 │對象(B)電 │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IM EI ││方向│ │ │話號碼 │話號碼 │ │ │ │├──┼─────┼─────┼──────┼──────┼───────────┼─────┼─────┤│入 │2011/7/20 │18:20:27│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們要過來唷 │20075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男) │A:黑 │縣草屯鎮御│23240 ││ │ │ │ │ │B:在土地公廟這邊等你 │史里2鄰御 │ ││ │ │ │ │ │ 唷 │富路59號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 │ │ ││ │ │ │ │ │ │ │ │├──┼─────┼─────┼──────┼──────┼───────────┼─────┼─────┤│入 │2011/7/20 │18:29:25│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你們後面唷 │26153南投 │ ││ │ │ │ (機車) │ (男) │A:後面?土地公廟唷 │縣草屯鎮番│0000000000││ │ │ │ │ │B:唷阿 │子田段 │23240 ││ │ │ │ │ │A:你過來阿 │12-14地號 │ ││ │ │ │ │ │B:好 │ │經度: ││ │ │ │ │ │ │ │120.686833││ │ │ │ │ │ │ │30 ││ │ │ │ │ │ │ │緯度: ││ │ │ │ │ │ │ │24.0000000││ │ │ │ │ │ │ │0 │└──┴─────┴─────┴──────┴──────┴───────────┴─────┴─────┘
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對象電話姓名:0000-000000(機車) │├──┬─────┬─────┬──────┬──────┼───────────┬─────┬─────┤│撥打│日期 │時間 │對象(A)電 │對象(B)電 │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IM EI ││方向│ │ │話號碼 │話號碼 │ │ │ │├──┼─────┼─────┼──────┼──────┼───────────┼─────┼─────┤│入 │2011/6/24 │17:57:32│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問的到嗎? │20282南投 │0000000000││ │ │ │ (機車) │ │A:我在松柏路 │縣名間鄉中│23240 ││ │ │ │ │ │B:你一樣是開那一台嗎 │山村16鄰名│ ││ │ │ │ │ │ ? │山路一段 │ ││ │ │ │ │ │A:我開「瑞師」的 │137巷10號3│ ││ │ │ │ │ │B:我騎機車,DIO紅色的│樓屋頂 │ ││ │ │ │ │ │ 啦 │ │ ││ │ │ │ │ │A(女):喂 │ │ ││ │ │ │ │ │B:喂 │ │ ││ │ │ │ │ │A(女):我開到你們名 │ │ ││ │ │ │ │ │ 間「集會所」 │ │ ││ │ │ │ │ │B:那裡有「集會所」 │ │ ││ │ │ │ │ │A(女):名松路對嗎? │ │ ││ │ │ │ │ │B:應該對吧 │ │ ││ │ │ │ │ │A(女):在名鴻汽車( │ │ ││ │ │ │ │ │ 音譯) │ │ ││ │ │ │ │ │B:你有經過大斜(地名 │ │ ││ │ │ │ │ │ )嗎? │ │ ││ │ │ │ │ │A(女):還沒 │ │ ││ │ │ │ │ │B:你開什麼色的 │ │ ││ │ │ │ │ │A(女):藍色 │ │ ││ │ │ │ │ │A(女):茗松製茶場 │ │ ││ │ │ │ │ │B:車牌幾號? │ │ ││ │ │ │ │ │A(女):這一台你看過 │ │ ││ │ │ │ │ │ 啦 │ │ ││ │ │ │ │ │B:你是不是開大燈,我 │ │ ││ │ │ │ │ │ 看到你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