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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信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28、108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各壹張,及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壹枚、「處長莊進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各壹張,及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壹枚、「處長莊進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9月28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可預見以其名義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出面詐欺被害人之交通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車輛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同意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下稱「阿全」)借用其名義,供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將上開車輛交予「阿全」以為詐欺取財之用。而「阿全」取得上開車輛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由「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庚○○聯絡,並向庚○○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後將電話轉予自稱「衛生署曾淑芬警官」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而向庚○○佯稱其涉嫌兇殺案,再將電話轉予自稱「張世傑課長」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對庚○○佯稱:因涉嫌凶殺案,將凍結其金融機構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指定人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至嘉義縣○○鄉○○村○○路○○號民雄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天主教堂,將現金70萬元及其所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一併交付予由「阿全」駕駛上揭乙○○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前往之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另名男性成員再使用自庚○○所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交付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字樣印文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及載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字樣之偽造公文書予庚○○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及庚○○。

2、由「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同年11月7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並向己○○佯稱其健保卡、身分證遭盜用以申請醫療補助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將電話轉予自稱「偵二隊二組謝孝德警官」之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續向己○○佯稱其另涉嫌某外籍人員擄人、殺人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予自稱「偵一隊大隊長張國義」之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向己○○表示即將案件轉給法務部特偵組組長辦理云云;嗣由自稱「法務部特偵組組長林弘政」之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撥打電話己○○,向己○○佯稱需提供擔保金80萬元始能避免金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提領8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崇德五路交岔路口「三分埔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前由「阿全」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之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交付蓋有「法務部」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偽造公文書予己○○收受,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及己○○。

(二)乙○○、薛幼杰(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可預見以自己名義購得之車輛若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出面詐欺被害人之交通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均基於縱有人利用所交付之車輛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乙○○介紹薛幼杰與「阿全」結識後,薛幼杰乃於101年11月8日透過乙○○將薛幼杰之名義出借予「阿全」,供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且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阿全」使用。而「阿全」於取得上開車輛後,旋與其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1、先由「阿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絡,向丁○○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再將電話轉至一名自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偵二隊蔡祥春」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續對丁○○佯稱其涉嫌兇殺案,將凍結其金融機構帳戶,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指定之人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號萬泰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住處,將120萬元交付「阿全」所駕駛薛幼杰上揭名義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之自稱「林國斌」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而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交付蓋有「法務部」字樣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偽造公文書予丁○○收受,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及丁○○。

2、另由「阿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絡,向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再將電話轉予自稱「165專線員警蔡祥春」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續對丙○○佯稱其涉嫌元富公司洗錢案云云,復將電話轉予自稱「偵查隊林宏政隊長」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對丙○○佯稱將凍結其金融機構帳戶,需將帳戶存款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欲至郵局辦理領款手續,惟因丙○○之家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嗣「阿全」於同日駕駛薛幼杰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輛搭載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阿宏(宗霖)」,及少年徐○各、張○倫前往臺中市○○區○○路郵局,準備向丙○○取款時,因徐雅各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阿全」等人則乘隙逃逸。

(三)乙○○、「阿全」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在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等印文字樣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以供於詐騙甲○○之過程備用。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先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與甲○○連絡,自稱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向甲○○佯稱有人以甲○○之名義至該院拿取病歷欲申請賠償金云云,再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向甲○○自稱係「偵一隊大隊長」,續向甲○○佯稱其涉嫌外交官綁架案、謀殺案及擄人勒贖案,應證明資金流程,且需先提領50萬元交付予名為「林國賓」之人,並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台中市○○路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乙○○則尾隨在甲○○身後監看其領款經過,俟甲○○領款離開郵局時,即隨後離去。甲○○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5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街與存中街附近綠園道涼亭處,將現金50萬元交付搭乘「阿全」所駕駛乙○○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自稱「林國賓」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交付前所偽造並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等印文字樣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2紙予甲○○,而乙○○則在旁把風,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及甲○○。乙○○、「阿全」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復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具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黃慈龍(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自稱「林組長」之成年成員於101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甲○○聯絡,向甲○○佯稱需配合調查金錢流向,否則將遭收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匯款250萬元至黃慈龍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再由黃慈龍、乙○○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內,先由乙○○持黃慈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補辦登錄,用以確認甲○○所匯款項已存入黃慈龍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乙○○填寫取款憑條持往提領120萬元;渠等二人又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再前往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後,以相同方式提領黃慈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120萬元;黃慈龍、乙○○復於同日下午共同前往大雅郵局、英才郵局,以相同方式分別提領甲○○匯入黃慈龍郵局帳戶內款項90萬元、100萬元。嗣再分別前往ATM提款機,將甲○○匯入黃慈龍上開帳戶款項扣除前以臨櫃提領款項後之餘額各10萬元,分次提領殆盡,並將上開所提領款項交付「阿全」。嗣因甲○○交付款項及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然被告乙○○就其如何出借名義予「阿全」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車輛予「阿全」使用、如何介紹共同被告薛幼杰出借名義予「阿全」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車輛、「阿全」如何使用上開車輛及與共同被告黃慈龍如何前往提領款項等情,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而得,則上開陳述雖非對於犯罪之自白,仍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且亦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查卷附車號00-0000、9261-U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乃是車輛監理機關之公務員,依據該各該車輛之樣式、廠牌、規格、牌照號碼、外觀及歷任車主於每有變動時,即予以紀錄,用以為該車輛車籍管制之用,且依上開資料所載,形式上尚難認負責製作、登載之公務員有得以預見日後經作為本件訴訟而予以偽造、變造之可能,依前開見解,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卷附共同被告黃慈龍之兆豐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均是共同被告黃慈龍前往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時,所填寫其個人資料,並由金融機構據以審查、核准開設帳戶所留存之紀錄,另交易明細則是各該帳戶內凡有款項收、支,則各該金融機構即逐筆予以記錄之內容;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金融帳戶存摺等,亦均是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取款、匯款等交易情形,其等臨櫃辦理或至提款機辦理後,各該金融機構就各筆交易予以紀錄而形成之資訊,而上開資料之作成,通常其作成人員均無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而有偽造、變造之動機,揆諸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下列引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均是各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提款、匯款後,各金融機構所交付供事後查閱、確認其等確有如各該文件所載數額之款項,於所載時間進行交易之證明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一分局卷第107至109頁),係由司法警察機關依送請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且該鑑定書內亦就鑑驗方法、過程及結果予以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七、又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卷附101年12月12日查獲照片及卷內其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分別係就共犯經查獲當時之狀況,或本案犯罪行為人撘乘車輛行進情況,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黃慈龍提領款項、告訴人甲○○提領款項之經過,經以拍攝照片或動態錄影後,進行擷取翻拍所做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八、另本案卷內所附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亦均是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主動提出,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98頁);且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出借其名義予「阿全」及介紹共同被告薛幼杰出借名義予「阿全」,分別供「阿全」辦理上開車輛過戶後,並將各該車輛交付予「阿全」使用,又其曾於101年11月20日,由「阿全」駕駛其名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與存中街附近綠園道涼亭附近,另與共同被告黃慈龍於101年11月21日共同前往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及大雅郵局、英才郵局提領甲○○匯款至黃慈龍兆豐銀行、郵局等帳戶內款項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被「阿全」所騙,並不知道「阿全」會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是「阿全」說自己有酒駕前科而不能購車,所以找人頭,伊有告知「阿全」不能將車輛做為不法使用,另偽造公文書與伊無關,且伊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1、被告乙○○因「阿全」之請求,於101年10月19日出借其名義予「阿全」供作汽車過戶登記,而經登記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輛並均由「阿全」使用,被告乙○○因而取得1,000至2,000元之費用;另同案被告薛幼杰因被告乙○○之介紹,於101年11月8日出借其名義供「阿全」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將同案被告薛幼杰登記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後,該車輛亦由「阿全」使用,被告乙○○因居間此事而取得1,000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偵卷《下稱第1311號偵卷》第3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53至254頁、卷二第27至28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0頁)、同案被告薛幼杰(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22頁反面)供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23、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11月21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車號00-0000號、9261-U3號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第102年度偵字第6928號偵卷《下稱第6928號偵卷》第58頁)附卷可稽。

2、又「阿全」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後於上開時間,分別對被害人庚○○、丙○○、告訴人丁○○、己○○以前述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並均由「阿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庚○○、告訴人丁○○、己○○取得如前所述之款項及被害人庚○○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另被害人丙○○則因家人提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於「阿全」於駕駛上開車搭載少年徐○各、張○倫及綽號「宗霖」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玉蘭取款時,少年徐○各為警當場逮捕,而「阿全」等人則乘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至8頁)、丁○○(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6至27頁)、庚○○(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民雄分局警卷》第1至9頁)於警詢中之指證歷歷,並據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倫(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至5頁)、徐○各(見霧峰分局警卷第6至15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為被告乙○○、薛幼杰所不爭執,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薛幼杰2人上揭以渠等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之車輛,係供「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使用:

⑴卷附之被害人庚○○之被害報告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

頁)、民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頁)、101年10月31日M2-0868號自用小客車及嫌疑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8至30頁)、被害人庚○○所收受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偽造公文(見原審卷一第52至56頁)。

⑵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至4頁、第

7025號偵卷第3至9頁、第38至56頁、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己○○)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五分局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6頁)、告訴人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1頁)、告訴人己○○收受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之偽造公文(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己○○遭詐騙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

⑶(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霧峰

分局警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丁○○收受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之偽造公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

⑷少年徐○各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與振興東街口停車場為警查扣之CHSDA牌無線電1台(含耳機1副),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0至33頁)、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鄭芸旻)之職務報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頁)、(徐○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阿全」、少年徐雅各前往犯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5至42頁)。

3、被告乙○○就「阿全」前、後向其借名登記為車主,及透過被告乙○○尋求共同被告薛幼杰借名登記為車主之原因,雖辯以:「阿全」自稱因為有酒駕案件罰款未繳清,無法登記為車主云云;然查:

⑴「阿全」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8日之極為短暫時間

內,竟有使用2台車輛之需求,則其動機已非無疑。再者,一般日常生活中,一人需同時使用多輛汽車之情形亦不多見,且縱需使用數輛車,亦多係因家庭成員眾多以致不敷使用,或因工作、業務因素始有此需求。然稽之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阿全」告知在做民間信用貸款,有僱人跑外務,所以需要使用2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但其前即於原審訊問時即已供稱不知道「阿全」有無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4頁),是被告乙○○事後所辯「阿全」因業務需求而尋求多輛車借名登記、使用云云,顯難排除係臨訟杜撰之詞,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被告乙○○於歷次筆錄中復供稱:於出借名義予「阿全」時,與「阿全」認識約1月,伊不知道「阿全」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伊當時是遊民,「阿全」會到人安基金會或台中火車站找伊,都是「阿全」主動過去找伊,伊出借名義或介紹薛幼杰出借名義,均有取得對價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一分局警卷》第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偵卷《下稱第1311號偵卷》第32頁正背面、第6928號偵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一第69頁、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則被告乙○○與「阿全」熟識程度並非深入、透徹,足徵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所供稱其不知「阿全」工作一節較為合理可信,是被告乙○○事後所辯「阿全」因業務需求而尋求多輛車借名登記、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與是否得駕駛汽車上路本屬二事,縱

因案或其他因素而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亦非不得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從而,相較於駕駛汽車上路一事所需接受之管制甚嚴(諸如透過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考領過程、因個人曾有違規、違法而受吊銷、註銷等處分等),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實屬輕易之事,則被告乙○○所辯「阿全」係因酒駕案件未繳罰款而無法登記為車主一事,實難想像。且被告乙○○亦供稱:購買本案9261-U3號或M2-0868號自用小客車車款均是「阿全」所出資購買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7頁、第1311號偵卷第32頁),堪認「阿全」應屬有相當資力之人,則縱被告乙○○所辯「阿全」不能購買車輛並登記為車主之事由若屬實,即非不可由「阿全」繳清罰款即予解除,何須向認識程度不深且並無固定住居所之被告乙○○或薛幼杰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車主,並再支付借用名義之對價,卻反而徒增自己於使用上開車輛過程中,因與名義上車主聯繫、找尋不便,甚或承擔遭被告乙○○、薛幼杰藉機變更車主,甚至轉賣之風險?故被告乙○○所辯「阿全」向其或共同被告薛幼杰借得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輛車主之緣由,顯與常情相違,亦無從採信。

⑶另同案被告薛幼杰就其有無因出借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輛車

主,而取得任何利益乙節,雖曾辯稱:伊並沒有取得對價云云(見第6928號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然其於警詢時即陳稱有收到2,000元之利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2頁背面),是同案被告薛幼杰於坦承透過被告乙○○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為車主後,辯稱未取得任何利益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參以同案被告薛幼杰於警詢中曾陳稱是為了賺錢才出借名義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2頁背面),則被告薛幼杰焉有未取得分毫利益即無故出借其名義之可能?況依被告乙○○前、後均陳稱有在場看見被告薛幼杰自「阿全」取得金錢,金額約2,000至3,000元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7頁背面、第6928號偵卷第53頁、原審卷二第28頁),益徵同案被告薛幼杰確有因出借其名義登記為車主而取得對價,則其此部分之辯解既不足採信,即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4、又出借名義予認識不深,完全無得以主動聯繫管道之人,實難想像就所出借名義之舉,能完全掌控可能衍生之風險,況現今社會多有因出借名義充當人頭,舉凡為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行動電話或承租房屋,因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事件頻傳,且經政府有關單位或媒體加強勸導、報導、刊登,被告乙○○、薛幼杰亦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縱被告乙○○辯稱對於「阿全」係不法集團成員或「阿全」會利用其與同案柀告薛幼杰充當所有人之上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乙○○出借其名義或介紹同案被告薛幼杰出借名義,由「阿全」使用上揭車輛,主觀上應可預見「阿全」將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此由被告乙○○多次陳稱其有向「阿全」告知不得將車輛作為非法使用等語,可徵被告乙○○對於「阿全」借用其名義或共同被告薛幼杰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輛車主並實際使用上開車輛時,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乙○○竟仍為圖取得出借名義或介紹他人出借名義之對價,驟然應允而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縱使以上開車輛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乙○○因「阿全」之請求,於101年10月19日出借其名義予「阿全」供作汽車過戶登記,而經登記為M2-08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將該車輛交付予「阿全」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再「阿全」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乃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甲○○以前述方式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先、後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由「阿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所屬詐欺集團自稱「林國賓」之男性成員,及匯款450萬元至被告黃慈龍前於101年10月26日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乙○○、黃慈龍即共同於前述時、地,以臨櫃提款或以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提領殆盡且交付予「阿全」收受,另被告乙○○因與被告黃慈龍共同提領款項而取得4,000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乙○○(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至11頁、第6928號偵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一第70頁正背面、卷二第30至31頁背面)、黃慈龍(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至93頁、第156至158頁、卷二第74至78背面)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2至15頁、第6928號偵卷第26頁正背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甲○○匯款200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250萬元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2至24頁)、(甲○○)彰化永安街郵局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5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9至32頁背面)、(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4至47頁)、被告乙○○至英才郵局監看告訴人甲○○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09頁)、黃慈龍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6至118頁)、兆豐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黃慈龍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9至122頁)、被告乙○○與黃慈龍於10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至13時00分許,前往兆豐商業國際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之新臺幣存摺類取款憑條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24至127頁)、被告乙○○與黃慈龍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至12時20分許,前往兆豐商業國際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29至134頁)、被告乙○○與黃慈龍於101年11月21日前往英才郵局臨櫃提領現金9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37至144頁)、告訴人甲○○所收受載有「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偽造公文(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可資佐證。

2、被告乙○○雖辯稱係遭利用云云,然查:⑴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前述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⑵被告乙○○出借其名義予「阿全」,或介紹同案被告薛幼

杰出借名義予「阿全」,供「阿全」辦理上述車輛之過戶登記,並均由「阿全」使用上揭車輛,主觀上對於「阿全」將使用該等車輛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已有所預見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告訴人甲○○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前往英才郵局提領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64頁):被告乙○○先於該日下午4時50分許搭乘M2-0868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英才郵局,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進入英才郵局,在英才郵局內觀望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步出英才郵局,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英才郵局外接聽行動電話後,即在英才郵局外等候,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甲○○抵達英才郵局,被告乙○○旋即尾隨步入郵局內,而告訴人甲○○於英才郵局內進行臨櫃提領過程中,被告乙○○或朝向櫃檯觀望,或坐在告訴人甲○○辦理提款之櫃檯前方等候,直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告訴人甲○○提款結束後離開英才郵局時,被告乙○○復尾隨其後走出英才郵局,且其步出郵局時之視線亦朝向告訴人甲○○離開郵局之方向,俟告訴人甲○○離開,被告乙○○即自英才郵局橫越馬路至對面搭乘車輛,足證被告乙○○顯然已知悉告訴人甲○○即將至英才郵局領款,而前往英才郵局監看告訴人甲○○領款情形。被告乙○○雖辯稱:當時是「阿全」要伊在該處等黃慈龍,後來等不到要離開,但「阿全」又要伊再進入確認黃慈龍在不在,至於在郵局內,伊並沒有固定看哪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頁);但被告乙○○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步出英才郵局後,再度進入郵局內,及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始再步出英才郵局,其間經歷時間非短,甚且被告乙○○更坐在郵局內等候區座位上,則若僅是欲與共同被告黃慈龍會合,而再次進入亦僅在確認共同被告黃慈龍是否在郵局內,應毋需在郵局內耗費過長時間即可確認。況且,被告乙○○復供稱:伊於該日下午4時54分許接聽行動電話,是「阿全」告知黃慈龍快抵達該郵局,「阿全」要其進入等候黃慈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則被告乙○○就其再次進入英才郵局之目的究在確認共同被告黃慈龍是否在裡面?抑或進入等候共同被告黃慈龍抵達?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則其所辯難以盡信。再佐以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再次進入英才郵局後,及至離開英才郵局之時間,均與告訴人甲○○進入、離開之時間緊密相連,而其在英才郵局之行徑亦與告訴人甲○○之移動路線相符,且觀其在英才郵局之視線亦明顯均朝向在郵局內辦理提款之告訴人甲○○之方向,則益徵被告乙○○於101年11月20日出入英才郵局之舉動,實係受「阿全」指示而對於告訴人甲○○提領款項之過程進行監控,並非如被告乙○○所辯是在等候共同被告黃慈龍或確認共同被告黃慈龍是否在郵局內已明。

⑶又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11月20日有在

臺中市○○街、存中街口等,是「阿全」要伊在那裡等他,他們要去辦點事情等語(見第6928號偵卷第51頁背面),參以被告乙○○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甫在英才郵局依「阿全」之指示監看告訴人甲○○提領款項,而被告乙○○對於「阿全」使用其名義或共同被告薛幼杰名義之車輛,可能是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節並有預見,從而,被告乙○○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20日傍晚,在中美街、存中街附近所為是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主觀上顯已有認識,故被告在上開地點出現,應非其所稱等候「阿全」等人,而係擔任把風之角色無訛。從而,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於101年11月20日受詐欺而交付50萬元部分,主觀上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是從事詐欺取財有認識,且係擔任把風之行為,應可認定。

⑷另被告乙○○所辯:「阿全」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所交付之

偽造公文書與其無關云云;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稱:「阿全」要伊前往7-11領取傳真,因為伊不會領,所以就由一名年輕人來領,領完後,伊有幫忙拿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被告乙○○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有前便利商店領取傳真之情,主觀上亦屬知情。再參以前述,被告乙○○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欲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有所認識,而現今社會上詐欺取財事件叢生,詐欺手法並廣為媒體所報導,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難謂不知。再關於詐欺取財過程中由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實施詐術之情節,相較於其他詐術內容,即需使用內容不實,載有公務機關、政府單位強制性詞句及蓋有關防、戳章而足以取信於被害人之文書,且一般而言,詐騙集團成員依提供詐欺集團資金之金主、電信機房施行詐騙人員、車手團等不同層級,做不同之分工情況下,為避免一部分人員遭查獲即整團成員亦被查獲,多會安排集團網絡之斷點,在不同分工間,盡量避免直接見面接洽,故多係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偽造之不實文書以傳真至便利超商之方式,交給負責出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使用。被告乙○○既已知悉「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傳真,又其亦已認識「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是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則應能合理判斷並知悉上開所收受之傳真即為將向被害人行使之文書,與「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實施詐術之犯罪手法。

⑸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慈龍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與乙○

○到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時,「阿全」均在一旁陪同,且提領款項亦均交由「阿全」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從而被告乙○○亦應知悉提領共同被告黃慈龍上開帳戶內款項,是受「阿全」指示,而依前認定被告乙○○主觀上亦認識「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是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是其亦應可認識上開款項與「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關聯之金錢,或所欲領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並與共同被告黃慈龍同受「阿全」之指示前往提領其主觀上已認識屬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450萬元。

⑹綜前諸端,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對於「阿全」及其所屬

不法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為其詐欺取財之手法有所認識,並加入上開車手集團而參與監控告訴人甲○○提款情形,進而於告訴人甲○○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該不法集團成員時,擔任把風之工作,繼於告訴人甲○○匯款450萬元至共同被告黃慈龍帳戶後,與共同被告黃慈龍共同先後提領款項交給「阿全」,依首揭說明,其就所參與之犯行,顯然與「阿全」及該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等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或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仍應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共同負責。

3、至告訴人甲○○前雖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自稱「林組長」之人向伊稱須配合調查金錢流向,否則將遭收押之情(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威脅伊說明,否則將牽連家人等語(102年度偵字第6928號卷第26頁背面)。然上開情節,無非均是「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之名義,並佯稱被害人涉及其他刑案,需配合調查,否則將遭受凍結金融帳戶等不利處分等內容為其詐騙之手段,且對於被害人告以上開將遭受不利處分亦均僅是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而得施以強制力之展現,若被害人因聽聞上開恐受不利處分之言詞,而聽任擺佈或交付財物,亦僅是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行使詐騙後,所具有之合理結果,是被害人縱因而心生恐懼,亦非得驟認詐欺集團所為是屬恐嚇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乙○○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如依修正前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如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處斷,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被告乙○○行為後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所受多數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被告乙○○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論罪之說明

1、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告訴人甲○○所收受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等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等偽造公文書2紙,雖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並無「監管科」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此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處長」、「組長」之署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甲○○,足以使人誤信係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並致陷告訴人甲○○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各該文書名義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告訴人甲○○。

2、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告訴人甲○○所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等印文字樣,因我國並無上開名為「檢察行政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編制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另「處長莊進國」長條職名章之字樣,亦非上述所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是前開印章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普通印章,其所偽造之印文亦屬普通印文,則原起訴書認此部分是偽造公印文,應有誤會。

3、再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阿全」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警察等,佯以告訴人甲○○遭冒用身分、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為由,向其收取保證金之款項,足以使告訴人甲○○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特偵組大隊長之指示,嗣並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甲○○,進而確實達到騙取告訴人甲○○財物之目的,其等所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從而,被告乙○○於其前出借自己或居間介紹同案被告薛幼杰名義予「阿全」時,已預見「阿全」可能將各該車輛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用,進而於其後受「阿全」之指示監視告訴人甲○○提領款項,且親見「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應即知悉「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確是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則其主觀上應認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明知,竟仍擔任監看、把風或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確定故意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並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

4、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乙○○並未對於告訴人己○○、丁○○、被害人丙○○、庚○○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個人名義或相互介紹出借名義予「阿全」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將各該車輛交由「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對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5、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⒈⒉㈡⒈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項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6、至被害人庚○○、丁○○及告訴人己○○依前開認定,其等受「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過程,雖亦同有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前所述之偽造公文書,則「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嫌,而被告乙○○、薛幼杰提供其等名義供「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固具有幫助之故意。然查被告乙○○居間使同案被告薛幼杰出借名義,但於出借名義過程中,與「阿全」有所接觸,於交付車輛予「阿全」使用後,尚無事證可認與「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聯絡之情;而被告乙○○嗣後就告訴人甲○○受詐欺之過程,雖依前述,堪認已知悉「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實施詐欺,然其在此之前,於出借名義或介紹共同被告薛幼杰出借名義予「阿全」之初,僅就出借名義及交付車輛予「阿全」使用一節與「阿全」有所聯繫;而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不段更新、多元,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薛幼杰於犯罪事實㈠㈡中所為出借名義予「阿全」為車輛過戶登記之用,雖可對於「阿全」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有所預見,然尚難認其等對於「阿全」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為詐騙手段一節,亦有所預見,是其二人就「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難認有何幫助之犯意存在,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罪。另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且細繹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打字或複製印文者並非難事,本無需偽造實體印章,故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三)再按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完全無缺,僅係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均因共同組成犯罪集團而對於其等犯罪事實具有確定故意,又被告乙○○就其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亦有確定故意,然依前開見解,共同被告黃慈龍與被告乙○○、「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三中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亦與「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固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參;惟上述判例之見解應係在說明行為人對於同一犯罪事實歷程,先實施幫助行為,而後再參與同一犯罪事實歷程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先前幫助行為即應為其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否則若將上開見解擴張及於不同犯罪事實歷程,尤於各犯罪事實歷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無相當時間、空間緊密關聯之情形下,卻僅就其後之正犯行為予以評價,而對於前不同犯罪事實歷程之幫助行為即予不論,似有評價不足之嫌;而又若僅因其後於不同犯罪事實歷程中從事正犯行為,即與前於不同犯罪事實歷程中所為幫助行為整體評價為正犯行為,似又有過度評價之情形。查被告乙○○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提供幫助之行為,其後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然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歷程迥異,被害人或告訴人亦非同一或有所重疊,是尚難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有上開判例之適用而僅論以一共同正犯之餘地,亦不能僅因被告乙○○於從事詐欺正犯行為過程中,曾使用先前基於幫助犯罪目的所提供之車輛,即可認其之前幫助詐欺告訴人己○○、被害人庚○○之犯行,與詐欺告訴人甲○○之正犯行為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1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於101年11月20日對告訴人甲○○交付現金50萬元時,實施把風行為,及於101年11月21日,與共同被告黃慈龍於上開極為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450萬元,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該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罪。查被告就所參與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對告訴人甲○○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名,其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各侵害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害人庚○○、己○○之法益,及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害人丁○○、丙○○之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六)被告乙○○先後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所為,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被告乙○○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犯罪事實㈢所犯之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均有相當時間、空間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乙○○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兼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爰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乙○○於101年10月19日,提供其名義予「阿全」供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由「阿全」使用該車,因而幫助「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庚○○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嗣於102年11月30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就告訴人己○○認亦係被告乙○○提供上開車輛後,由「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而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與經起訴之被害人庚○○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尚值壯年,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乙○○可預見出借名義或相互介紹出借名義予他人,可能供用以為不法之用,乃率爾出借名義或介紹出借名義予不法集團為車輛過戶登記後,將車輛交由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告訴人取款之交通工具,造成告訴人丁○○、己○○及被害人庚○○實際遭受並非少數之財產損害,並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集團氣焰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18頁、第98頁);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本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詳如前述,則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未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認定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刻有「法務部」字印之印章,復以上開印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等公文書各1紙(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至4行、第3頁第5至7行);然依扣案之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並未有「法務部」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是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誤。②再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且細繹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打字或複製印文者並非難事,本無需偽造實體印章,原審未予細究,逕認該等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③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項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3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罪刑,惟於理由欄則記載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另二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判決書第32頁),稍有違誤。④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乙○○參與「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使用之上揭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復未見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被告乙○○徒以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難認有具體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之財產性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端,其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利慾薰心,意圖不勞而獲,之前提供名義供「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購買車輛方便詐騙被害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於本件更進而加入「阿全」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因此向告訴人甲○○詐得500萬元,造成其巨額之財產損失,且此為告訴人甲○○一生之積蓄,亦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直至本院審理中方為認罪之陳述,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且被告詐騙犯行致被害人心理及財產上所受損害,迄未給予相當補償之作為,再佐以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2、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各1紙,均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乙○○與「阿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係供其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其等或告訴人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

3、再者,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版各1紙,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交付告訴人甲○○,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甚明。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乙○○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等公印文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至被告乙○○、「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甲○○通聯之電話非違禁物,又未扣案,是否係被告乙○○與共犯所有不詳,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以其名義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自用小客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以其名義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將該車交由「阿全」供作詐欺使用。「阿全」取得該車後,旋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兇殺案,將凍結其金融機構帳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其指定之人員,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31日,由「阿全」等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路○○○○號之天主教堂,庚○○即交付70萬元及其郵局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與該集團之人(另被告乙○○就被害人庚○○交付現金、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於前述),該集團之人並自被害人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20萬元。因認被告乙○○就「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提領被害人庚○○帳戶提領款項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就被害人庚○○帳戶嗣後遭提領20萬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庚○○之指訴、被害人庚○○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M2-086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害人庚○○於上開時、地,遭「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將現金70萬元及其所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交給由「阿全」駕駛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前往之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之後,被害人庚○○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內,即遭「阿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提領20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庚○○警詢中之指訴在卷(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7至9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庚○○民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M2-086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1、13至14、31至32頁),堪認屬實。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被害人庚○○帳戶遭提領20萬元部分,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害人庚○○帳戶遭提領20萬元款項,已屬「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庚○○實施詐術後,由被害人庚○○交付現金、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另所實施之行為,則「阿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庚○○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是原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乙○○依前認定,雖對於「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出借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車輛,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因而基於幫助「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意,出借其名義供「阿全」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任令「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使用該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乙○○於其提供名義之初,僅就出借名義、交付車輛予「阿全」使用乙節,與「阿全」有所聯絡,僅至其後關於告訴人甲○○遭受詐欺取財之過程,始涉入較深。則被告乙○○出借其名義予「阿全」,並提供車輛予「阿全」使用,「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被害人庚○○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後,雖有以該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庚○○之存款,然依本案卷證觀之,被告乙○○就被害人庚○○遭受詐欺過程,除提供其名義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未見有參與任何詐騙之階段行為,是難認被告乙○○對於上開其提供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後,有預見或認識「阿全」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將另以被害人庚○○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而犯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故被告乙○○對於「阿全」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另犯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未見有何幫助犯罪之意。

(四)綜前所述,被害人庚○○指訴其交付郵局帳戶遭詐欺提團提領20萬元乙節,雖屬可信,然尚難僅以被告乙○○出借名義供「阿全」辦理上開車輛之名義人使用,及被害人庚○○指訴上情,即認被告乙○○對於「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乙節,主觀上有何預見或認識,是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乙○○就被害人庚○○帳戶嗣後遭提領20萬元部分,主觀上確有所預見或知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就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㈠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係因被告乙○○一幫助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即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乙○○本案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就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㈠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乙○○提供名義給「阿全」做為上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供向被害人庚○○詐騙現金及提款卡之事實,據此推論其對該詐欺集團嗣後所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亦有預見;然依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僅能認定被告乙○○有提供名義給「阿全」及所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上揭代步工具之車輛所有權人,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乙○○對於該詐欺集團嗣後所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之犯行亦有預見之有罪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認為被告乙○○被訴幫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犯罪事實欄㈠㈡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