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哲(綽號阿哲)與白金鐘(綽號眼鏡仔)前因細故而心生怨懟,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為白金鐘之友人呂志海、呂夏安等人所居住之透天厝(下稱呂志海住宅,屋主為王茂仁),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彈擲入呂志海住宅,所產生之火勢足以燒燬該住宅並傷及住宅內之人員,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8日21時50分許,前往呂志海住宅門外,見屋內適有白金鐘、楊靜萍夫婦及渠多名友人在場,遂以打火機點燃事先以玻璃瓶自製之汽油彈後,自呂志海住宅外側紅色鐵門上方之空隙,向該住宅內客廳南側大門附近擲入而引火燃燒,致該處之沙發受有嚴重燒損、沙發東側下方磁磚地板燒損碳化及客廳中間區域茶几東側下方地面遺留有嚴重燒損變色衣物,並導致白金鐘因而受有體表面積7%之2至3度燒傷,楊靜萍受有雙下肢燒燙傷(約體表面積2%)之傷害,幸經渠等及鄰人發現後設法滅火並報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及時撲滅,始未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及波及鄰近建築物(另林文哲被訴於101年3月8日前2、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案經白金鐘、楊靜萍及王茂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白金鐘、楊靜萍、呂夏安、王茂仁、呂志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5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哲(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5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5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5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證人白金鐘、楊靜萍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所使用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22張、救護紀錄表)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概括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30張,及證人白金鐘、楊靜萍、呂夏安、王茂仁、賴學棟、李穎杰、呂義雄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有以打火機點燃以玻璃瓶盛裝之汽油彈,擲入呂志海住宅內而引火燃燒,並致告訴人白金鐘、楊靜萍身體分別受有燒燙傷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68至71頁、第10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4頁),核與證人白金鐘、楊靜萍、呂夏安、王茂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賴學棟、李穎杰、呂義雄等人於警詢,證人呂志海於偵查中,及證人白金鐘、呂志海、呂夏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8頁、第20至21頁、第24至30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24頁、原審卷第92至98頁)。復有證人白金鐘、楊靜萍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22張、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頁、第31至45頁、第47至100頁、核退卷第10頁)。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白金鐘至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住處挑釁、恐嚇其,並弄亂其住處神明廳,其一時氣憤才會丟汽油彈,但其是丟在門口,不是丟在屋內,也不是對著人丟,其並沒有要傷害對方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5頁)。然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承:其在門口,聽到白金鐘等人在客廳裡面討論說要怎樣付其,其一時氣憤,就拿事先準備好的汽油彈1瓶,以打火機點燃,將汽油彈從大門上面的縫隙丟進去,當時其從門外就可以看得到他們人都在裡面,約有6、7人,而且客廳的門沒有關,所以就直接朝客廳的門那邊丟過去,縱火及傷害部分其認罪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既知該呂志海住宅內約有6、7人,且朝屋內丟擲自製之玻璃瓶汽油彈放火,極易因逃生或救火不易而造成人員傷亡,此為一般人均知之社會常情,從被告於偵查中對傷害部分認罪,可認其知悉上情,再者,縱認證人白金鐘等人事先有違法之行為,惟我國是法治社會,被告應報警依法處理以求得保護或制裁,但其不尋正途,而以上開放火之激烈手段為之,亦無從因此得免除其罪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等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被告之放火行為,雖使呂志海住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燒之情形,然未使其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至45頁、第47至100頁),是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尚屬未遂。
(二)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然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及財物,仍只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白金鐘、楊靜萍之身體健康法益,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亦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導致犯罪事實欄所載沙發、磁磚、衣物等物嚴重受損,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法益侵害均已包含在對住宅放火一併評價,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或其他毀損罪章之罪名,是縱對住宅放火僅構成未遂,仍應以罪質較重之罪對被告為評價,故應僅論以單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燒燬呂志海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白金鐘間存有怨隙,未能理性解決,在衝動之下輕率為上開放火行為,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危,及公眾之安全,惡性非輕,幸經即時撲滅火勢,始不致釀成更嚴重之後果;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大致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呂志海等財物受燒之情形、告訴人白金鐘、楊靜萍所受之傷勢非輕,及其等對本案均稱無意見,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上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原審所處之刑,仍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是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