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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沛涵(原名張偉翰、張崴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沛涵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沛涵(原名張偉翰,民國95年9月11日第一次改名為張崴恩,102年2月7日第二次改名為張沛涵)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張沛涵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送執行,其中有期徒刑6月中之45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其餘刑期有期徒刑136日部分,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沛涵仍不知悔悟。緣張沛涵與古景友原不相識,98年7月間,因葉青風(原名葉松鑫,99年11月4日改名)積欠古景友債務,遂將古景友介紹予張沛涵,提議古景友引介其外祖母佘黃娥參加「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原名財團法人福緣家庭社會福利基金會,98年1月間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關懷A組」(下稱關懷A組)老人互助會,由葉青風代繳每月會費以抵償積欠古景友之債務,因而結識,古景友得到其外祖母佘黃娥之同意後,即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佘黃娥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交付張沛涵,作為申請加入上開關懷A組老人互助會之用(此部分經古景友、佘黃娥同意,並未違法)。詎張沛涵明知自己未獲得古景友、佘黃娥其他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各該老人互助會不疑而同意佘黃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即藉其代古景友領取關懷A組慰問金而取得佘黃娥死亡證明文件之機會,再承前犯意,偽造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持以向老人互助會提出領取慰問金而行使之,或因古景友察覺有異,請古景友向老人互助會提出領取慰問金之申請,致使各該老人會以為領取慰問金之申請無誤,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內所載之慰問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老人互助會對會員資料管理及慰問金給付之正確性,以及佘黃娥與古景友之權益。

二、案經古景友委由朱逸群、蕭立俊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葉青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葉青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有結文在卷為憑。而且,原審已對證人業經風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葉青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一部分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他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經本院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沛涵固不否認有以佘黃娥名義申請加入如附表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會員,俟至101年6月6日佘黃娥死亡後,即以受益人即告訴人古景友之代領人身分向附表所示之各老人互助會領取慰問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98年時告訴人到中華關懷找伊,當時伊即有跟告訴人說比照葉青風模式,扣除伊代繳的錢,剩下給告訴人2成,當天比較忙沒簽約,之後告訴人一直推說沒空,但之間都一直有保持聯絡,告訴人還說佘黃娥時日不多,要求再多加幾會,所以告訴人都知道這些事,只是不知道是加哪幾會而已,葉青風可為證明;後來伊的經濟發生問題,要告訴人拿回自行繳納,告訴人說繳不起,伊認告訴人參加之中華關懷A、C組應自己繳,就將帳單地址改寄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仍沒繳,經電話詢問,告訴人仍要伊幫忙處理,以後再算;而伊之所以跟告訴人說6會,是因為大部分的會都已轉給別人代繳,且6月10日佘黃娥過世後,告訴人也拿了6張死亡證明書跟伊去那6家會館領取慰問金,再與伊去麥當勞結算,在結算時,告訴人卻要求5成,最後伊才同意算3成(即原先口頭約定給告訴人「2成」提高到「3成」)給告訴人,當場給告訴人中華關懷A組新臺幣(下同)218,850元及大愛菩提88,078元共2張支票簽收,告訴人並無異議,但不簽收就拿了支票離開,告訴人應屬「默認同意」給告訴人部分,由「2成」提高到「3成」。之後,告訴人還自己去慈暉(臺灣慈暉老人會)領款,當時洪清農(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也可以作證;故伊代告訴人加入這些會,沒有施用詐術,會館都非常贊成,並沒有對會館造成損害,告訴人未支付分文,也沒任何損害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因友人葉青風積欠其債務,經由提議,並取得其外祖母佘黃娥之同意後,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佘黃娥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交與被告,委託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以佘黃娥名義申請參加關懷A組,葉青風則每月代繳會費以抵償債務,債務抵償完畢後,再由被告代繳會費直至佘黃娥於101年6月6日死亡時,告訴人即應被告之要求,提供訃聞及佘黃娥之死亡證明書數份以請被告代領關懷A組老人互助會之互助慰問金21萬885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青風分別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8頁背面、第142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103年2月14日之陳報狀、財團法人福緣家庭社會福利基金會(按:入會申請書仍使用「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更名前之文件)互助會友入會申請書,以及告訴人正反面身分證、佘黃娥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訃聞、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互助慰助金捐贈款申請書及臺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各1份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18、19頁,原審卷第95至102頁)。是告訴人前於97年10月31日,同意被告辦理關懷A組入會及領取互助慰問金,而交付其身分證、佘黃娥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等證明文件予被告乙事,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佘黃娥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可持前揭證明文件以佘黃娥名義辦理加入如附表所示之老人互助會並代領該各老人互助會之慰問金乙節,業據告訴人具狀並於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至14、118至119頁);告訴人古景友於原審再以證人身分詳為證稱:伊只有委託被告申請關懷A組,也有領到慰問金218850元,但未在其他(即除關懷A組外)任何資料簽名過,或授權被告可簽伊姓名在資料上,因之前葉青風說會繳納會費,所以伊曾收到帳單,覺得那不是伊該繳的錢,連看都沒看就丟掉了,並不知道葉青風債務是何時抵扣完,也不清楚被告有幫忙代繳關懷A組的會費,是伊阿媽(按:佘黃娥)生病,被告打電話來問狀況,才說有幫忙代繳情形,伊便對被告說,那是被告的案子,這件A組是葉青風跟被告去處理的,當然被告要代繳就代繳,有收據,就從那邊扣給被告,後來被告跟伊要了7份的死亡證明,被告對此沒說得很清楚,之後又說有1張大里長青(按:大里長生之口誤)的票是指明伊的名字,要求伊去處理,經伊詢問,被告才說還有其他的6會,伊記得那時候被告有騎機車載伊去辦理領款,伊不曉得辦什麼事情,另外有約在麥當勞那裡(另按:告訴人於告狀指稱: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見面協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伊對被告說這是偽造文書,被告要求伊不要提告,大家可以處理一下,就同意被告代繳的錢不用再給了,並讓伊領了兩會的存額,好像是大愛菩提和慈暉的全額金額都補償給伊,伊看被告很有誠意,就想說算了,後來大里長青(按:大里長生之口誤)的人跟伊說被告的行為不可能只有將伊阿媽的資料去加幾會而已,伊上網去查名冊並各個去拜訪,才發現很多會,伊還沒查完,被告就寄存證信函給伊說,被告已經跟伊達成協議要與伊分錢,伊就說還有很多會時,被告才又做了1張表格(21家),所以伊就是領取原本應得之關懷A組及大愛菩提、慈暉兩筆金額,其餘沒有領取,也沒與被告協調好:就是「扣掉成本伊拿3成」,此部分伊也寄聲明書跟被告表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53頁),明確指證證人古景友自始未曾授權被告可以佘黃娥名義辦理參加附表所示老人互助會,及其如何發現被告偽造文書、詐領慰問金之過程,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自製之(佘黃娥)各家互助會加入至往生每月繳款金額暨領取慰問金紀錄表〔除中華關懷A組外,共6家:中華關懷C組、大里長生、念恩甲組、大愛菩提、城鄉(旗美)建竤(按:城鄉建竤老人互助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4至16頁)、慈暉〕、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檢附之(佘黃娥)各家互助會繳款金額暨領取慰助金明細表(除中華關懷A組外,共21家)可資佐證(詳偵卷第17、100至102頁)。而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提及:「……101年6月15日○○○區○○路麥當勞精武店重新協議後,本人承諾改為家屬三成、繳款人七成……台端(指告訴人)自始至終未支付分文,領取三張支票『關懷組218850元』、『大愛菩提88078元』、『慈暉127000元』合計433928元……本人已依承諾完成給付……檢附繳納及領取金額明細及計算表乙份請查收」等詞,強調101年6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精武店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但觀之被告上開關懷A組入會申請書,申請入會日期為「97年10月31日」,而被告於101年6月15日提出之其自製各家互助會加入至往生每月繳款金額暨領取慰問金紀錄表〔共6家:中華關懷C組、大里長生、念恩甲組、大愛菩提、城鄉(旗美)建竤、慈暉〕,其入會日期均在98年7月9日起至99年1月7日之間(見偵查卷第17頁),另觀之前開存證信函檢附之各家互助會繳款金額暨領取慰助金明細表,除前開6家互助會外,慈惠堂等15家入會日期為98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見偵查卷第102頁),申言之,即經告訴人同意加入之中華關懷A組之入會日期為「97年10月31日」,除此部分外,其他入會日期均在是日(97年10月31日)之後超過8月以後,而且,各次入會日期分散於98年7月9日至100年8月31日之間。由此2紙紀錄表與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與告訴人前開指證相互勾稽,倘若告訴人確已事先同意加入除中華關懷A組1會以外其餘各互助會,衡諸常情,其他申請入會時間應有集中之現象,然而,除中華關懷A組1會以外其餘各互助會申請入會時間,分散於98年7月9日至100年8月31日共3年之間,而且,被告先在101年6月15日提出6會(不含中華關懷A組)之紀錄表,隔2月後,始於101年8月22日再寄發21會(不含中華關懷A組)之紀錄表,則告訴人指證:其僅同意加入中華關懷A組1會,101年6月間始知有其他6會,101年8月22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始再確知除中華關懷A組1會外,被告未經其或佘黃娥曾同意或授權,另加入其他21會〔按:城鄉(旗美)建竤(按:城鄉建竤老人互助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舉出告訴人曾收受中華關懷A組、C組繳費通知單、提供佘黃娥數份死亡證明書以供被告請領慰問金,並與之協調所請領之部分慰問金等情,而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函覆本院:「會員佘黃娥加入本會期間,不論A組或C組,均係採取通知分會長張沛涵之方式進行繳款。其後,『本會於100年9月30日受理會員(互助金代收人)辦理繳款方式異動,由原繳款方式變更為郵寄互助金代收人之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按:古景友之地址)」,有該會103年11月14日關懷公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而,告訴人既已同意加入中華關懷A組,則上開互助金(A組、C組)辦理繳款方式異動改寄告訴人之地址,有讓告訴人誤以為「繳款通知」僅有關於關懷A組事項;另,告訴人提供佘黃娥數份死亡證明書予被告,亦屬被告為申請往生慰問金(含中華關懷A組),主動要求告訴人配合提供,自難據以推認告訴人事前確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佘黃娥名義辦理附表所示老人互助會之入會,及代理告訴人領取慰問金事宜。

(三)再者,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老人互助會所提供出具之社團法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103年2月14日刑事陳狀、佘黃娥戶籍謄本、佘黃娥死亡證明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訃聞、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往生互助慰問金書、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互助慰問金捐贈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影本、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關心會員證、社團法人臺中縣大里市長生老人關懷協會慰問金申請書暨臺灣銀行德芳分行支票、大里市長生老人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台中縣大里市長生老人關懷協會會員卡、中華念恩老人福利促進會福利部會員入會申請書、中華念恩老人福利促進會公賻金申請表、新時代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慰問金給付申請書暨互助金繳費總表、財團法人福緣家庭社會福利基金會互助會友入會申請書、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乙組會員證、新時代日報社員工老人福利互助會會員證、台灣慈暉公賻金委員會出具之會資、慈惠堂會員往生互助會(6組、10組、18組)慰問金收據暨繳費紀錄、慈惠堂慰問金申請(6組、10組、18)、台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103年2月21日刑事呈報狀、台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入會申請書、台中市祥瑞老人利會喪葬慰問金申請明細表、台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會員證、臺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喪葬慰問金申請明細表、臺中縣彩券工會(福滿堂)會員福利證卡暨互助慰問金申請書、臺中縣彩券工會(金福)會員福利證卡暨互助慰問金申請書、金鶴會員利委員會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臺灣金鶴恆生會員福利委員會會員證書暨管理規章、臺灣金鶴慈善互助會志工請領互助金確認書、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103年2月18日善念關懷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會員關懷金給付申請表暨關懷金憑證、中華民國全民健康管理協會「關懷互助委員會」會員證、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會員資料表、臺灣年代功德會(松鶴甲組)慰問金申請書、社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社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會員證、社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公賻金結案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原審判決誤載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以下同)互助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敬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會員證(敬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五代同堂」專案結案申請書(敬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三代同堂專案入會申請書(敬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臺中縣惠恩老人關懷協會-永蓮組會員繳B組、永蓮實業有公司B組慰問金申請明細表、蓮強科技有限公司贊助會員證、永蓮實業有限公司B組款簽收憑據等資料,以及被告自製之(佘黃娥)各家互助會加入至往生每月繳款金額暨領取慰問金紀錄表(共6家)、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檢附之(佘黃娥)各家互助會繳款金額暨領取慰助金明細表(共21家)、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9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聲明函及回執等資料(詳偵卷第17、20至105頁,原審卷第95至96、103、105至106

108、110至153、158至164、193至200頁,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文書證據及其所在卷頁,詳見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亦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互核一致。且被告對於上開卷證資料已表示無意見,並自承稱:伊因為附表所示各老人互助會之組長,按會館審查入會程序,只要有身分證明文件或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影本就可以,所以伊填寫申請書附上佘黃娥戶籍謄本的影本,大多不需佘黃娥、古景友本人簽名,但其中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員入會申請書、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往生互助慰金申請書、大里市長生老人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慈惠堂慰問金申請(6組、10組、18組)、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會員資料表、社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五代同堂」專案結案申請書(敬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等文書上之「古景友」署押,以及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三代同堂專案入會申請書(敬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上之「佘黃娥」署押,確實係伊代為簽名,會館收受後即為辦理,並發給會員證,主要是要繳互助金,所以伊就負責保管會員證,自行或找他人代繳會費,領取慰問金時就由伊將會員證繳回,並附上死亡證明書正本或影本,及領款人的身分證件以領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78至79、170至171、172頁),以表示被告未曾備妥相關申請文件由告訴人親簽為憑,亦未請告訴人出具授權書委託辦理,即為代簽,則以被告自行處理附表所示老人互助會之入會申請、會費繳納及慰問金領取申請等事宜觀之,自難認為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要求始陸續辦理加入附表所示之老人互助會乙情。何況,告訴人僅因參加上開關懷A組始而認識被告,其與被告間無何怨隙仇恨,衡情尚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願具結擔保其指訴。是告訴人古景友前開指證顯然有據,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雖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繳附表所示老人互助會之會費,告訴人未曾繳納會費分文,然其間若有積欠費用,告訴人或佘黃娥即有被追繳會費之風險,且亦影響各老人互助會對會員管理及慰問金給付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老人會、古景友及佘黃娥之權益。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辯稱其已經告訴人授權,且所為未生任何損害云云,自無足取。

(四)另,證人葉青風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與古景友是同事朋友,認識約5、6年,從未見過佘黃娥,因為伊欠古景友債務,且伊的錢也只夠繳一會,所以剛開始時古景友是要佘黃娥參加一會,伊不記得關懷A、B、C組哪一會,費用由伊繳納,伊之後是有跟古景友提過如果要再參加其他老人互助會,就自己去找小組長討論,後來伊繳了約1年費用後,認為抵扣的錢差不多就沒有繼續繳了,便跟被告說以後要繳款就直接找古景友,之後伊與古景友理念不合,並未常在一起,但伊是有跟張沛涵說,如果有其他的老人互助會有符合資格的,可以介紹給古景友,你們自己去談,至於古景友有無參加,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2、143頁),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並再為證稱:伊沒有印象伊有跟被告說過,要被告幫古景友的外婆多加幾會的話;伊並沒有跟古景友說以後的錢要由古景友自己繳,因為當時伊已經與古景友處不好,伊只有請被告自己去跟古景友聯繫繳款事宜,至於有無聯繫上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足見證人葉青風僅因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故,始經告訴人同意而委託被告以佘黃娥名義參加關懷A組1會,證人葉青風並無何牽涉或聽聞被告以佘黃娥名義申請參加附表所示老人互助協會之相關事宜。證人葉青風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始以佘黃娥名義申請參加附表所示之老人互助會。

(五)又依偵查中同案被告洪清農於偵查時供稱:伊之所以為財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即附表編號15)的受益人,是被告來找伊說有人已經繳不起會費,叫伊來投資幫忙繳,有一些收益,其中百分之二十可以給對方領,其餘給伊,伊只負責每月繳2000元,由被告來收取,等到結案被告領了多少,再與伊來分,伊不認識葉青風,也沒與受益人古景友碰面,但與被告有簽訂契約,98年12月30日轉約開始繳費,約計繳了3萬元左右,至佘黃娥過世,伊共分得6萬多元,或是5萬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及其背面、第142頁背面),可知被告以佘黃娥之名參加附表編號15之財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後,因自身會費繳納困難,未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即私下與洪清農協商,由洪清農負責繳納會費,將該會原受益人古景友部分聲請變更登記為洪清農,雙方並簽訂契約約定慰問金之分配比例,以確保彼此權益;反觀被告陸續以佘黃娥名義辦理參加附表所示之老人互助會,受益人均登記為告訴人,被告自己尚代繳各互助會之每期會費,其卻【未積極就任何1家老人協會之慰問金分配情形,與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以為保障,其作法顯有失衡且不合常理,則被告辯稱:伊是應告訴人要求,始陸續辦理加入附表所示老人互助會,自始即願與告訴人分配慰問金乙節,即難採信。又據證人洪清農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是在某賣場之麥當勞,是因為被告有撥一些(即指財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給伊繳費讓伊投資,當天被告要跟告訴人談一些事情,順便邀伊去談,現場共有5個人,伊並沒有與告訴人談話,【不知道告訴人與佘黃娥之關係,有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答應被告可以去投資或有無簽約】,只記得被告將所有案件擺在桌上,不知道是哪幾家,被告就與告訴人報告哪幾家有領慰問金,並談投資分配問題,被告說2成到3成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要百分之五十,【不知道最後結論為何,之後又是如何分配】,當場被告還要告訴人簽支票,告訴人沒有簽,細節伊不清楚,但有聽到告訴人及被告2人有約日子去領款等語(詳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又於本院證稱:(被告問:在麥當勞那一天當場,我本來說要給古景友二成,古景友要五成,後來我提高給古景友三成,當時我是不是這樣講的?)後來你(被告)說要多一點給他(古景友)。(那時我拿兩張支票給古景友,古景友有無反對?)我的感覺是古景友同意,沒有什麼意見,大家才離開等語。嗣又證稱:(檢察官問:剛剛被告問你,你說告訴人當時很不滿,告訴人是不滿什麼?)不滿分配的比例,張沛涵是說二成,古景友說要五成。(檢察官問:前面他們爭執的緣由,你清楚嗎?)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如果他們之間,本來就已經有談好分配比例,有必要在那裡講要分二成、五成嗎?)在老人會有講好的話,有很多人也不願意,因看到有錢可以領,就不管別人會不會賺。(檢察官問:你剛剛講的,告訴人是不是這樣子你不知道,那是你自己的想法?)是的。(檢察官問:所以他們之間真正的爭執緣由,你不清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背面)。可見,證人洪清農雖一度證稱:在麥當勞協調時,被告將要給古景友之慰問金是二成,告訴人要五成,後來被告提高要給告訴人三成,伊感覺告訴人係同意此項協調等語,但證人洪清農於原審已證稱:【不知道告訴人與佘黃娥之關係,有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答應被告可以去投資或有無簽約】;【不知道最後結論為何,之後又是如何分配】;又於本院證稱:分配成數在麥當勞時,告訴人已經同意部分,是證人自己之想法等語,可見,證人洪清農雖有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同意協調等語,純係證人洪清農自己臆測之詞,此部分尚難採取。又,證人洪清農其餘供詞、證詞,亦僅能證明證人洪清農,因經由被告之申請程序,而成為附表編號15財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會員佘黃娥之受益人,並於某麥當勞速食店處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談論慰問金分配情事,而此又與告訴人上開之證詞無何矛盾之處,故以證人洪清農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臺灣慈暉老人會會館之會計小姐,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放颱風價那天,未知會被告,即獨自到「慈暉」領取佘黃娥往生互助金;另傳喚證人大里長生(被告於書狀或陳述中,有時誤載或誤陳為「大里長青」,全稱為:財團法人臺中縣大里市長生老人關懷協會)理事長葉清秀,待證事實為:「大里長生」的支票因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被告邀請告訴人一同到會館更正,告訴人開口要五五對分,被告僅同意2成,告訴人威脅不和他五五對分,別想領到那筆錢,隨後即到會館要求重開支票,會館不同意,告訴人轉向發票之臺灣銀行德芳路分行要求掛失止付,將該銀行向會館求證支票並未遺失後不與理會。惟查,被告不僅未依限陳報證人即臺灣慈暉老人會會館之會計小姐之姓名、住址,而且,上開待證事實,均屬被告未經告訴人及佘黃娥同意而擅自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而申請加入如附表各該互助會之後,所滋生爭端,然告訴人與被告間縱於101年6月6日佘黃娥死亡後,對於如附表所示各互助會之慰問金領取方式,有所爭執,亦無礙於被告已經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聲請證人即臺灣慈暉老人會會館之姓名不詳會計小姐及財團法人臺中縣大里市長生老人關懷協會理事長葉清秀,其上開待證事實,核均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無關,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中即如附表「備註」欄編號1①②、2

①、6①、7①、8①、13③、15①、16①、17①、18①、19①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簽「古景友」署名,以及於編號16

②、17②、18②、19②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簽「佘黃娥」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各次犯行,在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以相同模式各侵犯相同之法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20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侵害之法益不同,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未經告訴人、佘黃娥之授權,先後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告訴人為受益人之申請書,持以向「財團法人福緣家庭社會福利基金會互助會」、「中華民國全民健康管理協會關懷互助委員會(甲組)」、「台中市祥瑞老人福利會(1061組)」提出申請而入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23、24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惟查「財團法人福緣家庭社會福利基金會互助會」即是下列附表編號1之財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中華民國全民健康管理協會關懷互助委員會(甲組)」即是下列附表編號13之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台中市祥瑞老人福利會(1061組)」即是下列附表編號9之台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第2組)各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78頁),並有前開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會員關懷給付申請表、台中市祥瑞老人福利會喪葬慰問金申請明細表、台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103年2月21日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台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喪葬慰問金申請明細表等在卷佐證,原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亦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不再重複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張沛涵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送執行,其中有期徒刑6月中之45日易服社會勞動後,其餘刑期有期徒刑136日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再字第811號執行案卷,就卷內所附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檢察官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報到點名單、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收據等,核對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曾有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科刑,並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紀錄,前已敘明,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注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符合累犯要件,並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1至3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量處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已達8年9月,然原審就此部分之主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衡之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將詐欺所得款項返還各該互助會,及犯罪次數不少各情,原審諭知之應執行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而有定應執行刑過輕之裁量不當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所量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應論以累犯而漏未論列),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全部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素行欠佳,此次因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疏於注意之機會,多次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並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出申請,藉此詐術騙取慰問金,非僅使告訴人、被害人恐陷被追討會費之風險,亦妨害各老人互助會對於會員管理及慰問金給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又未能反省己錯,一味指責他人,否認犯行,矯飾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部分詳後論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犯罪方法」欄內所載佘黃娥加入會員、以古景友為受益人之入會申請書,及編號6至14號、編號16至20號「犯罪方法」欄內所載以古景友名義之慰問金領取申請書,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各該老人互助會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中之如「備註」欄編號1①所示之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員入會申請書及②所示之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往生互助慰金申請書;編號2①所示之大里市長生老人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編號6①、7①、8①分別所示之慈惠堂慰問金申請(6組、10組、18組);編號13③所示之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會員資料表;編號15①所示之社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編號16①、17①、18①、19①分別所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五代同堂」專案結案申請書(敬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等文書上之「古景友」署押各1枚,以及編號16②、17②、18②、19②分別所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三代同堂專案入會申請書(敬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上之「佘黃娥」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老人互助│入會│犯罪方法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備註(認定犯││號│會名稱 │時間│ │刑) │罪事實之文書││ │ │ │ │ │證據) │├─┼──────┼──┼────────────┼─────────┼──────┤│1 │社團法人中華│98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社團││ │關懷家庭扶助│ 7月│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法人中華關懷││ │協會(C組) │ 9日│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家庭扶助協會││ │即財團法人福│(起│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員入會申請││ │緣家福利基金│訴書│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社團法│書(其上含有││ │會互助會 │附表│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偽造「古景友││ │ │誤載│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署押1枚) ││ │ │97年│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社團法人中華關懷│(本卷第103 ││ │ │10月│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家庭扶助協會往生互│頁)②社團法││ │ │31日│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該老人│助慰問金申請書上之│人中華關懷家││ │ │關懷│互助會信以為真,同意佘黃│偽造「古景友」署押│庭扶助協會往││ │ │A組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各壹枚均沒收。 │生互助慰問金││ │ │入會│1年6月6日死亡後,因古景 │ │申請書(其上││ │ │日期│友察覺有異,張沛涵遂請古│ │含有偽造「古││ │ │) │景友以受益人身分向該老人│ │景友」署押1 ││ │ │ │互助會領取慰問金,該老人│ │枚)(原審卷││ │ │ │互助會以為無誤便交付慰問│ │第105頁)③ ││ │ │ │金17萬6680元。 │ │社團法人中華││ │ │ │ │ │關懷家庭扶助││ │ │ │ │ │協會互助慰問││ │ │ │ │ │金捐贈款申請││ │ │ │ │ │書(原審卷第││ │ │ │ │ │106)④社團 ││ │ │ │ │ │法人中華關懷││ │ │ │ │ │家庭扶助協會││ │ │ │ │ │關心會員證(││ │ │ │ │ │原審卷第108 ││ │ │ │ │ │頁)等可稽 │├─┼──────┼──┼────────────┼─────────┼──────┤│2 │社團法人台中│98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大里││ │縣大里市長生│12月│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市長生老人會││ │老人關懷協會│10日│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會員入會申請││ │ │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單(其上含有││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大里市│偽造「古景友││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長生老人會會員入會│」署押1枚) ││ │ │ │古景友為申請人之申請書,│申請單上之偽造「古│(原審卷第 ││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景友」署押壹枚沒收│111頁)②社 ││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團法人台中縣││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該老人│ │大里市長生老││ │ │ │互助會信以為真,同意佘黃│ │人關懷協會慰││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問金申請單(││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 │偵卷第20頁、││ │ │ │再請古景友持拿印章以受益│ │原審卷第113 ││ │ │ │人身分向該老人互助會領取│ │頁)③台中縣││ │ │ │慰問金,該老人互助會以為│ │大里市長生老││ │ │ │無誤便交付慰問金16萬5793│ │人關懷協會會││ │ │ │元。 │ │員卡(原審卷││ │ │ │ │ │第112頁)等 ││ │ │ │ │ │可稽 │├─┼──────┼──┼────────────┼─────────┼──────┤│3 │中華念恩老人│98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中華││ │福利促進會(│12月│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念恩老人福利││ │念恩甲組) │1日 │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促進會福利部││ │ │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員入會申請││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 │書(原審卷第││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 │116頁)②中 ││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 │華念恩老人福││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 │利促進會公賻││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金申請表(原││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該老人│ │審卷第119頁 ││ │ │ │互助會信以為真,同意佘黃│ │)等可稽 ││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 ││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因古景 │ │ ││ │ │ │友察覺有異,遂請古景友同│ │ ││ │ │ │意被告向該老人互助會代領│ │ ││ │ │ │慰問金,該老人互助會以為│ │ ││ │ │ │無誤便交付慰問金11萬6600│ │ ││ │ │ │元。 │ │ │├─┼──────┼──┼────────────┼─────────┼──────┤│4 │新時代日報社│98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新時││ │員工老人福利│11月│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代日報社員工││ │互助會(大愛│30日│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福利互助會慰││ │菩提組) │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問金給付申請││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 │書(偵卷第21││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 │頁、原審卷第││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 │195頁)②中 ││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 │華大愛菩提促││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進會乙組會員││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該老人│ │證(偵卷第23││ │ │ │互助會信以為真,同意佘黃│ │頁、原審卷第││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198頁))③ ││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因古景 │ │新時代日報設││ │ │ │友察覺有異,張沛涵遂請古│ │員工老人福利││ │ │ │景友以受益人身分向該老人│ │互助會會員證││ │ │ │互助會申請領取慰問金,該│ │(偵卷第25頁││ │ │ │老人互助會以為無誤便交付│ │ )等可稽 ││ │ │ │慰問金8萬8078元。 │ │ │├─┼──────┼──┼────────────┼─────────┼──────┤│5 │台灣慈暉老人│99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台灣慈││ │會 │1月7│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暉公賻金委員││ │ │日 │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會出具之會資││ │ │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可稽(見原審││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 │卷第194頁) ││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 │ ││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 │ ││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 │ ││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 ││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 │ ││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 │ ││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 ││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因古景 │ │ ││ │ │ │友察覺有異,遂由古景友以│ │ ││ │ │ │受益人人身分向該老人互助│ │ ││ │ │ │會領取慰問金,該老人互助│ │ ││ │ │ │會以為無誤便交付慰問金12│ │ ││ │ │ │萬7000元。 │ │ │├─┼──────┼──┼────────────┼─────────┼──────┤│6 │中華慈惠堂關│99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慈惠││ │懷互助協會(│5月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堂慰問金申請││ │即起訴書所指│15日│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組)(其 ││ │之慈惠堂會員│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含有偽造「││ │往生互助會)│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慈惠堂│古景友」署押││ │(6組)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慰問金申請(6組) │1枚)(原審 ││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上之偽造「古景友」│卷第125頁) ││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署押壹枚沒收。 │②慈惠堂會員││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往生互助會(││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 │6組)(偵卷 ││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 │第26頁)③慈││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 │ │惠堂會員往生││ │ │ │10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 │ │互助會(6組 ││ │ │ │涵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 │)繳款情形(││ │ │ │偽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 │偵卷第30頁)││ │ │ │金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 │等可稽 ││ │ │ │分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 │ ││ │ │ │領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 │ ││ │ │ │老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 │ ││ │ │ │領人,而交付慰問金6萬 │ │ ││ │ │ │4800元。 │ │ │├─┼──────┼──┼────────────┼─────────┼──────┤│7 │中華慈惠堂關│99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慈惠││ │懷互助協會(│5月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堂慰問金申請││ │即起訴書所指│15日│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0組)(其││ │之慈惠堂會員│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含有偽造「││ │往生互助會)│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慈惠堂│古景友」署押││ │(10組)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慰問金申請(10組)│1枚)(原審 ││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上之偽造「古景友」│卷第123頁) ││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署押壹枚沒收。 │②慈惠堂會員││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往生互助會(││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 │10組)(偵卷││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 │第26頁)③慈││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惠堂會員往生││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 │互助會(10組││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 │)繳款情形(││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 │偵卷第30頁)││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等可稽 ││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 ││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 ││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 ││ │ │ │人,而交付慰問金10萬9100│ │ ││ │ │ │元。 │ │ │├─┼──────┼──┼────────────┼─────────┼──────┤│8 │中華慈惠堂關│99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慈惠││ │懷互助協會(│1月6│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堂慰問金申請││ │即起訴書所指│日 │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8組)(其││ │之慈惠堂會員│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含有偽造「││ │往生互助會)│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慈惠堂│古景友」署押││ │(18組)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慰問金申請(18組)│1枚)(原審 ││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上之偽造「古景友」│卷第124頁) ││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署押壹枚沒收。 │②慈惠堂會員││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往生互助會(││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 │18組)(偵卷││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 │第27頁)③慈││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惠堂會員往生││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 │互助會(18組││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 │)繳款情形(││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 │偵卷第30頁)││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等可稽 ││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 ││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 ││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 ││ │ │ │人,而交付慰問金17萬6800│ │ ││ │ │ │元。 │ │ │├─┼──────┼──┼────────────┼─────────┼──────┤│9 │台中縣千岱老│99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台中││ │人福利會(第│1月6│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縣千岱老人福││ │2組)即台中 │日 │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利會入會申請││ │市祥瑞老人福│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偵卷第31││ │利會(1061組│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 │頁)及臺中市││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 │千岱老人福利││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 │會喪葬慰問金││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 │申請明細表(││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原審卷第129 ││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 │)②台中縣千││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 │岱老人福利會││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 │ │會員證(偵卷││ │ │ │101年6月6日死亡後,再承 │ │第33頁、原審││ │ │ │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以│ │卷第128、131││ │ │ │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領取│ │頁)等可稽 ││ │ │ │申請書,以組長身分持以向│ │ ││ │ │ │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取慰問│ │ ││ │ │ │金而行使之,致該老人互助│ │ ││ │ │ │會誤信張沛涵可申請領取慰│ │ ││ │ │ │問金,而交付慰問金11萬 │ │ ││ │ │ │1100元。 │ │ │├─┼──────┼──┼────────────┼─────────┼──────┤│10│台中縣彩券工│98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台中││ │會(福滿堂)│12月│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市彩券工會互││ │ │1日 │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助慰問金申請││ │ │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偵卷第39││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 │頁、原審卷第││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 │140頁)②台 ││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 │中縣彩券工會││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 │會員福利卡(││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偵卷第36頁、││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 │原審卷第139 ││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 │頁)等可稽 ││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 ││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 │ ││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 │ ││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 │ ││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 ││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 ││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 ││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 ││ │ │ │人,而交付慰問金11萬3300│ │ ││ │ │ │元。 │ │ │├─┼──────┼──┼────────────┼─────────┼──────┤│11│台中縣彩券工│98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台中││ │會(中福) │12月│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市彩券工會互││ │ │1日 │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助慰問金申請││ │ │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偵卷第43││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 │頁、原審卷第││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 │137頁)②台 ││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 │中縣彩券工會││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 │會員福利卡(││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偵卷第42頁、││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 │原審卷第135 ││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 │頁)等可稽 ││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 ││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 │ ││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 │ ││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 │ ││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 ││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 ││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 ││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 ││ │ │ │人,而交付慰問金10萬9600│ │ ││ │ │ │元。 │ │ │├─┼──────┼──┼────────────┼─────────┼──────┤│12│台灣金鶴恆生│98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金鶴││ │會員福利委員│11月│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會員福利委員││ │互助會 │30日│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互助金給付申││ │ │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請書(偵卷第││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 │46頁、原審卷││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 │第118頁)② ││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 │台灣金鶴恆生││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 │會員福利委員││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會會員證書(││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 │偵卷第47頁、││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 │原審卷第149 ││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頁)③台灣金││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 │賀慈善互助會││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 │志工請領互助││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 │會確認書(偵││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卷第50頁、本││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院卷第150頁 ││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等可稽 ││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 ││ │ │ │人,而交付慰問金8萬9700 │ │ ││ │ │ │元。 │ │ │├─┼──────┼──┼────────────┼─────────┼──────┤│13│中華民國善念│99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中華││ │家庭關懷協會│5月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民國善念家庭││ │即中華民國全│30日│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關懷協會會員││ │民健康管理協│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關懷金給付申││ │會關懷互助委│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中華民│請表(偵卷第││ │員會(甲組)│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52頁、原審卷││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會員資料表上之偽造│第160頁)② ││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古景友」署押壹枚│中華民國善念││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沒收。 │家庭關懷協會││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 │關懷金憑證(││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 │偵卷第53頁、││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原審卷第159 ││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 │頁)③中華民││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 │國善念家庭關││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 │懷協會會員資││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料表(其上含││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有偽造「古景││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友」署押1枚 ││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偵卷第55││ │ │ │人,而交付慰問金9萬3766 │ │頁、原審卷第││ │ │ │元。 │ │162)等可稽 ││ │ │ │ │ │ │├─┼──────┼──┼────────────┼─────────┼──────┤│14│臺灣年代功德│99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社團法││ │會(松鶴甲組│8月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人中華臺灣年││ │) │28日│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代功德會(松││ │ │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鶴甲組)慰問││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 │金申請書(偵││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 │卷第51頁)可││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 │稽 ││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 │ ││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 ││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 │ ││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 │ ││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 ││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 │ ││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 │ ││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 │ ││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 ││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 ││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 ││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 ││ │ │ │人,而交付慰問金5萬7700 │ │ ││ │ │ │元。 │ │ │├─┼──────┼──┼────────────┼─────────┼──────┤│15│社團法人世代│98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社團││ │圓融老人福利│12月│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法人世代圓融││ │協會(第301-│19日│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老人福利協會││ │17組) │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員入會申請││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社團法│書(其上含有││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偽造「古景友││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協會會員入會上之偽│」署押1枚) ││ │ │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向│造「古景友」署押壹│(偵卷第57頁││ │ │ │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出│枚沒收。 │)②世代圓融││ │ │ │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助│ │老人福利會公││ │ │ │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娥│ │賻結案申請書││ │ │ │為會員;嗣於不詳時間,張│ │及給付收據(││ │ │ │沛涵再向該會聲請變更受益│ │偵卷第59頁、││ │ │ │人為洪清農。俟至101年6月│ │原審卷第193 ││ │ │ │6日佘黃娥死亡後,張沛涵 │ │頁)③世代圓││ │ │ │即填寫慰問金申請書,以代│ │融老人福利協││ │ │ │領人身分持以向該老人互助│ │會會員證(偵││ │ │ │會提出申請,致該老人互助│ │卷第60、63頁││ │ │ │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慰問金│ │)等可稽 ││ │ │ │6萬7600元。 │ │ │├─┼──────┼──┼────────────┼─────────┼──────┤│16│社團法人中華│100 │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社團││ │全人教育發展│年2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法人中華全人││ │關懷協會 │月28│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教育發展關懷││ │(敬一組) │日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協會「五代同││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社團法│堂」專案結案││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申請書(其上││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關懷協會「五代同堂│含有偽造「古││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專案結案申請書上│景友」署押1 ││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之偽造「古景友」署│枚)(偵卷第││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押壹枚、社團法人中│75頁)②社團││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法人民國全人││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協會三代同堂專案入│教育發展關懷││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會申請書上偽造「佘│協會三代同堂││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黃娥」署押壹枚,均│專案入會申請││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沒收。 │書(其上含有││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偽造「佘黃娥││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署押1枚) ││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偵卷第76頁││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③社團法人││ │ │ │人,而交付慰問金3萬5620 │ │中華全人教育││ │ │ │元。 │ │發展關懷協會││ │ │ │ │ │互助慰問金申││ │ │ │ │ │請明細表(偵││ │ │ │ │ │卷第72、73頁││ │ │ │ │ │)④社團法人││ │ │ │ │ │中華全人教育││ │ │ │ │ │發展關懷協會││ │ │ │ │ │會員證(偵卷││ │ │ │ │ │第74頁)等可││ │ │ │ │ │稽 │├─┼──────┼──┼────────────┼─────────┼──────┤│17│社團法人中華│100 │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社團││ │全人教育發展│年2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法人中華全人││ │關懷協會 │月28│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教育發展關懷││ │(敬二組) │日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協會「五代同││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社團法│堂」專案結案││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申請書(其上││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關懷協會「五代同堂│含有偽造「古││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專案結案申請書上│景友」署押1 ││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之偽造「古景友」署│枚)(偵卷第││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押壹枚、社團法人中│91頁)②社團││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法人中華全人││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協會三代同堂專案入│教育發展關懷││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會申請書上偽造「佘│協會三代同堂││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黃娥」署押壹枚,均│專案入會申請││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沒收。 │書(其上含有││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偽造「佘黃娥││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署押1枚) ││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偵卷第92頁││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③社團法人││ │ │ │人,而交付慰問金3萬5620 │ │中華全人教育││ │ │ │元。 │ │發展關懷協會││ │ │ │ │ │互助慰問金申││ │ │ │ │ │請明細表(偵││ │ │ │ │ │卷第88、89頁││ │ │ │ │ │)④社團法人││ │ │ │ │ │中華全人教育││ │ │ │ │ │發展關懷協會││ │ │ │ │ │會員證(偵卷││ │ │ │ │ │第90頁)等可││ │ │ │ │ │稽 │├─┼──────┼──┼────────────┼─────────┼──────┤│18│社團法人中華│100 │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社團││ │全人教育發展│年2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法人中華全人││ │關協會(敬三│月28│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教育發展關懷││ │組) │日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協會「五代同││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社團法│堂」專案結案││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申請書(其上││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關懷協會「五代同堂│含有偽造「古││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專案結案申請書上│景友」署押書││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之偽造「古景友」署│1枚)(偵卷 ││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押壹枚、社團法人中│70頁)②社團││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法人中華全人││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協會三代同堂專案入│教育發展關懷││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會申請書上偽造「佘│協會三代同堂││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黃娥」署押壹枚均沒│專案入會申請││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收。 │書(其上含有││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偽上造「佘黃││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娥」署押偽枚││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偵卷第71││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頁)③社團法││ │ │ │人,而交付慰問金5萬9410 │ │人中華全人教││ │ │ │元。 │ │育發展關懷協││ │ │ │ │ │會互助慰問金││ │ │ │ │ │申請明細表(││ │ │ │ │ │偵卷第65、66││ │ │ │ │ │頁)④社團法││ │ │ │ │ │人中華全人教││ │ │ │ │ │育發展關懷協││ │ │ │ │ │會三代同堂會││ │ │ │ │ │員證(C00181││ │ │ │ │ │4)(偵卷第 ││ │ │ │ │ │68-69頁)等 ││ │ │ │ │ │可稽 │├─┼──────┼──┼────────────┼─────────┼──────┤│19│社團法人中華│100 │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社團││ │全人教育發展│年2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法人中華全人││ │關懷協會 │月28│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教育發展關懷││ │(敬四組) │日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協會「五代同││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社團法│堂」專案結案││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申請書(其上││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關懷協會「五代同堂│含有偽造「古││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專案結案申請書上│景友」署押1 ││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之偽造「古景友」署│枚)(偵卷第││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押壹枚、社團法人中│85頁)②社團││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法人中華全人││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協會三代同堂專案入│教育發展關懷││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會申請書上偽造「佘│協會三代同堂││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黃娥」署押壹枚均沒│專案入會申請││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收。 │書(其上含有││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偽造「佘黃娥││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署押1枚) ││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偵卷第87頁││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③社團法人││ │ │ │人,而交付慰問金5萬9410 │ │中華全人教育││ │ │ │元。 │ │發展關懷協會││ │ │ │ │ │互助慰問金申││ │ │ │ │ │請明細表(偵││ │ │ │ │ │卷第81、82頁││ │ │ │ │ │)④社團法人││ │ │ │ │ │中華全人教育││ │ │ │ │ │發展關懷協會││ │ │ │ │ │三代同堂會員││ │ │ │ │ │證(C00180 0││ │ │ │ │ │)(偵卷第84││ │ │ │ │ │頁)等可稽 │├─┼──────┼──┼────────────┼─────────┼──────┤│20│臺中縣惠恩老│100 │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社團││ │人關懷協會(│年5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累犯,處有│法人中華永蓮││ │永蓮組) │月20│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實業有限公司││ │ │日 │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B組慰問金申 ││ │ │ │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元折算壹日。 │請明細表(偵││ │ │ │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 │卷第95頁)②││ │ │ │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 │台中縣惠恩老││ │ │ │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 │人關懷協會- ││ │ │ │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 │永連組會員繳││ │ │ │出申請而行使之,該老人互│ │B組(偵卷第 ││ │ │ │助會信以為真,即同意佘黃│ │94頁)③贊助││ │ │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 │會員證(偵卷││ │ │ │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 │ │第96頁)④永││ │ │ │再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偽│ │蓮實業有限公││ │ │ │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 │司B組領款簽 ││ │ │ │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 │收憑證(偵卷││ │ │ │持以向該老人互助會申請領│ │第99頁)等可││ │ │ │取慰問金而行使之,致該老│ │稽 ││ │ │ │人互助會誤信張沛涵為代領│ │ ││ │ │ │人,而交付慰問金9萬5175 │ │ ││ │ │ │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