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登科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登科係領有電機工程科技師證書之技師,緣林永文(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林永文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於民國98年間,為成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亟需尋找有技師執照者與其合作,遂與被告洪登科洽談公司籌組事宜,雙方約定成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順公司),並約定由被告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林永文負責提出邑順公司成立所需之全部現金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上,被告洪登科與林永文為股份各佔百分之50之股東,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臺中辦公處)。在公司業務方面,分為大地工程及電機工程2 種科別,大地工程方面由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上開臺中辦公處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全權負責,且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之員工均由林永文聘僱、任用及支付薪資;而被告洪登科則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鎮○○路○○○ 巷○○號)所在之桃園地區,自行負責邑順公司之電機工程方面業務,其2 人各自負責大地工程、電機工程所需要之設備、工程承攬、營運、人事聘僱、行政及盈虧等,惟前開大地、電機工程則均係以邑順公司名義為之,且須依法為邑順公司行政、稅務之處理,並約定由林永文保管、持有邑順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洪登科明知自己並未提出任何金錢作為設立邑順公司之出資,竟仍與林永文共同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永文於98年8 月間向不知情之蔡瑞宗借款50萬元後,於98年8 月12日在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三商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入上開50萬元,嗣於98年8 月13日即再將上開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萬元提領後轉存至林永文之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98年9 月21日將2 筆各25萬元之現金存入上開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充作林永文及被告洪登科已繳納其出資額,並將上開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嗣由林永文持上開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摘要紀錄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由林永文、洪登科各以現金出資25萬元)、公司章程及由被告洪登科與林永文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德新聯合會計事務所陳淑玲會計師,於同年9 月22日據以製作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邑順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復於同年9 月28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並於同年9 月30日核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林永文於會計師出具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8年9 月23日,將上開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萬元,全數提領轉存至證人蔡瑞宗之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洪登科與同案被告林永文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案被告林永文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提起公訴後(101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於原審審理期間,復以數人共犯一罪為由,就被告洪登科涉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追加起訴(10
2 年度偵字第16020 號),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屬相牽連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程序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登科涉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洪登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7 、35、64、67、6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蔡瑞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 年度自字第7 、35、64、67、6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⑶同案被告林永文於偵查中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7 、35、64、67、6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0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邑順公司申請書、邑順公司設立登記表、邑順公司章程、邑順公司股東同意書、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邑順公司資產科目、金額、負債及資本科目等項目之資料、邑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邑順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邑順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蔡瑞宗帳戶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林永文帳戶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三信商業銀行
102 年3 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邑順公司帳卡明細單各1 份;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7、35、64、67、6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241、1249、1250、1251號刑事判決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洪登科固坦承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辯稱:林永文答應要出50萬元一人一半,但錢被林永文領走,違反伊的意願,伊知道後就一直告林永文,本件都是林永文亂搞,伊是受害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林永文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證述成立公司要有技師擔任負責人,所以需要被告洪登科的證照,被告洪登科亦於楊梅高榮郵局65號存證信函表明,原本係由林永文獨資50萬元,被告洪登科只出牌照與林永文合夥,可知因被告洪登科具有技師資格,林永文有求於被告洪登科,否則無法成立工程顧問公司,則雙方約定被告洪登科之技師資格可占資本額50% 即25萬元,由林永文替被告洪登科繳納現金股款,此即屬商業實務上為免技術出資之審資程序繁瑣、種類限制,逕於股東間約定,將技術出資股東作價之股本,由具資力之股東以現金繳納全部股款,使技術出資股東作價之股本現實化為現金,以此達成技術出資股東與現金出資股東均按約定比例享有現金出資之合作經營事業之出資方式。公訴人將他人代為繳納現金股款之原因,侷限在借貸,立論基礎已有錯誤,且林永文需要被告洪登科之技師資格始能成立工程顧問公司,非平白無故以其個人資力或信用為被告洪登科出資。㈡林永文既然負責出資50萬元,則被告洪登科自是認為林永文會以現金繳納全部股款,至於林永文如何取得資金,被告洪登科並不知悉,也無須深究,被告洪登科於99年8 月23日獲悉資本額50萬元於98年9月23日遭提領一空後,即一再以存證信函、提出刑事自訴、告訴及民事訴訟等,要求林永文返還公司50萬元,顯見資本額50萬元遭提領乃違背被告洪登科之本意。縱然不認為被告洪登科與林永文內部約定是以技師資格出資,被告洪登科應繳納現金股款25萬元,然依林永文99年7 月20日存證信函:
「由本人先代墊公司資本50萬元」之語可推知,被告洪登科根本不知,且林永文未實際出資違反被告之意願,蓋倘若被告洪登科認知林永文僅是形式出資,則林永文又豈會向被告洪登科追討不存在、空洞的、形式的25萬元?故由林永文於99年7 月20日向被告洪登科追討25萬元之舉動可知,被告洪登科尚蒙在鼓裡,誤認公司資本額50萬元已全數實質繳納。
㈢有專長或資格之人與人合作經營事業,其他股東可為其繳納現金股款,非必要自己繳納,被告洪登科和林永文間既是代繳現金股款,自然也是辦理現金出資登記,而不是辦理技術出資登記,且此種情形,辦理技術出資登記反而不實,公訴人豈能不顧雙方間林永文代被告洪登科繳納現金股款之約定,強加要求被告洪登科只能辦理技術出資登記。㈣林永文與被告洪登科就公司經營權之爭訟已久,並非無利害關係之人,其陳述無技術出資一事即有斟酌餘地,且被告洪登科之25萬元出資,確實應由林永文代被告洪登科繳納現金股款,林永文陳述明顯係在避重就輕,無法自圓其說。被告洪登科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言之20幾天,因已過4 年有餘,20幾天只是概說,並非精算,公訴人據此推算係在98年9 月上旬,誠有誤會,且被告洪登科亦陳述其中一筆算係伊的技術作價出資,即林永文使被告洪登科認為股款已實際存入,並非形式,且是因被告洪登科提供技師資格成立公司而由林永文代繳現金股款,無從推論出被告洪登科明知係形式借貸。㈤綜上所述,不論內部是被告洪登科所稱之技師資格作價出資,抑或林永文所稱之代墊,均屬被告認知已實質出資之範疇,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洪登科知悉林永文存入股款後即要提出,故無從論斷被告洪登科有違犯公司法第9 條之故意,請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洪登科係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邑順公司確有以申
請設立登記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50萬元,委由會計師簽證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事實,為被告洪登科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0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送邑順公司登記案卷內附之申請書、邑順公司設立登記表、邑順公司章程、邑順公司股東同意書、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邑順公司資產科目、金額、負債及資本科目等項目之資料、邑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三信南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邑順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邑順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蔡瑞宗帳戶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林永文帳戶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三信商業銀行102 年3 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邑順公司帳卡明細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23、24、32至34、295 、320、321 頁、邑順公司登記案卷第66至73、94至100 頁),而同案被告林永文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業經原審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林永文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事實雖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洪登科對於同案被告林永文所為上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洪登科對於同案被告林永文所為上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證人蔡瑞宗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洪登科,伊的三信商銀
帳戶於98年9 月23日自邑順公司帳戶匯入款項50萬元,係林永文透過伊太太邱淑媚向伊借了50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397 頁反面),是依證人蔡瑞宗上開所述,本件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8年9 月21日所存入2 筆各25萬元之款項,係同案被告林永文向證人蔡瑞宗洽借後存入,並非被告洪登科向證人蔡瑞宗洽借,則被告洪登科是否確實知悉有該筆借款存在,且係充作股東已繳納出資額,作為股款收足之證明,即非無疑。
㈢又同案被告林永文於偵查中供稱:伊出資50萬元,洪登科沒
有出資,洪登科本來要拿錢出來,後來沒有拿出來,因為伊要設立邑順公司必須要具有技師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伊是在104 人力銀行網路找到洪登科,請洪登科來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個月給付洪登科3 萬元,實際上係由伊全部出資,伊是在98年8 月12日存入50萬元到邑順公司籌備處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公司籌備處需費用如人力、設備、電腦等及辦公室的水電、租金,所以伊於同年月13日提出該50萬元,已經將50萬元用完了,之後才向蔡瑞宗借50萬元作為公司資本額,經過會計師查核後,就還給蔡瑞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299 至
30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出資50萬元,公司登記是50萬元,後來公司買了10部電腦、2 部筆記型電腦,加上辦公室的裝潢及人員剛進來的薪資,已經將50萬元花完了,在辦理公司登記時,原先邑順公司帳戶內50萬元已經被伊拿走花完,被告洪登科知道這件事,公司小姐問洪登科怎麼辦,洪登科才說請林總(即林永文)想一下辦法,伊也是便宜行事,因為要辦理登記,才在98年9 月21日向蔡瑞宗借50萬元,50萬元分2 筆各25萬元存入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後再領出還給蔡瑞宗,伊不清楚洪登科是否知道伊向蔡瑞宗借50萬元辦理登記,50萬元進到帳戶後被領走的事情,伊想說共同合夥一家公司,洪登科有困難,伊只是轉個頭向別人借50萬元登記完就要還給人家,伊就沒有想那麼多,當初公司有小姐向伊反應公司要登記了,沒有錢,問伊怎辦,該小姐回報給伊說洪登科請伊去想辦法,伊就向別人借錢,再還給人家,錢也沒有用掉,伊就登記資金的問題沒有再找洪登科磋商,伊個人也沒有告訴過洪登科在公司辦理登記之後有把錢領出來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689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而邑順公司籌備處在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於98年8 月11日開戶並存入1,000 元,於同年月12日現金存入50萬元,於同年月13日轉活儲支出50萬元,於同年9 月21日現金存入2 筆各25萬元,於同年月23日轉活儲支出50萬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各1 紙、三信商業銀行102 年3 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邑順公司帳卡明細單1 份在卷可稽(見邑順公司登記案卷第99、
100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320 、321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永文上開所述相符,是依同案被告林永文上開所述,同案被告林永文就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並未找被告洪登科磋商,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亦未告知被告洪登科有將資金領出之情事,則被告洪登科是否確實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係同案被告林永文向他人暫時借貸以供作為股款收足證明之用,並以該不實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非無疑。
㈣另被告洪登科於偵查中並未供認其有何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306 頁反面至第307 頁),且被告洪登科於該次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係以技師資格作價出資,價格為25萬元,25萬元是林永文要幫伊支付,是伊跟林永文談好的,伊不曉得公司在98年9 月23日將50萬元股款轉出,伊是去變更公司的銀行印章後,查詢才知道公司的股款被轉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306 頁反面),是被告洪登科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洪登科認定之依據。
㈤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洪登科、同案被告林永文及證人蔡瑞
宗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7 、35、64、67、65號案件審理中所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
7 、35、64、67、65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241、1249、1250、1251號刑事判決(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155 至251 、403 至41
8 頁),均係被告洪登科因同案被告林永文未經其同意而冒用邑順公司及被告洪登科之名義承攬工程,而自訴同案被告林永文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案被告林永文反訴被告洪登科涉犯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案件資料是否與本案被告洪登科所涉之犯行有關,並未據公訴人具體釋明,是亦難以上開證據資料為被告洪登科不利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洪登科明知自己並無出資25萬元之事實,亦無實際出資25萬之意願,其並未向同案被告林永文借款25萬元作為其出資額,亦無負擔該借款債務之允諾,其亦明知同案被告林永文並無為其支出該25萬元之義務或允諾,是其委由同案被告林永文概括辦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無非係以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及委由同案被告林永文持上該邑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摘要紀錄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由林永文、洪登科各以現金出資25萬元)、公司章程及由被告洪登科與同案被告林永文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均為內容不實之文件,於98年9 月28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並於同年9 月30日核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於該不實登記之前,邑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本無被告洪登科之出資25萬元,遑論同案被告林永文當時已向被告洪登科表示無法繳股款(已無資金),是被告洪登科所辯技術作價云云縱使屬實,然被告洪登科亦明知同案被告林永文並非真實會為林永文自己另行籌措真實資金供作該邑順公司現金股款,更不會平白無故以其個人資力或信用,為被告洪登科出資25萬元股款(被告洪登科所辯稱之技術出資,並由非同案被告林永文取得該技術勞務之利益),所謂設法籌款驗資一事,僅是形式借資金付利息後,便匯返資金來源處,此為被告洪登科所知情,亦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洪登科既明知同案被告林永文既無為被告洪登科支出該25萬元之義務或意願,則被告洪登科於授權同案被告林永文辦理邑順公司設立登記以前,已明知所欲登記之所謂被告洪登科現金25萬元股金之資金來源,實際非由被告洪登科交付或擔負借款債務,亦非由同案被告林永文負責終局實際出資義務或借款債務,是該資金現金來源僅形式出資,於驗資後即必速即返還該出借者,此乃事理之必然,是所謂股款已經繳足僅是形式繳足,必然會於驗資之後返還各借款來源,則被告洪登科於上開授權同案被告林永文籌措驗資之股金以辦理邑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時,於此形式借款籌措驗資股金等事項,顯具有故意及至少未必故意之認知。㈡被告洪登科就上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記載由林永文、洪登科各以現金出資25萬元)(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本已有明知該事項為不實之認知(縱使被告洪登科所辯技術作價屬實,亦非現金出資,應登記為技術出資經股東會決議核定價額為25萬元),是縱使其所辯以技術出資屬實,亦屬其與同案被告林永文彼此間之內部民事法律關係,是被告洪登科與同案被告林永文共同犯意聯絡下,以上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不實之邑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德新聯合會計事務所陳淑玲會計師,於同年9 月22日據以製作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邑順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復於同年9 月28日持前述資本查核報告書及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邑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持以向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並於同年9 月30日核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此已明顯與同案被告林永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訛。㈢本件邑順公司如未營業即解散,按照該公司登記被告洪登科出資25萬元,邑順公司須返還股金即25萬元給被告洪登科(而非該邑順公司須返還給同案被告林永文),然而如登記為技術出資,邑順公司並不需返還任何現金,且就客觀社會上經濟活動第三人之立場,邑順公司股金並非實收各現金25萬元、25萬元,是該邑順公司實與無資力之紙上公司相同,則被告洪登科與同案被告林永文均明知未實際收足股款,該邑順公司驗資前已無款項可供驗資,此為被告洪登科所明知,且邑順公司僅同案被告林永文願負擔25萬元之出資義務,而被告洪登科並不出任何現金做為股本,僅負擔技術義務而每月領取車馬費3 萬元,此與邑順公司之資本實力與現金均無任何關係,僅屬員工薪資結構、人力成本與員工素質事項,此本為被告洪登科與同案被告林永文所共同明知。㈣同案被告林永文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證人時,業已證述並無技術出資乙事明確屬實,且被告洪登科亦自承並無該技術出資作價之書面契約乙事,是被告洪登科所辯有技術出資作價為25萬元,並無可採信。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文於103 年5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洪登科成立購買何技術的契約?)沒有,我只每個月給他3萬元技師的費用,我有3 萬元所有的收據。」、「(問:為何要給洪登科一半的股份?)因為他也要執行一般業務,我給他3 萬元的薪資。」、「(問:你剛才講的這些,洪登科是否一開始就很清楚?)當然。」、「(問:洪登科是否也同意你去登記?)要登記要由他簽名蓋章。」、「(問:洪登科是否也知道要登記50萬元?)當然知道。」等語;⑵被告洪登科於原審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起訴書起訴我的犯罪事實都是莫須有,我跟林永文沒有犯意聯絡,而且他事後將50萬元領出,我根本不知道。當初林永文與我商討成立公司,我們約定資本額是50萬,我就去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籌備帳戶,過20幾天他就跟我說,股款已經籌足,分成25萬、25萬兩筆存入籌備處帳戶,其中一筆算我的技術作價出資。」等語,是被告洪登科前述去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籌備帳戶之20幾天後(該籌備處開戶帳戶時間即98年8 月12日之後20幾天),尚於98年9 月上旬以前,被告洪登科已明知同案被告林永文將以向不詳處所籌足(顯係形式借貸之明知,此時被告洪登科並無借款之債務負責或分擔該借款債務之意思)之現金,特別為其分作25萬元、25萬元之形式,供作不實記載2 人各繳納25萬元現金股款,而虛偽呈現該邑順公司有現金50萬元之資金資力;⑶同案被告林永文依約定負責交由上開不知情德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淑玲會計師於同年9 月22日據以製作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邑順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復於同年
9 月28日持該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邑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及前述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以向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是上開事實顯難認為被告洪登科全無被訴之罪嫌。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本案依證人蔡瑞宗及同案被告林永文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洪登科確實知悉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係同案被告林永文向證人蔡瑞宗暫時借貸以供作為股款收足證明之用,並以該不實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同案被告林永文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亦未告知被告洪登科有將資金領出之情事,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且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然公司法並未禁止股東舉債繳納股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係被告洪登科委由同案被告林永文籌措資金以辦理邑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洪登科確實知悉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係同案被告林永文向他人暫借供驗資之用,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便將該暫借之資金領出返還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洪登科係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且邑順公司確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洪登科確有與同案被告林永文共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洪登科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登科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洪登科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洪登科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