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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景富被 告 徐靜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07 、2510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景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景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景富因被通緝,唯恐以己名義辦理車輛買賣事宜將被查緝,遂向不知其從事下述不法行為之配偶徐靜平(詳後述無罪部分)借用身分證件,將其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因車禍事故受損之車輛(下稱事故車輛),過戶登記在徐靜平名下(詳附表之取得事故車輛欄所載)。何景富為圖將所購得之失竊贓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打磨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懸掛合法事故車牌(即俗稱借屍還魂車),再出售予不知情之購車者以牟取暴利,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事故車輛後,旋即在所承租之南投縣○○鎮○○路○○街某巷內之鐵皮屋處,以砂輪機將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部磨滅,再以鐵槌敲打或焊接之方式,分別重新偽造完成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及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該事故車輛之車牌,佯裝為車牌、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事故車輛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後,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購車需求者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或親自向何景富洽購,因誤信該贓車來源正常,同意購買並支付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之價額,而何景富明知實際出售讓與購車者之汽車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失竊贓車,其並未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故車輛出售讓與購車者,然因無法辦理上開失竊贓車之過戶登記以取得新行車執照交付購車者,乃利用不知情之徐靜平或成年代辦者,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將事故車輛讓與過戶予購車者之異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購車者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新行車執照上,何景富再將已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贓車、事故車輛車主登載為購車者之內容不實行車執照交付予購車者而行使之(附表編號1部分未交付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購車者、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並詐騙購車者所支付之價金(各次行為詳附表編號1至5之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交付或辦理過戶與交易詐騙欄所載)。

二、林顯譽所有車牌0000-0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之福特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2 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嚴重毀損,遂委託何景富修復上開事故車輛。詎何景富為謀取暴利,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上揭所承租之鐵皮屋處,以砂輪機將附表編號6 所購得失竊贓車(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部磨滅,再以鐵槌敲打重新偽造完成與林顯譽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貨車相同車身及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懸掛上揭9581-FE 號車牌,佯裝係已依約修復完成之上開事故車輛再交付予林顯譽而行使之,致使林顯譽誤信為真,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何景富,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原車主、林顯譽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於101 年間,查覺林顯譽取回之修復車輛有異,經以電解法還原該車輛原本之車身號碼,再調閱曾過戶至何景富及徐靜平名下之車輛車籍,得知過戶至徐靜平名下之車輛眾多而有疑,復借提在監之何景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失竊車輛(經現任車主同意,將所購買之車輛交予警方查扣勘驗後,均已發還予原車主)。

三、案經蕭弘任、賴詣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審判範圍部分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何景富涉犯6 次故買贓物罪,及與被告徐靜平共同涉犯6 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何景富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各6 罪,並諭知被告徐靜平無罪。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何景富與被告徐靜平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

5 頁),是被告何景富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被告何景富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何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

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何景富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景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檢偵2211號卷第58-59 頁、彰檢偵7309號卷第19-20 頁、中檢偵25108 號卷第9 頁、原審卷第49、

126 頁、本院卷第32、147-149 頁),核與證人張春炎、呂松欣、李崑銘、朱美靜、劉麗真(車牌0000-00 號汽車之原車主劉金雄之女)、黃鑛鈞、洪富農、鄧少瑜(後改名為鄧晴瑜)、李宣慧、黃明正、廖常亨、陳悛傑、林東億、林銘傑、王閔雄、何星頴、賴詣君、劉榮村、廖振焜、王書彬、黃惠君、林顯譽、朱莉莉等人於警詢、偵訊(以上見警卷第12-13 、17-19 、24-25 、29-30 、33、37-38 、43-47 、49-50 、56-57 、65-66 、69-70 、76-77 、79-81 、83-8

4 、88-89 、93、97-98 、101-102 、107-112 、115 、120-121 、124 、149- 150、153-154 、159-160 、162 、164-165 、167-168 、174 ;彰檢偵2211卷第15-16 、25、27、29-32 頁;中檢偵25108 號卷第19-20 頁),及證人蕭弘任、吳煌舜、洪國順、蔡榮木、胡正翰於警詢、偵訊、原審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25 、46-47 、76、79、85-86 、116-119 、中檢偵25108 號卷第19-20 頁、原審卷第91-94 頁),大致相符,並有①2U-2109 號車輛查驗同意書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失竊車輛8239-NK 號即偽造後之車牌00-0000 號認領照片4 張、8239-NK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②6361-WA 號車輛查驗同意書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大清潔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失竊車輛1672-C8 號即偽造後之6361-WA 號認領照片6 張、6361-WA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③9279-F 8號(原車牌為0000-00 號)車輛查驗同意書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車禍時車輛毀損情形照片4 張、失竊車輛8436-ZD 號即偽造後之9279-F8 號認領照片6 張、8436-ZD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④4697-ZH 號車輛查驗同意書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失竊車輛7632-SF 號即偽造後之4697-ZH 號認領照片3 張、4697-ZH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⑤1391-NR 號車輛查驗同意書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失竊車輛2067-TX 號即偽造後之1391-NR 號認領照片10張、2067-TX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9581-FE 號車輛查驗同意書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失竊車輛4005-GH 號即偽造後之9581-FE 號認領照片2 張、4005-GH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 年10月31日9581-FE 號電解車輛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照片11張,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2 年5 月2 日製作之2U-2109 、6361-WA 、9297-F8、4697-ZH 、7465-YH 、1391NR自小貨車引擎及車身號碼電解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採驗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即異動登記資料)結果6 張、附表一所示贓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以上見警卷第(以上見警卷第14-16 、28、31-32 、35、39-40 、42、58-60 、63、67-68 、82、90-92 、95、99-100、122-12

3 、126 、151-152 、161 、163 、169-173 、176 、178-

223 、236-24 5、247-252 ;彰檢偵2211卷第15-16 、25、

27、29-32 頁;中檢偵25108 卷第90-93 、95-96 頁),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豐原監理站及南投監理站、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及雲林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桃園監理站及苗栗監理站函送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事故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53、55、58、63、69、72、74、79、83、88、9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何景富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景富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景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何景富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何景富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

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220 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67台上3036號判例參照參照)。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何景富將附表所示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部磨滅,再重新偽造完成與附表之事故車輛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業據被告何景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何景富偽造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自該當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㈢復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同法第22條亦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讓與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無誤後,即在異動登記書上紀錄過戶車輛並換發新行車執照。查本案被告何景富明知實際出售讓與購車者之汽車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失竊贓車,其並未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事故車輛出售讓與購車者,然因無法辦理上開失竊贓車之過戶登記以取得新行車執照,即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徐靜平或成年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讓與標的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事故車輛,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主張係將上開事故車輛讓與過戶予購車者,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輸入電腦列印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查,並在該異動登記書過戶欄上紀錄過戶時間、新車主姓名,並換發新行車執照等情,此觀前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審查合格章自明(見警卷第247-252 頁、本院卷第53、63、72、79、88頁),而使未受讓事故車輛之購車者被登記為車主與該車輛實際上仍為被告何景富所有之情不一致,是被告何景富確知申請過戶之事項非屬實在,竟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致損害於購車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何景富所為及罪數分述如下:

1.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徐靜平或成年代辦者為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惟附表編號1 部分未持以行使)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景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各係基於單一將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滅,重新偽造與事故車輛相同車身及引擎號碼,再懸掛事故車輛車牌,佯充係合法正當來源之車,再出售讓與不知情之購車者,並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將事故車輛讓與過戶予購車者之異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購車者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新行車執照上,再將已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贓車及內容不實之新行車執照交予購車者,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不實公文書(惟附表編號1 部分未持以行使不實公文書),其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著手使不知情之購車者受騙並支付購車價金予被告何景富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就被告何景富上開附表編號1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附表編號1 至5 之行使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固均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間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前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2449號判決意旨,被告何景富在附表編號6 之失竊贓車上重新偽造與被害人林顯譽所有上述事故車輛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佯裝已依約完成修復上開事故車輛並交付予被害人林顯譽,係為詐騙林顯譽支付修復費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著手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林顯譽受騙並支付修復費用予被告何景富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何景富犯附表所示之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何景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何景富係將附表所示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部磨滅,再重新偽造與事故車輛相同車身及引擎號碼,業據被告何景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何景富係偽造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再出售交付與購車者而行使之,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疏未詳查,認其僅將失竊贓車上與事故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不符部分磨滅,予以變動更改後交付購車者,所犯係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即有未洽;②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何景富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0

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常業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然竟未改過遷善,再犯湮滅證據罪及偽證罪,復於遭通緝期間,再以偽造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套換收購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予以販賣或交付予修繕事故車之車主,賺取暴利,顯見被告何景富為圖私慾,恣意犯法,造成被詐騙者財產損失,並助長、鼓勵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屬輕微,不容輕判,原審對被告何景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顯未考量其有前案多次遭法院判決上述罪刑,仍未能改過遷善之情形,核屬過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何景富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

罪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改過遷善,為貪圖不法利益,偽造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套換收購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販賣或交付予修繕事故車車主,又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取得新行車執照交予購車者,賺取暴利,不僅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失竊車輛尋回之困難,更造成受騙購車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鼓勵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屬輕微,犯後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實質賠償損害(參原審卷第51-52 頁之和解書),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按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第50條條文,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被告何景富所犯前述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就被告何景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以示警懲。

叁、被告徐靜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景富(業經本院判刑如前)因自己遭通緝無法將所購買之事故車輛過戶登記在其名下,即經由被告徐靜平許可,持徐靜平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先將前所購買之附表所示事故車輛登記在徐靜平名下;而徐靜平明知何景富購買前述事故車輛及向綽號「阿銘」之男子購買上開贓車後,係欲將購得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滅後,再重新打印上所購買與贓車同車型事故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並重新懸掛事故車輛所請領之車牌,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販售贓車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竟與何景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何景富,推由何景富將所購得之前述事故車輛,均先過戶至徐靜平名下,再由何景富在上開承租之鐵皮屋處,以砂輪機將前所購得附表所示之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掉,再重新偽造與前所購買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上前所購買之贓車上,再於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販售該附表所示之購車者以行使之,致使該購車者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之車輛係來源合法之二手車,因而出資購買。因認被告徐靜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徐靜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靜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靜平與何景富均供稱:被告徐靜平出借國民身分證供被告何景富過戶車輛之事實;證人蕭弘任、黃鑛鈞、黃明正、吳煌舜、林銘傑證述其等所購入或販售之車輛均係被告何景富所出售或購買,買賣之時被告徐靜平在現場,並由被告徐靜平向其等取得證件辦理過戶事宜(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靜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何景富結婚多年,但真正在一起的時間不是很長,伊有正職在壽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多年,伊只知道何景富在做買賣中古車的生意,因為何景富被通緝,所以會用伊的名義和證件買賣中古車,伊都是拿證件去或幫忙收錢,至於詳細車輛情形伊不清楚,買賣車輛時伊未必在場,有時候伊將證件拿給何景富後,他不會馬上歸還證件,故伊不清楚這中間他拿去過戶幾輛車或是車籍資料等語(警卷第9-10頁;他卷第42頁;偵25108 卷第19-20 頁;原審卷第49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33、148 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何景富因遭通緝而將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事

故車輛借用其配偶即被告徐靜平之名義與證件辦理過戶登記,嗣後被告何景富將其購入如附表所示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部磨滅,重新偽造與事故車輛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出售讓與不知情之購車者,並辦理過戶登記,向購車者詐騙價金;及將所購入附表編號6 之失竊贓車上車身及引擎號碼全部磨滅,重新偽造成與委託修復事故車輛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佯充已依約完成修復之事故車輛後交予車主林顯譽,並詐得修復費用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何景富供承不諱,且為被告徐靜平所不否認,並經附表所示事故車車主、贓車車主、購車者、經手人或介紹人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卷附相關書、扣案汽車足資佐證(詳前述理由貳、二、㈠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汽車買賣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靜平與被告何景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尚難因被告徐靜平將其國民身分證件借予其夫即被告何景富從事車輛買賣,遽認被告徐靜平有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公訴意旨指稱證人蕭弘任、黃鑛鈞、黃明正、吳煌舜、林銘

傑證述其等所購入或販售之車輛均係被告何景富所出售或購買,買賣之時被告徐靜平在現場,並由被告徐靜平向其等取得證件辦理過戶事宜。然查,證人黃鑛鈞、林銘傑僅分係證稱其等將所購入之附表編號2 、4 所示事故車輛再轉售予被告何景富等語;證人黃明正則證稱其將購得之附表編號3 所示事故車輛轉售予吳煌舜等語;其等始終未曾提及轉售上開事故車輛或購買已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贓車之過程中,被告徐靜平曾在場參與或向其等收取證件辦理過戶之情事,此觀黃鑛鈞、黃明正、林銘傑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45頁、第83頁、第109 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又附表編號4 、5 之事故車輛轉售予被告何景富,及何景富將該附表編號已被偽造車籍資料之失竊贓車出售予購車者,與附表編號6 之事故車主林顯譽委託何景富修復車輛之過程,均係與被告何景富接洽,被告徐靜平並未參與,亦未向轉售事故車輛者或購車者拿取證件辦理過戶等情,已據附表編號4 、5 所示事故車輛轉讓人林銘傑、王書彬、仲介人王閔雄、胡正翰及林顯譽證述在卷(見警卷卷第109 、

112 、117 、164 頁、偵2211卷第12至13頁、偵25108 卷第20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靜平有共同為附表編號4 至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除附表編號4 、

5 之事故車輛買賣之過戶異動資料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併予指明。

㈢至證人蕭弘任於偵訊中固證稱:伊向何景富購買已偽造成附

表編號1 所示事故車輛車籍資料之失竊贓車時,何景富及徐靜平都在場等語(偵25108 卷第2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詳證稱:當初伊與何景富在電話中就車況與價錢談的差不多了,伊再帶錢去烏日學田路的木工廠與何景富商談,伊有檢查車身及引擎號碼,沒有發現異狀,談好價錢後,伊把錢拿給何景富,何景富就把證件、車籍資料交給伊辦理車輛過戶,交易當時只有何景富和伊在屋外談,徐靜平則在木工廠的辦公室內,伊把現金交給何景富,徐靜平才有幫忙一起算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另證人洪國順於偵訊中雖證稱:伊是以12萬多元向何景富購買已被偽造車籍資料之附表編號2 之贓車,是徐靜平向伊拿證件辦理過戶,當時伊不知道該車是失竊贓車,伊使用3 個月後,再將該車賣給上大清潔公司的朱美靜等語(偵25108 號卷第2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詳證稱:伊是在友人徐文忠的電機廠看到已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附表編號2 之贓車,剛好伊有需要貨車便向徐文忠索取何景富的電話,伊從未見過何景富,但與何景富在電話中已談好價錢,之後徐靜平只有過來電機廠向伊拿證件,伊在原處等辦好過戶才付款給徐靜平,伊是向何景富購車,在電話中與何景富談妥價格與車況細節,徐靜平只有辦理手續,伊不知道何景富賣的是失竊贓車等語(原審卷第95-96 頁);又證人吳煌舜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將附表編號3 之事故車輛轉賣予何景富,他之前的聯絡電話經常在換,目前伊只知道他太太徐靜平的聯絡電話等語(警卷第8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將附表編號3 之事故車輛賣給何景富,伊與何景富洽談過程中,何景富說要打電話給徐靜平拿錢過來,後來是由伊太太出去屋外向徐靜平收錢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另證人蔡木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將已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附表編號3 之贓車賣給鄧少瑜,該車是伊向何景富購買的,伊忘記徐靜平當時有無在場,但徐靜平有向伊拿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偵25108 卷第20頁),且於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所述向何景富購買附表編號3 之贓車時,徐靜平有無在場忘記了,但徐靜平有向伊拿證件辦理過戶,伊於偵訊所述應該實在等語(原審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附表編號3 之事故車輛及已被偽造車籍資料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失竊贓車之買賣交易,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何景富與出售人或購買人洽談買賣交易細節,被告徐靜平並未參與,且中古車輛買賣非法所禁止之行為,上開車輛買賣地點,均非係在被告何景富偽造車籍資料之上開承租鐵皮屋處,故被告徐靜平辯稱伊不知悉被告何景富在偽造車籍資料販賣贓車,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徐靜平為被告何景富之配偶,彼此為至親關係,其將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何景富買賣車輛,或幫被告何景富送交買賣價金或點收價款,亦與一般夫妻親友間同意借名、相互幫忙之常情無悖,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靜平知悉被告何景富購買事故車輛之目的係為套用在失竊贓車上以佯充合法中古車輛販售圖利,及被告何景富所出售之車輛係已被偽造車籍資料之失竊贓車之情況下,實難僅因被告徐靜平將名義及證件交予被告何景富從事車輛買賣登記,逕予推認被告徐靜平對於被告何景富從事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借屍還魂車輛買賣之手法亦屬知情並有參與之意。㈣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景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徐靜

平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10餘年,96年間伊假釋出獄後從事廢電池資源回收及介紹汽車買賣,徐靜平只知道伊在買賣車輛,99年間伊遭撤銷假釋通緝前即搬出未與徐靜平同住,徐靜平有收到執行單應該也知道伊被通緝,因為伊被通緝,家中只有徐靜平比較方便聯絡,因此才借用她的證件辦理過戶,伊會打電話給徐靜平說過戶車輛需要她的證件,並約時間拿證件,有時候伊也不一定會馬上將證件還她,伊現在已忘記附表車輛哪些是由伊或徐靜平到監理所辦理過戶,伊買賣車輛通常先看車談價,徐靜平應該都不在場,只有後續拿證件辦過戶有時徐靜平會在場,過戶登記資料上沒有記載事故車,徐靜平也不會過問有關過戶到名下的車輛情形,更從未去過伊在草屯的鐵皮屋工廠,雖然伊與徐靜平未共同生活,但伊會拿錢給她做為照顧母親與小孩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89至91頁)。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景富所述被告徐靜平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之事故車輛或失竊贓車交易買賣詳情並不知悉,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又被告何景富於96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1日起遭通緝,直至101 年5 月4 日緝獲歸案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景富所述因其遭通緝而需借用被告徐靜平之名義辦理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過戶之動機相符。從而,縱使被告徐靜平出借其名義與證件為被告何景富辦理車輛過戶,然尚不得遽認其對於被告何景富從事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節有何主觀上犯意聯絡且參與犯案情事。雖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徐靜平測謊,然測謊鑑定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徐靜平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原不能僅據測謊鑑定認定被告徐靜平罪行,是本件並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靜平有上述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靜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徐靜平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徐靜平被訴行使偽造準斯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以被告何景富曾因偽證證罪被判刑,不可能為不利被告徐靜平之證詞,其證詞不可採為有利被告徐靜平之認定,及被告徐靜平於何景富遭通緝後仍不離不棄,即有為其分擔犯罪風險之意願,充當車輛名義人辦理過戶登記等,足見被告徐靜平參與犯罪足跡甚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徐靜平無罪部分為不當云云,係以揣測之詞或經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何景富得上訴。

被告徐靜平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210 、220 、214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購得之失竊│購買之事故車輛 │偽造車身和引擎號碼、交付或辦理過戶│ 主 文 欄 ││ │贓車 │ │及交易詐騙之經過 │ │├──┼─────┼────────┼─────────────────┼──────────┤│1 │原車主:李│呂松欣所有車牌:│何景富於取得左列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何景富犯行使偽造準私││ │崑銘 │2U -2109號、車身│後,即在承租之南投縣○○鎮○○路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0號│福街某巷內之鐵皮屋處,以砂輪機將左│月。 ││ │8239 -NK號│、引擎號碼:C12S│列所購得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 ││ │ │ │部磨滅,再以鐵槌敲打方式,重新偽造│ ││ │身號號碼:│廠牌、藍色自用小│完成與左列事故車輛相同車身及引擎號│ ││ │00000000號│貨車,於99年8月 │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 ││ │引擎號碼:│中旬發生交通事故│私文書,並配合懸掛左列事故車輛之車│ ││ │C12SP04972│,因嚴重毀損而出│牌,佯裝為車牌、引擎及車身號碼等車│ ││ │8 號 │售。何景富於同年│籍資料均與該事故車輛原廠出廠時相符│ ││ │廠牌:中華│月間以新臺幣(下│之來源正常車輛後,適有不知情之蕭弘│ ││ │顏色:藍色│同)1至5萬元價格│任(係高名汽車商行人員)有購車需求│ ││ │ │購得上開事故車輛│,因誤信該贓車來源正常,同意購買並│ ││ │ │,並經配偶徐靜平│支付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之價額│ ││ │ │同意,於99年5月2│,而何景富明知實際出售讓與蕭宏任之│ ││ │ │4 日辦理過戶登記│汽車係左列之失竊贓車,其並未將左列│ ││ │ │為上開事故車之車│事故車輛出售讓與蕭弘任,然為讓蕭弘│ ││ │ │主。 │任取得新行車執照,乃將已偽造車身及│ ││ │ │ │引擎號碼之失竊贓車交予蕭弘任而行使│ ││ │ │ │之,並詐取蕭弘任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 │ │ │)23萬元價金,復將事故車輛之車籍資│ ││ │ │ │料交予蕭弘任,利用蕭弘任前去辦理過│ ││ │ │ │戶登記,蕭弘任即委託成年代辦者在汽│ ││ │ │ │(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左│ ││ │ │ │列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於99年9 月│ ││ │ │ │27日,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異動登記將│ ││ │ │ │事故車輛讓與過戶予高名汽車商行,使│ ││ │ │ │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高│ ││ │ │ │名汽車商行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 │ │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新行車執照上,│ ││ │ │ │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蕭弘任、車輛製│ ││ │ │ │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 ││ │ │ │性(按嗣後蕭弘任於同年10月間,以24│ ││ │ │ │萬元價格,將該車販售予不知情之張春│ ││ │ │ │炎)。 │ │├──┼─────┼────────┼─────────────────┼──────────┤│2 │原車主:洪│劉金雄所有車牌:│何景富於取得左列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何景富犯行使偽造準私││ │富農 │6361-WA 號、車身│後,即在前述承租之鐵皮屋處,以砂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車牌號碼:│號碼60C9868 號、│機將左列所購得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月。 ││ │1672 -C8號│引擎號碼C12SC047│號碼全部磨滅,再以鐵槌敲打方式,重│ ││ │自用小貨車│413 號之自用小貨│新偽造完成與左列事故車輛相同引擎及│ ││ │車身號碼:│車(登記在其孫劉│車身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 ││ │0000000 號│怡婷名下),於10│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左列事故車│ ││ │引擎號碼:│0 年6 月間發生交│輛之車牌,佯裝為車牌、引擎及車身號│ ││ │C12SC01346│通事故毀損後,由│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事故車輛原廠出廠│ ││ │號 │其女劉麗真出售予│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後,適有不知情│ ││ │廠牌:中華│鑛鈞汽車商行負責│之洪國順有購車需求,因誤信該贓車來│ ││ │顏色:藍色│人之黃鑛鈞。何景│源正常,同意購買並支付一般合法來源│ ││ │ │富於同年9月間以1│車輛價值相當之價額,而何景富明知實│ ││ │ │至5 萬元價格購得│際出售讓與洪國順之汽車係左列之失竊│ ││ │ │上開事故車輛,並│贓車,其並未將左列之事故車輛出售讓│ ││ │ │經配偶徐靜平同意│與洪國順,然為取得新行車執照交付洪│ ││ │ │,於100年9月1日 │國順,乃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 ││ │ │辦理過戶登記為上│上虛偽填載左列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 ││ │ │開事故車輛之車主│再利用不知情之徐靜平委託不知情之成│ ││ │ │。 │年代辦者,於100 年9 月20日,到監理│ ││ │ │ │機關申請辦理將事故車輛讓與過戶予洪│ ││ │ │ │國順指定之洪麗烜之異動登記,使該管│ ││ │ │ │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之事項登│ ││ │ │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 │ │ │及新行車執照上,何景富再將已偽造引│ ││ │ │ │擎及車身號碼之失竊贓車及事故車輛車│ ││ │ │ │主登載為洪麗烜之內容不實行車執照交│ ││ │ │ │付予購車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左│ ││ │ │ │列之原車主、洪國順、車輛製造廠商及│ ││ │ │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並詐│ ││ │ │ │得洪國順所支付之12萬元價金(按嗣後│ ││ │ │ │洪國順於101 年2 月間,以15萬5 千元│ ││ │ │ │價格,將該車販售予不知情之上大清潔│ ││ │ │ │公司人員朱美靜)。 │ ││ │ │ │ │ │├──┼─────┼────────┼─────────────────┼──────────┤│3 │原車主:廖│李宣慧所有車牌:│何景富於取得左列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何景富犯行使偽造準私││ │長亨 │0072-EL (後改為│後,即在前述承租之鐵皮屋處,以砂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車牌號碼:│9279-F8 號)、車│機將左列所購得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月。 ││ │8436-ZD 號│身號碼:UP1-0072│號碼全部磨滅,再以鐵槌敲打方式,重│ ││ │自用小客車│90 6號、引擎號碼│新偽造完成與左列事故車輛相同車身及│ ││ │車身號碼:│:X308509 號之國│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 ││ │UP0-000000│瑞廠牌、白色自用│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左列事故車│ ││ │4 號 │小客車,於100 年│輛之車牌,佯裝為車牌、引擎及車身號│ ││ │引擎號碼:│4 月中旬發生交通│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事故車輛原廠出廠│ ││ │X279359 號│事故毀損後,出售│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後,並透過不知│ ││ │廠牌:國瑞│予連興汽車修配廠│情之蔡木榮兜售時,適有不知情之鄧少│ ││ │顏色:白 │之黃明正,黃明正│瑜(已改名為鄧晴瑜)有購車需求,因│ ││ │ │轉出售予吳煌舜。│誤信該贓車來源正常,同意購買並支付│ ││ │ │何景富於同年4 月│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之價額,而│ ││ │ │間以1 至5 萬元價│何景富明知實際出售讓與鄧少瑜之汽車│ ││ │ │格購得上開事故車│係左列之失竊贓車,其並未將左列之事│ ││ │ │輛,並經配偶徐靜│故車輛出售讓與鄧少瑜,然為取得新行│ ││ │ │平同意,於100 年│車執照交付鄧少瑜,乃在汽(機)車過│ ││ │ │4月19日辦理過戶 │戶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左列事故車輛│ ││ │ │登記為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再利用不知情之徐靜平委│ ││ │ │輛之車主。 │託不知情之成年代辦者,於100 年5 月│ ││ │ │ │30日,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將事故車輛│ ││ │ │ │讓與過戶予鄧少瑜之異動登記,使該管│ ││ │ │ │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鄧少瑜│ ││ │ │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 ││ │ │ │動登記書及新行車執照上,何景富再將│ ││ │ │ │透過蔡榮木將已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 ││ │ │ │失竊贓車與事故車輛車主登載為鄧少瑜│ ││ │ │ │之內容不實行車執照交付予鄧少瑜而行│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鄧少瑜、│ ││ │ │ │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 ││ │ │ │之正確性,鄧少瑜並支付28萬元價金予│ ││ │ │ │蔡木榮,蔡木榮再交付26萬元至27萬元│ ││ │ │ │予何景富。 │ │├──┼─────┼────────┼─────────────────┼──────────┤│4 │原車主:何│林東億所有車牌:│何景富於取得左列故車輛之車籍資料後│何景富犯行使偽造準私││ │星頴 │4697-ZH 號、車身│,即在前述承租之鐵皮屋處,以砂輪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車牌號碼:│號碼:MA34S-0233│將左列所購得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月。 ││ │7632-SF 號│57號、引擎號碼:│碼全部磨滅,再以鐵槌敲打方式,重新│ ││ │自用小客車│M13A-0000000號之│偽造完成與左列事故車輛相同引擎及車│ ││ │車身號碼:│鈴木廠牌、白色自│身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 ││ │MA34S-04 │用小客車,於100 │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左列事故車輛│ ││ │4068 號 │年10月底發生交通│之車牌,佯裝為車牌、引擎及車身號碼│ ││ │引擎號碼 │事故毀損後,出售│等車籍資料均與該事故車輛原廠出廠時│ ││ │:M13A-1 │予林銘傑。何景富│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後,適有購車需求│ ││ │884002 號 │於同年11月間以1 │之陳俊傑,透過不知情之王閔雄、胡正│ ││ │廠牌:鈴木│至5萬元價格購得 │翰之仲介,因誤信該贓車來源正常,同│ ││ │顏色:白 │上開事故車輛,並│意購買並支付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 ││ │ │經配偶徐靜平同意│當之價額,而何景富明知實際出售讓與│ ││ │ │,於100年11月18 │陳俊傑之汽車係左列之失竊贓車,其並│ ││ │ │日辦理過戶登記為│未將左列之事故車輛出售讓與陳俊傑,│ ││ │ │上開事故車輛之車│然為取得新行車執照交付陳俊傑,乃在│ ││ │ │主。 │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 ││ │ │ │左列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再利用不知│ ││ │ │ │情之成年代辦者,於101 年1 月13日,│ ││ │ │ │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將事故車輛讓與過│ ││ │ │ │戶予陳俊傑之異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 │ │ │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陳俊傑之事項│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 │ │ │書及新行車執照上,何景富再將已偽造│ ││ │ │ │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失竊贓車及事故車輛│ ││ │ │ │車主登載為陳俊傑之內容不實行車執照│ ││ │ │ │交付予陳俊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左列之原車主、陳俊傑、車輛製造廠商│ ││ │ │ │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並│ ││ │ │ │詐騙陳俊傑所支付之19萬元價金(按其│ ││ │ │ │中王閔雄獲取1 萬元、胡正翰獲取數萬│ ││ │ │ │元之仲介費)。 │ │├──┼─────┼────────┼─────────────────┼──────────┤│5 │黃惠君(起│劉榮村所有車牌:│何景富於取得左列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何景富犯行使偽造準私││ │訴書誤載為│1391-NR 號、車身│後,即在前述承租之鐵皮屋處,以砂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黃慧君) │號碼:UP1~009547│機將左列所購得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月。 ││ │車牌號碼:│6 號、引擎號碼:│號碼全部磨滅,再以鐵槌敲打、焊接之│ ││ │2067-TX 號│X 42081號之國瑞 │方式,重新偽造完成與左列事故車輛相│ ││ │自用小客車│廠牌、白色自用小│同車身及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 ││ │車身號碼:│客車,於100年2月│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左│ ││ │NCP42~0118│間發生交通事故毀│列事故車輛之車牌,佯裝為車牌、引擎│ ││ │623 號 │損後,出售予廖振│及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事故車輛│ ││ │引擎號碼:│焜,廖振焜轉出售│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後,適│ ││ │J677026號 │予王書彬。何景富│有購車需求之賴詣君,透過不知情之介│ ││ │廠牌:國瑞│於同年2月間以1至│紹游賈毅介紹,而誤信該贓車來源正常│ ││ │顏色:白 │5萬元價格購得上 │,同意購買並支付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 ││ │ │開事故車輛,並經│值相當之價額,而何景富明知實際出售│ ││ │ │配偶徐靜平同意,│讓與賴詣君之汽車係左列之失竊贓車,│ ││ │ │於100年2月11日辦│其並未將左列之事故車輛出售讓與賴詣│ ││ │ │理過戶登記為上開│君,然為取得新行車執照交付蕭弘任,│ ││ │ │事故車輛之車主。│乃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虛偽│ ││ │ │ │填載左列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再利用│ ││ │ │ │不知情之成年代辦者,於100 年3 月17│ ││ │ │ │日,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將事故車輛讓│ ││ │ │ │與過戶予賴詣君之異動登記,使該管公│ ││ │ │ │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賴詣君之│ ││ │ │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 ││ │ │ │登記書及新行車執照上,何景富再將已│ ││ │ │ │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失竊贓車及事故│ ││ │ │ │車輛車主登載為賴詣君之內容不實行車│ ││ │ │ │執照交付予賴詣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害於左列之原車主、賴詣君、車輛製造│ ││ │ │ │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 │ │ │,並詐得賴詣君所支付之30萬元價金。│ ││ │ │ │ │ ││ │ │ │ │ │├──┼─────┼────────┼─────────────────┼──────────┤│6 │原車主:朱│ 無 │林顯譽所有車牌0000-00 號、車身號碼│何景富犯行使偽造準私││ │莉莉 │ │:00000000C 號、引擎號碼:0000000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車牌號碼:│ │C號之福特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貨車, │月。 ││ │4005-GH 號│ │於101年2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毀損,何│ ││ │自用小客貨│ │景富於受託修復上開事故車輛時,為謀│ ││ │車 │ │取暴利,竟於取得左列事故車輛之車籍│ ││ │車身號碼:│ │後,在上揭所承租之鐵皮屋處,以砂輪│ ││ │00000000C │ │機將所購得之左列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 ││ │號 │ │擎號碼全部磨滅,以鐵槌敲打重新偽造│ ││ │引擎號碼:│ │完成與林顯譽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貨車相│ ││ │00000000C │ │同車身及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 ││ │號 │ │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懸掛上揭95│ ││ │廠牌:福特│ │81-FE號車牌,佯裝係已依約修復完成 │ ││ │顏色:銀 │ │之林顯譽所有上開事故車輛後並交付予│ ││ │ │ │林顯譽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使│ ││ │ │ │林顯譽誤信為真,而支付修復費用13萬│ ││ │ │ │元予何景富,足生損害於左列之原車主│ ││ │ │ │、林顯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 ││ │ │ │確性。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