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宗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以其所有之塑膠繩及電線纏繞雨鞋後,繫於窗邊向下垂降,再以帽子、頭套、口罩蒙住臉部,穿戴手套,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料理刀及鋁製球棒各1 支,沿上開塑膠繩及電線攀爬至同棟大樓即顏東潮、林麗珠位於臺中市○區○○路○○○巷3樓之
2 住宅陽台,由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該住宅內。適顏東潮、林麗珠在臥室內睡覺,黃宗恩打開臥室電燈後,林麗珠因淺眠驚醒,大叫「你要做什麼」等語,因而吵醒顏東潮,顏東潮見黃宗恩蒙住臉部僅露出眼睛,誤認黃宗恩係其胞弟,而向黃宗恩說:「東傑,你不要開玩笑」等語後,隨即發覺有異,黃宗恩即向顏東潮、林麗珠喝斥「不要動」等語,並持刀砍向顏東潮,顏東潮因以右手阻擋,致顏東潮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橈側屈腕肌及伸指肌部分斷裂等傷害。嗣顏東潮詢問:「為什麼要殺我,你要做什麼」等語後,黃宗恩向顏東潮表示:「我要錢」等語,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顏東潮因畏懼而不能抗拒,起床翻找金錢,因顏東潮未能找到現金,黃宗恩認顏東潮有意拖延時間,即持棒球棍毆打林麗珠,致林麗珠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及右手肘、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待顏東潮交付新臺幣(下同)28,200元予黃宗恩後,黃宗恩即表示:「不要動,我外面有人接應」等語,迅即離開房間搭乘電梯下樓,並搭乘計程車離去。黃宗恩離去後,林麗珠將房門上鎖,顏東潮立即撥打電話向管理室求救,由管理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查獲黃宗恩,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強盜所得之27,860元現金(已發還林麗珠領回)、以強盜所得購買之香菸1 包及檳榔1包、黃宗恩所有之塑膠繩1捲、雨鞋1 雙(含所繫塑膠繩及電線),及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夾克、黑色長袖上衣、藍色運動褲各1件及NIKE廠牌運動鞋1雙,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眼鏡1支、打火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黃宗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宗恩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及球棒侵入住宅強盜,並傷害被害人林麗珠、顏東潮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罹患失眠症、焦慮症及憂鬱症,受病症影響意識不清始犯本案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宗恩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0
至22頁、第91至93頁)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珠、顏東潮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102頁至103頁、第106至11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員偵查報告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林麗珠傷勢照片1張、發票1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6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4、38至43、48至85、104、
105、111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現金27,860元、香菸1包、檳榔1包、塑膠繩1捲、雨鞋1雙(含所繫塑膠繩及電線)、黑色夾克、黑色長袖上衣、藍色運動褲各1件及NIKE廠牌運動鞋1雙等物可資佐證。綜上證據以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證詞,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
附照片64張,可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係利用塑膠繩及電線纏繞雨鞋後,繫於5樓窗邊向下垂降至3樓,並特意以帽子及口罩蒙住臉部,持料理刀及棒球棍侵入被害人顏東潮、林麗珠住處,顯然事前有所積極計畫;其得手後,尚以「不要動,我外面有人接應」等語喝令被害人顏東潮、林麗珠,以防被害人立即報警追緝;且被告逃離進入電梯內,尚知立即脫下帽子、口罩、手套,將之放進隨身背包內,視若無睹走出電梯開啟大門、再行經一樓大廳警衛櫃臺走出大門,過程中被告神情自然、態度從容,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大樓電梯內外監視錄影帶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被告並自承搭乘計程車將藏放於背包內之頭套、口罩、手套、料理刀及球棒等分散丟棄於臺中市○區○○○路下之梅川中等情(見偵卷第22頁),其所為逃逸、湮滅證據等行為,亦與常人無異,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上開病症服用藥物而受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作精神狀況為鑑定,亦認:「黃員(黃宗恩)於犯行當時,並未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是被告犯案時,既能帶上帽子、口罩以遮掩臉部,更以高難度動作從5樓攀繩經4樓垂降自3 樓,並持刀及球棒攻擊被害人二人,之後從容逃逸,分散丟棄作案工具以湮滅證據,益徵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精神、意識狀態均屬正常。又醫療機構對被告作精神鑑定時,是否同時作腦波測試,專業醫師自有一定之專業評估,如依現有之資料即能作出正確之評斷,自無再作腦波檢查之必要。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專業之醫師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參酌本案被告犯行之經過,並對被告作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經過詳細之分析後始得出本案之鑑定結論(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且本案鑑定人亦有出具鑑定人結文,用以擔保其公正誠實之鑑定(見原審卷第148頁),可見本案專業之醫師亦認被告並無作腦波檢查之必要,是被告空言以本案鑑定人未對其作腦波檢查,而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不利於其之證據云云,不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犯案時意識不清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聲請傳喚逮捕其之二位警員,及再調查當時其係從幾樓坐電梯下來,以證明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正常云云,經核均無再為傳喚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參、論罪刑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暴即暴行,指以有形之暴行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之頸部,其已具體的以刀、槍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刀、槍指著(未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最高法院91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應論以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判決、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塑膠繩及電線攀爬至顏東潮、林麗珠之住處陽台,由落地窗侵入住宅內,依上開說明,即屬該條文所規定之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之料理刀及鋁製球棒各1 支,雖未扣案,然經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林麗珠、顏東潮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強取財物,喝令被害人顏東潮、林麗珠不准移動,並令交付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均在遂行強盜取財物之目的,被告剝奪被害人顏東潮、林麗珠行動自由及強制之行為,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及強制罪。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利用塑膠繩及電線纏繞雨鞋後,繫於窗邊向下垂降,並特意以帽子及口罩蒙住臉部,持料理刀及棒球棍侵入被害人顏東潮、林麗珠住處,顯然事前有所積極計畫,其得手後,尚以「不要動,我外面有人接應」等語喝令被害人顏東潮、林麗珠,以防被害人立即報警追緝;且被告逃離進入電梯內,尚知立即脫下帽子、口罩、手套,將之放進隨身背包內,視若無睹走出電梯開啟大門、再行經一樓大廳警衛櫃臺走出大門,過程中被告神情自然、態度從容,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大樓電梯內外監視錄影帶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被告並自承搭乘計程車將藏放於背包內之頭套、口罩、手套、料理刀及球棒等分散丟棄於臺中市○區○○○路下之梅川中等情(見偵卷第22頁),其所為逃逸、湮滅證據等行為,亦與常人無異,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服用藥物而受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經規律治療下,其病情亦大致可維持穩定,病情尚非嚴重,經原審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亦認:「從犯案現場及當時狀況進行觀察,黃員能將電線、塑膠繩纏繞穿過雨鞋,並利用該工具,自5 樓徒手攀爬至4樓,再至3樓,於被害人住處外躲藏,可見黃員當時的精細動作、粗動作及平衡感皆維持在良好狀態,並未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此外,黃員於犯行當時穿戴頭套、口罩、手套等遮蔽形貌之物件,攜帶刀械、球棒等危險物品於凌晨3 時進入他人住宅,判斷當時黃員仍具有相當之行為辨識能力,知道其行為之不正當而需遮掩身份,並且攜帶刀械、球棒作為行為的補助;黃員犯行後,以「外面有人接應」要求被害人勿報警,並搭乘計程車至他處分散丟棄犯案使用的工具等種種情狀看來,黃員於犯行時之計畫能力、執行功能、是非辨識等思考功能,及身體平衡感、粗細動作等,均未受到酒精或藥物的顯著影響。該犯行性質亦與酒精或藥物使用後,使大腦去抑制所致的衝動行為顯有差異。因此鑑定認為,上述的精神科臨床診斷與黃員的犯行無關,黃員於犯行當時,並未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侵入他人住宅,持刀砍傷被害人顏東潮,並持棒球棍毆打林麗珠,以遂行其強盜犯行之暴力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全存在重大之危險,與一般未持刀或未傷害被害人之強盜案件顯然有別,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予說明。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侵入他人住宅並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且致被害人成傷,犯罪手段實非平和,除對被害人身體造成之危險,亦使被害人精神上飽受驚懼痛苦,及對於家宅安全之無所適從,已嚴重危害治安,惡性甚大,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量刑仍不宜輕縱,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敘明本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情形(詳後述)。核其任事用法並無不當,雖被害人顏東潮於原審曾出具聲明書,表示念被告家中有老母幼子,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惟被告深夜持刀、棒強盜同棟樓層之鄰居,並下手砍、打傷被害人,其惡性非輕,且犯後遲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塑膠繩1捲、雨鞋1雙(含所繫塑膠繩及電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犯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頭套、口罩、手套、料理刀及球棒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反面、偵卷第2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上開物品均已丟棄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梅川河溝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92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因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黑色夾克、黑色長袖上衣、藍色運動褲各1 件及NIKE廠牌運動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並為犯上開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此等物品均為被告平常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是扣案之香菸1包及檳榔1包等物,固為被告以強盜所得所購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黑色眼鏡1支、打火機1支等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