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諭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盗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宗諭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諭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日後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 103年12月25日裁定自103年12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於104年2月12日裁定自104年3月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104年2月因無30日,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以2月之末日即28日為期間之末日),至104年4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再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審結宣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8年9月,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罪情節,本案仍有保全日後第三審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5月1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