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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巧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前為夫妻,於民國100年7 月11日經判決離婚,被告與甲○○離婚後,因缺錢花用,欲以其為要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為甲○○,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美滿人生321 」人壽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押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被保險人甲○○同意,即於100 年7 月26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國泰人壽公司竹山服務中心,於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持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向不知情之櫃臺服務人員林文靜行使,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得以上開保險單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以保單質押借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敘述),揆諸前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及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甲○○之簽名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5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經過甲○○同意才會簽名,質押借款前幾天,我下班回家,我女兒告訴我,甲○○的媽媽來找我,罵我訴請離婚很厲害,叫我們一個禮拜以內搬出去,我打電話給甲○○,跟他說他媽媽又來趕我們走了,我帶著小孩要搬去那裡,我告訴他我要拿保單去國泰人壽公司借錢,我先租房子,他說「好,你去借錢」,我叫他回來處理,他說「你處理就好了」等語。

六、經查:㈠國泰人壽公司「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保險單),要保人莊松柏、被保險人甲○○,保險始期自83年3 月23日起,於90年3月30日變更要保人為甲○○,復於98年4 月2 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嗣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分別簽署自己、甲○○之簽名後,於100 年7 月26日,在國泰人壽公司竹山服務中心,將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交付櫃臺服務人員林文靜,以系爭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5萬元,並於翌日(27日)取得款項之事實,有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

9 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6 至7 、17、30頁)。又告訴人與被告乃於100年7月11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兩人之未成年子女莊宇綺、莊正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一節,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質押借款前沒

有得我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表示她要以國泰人壽的保險單質押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惟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與其子女莊宇綺、莊正頴有無另行租屋居住之情形,甲○○先於偵訊時證稱:判決離婚之後,我不曉得被告與小孩住那裡,好像是租屋還是自己買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原審作證改稱:判決離婚後,被告與小孩還住在我○○○鎮○○路118之21號,住了快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先證稱離婚後被告及其子女係另行租屋或購屋居住,嗣改稱被告及其子女仍居住在原住處快1年,顯有陳述反覆、言詞閃爍之情形,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已容質疑。

㈢參諸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莊宇綺於偵訊時證稱:阿嬤(

按:甲○○之母親)知道法院判離婚,就到鯉南路118之21號,在家的有我及莊正頴,阿嬤來就說要我們出去,不要讓我們住在這邊,當時媽媽不在家,阿嬤走了之後,媽媽回來,媽媽就打電話跟爸爸說,阿嬤把我們趕出來,身上都沒錢,我們要借錢去租房子,你要回來簽名,我爸爸說他人不在竹山,要媽媽去處理就好,當時我和媽媽都坐在客廳的沙發上,我坐在媽媽旁邊所以我有聽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復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底,因為祖母知道法院判決父母離婚之後,馬上把我們趕出去,我記得祖母限我們在一個星期內將東西全部搬完,媽媽就打電話跟爸爸說祖母要趕我們出去,我們沒錢要把我們趕去那裡,媽媽跟爸爸說要去借錢,媽媽要去保險公司借搬出來的費用,請爸爸來簽名,可是爸爸說你自己簽名就好,你自己處理,當時我坐在媽媽旁邊,我確實有聽到,因為我就在電話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57頁),前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告訴人之母曾前往被告當時位於○○鎮○○路118之21號住處,要求被告及其子女立即搬離該處所,被告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此事,並表示欲至保險公司借款租屋,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保險單借款事宜等情,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同意其處理系爭保險單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

㈣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莊松柏於原審證稱:被告與甲○○10

0年7月11日離婚,100年8月時我太太有趕被告搬家,因為法院是將小孩判給被告,我認為甲○○與被告沒有夫妻關係,房子讓她住也沒意思了,她們100 年8 月搬○○○鎮○○路118之21號,住了快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離婚後,告訴人之母確曾要求被告搬家,被告與其子女於同年8月間即搬離上址住處等情,足徵證人莊宇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遭祖母要求立即搬離住處,被告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欲借款租屋乙情,顯非憑空捏造,亦可證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離婚後,被告仍居住在上址住處快1年等語,係屬虛偽之陳述而不足採信。又據證人莊松柏於原審另證稱:我在8月得知被告拿國泰人壽公司的保險單質押借款後,去國泰人壽公司查,我有將這件事告訴甲○○,他沒有什麼反應,也沒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衡以莊松柏轉告告訴人關於被告持系爭保險單借款之事時,告訴人並無特別情緒反應,亦無任何表示,顯示告訴人對於被告持系爭保險單借款之事並不意外,益見證人莊宇綺所證:被告於借款前已事先徵得告訴人授權同意一節,堪信屬實。至證人莊松柏雖於原審另證稱:甲○○不知道被告拿保險單質押借款,是我跟他說他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參酌證人莊松柏於原審中證稱:

甲○○都在外面比較多,常常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經常在外,莊松柏與告訴人並無密切生活關係,莊松柏所述告訴人不知被告持系爭保險單借款,無非僅係其推測之詞,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不知悉被告借款之事,附此敘明。

㈤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剛離婚時,兩人關係

仍保持良好,此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由此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甫離婚後,告訴人在其母催促被告及其子女搬家之際,同意被告持系爭保險單借款租屋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早於100年7月26日即以系爭保險單借款15萬元,並於翌日(27日)取得款項,設若被告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系爭保險單借款,在莊松柏於100年8月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後,衡諸常情,告訴人原應情緒激動,且立即對被告提出告訴主張其權利,惟告訴人非但無任何情緒反應或表示,更遲至101年7月5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4頁),此時距離被告借款之日已將近1年,顯與一般經驗常情相悖。由此益徵被告以系爭保險單借款前,應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授權被告在上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甲○○之簽名,故告訴人並未在得悉被告借款後,有何情緒反應或立即採取提出告訴之舉動。至被告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以系爭保險單向保險公司借得15萬元,就該筆借款之用途,究欲全額作為租屋費用或挪部分作為生活支出,乃屬被告自由運用範疇,縱證人莊宇綺於原審證稱其等搬離上址住處後,係租用倉庫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而未將該筆15萬元之借款全數作為租屋費用,亦無從逕行否定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借款之情,併予敘明。

㈥由上足見,被告持系爭保險單借款之前,確已事先透過電話

告知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保險單借款事宜,已如前述。復觀之卷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見偵卷第7頁背面),系爭保險單自91年至96年之間,共有8次保險單借款之紀錄,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該等借款皆為其所借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示告訴人對於要保人以保險單借款時,須經被保險人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簽名之程序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既已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系爭保險單借款事宜,堪認已授權被告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代簽其名,甚為明確。

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構成本條之罪;倘有製作權之人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得對該他人以偽造文書罪予以相繩。又文書是否偽造與文書製作方式是否符合其他法令規定,係屬二事,如原無製作權之人得有製作權之人之授權而製作文書,縱令該文書之製作過程未盡符合其他法令之要求,亦不得逕謂「不合法」之文書等同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後,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前已敘明,被告既經甲○○本人之授權簽名,即不能謂被告所為上開「甲○○」之簽名係無製作權,或有施用詐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

㈧至於,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供稱:「他以為我保險單質押

借款出來之後會給他,他才會同意我去借錢」云云,則倘若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保險單質借款項,何以告訴人在離婚後一直要被告借錢以供告訴人花用,而不向被告直接拿錢,又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認為被告借錢後,會把錢拿給告訴人,故同意被告借款云云,衡情告訴人應會在電話中與被告談保單借款之事時,論及金額如何分配等情,但證人莊宇綺、被告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有表示也要取得所借款項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100年7月間妳們經判決離婚後,你與甲○○電話提到借錢的事情,你在電話中如何跟甲○○說的?)我那時候很急的跟他說他媽媽又來趕我們走了,我們要搬去哪裡,他叫我先搬回臺中,我跟他說小朋友都還在讀書,要如何搬回臺中,我說我要拿保單去借錢,他說好,你去借錢……(你在電話中有無向甲○○提到要甲○○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面簽名的事情?)有,我說我要保單借款,我叫他回來處理,他回答我就是「你處理就好」,我認為他這樣就是同意我處理的意思,他如何不知道保單借款要簽名,他之前就借款很多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嗣供稱:(有何辯解?)他以為我保險單質押借款出來之後會給他才會同意我去借錢,一直以來他就是向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對照被告前後所述,其以上開保險單經徵得被告同意授權,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面簽署「甲○○」姓名乙事,已說明甚詳,至其嗣稱:甲○○以為保險單質押借款出來之後,其會給甲○○,故甲○○才會同意等語,應係在甲○○同意授權被告簽名後,被告自己對甲○○同意授權簽名原因之猜測之詞。何況,甲○○於偵查中、原審也證稱:保險單自91年至96年質押借款,均係其所借;離婚前其以上開保險單借款(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56頁及其背面),則被告上開「他以為我保險單質押借款出來之後會給他,他才會同意我去借錢」等語,則甲○○之質借紀錄(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核與被告嗣稱「他以為我保險單質押借款出來之後會給他才會同意我去借錢」等語尚無齟齬,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係本於甲○○之前以保險單所為借款之紀錄,所為合理猜測之詞,尚難因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調閱100年9月間,國泰人壽公司竹山服務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100年9月間,告訴人甲○○要借錢去該中心咆哮之畫面。惟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嫌,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