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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安台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2號、第5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安台於民國92、93年間,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罪)、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嗣第一、二罪再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第三罪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101年3月16日假釋,並於10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與曾守貞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李安台與曾守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曾守貞所有、配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0、12、21所示買方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2、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10、12、2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方,並向買方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0、12、21所示)。

(二)李安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以其所有、配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湯智理聯絡,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理,並向湯智理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嗣警依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SIM卡暨行動電話等物,其後李安台於偵查及原審程序自白全數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偵訊、原審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志誠、黃永華、劉欽明、湯智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持用之電話門號與下述證人所持用之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共同正犯曾守貞所持用之下述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52號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7-78),暨其通訊譯文(頁碼詳後),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湯智理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查無特別可信之情形,爰予以排除,附此敘明。

(五)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且為警員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乃合法採得之證物,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安台(下稱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0、

12、2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予黃志誠、劉欽明、湯智理等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0、12、21部分,雖由我交付予黃志誠、劉欽明等人,但我並不知道曾守貞當時與黃志誠、劉欽明等人,是在進行毒品交易,我之所以幫忙曾守貞去轉交曾守貞與黃志誠、劉欽明等人合資購買之毒品予黃志誠、劉欽明等人,是因為曾守貞與我母親不合,曾守貞不方便下樓,才由我下樓去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誠、劉欽明等人,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並沒有販賣的意圖云云;而附表二編號2湯智理部分,是湯智理因工作需要以甲基安非他命提神,我才以剛購得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湯智理施用,其間並未賺取任何差價,純粹只是幫他而已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志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6日18時28分、18時40分、19時05分、通聯譯文,譯文是與誰的對話,聯絡何事?)是我與李安台、曾守貞的對話。都是我用我的電話打到曾守貞所使用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但第一通我打過去是李安台接的、我跟他說要姊姊1000元,是指我要跟曾守貞買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18時40分這通我打電話去給曾守貞,是曾守貞接的,我跟曾守貞巷確認他到家後,我就跟他說我等一下過去,因為我當時還在吃東西,曾守貞跟我說到巷口的時候打給他。第三通19時05分、我到曾守貞家住處的巷口後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李安台馬上出來,跟我碰面的是李安台,李安台就拿價值1000元的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將1000元拿給李安台後完成交易。各自離開。」、「(譯文中何處可見你們交易毒品?)(譯文中)有談到錢跟一千,就是指要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一第230頁反面、231頁正面);核與共犯曾守貞於警詢時供稱: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6日18時28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此通電話一樣是和黃志誠進行毒品交易,此次的毒品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數量約0.13公克,第4通電話(19時05分)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我們在苗栗市○○街○○巷口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244-24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一通是李安台跟黃志誠的通話,第二、三通就由我跟黃志誠講電話,當時我人在家裡,黃志誠打電話來要買安非他命,第一通電話,我人在洗手間,所以李安台幫我接電話,因為當時李安台媽媽回來,我不敢出去,所以我將安非他命交給李安台,並叫李安台跟黃志誠交易毒品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92頁);及被告李安台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6日18時28分、18時40分、19時05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第一通18時28分是黃志誠打電話給曾守貞而由我接聽。他打電話來說是要找姊姊要還姊姊1000元,就是要跟曾守貞買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

第2通、第3通由曾守貞接聽。第3通曾守貞就叫我出去交付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志誠,並跟他收取1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各自離開。」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59頁正面)。並有如下之通聯譯文可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29、55、56、86頁)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編│販賣 │ 譯 文 ││號│ │ ││ │對象 │ │├─┼───┼─────────────────────────┤│ │黃志誠│(0000000/18:28;A:李安台0000-000000;B:黃志誠 ││ │ │0000-000000 ;102偵4292卷一p196-197) ││ │ │B:喂 ││ │ │A:喂 (李安台聲音) ││附│ │B:哥哥哦? ││表│ │A:誰阿? ││一│ │B:蛤,弟弟 ││編│ │A:蛤? ││號│ │B:弟弟阿。 ││10│ │A:誰阿? ││ │ │B:弟弟 ││ │ │A:弟弟哦 ││ │ │B:嗯 ││ │ │A:嗯,怎樣? ││ │ │B:我想要還錢給姊姊阿。 ││ │ │A:還錢給姊姊哦? ││ │ │B:對阿,一千。」 ││ │ │A:我知道啦,那個,阿弟。 ││ │ │B:蛤? ││ │ │A:你們現在在哪裡? ││ │ │B:我在南苗。 ││ │ │A:好,我知道,我們也在南苗啊,我剛要回去。 ││ │ │B:我在麥當勞旁邊。 ││ │ │A:你在麥當勞? ││ │ │B:嘿啊。 ││ │ │A:南苗麥當勞。 ││ │ │B:嗯 ││ │ │A:乾脆,我等一下回家來,你到家裡來,好不好。 ││ │ │B:好你到家裡打給我好了。 ││ │ │A: 好,好,好,OK 掰掰。 ││ │ ├─────────────────────────┤│ │ │(0000000/18:40;A:曾守貞0000-000000; ││ │ │B: 黃志誠0000-000000;102偵 4292卷一p197-198) ││ │ │B: 喂 ││ │ │A: 喂 ││ │ │B: 蛤? ││ │ │A: 你到哪裡了? ││ │ │B: 你到家了。 ││ │ │A: 嗯 ││ │ │B: 我等一下過去我在吃東西。 ││ │ │A: 我跟你講啊。 ││ │ │B: 嗯。 ││ │ │A: 你到巷口,到巷口,你再打電話來,因為他媽媽在家 ││ │ │ 。 ││ │ │B: 好,好。 ││ │ │A: 巷口啊。 ││ │ │B: 嗯。 ││ │ │ ││ │ ├─────────────────────────┤│ │ │(0000000/19:05;A:曾守貞0000-000000; ││ │ │B: 黃志誠0000-000000;102偵 4292卷一p198) ││ │ │A: 喂。 ││ │ │B: 姊姊我到了。 ││ │ │A: 巷口嘿哦。 ││ │ │B: 嗯。 ││ │ │A: 巷口? ││ │ │B: 對。 ││ │ │A: 好,OK,哥哥馬上出去。 ││ │ │ │└─┴───┴─────────────────────────┘

(二)證人黃志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15日21時30分、22時39分、22時41分、23時10分、23時14分通聯譯文,譯文是與誰的對話,聯絡何事?)第一通21時30分是我堂哥黃永華與曾守貞的對話內容。黃永華跟曾守貞買安非他命,約定在曾守貞家巷口交易,並由我前往地點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我騎車到苗栗時在23時10分打電話給曾守貞,是李安台接聽、我跟他說我快到了,後來我又在23時14分打一通電話給曾守貞,也是李安台所接聽,李安台說他馬上下來,李安台走出巷口,交付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就將1000元拿給李安台後完成交易。各自離開現場。」、「(譯文中何處可見你們交易毒品?)是黃永華跟曾守貞本人在交易毒品,黃永華問曾守貞說有空嗎,就是指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裡面曾守貞說到一千,就是問黃永華是否要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黃永華也跟曾守貞說叫我弟弟去,就是指叫我過去拿毒品。」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一第231頁反面、231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永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2.6.15日9點多使用黃志誠的手機打給曾守貞,要跟曾守貞買安非他命?)對。」、「(你知道這一次是誰跟黃志誠進行交易?)我不知道。」、「(黃志誠說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黃志誠住苗栗市,比較近,他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錢交給黃志誠。」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237頁反面、238頁正面)及證人曾守貞於警詢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15日21時30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此通電話是黃永華先打電話來要向我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約0.13公克,並告知我會叫黃志誠過來和我進行毒品交易,第2通電話打來的時候,我叫他到了再打我電話、第3通,是他已到巷口,但當時我在上洗手間,這通電話是李安台接的,所以這次的毒品交易。是李安台和黃志誠完成毒品交易的。黃志誠第4通(23時14分)電話通話結束後約1分鐘,是在苗栗市○○街○○巷口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245-246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15日22時39分、22時41分、23時10分、23時14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此通電話是黃志誠打電話給曾守貞由我接聽。黃志誠我跟我說他快到了,後來黃志誠23時14分打了最後一通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曾守貞住的巷口,當時曾守貞叫我交付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給黃志誠,我就走出去把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交給黃志誠,並跟他收取1000元後完成毒品交易。各自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59頁);並有如下之通聯譯文可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29、55、56、86頁)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 │黃志誠│(0000000/21:30;A:曾守貞0000-000000; ││ │黃永華│B: 黃志誠0000-000000;102偵 4292卷一p200-201) ││ │ │A:喂 ││附│ │B:姊姊哦。(黃永華) ││表│ │A:嗯 ││一│ │B:你有空嗎? ││編│ │A:有啊,有空啊 ││號│ │B:我跟你講因為我在山上採靈芝啊。 ││12│ │A:蛤? ││ │ │B:我說我在山上採靈芝。我弟弟去,你可以借5下5 嗎? ││ │ │ 我後天下山再拿給你,可以嗎? ││ │ │A:怎麼又你在採靈芝呢? ││ │ │B:對啊我去採啊 ││ │ │A:不是說現在很少了嗎?靈芝啊, ││ │ │B:有啊我現在才剛好出來好不好。 ││ │ │A:剛出啊? ││ │ │B:對啊 ││ │ │A: 記得有的話摘一片給我。 ││ │ │B: 好啊可以嘛 ││ │ │A: 可以嘛 ││ │ │B:我說我問你可以嘛 ││ │ │A: 我問你可以嘛 ││ │ │B:我可以啊 ││ │ │A:好啦 ││ │ │B: 可以啦,你在哪裡? ││ │ │A: 我在家裡啦 ││ │ │B: 哦,是哦 ,等一下我弟弟去 ,我再打給你 ││ │ │A: 蛤? ││ │ │B: 我弟弟去時 ,我再叫他打給你 ││ │ │A: 弟弟來的時候 ,再打給我,問我在哪裡,好不好? ││ │ │B: 好 ││ │ │A:一千哦? ││ │ │B: 嗯,好。 ││ │ │A: 上次五百哦 。 ││ │ │B: 好..對。 ││ │ │A: 一五哦。 ││ │ │B: 好。 ││ │ │ ││ │ │ ││ │ │ ││ │ ├─────────────────────────┤│ │ │(0000000/22:39;A:李安台0000-000000;B:黃志誠 ││ │ │0000-000000 ;102偵4292卷一p202) ││ │ │A:喂 (李安台聲音) ││ │ │B:喂。 ││ │ │A:喂 ││ │ │B:姊姊有在嗎? ││ │ │A:她在廁所呢,你是誰,你阿弟是嗎? ││ │ │B:對阿。 ││ │ │A:你上山的哦? ││ │ │B:就那個弟弟啊 ││ │ │A:就北苗的哦,是不是? ││ │ │B:對啊。 ││ │ │A:你要過來是嗎? ││ │ │B:嗯,你等一下叫姊姊打給我一下。 ││ │ │A:這樣子哦?好。 ││ │ │B:好,掰掰。 ││ │ │ ││ │ │ ││ │ ├─────────────────────────┤│ │ │(0000000/22:41;A:曾守貞0000-000000; ││ │ │B: 黃志誠0000-000000;102偵 4292卷一p202) ││ │ │B:喂 ││ │ │A:你在哪裡? ││ │ │B: 我剛下來。 ││ │ │A: 到巷口。 ││ │ │B:哥哥有跟你講嗎? ││ │ │A: 就是有啊,你到我家巷口。 ││ │ │B:好... ││ │ │A: 大概要多久,要多久?。 ││ │ │B:半小時 ││ │ │A:蛤 ││ │ │B:半小時啊。 ││ │ │A:半小時? 你不是已經到了嗎? ││ │ │B: 沒有,我剛下來,我想說先打給你。 ││ │ │A: 半小時再講吧,以後你到了再打好不好? ││ │ │B:好... ││ │ ├─────────────────────────┤│ │ │(0000000/23:10;A:李安台0000-000000;B:黃志誠 ││ │ │0000-000000 ;102偵4292卷一p202) ││ │ │A:喂 (李安台聲音) ││ │ │B:喂 ││ │ │A:阿弟哦? ││ │ │B:我到苗栗了,我現在要去哪裡? ││ │ │A:我家啊,我家巷口啊。 ││ │ │B:好,掰掰。 ││ │ │ ││ │ ├─────────────────────────┤│ │ │(0000000/23:14;A:李安台0000-000000;B:黃志誠 ││ │ │0000-000000 ;102偵4292卷一p202) ││ │ │ ││ │ │A:喂,好。阿弟我馬上下去 (李安台聲音) ││ │ │ │└─┴───┴─────────────────────────┘

(三)證人劉欽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102.6.20日12時23分、12時28分通聯譯文,譯文是與誰的對話,聯絡何事?)也是我與曾守貞的對話。這通我打給曾守貞是在聯繫購買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曾守貞家巷口前進行交易。我騎機車過去到曾守貞那邊時打了第二通12時28分的電話跟曾守貞說趕快出來。後來真正出來的是曾守貞的同居人李安台出來,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有將500元交給李安台,還有問李安台為何不是曾守貞走出來。李安台說曾守貞在忙。完成交易,各自離開。」、「(譯文中何處可見你們交易毒品?)我有打電話跟曾守貞說我五點要工作,她就知道我的意思,而且我們電話中是中午12時,不是真的要講工作的事情。」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核與證人曾守貞於警詢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20日12時28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這通電話是劉欽明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購買500元約0.0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在第2通電話(12時28分)結束後約5分鐘後,我們就在苗栗市○○街○○巷口,由李安台和劉欽明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249-25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20日12時28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時約102年6月20日12時32分我剛好返家,曾守貞叫我拿1小包。約0.05公克的安非他命走下樓到巷口,賣給劉欽明新臺幣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285-286頁);並有如下之通聯譯文可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29、55、56、86頁)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 │劉欽明│(0000000/12:23;A:曾守貞0000-000000; ││ │ │B: 劉欽明0000-000000;102偵4292卷三p130-131) ││ │ │A: 喂。 ││附│ │B:喂,你在哪裡? ││表│ │A:在家裡。 ││一│ │B:在家裡。我先,下午的我看會不會下來,我打電話先問││編│ │ 。 ││號│ │A: 沒... ││21│ │B:不是,我知道,你聽我講,我五點要工作,馬上給你。││ │ │A: 嗯 ││ │ │B:好,我馬上過去啊。 ││ │ │A:嗯。 ││ │ │B:你在家裡。 ││ │ │A:嗯 ││ │ │B: 好,我五點要工作,馬上過去。 ││ │ ├─────────────────────────┤│ │ │(0000000/12:28;A:曾守貞0000-000000; ││ │ │B: 劉欽明0000-000000;102偵4292卷三p131) ││ │ │ ││ │ │A: 喂 ,出去了,出去了。 ││ │ │B:到了 ,快一點。 ││ │ │A:好...。我那個回來了。 ││ │ │ ││ │ │ │└─┴───┴─────────────────────────┘

(四)證人湯智理於偵查時證稱:「(毒品來源?)跟曾守貞的男性友人所購買。因我打電話給小貞(即曾守貞),他跟我表示他沒有這個東西,後來就由那名男子跟我聯繫,我們約在南苗「三角公園」碰面,我騎機車到場後約5分鐘後該名男子才到場,問我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要購買一個小的,就是指購買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該名男子就從身上拿安非他命給我,完成交易後,各自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二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聯繫是晚上8時45分,在這之前多久與曾守貞聯絡?)應該間隔半小時。我打電話給曾守貞。」、「(你當時急著要安非他命?)對,因為我要上班。」、「(你當天如何跟曾守貞聯絡?)我問她有沒有東西,她說沒有在做這個,無法幫我,..。」、「(你跟被告碰面如何說?)直接拿一千給被告。」、「(被告如何知道要給你什麼?)我拿一千元給他,他就拿給我。」、「(是否已經分裝好?)被告直接給我一小包。」、「(當天被告給你的數量?)我不清楚。」、「(一千元可以買多少?)我不知道。」、「(跟你之前購買比較?)一千元就是這樣,我不知道多少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曾守貞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6日20時29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湯智理要向我買安非他命的譯文,當時我在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前面,後來湯智理到金銀島前面來跟我買安非他命。」、「湯智理開車來,我上他的車,湯智理拿一千元給我,我跟他說我沒有毒品,我下車,湯智理離 開,之後李安台來接我回家,我就跟李安台說湯智理要買安非他命,我問李安台有沒有毒品,我就跟李安台回家,之後就由李安台跟湯智理交易。」等語相符(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91頁),亦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6日20時29分通聯譯文,這是湯智理要向曾守貞買安非他命的譯文,...有何意見?)屬實,湯智理跟曾守貞買毒品,曾守貞沒有,湯智理還是一直拜託曾守貞,我知道後就將我與曾守貞施用剩下的毒品賣給湯智理。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和湯智理的0000000000,我們約定在南苗的「三角公園」進行交易,時間在20時44分左右,湯智理先到現場,我到現場後就將該些安非他命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湯智理。湯智理也拿1000元給我。完成交易,各自離開。」等語相符((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並有如下之通聯譯文可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29、55、

56、86頁)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湯智理│(0000000/20:29;A:曾守貞0000-000000; ││ │ │B: 湯智理0000-000000;102偵4292卷三p6-7) ││ │ │A:喂 ││附│ │B:喂,你是那個小貞嗎 ? ││表│ │A:你誰? ││二│ │B:我那個誰,喂? ││編│ │A:誰。 ││號│ │B:我是那個誰的朋友啊,那個襪哥的朋友。 ││2 │ │A:誰啊? ││ │ │B:襪哥的。 ││ │ │A:襪哥的哦。 襪哥的朋友。 ││ │ │B:你有在他家嗎? ││ │ │A:我沒有呢 ││ │ │B:哦,好好,沒有,因為我要找你, ││ │ │A:你要找我? ││ │ │B:我就是每次在他家的阿弟啊。 ││ │ │A:我現在我在「金銀島」前面,我剛剛從阿襪家過來。 ││ │ │B:沒有,因為我不要給襪哥知道。 ││ │ │A:哦,這樣子哦,好啊,那你怎麼有我的電話。 ││ │ │B:他之前,他上次用我的電話打給你吧。 ││ │ │A:呵呵呵,我現在我在「金銀島」前面, ││ │ │B:你要出去嘛 ││ │ │A:「金銀島」前面, ││ │ │B:我說你要走嗎? ││ │ │A: 沒有,我在這邊等人。 ││ │ │B: 你要很久喔? ││ │ │A:嗯 ││ │ │B: 因為我在苗南這邊,我看你 要回來苗南嗎? ││ │ │A: 還是你要過來因為我沒有車呢。 ││ │ │B: 哦,好那我到旁邊的時候你再出來。 ││ │ │A: OK,OK,OK ││ │ │B:不要說我找你哦 。 ││ │ │ ││ │ │ ││ │ ├─────────────────────────┤│ │ │(0000000/20:45;A:曾守貞0000-000000; ││ │ │B: 湯智理0000-000000;102偵4292卷三p7) ││ │ │A:喂 ││ │ │B:喂,我在旁邊了。 ││ │ │A:蛤! ││ │ │B:旁邊馬路。 ││ │ │A:哪邊,「金銀島」的哦。 ││ │ │B: 對,對,對 ││ │ │ ││ │ │ │└─┴───┴─────────────────────────┘

(五)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雖證人曾守貞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所辯,證稱:本件係我與購買者3人合資購買的,因被告的媽媽在樓下,我因盡量不要跟被告的媽媽碰面,才會請被告幫我拿到維勝街69號巷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證人黃志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0,我是向曾守貞與李安台他們購買的,並不是請他們二人代購或是與他們二人合購的;附表一編號12,是我堂哥黃永華向曾守貞與李安台他們購買的,並不是請他們二人代購或是與他們二人合購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一第231頁正、反面);證人劉欽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向曾守貞購買,她叫李安台出來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三第166頁正面)。已明白表示並無合資或代購之情。且共犯曾守貞及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均供承確有共同販賣之事、被告並供承:沒有賺取現金利差,只有從中抽一點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164、165號卷第9頁、第7頁)。

是證人曾守貞事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及被告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0、12及21之辯解,要屬迴護被告及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2、證人湯智理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被告是直接打其手機與其聯絡,其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二第29頁),於本院更進一步證稱:這次一千元所買的量與之前所買的量差不多等語(詳上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承係販賣給湯智理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其詞而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信。

(六)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且本件證人不知共犯曾守貞及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共犯曾守貞及被告與買受對象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購買者又證述其向共犯曾守貞或被告購買時,屬有償之交易行為,且係在如上述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風險之理?是倘共犯曾守貞、被告非有獲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前揭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對方之理,況共犯曾守貞供稱「販毒的獲利是從中賺取量差」、被告則供稱「從中抽一點自己施用」等語(偵4292卷(三)第104、107頁),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七)此外,復有上開SIM卡暨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辯解,難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含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2、21及附表二編號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曾守貞就附表一編號10、12、2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之法定刑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55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毒犯行,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仍符減刑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孟繁榮等語,惟查:經警以被告所提供之電話門號進行監察,仍無所獲,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於103年2月6日函復本院之函及其所附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4頁),是被告無從依本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捨正途不就,造成相當危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且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含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附表一10、12、21及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復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被告從78年間起,便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贓物、準強盜等眾多前科,觀其初於80年4月23日入獄時起,至101年3月16日最末一次假釋為止,累積監禁矯治期間逾15年之久,卻在出獄1年多就再陸續犯下本件數罪(上舉前案資料足考),無疑被告李安台對刑罰的反應亟低、絲毫未因屢受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同難輕縱;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刑責、自白全數罪行不諱,況被告李安台也供出上手「孟繁榮」、僅目前為止尚無具體查獲成果,應堪見被告助於司法破獲毒品網絡之念,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犯下4罪,暨失業、國中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12、21及附表二編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說明:1、扣案上開「0000000000」SIM卡暨行動電話,業據共犯曾守貞所有、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0、12、21販毒行為使用之物,而上開「0000000000」SIM卡暨行動電話,則經被告李安台坦言係其所有、供聯繫附表二編號2販毒行為使用之物(偵4292卷(三)第104頁、原審審卷第55頁反面以下),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在各該罪項下沒收。2、本件販毒交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10、12、21、附表二編號2;並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扣案,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其中共犯部分應諭知被告2人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3、至扣案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無從認定該物和本案有關,故未可沒收。4、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上述外,並認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本案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之適法裁量,已如上述,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尢其是被告於自白與事證互為吻合之情況下,先於原審取得減刑後,嗣後於本院再圖卸責,更無足取,是被告認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其餘上訴,已據本院詳述如上,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買方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 │宣告刑 ││號│ │ │ │ │├─┼────┼──────┼─────────┼──────────┤│10│黃志誠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18時28 │李安台共同販賣第二級││ │ │約19時5分後 │分許,證人黃志誠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些許時間,苗│0000-000000號電話 │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原│ │栗縣苗栗市維│撥打曾守貞所使用之│電話(含門號00000000││審│ │勝街69巷口 │0000-000000電話, │32號SIM卡壹張)壹支 ││編│ │ │由李安台接聽。之後│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號│ │ │,於18時40分證人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10│ │ │志誠打電話給曾守貞│守貞連帶沒收,如全部││︶│ │ │確認他已到家,曾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貞跟證人說到巷口的│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時候打給他。證人黃│ ││ │ │ │志誠騎機車前往該處│ ││ │ │ │。19時05分許證人黃│ ││ │ │ │志誠到曾守貞家住處│ ││ │ │ │巷口,再度撥打電話│ ││ │ │ │給曾守貞表示已經到│ ││ │ │ │上揭巷口,曾守貞說│ ││ │ │ │李安台馬上出來,曾│ ││ │ │ │守貞隨即交付被告李│ ││ │ │ │安台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小包,並指示李安台│ ││ │ │ │外出,之後,李安台│ ││ │ │ │就外出拿1小包甲基 │ ││ │ │ │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志│ ││ │ │ │誠,證人黃志誠則當│ ││ │ │ │場交付1000元給李安│ ││ │ │ │台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12│黃永華 │102年6月15日│102年6月15日21時 │李安台共同販賣第二級││ │聯絡後委│約23時14分後│30分許,證人黃永華│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由黃志誠│些許時間,苗│以0000-000000號電 │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原│出面聯絡│栗縣苗栗市維│話撥打曾守貞所使用│電話(含門號00000000││審│交易 │勝街69巷口 │的0000-000000電話 │32號SIM卡壹張)壹支 ││編│ │ │,表示購買1千元之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號│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12│ │ │約定由黃志誠前去拿│守貞連帶沒收,如全部││︶│ │ │取及交付現金。嗣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證人黃志誠陸續撥打│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2通電話分別由曾守 │ ││ │ │ │貞、李安台接聽,最│ ││ │ │ │後分別於102年6月15│ ││ │ │ │日23時10分、23時14│ ││ │ │ │分許,證人黃志誠再│ ││ │ │ │度撥打曾守貞上揭電│ ││ │ │ │話表示到達,曾守貞│ ││ │ │ │隨即交付李安台甲基│ ││ │ │ │安非他命1小包,並 │ ││ │ │ │指示李安台外出,之│ ││ │ │ │後,李安台就外出拿│ ││ │ │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給證人黃志誠,證人│ ││ │ │ │黃志誠則當場交付 │ ││ │ │ │1000元給李安台而完│ ││ │ │ │成交易。 │ ││ │ │ │ │ │├─┼────┼──────┼─────────┼──────────┤│21│劉欽明 │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2時 │李安台共同販賣第二級││ │ │約12時28分後│23分許,證人劉欽明│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些許時間,苗│以0000-000000號電 │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原│ │栗縣苗栗市維│話撥打曾守貞所使用│電話(含門號00000000││審│ │勝街69巷口 │的0000-000000電話 │32號SIM卡壹張)壹支 ││編│ │ │,並以5點工作為暗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號│ │ │語約定購買500元安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曾││21│ │ │非他命並約定於「維│守貞連帶沒收,如全部││︶│ │ │勝街69巷口」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嗣後證人劉欽明再度│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於102年6月20日12時│ ││ │ │ │28分許撥打曾守貞上│ ││ │ │ │揭電話催促到場。嗣│ ││ │ │ │後由劉欽明騎機車到│ ││ │ │ │「維勝街69巷口」曾│ ││ │ │ │守貞隨即交付李安台│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並指示李安台外出│ ││ │ │ │交易,之後,李安台│ ││ │ │ │就外出拿1小包甲基 │ ││ │ │ │安非他命給證人劉欽│ ││ │ │ │明,證人劉欽明則當│ ││ │ │ │場交付500元給李安 │ ││ │ │ │台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買方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 │宣告刑 ││號│ │ │ │ │├─┼────┼──────┼─────────┼──────────┤│2 │湯智理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約20時 │李安台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約20時45分後│29分許證人湯智理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些許時間,在│0000-000000電話聯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原│ │苗栗縣苗栗市│絡曾守貞表示要購買│(含門號0000000000號││審│ │中正路「三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編│ │公園」附近 │曾守貞表示身上並無│。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號│ │ │毒品,之後些許時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2 │ │ │,曾守貞將湯智理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購甲基安非他命供己│,以其財產抵償。 ││ │ │ │施用一事面告李安台│ ││ │ │ │。李安台持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和湯智理│ ││ │ │ │接洽,嗣102年6 月6│ ││ │ │ │日約20時45分後些許│ ││ │ │ │時間,在苗栗縣苗栗│ ││ │ │ │市○○路「三角公園│ ││ │ │ │」附近,李安台即出│ ││ │ │ │面以1000元對價販賣│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予湯智理(李安台決│ ││ │ │ │意交易、交易內容等│ ││ │ │ │節,事前曾守貞毫不│ ││ │ │ │知情),證人湯智理│ ││ │ │ │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 ││ │ │ │李安台而完成交易。│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