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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益指定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叁顆(含外包裝袋肆拾叁個,驗餘合計淨重壹佰捌拾叁點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壹佰叁拾柒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玖拾玖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益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9月14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先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98年12月21日為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就前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已無須再執行,應以99年2月8日上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2年6月初某日,經由綽號「姊夫」之黃怡斌介紹認識綽號「大姊」之謝梅馨、劉尊賢等人後,由謝梅馨向陳宏益提議前往泰國地區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陳宏益應允後,即與黃怡斌、謝梅馨、劉尊賢、劉仕偉(劉尊賢之子)及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陳宏益前往泰國地區以將海洛因球吞食肚內之方式,藏匿於體內夾帶回臺,謝梅馨、劉尊賢負責出資承租房間供陳宏益出國前居住;黃怡斌並先代為清償陳宏益積欠中華旅行社之款項,陳宏益辦妥護照後,將護照放在謝雅如住處,由黃怡斌前往拿取供辦理前往泰國之手續及購買機票。陳宏益遂於102年6月27日下午某時由謝梅馨、劉仕偉駕車從臺中市陳宏益住處送陳宏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同日下午3時許之編號GE867號飛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入住當地不詳飯店,並練習吞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嗣於102年7月2日晚上某時,由在泰國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海洛因球予陳宏益吞食,陳宏益於吞食海洛因球43顆後,旋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02號飛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陳宏益即以此將管制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吞食而夾帶入境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至桃園國際機場。

二、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宏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陳宏益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而於102年7月3日上午2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提陳宏益到案,並扣得陳宏益所有供其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UTEC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長榮航空機票1張、陳宏益中華民國護照M本、電子機票1張;並將陳宏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X光檢查,發現陳宏益腹部有顆粒物品,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瀉藥後,陸續排出4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合計淨重183.25公克、驗餘淨重183.19公克,空包裝重99.33公克,純度75.30%,純質淨重137.99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黃怡斌於警詢時之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黃怡斌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黃怡斌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外放證物袋),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60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34號、第970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8-116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77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本案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65-174頁),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該門號SIM卡所置入使用之手機序號、通話雙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宏益所有供其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UTEC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43顆(合計淨重183.25公克、驗餘淨重183.19公克,空包裝重99.33公克,純度75.30%,純質淨重137.99公克),及長榮航空機票1張、電子機票1張、陳宏益中華民國護照M本等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宏益與謝梅馨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前往泰國地區,以將海洛因球吞食肚內而藏匿於體內夾帶回臺之方式,於102年7月2日晚上某時,由在泰國地區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海洛因球予被告陳宏益吞食,被告陳宏益於吞食海洛因球43顆後,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旋經警拘提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惟否認犯罪,並辯稱伊為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即證人丁俊傑之線民,且在伊前往泰國運毒之前,證人丁俊傑曾多次主動且密集的與伊聯繫,又伊於運輸毒品期間,雖未與證人丁俊傑連絡,但實際上係因為當時之情形均受人監控,為避免臥底身分遭揭穿,始無聯繫,惟證人丁俊傑已知悉伊前往泰國運毒,而待伊回國後隨即收網逮人。又伊早已明知電話受監聽,故多次明說要去「泰國」及「學吞小番茄」等事,若伊並非線民,則與毒販間之對話必定多以行話術語為之,而伊刻意於與販毒集團間之對話中處處留線索予警方,以供警方日後破案之用,以一般客觀情況判斷,可認伊應為警方之臥底線民。伊雖有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但不是伊自己願意做的,是幫證人丁俊傑做的。且原審對於證人丁俊傑的通聯都沒有查證,及原審102年11月28日的開庭筆錄為何為不見,證人丁俊傑當日承認有報線人;證人丁俊傑於原審提出之偵查報告第9頁為何不見了,伊是幫警察做事,做線民做的事等語。經查:

㈠綽號「姊夫」之證人黃怡斌為同案被告陳志忠胞姊陳淑華之

男友,被告陳志忠因而喚其「姊夫」,被告陳宏益為被告陳志忠之友,即與被告陳志忠同喚黃怡斌為「姊夫」;另綽號「大姊」之謝梅馨、劉尊賢前與證人黃怡斌談及有招募新人前往泰國帶海洛因回台需求,證人黃怡斌於與被告陳志忠交談過程中,察覺被告陳宏益經濟狀況欠佳,遂於102年6月初,安排被告陳宏益與謝梅馨、劉尊賢見面,經謝梅馨出面面試被告陳宏益後,確認被告陳宏益符合標準,並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陳宏益前往泰國地區以將海洛因球吞食肚內之方式,藏匿於體內夾帶回臺,謝梅馨、劉尊賢並負責出資租屋供被告陳宏益居住,並由證人黃怡斌與被告陳宏益聯繫申辦護照、購買機票、練習吞食小蕃茄等事宜,再向謝梅馨請款。嗣被告陳宏益於102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入住某飯店,再於102年7月2日晚上某時,由在泰國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海洛因球予被告陳宏益吞食,被告陳宏益於吞食海洛因球43顆後,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惟於102年7月3日上午2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該機場第二航廈拘提到案,並扣得被告陳宏益所有供其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UTEC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長榮航空機票1張、陳宏益中華民國護照M本、電子機票1張;並將被告陳宏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X光檢查,發現腹部有顆粒物品,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瀉藥後,陸續排出4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合計淨重183.25公克、驗餘淨重183.19公克,空包裝重99.33公克,純度75.30%,純質淨重137.99公克)等情,為被告陳宏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至第6頁,第15297號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原審卷㈠第16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63頁、卷㈡第49-50頁、卷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怡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第24849號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陳志忠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而查證人黃怡斌已經明確證述其如何與被告陳宏益見面,之後如何聯繫安排被告陳宏益與謝梅馨、劉尊賢等人面試,經謝梅馨認可後,並由謝梅馨租賃套房供被告陳宏益居住,及由證人黃怡斌與被告陳宏益聯繫申辦護照、購買機票等,安排前往泰國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等事宜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各該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宏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陳宏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並有被告陳宏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月17日9時25分、102年6月25日9時14分與黃怡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外放證物袋,節錄部分見第15297號偵卷第69頁,)、被告陳宏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6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黃怡斌確有與被告陳宏益談論辦理護照及學吞小蕃茄等事宜,被告陳宏益並向證人黃怡斌確認是否是禮拜四(即102年6月27日);且被告陳宏益亦有與被告陳志忠談及辦理護照及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等情,亦核與被告陳宏益此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

㈢並有扣案由被告陳宏益體內陸續排出之4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球及其所有供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UTEC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長榮航空機票1張、陳宏益中華民國護照M本、電子機票1張等物可證;而扣案海洛因球43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83.25公克、驗餘淨重183.19公克,空包裝重99.33公克,純度75.30%,純質淨重137.9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77頁)1件,及被告陳宏益排出海洛因球之照片8張(見第15297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海洛因毒品膠囊照片一覽表(見第15297號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5297號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5297號偵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被告陳宏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11分26秒至102年6月27日下午3時36分13秒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74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宏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有由證人黃怡斌介紹後,應允為謝梅馨、劉尊賢等人以10萬元之代價,前往泰國地區以將海洛因球吞食肚內而藏匿於體內夾帶回臺之方式,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宏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丁俊傑在原審審理期間於102年11月28日到庭接受詰

問之審理筆錄,僅記載被告及證人丁俊傑之人別訊問及審判長命證人丁俊傑具結之程序後,筆錄即無該次交互詰問內容之記載,固有原審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頁);然係因該次審理筆錄之記載,是依據司法院頒之96年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之規定,將該次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為文字,惟因受託轉譯人員於審理期日未帶錄音筆,而原審法院之法庭錄音又無音訊,且經洽資訊人員亦無法補救,致轉譯人員無法如期提出轉譯內容,交書記官點收整理為審判筆錄,有轉譯人員程珮萍於原審提出報告書及原審通譯陳智全提出之通譯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頁),亦即該次審理筆錄關於交互詰問部分筆錄記載之缺漏,係因錄音及轉譯之疏失所致。然查原審法院其後已另於102年12月26日再次傳喚證人丁俊傑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該次審理筆錄雖有交互詰問部分筆錄記載之缺漏,然既已經原審再次傳喚,已經保障被告陳宏益之對質詰問之機會,尚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亦無法因該次筆錄記載之缺漏,即為有利於被告陳宏益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陳宏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果其不是線民,該次筆錄為何會不見等語。然查該次筆錄記載缺漏之原因已如前述;況經本院依被告陳宏益之聲請傳喚該審理期日擔任被告陳宏益辯護人之律師即證人鄭崇煌到庭具結證述該次交互詰問之內容,而於本院證稱:證人丁俊傑證述因為值班時,被告陳宏益打電話到偵查隊說要提供線索,後來證人丁俊傑請被告陳宏益到偵查隊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也確實有去查緝槍枝,但沒有查緝到槍枝,只有查緝到毒品。且有破案獎金,但獎金尚未發給被告陳宏益。且其後有要求被告陳宏益繼續提供關於槍枝線索,但沒有本案毒品部分;證人丁俊傑證述沒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陳報被告陳宏益為本案線民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2-23頁),足認該次審理時,證人丁俊傑所證事實,亦不足為本案被告陳宏益有利事實之認定。另被告陳宏益又稱證人丁俊傑於原審提出之偵查報告第9頁為何不見;然查證人丁俊傑於102年11月28日在原審提出之資料係其受理被告陳宏益檢舉同案被告陳志忠持有槍彈,經初步偵查後,檢具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卷宗影本共16頁,內容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稿)、偵辦陳志忠非法持有槍砲及毒品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全戶基本資料、口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志忠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等,有卷附該偵查卷宗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4-68頁),而被告陳宏益所稱偵查報告缺第9頁部分,則是102年5月15日被告陳宏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共4頁)之第3頁,且已經證人丁俊傑於102年12月26日提出(見原審卷㈡第185頁),而稽之該次筆錄之前後文,筆錄第2頁之最後1行記載「問:當時你有無懷疑該槍真實性?」,筆錄第3頁之第1行記載「答:有懷疑,但我當下從長襪內將該手槍拿出並將彈夾卸下,另發現……」,第3頁之最後1行記載「問:警方受理你檢舉上開案件如順利查獲案件可申請檢舉獎金你是否願」,筆錄第4頁之第1行記載「意請領」,有該筆錄在卷可查,可認其前後文連貫,並無虛偽之處:再者,該偵查卷第9頁之騎縫處亦有指印,可擔保其前後文之連貫性,應認證人丁俊傑於原審證述該缺漏之第9頁是可能是其影印時缺漏,應為可採。且依該第9頁筆錄內容之記載,亦僅足認被告陳宏益當時有向證人丁俊傑檢舉同案被告陳志忠持有槍、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已,亦與本案被告陳宏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陳宏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按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員警丁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宏益原不認識,直至伊於102年5月6日輪值班台時,被告陳宏益打電話到刑警大隊來檢舉被告陳志忠之槍械及毒品案件;在受理被告陳宏益此次檢舉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陳宏益,且只有辦同案被告陳志忠的槍砲及毒品案件,並無其他案件;被告陳志忠的槍械案件因沒有搜到槍枝,因此伊於翌日即102年5月21日打電話給被告陳宏益,詢問槍枝的確實所在,並安撫被告陳宏益,說被告陳志忠並沒有想到舉報的人是被告陳宏益,叫他不要擔心,之後因為伊要追被告陳志忠的槍枝,所以才叫被告陳宏益去問詳細,再提供槍枝的線索,當時伊的重點就是要追那支槍,但自從被告陳志忠這個案件後,就沒有再跟被告陳宏益見面了;直至伊支援偵二隊偵辦本案,才發現本案是涉及被告陳宏益運毒,伊事前並不知道被告陳宏益要前往泰國運毒的事情,被告陳宏益也沒有跟伊報告這個行程。被告陳宏益並不是伊遴選出的秘密證人,伊也沒有呈報警察局長或分局長核准被告陳宏益為秘密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至第170頁)。核與被告陳宏益於102年5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至該隊製作筆錄之原因是要檢舉陳志忠持有槍砲、毒品等情相符;且綜合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及被告陳宏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5月14日下午3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宏益僅是單純於證人丁俊傑輪值值班台時,前往舉發被告陳志忠之犯罪,非由證人丁俊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3條所遴選出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之第三人。

⒊又查證人丁俊傑雖曾於10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與被告陳宏益有多次電話聯繫,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有被告陳宏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5-174頁);惟經本院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光碟,各該證人丁俊傑與被告陳宏益通話之內容,先是證人丁俊傑向被告陳宏益打探陳志忠的行蹤,之後因為證人丁俊傑未查獲陳志忠持有槍械,僅查獲小部分毒品,打電話質疑被告陳宏益且指其隨便報一報,並要被告陳宏益再打探看看(指陳志忠持有槍械一事),而自102年5月25日證人丁俊傑撥打2通電話予被告陳宏益但未接通後(轉接語音信箱,未留言),證人丁俊傑即未再與被告陳宏益聯繫;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49頁),且此部分情節亦與證人丁俊傑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丁俊傑於原審所證為屬可採。證人丁俊傑雖於102年5月間有多次與被告陳宏益電話聯絡,然均是談及陳志忠是否持槍或毒品之事,並無本案關於證人黃怡斌介紹被告陳宏益予謝梅馨、劉尊賢後,所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所辯係證人丁俊傑之臥底等情,尚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是至102年6月間經證人黃怡斌介紹認識謝梅馨

後,始起意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入境者,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第15297號偵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9頁正面),此亦與證人黃怡斌於警詢時證述102年6月9日與陳志忠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被告陳宏益答應當人頭,伊就跟劉尊賢、謝梅馨講說找到人了,他們就約伊和被告陳宏益到(臺中市○○○路○段○○○○○巷○號見面,要當面看被告陳宏益這個人,當時謝梅馨下車和我們喝飲料,然後謝梅馨看完被告陳宏益後就說可以當人頭等情相符,並有被告陳宏益、陳志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陳宏益是102年6月9日始經證人黃怡斌之介紹認識謝梅馨、劉尊賢等人,並決意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入境;而如前所述,證人丁俊傑自102年5月25日起即未再與被告陳宏益聯絡,且被告陳宏益亦未向證人丁俊傑告知其將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之事,自難認被告陳宏益就其與證人黃怡斌、謝梅馨、劉尊賢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一事,有受證人丁俊傑遴選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之事實,被告陳宏益辯稱其是證人丁俊傑之線民等語,尚非可採。被告陳宏益雖又辯稱其因為在集團中,無法與證人丁俊傑聯絡等語。惟依卷附被告陳宏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被告陳宏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出境之同年6月27日止,其電話仍可自由使用且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是其所辯因人在集團中,無法與證人丁俊傑聯絡等語,亦不可採信。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陳宏益明知其電話遭受監聽,多

次於通話內容中明確指述要去「泰國」及「學吞小蕃茄」等事,若非被告陳宏益為員警之線民,則毒販間之對話必多以行話術語為之,怎會故意留線索給員警追查,以供員警破案?且自被告陳宏益與員警丁俊傑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該員警已就本件犯罪集團有所關注,並要求被告陳宏益幫忙,明確說出「要線索」、「姓何的」,被告陳宏益亦因而說出「姊夫」、「藥」,可見被告陳宏益確為員警之線民等語。惟查被告陳宏益於向證人丁俊傑提出檢舉時,僅單純為檢舉被告陳志忠犯罪之人,其既無犯罪,自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要件,何以認定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經為警監聽?再者,被告陳宏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合法之監聽,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因承辦證人黃怡斌、陳志忠、何昆霖等人涉嫌販毒,經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准後實施(102年聲監字第606號),且核准之監聽期間是自102年5月1日起,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8-109頁);可認早在被告陳宏益向證人丁俊傑檢舉陳志忠之前,其已經遭監聽;是其之所以被監聽,顯與其是否有檢舉陳志忠一事無關。且證人丁俊傑所屬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亦與實施監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屬不同之單位,被告陳宏益亦無可能知悉其已為霧峰分局監聽中,所稱已知遭監聽等語,應僅為被告陳宏益事後單方面之辯解,尚非可採。而被告陳宏益既無從知其所持用之電話是否已為警監聽,則其於電話中所談及之內容,自無基於協助員警辦案而供述之可能。且被告陳宏益並非證人丁俊傑所遴選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之人,其與證人丁俊傑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要線索」、「姓何的」、「姊夫」、「藥」等語,僅係證人丁俊傑因被告陳宏益檢舉後未能破獲被告陳志忠持有槍砲之犯行,而與被告陳宏益電話聯絡,向其表示被告陳志忠並沒有懷疑通報者為被告陳宏益,反係懷疑一位姓何的人,希望被告陳宏益能多提供被告陳志忠持有槍砲部分之線索,以供查緝等情,已據證人丁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66頁至第170頁)。是被告陳宏益與證人丁俊傑間,雖有上開通話內容,但實際上係因證人丁俊傑詢問被告陳宏益所檢舉之情報有誤,若被告陳宏益真有心檢舉,請其提供更為詳細之線報,並非因被告陳宏益為其遴選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之人,而要求被告陳宏益提供線報者,當無從單以上開通話內容,即認被告陳宏益有法定秘密證人之身分。

⒍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陳宏益因相信其向員警丁俊

傑供述被告陳志忠之犯行後,自認係員警之線民,並認其以線民身分為協助破獲證人黃怡斌、謝梅馨、劉尊賢等毒品集團,故其運輸毒品行為誤認存在容許規範或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之情況,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陳宏益是在與證人丁俊傑往來及聯絡結束後,於102年6月初始經由證人黃怡斌之介紹認識謝梅馨、劉尊賢等人,而起意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入境,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行為,自與是否為證人丁俊傑之線民無涉,而為自己之犯罪行為,所辯誤認自己是線民,前往泰國從事運輸毒品是做線民的工作等語,自非可採。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任意持有、販賣、運輸之行為,皆為法所不許,此為一般國民所知悉之情,被告陳宏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卻仍執意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其行為顯然違法,而無行為誤認存在容許規範或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之情況,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⒎至於被告陳宏益原審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於泰國時

,若不聽從指示吞食海洛因球回台,線民身分可能被識破,生命將遭受危害,被告陳宏益為確保其生命安全而為運輸毒品,應符合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要件等語。惟查被告陳宏益是在臺灣與證人黃怡斌、謝梅馨、劉尊賢等人會面後,貪圖10萬元之報酬,而同意前往泰國運毒,並非證人黃怡斌及謝梅馨、劉尊賢等人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被告陳宏益於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455號)證人黃怡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證述在其前往機場前,證人黃怡斌有勸他不要做了,罪名很重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455號卷第62頁)。可認被告陳宏益係因貪圖運輸毒品之代價,而自願前往泰國吞食海洛因球運輸入境,自難認其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況被告陳宏益就此部分遭受生命危害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宏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宏益自泰國運輸海洛因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入境後隨即在該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故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交付謝梅馨、劉尊賢等人;然其既已搭機抵達我國機場而入境,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其長途並大量自國外搬運輸送高純度之海洛因入境我國,自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要無疑義。是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陳宏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宏益與證人黃怡斌、謝梅馨、劉尊賢、劉仕偉及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宏益將海洛因自泰國運輸、私運入境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陳宏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95年9月14日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先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91年12月、92年1月初之詐欺案件,於98年12月21日為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就前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已無須再執行,以99年2月8日上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本院卷㈠第205-206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宏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運輸之構成要件事實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其雖於審理時辯稱是警方之線民,不是自己願意做的,是幫證人丁俊傑做的等語,惟此乃阻却違法之事由之抗辯,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宏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

㈤再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宏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宏益辯護稱:被告陳宏益係自認為線民,是出於協助警方破獲毒品集團之目的而為運輸毒品犯,難認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與大毒梟運輸或出售大量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相較,被告陳宏益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惡性尚非重大,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陳宏益辯稱其為證人丁俊傑之線民,為協助辦案故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自無辯護人所稱出於協助警方破獲毒品集團之目的而為運輸毒品之情況可言。參以禁絕毒品,乃我國政府長期推動之重要政策,相關反毒宣導,普遍進行於學校教育及一般民間;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法令禁絕毒品之禁令,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5297號偵第17頁),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取私利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所運輸之數量達4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合計淨重183.25公克、驗餘淨重18

3.19公克,空包裝重99.33公克,純度75.30%,純質淨重137.99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在卷可查。可認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純度甚高,如經運輸入境而未被查獲,經稀釋後可供販賣為數頗眾之人施用,可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是被告陳宏益之指定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陳宏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減其刑等語,應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陳宏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宏益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就被告陳宏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漏未論以累犯,自有不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扣案長榮航空機票及電子機票各1張,僅係被告陳宏益為搭機往返臺灣與泰國時,由航空公司發給之搭機憑證,自非供直接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扣案之長榮航空機票及電子機票各1張,認係被告陳宏益供犯罪所用之財物,而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⒊被告陳宏益上訴意旨以其係證人丁俊傑之線民,係從事線

民之工作,才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陳宏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體身心之毒品,為謀個人私利,竟即夥同證人黃怡斌、謝梅馨、劉尊賢、劉仕偉等人,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被告陳宏益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達

183.25公克,純度為75.30%,數量非低,倘該毒品未被查獲而流入市面,經不同等級毒販層層稀釋銷售牟取暴利,將助長毒品之泛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一般小毒販交易數量所可比擬,其犯罪所可能發生之危害非輕;惟本件被告陳宏益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受不法集團之利用,為牟短利,而甘淪為不法集團之工具替該集團運輸入境,以及本案被告陳宏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分工僅為擔任運輸之工具,及被告陳宏益已於偵、審中坦承運輸毒品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43顆(合計淨重183.25公克、驗餘淨重183.19公克,空包裝重99.33公克,純度75.30%,純質淨重137.9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3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陳宏益所有供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用供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長榮航空機票1張、陳宏益中華民國護照M本、電子機票1張,其中護照係外交部所發,供國人出入國證明身分之用;長榮航空機票及電子機票各1張,則僅係被告陳宏益為搭機往返臺灣與泰國時,由航空公司發給之搭機憑證,均非供直接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宏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入境時為警查獲而未向謝梅馨取得約定之報酬,是其並未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財物,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2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屬同一犯罪事實,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已經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