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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怡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怡斌(綽號姊夫)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29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號裁定就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違反藥事法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部分減為拘役25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之有期徒刑3年2月、竊盜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合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8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怡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其得知謝梅馨(綽號大姐)與劉尊賢(起訴書誤認其綽號姊夫)(謝梅馨、劉尊賢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18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18年在案)有意找人前往泰國地區,以吞食海洛因球方式,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且透過其不知情女友陳淑華之弟陳志忠認識陳宏益(陳宏益所涉運輸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283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得知陳宏益積欠陳志忠大額款項,因經濟困頓無力償還,正在找尋工作機會,即基於幫助謝梅馨、劉尊賢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於102年6月初某日,介紹陳宏益與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劉尊賢之子,劉仕偉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等人認識,劉尊賢即指示謝梅馨、劉仕偉2人,於102年6月9日晚上19時58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西屯路2段297之8巷交岔路口之「tea's茗人泡沫紅茶店」,向陳宏益提議前往泰國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陳宏益應允後,即與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及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代價,由陳宏益前往泰國地區以將海洛因球吞食肚內之方式,藏匿於體內夾帶運輸回臺灣。陳宏益出國前之生活費用與住宿需求則由謝梅馨、劉尊賢負責出資處理。又因謝梅馨、劉尊賢未留存陳宏益之聯絡電話,而委由黃怡斌代為居間電話聯繫陳宏益,囑其記得練習吞食小蕃茄,黃怡斌並得知陳宏益有申辦護照及購買前往泰國機票之必要,適其友人在中華旅行社任職,遂協助辦理陳宏益之護照及購買機票。陳宏益因而於102年6月27日下午某時,由劉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梅馨,自臺中市陳宏益住處搭載陳宏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陳宏益旋搭乘復興航空公司同日下午3時左右之編號GE867號飛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入住當地不詳飯店。嗣於102年7月2日晚上22時左右,由在泰國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海洛因球予陳宏益吞食,陳宏益於吞食海洛因球43顆後,旋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02號飛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晚上23時50分左右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陳宏益於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經警查扣陳宏益體內排出之海洛因球43顆(合計淨重

183.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3.19公克、空包裝總重9.33公克)、陳宏益所有供聯繫走私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長榮航空機票1張、電子機票1張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怡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怡斌於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24日警詢(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警卷第3至7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22頁)、原審(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143頁)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梅馨於另案102年10月17日警詢(見原審卷第136-3頁至第136-7頁)、證人劉尊賢於另案102年10月17日警詢(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證人陳宏益於102年7月3日警詢(見警卷第9至13頁)、另案102年10月9日警詢(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102年7月3日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71至75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5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672、9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字第60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834、9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5至26頁)、陳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宏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2日至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至36頁)、陳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怡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7頁)、陳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怡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3日至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8至53頁)、陳宏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怡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17日及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4頁)、劉仕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90頁)、陳宏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91頁),及被告與謝梅馨、陳宏益見面之tea's茗人餐廳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2頁)、謝梅馨於陳宏益出國前為其承租之套房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卷㈠第177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陳宏益所吞食夾帶入境之海洛因球43顆、長榮航空機票1張、證人陳宏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機票1張等物扣於另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怡斌就本件犯行,與謝梅馨、劉尊賢、陳宏益等人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應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①證人陳宏益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5分與綽號姊夫之被告黃怡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7日0時35分與陳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1日21時54分與陳志忠之妻謝雅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內容都係關於要被告代為繳清旅行社申辦護照之費用,並請轉交護照給被告,以辦理後續出國事宜等情;而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5日上午9時14分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要其練習吞小蕃茄,這樣吞順了,到了泰國就自然方便多了等語(警卷第9至1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在電話中要求其練習吞食蕃茄,但那不是被告的意思,是謝梅馨的意思,被告只有一次要求其練習吞食蕃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卷附陳宏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聲監續字第970號卷第52至54頁)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替陳宏益辦理護照及處理出國事宜,並經謝梅馨所託,而要求陳宏益練習吞食小蕃茄一情。

②再證人陳宏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準備出境前往泰國當天

,係由謝梅馨及劉尊賢之子一同帶其去機場,在去機場之前,被告黃怡斌有跟其說這個罪很重,叫其不要做了,但其有自己的苦衷,所以還是決定要去運輸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足認被告雖明知謝梅馨、劉尊賢、陳宏益等人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惟其並未隨同陳宏益前往機場或出境前往泰國協助運輸,反係於陳宏益出境前勸說陳宏益放棄。

③則被告黃怡斌上開行為,或係協助陳宏益向中華旅行社辦護

照及處理出國事項,或係代謝梅馨與陳宏益聯繫,要求陳宏益練習吞食小蕃茄,均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其知悉陳宏益已準備要前往機場搭機離境,仍勸說陳宏益放棄犯行,益見被告並無將謝梅馨、劉尊賢、陳宏益等人之犯罪行為視為己身成果,並有積極促成結果發生之情。則被告所為,既非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基於正犯之犯意所為,自難謂其為共同正犯,應僅為幫助犯無訛。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1993、279、1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宏益自泰國運輸海洛因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入境後隨即在該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故此部分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尚未交付謝梅馨、劉尊賢,然證人陳宏益既已搭機抵達我國機場而入境,則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經完成,自屬既遂。而其長途並大量自國外搬運輸送高純度之海洛因入境我國,自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要無疑義。故核被告黃怡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劉尊賢、謝梅馨等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29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號裁定就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違反藥事法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部分減為拘役25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之有期徒刑3年2月、竊盜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合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8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黃怡斌幫助謝梅馨、劉尊賢、陳宏益等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102年9月間,因係劉尊賢藥腳身分,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員警於102年10月4日借提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並指認謝梅馨、劉尊賢、劉仕偉等人共組海洛因毒品走私集團,因而於102年10月17日破獲劉尊賢等人走私海洛因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王振宇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頁)。是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員警始於102年10月9日借提陳宏益詢問本案相關事宜,並於102年10月16日拘捕劉尊賢、謝梅馨到案,而破獲該走私集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簡易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上開被告、證人陳宏益、劉尊賢、謝梅馨等人之警詢筆錄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3至98頁、第136-2頁至第136-9頁),而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對謝梅馨、劉尊賢、劉仕偉等人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分別判決有罪在案,可見謝梅馨、劉尊賢等人共組之毒品走私集團,確係因被告供述後所查獲。則被告既供出毒品來源為謝梅馨、劉尊賢,並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謝梅馨、劉尊賢等人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其餘部分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六、被告黃怡斌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曾積極阻止陳宏益不要成行,且被告僅有幫助行為,除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外,並因而查獲劉尊賢等5人涉嫌用郵包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1547公斤,對於避免此等高量毒品流入市面,杜絕毒品氾濫有具體貢獻,益徵被告確有悔過之心,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惟業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3次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即無期徒刑最低減為有期徒刑15年,再2次減刑,1次減輕其刑至2分之1,1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減輕至3分之2),本件以正犯謝梅馨、劉尊賢、劉仕偉、陳宏益等人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球數量43顆,驗餘淨重合計為183.19公克,數量非屬輕微,而海洛因之使用量因施用者之成癮性、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等因素而有不同,但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以最大施用劑量(即每4小時10毫克,每24小時60毫克,每日60毫克即0.06公克)計算,上開海洛因球之重量足供3053位重度毒癮之施用毒品者1日(6次)之所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自遠非一般小額販賣毒品者所能比擬,辯護人舉販賣毒品海洛因者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為例,容有未妥。本件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而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黃怡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管制物品,禁止私自運輸入境,且明知運輸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卻因知悉陳宏益經濟困頓,又積欠其女友之弟陳志忠款項未還,為使陳宏益有收入後能盡速還款,而介紹陳宏益予謝梅馨、劉尊賢,使其參與該私運毒品集團,並代謝梅馨傳話陳宏益,擔任聯絡角色,及因有朋友任職中華旅行社,為求提升業績,而協助辦理陳宏益之護照及出國事宜,陳宏益因而順利出境,並自泰國夾帶海洛因球43顆入境,而該批海洛因球純度非輕,數量亦非微,倘流入市面,倘經不同等級毒販層層銷售牟取暴利,將助長毒品之泛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一般小毒販交易數量所可比擬,被告幫助謝梅馨等人運毒入境,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犯罪行為,僅係幫助他人犯罪,涉案情節非鉅,陳宏益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並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惟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僅為幫助犯,本件正犯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怡斌於102年11月14日自白狀中供稱:另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係其的上手,曾告知如能介紹人頭「人頭即攜帶毒品之人亦稱交通」,至國外攜帶毒品回國,則貨源不會中斷等語(見偵字第24849號卷第25頁)。而被告黃怡斌除本案外,另涉犯販賣毒品罪,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有罪,目前仍未確定,是其自白狀應係指另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係其販賣毒品之上手,被告黃怡斌為求自身販賣毒品貨源不致中斷,遂與另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共同謀議,由被告黃怡斌尋找願意至國外運輸毒品之人,是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又被告黃怡斌於另案被告謝梅馨、劉仕偉、陳宏益初次見面時在場並聽聞其等談話內容,已知悉陳宏益係負責擔任運輸毒品之工作,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犯罪之結果,仍決意參與,足認被告黃怡斌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陳宏益、劉仕偉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怡斌於介紹另案被告陳宏益前曾自行了解其背景,認為適合後,始介紹予另案被告劉尊賢,被告劉尊賢再命謝梅馨、劉仕偉前去與陳宏益見面。又陳宏益允諾負責運輸毒品後,均係由被告黃怡斌依謝梅馨之指示,負責與另案被告陳宏益聯絡,叮囑另案被告陳宏益練習吞食小蕃茄,並自行墊款為處理另案被告陳宏益之債務、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另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並無法直接聯絡陳宏益,足徵被告黃怡斌並非僅係單純介紹人,更有積極促成完成本件犯罪之行為,其實已完成其分工部分行為。並以被告於上開自白狀載明:被告心生悔意,不想再介入該犯罪,故於陳宏益欲搭機出國當天,被告則藉詞離去不願載陳宏益至機場搭機等語。足徵被告黃怡斌已參與本件犯罪,僅擔心將來遭查獲,方勸說另案被告陳宏益,其勸阻陳宏益之行為,至多僅能作為量刑時之考量,尚難證明被告黃怡斌自始即未有參與本件犯罪謀議,或未將本件犯罪行為視為己身成果之意。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僅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並認定其係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屬判決違背法令。被告提起上訴,則以其曾積極阻止陳宏益不要成行,且被告僅有幫助行為,除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外,並因而查獲劉尊賢等5人涉嫌用郵包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1547公克,對於避免此等高量毒品流入市面,杜絕毒品氾濫有具體貢獻,益徵被告確有悔過之心,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查被告黃怡斌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其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2年3月至6月間,且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案外人江進春、阮氏綢2人,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可參,是被告黃怡斌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另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等人顯然無涉,則被告有無從另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處取得販賣毒品貨源之動機,即堪存疑。而被告黃怡斌於另案被告謝梅馨、劉仕偉、陳宏益初次見面時,縱有在場並聽聞其等談話內容,然其既未參與謀議,自難僅以其知情而認其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陳宏益、劉仕偉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以被告黃怡斌介紹另案被告陳宏益加入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集團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而有貨源供應不致中斷之利益可得,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於該運輸毒品集團中又擔任幫忙找人運輸毒品,協助辦理出國手續之角色等情,認其與劉尊賢、謝梅馨販毒運毒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嫌無據。而就被告上訴部分,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且本院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上述,縱本件曾因被告之供述而另行查獲劉尊賢等人用郵包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1547公斤,避免此等高量毒品流入市面危害社會,然此僅係其得否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6條或第8條之規定發給檢舉人一般獎金或特別獎金,而非得以於本件另主張情輕法重要求減刑。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經核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