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珊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珊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珊與陳郁錡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因同事關係而相識,於10
1 年10月9 日成為戀人,嗣於102 年3 月底分手,分手後仍互有聯絡。於102 年5 月21日李珊與陳郁錡相約外出,並由陳郁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珊,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投宿218 號房,期間雙方都在房間內聊天、喝酒,直至翌日(即22日)凌晨2 時許始入睡。詎李珊於半夜醒來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趁陳郁錡熟睡之際(因陳郁錡罹有重度憂鬱症,每日睡前都會服用醫師開給之鎮靜安眠藥物、抗憂鬱症藥物、抗焦慮症藥物),取出其自家中攜出而放置在隨身包包內之水果刀1 把,朝陳郁錡之心臟(左胸部)深刺1 刀(傷口大小約1.5 ×0.
5 公分,刺入後刺斷左側第5 肋軟骨,刺穿前方心包囊壁後刺穿心臟的右心室、心室中膈、左心室、後方心包囊壁、左側肋膜腔內,刺入深度約8 公分,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無明顯左右、上下的差異,刺入胸部後並造成左側肋膜腔內出血、左側肺臟塌陷、縱膈腔內出血),致陳郁錡受有胸部銳器刺入傷、心臟銳器傷而當場死亡。李珊於殺害陳郁錡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曾獨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至超商購買啤酒6 罐,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返回218 號房,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傳遞簡訊給父親李斌正表示「下大雨,明天再回家」等語,後自翌日(即23日)凌晨2 時許至上午
8 、9 時許間,在上開218 號房內持上開水果刀朝自己左胸連刺數刀,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又傳遞簡訊給父親李斌正、母親林艷貞表示「對不起……我好像真的瘋了,爸爸媽媽我好愛你們,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等語,李斌正接獲簡訊後立即回電李珊,李珊即告知李斌正其已殺人及拿刀自刺之情事,李斌正遂於電話中告訴李珊要報警及趕快去醫院,李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59秒,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稱「殺了男朋友,請派員處理」等語,並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李珊所有持以殺害陳郁錡之水果刀1 把。李珊因持上開水果刀試圖自殺未果,經警戒護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並扣得李珊作案當日所穿著之綠色帽T 、七分褲、短T (血衣)、女用內褲各1 件及白鞋1 雙。
二、案經陳郁錡之兄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王俊義、李斌正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王俊義、李斌正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王俊義、李斌正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李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王俊義、李斌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王俊義、李斌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 年10月1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是原審囑託該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並經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專業醫師黃聿斐具結而進行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而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
9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是本院囑託該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為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 份,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陳郁錡之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係前揭法醫對被害人陳郁錡進行解剖後,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陳郁錡血液及胃內容物進行鑑定之結果作成鑑定書,依前揭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而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陳郁錡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 年5 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六、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綠色帽T1件、七分褲1 件、短T (血衣)1 件、女用內褲1 件、白鞋1 雙,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上開扣案之物係承辦警員赴案發現場勘察採證時所查扣或在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室經被告交出而予以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2 份附卷可稽,核其查扣過程及手段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208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復有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114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6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40至47、77至80頁、相驗卷第18、
19、41至89、109 至110 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綠色帽T 、七分褲、短T (血衣)、女用內褲各1 件、白鞋1 雙可資佐證。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10
2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22分投宿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後,直至被告於同年5 月23日上午9 時53分59秒撥打110 電話報案,由員警到現場處理止,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上開汽車旅館218 號房內,而此期間僅有被告曾於同年5 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獨自駕車外出,復於上午10時37分返回該汽車旅館
218 號房,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汽車旅館218 號房等情,業據證人即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主任王俊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169 頁反面),復有該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7頁);再參以被告先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6分發送簡訊予其父母李斌正、林艷貞,內容為「對不起……我好像真的瘋了,爸爸媽媽我好愛你們,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等語,李斌正接獲簡訊後立即回電給被告,被告即向李斌正表示其殺了人,也刺了自己4 、5 刀等語,李斌正遂於電話中告訴被告要報警,趕快去醫院等語,被告再於同日上午
9 時53分發送簡訊予其父李斌正,內容為:「我先報警好了」等語,亦據證人李斌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
4 頁正反面),復有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8 、190 頁),堪認被告供承確係其殺被害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堪採信。另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結果,確認被害人左側胸部近中線、約在乳房高度,有一處呈斜向的銳器刺入傷,傷口大小約1.5 ×0.5 公分,刺入後刺斷左側第
5 肋軟骨,刺穿前方心包囊壁後刺穿心臟的右心室、心室中膈、左心室、後方心包囊壁、左側肋膜腔內,刺入深度約8公分,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無明顯左右、上下的差異。刺入胸部後並造成左側肋膜腔內出血、左側肺臟塌陷、縱膈腔內出血,確認死亡原因為胸部銳器刺入傷、心臟銳器傷致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含解剖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5 至122頁),足見被告持水果刀深刺被害人左胸部1 刀,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無訛。又自上開解剖報告所示,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時,並無任何掙扎,始未造成刺入方向無明顯左右、上下之差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伊係在被害人熟睡之際往被害人胸口刺1 刀,被害人曾醒來說:「李珊,不要壓著我」,被害人本來呼吸急促,後來就停了,伊認為被害人已斷氣死亡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7 頁、原審卷㈠第12、13頁),核與上開解剖結果相符,而按人體之左胸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位置,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而水果刀屬尖銳之刃器,以水果刀刺入人體之左胸部,將傷及重要臟器而引發致命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無法抵抗,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胸腔內,深度達8公分,直至被害人斷氣死亡止,均未送醫或報警,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意欲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故意無訛。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殺害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7 頁、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惟按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而行為人之動機為何乃存在於其內心,倘其堅不吐實,且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其真實動機為何,自難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本案依據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於101 年10月9 日成為戀人,於102 年3 月底分手,分手後仍互有聯絡,且在案發前2 人即相約前往汽車旅館,並無明顯因分手而交惡之情形,且自被告與被害人於102 年5 月間LINE之聊天記錄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69 、172 、201 頁),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有何感情糾紛或衝突之情形,再據被告提出其自100 年6 月3 日至102 年5 月20日之日記本(見偵查卷第18至159 頁,日記原本附於原審卷㈡證物袋內),被告自100 年6 月3 日至101 年6 月20日止日記所載內容,大致記錄生活發生瑣事及持續表達其因找工作乙事感到煩惱及焦慮,其後有一段時間並無日記記錄,而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在101 年5 月中到春水堂工作,直到101 年10月間,10月之後到漢翔公司工作,做到同年12月,工作那幾個月心情都很愉快,也很忙,想寫日記但沒有時間寫,是直到101 年12月10日才又開始寫,那天是因為被害人要伊去看精神科醫生,伊打擊很大,覺得受傷,情緒又開始低落,才開始寫日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頁反面、第5 頁),再參以被告自101 年12月10日以後所載日記之內容雖已呈現負面思想,並表達自殺意念,然被告於日記中並未顯現對被害人有何恨意或意欲報復之情形,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基於與被害人之愛恨情仇始萌生殺人之動機,惟被告是否係另因其自身對工作或生活上之不順遂等環境適應障礙因素而產生對未來無望感、自殺意念或憂鬱情緒,始而起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既未據被告坦認,本院自無從斷然推論被告內心之想法,是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不明,仍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
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或機關發覺其前揭殺人犯行之前,即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53分59秒,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稱「殺了男朋友,請派員處理」等語,並主動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蕭博文坦承以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陳郁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蕭博文於102 年5 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勤人員操作使用工作日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33、34頁、相驗卷第
2 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需排除重鬱症之診斷,被告因工作及感情因素之影響,於102 年2 月開始出現憂鬱情緒,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無望感、罪惡感、失眠、食慾下降等症狀,期間並未出現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之精神病症狀,同時尚可維持日常生活功能,如:寫日記記錄自己生活及想法、與親近家人、友人討論自己的事情,與朋友約定外出,和母親同遊日本等,因此認為被告的臨床症狀與壓力調適及個人性格特質較相關,故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關於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被告可清楚記憶犯行前後發生的事件,犯行後可至汽車旅館櫃台結帳並告知續住1 天,櫃台人員亦未發覺其有異狀,之後被告並開車至便利商店買啤酒再返回,雖然被告犯行後之行為似乎脫逸常態,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且被告曾於日記中提到「我死後會不會更孤單,在另一個世界,會在那裡受苦」、「我好想念○○○,每天都會想到她,而且會想到去另一個世界時,會有她的陪伴」,於偵訊筆錄提及:「我想死在我喜歡的人旁邊」,因此其伴屍行為並非難以理解。被告於犯行後,感覺被害人未死亡或自己彷若事件局外人之情形,可能是遭逢重大事件後的心理防衛機轉,試圖隔離事件的衝擊及伴隨而來的痛苦,以保護自我的完整,並非其所認為的「發瘋」或「神經病」。被告案發前的2 篇日記內容(102 年5 月16日、5 月20日),雖然書寫筆跡不如未生病時的整齊,形式皆類似遺書,內容剖析自己的性格及想法,對家人及朋友的不捨及自殺的決意等,可知被告仍具有相當的是非辨識及現實判斷能力,鑑定認為被告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2 年10月1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1 至105 頁)。
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案史、神經及身體檢查、心裡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被告之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需排除重鬱症、排除躁鬱症之診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狀態,雖曾出現憂鬱情緒、自殺意念、無望感、失眠等情形,但並未嚴重出現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整體現實判斷能力並沒有顯著減損,亦未因上述症狀影響其生活功能(尚能與被害人相約出遊、寫日記、出門買東西、與汽車旅館要求延長住房)。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曾提及被告有多話、情緒高昂、意念飛躍、睡眠需求減少等疑似躁症之症狀,但其他病史中均未發現類似之情形,精神鑑定時亦未有此表現,故躁鬱症之認定並不能確定。況且被告於案發前後,並無躁症或精神病性症狀之表現,故即使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新發生的躁症發作,亦不影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整體判斷能力。綜合上述,被告在「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沒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3 年9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 至198 頁)。又查被告於撥打110 電話自首犯行而為警查獲,自警詢以至偵查、原審審理中,被告關於其與被害人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所有在218 號房內發生之事件、事件發生之前後時序、自己的想法、行為舉動、被害人之反應等等均記憶深刻,亦能鉅細靡遺且前後一致的描述(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查卷第6 至9 頁、原審卷㈠第10至14頁),並與上開事證均相符合,顯見被告對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且參酌上開2 次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雖有環境適應障礙,惟並未因上開障礙影響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分手後,仍互有聯絡並未交惡,且案發時相約至汽車旅館投宿,亦未起任何爭執,被告竟於被害人睡夢中在毫不知情且無從抵抗之情形下殺害被害人,無端奪走被害人寶貴之性命,非但對無辜之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殺人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況本案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相對於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所造成的危害,處以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刑罰,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所舉其勤奮向學、素行良好、心地善良單純、樂於助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上揭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㈣原審以被告李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0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戀人關係,於案發前相約投宿汽車旅館,竟於被害人熟睡之際,無端持刀殺害被害人,奪走無辜被害人之寶貴生命,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且致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至深且鉅,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被告已經與我們達成和解,我們也已經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兼衡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乃偶發犯罪,審諸褫奪公權之從刑目的而言,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綠色帽T1件、七分褲1 件、短T (血衣)1 件、女用內褲1 件、白鞋1 雙,為被告經警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