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龍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2號、98年度訴字第25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李金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擔任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0 號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五單元(以下簡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理事長;而黃崇演、黃崇敏、黃崇明、黃崇志、黃洵美、黃崇碩、黃崇恒、黃崇聖、黃崇訓、黃崇智、黃崇亮、黃崇道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瑞成堂」建物,坐落在第五單元自辦重劃區之25M -28計劃道路上,該道路為系○○○區○○道路,且開闢在即,上述建物面臨拆除命運,經文史工作者於100 年6 月22日投書市長信箱,建議保存「瑞成堂」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100 年7 月11日決議將「瑞成堂」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嗣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0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9 月29日公告「瑞成堂」為市定古蹟。

原先系爭重劃區所規劃主要計劃道路,應辦理變更都市計劃,重新規劃主要道路,再報內政部都市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委員會)審查,都市發展委員會審查變更都市計劃時程須8 個月至1 年始能完成,對系爭重劃區完工時間、重劃利益影響甚深。李金安明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即視同古蹟,不得毀損或任意拆除,為此,須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及主要計畫,但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程序曠日費時,勢必造成系爭重劃區之工程進度延宕,無法如期取得抵費地挹注收益,貸款利息隨之增加,且與參加重劃之地主間恐有完工逾期之糾紛,及須重新規劃分配土地、變更設計、施工費用增加等損失,因而心有不甘,亟思反制,遂透過其子李柏卲(未據起訴),電召平時在第五單元自辦重劃區承包拆屋填土整地工程之楊家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因父母親與李金安間之情誼,向來尊稱李金安為舅舅,且與李柏卲兄弟相稱),前往均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由李金安所經營之「海山王國際美食館」餐廳、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多次,李金安、李柏卲、楊家銓3 人間即萌生毀壞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意聯絡,先發動民眾連署陳情反對「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倘若阻止不成,即由李金安出資,楊家銓負責找人以挖土機拆毀「瑞成堂」,李柏卲則擔任李金安之代理人居中聯絡。迨於100 年9 月9 日「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不久,李金安見其他反制舉措無用或緩不濟急,又通知楊家銓至上開餐廳,命楊家銓於100 年9 月19日前拆毀「瑞成堂」,並允將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追加為70萬元,且給予後續承包工程之利益。楊家銓旋在好友陳國龍陪同下,於100 年9 月13日晚上7 、8 時許,邀在系爭重劃區內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張世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某不知情友人住處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張世欣雖因不敢一己承擔而婉拒楊家銓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工作,仍建議楊家銓找其雇主陳献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承包,楊家銓即電召陳献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場,加入商議。其間,陳國龍向楊家銓表示願參與把風而分取5 萬元之酬金。最後議定由陳献昌找人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其他協助人員、機具即由陳献昌以餘額45萬元統籌處理,楊家銓並向陳献昌許諾尚有轉包工程之利益可期。適張世欣曾在系爭重劃區內短期支援受僱於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而駕駛一部型號MS180 號挖土機,知悉該挖土機無衛星定位,乃透露予陳献昌知情。陳献昌遂於100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請張世欣帶看該部挖土機及分頭擔任把風,另允酬15萬元徵得林恒裕(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至此,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林恒裕均已直接或間接與楊家銓、李柏卲、李金安達成毀壞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意聯絡。

二、謀議既定,李金安遂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39分許,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面額為2 千元之現鈔計60萬元;楊家銓則於同日傍晚6 時36分許電請李柏卲聯絡李金安要拿拆毀「瑞成堂」之期前費用60萬元,俟李柏卲居中聯絡妥後,楊家銓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市○路某不詳理容院,向李金安收取60萬元現鈔。楊家銓取得現金,即與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林恒裕於 100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7-ELEVEN便利超商會合,楊家銓駕駛其父楊宗獻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休旅車)到場,陳献昌駕駛其前女友歐秋伶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BMW、白色)搭載林恒裕到場,張世欣騎乘其妻唐麗欣名下車號000-000 號機車到場,陳國龍騎乘其本人名下車號 000-000號機車到場後,陳献昌、張世欣、陳國龍、林恒裕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0 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 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俟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張世欣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搭載陳献昌,陳國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林恒裕,先後抵達系爭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陳献昌下車擺放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張世欣再騎車載2 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林恒裕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陳國龍再○○○鎮○巷○○○路方向把風,林恒裕穿戴手套,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拆毀「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並壓損內埕地坪,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費時約20分鐘後,便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丟入附近水溝,步行逃逸至陳献昌所在永春東路口會合,楊家銓全程以電話(包括借用其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黃清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電話)監控狀況。張世欣、陳國龍隨後各騎車至永春東路口,分別搭載陳献昌、林恒裕回到前述7-ELEVEN便利超商,改由陳献昌(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誤載為陳國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恒裕,張世欣、陳國龍各自騎車,旋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許,與楊家銓在臺中市○○區○○路之燦坤3C門市前會合,楊家銓即依協議交給陳國龍5 萬元、陳献昌45萬元,再由陳献昌單獨給張世欣5 萬元、林恒裕15萬元,均為前述面額2 千元之現鈔。數日內,楊家銓再向李柏卲當面提醒報酬尾款10萬元及承包特定工程等事宜。

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游貴美獲悉前揭挖土機在「瑞成堂」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警大隊偵一隊、科技組、電信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共同組成聯合偵辦小組暨黃崇演、黃崇敏、黃崇明、黃崇志、黃洵美、黃崇碩、黃崇恒、黃崇聖、黃崇訓、黃崇智、黃崇亮、黃崇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證據部分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3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國龍(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該等經調查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陳國龍坦承其確有參與拆毀「瑞成堂」把風,並有拿到5萬元之事實,但辯稱:伊是載另案被告陳献昌,載到離建築物甚遠的地方伊就走了,並不認識另案被告林恒裕,伊當時以為陳献昌是要去拆鐵皮屋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李金安原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長,系爭重劃區係依

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辦理,坐落系爭重劃區內門牌為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0 號稱作「瑞成堂」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為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南屯庄長黃清江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死後由其子女黃育仁、黃景仁、黃存仁等人繼承,黃育仁死後由其子女即告訴人黃崇聖、黃崇訓、黃崇智、黃崇亮、黃崇道等人繼承,黃存仁死後由其子女即告訴人黃崇志、黃崇碩、黃崇恒、黃洵美等人繼承,黃景仁死後由其子女即告訴人黃崇演、黃崇敏、黃崇明《已歿》等人繼承,因位處都市○○○○○道路用地,勢將拆除;惟嗣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0 年7 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決議通過「瑞成堂」為暫定古蹟;復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9 月29日公告「瑞成堂」為市定古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曾於上訴理由狀中稱「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之程序有瑕疵,主張該指定係無效,然於本院104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再爭執「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之有效性,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分據告訴人黃崇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瑞成堂」暫定古蹟遭毀損案卷《下稱第四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黃崇訓(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黃崇智(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8至30頁)、黃崇亮(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8至21頁)、黃崇道(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黃崇志(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7至38頁)、黃崇碩(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1至32頁)、黃崇恒(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黃洵美(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3至34頁)、黃崇演(見100 年度偵字第23204 號卷《下稱第23204 號偵卷》四第2 頁正反面)、黃崇敏(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2至24頁)、黃崇明(見第23204 號偵卷四第

3 頁正反面)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渠等為「瑞成堂」之所有權人一情在卷,且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主任張祐創(見第23204 號偵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組員廖敏伶(見100 年度他字5482號卷《下稱第5482號偵卷》四第7 至8 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文化資產組組長楊光評(見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至51頁)證述「瑞成堂」經公告為古蹟經過情節明確。又依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之「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巡查紀錄表」所載,自100 年7 月16日起,已經在「瑞成堂」之門樓、左側及反面分別立上嚴禁破壞告示牌,有該紀錄表及所附之告示牌照片附卷可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一第330 至331頁),並經另案被告李金安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市政府認定暫定古蹟,就有一些告示牌立在現場,這個時候伊就不敢再問現場的工人,他們知道他們去拆的話會違法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下稱第6420號偵卷》第99頁),可見自斯時起已將「瑞成堂」列為暫定古蹟,破壞者將依法受罰之事實,在現場公告周知,一般人行經該處時,均難諉為不知。而「瑞成堂」自100 年7 月11日起即為暫定古蹟,從本應拆除變成不能拆除,影響系爭重劃區之施工計畫甚鉅,亦間接影響施工人員及廠商之權益,相關施工人員及廠商自然會特別關切此事,此為地方上之重大新聞,嗣經另案被告李金安委由另案被告楊家銓發動民眾連署陳情反對「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在當地更廣為人知,此有情資要況1 份及抗議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60 至165 頁)。此外,復有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8年1 月22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號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下稱第5732號偵卷》一第55至64頁)、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6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7年9 月「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見另案原審卷三第69至73頁)、97年5 月「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書」(節本)(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62 至367 頁)、

100 年7 月11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紀錄」(見第5732號偵卷一第16至18頁)、100 年7 月13日「臺中市政府召開南屯區『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紀錄」(見第5732號偵卷一第19至21頁反面)、100 年9 月9 日「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見第5732號偵卷一第22至2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

100 年9 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下稱第4779號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都市計畫圖(變更前)、都市計畫圖(變更後)」(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68 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瑞成堂」係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被發現遭挖土機拆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即派員警於100 年9 月20日上午

6 時58分許到現場勘察蒐證,據其報告關於「侵入口破壞情形」之記載為:「歹徒駕駛挖土機先破壞出入口大門,再破壞三合院圍牆進入,續以挖土機橫掃破壞古厝中間棟大廳建物」等語,有扣案挖土機照片16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6 至137 頁)、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3 至163 頁,包含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挖土機行經痕跡及路徑、「瑞成堂」各部分遭拆毀情狀、挖土機棄置現場等情狀在內之現場照片計34張)、履勘現場筆錄及手繪現場圖各1 份(見第5732號偵卷三第7 至8 頁)附卷可稽。再據證人張祐創於101 年2 月24日警詢中證述:「瑞成堂」古蹟建築之外牆門樓、左邊圍牆及正身、拜亭等處遭嚴重破壞,已達不堪使用等語(見第23204 號偵卷三第55頁反面)。基上,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重要位置遭該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案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案發時間有

張世欣騎乘其妻唐麗欣名下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獻昌在案發現場附近形跡可疑,有其二人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

2 時6 分9 秒許、2 時11分57秒許、2 時13分許、2 時17分

7 秒許、2 時21分25秒許、3 時1 分24秒許、3 時3 分38秒許,騎機車在案發現場附近被拍攝到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7 至202 頁),則被告辯稱:伊是搭載另案被告陳献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㈣又證人即MS180 號挖土機所屬之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游貴美於100 年9 月20日、100 年9 月23日、100 年11月23日警詢中證述:「該挖土機…任何工具及鑰匙都可以開啟,沒有裝暗鎖,沒有(衛星定位)」、「因為該挖土機是屬於老舊器具,所以鑰匙都沒有拔起來或者鑰匙都藏放駕駛座周邊」、「該挖土機因為是老舊機器所以未裝置防盜系統,另鑰匙已損壞,不用鑰匙也能啟動…張世欣曾被我僱用約10天,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見第25571 號偵卷一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至34頁);證人即平日工作駕駛該挖土機之陳彥呈(陳游貴美之子)於100 年9 月23日警詢中證稱:「MS180 型因為老舊所以不需要以特定鑰匙就能開啟,無裝置暗鎖,無做記號。…(該挖土機)於100 年9 月19日

8 時至17時都由我駕駛…挖土機都是做到何處就停在該處,並無規定停放處所。」等語(見第5732號偵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可知另案被告林恒裕所駕駛拆毀「瑞成堂」之挖土機,不用鑰匙也能啟動,亦無暗鎖及衛星定位之裝置,就停放在系爭重劃區之工地,客觀上可供任何人隨時啟動使用。再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之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挖土機行經痕跡及路徑,雖未實際測量,但依地形地物之變化,足認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與「瑞成堂」之間有相當距離,且照片顯示附近有其他挖土機;而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與「瑞成堂」之距離,依另案被告陳献昌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大約是距離100 公尺」等語明確(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71頁),並非在「瑞成堂」附近一望即知之範圍內,若非有人指示或帶看,尚難逕認知該挖土機可供拆毀「瑞成堂」之用。而另案被告陳献昌於100 年11月17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們如何知道要去開那一台挖土機?)伊也不知道…這一台挖土機沒有定位而且鑰匙也在上面,渠等在黎明路的統一超商聊天時候,阿林仔與張世欣有進去現場看過等語(見第5732號卷四第15頁);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

那一台門沒有關,沒有衛星定位,還有鑰匙插在上面。(問:你們為何會知道挖土機有這樣子的事實?)是開挖土機的司機回來說的,在這之前也有看過該台挖土機在那邊。(問:那是在何時是誰去看的?)之前就是在去7-11會合那一段時間,張世欣也有去看,伊與陳國龍也有去看,都是騎機車進去看的。(問:何人叫你們去看的?)沒有(人)叫我去看。…(問:你們為何知道要選那一台,沒有衛星定位、沒有暗鎖,還有鑰匙插在上面,為何會選擇那一台?)…我們還沒有要去拆瑞成堂之前,楊家銓就告訴我們機械的部分我們不用煩惱,楊家銓應該就知道該台挖土機就有剛才的情形,他應該知道等語(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70頁正反面);又另案被告張世欣於100 年12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問:後來開去毀損瑞成堂那台挖土機,有多少人事先看過?)這個伊不了解。(問:你本身是否有去看過?)那台挖土機之前老闆有叫伊去開過。(問:是哪個老闆?)是昌鴻的女老闆,她才知道伊的電話,她有叫伊去開過,沒有挖土機工人時候叫伊去墊工。(問:那時她叫你開那台挖土機做何事?)就是敲打混凝土塊。(問:你那時是否就知道那台挖土機就沒有衛星定位,就沒有暗鎖?)…我知道沒有衛星定位等語(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游貴美前揭陳述曾短期僱用張世欣駕駛挖土機等語相符;參以另案被告陳献昌亦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中結證稱:(問:那個工區裡面,張世欣是否有開過該台挖土機?)有。(問:張世欣為何會開那一台挖土機?)他有開去做工作等語(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70頁反面),亦均相符。綜合上情,足認本案係張世欣知悉該挖土機可供利用之特殊情況,並將該情況透露予陳献昌,再由被告與陳献昌、張世欣、林恒裕先去勘察該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隨時可供利用後,才開始進行分頭把風及實際拆毀「瑞成堂」之行動。

㈤另案被告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恒裕、李金安等人到

案後,均已自白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誤。經警調取被告及另案被告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李金安、案外人李柏卲於100年9月18至20日所持用之電話通聯記錄(門號申請人為本人或其親友),經分析比對發現渠等間電話通聯異常頻繁,有警製渠等之「全部通聯時序表」在卷可按( 見第23204號偵卷四第65至133頁);復查另案被告李金安於100年9 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曾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面額2千元之現鈔計60萬元,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結果、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資料、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第23204號偵卷四第111至1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23204號偵卷三第67至68頁)附卷可稽,而循線追查涉案人員有被告及另案被告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恒裕、李金安等人,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及另案被告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恒裕、李金安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人證部分⑴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楊家銓同行之黃清山(見第00000000

00號卷第14至20頁反面、第5372號偵卷四第2 至3 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99至100 頁、第23204 號偵卷二第105 頁、原審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208 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獻昌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登記名

義人歐秋伶(見第四分局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陳怡婷即另案被告林恆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50、129 頁)、唐麗欣即另案被告張世欣使用之門號YJZ-186 號機車車主(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4 至125 頁)、證人即曾於100 年9 月20日出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另案被告楊家銓撥打電話之楊家銓女友陳惠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9至100 頁)、證人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給被告使用之陳國龍母親陳林美珠(見第31636 號警卷第105 至107 頁)、證人即提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給另案被告楊家銓使用之楊家銓父親楊宗獻(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 至104 頁)、證人即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另案被告陳獻昌使用之陳獻昌友人黃浥鈁(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0 頁)。

⑶證人即案發後自另案被告陳獻昌處取得面額2 千元共2 至3

萬元供家用之陳獻昌妻子李洪惠(見第5732號卷四第8 至9頁、第122 至123 頁)、證人即案發後自另案被告張世欣妻子處取得面額均2 千元之現鈔共2 萬元之張世欣債權人劉青森(見第5482號卷四第118 至119 頁)、證人即案發後自另案被告張世欣處取得面額均2 千元現鈔共5 萬元之張世欣妻子唐麗欣(見第5482號偵卷四第120 至121 頁、第23204 號偵卷三第22頁反面至23頁)。

⑷證人即為另案被告李金安辦理提領現金60萬元現鈔之合作金

庫烏日分行行員劉玟君(見第23204 號偵卷三第41至43頁)。

⑸證人即發現扣案挖土機遭人駛離停放地點之系爭重劃區保全員游桀圖(見第四分局警卷第85至88頁)。

⒉書證部分:

⑴永鎮巷圓錐擺放處夜間現場照片7 張、「瑞成堂」周遭環境

照片30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4 至167 頁、第164至167 頁)、0920專案嫌疑人張世欣、陳獻昌路線圖、0920專案- 重機6GR-892 號路口監視器所擷錄之影像3 張及地圖

1 張、0920專案- 自小客車5728-UR 號車路口監視器所擷錄之影像4 張及地圖1 張、黎明路與文心南五路口統一超商(7-11)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張世欣所供稱路線圖9 張及相關照片9 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6 、205 至225 頁)、案發現場三角錐照片2 張(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38 頁)、李金安、陳青潭、林寬正、曾國書、陳瑞煌、陳游貴美、洪金標、洪益章、江豐吉、陳猷昌、張世欣等人之戶內人口車籍資料清冊各1 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0張(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67 至276 頁)、「瑞成堂」古蹟遭毀損案案發現場施工人員資料表(見第5732號偵卷二第24頁)、0920可能涉案車輛YJZ-186 號重機車於永春東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0920專案古蹟遭毀損案擷取相片7 張(路口名稱:黎明路與萬和路口- 黎明路北往南方向)、(YJZ-186 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5732號偵卷二第140至145頁)、2011/09/20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新民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見第5732號偵卷三第80頁反面 )、(林恆裕使用之車號00-0000)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與相關照片3張、(車號00-0000車主:楊秀琴)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45至46頁反面)、新民巷出入車輛查抄表、車籍資料表各1 份(見第5482號偵卷四第51至52頁反面)、林恆裕指認與陳獻昌相約見面之臺中市○○區○○路○段○○○○○○號ok商店照片1 張(見第23204號偵卷第10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世欣指認楊家詮、陳獻昌、

陳國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 至230 頁)、(黃清山指認楊家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8 至403 頁)、(張世欣指認林恒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家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献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54至55頁、第63頁反面至65頁、第76頁)、(指認人:劉玟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第23204 號偵卷三第47至48頁)、(指認人:林恒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見第23204號偵卷三第111 至116 頁)、(指認人:李柏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指認人:李金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下稱第6420號偵卷》第32至46頁)、(楊家銓指認陳獻昌、李金安、陳國龍、張世欣、黃清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5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5771 號卷《下稱第2577

1 號偵卷》第12至21頁)。⑶瑞成堂古宅案發現場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案發地周

遭50公尺內測得)編碼2G手機基地台編碼代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8 至240 頁)、瑞成堂古蹟遭毀損案犯嫌使用行動電話比對一覽表、楊家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陳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張世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李金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黃清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次數分析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1 頁正反面至250 頁)、林恒裕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次數分析表(見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9 至480 頁)、陳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黃清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張世欣持用之0000-000000 號、李金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1 至277 頁)、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黃浥鈁)、門號0000-000000 號、陳豊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申請人:陳豊榮)、陳惠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吳桂香)、李柏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0 至341 頁反面)、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一覽表、楊家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李金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間、李柏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李金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間、林恒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通話一覽表(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47至49頁)、「瑞成堂」古宅遭毀損案涉案人電話通話與筆錄內容對照表(見第23204 號偵卷四第63至64頁)。

㈥再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股長蔡双全於101 年2

月9 日偵訊中結證稱:「瑞成堂」位處都市○○○○○道路用地,如原地保存「瑞成堂」,勢必變更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須再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內政部審議至少要8 個月到1 年等語(見第23204 號偵卷三第20頁),核與另案被告李金安於101 年3 月13日偵訊時供述:(問:瑞成堂所在的位置是否你們第五單元自辦重劃區主要計劃裡面的主要道路? )是,就是在龍門路。(問:如果瑞成堂保存下來,你們原來送審通過的都市計劃是否要變更? )要,如果都市要重新變更,再送市政府的都委會審查通過、公告,再送內政部都委會審查,一般的審查的時間總共大概會延遲多久? )伊有聽都發局的官員說大約需9 個月。(問:如果不能在9 個月的時間審查變更都市計畫,對於整個工區發生什麼樣子的影響? )進度會影響。(問:除了進度影響之外,與原來訂約的廠商是否有影響? )會等語相符(見第2320

1 號偵卷第125 頁),足徵瑞成堂公告為古蹟之結果,將對系爭重劃區之施工進度造成延宕,而損及系爭重劃會之利益一情,要屬無疑。參以證人楊光評於100 年9 月21日警詢中亦證述:文化局將「瑞成堂」列為古蹟期間,有反對者為第五單元的重劃會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0至21頁),及另案被告李金安於100 年9 月24日警詢中,亦自承曾於

100 年9 月9 日在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隔壁會議室內,公開向與會人員講一句氣話「放把火燒一燒、煩死了」等語(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 頁),堪認另案被告李金安出資非法拆毀「瑞成堂」之動機,係因「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原地保存,嚴重損及系爭重劃會之信賴利益,致李金安心有不甘,益徵李金安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以為陳献昌是要去拆鐵皮屋云云。惟

查:①另案被告張世欣於100 年12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問:在你們謀議要拆毀瑞成堂之前,你們到黎明路7-11便利超商會合之前,你曾經與誰在何地方討論過?)有在忠太西路或東路那邊有討論過,楊家銓有向伊提過。(問:是在你們拆毀瑞成堂之前多久的事?)前一個星期左右。(問:在忠太西路或東路討論時候,在場有何人?)伊、楊家銓、陳國龍,最後陳献昌及他的女朋友也有去。…他(指被告楊家銓)說50萬元看伊要不要去拆,伊說不要等語(見第5732號卷四第95至96頁);②另案被告楊家銓於101 年2 月4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之前是直接找阿堯,阿堯就是張世欣,張世欣告訴伊說不要好了,他說要不然就找阿昌即陳献昌,伊就說好,不然找陳献昌,伊就打電話給陳献昌要他過來。…結果阿昌就來了,伊就告訴阿昌說…有這一條錢你要不要賺,阿昌說「好,我也很欠錢」,阿昌就問伊這條要算多少給他們做,見面之後阿昌說就50萬元,這50萬元價格是伊之前與張世欣談的時候就說到這個價碼,張世欣就直接與陳献昌說這個價碼,當時陳國龍也在旁邊,陳國龍就說他要5 萬元,他也要參與,結果就是阿昌45萬元,怪手、還有其他的工作人員都是由阿昌處理等語(見第23204 號偵卷三第9 頁);及於102 年5 月16日另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叫陳献昌時,也是叫陳献昌自己要去找怪手,所以才會給他50萬元,不然不用那麼多…45萬元給陳献昌承包,包括他去找怪手,把瑞成堂敲掉,就可以拿到45元,5 萬元給陳國龍,因為陳國龍要把風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③另案被告陳献昌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第一次的時間伊忘記是幾號了,大約是在100 年9 月19日之前的一個星期,楊家銓打電話約伊到忠太東路或是西路他朋友的家中…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我接完電話馬上就過去。…(問:你去時候,現場有何人?)現場有陳國龍、張世欣…在該處楊家銓說要拆這一間古厝…就是第五單元重劃區的瑞成堂這間等語(見第5732號卷四第67頁反面至68頁)。可見於100年9 月13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屋內,另案被告楊家銓在被告陪同下,先找另案被告張世欣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另案被告陳献昌亦應邀到場並加入商議一情屬實,該處即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家銓、張世欣、陳献昌初次共謀拆毀「瑞成堂」之場合,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參與討論,其就楊家銓欲以50萬元之代價拆毀「瑞成堂」之事,自屬知之甚詳。且依常理,如另案被告陳献昌是要拆除鐵皮屋,實無透過密商後利用深夜時分急於拆除,且不欲人知之必要,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献昌等人趁深夜偷偷摸摸進行,其違法性不言可喻,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陳献昌是要去拆鐵皮屋云云,顯然違反常理,非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 項前段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

期間內視同古蹟」,參其立法理由謂:「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等語,可見暫定古蹟既應受視同古蹟之保護,則審議通過指定古蹟後至公告前,自應同受上開規範之保護,此時加以毀損,仍應構成毀損古蹟罪。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古蹟、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復依地方制度法第41條、第28條第3 項、第54條及第62條等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臺中市政府遂據此於100 年2 月18日訂定「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又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0 年6月22日接獲「瑞成堂」提報指定古蹟申請,依規定辦理相關程序,即於100 年7 月7 日發文系爭重劃會,並於100 年7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當時重劃會亦有派員出席。前開審議業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瑞成堂」列為暫定古蹟,後續亦於100 年7 月21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會議紀錄副知重劃會。依據上開說明,「瑞成堂」於100 年9 月20日時,雖尚未完成公告程序(

100 年9 月29日公告為市定古蹟),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陳國龍與共犯李金安等人行為時均明知「瑞成堂」已列為暫定古蹟,而渠等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當時「瑞成堂」業經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指定為古蹟,雖尚未公告,仍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損古蹟罪。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被告與李金安、楊家銓、陳献昌、張世欣、林恒裕、李柏卲間,各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古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拆毀「瑞成堂」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分別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682號、98年度訴字第25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 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油漆工之男子,為貪圖小利,以

5 萬元之代價與共犯李金安等人共同拆毀告訴人黃崇演等人之祖厝「瑞成堂」,所拆毀之「瑞成堂」為黃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之家族感情所繫,並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指定為古蹟,依100 年9 月9 日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所載決議略以:「瑞成堂創建人為重要歷史人物,本案見證南屯區發展歷史,其建物型制完整,跨越清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融合,具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極具文化資產價值」等語(見第5732號偵卷一第25頁反面),可見其特別具有文化資產上之無形價值,難僅以重建價格之經濟因素充分評價,造成文化資產受到重大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單純實現他人授意事項之把風者,惡性較居於指揮者之李金安、楊家銓,徵得林恒裕駕駛挖土機及把風之陳献昌、實際駕駛挖土機毀壞「瑞成堂」之林恒裕、介紹陳献昌加入並提供挖土機資訊及把風之張世欣等人為輕,及犯後於偵查緝獲及原審103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均坦承有參與共同毀損「瑞成堂」之犯行,惟表示僅自陳献昌取得

3 萬元,嗣表示對檢察官所載之細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收受5 萬元),並於原審103 年8 月14日審理時表示以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準而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及共犯李金安、楊家銓、陳献昌、林恒裕、張世欣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1 年4 月、1年2 月、1 年,嗣均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於103年12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為適當,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71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3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