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遺棄屍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智祥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
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又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智祥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案件,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7號裁定就第②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第③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謝智祥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10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童永裕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永鶴民宿會館,自童永裕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其內並裝有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下稱系爭手槍、子彈)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後,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嗣其自認因多次遭童永裕看輕及當成小弟使喚,竟萌生殺機,擬定計畫後,先於101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不知情之劉哲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劉哲華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店內與友人飲酒後,即駕駛謝智祥與女友郭卉㚬前於101年12月21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上開地點與劉哲華碰面,並攜帶系爭手槍、子彈前往,嗣見面後便要求劉哲華駕駛系爭車輛,謝智祥則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出發往童永裕位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欲搭載童永裕,俟到達後,童永裕應邀坐入副駕駛座與謝智祥、劉哲華出門,途中仍由劉哲華駕駛系爭車輛,謝智祥則坐在前述位置與童永裕談話,而謝智祥為降低童永裕戒心,謊稱獲有海洛因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事亟欲童永裕代為處理,另指示劉哲華往該鎮鯉魚潭方向開去,於同日22時30分許,當劉哲華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該鎮省道台14線公路58公里處時,謝智祥明知頭部為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倘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該部位射擊,極可能取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系爭手槍,以右手持槍從後方指向童永裕頭部,並以左手拉槍管滑套後,朝童永裕頭部擊發子彈1發,形成其左側顳骨一處鑰匙孔狀子彈射入孔,圓孔直徑1公分,右側後枕部一橢圓子彈射出孔,內徑1.5×1公分,彈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左至右,由上往下,子彈入口旁線狀骨折長24公分,造成腦部嚴重損傷,童永裕因頭部遭子彈貫穿而癱軟斜躺在椅背上,謝智祥即指示劉哲華將車駛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友人胡嘉宸住處,由胡嘉宸胞弟胡洲旭騎乘不詳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哲華前去原本飲酒處取車後,劉哲華隨即駕駛自己之車輛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另謝智祥則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胡嘉宸住處,並確認童永裕已死亡而無呼吸心跳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劉哲華之上開住處,向知情之劉哲華(涉犯幫助遺棄屍體部分,未據偵辦)索取棉被2條後,再至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守城水圳水門處,以上開棉被包裹童永裕屍體後,再推落至離道路10公尺下之河川內而遺棄之,並於返程途中,將槍殺童永裕所使用之系爭手槍、射擊後殘留之彈殼及剩餘子彈數顆丟棄在南投縣埔里鎮內埔橋下。嗣經童永裕之母陳瀅如發現童永裕於101年12月26日外出後行蹤不明,翌日上午11時12分許向警方通報失蹤,102年1月29日劉哲華向警方告訴謝智祥殺害童永裕之過程,102年2月5日12時30分許,經田家榮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守城水圳水門下河床10公尺處發現童永裕屍體,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童永裕之母陳瀅如委由羅豐胤律師、蘇靜怡律師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哲華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於102年2月6日相驗被害人遺體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102相63卷第13頁),乃檢察官依法實施勘驗後所記載之筆錄文書,並無證據顯示該筆錄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
㈠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法醫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
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於審理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4月22日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於測謊前,鑑定人曾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且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而被告復明確告知其身體狀況尚佳,前一晚睡眠狀況良好,睡眠時間約7至8小時,經被告同意施測後,鑑定人始對被告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圖譜反應、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可明;且查法務部調查局之實施鑑定人員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被告當時又無身心狀況不佳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受測當日有外力干擾等情,是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處理無名屍死亡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謝智祥涉嫌殺人案現場模擬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八、扣案之被害人之上衣2件、長褲1件、內褲1件、鞋子1雙、棉被2條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被害人遭殺害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智祥對於上開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殺害被害人童永裕,待確認被害人死亡後,進而積極地遺棄屍體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核與告訴人陳瀅如指述、證人劉哲華、田家榮、郭卉㚬等人
證述情節相符(見102他111卷一第2至7、76至79頁;102他111卷二第57至59、79至81頁;102相63卷第14至15頁;102偵979卷第14至16、21至28、34至37、40至43、47至50頁、本院卷第49、115頁)。
㈡卷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車行紀錄分析(GIS
顯示)、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查詢資料畫面列印資料、基地台位置圖、車輛影像資料畫面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地圖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刑案照片16幀、刑案現場照片52幀、現場模擬照片53幀等附卷(見102他111卷一第19、22至56、61至66、67、69、244至251頁;102他111卷二第25至27、33、116至118、126、132至153頁、102相63卷第7至12、17至56頁;102偵979卷第73、74至91、92至100頁)可查,及被害人之上衣2件、長褲1件、內褲1件、鞋子1雙、棉被2條扣案可稽。
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派員現場勘察採證,將採證結果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⒈編號1-1棉棒(採自車號0000-00車內副駕駛座安全帶上)、編號1-2棉棒(採自車號0000-00車內副駕駛座安全帶底部螺絲帽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96×10(負20次方)。⒉由死者與關係人陳瀅如15組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關係人陳瀅如之親生子,其綜合親子指數預估為6614,即死者與關係人陳瀅如之親子關係機率較死者與隨機人間之機率高,高約6614倍;另由關係人陳瀅如與死者之Investigator HDplex體染色體STR型別檢測結果亦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亦不排除死者為關係人陳瀅如之親生子。」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102偵979卷第92至96頁、102相63卷第60至64頁)可參。
㈣另被害人屍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由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如附件所示)後,被害人屍體有槍擊傷一處,其左側顳骨一處鑰匙孔狀子彈射入孔,圓孔直徑1公分,右側後枕部一橢圓子彈射出孔,內徑1.5×1公分,彈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左至右,由上往下,子彈入口旁線狀骨折長24公分。而從射入孔旁存在骨折線,可見槍擊威力大或近距離射擊,槍擊彈徑足以產生嚴重腦部傷害,主要死因為腦部損傷致死,死亡時間預測約2個月以上。而腦部損傷係遭槍擊所造成,且子彈路徑較合乎他為,是綜合判斷,死者遭人槍擊,貫穿腦部致死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幀附卷(見102相63卷第48至56、66至70頁),足以佐證被害人確係遭子彈近距離射擊頭部而死亡。
㈤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施以測謊鑑定
,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對「㈠本案有人指使你槍殺被害人嗎?答:沒有。㈡你槍殺被害人有受到別人指使嗎?答:沒有。」2問題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6、98頁及外放證物袋)。被告對於本案係其單獨槍殺被害人,未受他人指使犯案一節,經專門鑑識人員施以專業方式、專業儀器施測後,就被告所供述之上情,並未呈現不實反應,益徵被告自白單獨持槍殺害被害人之可信性。
㈥又系爭手槍、子彈1顆雖均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
,然從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及被告自白與證人劉哲華之證述,堪認系爭手槍確係可供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而具殺傷力,已射擊完畢之子彈1顆亦屬可以擊發,而具殺傷力,均堪認定。至遭被告丟棄之其餘子彈,依被告歷次供述,其於槍殺後已將槍枝丟棄,丟棄時,槍內還有子彈,但不知道還有幾顆(見101他111卷二第157、175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114頁反面),足見案發時被告持以射擊被害人時所使用之系爭槍枝,子彈非僅被擊發之1顆,惟此等數目不詳之子彈已隨同系爭槍枝,均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證明是否具殺傷力,附此說明。
㈦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頭部乃維繫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重要部位,而機械性能良好之槍枝,裝填可發射之子彈,朝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射擊,本極易取人性命,本案案發時被告年滿29歲,為一名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明。然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言行舉止,事先備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謊稱獲有海洛因毒品及現金500萬元等事亟欲童永裕代為處理為由,誘使被害人上車,待被害人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後,其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位置,利用被害人無從防備之際,由後方朝其頭部近距離地射擊一發子彈,導致其左側顳骨一處鑰匙孔狀子彈射入孔,圓孔直徑1公分,右側後枕部一橢圓子彈射出孔,內徑1.5×1公分,彈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左至右,由上往下,子彈入口旁線狀骨折長24公分,導致腦部損傷致死,被告一槍斃命,令被害人無從防範,亦毫無反擊能力,足見其案發前確實已有取被害人性命之意欲,案發當時復持殺傷力極強之槍彈射擊被害人人體重要部位予以致命之一擊,其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並確已造成被害人喪命之不幸結果,其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於本院雖一度供稱:伊本來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想要用槍枝控制被害人,把被害人脫光,再找劉哲華一起拿棒球棍打被害人,但並未告知劉哲華,本案並非伊預謀,而係拉滑套時不慎擊發才射擊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5頁),惟被告於警詢業已坦稱:當時我於發生時間、地點持插在腰際之改造手槍朝童永裕頭部拉起槍機,瞬間子彈擊發童永裕頭部(見101他111卷二第155至156頁),於原審坦稱:當時伊手已經在扳機上面,不確定伊手是否有扣到扳機,也有可能是伊手扣到扳機,所以子彈射出(見原審卷第19頁)等情明確,且案發時系爭槍枝內除已擊發之子彈外,尚有子彈數顆,已經被告歷次自白在卷,如前所述。是以,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屬實,被告將已裝填數顆子彈適當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復有拉滑套,手部有放置於扳機上之舉動,實亦可預見其此舉將導致子彈有隨時擊發之可能,則被害人頭部將中槍而導致生命堪虞,仍不違背其本意,其至少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本院所為前開辯解稱係不小心、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㈧又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晚間持槍殺害被害人,復前往劉哲
華住處向其借用2條棉被後,以該等棉被包裹被害人,將之丟棄於南投縣埔里鎮牛眠守城水圳水門下河床10公尺,迄102年2月5日12時30分許,始為田家榮所發現,已經劉哲華於警偵訊、田家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採獲照片在卷(見102相63卷第25至46頁)可資佐證,法醫鑑定報告書亦認依被害人白骨化及天氣形態,預測死亡時間約2個月以上(見102相63卷第66至69頁),足見被告確有確認被害人死亡後復積極地遺棄、處理屍體,以避免遭人發現之犯行,亦堪認定。至劉哲華於被告槍殺童永裕後,對於被告復前來住處借用2條棉被之用意,知悉係要棄屍用之用,已經劉哲華於警偵訊供述明確(見102他111卷一第5、6頁、102偵979卷第27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載被害人屍體到劉哲華家,向劉哲華要2條棉被,劉哲華就拿棉被給我,我就跟劉哲華說這件事情不要講(見102他111卷二第177頁),於原審供稱:我打電話給劉哲華,跟他要棉被,我打算棄屍,到了劉哲華家,跟他要了棉被,這時劉哲華應該知道我要棉被是要棄屍(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亦供述:「(你當時向劉哲華拿2條棉被,劉哲華知否你要做什麼?)我有告訴他,我要裹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起訴書記載「向不知情之劉哲華索取2條棉被」一節,即屬有誤,至於劉哲華明知被告業已殺害被害人並欲棄屍,而有向其索借2條棉被之舉,其知悉上情而仍出借,事後被告確有遺棄屍體之犯行,則劉哲華此部分涉犯之幫助遺棄屍體罪嫌,自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檢察官聲請本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就原囑託測謊鑑定
之問題,尚有未予施測之原因,暨如果全部施測者,有無可能改變測謊鑑定之結論一節(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測謊鑑定,係由鑑定人以科學方法,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已如前述,並非取代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依法審判之職權。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自偵訊、原審審理期間起即要求檢察官、原審就被告進行測謊,以明瞭有無共犯、幕後主使者(見102偵979卷第112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囑託施測之題目(見本院卷第66頁),目的無非在瞭解究竟有無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懷疑之共犯、幕後主使者存在,而經本院檢送全部卷證資料,經鑑定人就上開問題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被告對其「㈠本案有人指使你槍殺被害人嗎?㈡你槍殺被害人有受到別人指使嗎?」2問題均回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業已排除檢察官、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疑慮。則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屬核無必要,亦與本案認定事證、結論不生若何影響,爰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1顆,嗣並持系爭槍枝及子彈1顆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2年廳刑一字5283號函示參照)。查被告在持有系爭手槍、子彈之行為持續中,自認因多次遭童永裕看輕及當成小弟使喚等恩怨,而另行起意,持以殺人,並於殺害被害人後,為避免其殺人犯行被人發現,而以扣案之棉被2條包裹被害人屍體丟置於河川中。其所犯之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紀錄,於99年7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危險性甚大,其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非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沒收之,及就子彈1顆,因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認被告犯殺人、遺棄屍體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依法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其餘應加重其刑,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是以,倘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得加至20年。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無任何深仇大恨,僅因自認遭被害人看輕及當成小弟使喚,竟痛下毒手,並利用被害人即將入監服刑之際,將之殺害,惡性不可謂之不重;其所採取之犯案手法,復係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其頭部予以致命之一擊,根本毫無反抗之能力,被害人瞬間斃命,永再無為自己辯駁之機會;事後復將其屍體丟入河床下,2個月後方為民眾發覺,已成屍骨,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尋尋覓覓、三番兩次找被告詢問被害人下落,被告均予推託卸詞,未能讓被害人入土為安,事發2個月後告訴人所見者僅是愛子僅存之屍骨,其餘身體大部分均已腐敗,懷胎10月,耗費心血將其扶養成人,面對屍骨不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情何以堪;犯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可按,然其分文未付,告訴人實亦未獲得任何精神上、財產上之賠償,已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綜合以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殺人部分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輕。
⑵又被告係向知情之劉哲華借用2條棉被欲包裹被害人予以棄
屍,已經劉哲華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則原審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向不知情之劉哲華索取棉被2條」等語,即與卷證顯然不符,而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殺人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指摘原判決關於遺棄屍體部分量刑過輕,則屬無據,惟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遺棄屍體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原無任何深仇大恨,僅因不滿
遭被害人看輕、當成小弟使喚,即痛下毒手,持極具殺傷力槍枝,利用被害人毫無防備之際,朝其頭部予以致命之一擊,瞬間斃命,造成其生命永無可回復性,告訴人心理深沈之悲痛莫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不難想見;殺害被害人後,復將之包裹棄屍,丟入河床內,任由被害人屍體泡水腫脹,待告訴人發現後,僅存屍體,且大部分均已腐敗,面對懷胎十月之愛子遭人下毒手,復屍骨不全,心如刀割,其身心理所受之傷害,無以復加;犯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其773萬2790元,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可參,惟其分文未付,對告訴人而言,實際並未受到任何賠償;考以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有其調查筆錄附於102他111卷二第154頁可參)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暨考以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就殺人部分宣告褫奪公權,所處徒刑部分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公訴人於本院雖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科處如主文第項所示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⒊至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1枝,為被告犯
殺人罪所使用之物,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已自行擊發殺害被害人之子彈1顆,因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上衣2件、長褲1件、內褲1件、鞋子1雙、棉被2條,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法醫鑑定報告書(見102相63卷第66至69頁)┌──────┬──────────────────────────────────┐│五、 │㈠醫療證據:無。 ││解剖研判經過│ ││ │㈡外傷證據: ││ │⒈左側顳骨一處鑰匙孔狀子彈射入孔,圓孔直徑1公分,右側後枕部一橢圓子 ││ │ 彈射出孔,內徑1.5X1公分,彈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左至右,由上往下。 ││ │⒉子彈入口旁線狀骨折長24公分。 ││ │ ││ │㈢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如法醫檢驗報告書。 ││ │ ││ │㈣解剖觀察結果: ││ │⒈頭部: ││ │( 1):腐敗。 ││ │( 2)頭皮:腐敗。 ││ │( 3)顱骨:如外傷證據所述。 ││ │⒉頭部:腐敗。 ││ │⒊胸部: ││ │( 1)心臟:腐敗。 ││ │( 2)心包膜腔:腐敗。 ││ │( 3)左、右肺胸膜囊腔:腐敗。 ││ │( 4)左肺:腐敗;右肺:腐敗。 ││ │( 5)氣管:腐敗。 ││ │( 6)食道:腐敗。 ││ │( 7)胸廓:腐敗。 ││ │( 8)脊柱:未見傷害。 ││ │( 9)胸腺:腐敗。 ││ │⒋腹部: ││ │( 1)腹部皮膚:腐敗。 ││ │( 2)腹腔:腐敗。 ││ │( 3)胃:腐敗。 ││ │( 4)臟:腐敗。 ││ │( 5)膽囊:腐敗。 ││ │( 6)腎臟:右腎:腐敗;左腎腐敗。 ││ │( 7)胰臟:腐敗。 ││ │( 8)脾臟:腐敗。 ││ │( 9)副腎:腐敗。 ││ │(10)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腐敗。 ││ │(11)膀胱:腐敗。 ││ │(12)泌尿、生殖器:腐敗。 ││ │(13)其他:腐敗。 ││ │ ││ │㈤其他:腐敗。 ││ │ │├──────┼──────────────────────────────────┤│六、 │㈠顯微鏡觀察結果: ││鑑定研判經過│⒈右小腿:腐敗,無特殊變化。 ││ │⒉左小腿:腐敗,無特殊變化。 ││ │⒊左脛骨:無特殊變化。 ││ │⒋右顳部:無特殊變化。 ││ │⒌右臉 :無特殊變化。 ││ │⒍蛆 :死亡乾燥。 ││ │ ││ │㈡傷勢分析: ││ │⒈槍擊傷一處,如外傷證據所述。 ││ │⒉射入孔存在骨折線,可見槍擊威力大或近距離射擊。 ││ │⒊槍擊彈徑足以產生嚴重腦部傷害。 ││ │⒋死者其他部位骨折未見骨折。 │├──────┼──────────────────────────────────┤│七、 │⒈死者解剖主要發現:白骨化、槍擊傷。 ││死亡經過研判│⒉死者身分經DNA確認。 ││ │⒊死亡時間:依白骨化及天氣型態,預測約2個月以上。 ││ │⒋死者衣著及屍體包裹存在血跡(鑑識組提供)。 ││ │⒌死者主要死因為腦部損傷致死。 ││ │⒍腦部損傷係槍擊所造成。 ││ │⒎子彈路徑較合乎他為。 ││ │⒏綜上所述,死者遭人槍擊,貫穿腦部致死。 │├──────┼──────────────────────────────────┤│八、 │⒈死亡原因: ││鑑定結果 │ 甲:腦損傷。 ││ │ 乙:槍擊。 ││ │⒉死亡方式:他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