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鴻杰
賴姿穎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46號、103年度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乙○○之主管,而戊○○原係乙○○之配偶(2人嗣已於民國101年4月26日離婚),乙○○因懷疑其配偶戊○○與丙○○有通、相姦行為(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段○000號0樓之0處所(按該處所係丙○○、戊○○之友人己○○向庚○○承租),遂於101年4月初某日,委由○○徵信社之副總經理丁○○調查跟蹤,而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許,丁○○因發現丙○○與戊○○2人單獨在上開處所,遂在外等候並通知乙○○到場,經乙○○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110報案,惟尚未經員警到場前,乙○○等人即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持V8攝影機在室內拍攝,而丁○○亦在該處所門口持V8攝影機往室內拍攝(按乙○○、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警員辛○○等人及第五分局○○派出所警員壬○○、癸○○等人先後抵達現場後,由警員壬○○將戊○○帶上警車返回○○派出所,而丙○○與丁○○、乙○○及受委任子○○律師等人則自行前往○○派出所,該等人抵達○○派出所後,丙○○、戊○○與丁○○、乙○○及受委任子○○律師等人即在該派出所備勤室協商和解事宜,歷經1、2小時協商,丙○○、戊○○同意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乙○○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並同意每月各給付2萬元(即協議書上協議內容第5點手寫所載)等情,經子○○律師在丁○○所提供之3份協議書上各為上開記載,然後交付予乙○○、戊○○、丙○○3人過目無誤,再由乙○○(甲方)、戊○○(乙方)、丙○○(丙方)3人在該3份協議書上分別書寫其等姓名、住址或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並每人各執1份為憑,且因丙○○、戊○○無法當場給付各100萬元,乃在丁○○所提供之2張空白本票上各自填寫發票人丙○○、戊○○,發票日期均為101年4月25日、金額均為100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各1張,交付予乙○○以供擔保。丙○○、戊○○均明知上情,因事後反悔,為圖免於各給付100萬元予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乙○○、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3日共同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丁○○等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處所內,共同叫囂恫嚇丙○○、戊○○共同簽署「協議書」乙份,並脅迫丙○○、戊○○各簽署1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等情,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丙○○、戊○○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而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就同署檢察官所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件,均以告訴人之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告知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並分別告知丙○○、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後依法分別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戊○○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對乙○○、丁○○提出的告訴為何?)我要告他們私闖民宅、恐嚇,時間是4月26日凌晨2、3點,地點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租的,是我朋友租的,我也沒有住在這邊,我不曉得被告2人如何進來的,當時有7、8個人衝進來,『恐嚇的部分是丁○○、乙○○逼迫我簽1張東西,上面全部都是空白的』,那1份協議書有3個人簽名,當時協議書的中間是我簽名,被告2人說如果我不簽,就要把他拍的東西四處散播,並說我「討客兄」,當時我精神不是很好,我只是覺得他們為何能進來,而且一大堆人,而且當時沒有警察陪同。」、「(問:妳確認妳簽的協議書,地點就是在○○○○的住處?)是。」、「(提示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問:這張本票上面的金額、日期及簽名是否妳簽的?)應該是,『簽的地點是在○○○○的大樓,是被脅迫簽的』,本票是乙○○及丁○○其中1個人拿出來。」等語,另丙○○亦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告訴意旨為何?)我要告乙○○、丁○○侵入住宅,恐嚇,侵入住宅是指4月26日凌晨3點多,乙○○帶著約7、8個人,衝進去我朋友的租屋處,並且2個年輕人拿V8錄影,時間長達3到5分鐘。對方可能是用偷開鎖的方式進來,在場也沒有警察,員警是他們侵入之後才進來,大概是2、30分鐘之後。恐嚇的犯罪事實是乙○○及乙○○的母親,還有乙○○的友人,年約4、50歲及丁○○跟她2個小弟,總共7個人圍著我,要求我簽下本票及協議書,協議書寫什麼,我沒有很仔細看,『因為協議書上除了制式的表格,都是空白的』,我只在丙方簽名,另外我有簽了100萬元本票,並有蓋手印,我記得協議書當時我是簽3份,應該是各簽3份,戊○○也有簽協議書,『簽完協議書及本票之後,這些資料就被丁○○帶來的2個小弟收走,但是員警到場之後』,只看到乙○○、乙○○的母親及乙○○的朋友,其他人在員警到場前,就先離開了。」、「(問:你所謂的協議書是否是告證一的協議書?)是,『協議書上立書人以上的手寫筆跡都是空白的,我被脅迫寫協議書及本票的地點就是在朋友的住處』。」、「(提示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問:這張本票上面的金額、日期及簽名是否妳簽的?)是,『地點是在○○○○的大樓』,不是在派出所,是被脅迫簽的。」等語,均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正確性。其後,乙○○、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丙○○、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2號命令發回續查後,丙○○、戊○○為達同一誣告之單一目的,丙○○又接續於102年1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之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誣指稱:「(問:本票在何處簽?)4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路0段000號(按應係0段000號)0樓之0。」、「(簽本票時員警是否到場?)還沒。」等語;丙○○、戊○○復共同接續於102年1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就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均誣指稱:「(問: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在何處簽署?)丙○○答:在○○○○大樓,我朋友的家裡面」、「戊○○答:如丙○○所言。」、(均問:你們主張受到強暴脅迫才簽協議書?)均答:是的。」、「(均問:簽本票的地點都是在○○○○大樓?)均答:是的。是在0樓之0裡面簽的。」、「(簽完本票及協議書後是否有去派出所?)丙○○答:有,去派出所,但是只有一下子。戊○○答:有,簽署後,警察才來,警察有請我們一起回派出所內。」等語。嗣乙○○、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丙○○、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後,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分別於103年4月21日、證人子○○先後於101年8月8日、102年1月28日、證人辛○○於101年8月23日、證人壬○○於101年7月9日、證人癸○○先後於101年7月9日、103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子○○、辛○○、壬○○、癸○○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又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供述」,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係就乙○○、丁○○等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處所內,共同叫囂恫嚇丙○○、戊○○共同簽署「協議書」,並脅迫丙○○、戊○○各簽署100萬元之本票等情而為誣告及偽證犯行,則該等協議書及本票究是否係被告2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處所簽署、簽發,自屬乙○○、丁○○2人是否有被告2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證人子○○、辛○○、壬○○、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其等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現場及在○○派出所之見聞經過所為具結後證述,自均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前開誣告、偽證犯行有所關聯。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子○○、辛○○、壬○○、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綜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子○○、辛○○、壬○○、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固不否認於101年7月13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乙○○、丁○○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之上情,並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件,其2人為上情之具結證述,被告丙○○又於102年1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之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為上開之指述,其2人復於102年1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共同為上開之指述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犯行,均辯稱:乙○○、丁○○等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處所內,確以恐嚇脅迫方式,要伊2人在除制式內容外其上並無手寫字跡之協議書上書寫伊等姓名、住址等,共寫3份,及在空白本票上分別簽發伊等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101年4月25日、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且在○○派出所內並未有何協商和解事宜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①103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4月26日凌晨你有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按應係0段,下同)000號0樓之0的屋內?)有,我當時和我媽媽丑○○、1名男性鄰居(不知姓名)共3人,案發前我有委託丁○○在該處大樓租屋(門牌號碼忘了),我們當時已租了3個禮拜,有確定被告2人住在上開處所,案發當天我有先到租屋處,丁○○及其員工1名男生已在該處,後來子○○律師才到,之後我母親及鄰居才到,我跟子○○律師討論被告2人犯何罪,後來我們出發到被告2人房間前,我們先報案,我拿1臺V8,丁○○也拿1個V8,被告2人的門沒鎖,我們就推開,進房後我就拍被告2人在床上的影像,我媽媽有跟我進去,其他人因為當時我跟被告2人在吵架,我也沒注意其他人有無進來,後來5分鐘警察就到了。」、「(問:警察到時,子○○律師、丁○○是否都有進入房間內?)我確定子○○律師沒有進去,但我確定子○○律師有在外面,丁○○應該是站在門口拍。」、「(問:本案之空白協議書是何人準備?)徵信社。」、「(問:當天協議後是否跟戊○○前往辦理離婚登記?)當天早上9點我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為條件都在警察局協議好。」、「(問:你案發時衝進去被告2人房間內有無恐嚇被告2人?)沒有,我是用臺語罵他們說「1個是我的老闆,1個是我太太,居然睡在一起,不要臉,對的起妳的女兒嗎」。」、「(問:你在房間內有無提出協議的內容?)沒有,所有事情都是在警察局協議,本票、協議書也是在警察局內簽的,本票也是徵信社拿出來的。」、「(問:在警局協調過程中有何人在場?)我、我媽媽、徵信社、子○○律師、被告2人,後來被告2人有叫他弟弟來。假如我在案發地有恐嚇被告2人簽協議書及本票的話,我們在警察局就不用花那麼多時間在跟他們協商且該協議書上還有載明分期付款的資料,若我們在房間內恐嚇他並在房間內書寫協議書的話,根本沒有時間討論分期的事情,若我們在案發地已簽好協議書、本票,那為何還要去警察局,且在警察局花那麼多時間。」、「(問:你在警察局協議時,剛開始是否提出要500萬元?)在警察局我確實有提500萬元,後來再協商成100萬元。」、「(問:案發當天你是打110報案還是打到○○派出所?)我用我的手機打110報案,○○派出所是我到派出所後才知道派出所的名字,第五分局好像是子○○律師問的。」、「(問:在案發地你有無向被告2人說若不和解,就要將他們的照片公開?)沒有。」、「(問:為何在警察局內和解?)我認為我不要這段婚姻,100萬元是精神賠償,也是我要來照顧小孩的費用。」、「(問:有關本件調解的金額,你有無取得任何的金額?)都沒有」等語(見102偵21046號偵卷第74-76頁);②於原審103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101年4月26日凌晨有無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有。」、「(問:你在上開地點有無談到你要跟被告2人如何和解?)我和子○○律師在我們的房間內有談,但在戊○○與丙○○所在的房間內沒有談和解。」、「(問:你們後來在哪裡談和解?)在○○派出所我有跟丙○○、戊○○要談,但因吵架談不下去,才由子○○律師幫我談。」、「(問:談的過程中,你與丁○○有無對丙○○、戊○○出言恐嚇並脅迫他們一定要簽協議書及本票?)沒有。是子○○律師跟他們談好後我才進去,我也看了協議書,覺得可以之後我們才簽了協議書與本票。」、「(問:當時何人先進入○○○○0樓之0?)我,門是我推開的。」、「(問:你進去時與被告2人有無言語上口角?)有。我說「你不要臉,睡人家的老婆(臺語)」。」、「(問:對方當時如何回應?)他說「看要怎麼樣(臺語)」。」、「(問:你與徵信社人員如何回應?)當時警察就來了,我們就出去登記證件。」、「(問:警察在你們進入○○○○0樓之0多久後到場?)5-10分鐘。」、「(問:協議書及本票是何人準備?)應該是徵信社準備的。」、「(問:協議書及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給被告2人簽署?)應該是徵信社拿出來,內容的部分由子○○律師手寫,我也看過之後,我與被告2人一起簽的。協議書共有3份,本票兩張。」、「(問:到警察局後,你們在何處談和解?)○○派出所內的1個房間。」、「(問:你與子○○律師何者先到派出所?)不清楚。我是搭徵信社的車子過去。」、「(問:在○○派出所內協調時,子○○律師是否全程在場?)對。」、「(問:能否敘述被告2人簽署系爭本票、協議書之過程?簽署過程你有無親眼見聞?)有。簽名、寫資料我都在場。先簽協議書,接著簽本票。」、「(問:協議書上有子○○律師手寫的內容,你是否知情?)知道。」、「(問:子○○律師先填寫內容後,讓被告簽名,還是被告先簽名後,子○○律師才於空白處填寫?)內容寫好後才給他們簽名。上面有記載分期付款的事項,都是談好條件、讓他們看過後,才請他們簽名。」、「(問:你們在協調本票金額時,有無討價還價?)有。剛開始我跟子○○律師說500萬,後來我們有到警局外抽菸,子○○律師跟我說金額太誇張,因為一直吵鬧不休。後來子○○律師跟他們談100萬,因當時一直吵架,我就到警局外面坐,討價還價後確定100萬,三方都答應後我們才簽。」、「(問:你最初是向何人開價?)我在派出所房間內跟被告2人講。」、「(問:你方才稱當時吵得很厲害,對方的意見為何?)他說「不可能(臺語)」。」、「(問:意思為何?)他說不可能賠那麼多。」、「(問:被告2人當時表示不可能賠那麼多,有無提議降為多少錢?)當時吵個不停,我沒辦法在裡面跟他們談,我就委託子○○律師幫我談。」、「(問:之後子○○律師跟被告2人談的內容你就不知道?)我只知道是100萬。」、「(問:何人提出100萬的金額?)應該是子○○律師跟被告2人談好,他也有問我是否同意。」、「(問:子○○律師與被告2人協調金額時,你是否在場?)講到100萬已經差不多時,我有進去在旁邊聽。」、「(問:該100萬金額是否被告2人自己同意的?)對。」、「(問:你開價500萬時,被告2人有無提議先降為多少錢?)他們就討價還價,最後同意100萬,也讓他們分期付款。」、「(問:何人提出要分期付款?)丙○○、戊○○。」、「(問:被告2人都有說要分期付款?)對。他們都答應了,我們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6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3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案案發時,妳到底有無進案發地的房間內?)沒有,我在高院也是認為我在房間外,是因為犯意聯絡而被判刑。」、「(問:當時在案發地,有無人討論到協議書的內容?)沒有,我們是到派出所問乙○○是要告還是要協調,後來他們說要協調,在案發地乙○○有跟警察說要告,我們才到警察局。」、「(問:當天到案發地是何人報警?)乙○○。」、「(問:妳在案發地是否知道到場的警員是何派出所的警員?)不知道,乙○○是打110報案。」、「(問:在案發地房間,乙○○有無恐嚇被告2人?)我只聽到乙○○跟他媽媽在講戊○○把小孩丟著不管的話,沒有聽到他們有對被告2人要將照片公開,要多少錢協調的話。」、「(問:案發地房間,子○○律師有無到場?)沒有,他跟我都在走道等警察來,警察來後我們也沒有進去。」、「(問:乙○○跟他媽媽進案發地房間後,多久警員到場?)大概10分鐘左右。」、「(問:本案之空白協議書、空白本票是否妳帶去的?)是。」、「(問:妳何時將空白協議書、空白本票交給何人?)子○○律師跟被告2人在派出所討論1、2個小時後我才拿出來,討論的過程中我有在派出所內跟他們協調。」、「(提示卷附調解書,按應係協議書)(問:上開調解書的內容是何人書寫?)打字部分是我們公司打的,上半段的文字是子○○律師寫的,後面才是當事人自己寫的。」、「(問:在案發地房間妳或其他人有無對被告2人說「你現在什麼話都不要講」、「你現在就是在睡人家老婆」、「你要叫誰出來處理都沒關係,叫兄弟出來處理也沒關係」?)沒有,這段時間只有乙○○跟他媽媽在跟被告2人爭吵。」、「(問:有無寫行為曖昧、衣衫不整內容的協議書?)在我們制式的格式裡面有寫行為曖昧的字眼,當時我還記得丙○○在派出所有說可不可以把那幾個字畫掉,當成債務來處理。」、「(問:有無在案發地房間內對被告2人說「如果不簽協議書,就要把拍的東西給他的家人及拿到他上班的地方給別人看」?)絕對沒有。」、「(問:乙○○一開始提出的調解金額是否為500萬元?)剛開始提的金額蠻多的,金額忘了,到最後丙○○、戊○○各100萬元,分期多少錢也都是丙○○、戊○○說的,子○○律師才手寫上去。」等語(見102偵21046號偵卷第75-76頁);③於原審103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1年4月26日凌晨有無與乙○○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有。」、「(問:在○○○○0樓之0現場,乙○○有無與被告2人談到要和解的事情?)沒有。」、「(問:乙○○與被告2人於何處談和解?)○○派出所。」、「(問:在乙○○與被告2人談和解時,妳是否在場?)有。」、「(問:談和解的過程中,妳或乙○○有無對被告2人出言恐嚇,強迫他們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沒有,子○○律師也在。」、「(問:你們談和解時警員是否在場?)不在。他是出借1個小辦公室給我們。」、「(問:談和解的過程中,乙○○與被告2人有無討價還價之情形?)有。」、「(問:一開始乙○○開價金額?)幾百萬,我忘記了。」、「(問:乙○○開價後,被告2人如何反應?)他說幾百萬他做不到,後來的金額是被告他們自己提出的,每個月如何攤還也是他們自己講的。他們約定隔天離婚要交還金子等飾品,每個月何日期攤還也是被告他們自己提出。」、「(問:談和解的內容是子○○律師代乙○○出面談,還是乙○○自己跟被告2人談?)第1次開價是乙○○開價,之後是律師代乙○○與被告2人協調價錢。」、「(問:律師與被告2人談和解內容、協調金額時,乙○○在何處?)他在小辦公室旁邊。」、「(問:乙○○有無走出房間?)有。當時他們都在情緒上,他跟他媽媽說要多少錢,我在跟他們談,而律師在跟被告2人談。」、「(問:101年4月26日凌晨有無與乙○○一起進入○○○○0樓之0案發現場?)我沒有進去。」、「(問:在現場有無聽到他們發生言詞上衝突?)他媽媽有以情緒上的字眼指責戊○○。都是情緒上的用語,例如「跟別人來這裡同居」、「孩子放著不管」。」、「(問:乙○○有無說出上開妳所稱的情緒上用詞?)有。」、「(問:員警到場後,如何處理?)核對身分證,之後就請他們到派出所。」、「(問:雙方在○○派出所協調時,妳是否全程在場?)是。」、「(問:子○○律師是否全程在場?)是。」、「(問:被告2人簽協議書、本票時,妳是否有親眼見聞?)有。」、「(問:先簽協議書還是本票?)先簽協議書。本票由被告2人親自寫。」、「(問:協議書的內容是何人所寫?)子○○律師手寫的。」、「(問:先讓被告2人簽名才填寫內容,還是先寫好再給被告2人簽名?)寫完後再讓他們簽。」、「(問:協議書上有簽名及蓋指印,何動作為先?)先簽名再蓋指印。」、「(問:一開始乙○○所提和解金額多少?)4、500萬。」、「(問:他在何處提出此金額?)派出所。」、「(問:協議書與空白本票是否妳拿出來給被告2人簽署?)對。協議書是我們公司制式的協議書,因子○○律師是我們公司委任的,所以他沒有制式的協議書。」、「(問:妳拿空白的本票、協議書出來,由子○○律師先寫和解內容,再給被告2人簽名、蓋章?)對。」、「(問:協議書當時寫幾份?)手寫1份,剩下的影印蓋章。」、「(問:兩位被告及告訴人提出的皆是手寫的?)那應是一式三份,我有1份是影印的,律師也有保留1份。」(被告丙○○、戊○○、告訴人乙○○當庭分別提出其所有之協議書正本)、「(提示3份協議書正本)(問:應該至少手寫3份?)(提示並告以要旨)剛才應該講錯了,實際上至少有3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8-72頁),核與證人子○○①於101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告訴人乙○○?)我們是101年4月26日當天才認識的,當時是1位律師寅○○通知我,協助支援1件通姦的和解案件,當時當事人乙○○聯絡我到好像是○○路的1棟大廈,但詳細的地點我不確定,之後乙○○派人把我帶上樓,是在那時認識的,但幾樓我沒有印象。」、「(問:當時乙○○派人帶你到那棟大廈之後,看到什麼情形?)我們先去乙○○及另外一群人承租的房間,我在那邊跟乙○○說通姦案件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他的和解條件及意向,之後乙○○那邊的人通知警察到了,我們就一群人包括乙○○就到被告丙○○、戊○○住處的門外,因為我的受託部分只有和解,所以我就離開被告丙○○、戊○○居住的門外到該樓的電梯間,我記得我在那邊處理公事及用手機聯絡我別的案件的當事人及朋友,後來乙○○那一群人包括警察要走了,我就跟著下樓一起到○○派出所,之後警察有問我本件是否要提告或是先協調,我跟警察說,本件是要先協調,之後警察有提供1間房間讓我跟乙○○及丁○○及被告丙○○、戊○○2人,一起在房間洽談和解條件。」、「(問:在派出所時,乙○○及丙○○、戊○○2人有無簽訂何書面?)有,我記得簽1份協議書,因為那份協議書,我在上面也有書寫協議內容。」、「(提示告證三協議書)(問:你所指的是否這份協議書?)是,在立書人甲方上面所有的字跡都是我的字跡,包括乙○○、丙○○、戊○○3人姓名及金額各100萬元,地點、協議內容第五點都是我寫的。」、「(問:這份空白的協議書是誰拿出來的?)丁○○拿出來的,因為我們不會準備這些東西過去。」、「(問:所以簽這份協議書的地點是在○○派出所裡面?)是,是在辦公室後面的小房間。」、(問:協議書上甲、乙、丙乙○○、丙○○、戊○○的姓名等資料,都是他們親筆寫的?)是,我先把甲方上面所有的資料寫完之後,再交給他們看過之後再簽名,當時有一式3、4份的協議書,所以誰先簽名,我不確定。」、「(問:當時協調時,丙○○、戊○○有承認他們有發生性關係?)就我當時在場所聽到的,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有發生性關係。」、「(問:當時丙○○、戊○○既然沒有承認有發生性關係,為何當時會同意各自付100萬元給乙○○?)以下是我自己個人的臆測,當時他們有同意各自付100萬元,如果他們真的沒有發生任何關係,為何在我跟他們蹉商和解條件時,他們二人會討價還價,我記得一開始乙○○提出的金額是300萬或是500萬,最後各自讓步,讓步到被告2人支付100萬元,而且還願意簽下協議書。」、「(問:當時你們協商時,時間大概多久?)至少1到2個鐘頭,我記得那天我是清晨才回到家。」、「(問:協商完簽了協議書之後,丙○○、戊○○及乙○○就各自回家?)是。」、「(問:當時乙○○簽了協議書之後,有承諾就不對被告2人提出通姦告訴?)當時是說到如果被告2人有履行支付100萬元才不會提告。」、「(問:當時你、丁○○、乙○○、丙○○、戊○○在○○派出所的小房間協商和解的事情,有無另外簽本票的事情?)有,本票我記得是丁○○拿出來的,但拿幾張出來,我沒有印象,我確認丙○○、戊○○有在本票上面簽名,上面也有寫金額,金額是各100萬元,到底是幾張本票,我沒有印象,我只能確認他們有在本票上簽名,簽完名之後,本票就由乙○○拿走。」等語(見101偵13893號妨害家庭案偵卷第51-56頁);②於102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到警察局之前,有無看到案發地點也就是0樓之0的門是誰開的?是誰進出該地點?)沒有。因為我受委託的部分只是協調,其他部分我們不會去參與。」、「(問:之後在派出所,協調經過?)我們先向員警借1間房間,請兩造坐下協商,當時並沒有員警在場。請兩造坐下,由我提供通姦罪的法律見解,看是要協調還是要請警方偵辦。當天雖有情緒性的反應,談了約1到2個小時,中間後來針對金額的部分,與雙方協調。
當時應該是被告(即乙○○)先提出賠償的金額。金額雙方有拉鋸,一開始被告部分提出的金額應該是500萬,之間有拉鋸。後來達成的協議的金額,我要看協議書才知道。」、「(問:有為此事簽署協議書?)是,是在警察局簽的。」、「(問:這份協議書就是在一、兩個小時的拉鋸之後所簽?)是的。是被告及告訴人(即丙○○、戊○○)對金額有共識之後才簽的。」、「(提示101年4月26日協議書原本)(問:該協議書是否由你協助書立,手寫部分是否是由你寫的?)(原本發還被告)對,手寫的部分也是我寫的,兩造的姓名也是我寫的。」、「(問:該協議書上甲乙丙三方是否也是在○○派出所內由當事人自行寫的?)立書人部分由各該當事人親自寫的。」、「(問:當天是否還有簽署本票?經過為何?)有簽本票,本票也是乙○○(按應係丁○○)拿出來的,因為告訴人這邊簽完協議書之後,無法當場履行協議書的內容。當初就建議他們,如無法當場履行,就可以先簽署本票。簽完協議書才簽本票。」、「(問:本票也是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我是親眼看到告訴人親自簽本票及協議書。地點也都是派出所內。」、「(問:對當天工作是否要補充?)我雖受被告委任,但我是秉持專業原則。告訴人事後有來我的事務所找過我,談本件通姦部分應如何處理,我沒偏任何一方。」等語(見102偵續12號妨害自由案偵卷第36-38頁);③於原審103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告訴人與被告在○○派出所談時,你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對。」、「(問:協議書上除了被告2人的簽名外,其餘的內容是何人所寫?)協議書上都是我的筆跡。當時是我詢問他們兩造意見,再以原子筆記錄於協議書上,讓兩造看過都沒有意見後,才請他們簽名。」、「(問:你是先把內容填上,交給被告2人閱覽後,才請他們簽名?)填之前已經有問過兩造的意見。」、「(問:他們簽署完協議書後,由何人保管?)每個人都有1份。」、「(問:本票的部分?)告訴人乙○○拿走了。」、「(問:你幫告訴人乙○○及被告2人協議和解內容之地點為何?)○○派出所。」、「(問:只有在○○派出所,沒有在捉姦現場?)沒有。」、「(問:協議和解內容過程中,乙○○或丁○○有無出言恐嚇、威脅被告2人,要求他們一定要簽協議書及本票?)沒有。」、「(問: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卷第56頁反面、102年偵續字第12號卷第37頁)你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票是丁○○拿出來的,另於102年1月28日證稱本票是乙○○拿出來的,究竟何者為真?)(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丁○○拿出來的。提到乙○○的部分,我的意思應該是指他們是同一群人,是乙○○、丁○○他們這邊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6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被告丙○○躺在床上及被告戊○○坐在床上之照片2張(見101偵13893號偵卷第13頁)及臺中市第五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張(報案時間101年4月26日凌晨2時56分,報案人○男,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見101偵13893號偵卷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內載出租人庚○○、承租人己○○、承租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見101他4446號偵卷第28-29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1份○○○區○○段0000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所有權人庚○○,見101他4446號偵卷第43頁)、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91年11月25日與乙○○結婚,101年4月26日與乙○○兩願離婚,102年5月16日與丙○○結婚,102年7月26日與丙○○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10-11頁)、被告戊○○、丙○○及告訴人乙○○提出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96、97、99頁,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附卷可憑。且被告丙○○、戊○○告訴告訴人乙○○、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丙○○、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2號命令發回續查,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丙○○、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丙○○、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102偵續12號偵卷第25-29頁、第76-79頁、原審卷第33-3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2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命令各1份(見102偵續12號偵卷第10頁、第85-8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書1份(見原審卷第46-55頁)附卷可考。參以證人子○○雖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協商和解事宜,惟其與告訴人2人及被告2人均不相識,且其於偵審中均供前具結,已擔保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若被告丙○○、戊○○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處所內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衡情證人子○○應無故意偏袒告訴人2人而於偵審中均一致虛偽證述被告丙○○、戊○○係在○○派出所內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致受有偽證罪責之必要,又乏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人子○○上開所述係屬虛偽,自難僅憑證人子○○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協商和解事宜,即遽予推定證人子○○上開所述不實。況證人子○○律師雖係經告訴人委任協助處理和解事宜,然由其證述被告2人始終未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其證言內容並非全然偏袒告訴人等,而對被告等不利,且佐以證人癸○○之證述情節相互參照以觀,可知證人子○○律師就其擔任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兩造和解事宜之執行律師職務過程所見所聞,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此外,復有證人癸○○提出101年4月26日4時至6時其值班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張【內載所內處理乙○○於本轄○○路0段000號0樓之0報案,將對其妻及其友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三方由警方陪同返所,於所內三方協調,當場和解(條件自立),由三方自行離去。並由乙○○在其上簽名。見101偵13893號偵卷第48頁】附卷可佐,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子○○上開所證情節非虛。
(二)又①證人即前往現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警員辛○○於101年8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4月26日凌晨你有無執行任何勤務?)有,當時我是線上備勤,當時有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路的○○加油站旁邊的大樓有糾紛,當時我們有回報是○○所的轄區,勤指中心請我們先去處理一下,我跟卯○○就先到現場,當時卯○○開車,我就先上去樓下,樓下有1個人在等我,但是是哪一方的人我不曉得,是那個人引導我們上樓的,當時我就先上樓了,當時我到了10樓或是7樓,那邊是套房式的房間,我從電梯走出來時,有1間房間門已經打開了,剛剛在庭的戊○○、丙○○站在房間內的床邊,另外要提出告訴的男方及他母親站在門邊,當時是有人引導我上去的,且當時門已經打開了,我有先拿戊○○、丙○○的身分證抄在筆記本上,另外我也有拿要提告男方的身分證要抄寫,那個男生說要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請我蒐集證據,我有進去套房的浴室,浴室內是乾的,當時我進去時,戊○○、丙○○的衣服都已經穿好了。」、「(問:當時你進到套房房間時,總共有誰在場?)戊○○、丙○○、乙○○、他母親,另外還有1個女生,不曉得是乙○○的妹妹還是姐姐,所以套房內只有5個人。」、「(當天進到套房房間時,有無看到有人拿v8或是攝影機在拍?)當時我進去時很亂,當時雙方在叫囂,我先安撫雙方當事人...。」、「(問:當時你到現場時有無穿警察制服?)有。」、「(問:當時戊○○、丙○○有無跟你提到他們2個人有被別人恐嚇、寫協議書及寫本票的事情?)都沒有,戊○○比較緘默,我只要求他們把證件給我,之後隔了10分鐘○○所的員警就來了,我就把我抄的三方面資料交給○○所,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並回報勤指中心。」、「(問:當時你看到戊○○、丙○○的神色,像不像有被恐嚇過的情形?)當時燈光比較暗,我沒有注意到神色的問題,男、女都是緘默的,只有要提告的一直說他們有妨害家庭的事情,現場那邊都是要提告通姦的人在說話,因為我們到的時候門已經打開了,門怎麼打開的,要問提告那一方是如何進去的,我們都不曉得,引導我們上去的人說都是朋友。」等語(見101他4446號偵卷第17-18頁),並於原審103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到○○○○0樓之0時,乙○○與丁○○等人在何處?)在房間內,門是打開的。」、「(問:你到達案發現場時,乙○○、丙○○有無談到和解的事情?)沒有。我去的時候只有登記雙方年籍資料。」、「(問:你在登記雙方資料時,乙○○、丁○○等人及被告2人於房內有無在談論何事?)沒有。我到場時不知道有徵信社人員。」、「(問:後來他們在何處談和解?)我不清楚。○○派出所的同仁到場後,我就轉交給他們。」、「(問:你進去時有無聽到雙方有發生言語上衝突?)忘記了,是有口語上爭執。」、「(問:從你接獲通報到你到達現場,中間間隔多久?)沒5分鐘就到了。」、「(問: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見原審卷第72-74頁);②證人即前往現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員警壬○○於101年7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4月26日凌晨妳有前往任何地方去處理糾紛?)有,當時我在外面巡邏,接到值班通報之後,就到○○○○那棟大樓去處理糾紛,當時管理員帶我跟另外1名員警上去,上去到房間時,就看到○○派出所的2位學長,他們在裡面已經在抄雙方當事人的年籍資料,就跟我說是妨害家庭的案件,之後就把年籍那張紙交給我,我就請雙方當事人跟我們回派出所。」、「(問:當時妳在現場時看到有誰在場?)就是有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的媽媽及鄰居。」、「(問:告訴人跟妳們回到派出所之後,有表示要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回到派出所之後就是交給癸○○處理。」、「(問:當時妳前往現場時,丙○○、戊○○有無跟妳提到他們有被徵信社或是其他人脅迫簽本票及恐嚇的事情?)沒有,他們就在那邊等待,我在現場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他們有被脅迫或恐嚇後驚恐的表情。」、「(問:當時妳請被告2人回到○○派出所時是請被告2人坐警備車還是自行去的?)我印象中戊○○是坐警車去的,丙○○的部分我有點忘記了,當時我跟另外1名警員是開1臺警備車到現場,在車上戊○○沒有跟我提到有被恐嚇或是脅迫的事情,只有一直在講電話。」等語(見101偵13893號妨害家庭案偵卷第23-27頁),並於原審103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處理告訴人乙○○與被告戊○○、丙○○之間的妨害家庭案件?)我不是主要處理人員,是當時的巡邏人員,後來把他們帶回給值班學長處理。」、「(問:妳有無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有。」、「(問:妳進入現場有無聽到乙○○、戊○○、丙○○等人的談話內容?)沒有。我們到的時候辛○○已經在場,拿到年籍資料後,就把他們全部帶回派出所。」、「(問:在○○○○0樓之0現場,你們有無聽到乙○○、戊○○、丙○○等人在談和解的事?)沒有。那時候已經沒有聲音,辛○○在抄他們的年籍資料,我們○○派出所接手後,就請他們全部到派出所再談。」、「(問:把他們帶回○○派出所後,他們在派出所內談和解的狀況妳是否知情?)不知道。」、「(問:妳接獲通報距離妳到達○○○○0樓之0的時間大約多久?)5-10分鐘。」、「(問: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頁);③及證人即前往現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警員癸○○於101年7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4月26日凌晨你有接獲任何報案去處理糾紛?)當天我是在派出所內值勤,線上的同仁把告訴人及被告2人帶到派出所內,就說這件事情要和解,就是告訴人說當場有抓到被告2人有妨害家庭的事情,之後我就讓雙方在派出所談和解的事情。」、「(問:當天有無員警陪同告訴人前往○○路那邊?)就我所知是第五分局○○派出所的員警先到現場,之後再由○○派出所的壬○○員警及另外1名男警到現場,我當天負責的部分就是讓他們在派出所內談和解的事情。」、「(問:當天雙方如何談和解?)我沒有去聽,『只是在雙方有大聲爭吵的時候』我有去制止。」、「(問:告訴人回到派出所之後有無說要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當時告訴人是說如果沒有辦法和解的話,就要對他們提出告訴,我就先讓他們去談和解。」、(問:當天和解有無談成?)據我所知他們好像有談妥,之後被告2人先離開,我請告訴人在工作紀錄簿上面簽名之後,告訴人他們就離開了。」、(問:告訴人及被告2人回到派出所之後,有無跟你提到他們被帶回派出所之前,有被徵信社的人脅迫或是恐嚇的事情?)沒有。」、(問:被告二人在和解室那邊談和解時,有無跟告訴人吵架?)被告二人跟告訴人都有大聲喧嘩事情,且當時是在備勤室,大家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101偵13893號妨害家庭案偵卷第23-27頁),並於103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4月26日你有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處理有關丙○○、戊○○、乙○○等人糾紛事件?)我有到場,但當時我是請我同事先到,我到達現場時至少已有2位同事先到達現場,但2位都是其他派出所的,我不能確定他們的名字,我到達時不到5分鐘,我就把丙○○、戊○○載去派出所。【按被告丙○○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自己坐計程車去○○派出所等語,見101偵13898號偵卷第55頁】」、「(問:雙方有何人到○○派出所?)有丙○○、戊○○,但告訴人那邊人比較多,有乙○○、男的徵信社的人,因為該徵信社男子有跟我對話,但我不記得該男子手上有無拿V8,協談過程中到派出所的人全在備勤室,律師較慢到,但多慢到我不能確定,但他也有到備勤室,乙○○有說要談和解的事,談完後我有問他們和解狀況如何,乙○○有跟我說已經和解了,但丙○○、戊○○幾乎沒有跟我說到話,後來我就請他們回去。」、「(問:從你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到雙方離開○○派出所之間,有無任何人跟你說他遭到恐嚇、強迫簽發本票、和解書或其他情事?)沒有。」等語(見102偵21046號偵卷第58-59頁),並於原審103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1年4月26日凌晨有無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有。」、「(問:有無進入房間?)有。」、「(問:進入房間時,有無聽到乙○○、戊○○、丙○○等人談話的內容?)沒有。」、「(問:你進入時他們的狀況為何?)沒有交談。我是主辦人,同事他們先到,我事後到場,跟同事一起把他們帶回派出所。」、「(問:帶回○○派出所後,雙方在談和解時你是否在場?)他們在備勤室內,我在外面。」、「(問:你當天原本是在派出所內值勤,接獲通報才前往?)那個時間發生的事情就是我要處理。」、「(問:偵查中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
(三)依證人辛○○、壬○○、癸○○之上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2人當日始終未曾對員警表示有受到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事,衡情,在員警未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處所前,若被告丙○○、戊○○在上開處所內,確遭告訴人乙○○、丁○○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何以證人辛○○、壬○○、癸○○先後抵達上開處所至離開、被告戊○○在警車上及被告丙○○、戊○○抵達○○派出所後至離開,被告丙○○、戊○○均未將遭告訴人乙○○、丁○○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情形告知該等警員,以供日後佐證;且證人壬○○亦具結證述當時伊在現場時,並未見到被告丙○○、戊○○有被脅迫或恐嚇驚嚇之表情,又據證人癸○○具結證述當天在○○派出所備勤室內雙方有商談和解之事,並有談成,條件自立,則被告丙○○、戊○○在上開處所內,既已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何以又同意在○○派出所內再商談和解事宜,可見被告丙○○、戊○○在上開處所內,是否確遭告訴人乙○○、丁○○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實有疑問;況依告訴人乙○○、丁○○及證人子○○之上開具結證述,均一致證稱雙方在○○派出所內協商和解事宜,歷經1、2小時協商,被告丙○○、戊○○同意支付各100萬元,並同意每月各給付2萬元等情,經證人子○○在3份協議書上各為上開記載,然後交付予告訴人乙○○及被告戊○○、丙○○3人過目無誤,再由其等3人在該3份協議書上分別書寫其等姓名、住址或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等情,並有被告戊○○、丙○○及告訴人乙○○提出協議書影本各1份(按該3份協議書均係先由證人子○○以原子筆書寫協議內容第5點所載後,再由其等3人在第5點內容上捺指印)附卷可稽,若依被告丙○○、戊○○所辯,係告訴人乙○○、丁○○等人在上開處所內,以恐嚇脅迫方式,要伊2人在除制式內容外其上並無手寫字跡之協議書上書寫伊等姓名、住址等,何以證人子○○在○○派出所內書寫雙方合意之內容後,仍由被告丙○○、戊○○各在該3份協議書第5點內容上捺指印以示同意,且由被告丙○○、戊○○各收執1份協議書為憑,實與常情有違。
(四)再者,依證人癸○○前揭證述,兩造在○○派出所時仍出現大聲喧嘩、互相爭吵,而尚須證人癸○○出面制止之場面,被告丙○○於101年7月9日偵查中亦直承:「..當時我坐在派出所聽徵信社說話,.。」、「..只有我們之間有講話大聲一點,才有員警來制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卷第26頁正、背面),則倘當時被告2人已在被告脅迫下,產生畏怖之心,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等豈敢於嗣後到○○派出所後,再以言語觸怒告訴人等;另由證人子○○律師證述告訴人原提出之和解條件為300萬元或500萬元,嗣兩造各自讓步,告訴人接受被告各自支付100萬元之和解方案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直承:「在○○派出所談和解的過程?乙○○開價多少?)我不知道開價多少,..。」、「(乙○○有無先提出4、500萬元的和解金額?)好像有,我就說『你是瘋子嗎?(臺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確已有所退讓,倘告訴人係以脅迫之方式令被告2人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則告訴人又何須在所要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有所讓步?復參酌被告丙○○於101年8月8日偵訊時陳稱:「(問:警方到場之後,有無跟警方提到你跟戊○○被他人恐嚇、脅迫簽本票、協議書的事情?)沒有,因為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問:當時你在派出所看到這份協議書時,你有無馬上跟警方報案這協議書,原本是空白的,我的簽名是被別人恐嚇,逼迫才寫?)我沒有說,當時我精神很不好,當時我們在小房間時,沒有任何員警在場、而且我也不曉得要大喊,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經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案卷第55頁正、背面),嗣於102年1月28日偵查中亦供陳:「(為何不向員警表示被迫簽署本票及協議書?)事實發生的太突然,當天我的精神狀況不佳。」(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37頁背面);被告丙○○再於101年7月9日偵訊時稱:「(問:回到派出所之後你有無跟員警說,你在○○○○的友人住處被恐嚇、被脅迫簽本票協議書的事情?)我沒有跟警察說,因為我回到派出所就被帶到和解室(筆錄誤載為和解書),自始至終沒有員警在協助,只有我們之間有講話大聲一點,才有員警來制止。」、「(事後你離開之後,有無另外再去跟警方報案?)沒有。」等語(見偵字13893號案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而被告戊○○於101年7月9日偵訊時亦指稱:「(問:既然這協議書是在○○○○的住處寫的,為何你到派出所之後並沒有警察陳述,你在○○○○有被恐嚇、脅迫寫協議書的事情?)因為我當時很累,我身體不舒服,我就沒有多講什麼。」、「(問:既然被恐嚇被脅迫,為何不跟警方報案?)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你在派出所看到這份協議書時,你有無馬上跟警方報案這協議書,原本是空白的,我的簽名是被別人恐嚇,逼迫才寫?)我沒有說,當時我精神很不好,當時我們在小房間時,沒有任何員警在場,而且我也不曉得要大喊,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經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案卷第25頁正、背面),嗣於102年1月28日偵查中亦供陳:「(為何不向員警表示被迫簽署本票及協議書?)事實發生的太突然,那時候我很累,遇到這些事來不及反應。」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37頁背面),足證被告2人當日確實始終未曾對員警表示有受到脅迫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事;另參以證人即○○派出所員警壬○○於101年7月9日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原在外面巡邏,接到值班通報之後,就到○○○○那棟大樓去處理糾紛,當時管理員帶伊及另一位員警上樓,到房間後,見到有○○派出所的2名員警已經在抄寫當事人年籍資料,並告訴伊是妨害家庭案件,被告就在旁等候,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被脅迫或恐嚇後驚恐的表情,之後○○派出所員警將寫有年籍資料之紙張給伊,伊就請兩造回派出所,伊印象中戊○○是坐在警車去派出所的,丙○○如何去派出所,伊有點忘記,當時伊跟另名警員是開1輛警備車到現場,在車上戊○○沒有跟伊提到有被恐嚇或是脅迫的事情,只有一直講電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案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足見被告戊○○於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後,係單獨與證人壬○○撘乘警車前往○○派出所,倘其在此之前有遭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理應利用此告訴人等不在場之機會,向警員壬○○求援,惟其卻不思此途,尚與友人通話且未曾言及有何遭恐嚇、脅迫情事,是被告等人主張有遭告訴人等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情,實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戊○○與告訴人乙○○、丁○○及受委任子○○律師等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3時有餘,先後抵達○○派出所後,雙方即在該派出所備勤室協商和解事宜,歷經1、2小時協商,被告丙○○、戊○○同意支付各100萬元作為告訴人乙○○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並同意每月各給付2萬元(即協議書上協議內容第5點手寫所載)等情,經子○○律師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3份協議書上各為上開記載,然後交付予告訴人乙○○及被告戊○○、丙○○過目無誤,再由告訴人乙○○(甲方)及被告戊○○(乙方)、丙○○(丙方)在該3份協議書上分別書寫其等姓名、住址或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並每人各執1份為憑,且因被告丙○○、戊○○無法當場給付各100萬元,乃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2張空白本票上各自填寫發票人丙○○、戊○○,發票日期均為101年4月25日、金額均為100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各1張,交付予告訴人乙○○以供擔保,告訴人乙○○、丁○○並未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處所內,以強暴脅迫方式,令被告丙○○、戊○○在除制式內容外其上並無手寫字跡之協議書上書寫其等姓名、住址等,及在空白本票上分別簽發其等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101年4月25日、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之情事無訛。而被告丙○○、戊○○明知上情,詎其2人因事後反悔,為圖免於各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乙○○,竟意圖使告訴人乙○○、丁○○受刑事處分,於101年7月13日共同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丁○○等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處所內,共同叫囂恫嚇丙○○、戊○○共同簽署「協議書」乙份,並脅迫丙○○、戊○○各簽署1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等情,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4446號偵卷第2-3頁);被告丙○○、戊○○復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件,均以告訴人之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告知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並分別告知丙○○、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後依法分別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戊○○、丙○○均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述(見101偵13893號妨害家庭案偵卷第53-54頁、第57頁,另該2人證人結文見同偵卷第58-59頁),均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正確性。
其後,被告丙○○又接續於102年1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之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誣指稱:「(問:本票在何處簽?)4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路0段000號(按應係0段000號)0樓之0。」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卷第33頁);被告丙○○、戊○○復共同接續於102年1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均誣指稱:「(問: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在何處簽署?)丙○○答在○○○○大樓,我朋友的家裡面;戊○○答如丙○○所言。」、(均問:你們主張受到強暴脅迫才簽協議書?)是的。」、「(均問:簽本票的地點都是在○○○○大樓?)是的。是在0樓之0裡面簽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卷第36、第38頁)。益見被告丙○○、戊○○確共同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丙○○、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以一具狀行為,誣指告訴人乙○○、丁○○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107、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戊○○明知其等與告訴人丁○○、乙○○及受委任子○○律師等人在○○派出所備勤室協商成立和解,經子○○律師在3份協議書上各為記載和解內容,然後交付予告訴人乙○○及被告戊○○、丙○○過目,並由其等3人在該3份協議書上分別書寫其等姓名、住址或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並每人各執1份為憑,且因被告丙○○、戊○○無法當場給付各100萬元,乃在2張空白本票上各自填寫發票人丙○○、戊○○,發票日期均為101年4月25日、金額均為100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各1張,交付予告訴人乙○○以供擔保。告訴人乙○○、丁○○並未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處所內,以強暴脅迫方式,令被告丙○○、戊○○在除制式內容外其上並無手寫字跡之協議書上書寫其等姓名、住址等,及在空白本票上分別簽發其等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101年4月25日、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之情事,竟於101年7月13日共同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乙○○、丁○○等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處所內,共同叫囂恫嚇丙○○、戊○○共同簽署「協議書」乙份,並脅迫丙○○、戊○○各簽署1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等情,而誣告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且被告丙○○、戊○○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而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件,均以告訴人之證人身分到庭均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為上開之證述。又被告丙○○、戊○○為達同一誣告之單一目的,被告丙○○先接續於102年1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之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誣指稱:「(問:本票在何處簽?)4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路0段000號(按應係0段000號)0樓之0。」等語;其後,被告丙○○、戊○○復共同接續於102年1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均誣指稱:「(問: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在何處簽署?)丙○○答在○○○○大樓,我朋友的家裡面;戊○○答如丙○○所言。」、(均問:你們主張受到強暴脅迫才簽協議書?)是的。」、「(均問:簽本票的地點都是在○○○○大樓?)是的。是在0樓之0裡面簽的。」等語,而為不實之指述,業如前述,被告丙○○、戊○○既共同具狀誣指告訴人乙○○、丁○○等人在上開處所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其等簽立協議書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等情,嗣為證明告訴人乙○○、丁○○確有其事,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時,均虛偽證稱協議書及本票係在上開處所遭告訴人乙○○、丁○○等人恐嚇脅迫所書立及簽發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被告2人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職是,被告2人於具狀告訴為誣告後,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而為偽證行為,乃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戊○○於101年7月13日共同具狀誣告告訴人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之上情,嗣於同一妨害自由案件中(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被告丙○○又於102年1月14日偵查中為虛偽之上開指述,被告丙○○、戊○○復於102年1月28日偵查中共同為虛偽之上開指述,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誣告之同一目的、同一案件之機會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丙○○於102年1月14日偵查中為虛偽之上開指述,及被告丙○○、戊○○於102年1月28日偵查中共同為虛偽之上開指述,未於起訴事實論及,然既與起訴事實有罪(即被告丙○○、戊○○於101年7月13日共同具狀誣告告訴人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接續於101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誣指上開情節,其意旨略以:「‥‥,但這份協議書是在○○○○的友人住處被脅迫、非自由意識下寫的,當時我只知道有一堆人衝進來,大概七、八個人,包含丁○○、伙(夥)同四人以上,含乙○○及家人,在場有很多人恐嚇我,包含徵信社的人,對方的人衝進來之後就把DV拿出來拍,對方就說『你現在什麼話都不要講』,『你現在就是睡人家老婆』,『你要叫誰出來處理都沒有關係,叫兄弟來處理也沒有關係』,‥‥,之後對方講完,對方就先逼我寫協議書及本票,‥‥。』等不實之指訴;而被告戊○○亦另接續於於101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誣指上開情節,其意旨略以:「‥‥,是我簽的,是在○○○○簽的,但當時我沒有什麼意識,當時乙○○、徵信社及那些人有出言恐嚇,他們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要把拍的東西揚言要給我的家人,並拿到我上班的地點給別人看,當時我很害怕,才會簽,‥‥,而且這些東西是丁○○拿出來的,並不是律師拿出來的,我簽完協議書之後才去派出所。」等不實之指訴,而以此方式誣指乙○○、丁○○2人涉犯恐嚇罪嫌,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述上情,係告訴人乙○○於101年6月21日具狀告訴被告丙○○、戊○○涉犯妨害家庭罪嫌(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卷第6-10頁)後,經承辦檢察官傳訊被告丙○○、戊○○於101年7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到庭訊問,並於開偵查庭時訊問被告丙○○【(提示101年4月26日協議書)(問:協議書上丙方的丙○○簽名、身分證是你寫的?)】及訊問被告戊○○【(提示101年4月26日協議書)(問:協議書上面的乙方戊○○是妳簽名的?)】,而由被告丙○○、戊○○分別所為之上開辯解(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偵卷第26、25頁),且係在被告丙○○、戊○○於101年7月13日共同具狀誣告告訴人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之前,自難認被告丙○○、戊○○所為上開辯解,具有意圖使告訴人乙○○、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因此部分與被告丙○○、戊○○上開有罪之誣告犯行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丙○○、戊○○明知告訴人乙○○、丁○○於上揭時地,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其等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等情,竟於101年7月13日共同具狀誣指告訴人乙○○、丁○○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上情,嗣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虛偽證述告訴人乙○○、丁○○確有上情,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偵查該犯罪,並使告訴人乙○○、丁○○陷於被訴追之危險,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之刑。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駁回被告上訴及不採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告訴人2人及丑○○確有侵入住宅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當日告訴人等方面計有7、8人以上,並確有違反被告2人之意思對被告2人拍照、攝影,檢察官未查明當時所有侵入住宅及錄影照相之人,使本案真相未明。
2、告訴人2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等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且無其他積極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誣告,應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辛○○、壬○○、癸○○等證人於告訴人等侵入住宅時並未在場,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處所是否有恫嚇被告2人共同簽署協議書及金額為各100萬元之本票2張之事實,換言之,該3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等證詞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並無關連,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所稱「恫嚇丙○○、戊○○2人共同簽署協議書及金額為各別100萬元之本票2張」,係虛構或捏造,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誣告。又證人子○○係被告乙○○所委請之律師,其證詞是否無偏袒乙○○及○○徵信社之虞,已值懷疑。再著,子○○於案發當天並未從頭到尾在○○○○大樓0樓之0案發地點,對於是否有「恫嚇丙○○、戊○○2人共同簽署協議書及金額為各別100萬元之本票2張」之事實,因非完全親身經歷,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捏詞誣告。再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及證人丁○○所證,警察據報抵達現場前告訴人等人已侵入被告丙○○上開住處,則於此期間現場發生何事,是否有被告等所陳遭強暴、脅迫情事?原審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原審判決記載「..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許,丁○○因發現丙○○與戊○○2人單獨在上開處所,遂在外等候並通知乙○○到場,經乙○○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110報案,惟尚未經員警到場前,乙○○等人即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持V8攝影機在室內拍攝,而丁○○亦在該處所門口持V8攝影機往室內拍攝..。」之過程,與證人子○○所述:「我們先去乙○○及另外一群人所承租之房間,我在那邊跟乙○○說通姦案件的條文跟法律見解,再詢問他的和解條件及意向」乙節,二者容有矛盾。被告等亦曾要求檢察官查明是否確有「乙○○及另外一群人承租的房間」之情事存在,然乙○○方面從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故有關證人子○○所述:「我們先去乙○○及另外一群人所承租之房間,我在那邊跟乙○○說通姦案件的條文跟法律見解,再詢問他的和解條件及意向」乙節是否確係存在?牽涉其證詞是否實在之問題,應予查明釐清。又證人子○○證稱:「之後乙○○那邊的人通知警察到了,我們就一群人包括乙○○就到被告丙○○、戊○○住處的門外」亦與原審犯罪事實欄記載(且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所認定「惟尚未經員警到場前,乙○○等人即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持V8攝影機在室內拍攝,而丁○○亦在該處所門口持攝影機往室內拍攝」相矛盾,足見證人子○○之證詞,其真實性顯有疑問。
5、本件重點在於101年4月26日凌晨乙○○等人違法侵入「○○○○」住宅等一連串行為是否係強暴脅迫,被告等是否係虛構捏造此等情節?與渠等事後在○○派出所之行為無關。縱使兩造曾在○○派出所協商,甚或系爭協議書、本票是在○○派出所簽署,然並不表示被告人等虛構捏造乙○○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於「○○○○」大樓住宅夥同○○徵信社人員對被告2人施實強暴脅迫,原審未釐清此點,以證人子○○對於○○派出所之證述,遽認被告2人捏造事實誣告,顯有不當。
6、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查本案肇因於告訴人乙○○與○○徵信社人員於101年4月26日凌晨違法侵入「○○○○」住宅、違反被告2人意思,未經被告2人同意而拍照、錄影,案發當時(警察辛○○等人尚未到場前)更有數人包圍被告等並叫囂稱將提告讓你們坐牢即將照片拿給家人及工作場所給人看等語,致被告等恐懼,方導致其後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案發當時係凌晨,被告2人面對突如其來的多人深夜凌晨侵入住宅、拍照、攝影等一連串的行為遭遇極大的驚嚇,在身心遭受重大壓力之情況下被迫簽署協議書及本票(金額均為100萬元),被告等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維護其權益之正當行為,並非全然無因,雖因當時檢察官未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以致未將所有在場之人傳訊調查,以致不能證明被告2人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因時間拖延而不能證明告訴人等人犯罪,然被告2人並無虛構或捏造事實,更無誣告之故意,不能僅因被告2人所提出之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令其負誣告罪責。
7、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在○○○○大樓住宅夥同○○徵信社人員對被告2人實施強暴、脅迫」部分,目前屬於雙方各說各話之局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可資調查,以至於無法證明告訴人乙○○等人犯罪,然本案亦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及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係捏造「案發當時在○○○○大樓住宅夥同○○徵信社人員對被告2人實施強暴、脅迫」情事,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二)按查:
1、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55號、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加害人及被害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4、查:
(1)告訴人等縱有侵入住宅、違反被告2人之意思而錄影拍照等行為,惟被告2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縱然屬實,亦與被告2人誣指係遭告訴人等脅迫恐嚇才簽署協議書、本票乙情有間,兩者係屬二事,尚難因告訴人等有前揭侵入住宅及拍照錄影之行為,即謂被告2人誣指係遭脅迫恐嚇才簽署協議書、本票云云亦屬真實,且檢察官是否有查出當日所有侵入住宅之人,要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認定。證人子○○於101年8月8日、102年1月28日偵查中均結證略以:伊先在另一個房間跟乙○○說通姦案件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之後乙○○那邊的人通知警察到了,伊到被告那一層樓時,伊還沒有看到警察,是之後乙○○那一群人要走時,伊才看到警察,警察是何時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36頁正、背面),並無何矛盾情事。又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提示101年他字第4446號影卷第4頁協議書)此份協議書是在何處簽立?)(被告思考)」、「(此份協議書是在何處簽立的?)有點忘記了。」、「(在何處簽立的你忘記了?)有點忘記了。」、「(是否在○○派出所簽立的嗎?)可能是。」、「(是在臺中市○○路○段○○○號0樓之0屋內簽立的嗎?)沒有特別有印象,因為時間很久了。」、「(101年4月26日在○○派出所的時候,你或被告戊○○究竟有無與對方洽談和解的事宜?)有點忘記了,因為當天很多事情,而且人也很疲勞,當時是凌晨4點。」、「(你自己有沒有在○○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有點忘記了。」、「(被告戊○○有沒有洽談和解事宜?)這要問她,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衡情,被告丙○○如真係遭告訴人等脅迫始簽下協議書,同日且遭脅迫而簽下面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衡情,其豈有遺忘之理,所辯已值存疑。況證人即告訴人乙○○、丁○○2人所證情節,如何有證人子○○、辛○○、壬○○、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可資補強,並與被告丙○○於101年7月9日偵訊時陳稱:「(問:回到派出所之後你有無跟員警說,你在○○○○的友人住處被恐嚇、被脅迫簽本票協議書的事情?)我沒有跟警察說,因為我回到派出所『就被帶到和解室(筆錄誤載為和解書),自始至終沒有員警在協助,只有我們之間有講話大聲一點,才有員警來制止。」、「(事後你離開之後,有無另外再去跟警方報案?)沒有。」等語(見偵字13893號案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直承:「在○○派出所談和解的過程?乙○○開價多少?)我不知道開價多少,..。」、「(乙○○有無先提出4、500萬元的和解金額?)好像有,我就說『你是瘋子嗎?(臺語)』。」(見原審卷第54頁)相吻合,且依證人子○○、辛○○、壬○○、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如何堪認被告2人所指在上開處所內遭告訴人乙○○、丁○○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等語,要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犯行云云,要非可採。
(2)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等在警察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處所前,雖有侵入住宅、違反其等意思而為錄影、拍照情事,惟上開協議書、本票,確係警察至現場處理,其等至○○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後,始本於自由意識在○○派出所內簽署上開協議書並簽發本票,嗣竟為上揭捏詞提告、偽證犯行,則渠等主觀上自有誣告、偽證之犯意至明,被告及辯護人等主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要難憑採。
(三)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付鑑定或進行調查,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於刑事程序上之功能,固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難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判決以無調查之實益而未送測謊,自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辯如何與常情事理有悖,無足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子○○、辛○○、壬○○、癸○○所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如何堪信屬實,均業如前述,是本件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前揭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另為不同之認定,本院因認並無對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實施測謊之實益與必要,辯護人請求對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實施測謊等語,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傳喚證人卯○○(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亦認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陳,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均難予採取,其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