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陳麗君
許勝南共 同自訴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崔育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崔育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17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不動產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4、454建號(亦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1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3次拍賣(第3次拍賣時間為91年8月14日)均無人投標,原審法院乃公告應買,陳麗君有意應買上開不動產,但錢不夠應買,遂透過案外人詹前鋒(崔育民為詹前鋒之表叔)介紹,委託崔育民辦理,陳麗君向崔育民表明要應買上開不動產,但現款不足以支付全部應買價金,雙方乃約定以崔育民覓得之人頭名義標買後再過戶至陳麗君名下,陳麗君所交付金額不足應買法拍屋部分,餘款由崔育民先代為墊付,並以拍得之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俟銀行貸款之款項核撥後,由崔育民扣除其代墊款項後,餘款均應交予陳麗君。旋崔育民即覓得人頭張玲珠並取得其同意後,即由崔育民以張玲珠名義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願以新臺幣(下同)230萬5千元(即公告最低拍賣價格)應買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17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上開不動產標的,陳麗君並先後於同日即91年9月13日匯款458000元至崔育民配偶劉美華在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
00 00號之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8日匯款114萬7千元至同上劉美華帳戶內作為標買法拍屋之標金(以上2筆合計160萬5千元),俟原審法院於91年10月2日核定由張玲珠以上開金額應買後,崔育民即先於同年月8日向原審法院繳交保證金458000元,再於同年月23日以張玲珠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貸得161萬元,並於同日即同年月23日向原審法院繳交184 萬7千元,詎崔育民明知上開向萬通商業銀行貸得之161萬元扣除70萬元(即0000000-0000000=700000)元後,餘款91萬元均應交予陳麗君供陳麗君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為陳麗君所持有之91萬元予以侵占挪用。嗣崔育民因恐其挪用上開91萬元之侵占行為遭陳麗君知悉,乃於陳麗君屢屢向其詢問代為標買一事之辦理進度,向陳麗君謊稱尚未辦妥,惟可先遷入居住等語,陳麗君乃先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崔育民雖依約於92年3月10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麗君名下,惟始終未告知陳麗君上情,而陳麗君因該屋可先行居住,故不疑有他,此間一再向崔育民探詢進度,崔育民均以相同理由推諉,迨至92年7月間,陳麗君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就上開以張玲珠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貸款之161萬元債務,未依約繳付貸款,為萬通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執字第11526號受理,並於92年8月25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貼上封條,陳麗君莫名所以,嗣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後,始查悉上情。陳麗君發覺上情後,試向崔育民再次探詢進度,崔育民仍再給「尚未辦妥」之回答,陳麗君又於92年10月1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9190號存證信函催崔育民出面解決,被告均未置理,且避不見面。
二、陳麗君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89年9月15日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房屋1棟出售,乃與崔育民約定無論由崔育民代為尋找買主或由崔育民自行購買,陳麗君賣出價格即為130萬元,詎崔育民明知其積欠他人債務,並無資力給付購買上開房地價款,亦無給付價款之意,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8月間向陳麗君佯稱其願以13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雙方並約明崔育民貸款申請核准後,應以貸款所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予陳麗君,陳麗君不疑有詐,乃於91年8月初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陳麗君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均交予崔育民,並於91年9月10日辦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崔育民配偶劉美華名下,且將上開房地交予崔育民,陳麗君即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地交付予崔育民並辦理所有權過戶完畢。崔育民旋以劉美華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120萬元,並於91年1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並於翌日即91年11月14日即撥款120萬元至劉美華在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崔育民並於同日即91年11月4日即將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所貸得之120萬元悉數匯轉至崔育民之債權人林羅花在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崔育民積欠林羅花之債務。嗣因陳麗君自交付必需之文件後,屢屢向崔育民詢問辦理進度,以及何時可取得價金,崔育民一再告以尚未辦妥,還沒有錢支付等由搪塞,直至前一事件爆發,陳麗君於92年10月1日一同調取不動產謄本,察悉崔育民已於91年11月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4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亦即崔育民非但已將上述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劉美華,而且早已取得貸款金額,然卻一直利用陳麗君對其信賴的心理,瞞矇陳麗君,陳麗君始知受騙。
三、許勝南(即陳麗君之公公)透過其子許永裕(即陳麗君之配偶)於91年9月初另委請崔育民將許勝南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3筆過戶至許勝南姐夫卓金熙名下,並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許勝南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均交予崔育民,詎崔育民明知許勝南欲將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並未授權同意崔育民將上開3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竟為擔保其向楊燦隆、詹蕙菱夫婦借款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接續盜蓋許勝南印章於欲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抵押權予楊燦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上;及欲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190萬元抵押權予楊燦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上,而偽造用以表示許勝南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予楊燦隆之意之私文書計2份及用以表示許勝南向上開受理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楊燦隆之私文書計2份,楊燦隆旋於91年9月5日持上開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抵押權予楊燦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連同該土地所有權狀、許勝南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將上開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抵押權予楊燦隆,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南、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旋不知情之二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0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核發記載該不實事項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登記謄本予崔育民;再接續於91年9月6日持上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190萬元抵押權予楊燦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連同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許勝南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將上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190萬元抵押權予楊燦隆,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南、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旋使不知情之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核發記載該不實事項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登記謄本予崔育民。旋崔育民即並持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登記謄本向楊燦隆、詹蕙菱夫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南、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楊燦隆、詹蕙菱。嗣經許勝南將資料交予崔育民辦理過戶後幾天,要求崔育民歸還資料正本,許勝南除拿回身分證外,其餘資料崔育民均稱遺失,需再申請補發,嗣後許勝南一再詢問崔育民資料正本是否補發完成否,崔育民一直謊稱還沒,數月後,崔育民始將上開3張所有權狀歸還許勝南,許勝南發覺崔育民所歸還者係當初許勝南交給崔育民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非崔育民所稱申請補發之正本(且崔育民與楊燦隆業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之92年11月24日就上開設定予楊燦隆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四、案經自訴人陳麗君、許勝南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楊燦隆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崔育民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147至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65頁背面、第75頁、第94頁、第96頁背面至98頁、第135頁至137頁背面、141頁、141背至第14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麗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第89頁背面至94頁、第133頁至98頁)、證人許永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96頁背面)、證人詹前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背面)、證人張玲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第161頁正、背面)、證人邱水木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劉美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麗君匯款單影本2紙、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3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鄉○○段○○○○○○○○○○○○○○○○○○○○號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張玲珠身份證影本、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鄉○○段○○○○○○○○○○○○○○○○○○○○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鄉○○段○○○○○○○○○○○○○○○○○○○○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鄉○○段○○○○號建物所有權狀○○○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鄉○○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鄉○○○段000地號設定抵押權登記○○○鄉○○○段195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0至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個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張玲珠於91年11月間向前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撥款紀錄(即萬通商業銀行91年10月23日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撥款帳戶資金存提紀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84至192頁);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3年2月20日彰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劉美華授信申請書影本、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劉美華初貸時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劉美華放款付出傳票影本、存摺類000-000-00000-0轉帳支出傳票影本、91年11月14日匯出匯入(劉美華)傳票影本、劉美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4年11月14日建物登記謄本○○○鄉○○○段建號:195〉影本、劉美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劉美華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劉美華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劉美華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劉美華個人資料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18272號〉通知訂於95年5月25日公開拍賣(第三拍)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至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172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馬吉、陳瑞珍間清償債務一案全卷及92年度執字第11526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麗君間拍賣抵押物一案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陳麗君係於91年9月13日及18日分別匯款458000元、0000000元(合計160萬5千元)至被告妻子劉美華帳戶,業據證人陳麗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並有上開匯款單影本2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又被告係於91年9月13日以張玲珠名義向彰化地方法院聲明以230萬5千元應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法拍房地,於同年10月8日以張玲珠名義繳交保證金458000元,有聲明應買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172卷第134至135頁、第144頁),嗣被告即於同年10月23日以張玲珠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貸款161萬元,並於同日即91年10月23日以張玲珠名義繳交0000000元,再於翌日即91年10月24日以張玲珠向法院陳明上開繳交之應買價金其中161萬元係張玲珠向萬通商業銀行借貸所得款項等節,有借據影本、民事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526號卷第16頁、90年度執字第9172卷第145-149頁)。
且萬通商業銀行撥款161萬元予張玲珠之日期確係91年10月3日,亦有萬通銀行91年10月23日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18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在卷可憑,亦足認定。再者,被告應買上開房地後,確有於91年10月間通知陳麗君夫婦可先行搬入居住,陳麗君夫婦亦有搬至該屋居住,嗣被告於92年3月10日亦有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麗君名下等節,業據證人陳麗君、許永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1頁、136頁背面、第96頁背面)。又被告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至陳麗君名下後,嗣後確有將所有權狀交予陳麗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核與證人陳麗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相符,此外證人陳麗君除有授權被告刻製其印章外,並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亦據證人陳麗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92頁背面至93頁),均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至地政機關送件將如犯罪事實三所示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許勝南因債務問題,委託伊就包括上開3筆土地等計5、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即俗稱之假設定,伊始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伊雖曾多次向楊燦隆夫妻借款,但係提供案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夫妻,伊並未因將許勝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而向楊燦隆夫妻借得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直承:許勝南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三筆,自訴人原係委請伊辦理土地過戶,豈料伊非但違背委託意旨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甚而將上述坐落二林鎮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楊燦隆,並將上述坐落福興鄉土地二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楊燦隆,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90萬元抵押權。自訴人將資料交予伊辦理過戶後幾天,向伊要回資料正本,自訴人除拿回身分證外,其餘伊均稱遺失,需再申請補發,自訴人一再詢問資料正本補發完成否,伊一直謊稱還沒,幾個月後,伊把資料拿回給自訴人,卻是當初自訴人交給伊之正本,而非所謂申請補發的正本等節均實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卷第103頁正、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後半段所載有關補發權狀部分之事實,伊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許永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見原審92年度自字第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3頁至124頁、本院卷二第26頁正、背面、第85至87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楊燦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向伊表示許勝南欠錢,想要以土地向伊抵押借款,被告有拿許勝南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看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83頁背面至85頁),並經證人即楊燦隆妻子詹蕙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當初拿許勝南這3筆土地說對方要標房子但不夠錢要請伊忙,伊表示要有設定抵押,伊才會把錢給被告。伊後來有同意借錢,並向被告說伊同意借錢,當時被告抵押權設定就已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83頁背面)無訛,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鄉○○段000000000地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許勝南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藉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鎮○○段○○○○段000地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許勝南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81至102頁);臺灣土地銀行第四區區域中心103年2月24日四區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答辯一狀、許勝南之75年借款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許勝南77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0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2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4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6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8年借款申請書影本、八十八年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一般放款帳卡、許勝南存款印鑑卡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許勝南84年借款申請書、許勝南88年9月28日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暨切結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見本院卷一第89至122頁)在卷可稽。參之,許勝南於91年間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固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函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惟許永裕與陳麗君係為應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法拍屋始透過詹前鋒認識被告,並進而分別委託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事項,足見許永裕與陳麗君夫婦與被告間並無深交,且結識時間甚短,衡情,許勝南與許永裕縱真因債務問題而恐許勝南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遭強制執行,而有意脫產,則渠等儘可指定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予渠等信賴之親友,豈有設定抵押權予與渠等無深交,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找來之人頭楊燦隆之理。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原審中之上揭自白情節,為符真實。且參諸,被告為能順利向楊燦隆夫婦貸款,而持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予楊燦隆觀視,旋且向許永裕騙稱該3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要再申請補發正本,且經許永裕一再詢問正本補發完成否,被告猶一直稱還沒有,時間長達數月之久等情,已足見被告就該3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以侵占入己至明。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雖因許永裕一再催索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而於數月後將許永裕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歸還予許永裕,亦無礙於其侵占該土地所有權犯行之成立,附此指明。
(二)至證人楊燦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詹蕙菱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夫婦有因被告將上開3筆土地設定抵押予楊燦隆而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節,辯稱:伊雖曾多次向楊燦隆夫妻借款,但係提供案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夫妻,伊並未因將許勝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而向楊燦隆夫妻借得款項等語。經查,證人楊燦隆於93年4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1年9月間打電話向伊說許勝南欠錢,想以2筆土地向伊借款,設定320萬元,實際上伊只借他6成即180萬元。後來被告有清償此借款,乃於92年11月24日將上開3筆抵押權辦理塗銷云云(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先係證稱伊借200萬元予被告,嗣又當庭改稱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180萬元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而證人詹蕙菱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此部分抵押權設定究係借款多少予被告及究係如何交款予被告等情,所證則時而先後反覆,時而稱時間已久,伊已忘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至83頁、第89頁、第136頁背面至137頁),又先係陳稱:此部分抵押權借款被告沒有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旋又當庭改稱有還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甚至明確證稱:楊燦隆所證係借款180萬元予被告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則渠2人所證情節既先後反覆,復互相矛盾,已難遽攔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與楊燦隆夫妻間確有多筆供款往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移,且經證人詹蕙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7頁)。又被告辯稱:伊均係先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詹箱(即詹蕙菱原名)夫妻後,楊燦隆夫妻才交付借款予伊等語,參之證人詹蕙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本件係抵押權設定好後,伊才將借款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8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屬虛詞。而證人詹蕙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91年9月5日附近期間,只有91年9月2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從而,被告固係為向楊燦隆夫妻借款而先設定上開抵押權予楊燦隆,惟91年9月2日詹蕙菱100萬元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與本案抵押權設定有關,確值存疑,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一再堅稱:本案雖有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但並未因此而借得款項等語,即非全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則顯悖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查: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麗君及許永裕雖均稱被告是代書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其夫妻係代書,並陳明:伊係自己在標售法拍屋,有時雖幫別人標,但係如有標到,就委託伊做買賣,是投資性質,伊是從事房地產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65頁),核與證人詹前鋒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伊與陳麗君是10多年的朋友,閒聊時伊說伊跟被告買到較便宜的法拍屋,就介紹被告給陳麗君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證人許永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認識詹前鋒,伊係因為朋友介紹說被告可以幫忙買法拍屋,所以就將整個案件「順便」都委託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以人頭張玲珠名義為陳麗君應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房地並辦理貸款;及被告受許永裕委託代許勝南辦理過戶登記,均尚非屬被告反覆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非屬被告之業務,是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款項91萬元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狀3張,均係犯普通侵占罪。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有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情事,惟被告違背任務行為,既係侵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為,即應論以侵占罪,不再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1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615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號、93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意旨雖誤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上開說明,既屬同一,本院即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自訴法條。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盜用許勝南印文辦理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自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經提起自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均犯有侵占罪,惟被告所犯上開2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皆可獨立評價,難認係修正前之連續犯,復無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侵占罪、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侵占罪部分,原審均誤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另詳後述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說明),原判決誤認被告尚犯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違誤。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向陳麗君詐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判決誤認被告係以上開詐術手法獲得貸款金額,且債留陳麗君,使陳麗君權利遭致損害,而遭受不明損失,尚有未洽。且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上開詐術手法獲得貸款,卻未審認此部分貸款金額(按應為120萬元),亦有未當。
(三)被告於原審102年11月13日審理中曾當庭賠償自訴人陳麗君3萬元,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經證人陳麗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均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此節,尚有未妥。
(四)如犯罪事實三設定予楊燦隆之抵押權,業經被告與楊燦隆於92年11月24日辦理塗銷抵押權,此據證人楊燦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核與證人詹蕙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直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節,亦有未妥。
(五)原判決就上開本院亦判決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行為時係年滿30餘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為上開犯行,惡性非輕,所侵占、詐欺之金額,被告犯罪後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業與楊燦隆於92年11月24日辦理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抵押權塗銷登記,嗣於原審審理中曾賠償自訴人陳麗君3萬元,嗣則均未再賠償自訴人2人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原審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卷第7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查,許勝南既透過許永裕委託被告辦理如犯罪事實三所示3筆土地之過戶事宜,並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則縱認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上之印文,係由被告所刻之許勝南印章所為,核亦屬經許勝南授權範圍之內,尚難謂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是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印文既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21日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5月29日緝獲,有原審法院通緝書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房地以張玲珠名義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萬通商業銀行後,於92年3月1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陳麗君,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承受他項權利」,致使陳麗君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陳麗君及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利登記之正確性。ꆼ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坐落福興鄉土地2筆,除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於91年9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楊燦隆外,並將上述坐落福興鄉土地二筆,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因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均尚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以張玲珠為人頭應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房地並以人頭即張玲珠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自訴人陳麗君事前均知悉,俟該房地所有依約移轉登記至陳麗君名下時,地政機關即會將抵押權隨同移轉至陳麗君名下等語。經查:
1、陳麗君為應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法拍房地,但錢不夠,只能拿出160萬5千元,被告乃表示不足額部分,被告會幫忙想辦法墊付,且被告確實事前即有告知陳麗君及其配偶許永裕要以被告覓得之人頭出名向法院應買並以該人頭名義向銀行貸款,陳麗君只是事後才知該人頭係張玲珠等節,業據證人即自訴人陳麗君於原審中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頁、第21頁正、背面、第22頁正、背面、第23頁正、背面、第25頁正、背面、第90頁正、背面、第91頁正、背面、第93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許永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初有無講說要標買那棟房子是多少錢?)它那個上面有寫,好像是230萬元。」、「(差價是多少?)我們跟崔育民講說那個價錢我們有不足,他說不足他們會想辦法替我們解決。」、「(崔育民當時到底有沒有講說要先用別人的名義去標買房子?)有,他有這樣講,...。」、「(崔育民是在何時跟你們夫妻講說要先用別人的名義去標買房子?)大概是在91年9月中旬。」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5頁),已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且證人陳麗君於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崔育民用張玲珠之名義標買法拍屋?)知道。」、「(何時知道被告崔育民用張玲珠名義去要買?)我說我手頭沒那麼多,他說他要用另外一個人買,再過戶到我的名下。」、「(是否在標買之前就已經跟妳講好了?)一開始在談的時候沒講,標買的時候才講。」、「(妳如何得知被告崔育民是用張玲珠的名義去標買,是他告訴妳,還是妳問他,還是妳自法院得到消息?)我問崔育民,他告訴我的。」、「(妳於92年12月1日原審中以自訴人身份陳述,當時妳在法拍時要用人頭張玲珠的名義去投標,妳占十分之九,崔育民占十分之一,公告價是2305,000元,妳匯款1605,000元給被告,其他金額被告要先墊,妳於原審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原審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22頁反面-123頁))是。」、「(既然是妳自己要買,為何妳又說妳負責十分之九,被告崔育民負責十分之一?)因為我錢不夠,他說他要用這個方式幫我負責。」、「拍賣前他只跟我說不足的部分,他先用其他人頭來買,再過戶給我。」、「( 既然是妳自己要住而來投標,為何還要由被告崔育民負責十 分之一的金錢?)因為金額不足,然後法拍我比較不懂,因為朋友介紹所以找崔育民幫忙。」、「(被告崔育民當初有無跟妳說要以何人名義向萬通銀行貸款?)我忘記說要向哪一家銀行借,但是他有說要用人頭借錢。」、「(被告崔育民有無跟妳說要用何人的名義向萬通銀行辦貸款?)事後我問他,他有說張玲珠。」、「(既然以張玲珠的名義購買不動產,亦以張玲珠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是否即以該不動產作為抵押?)是。」、「(妳事前是否知道要以張玲珠的名義購買、以張玲珠的名義向萬通銀行貸款?)崔育民有稍微講過想要用別人的名義去買。」、「(萬通銀行於92年7月1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妳為何說於4、5月間就收到法院通知?)應該是我記錯了。」、「(妳一開始找被告崔育民時,妳是已經要應買本案的法拍屋,還是妳找被告崔育民之後,被告崔育民才跟妳說要買本案的法拍屋?)我自己先看,再由朋友介紹找崔育民來幫我買。」、「(妳一開始找被告崔育民時,是否就告訴他妳的錢不夠?)有。」、「(當時被告崔育民就跟妳說他要幫妳想辦法嗎?)是。」、「(被告崔育民有無跟妳說他要怎麼想辦法?)一開始沒有,他只說會幫我想辦法,後來開始要買的時候,證件給他之後,他說因為錢不夠,用人頭買,然後再去借。」、「(被告崔育民有無告訴妳說他要用人頭買,並用人頭貸款?)有。」、「(被告崔育民有無跟妳說用人頭借錢,必須用標得之法拍屋去貸款?)有。」、「(1605,000元這個金額,是妳當時手頭就只有這些錢,還是被告崔育民指定這個金額?)我手頭就只有這些錢。」;「一開始是說用別人的名義去標買,到後來我追問他說用誰,然後他有跟我說是張玲珠。」、「(原來就是說用被告的人頭去標買,後來妳問他,他才說跟妳講說是張玲珠的名義去標買?)是。」、「(原來用人頭去標買,你有無同意?)有。當時有同意。」、「(有無跟你說,標到之後,要向銀行貸款多少錢?)有說要貸,但是沒有說要貸多少。」等語。再佐以陳麗君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當初有跟被告說要貸款200萬元,後來就說是150萬元,貸得款項是伊自己要用,被告沒有權利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及證人陳麗君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以應買之人頭名義提供應買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銀行貸款,則於被告辦理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陳麗君名下時,該房地上之抵押權將會隨所有權之移轉同時由陳麗君承受自難諉為不知,足見陳麗君確實事前即同意、授權以被告人頭名義應買,並以該人頭名義提供應買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以向銀行貸款,則被告於銀行核發貸款後,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麗君名下時,於相關文件上記載陳麗君「承受他項權利」,自在陳麗君授權、同意範圍之內。從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就此部分尚難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2、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坐落福興鄉土地2筆,曾於「91年10月16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0頁),惟該2份土地登記謄本同時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6年』1月9日至106年1月8日」,亦有該2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況查,自訴人許勝南前於75年12月間欲向案外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100萬元,經該農會評估後,核貸98萬元,自訴人許勝南並提供上開坐落福興鄉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7萬元抵押予該農會,嗣自訴人許勝南分別於77年、80年、82年申請展期,並於84年申請增貸300萬元,且前開抵押權於84年7月21日權利總價值變更登記為360萬元,自訴人許勝南又因借款期限到期,再於86年、88年申請轉期,詎自訴人許勝南至90年9月間發生逾期情形,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91年度促字第1576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臺灣土地銀行於91年7月24日概括承受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一切權利義務,有財政部91年7月24日臺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並於「91年10月16日」將對自訴人許勝南之借款債權及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等節,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查詢後,經該銀行檢附之上開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答辯一狀(見本院卷一第90至96頁)、許勝南之75年借款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許勝南77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0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2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4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6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8年借款申請書影本、88年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一般放款帳卡、許勝南存款印鑑卡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許勝南84年借款申請書、許勝南88年9月28日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暨切結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6頁、118至122頁)在卷可稽。此外,自訴人許勝南且於92年6月23日就迄未償還之本息250萬元,簽立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暨切結書1份予臺灣土地銀行,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檢附之該份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坐落福興鄉土地2筆,分別「設定」(按登記原因應為「讓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部分,要非被告所為而與被告無涉至明,自訴人許勝南此部分自訴意旨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要難認被告有自訴人許勝南此部分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此部分犯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自訴意旨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如認有罪,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部分,自訴人陳麗君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二部分,自訴人陳麗君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三部分,自訴人許勝南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