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31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美女與鄰居林永河因有土地界址糾紛,林永河因此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上午
9 時許,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林永河、王美女與其子張琰堃,前往王美女位在彰化縣○○鎮○○路○○○ ○○○○ 號之住處後方鑑界。王美女明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邱建宏於鑑界之初,就把林永河持往現場的鐮刀 1支收取保管,直至鑑界完畢才發還,故林永河於鑑界期間並未持有鐮刀,更無持鐮刀作勢朝王美女與張琰堃脖子揮砍之動作。詎王美女竟⑴意圖使林永河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林永河於前揭時、地,手持長柄鐮刀朝彎腰釘界樁之張琰堃脖子作勢欲砍殺張琰堃,使在場之王美女、張琰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誣指林永河涉有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並要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⑵嗣於103 年
4 月30日9 時31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103 年度偵字第2599號案件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王美女同意為證人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王美女竟接續基於偽證犯意,虛偽證稱:林永河將鐮刀舉高,當時我站在圍牆邊,林永河說要砍我及我兒子,林永河如果砍下來會砍到我,因為他拿鐮刀在我面前揮舞,警察邱建宏才把他鐮刀收起來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之偵查結果。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林永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河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張琰堃於警詢時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自己並沒有拿工具,警察還沒來時,告訴人林永河就拿刀了,後來警察把告訴人林永河的刀收起來,告訴人林永河將刀拿高高的,一邊罵伊髒話,警察說告訴人林永河罵人就是不對還拿刀,要告訴人林永河趕快把刀拿起來,現在刀也扣在法院。為何告訴人林永河拿刀都沒有事,並將所有的罪都推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永河為鄰居,因告訴人林永河在彰化縣○○
鎮○○里○○路○○○巷○號土地建築圍牆而與被告產生界址糾紛,經告訴人林永河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被告與告訴人林永河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到場指界時,被告以告訴人林永河基於恐嚇之犯意,見被告之子張琰堃手持鐵鎚彎腰要釘界樁時,持1 把長柄鐮刀向被告及其子張琰堃揮舞,作勢要砍張琰堃脖子之方式,恐嚇被告及張琰堃,致生危害於被告與張琰堃之安全等情,而對告訴人林永河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之告訴,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重申前情,而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認告訴人林永河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5 月2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妨害名譽、恐嚇抗告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4月30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影卷第1 至2 頁、第38至39頁、第54頁)。是以,被告確實曾對告訴人林永河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之告訴,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重述遭告訴人林永河持刀恐嚇,嗣經檢察官對告訴人林永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堪認屬實。
㈡關於告訴人林永河是否持刀向被告及其子張琰堃揮舞,致生被告及其子張琰堃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張琰堃於103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當時林永河沒有持刀向任何人揮舞,就像平常持刀一樣,當時警方在場,林永河怎敢對他人揮舞,反正警方在場,其沒有在怕林永河。其知道林永河這種人到時會拿出什麼出來,其事先就叫警察了,告訴警察說鑑界有糾紛,警察在旁邊,其不怕等語,嗣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其有叫警察來,林永河拿刀,其拿鐵槌要釘鑑界,警察要其交出鐵鎚,林永河刀交給誰其不知道,林永河拿刀時沒有講話,沒有說要砍其,有警察在其當然不害怕等語(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433 號影卷)。
⒉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
永河在102 年10月4 日9 點10分鑑界時罵伊三字經,警察也有聽到,罵人時林永河手上並沒有拿東西,後來手上就拿很長的刀,有很多人看到林永河拿刀,但沒有對人揮舞,也沒有針對什麼人恐嚇等語(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43 3號影卷)。
⒊證人即員警邱建宏於103 年3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102 年10月4 日其接獲報案,在○○路000 號前有民眾糾紛,說有土地鑑定要我們過去維持秩序,當時有3 位同仁一起過去。過去時,公所鑑定還沒到,但雙方在其等到場前有小糾紛,在理論土地問題。其有聽到林永河罵王美女三字經,其等到場時,其印象中林永河手上有拿小支的一般割草的鐮刀,張琰堃拿鐵槌,其等就當場制止並代保管,鑑定後也發還了。三字經就是我們拿完鐮刀後,鑑定人也到場,林永河就當場說出三字經,其來之後,林永河沒有傷害對方,也沒作勢要砍或恐嚇的動作,林永河為何拿鐮刀,其不知道,王美女及張琰堃也沒有說林永河拿鐮刀恐嚇他們,在作妨害名譽筆錄時,也沒有提到等語(詳見
103 年度他字第433 號影卷)。且員警邱建宏於103 年4月9 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到場時見(林永河)手持疑似鐮刀工具一支,及(張琰堃)手持鐵鎚一支,當時二人並未有言語肢體之衝突,林員稱鐮刀要割草用,張員則稱鐵鎚要釘界樁用,於是警方詢問二人,鑑界要開始了,先將東西交警方代保管,二人也同意交給警方,待鑑界完後歸還二人。警方到場時,二人並未有言語肢體衝突及持刀揮砍動作,鑑界過程也平順,惟(林永河)於鑑界時,因一時氣憤,向(王美女)口出三字經(幹╳娘),警方當場告誡林員不可這樣,也告知(王美女)如要提告可以找警方,於一個月後(王美女)因深感不悅,才向對方提出公然悔辱告訴(於103 年2 月17日簡易判決)。」(見103 年度偵字第2599卷第13頁)。
⒋綜上,告訴人林永河於102 年10月4 日案發當時確曾手持
類似鐮刀之工具1 支,被告之子即證人張琰堃同時亦手持鐵鎚1 支,然於證人即員警邱建宏到場後,即均交由員警邱建宏暫時代為保管,嗣鑑界人員到場後開始鑑界。且於告訴人林永河將鐮刀交付員警邱建宏前,告訴人林永河雖手持鐮刀,但未向任何人揮舞,亦未以之恐嚇任何人,被告之子張琰堃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林永河並無被告所指訴之「持刀朝彎腰釘界樁之張琰堃脖子作勢欲砍殺張琰堃且使在場之被告及其子張琰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堪為認定。
㈢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 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永河並無被告所指訴「持刀朝彎腰釘界樁之張琰堃脖子作勢欲砍殺張琰堃且使在場之被告及其子張琰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且為被告所明知,此部分乃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核亦無誤會之可能,被告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具狀指訴告訴人林永河有持刀朝彎腰釘界樁之張琰堃脖子作勢欲砍殺張琰堃且使在場之被告及張琰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且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復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上情,被告顯有使告訴人林永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甚明確。
㈣從而,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尚難予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所為事實欄⑵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為誣告、偽證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依前揭見解,偽證行為應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上揭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
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永河為鄰居,俗語說「遠親不如近鄰」,就算無法與鄰居守望相助、和睦相處,至少也不該以鄰為壑。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永河發生土地界址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誣告及偽證等手段,意圖使告訴人林永河受刑事處分,不僅致告訴人林永河徒增訟累,亦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年逾古稀、思慮不周,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未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查被告前雖於8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誤載為年),緩刑2 年確定,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林永河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是要被告去關,緩刑時間長一點即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法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促其自惕。本院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經告訴人以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共為其3 子興建3 棟房屋,總面積共約300 坪,可見其財力雄厚,衡其因本案對告訴人林永河所造成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林永河達成和解等情,雖告訴人林永河念在被告年逾70歲而同意原審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刑度應至少宣告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始謂罪刑相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