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吉文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山都市○○○號道路廢止徵收暨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應繳納回饋代金及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原七號道路西側土地、原七號道路範圍內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意願調查表」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丁○○之胞弟,緣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原經南投縣政府列管為竹山都市○○○號道路徵收地,該地及坐落其上之南投縣○○鎮○○路○○○○○○○○○號土地改良物並經發放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11萬7592 元,因上開補償費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丁○○領取而歸入國庫,嗣南投縣政府因未進行上開都市計畫,擬廢止徵收並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則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將前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繳回,並繳納回鐀代金,然該變更影響甚鉅,南投縣政府遂徵詢各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並製作「竹山都市○○○號道路廢止徵收暨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應繳納回饋代金及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原七號道路西側土地、原七號道路範圍內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意願調查表」郵寄予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丙○○於民國101年 11月19日收受上開意願調查表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徵得上開原土地所有權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1月20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在上開意願調查表上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偽簽「丁○○」之署名,並填寫丁○○之身分證字號,持由其不知情之母親所保管中丁○○之印章,盜蓋上開「丁○○」之印文,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擅自在上開意願調查表上,就一、廢止徵收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廢止徵收,並依有關規定繳回原徵收補償費」;二、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繳納回饋代金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並依有關規定繳納回饋代金」;三、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等項目,用以表示丁○○同意上開變更事項,而偽造完成丁○○同意變更上開事項之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足以生損害丁○○及南投縣政府對於土地徵收補償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於101年11月20日至101年11月22日間某日將系爭意願調查表委由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交付予明善寺之乙○○(法號「釋慧修」,下稱釋慧修)。釋慧修隨即將系 爭意願調查表影印後留存正本,並於101年11月22日將系爭意願調查表影本送至南投縣政府而行使之。

二、案經丁○○於102年10月2日前往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查得被告偽造系爭意願調查表,因而於102年 10月15日提出告訴,因檢察官偵辦之需,始由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鐘銘智於102年 12月12日至明善寺向釋慧修收取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陳鳳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系爭意願調查

表上除土地所有權人欄「丁○○」之簽名及住址欄「南投縣○○鎮○○里○○路○○○○ 號」是伊所填寫外,其他身分證號碼、日期等均非伊所填寫,告訴人印章是其母交給看護蓋的,上面打勾也不是伊打的,該表伊交給其母放入抽屜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在102年 2月6日,伊在其妹陳鳳仙面前有親手交給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為告訴人丁○○之胞弟,丁○○原所有坐

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原經南投縣政府列管為竹山都市○○○號道路徵收地,該地及其上之南投縣○○鎮○○路○○○○號、33之1號土地改良物並經發放徵收補償費計111萬7592 元,因丁○○並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而歸入國庫,嗣南投縣政府因未進行上開都市計畫,擬廢止徵收並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南投縣政府為徵詢各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並製作「竹山都市○○○號道路廢止徵收暨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應繳納回饋代金及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原七號道路西側土地、原七號道路範圍內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意願調查表」郵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掛號信封及空白意願調查表及說明書(附偵卷第63頁外放證物袋)及證人鐘銘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中華民國大宗郵件掛號送件紀錄(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正面)等附件可稽,鐘銘智於原審並證實該掛號信封係南投縣政府寄給丁○○的調查表用的無誤(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告訴人丁○○於原審並證稱:「102年2月6日過年前(2月10日春節)我回去的時候,被告拿一個掛號信封,已經被撕開了,裡面是空白沒有寫姓名跟蓋章的,還有6張說明,我有看,但沒有表示意見,我還要研究看看對我的權利有沒有什麼影響,後來看到裡面有些問題,補償金我沒有領,現在說要繳回去。…(信封)地址寫的○○○鎮○○路25之9,被告住在那裡,所以應該是被告收到的」(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明確;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確有在102年2月農曆過年前告訴人回國時把意願調查表用信封裝起來交給告訴人(見偵卷第31頁、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2年 2月6日交付予證人丁○○者乃是當初寄至南投

縣○○鎮○○路○○○○ 號之掛號信封及內含空白之意願調查表及說明書,此除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該掛號信封及空白意願調查表及說明書可憑,丁○○嗣於102年10月2日前往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查得被告偽造系爭意願調查表,因而於102年 10月15日提出告訴,亦經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及103年 6月25日原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其所提出系爭意願調查表影本(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偵卷第30頁、第13頁)為證;經檢察官於102年 11月28日偵查中質問被告,被告亦坦承:「(〈提示〉你是否在101年 11月20日前收受該份意願調查表?)有,上面『丁○○』的簽名是由我在10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我位於○○路00○0號住處內簽名的,至於上面的『丁○○』的印章是我向我媽媽拿取我媽媽保管中的丁○○的印章來蓋的,也是同一天蓋的。我簽這份意願調查表時,告訴人當時人在外國」(見偵卷第31頁);被告雖又稱告訴人於101年8月回國時有同意過由伊幫忙代處理這份意願表云云,然查系爭意願調查表係101年10月16日才由南投縣政府寄出,被告直至101年11月19日才收到系爭意願調查表,此經證人鐘銘智於原審證明屬實外,並有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中華民國大宗郵件掛號送件紀錄為證,被告豈能於101年8月即預知系爭意願調查表之設題,並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況告訴人已否認有授權之事(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38頁);是當檢察官再質問被告:「(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你在該份意願調查表勾選同意廢止徵收土地及房屋並繳回原徵收補償費?)當時告訴人在外國,這份資料是誰勾選的我不知道,我拿到這份意願調查表的時候並沒有打勾,上面的打勾也不是我勾選的,我不知道是勾選是誰打的,只有下面的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是我填寫的」(見偵卷第46頁);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無授權一事,前後供述不一,顯然心虛,並非實在。再者,被告於本院已翻稱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告訴人印章是其母交給看護蓋的,其他身分證號碼、日期等均非伊所填寫(見本院10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已與被告於上開偵查初訊時所供稱系爭意願調查表上面的『丁○○』的印章是伊向其母拿取其母保管中的丁○○的印章來蓋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是伊所寫有異;足見被告於本院之辯稱乃卸責之詞,自屬明確。

㈣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土地所有權人『丁○○』的簽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及電話是被告所寫;『丁○○』的印章是被告所蓋等情既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查證被告涉嫌偽造上開系爭意願調查表,乃發函向南投縣政府調取上開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經南投縣政府承辦人鐘銘智於 102年12月12日前往明善寺向證人釋慧修取得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後,並於102年12月16日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將該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偵辦,此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件及意願調查表正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及第62頁證物袋),並經證人鐘銘智於原審中證述:「(正本上記載102年 12月12日轉交的,是否如此?)是,我手上原來是調查表的影本,因為偵查中檢察署要求正本,我打電話聯絡釋慧修後,我要求釋慧修配合,她交出正本,我當天去拿的」(見原審卷第62頁)甚明。被告既於偵查中承認該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土地所有權人『丁○○』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是其所寫;『丁○○』的印章是其所蓋,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該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後,仍僅辯稱:「這個正本『102年(101年之誤)11月20日』的日期不是我寫的,『依相關法令辦理』字也不是我寫的;並未否認其上『丁○○』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是其所寫;『丁○○』的印章是其所蓋;而該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必須在101年 11月30日前郵寄、親送或傳真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以作為本案道路用地調整變更審議及其後續廢止徵收等事項之作業依據等情並有空白意願調查表及說明書(見偵卷第14頁反面、附偵卷第63頁外放證物袋)記載可稽,且證人釋慧修於本院證稱因系爭意願調查表必須在南投縣政府規定的101年 11月30日前郵寄、親送或傳真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所以伊在10

1 年11月30日前就把系爭意願調查表影本送給南投縣政府了,依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於原審所提出之明善寺收受記錄(見原審卷第92頁),系爭意願調查表影本應是101年11月22日送交南投縣政府,直到102年12月12日南投縣政府承辦人鐘銘智向伊要正本,伊才將46份如偵卷第58頁所示之意願調查表正本交給鐘銘智,伊並且在該名冊(見偵卷第58頁)右上角註明「46份正本於102.12.12.交由縣府建設處鐘銘智先生親收.釋慧修 」,至於該名冊備註欄的日期,是伊依據調查表裡面登錄的日期一張一張手寫上去的等語明確,復有上開收受記錄(見原審卷第92頁)、名冊(見偵卷第58頁)可佐,足證爭意願調查表正本於101年 11月22日前即已送至明善寺,其影本並於101年 11月22日由釋慧修送交南投縣政府甚明。至於被告於102年 2月6日所交付告訴人的,顯非被告所述是已填寫之意願調查表,而係告訴人所提出之空白意願調查表,亦可認定。

㈤證人陳鳳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實被告確於102年 2月6日在南

投縣○○鎮○○路○○○○號交付1份調查表予告訴人丁○○,然證人陳鳳仙亦證稱並未看到該份調查表內容,該份調查表是否已經完全簽好伊不知情,是無法以證人陳鳳仙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2年 2月6日所交付的是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

另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告訴人母親之看護鄭錦璇雖於原審亦證述101年 11月20日被告之母親有將丁○○之印章交付予伊,再由伊交給被告蓋調查表,被告並於102年2月6日拿1份寫好的調查表交給丁○○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然被告於102年 11月28日偵查初訊時已坦承:「至於(該份意願調查表)上面的『丁○○』的印章是我向我媽媽拿取我媽媽保管中的丁○○的印章來蓋的,也是同一天(10

1 年11月20日)蓋的」(見偵卷第31頁),顯然該丁○○的印章未由證人鄭錦璇經手;況鄭錦璇上開所證係由伊將丁○○之印章交給被告蓋用,此亦與被告於本院所辯稱告訴人印章是其母交給看護蓋的明顯不一;再者,於102年 2月6日同時在場之陳鳳仙已證述並無看到意願調查表之內容,何以證人鄭錦璇知悉交付丁○○是已簽好之意願調查表?是證人鄭錦璇上開證述顯有可疑,再證人鄭錦璇對於究竟是只將調查表或是連同掛號信交予丁○○亦無法說明,而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已於101年11月22日前送至明善寺,自不可能於102年2月6日再由被告交給丁○○,是證人鄭錦璇所為上開證詞顯刻意迴護被告,均無足採。

㈥系爭意願調查表為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收受,並於101年11

月20日在南投縣○○鎮○○路○○○○ 號處所,於系爭意願調查表土地所有權欄上簽蓋「丁○○」之姓名、印文,並填寫「丁○○」之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則分別填寫:南○○○鎮○○里○○路○○○○ 號、0000000000號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46頁)外,並有系爭意願調查表1份、蓋有「丙○○」印文、投遞日期為101年11月19日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65頁及反面)存卷可憑。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其母收受意願調查表,再轉交給伊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該調查表(見偵卷第31頁),而系爭意願調查表之送達回執亦蓋有被告丙○○之印文,是被告所稱係其母收受意願調查表再轉交給伊,實不可採。被告既承認於101年 11月20日始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簽蓋「丁○○」之姓名、印文,而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已於101年 11月22日前送至明善寺,是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於101年11月20日至101年11月22日間某日已偽造完成並送至明善寺交與證人釋慧修亦可認定。

㈦由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上所填載之筆色顯示:土地所有權人

欄之「丁○○」、身份證字號欄之「Z000000000」、住址欄之「南○○○鎮○○里○○路○○○○號」、電話欄之「0000000000」之筆色一致,是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偵查中所承稱此部分是伊所書寫,自可採信;再由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所稱伊拿到此份意願調查表時並未打勾,當時告訴人在國外(見偵卷第46頁);然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於101年11月20日至101年11月22日間送至明善寺時已填載完成,就一、廢止徵收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廢止徵收,並依有關規定繳回原徵收補償費」;二、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繳納回饋代金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並依有關規定繳納回饋代金」;三、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並在其他欄上打勾並註明「依相關法令辦理」,且在日期欄上,除已印妥之中華民國 101年外,在月前填「11」,在日前填「20」,而此打勾、填註及月日之數字之筆色一致,但與前開被告所書寫「丁○○」等之筆色有異,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非依所寫,固屬有據,然由被告既有意在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並當檢察官於102年 11月28日初次訊問時亦陳述:伊簽這份意願調查表時,告訴人當時在外國,告訴人在101年8月回國時有同意過伊幫他處理這份意願表等語(見偵卷第31頁)以觀,被告顯有製作完成此份意願調查表,被告既否認打勾等部分為其所自書,顯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幫其代筆完成,要不影響被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者,證人丁○○未領取之前之徵收補償費,更不可能勾選同意繳回徵收補償費及繳納回饋代金,而嚴重損害自身之利益。證人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簽蓋姓名、印文及同意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於上開勾選項目上勾選。是被告所為,已足以生損害丁○○及南投縣政府對於土地徵收補償管理之正確性。

㈧末查,證人釋慧修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記得有

看過被告,而意願調查表是附近的人收集了,陸陸續續送至明善寺,再由伊於101年 11月22日將系爭意願調查表影本送至南投縣政府,於102年 12月12日將系爭意願調表正本,在明善寺轉交予證人鐘銘智等語。證人丁○○則於102年10月2日至南投縣政府查詢時,始知系爭意願調查表(影本)已送至南投縣政府。而證人丁○○並無簽署系爭意願調查表及將該調查表送至明善寺,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意願調查表,自應是偽造之人即被告於偽造後送至明善寺,始屬合理。惟參酌證人釋慧修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將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送至明善寺,則本院認系爭偽造之意願調查表係被告偽造後於101年11月20日至101年11月22日間,託予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因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是少年,是依有疑惟利被告推定原則,認定為成年人)送至明善寺,不知情之釋慧修隨即將系爭意願調查表影印後留存正本,並於101年 11月22日將系爭意願調查表影本送至南投縣政府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製作完成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並委由不知情之人為其送至明善寺,再利用不知情之釋慧修將系爭偽造之意願調查表正本影印後再將影本送至南投縣政府,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偵審中既堅決否認伊有在系爭偽造之意願調查表正本上勾選及書寫「依相關法令辦理」並填寫月、日之數字,觀其筆色確與被告所書寫者有異,原判決乃未以間接正犯認定,而直接認定是被告親自書寫,尚嫌無據;且原判決之事實已認定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上,則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絛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仍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其兄即告訴人丁○○授權或同意,擅在爭意願調查表上簽蓋丁○○之姓名、印章,並利用不知情者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且加以行使,嚴重損害告訴人丁○○之權益,並影響南投縣政府對於本件徵收補償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意願調查表,已由證人釋慧修轉交南投縣政府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土地所有權人」欄偽造之「丁○○」之署名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