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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宗銘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嘉青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瑋慈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錫卿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45號、102年度偵字第23678號、102年度偵字第26020號、103年度偵字第13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417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子○○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寅○○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罪,甲○○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7、8、9所示之各罪,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罪、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4-1、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1、4-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無罪。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4-1、4-2、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1、4-2、4-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六、己○○犯如附表一編號5、6、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10、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七、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2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決上訴駁回,重利案部分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綽號「阿龍」、「紅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一)子○○明知女子代號3485-C10202(綽號「寶貝」,8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丙○)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以前之101年7月間某日(未構成累犯)及101年7月23日以後至101年9月間某日(構成累犯),媒介丙○至臺中市○○路雙美堂飯店、臺中市北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交易內容包含男女以生殖器官交媾之服務)之性交易共2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5000元費用,由丙○取得4000元,並均由子○○抽取1000元牟利(收費6000元該次另由不詳介紹人取得1000元)。

(二)另子○○與寅○○(綽號「寶寶」,嗣於102年4月23日與子○○結婚)均明知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3日以前之101年7月間某日(子○○不構成累犯),媒介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客至臺中市○○路雙美堂飯店為全套性交易1次,由寅○○向男客收取5000元後,子○○再將其中4000元交予丙○,寅○○則取得餘款1000元,子○○、寅○○即藉此牟利。

三、嗣子○○、寅○○於101年9月間某日,聽聞丙○在外傳言「伊為子○○女友,有聽過男友為女友排出門(即安排應召性交易之暗語)的嗎?」一語,子○○因此心生不滿,除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並藉口要求丙○賠償10萬元工作損失,丙○乃將全套性交易所得全部交予子○○約3次後,因無法繼續支付而開始躲避。至101年9月間某日,子○○、寅○○及友人卯○○(起訴書誤植為蔡振男,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501號追加起訴恐嚇犯行,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為不受理)在臺中市○區○○路○○○號漂亮髮型髮廊尋獲丙○,子○○即要求丙○在一星期還款,丙○表示無法於短時間內返還,因子○○、寅○○等本欲前往辛○○家中烤肉,乃要求丙○一同前往辛○○家中討論還款之事,丙○雖無奈惟仍應子○○等之請求乘坐子○○所駕駛之車輛隨同子○○等至辛○○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

至該處後,子○○要求丙○以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返還上開10萬元,丙○當場表示不願意,子○○、寅○○、卯○○均明知丙○無意願,竟不顧其反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子○○告知辛○○關於丙○未滿18歲及須以從事全套性交易還債之事,請辛○○代為媒介人選以收受、媒介丙○為性交易,辛○○明知子○○等係為圖利,而強使丙○以性交易之方式還債,竟為從中抽取費用牟利,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丙○為性交易之意,通知擔任應召女子經紀之甲○○前來以便收受、媒介丙○為性交易;甲○○到場後,辛○○告知甲○○丙○未滿18歲,要求甲○○擔任車伕載送丙○從事全套性交易,丙○當場復表明不願意並哭泣,卯○○見狀即對丙○丟擲菸灰缸,並以兇惡口氣說「欠人家錢本來就該還,什麼叫做不想在這邊工作?」等語,復辱罵丙○三字經,丙○因此害怕而不敢再爭執,甲○○見狀,知悉丙○係遭在場之人強脅,實際上並無從事性交易還債之意願,為免麻煩,乃先行離去;惟辛○○復撥打電話叫回甲○○,以其受朋友委託為由,要求甲○○幫忙載送丙○從事全套性交易,甲○○乃復返回辛○○處,並為緩解氣氛,乃開車載丙○外出並勸告丙○,丙○知其已無法脫身,不得已乃答應至甲○○處從事性交易,並預計以一個月時間償還上開10萬元,甲○○即載丙○回辛○○住處,子○○、寅○○、卯○○見目的已達始先行離去,丙○在辛○○上開處所居住一晚後,即由甲○○收受,嗣並安排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富客大飯店」住宿,甲○○、辛○○即共同基於營利之單一接續犯意,媒介丙○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來來SPA美容護膚店」、臺中市○○區○○路○○○號「海上花護膚店」、臺中市○○區○○路○○號「維納斯護膚店」、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即犯罪事實五㈠部分,該次係己○○介紹,並無店家抽成,丙○實拿3000元均交付甲○○)等處從事全套性交易,至101年10月間止,丙○每次接客所得,除上開己○○介紹之該次外,每次扣除店家抽取費用及小費後交付1700元或1800元予甲○○,由甲○○從中抽取400元,所餘款項每日與辛○○結算分帳,僅提供丙○幾百元生活費,辛○○再從中按丙○性交易次數每次抽取保護費100元,並陸續交予子○○款項至10萬元清償完畢,丙○因而接客至少77次【採丙○至少交付1700元1次及扣除上開3000元之該次交易1次,其餘各次均以交付1800元計算,甲○○得400、辛○○再抽100元之最有利子○○、寅○○、辛○○、甲○○之方式計算,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00=74.07(小數點以下進位),75 +2=77)認定丙○至少接客77次】,子○○、寅○○等因而得款10萬元,辛○○、甲○○至少得款38500元(77500=38500)。

四、

(一)嗣101年10月初,丙○以性交易所得清償上開子○○所要求之10萬元後,乃辛○○、甲○○見有機可趁,竟共同另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共謀向丙○敲詐以便渠等自丙○繼續從事全套性交易中牟利,由辛○○指使甲○○向丙○藉口:因丙○未成年,在那裏工作很危險,所以拿20萬元給警察疏通,丙○須償還這20萬元云云,要丙○清償該20萬元顯不合理之債務,而丙○因前本即受強脅而為性交易尚未脫身,因此心理受有強制,致違反其意願,仍接續由甲○○載送從事全套性交易,以全套性交易所得償還該20萬元債務,至101年11月間清償20萬元完畢,丙○至少為性交易112次,惟扣除甲○○代付丙○之生活開銷,辛○○、甲○○實際獲利約40000元。

(二)詎辛○○、甲○○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再由辛○○指使甲○○向丙○稱:前開20萬元是借來的,利息共15萬元,應由丙○清償等語,使丙○復受有心理強制,雖違反意願,仍由甲○○接續載送從事全套性交易,以所得清償上開15萬元之顯不合理之債務,至101年12月間清償完畢,丙○至少為性交易84次,惟扣除甲○○代付丙○之生活開銷,辛○○、甲○○實際獲利約40000元。

(三)其後,丙○因不堪負荷,主動向甲○○表示請其向辛○○轉達欲撇清關係之意,甲○○竟自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單一接續犯意,向丙○佯稱:伊已向他人借款20萬元交付辛○○以與之撇清關係云云,致丙○誤以為真,同意轉至臺中地區從事全套性交易以清償甲○○代借之款項,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東京美容護膚店」(甲○○就犯罪事實五㈡所示部分與己○○有犯意聯絡)、臺中梧棲區艾利根汽車旅館、臺中市沙鹿區海德堡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號「天一大飯店」、臺中市沙鹿區「凱莉套房」等處與男客為性交易(甲○○就犯罪事實六㈠㈡㈢所示部分分別與林俊良、李翠華、施俊忠有犯意聯絡),丙○期間至少為性交易46次(以4個月120日,丙○每3日上班1次,1次至少1位客人計算,惟其中犯罪事實五㈡該日性交易7次),每次性交易扣除給付丙○、司機之款項,甲○○至少可抽得200元,然丙○尚未清償上開款項完畢時,即於102年4月16日,由甲○○以300元(起訴書誤為200元)之代價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張綜展(所為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為司機,載送丙○,張綜展接送丙○至臺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內,與男客劉晉良(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5萬元確定)為全套性交易時為警查獲,此段期間甲○○個人獲利至少9200元(46200=9200) (加計共犯即犯罪事實五㈡己○○所得3500元、犯罪事實六㈠林俊良所得共400元、犯罪事實六㈡李翠華所得共800元、張綜展所得300元,合計為14200元)。

五、

(一)而於101年9月間,己○○(綽號「番仔」)明知丙○係未滿18歲之人,因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欲找女子為性交易,己○○即通知甲○○,甲○○應允後,由己○○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彰化縣○○鄉○○路○○○號當天丙○所在地,載丙○至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為全套性交易(嗣丙○將該次性交易費用3000元則交予甲○○,計入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計算77次其中之1次),己○○以此方式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1次。

(二)又於102年2月間某日,己○○詢問甲○○丙○能否至其所經營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東京美容護膚店」(嗣已結束營業)支援一日,甲○○即應允並載送丙○至上開護膚店,己○○乃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之單一接續犯意,媒介、容留丙○在該店內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共接續接客7次,每次收費1500元,己○○得500元,另1000元由該護膚店櫃檯不詳年籍之人交予甲○○,甲○○則按次抽取200元,己○○、甲○○因此共獲利4900元。(甲○○部分計入犯罪事實四㈢所計算性交易46次中之1次)

六、在犯罪事實四㈢,即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期間,包含有下列行為:

(一)甲○○以每次2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悔改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之林俊良(綽號「阿海」,業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司機,於102

年3月間,分別載送丙○至臺中市梧棲區艾利根汽車旅館、臺中市沙鹿區海德堡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共2次,每次均由林俊良向男客收取2000元後,交付1700元或1800元予甲○○,甲○○則可抽取200元,甲○○、林俊良共獲利800元(4002=800)。

(二)李翠華(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設在臺中市○○區○○路○○○號「天一大飯店」之負責人,因投宿「天一大飯店」男客需求應召女子,李翠華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聯絡甲○○提供應召女子前來,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允後,李翠華再於同日22時43分36秒許,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電話撥入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丙○到達時間後,在「天一大飯店」容留、媒介丙○與該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李翠華向該男客收取2500元後,交付1700元予甲○○,甲○○再從中抽取200元,甲○○、李翠華因此牟利共1000元。

(三)施俊忠(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明知丙○為未滿18歲之人,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6日3時21分43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媒介丙○在臺中市沙鹿區「凱莉套房」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全套性交易,由施俊忠向該男客收取費用後交由甲○○(無證據顯示施俊忠已實際分得款項),甲○○則從中抽取200元而藉此牟利。

七、因丙○於102年7月9日年滿18歲後自安置機構逃離,無處可去而投靠己○○,請己○○安頓其生活,己○○即安頓丙○居住於臺中市崇德文心小套房,嗣再搬至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5,丙○為感謝己○○,乃表示自願從事性交易以幫己○○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300萬元,己○○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2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止,媒介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每日約為全套性交易7次,期間共接續媒介性交易483次【計算方式為102年7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共90日,扣除丙○每月月事及休假期間共7日,3個月共21日,故為69日(90─21=69),每日以7次計,共計483次(69×7=483)】,每次收費3000元,應召站取得1500元,其餘1500元雖由丙○取得,惟丙○每日除留下部分款項作為生活費外,其餘均依約交予己○○,己○○即藉此牟利。

八、甲○○明知丙○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住處,及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飯店,與丙○為性交易共2次,每次交付1300元之代價予丙○(此部分係甲○○個人行為,不計入犯罪事實三之次數內)。

九、甲○○分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擔任已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 -0(綽號「小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乙女)之經紀,媒介乙女至臺中市海線地區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共20次,每次收費2000元,甲○○取得600元,其餘1400元由乙女取得,甲○○即藉以牟利。

十、

(一)己○○於101年8月間,因甲○○以合股開設護膚店為由,偕乙女向己○○借貸15萬元未還,乙女復因男友施俊忠缺錢,而於101年9月30日與甲○○一同向己○○借貸40萬元,己○○為擔保乙女能還款,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要求乙女須在己○○處從事與男客全套性交易10個月並以性交易所得清償該筆借款,始願借貸,經乙女應允後,己○○即使乙女居住在彰化縣○○鄉○○路○○○號3樓,由沈珊綺(綽號「阿浩」、「阿弟」,所為妨害風化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偵辦中)每日載送乙女至臺中市○區○○路○○○號(接近中華路)民宅由與己○○有犯意聯絡之丁○○(原名呂秋相)所經營之應召站,媒介丙○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並利用該應召站供作進行性交易場所,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費1200元,由丁○○取得35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應予更正),乙女取得其中8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應予更正)後,返回彰化住處均交予己○○,期間另至豐原地區、東京美容護膚店與男客為性交易各2日,至101年12月19日乙女報案為止,乙女約工作2月,每日接客約10次,共接續接客380次【以2月60天計,扣除丙○每月月事期間及休假共11日,共為38日(60-11×2=38),每日以10次計,共計380次(38×10=380)】,己○○即藉此牟利。嗣乙女不願再從事性交易,向友人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求助,經丁男斡旋始得脫身。

(二)丁○○、己○○利用上開民宅媒介、容留乙女從事性交易後,丁○○復雇用與渠等有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意聯絡之柯美鳳,在上開民宅應召站負責開門、帶領男客工作,俟有男客接近上開民宅詢問,柯美鳳即詢問男客目的後,介紹乙女與男客利用上開民宅房間進行全套性交易,乙女則向男客收費1200元,抽取其中8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應予更正)為報酬(須交付己○○),餘款35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應予更正)則交付丁○○或柯美鳳,柯美鳳即藉此牟利(柯美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刑徒刑3月確定)。

十一、己○○為繼續使乙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以乙女尚未將上開債務以性交易所得抵償完畢為由,邀約乙女碰面磋商,嗣於102年10月10日22時許,乙女偕同友人沈丞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赴約,因乙女拒絕再在己○○處從事性交易,己○○即於沈丞偉離座購買香煙時,對乙女恫稱:「你可以在他那邊上班我隨便你,不然我們就試試看,你能在臺中生存我隨便你,要不要賭賭看。」等語,以此危害乙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女,使乙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女之安全。過程為乙女以行動電話錄音。

十二、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至10月間,由「阿翔」載送已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0(綽號「蜻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丙女)至臺中市○○區○○○路○○○○號「來來SPA美容護膚店」、臺中市○○區○○路○○○號「海上花護膚店」、臺中市○○區○○路○○號「維納斯護膚店」、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戀戀139護膚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2500元,除每日留500元予丙女外,全數由「阿翔」取走,再將其中100元交予辛○○,性交易完成後將丙女載回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富客旅館」等候下一次媒介性交易,上開期間共媒介丙女性交易成功10次,辛○○、「阿翔」即藉此牟利。

十三、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指揮員警於102年10月10日搜索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住處,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K盤1個;於102年10月1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10尋獲自安置機構逃離之丙○並逮捕甲○○;於102年10月17日搜索臺中市○區○○路○○○號,查獲丁○○等人;於103年1月2日分別搜索辛○○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毛重5.6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毛重8.78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51具、K盤1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57張、新臺幣壹佰元5張、新臺幣壹仟元20張;搜索子○○、寅○○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名片1盒、筆記1本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具;搜索李翠華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天一大旅社」,扣得筆記本1本;另同步搜索臺中市○○區○○○路○○○○號「來來護膚美容店」、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臺中市○○區○○路○○○號3樓「海上花養生會館」、臺中市○○區○○街○○號「維納斯瘦身美容」等處,查獲負責人陳水河、店員何豐志、負責人黃睦翔及店員方涼池、店員李銘凱等人(陳水河、何豐志、黃睦翔、方涼池、李銘凱均已由原審另行判決),而查獲上情。

十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丙○、乙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子○○、寅○○、辛○○、甲○○、己○○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復於法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等、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許文城、丙女、吳峻銘、陳坤民、林明月、張靜窮、黃振輝、張綜展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子○○、寅○○、辛○○、甲○○、己○○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許文城、丙女、吳峻銘、陳坤民、林明月、張靜窮、黃振輝、張綜展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內容部分,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5頁背面;本院卷第250頁-251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證人許文城、丙女、吳峻銘、陳坤民、林明月、張靜窮、黃振輝、張綜展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筆錄證據予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證人許文城、丙女、吳峻銘、陳坤民、林明月、張靜窮、黃振輝、張綜展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子○○、寅○○、辛○○、己○○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且甲○○亦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同理,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子○○、寅○○、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辛○○於法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是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原審卷四證物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天一大旅社」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經濟部商業司「天一大旅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二《下稱A3卷》第22至23頁)、「來來美容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J卷》第34頁)、芙蓉閣按摩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所在地址與「海上花養生會館」同,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G1卷》第71頁)、維納斯瘦身美容商業登記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下稱H卷》第60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卷附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申租人王天珪,帳寄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A3卷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張秀,其子黃振輝持用,帳寄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四《下稱C4卷》第260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94號通訊監察書(見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K卷》第1頁)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員警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見A3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I卷》第6至8頁)。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5頁背面;卷二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卷四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法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等、辯護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切結書1紙(承租人葉志偉、連帶保證人己○○、房屋所在地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原租賃期間101年4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終止日102年4月28日,見C4卷第1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黃振輝、房屋所在地彰化市○○路○○○號,見C4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背面),均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毋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七、卷附之臺中市○區○○路○○○號應召站查獲現場及應召女子照片15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B1卷》第125至126頁)、員警對臺中市○區○○路○○○號應召站外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B1卷第127至128頁)、車伕(按即為沈珊綺)以牌照號碼5832-P9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乙女照片2張、證人乙女人上下車、彰化縣○○路000號照片2張、犯嫌友人(按為被告己○○友人蘇建福)騎乘機車照片2張○○○鄉○○路○○○號-EG髮藝店照片2張、牌照號碼1858-QW號自小客車(按為被告己○○使用)照片1張、牌照號碼6700-UF自小客車照片1張(按為被告己○○友人顧豪泰使用,見B1卷第154至158頁)、丙○指認臺中市○○區○○路○○○號現場照片2張(見B1卷第189頁背面)、臺中市○○區○○路○○○巷○○號「富客旅館」外觀照片3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一《下稱A2卷》第303至304頁)、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戀戀139瘦身美容館」外觀照片2張(見A2卷第305頁)、臺中市○○區○○路○○○號「海上花養生會館」外觀照片4張(見A2卷第306至307頁)、臺中市○○區○○○路○○號「來來SPA」照片4張(見A2卷第310至311頁)、臺中市○○區○○路○○號「維納斯瘦身美容」外觀照片3張(見A2卷第314至315頁)、柯東盛駕駛牌照號碼AFS-2193號自小客車照片7張(見A2卷第316至319頁)、臺中市○○區○○路○○○號「天一大飯店」外觀照片4張(見A3卷第25至26頁)、「來來SPA美容護膚店」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J卷第24頁)、員警至臺中市○○區○○路○○○號「天一大飯店」蒐證照片8張(見I卷第48至51頁)、「戀戀139瘦身美容」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10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F1卷》第35至36頁)、「海上花養生會館」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G1卷第55至57頁)、「維納斯瘦身美容」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下稱H卷》第36頁)、翻拍證人郭宜靜所持用行動電話相機攝得照片2張(拍攝日期:2012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4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45號於102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訊被告甲○○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自非不法取得之物,原審於103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該光碟中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經審判長當庭提示該勘驗檔案結果,並訊問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時,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背面)。是上開光碟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九、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上開光碟錄音予以製作之譯文,本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光碟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行為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害人乙女側錄其與被告己○○、證人沈丞偉之對話錄音檔,該錄音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為保護自己(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上開卷附之通話錄音譯文(見B1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內容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沈丞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1卷第177至179頁)、證人郭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C4卷第146頁至第146頁背面)、證人沈芳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C4卷第165頁至第165頁背面)、證人張靜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C4卷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陳錄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C4卷第138至139頁)、證人吳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一《下稱C1卷》第299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四第176頁、第17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一)訊據被告子○○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媒介證人丙○與他人為性交易並抽取性交易所得藉以營利之事實;被告寅○○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媒介證人丙○與他人為性交易並抽取性交易所得藉以營利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被告子○○辯稱:證人丙○至伊處應徵時,伊不知道丙○未滿18歲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丙○說詞反覆,就同一事實有各種不同陳述,以證人丙○之證述證明被告子○○對證人丙○年齡知悉,係有瑕疵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媒介當時不知悉證人丙○未滿18歲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車上告知被告子○○年紀,被告寅○○在旁聽聞,但於審理中改證稱其親口告訴被告寅○○年紀,前後證述不符。且被告子○○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證人丙○前來應徵時,曾經提出身分證影本,經過其檢查已滿18歲才僱用,參照證人乙女於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子○○確實會檢查應徵女子之身分證,被告子○○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寅○○為被告子○○的配偶,證人丙○之相關資訊認知應該來自於被告子○○,既然被告子○○不知悉證人丙○未滿18歲,被告寅○○更無從於媒介性交易時知悉丙○未滿18歲云云。

惟查:

1.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媒介證人丙○與他人為性交易並抽取性交易所得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203頁背面、卷四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卷二第137頁);被告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媒介證人丙○與他人為性交易並抽取性交易所得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二《下稱C2卷》第229至231頁;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卷四第18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丙○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自101年7月初開始在被告子○○處從事全套性交易,是被告子○○帶伊去進行性交易,做了幾位客人不記得,地點皆在臺中市之汽車旅館。「寶寶」(指被告寅○○)當時是做檯,有介紹伊與客人性交易,因為那是「寶寶」之客人,性交易完成後係「寶寶」向客人收錢,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再將4000元交給伊等語(見A3卷第95至96頁);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前往被告子○○處從事性交易,期間自101年7月初至101年接近9月時,接客都在汽車旅館,有時在飯店,有在自由路錢櫃對面雙美堂飯店、太原路大雅路附近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接客,被告子○○對熟客收5000元,一般收6000元,小姐收4000元,被告子○○收1至2千元。被告寅○○有介紹客人予伊做全套性交易等語(見C4卷第15至17頁);於103年1月27日偵查中證稱:

自101年7月或8月至被告子○○處從事性交易,被告寅○○係於101年7月介紹其客人與伊進行兩次性交易,皆是在自由路雙美堂飯店等語(見C4卷第24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101年7月初開始在被告子○○處從事性交易,被告寅○○於101年7月左右介紹伊至自由路雙美堂飯店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第81頁、第82頁背面),均大致相符。

2.證人乙女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尚未在被告甲○○處從事性交易時,在被告子○○處從事性交易(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即已見到證人丙○在該處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見A3卷第84頁)。

3.綜上,被告子○○、寅○○上開自白部分,應可採信,渠等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媒介證人丙○與他人為性交易並抽取性交易所得等節,堪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子○○、寅○○均否認於媒介時知悉證人丙○未滿18歲,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丙○係00年0月出生,有證人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證物袋),是證人丙○於101年7月間方年滿17歲;又證人丙○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子○○與「寶寶」(指被告寅○○)皆知悉伊未滿18歲,被告子○○當著「寶寶」面問伊是否未滿18歲,伊回答是,兩人明知伊未滿18歲,仍媒介伊進行性交易等語(見A3卷第96頁);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係「小開」向被告子○○告知伊未滿18歲,伊上被告子○○車時有向被告子○○談到年紀之事,被告寅○○同時知道,被告寅○○也在車上,被告寅○○幾乎每天與被告子○○在一起等語(見C4卷第15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寅○○媒介伊至雙美堂飯店進行性交易時,知悉伊未滿18歲,因伊一開始在「小開」處上班,「小開」知悉伊年齡,告知被告子○○,伊第一天至被告子○○處上班,被告子○○問伊幾歲,被告寅○○坐在旁邊,被告寅○○是聽到伊年齡,被告子○○詢問時,伊回答,當時被告寅○○也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互核證人丙○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子○○、寅○○如何知悉其年紀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子○○於原審103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對伊於101年7月至9月間媒介證人丙○性交易對證人丙○年齡有認識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背面、第240頁),且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指犯罪事實三將證人丙○強押至被告辛○○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日)有提到證人丙○年紀,被告子○○說再幾個月就會滿18歲,當日被告寅○○有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是被告子○○、寅○○辯解對丙○年紀欠缺認識云云,均不可採。又辯護意旨認證人丙○於審理中改證稱其親口告訴被告寅○○年紀,與偵查中證述不符,且依證人乙女於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子○○確實會檢查應徵女子之身分證云云,然: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印象中有親口告訴被告寅○○伊實際年齡,然之後隨即證稱:她是聽到,非伊親口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即與偵查中證述不相齟齬,且其於偵查中尚明確證稱:未曾在某修車廠出示證件與被告子○○看等語(見C4卷第15頁);⑵證人乙女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係證稱:伊認為被告子○○不知道證人丙○未滿18歲,但被告子○○知不知悉伊不知道,要問證人丙○,可能證人丙○拿假身分證,子○○會檢查身分證等語(見A3卷第84頁),依證人乙女上開證述,亦不確認被告子○○全然不知悉證人丙○年紀,況就此,丙○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我從前年去他(指子○○)那裡上班,至他帶我去辛○○那裡,中間我從未出示任何一張證件給他們看(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是證人乙女上揭所證,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⑶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指證人林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寅○○警詢筆錄中稱,旗下一名綽號「寶貝」女子向其夫妻應徵工作之時你在場,是否屬實?)是。當時他們夫妻牽車到我修配廠修車。(問:綽號「寶貝」女子成年與否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到現在都還認為她是成年人,而且當時該女子來應徵時,因為子○○之前卡到一條官司就是有關未成年女,所以當下我有問子○○「這個有成年嗎」,當時子○○稱:「有,她有證件,確定是成年的。」(問:當時子○○夫妻有無拿3485-ClO202 (即丙○)證件在看?)我有看到桌上有證件,但不知道是不是他的證件,‧‧‧時我有問子○○那小姐滿了沒,子○○說滿了...」(問:當時子○○是看了那個小姐的證件才說他已經滿18歲?)應該是有看過等語(參103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一,第356頁背面、第359、360頁),就此,證人丙○亦已於偵查中具結明白證稱:「(你是否有在一個修車廠拿出證件給子○○看?)沒有」;且觀諸證人林智彥上開所證,其僅係聽聞被告子○○自稱丙○已成年,並未親自見證丙○出示之證件,是其所謂被告有查核丙○證件知悉丙○滿18歲云云,無非係個人推測之詞,且縱被告子○○於證人林智彥詢問時稱丙○已成年,惟按媒介未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乃較媒介成年女子為重之犯罪,則被告子○○因此隱瞞實情而對證人林智彥為不實回應,並非不可想像,是要難採證人林智彥上開所證,資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⑷再者,衡諸常情,被告子○○、寅○○既係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對應召女子之真實身分如何、如何避免僱用來路不明之人方面,其社會經驗應較一般人豐富,又豈會因證人丙○持假證件即無法察覺。綜上,即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為可採。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子○○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共媒介證人丙○性交易10次,容係以證人丙○於103年1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在子○○那邊做性交易前後大概10、11個客人等語(見C4卷第245頁背面)為據,惟丙○前於103年1月2日係證稱:在被告子○○那邊做了幾個客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A3卷第95至9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沒印象做了幾個客人,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而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係自白其於101年7月至9月間媒介證人丙○性交易次數總共3次(含與被告寅○○共犯之1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被告寅○○媒介證人丙○1次性交易,其媒介證人丙○2次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頁背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此段期間媒介證人丙○性交易次數達10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段期間被告子○○個人媒介證人丙○性交易次數僅有2次。

(四)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僅指出被告子○○媒介證人丙○性交易期間為101年7月至9月間,因被告子○○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於101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審酌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前往被告子○○處從事性交易,期間自101年7月初至101年接近9月時等語(見C4卷第1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兩次媒介證人丙○性交易行為,均在101年7月23日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以最有利被告子○○之認定,應認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兩次媒介證人丙○性交易時間,1次係在101年7月初即101年7月23日之前,1次則在101年7月23日以後至101年9月間某日。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僅指出被告子○○、寅○○媒介證人丙○性交易期間為101年7月間某日,無證據證明該日係在101年7月23日即被告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以最有利被告子○○之認定,應認被告子○○、寅○○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媒介證人丙○性交易時間,係在101年7月23日之前之101年7月間某日。

(五)又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丙○每次性交易收費為6000元,由丙○取得4000元,被告子○○取得2000元,與被告於原審陳稱:2次性交易,都收5000元,丙○收4000元(見原審卷四第176頁)不同。然查: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子○○那邊做全套性交易,一個客人3個小時6000元,伊抽4000元,子○○拿1000元至2000元,如果有介紹人可能會給介紹人等語(見103年度偵1333卷三第153頁),核與子○○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跟客人收6000元,小姐拿4000元,我收1000元,介紹人拿1000元等語相符(見C1卷第251頁),惟丙○嗣於偵查中復稱:很熟的客人子○○有時侯會算5000元,但一般都是6000元,小姐收4000元,經紀收1到2000元等語(見C4卷第16頁),準此,堪認丙○性交易收費確有遇熟客而收5000元之情形,然佐以被告子○○於警詢時已坦認有收費6000元,足認丙○2次性交易中,至少1次為收費6000元,另1次為被告子○○之利益計,則認為5000元(惟被告子○○抽取金額均為1000元),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金額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述,被告子○○、寅○○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三均坦承不諱(見A2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第203頁背面、卷四第18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二第138頁),核與:⑴證人丙○於102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自101年9月初遭「阿龍」(即被告甲○○)帶去性交易,剛開始帶至沙鹿,有年輕人看管,之後出來租房子,「阿龍」每天來看伊,生活費由「阿龍」負責等語(見A2卷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

伊之前陪酒,自101年9月初至被告甲○○處從事性交易,被告辛○○向被告甲○○稱伊欠錢,希望被告甲○○帶伊上班,約定性交易費用每天下班結算由被告甲○○交給被告辛○○等語(見A2卷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面);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子○○與「寶寶」(即被告寅○○)將伊載至被告辛○○處,被告辛○○找被告甲○○前來,被告辛○○與被告甲○○約定,伊就在被告甲○○處上班等語(見A3卷第95頁);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來來」、「海上花」、「維納斯」都是被告甲○○載伊去從事全套性交易地點,在被告甲○○處從事性交易期間自101年9月初至102年4月16日左右,被告辛○○會向被告甲○○索取性交易所得,被告甲○○就想辦法叫伊努力上班接客賺錢等語(見C4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是帶伊上班之人,自至被告甲○○處上班起至被警察查獲期間,性交易所得皆是交付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第71頁背面)。⑵證人乙女於102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證人丙○,在被告甲○○處工作時認識,證人丙○與伊一樣在海線汽車旅館、按摩店從事全套性交易,由被告甲○○載送等語(見A2卷第105頁背面)。⑶證人吳峻銘於警詢證述:伊認識綽號「寶貝」之證人丙○,伊與被告辛○○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號等語(見C1卷第29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辛○○與被告甲○○說要帶證人丙○進行性交易,被告辛○○問被告甲○○要不要載,被告甲○○說好,兩人談好後就看到被告甲○○將證人丙○載走等語(見C1卷第325至326頁)。⑷證人陳坤民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被告甲○○從事應召行業,伊見過「寶貝」(即證人丙○),與被告甲○○在一起,「寶貝」應該是被告甲○○的小姐等語(見C2卷第136至137頁)。⑸證人林明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富客大飯店經營者,伊見過證人丙○,證人丙○有時來住伊之飯店房間,「阿龍」(即被告甲○○)都來載證人丙○等語(見C4卷176頁至第176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來來美容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J卷第34頁)、芙蓉閣按摩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所在地址與「海上花養生會館」同,見G1卷第71頁)、維納斯瘦身美容商業登記抄本(見H卷第60頁)、丙○指認臺中市○○區○○路○○○號現場照片2張(見B1卷第189頁背面)、臺中市○○區○○路○○○巷○○號「富客旅館」外觀照片3張(見A2卷第303至304頁)、臺中市○○區○○路○○○號「海上花養生會館」外觀照片4張(見A2卷第306至307頁)、臺中市○○區○○○路○○號「來來SPA」照片4張(見A2卷第310至311頁)、臺中市○○區○○路○○號「維納斯瘦身美容」外觀照片3張(見A2卷第314至315頁)、「來來SPA美容護膚店」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J卷第24頁)、「海上花養生會館」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G1卷第55至57頁)、「維納斯瘦身美容」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H卷第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應可採信。按被告甲○○在場目擊卯○○對丙○丟擲煙灰缸及辱罵丙○,並見丙○哭泣,其雖未加入被告子○○等為強脅之犯行,亦難認與被告子○○等有強脅之犯意聯絡,惟其就丙○係遭人強脅始勉為同意為性交易以還債乙節,應知之甚明,惟其仍經由被告辛○○之媒介,允以擔任未滿18歲之丙○之經紀而收受丙○,嗣復自丙○為性交易之所得中,按次抽取費用,則其所為,應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收受同條第2項被害人之罪,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二)訊據子○○、寅○○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之前有媒介證人丙○從事性交易,之後沒做,在外面聽聞證人丙○講這些話,伊就與被告寅○○去髮藝店找證人丙○對質,證人丙○當下表示覺得對伊愧疚,要賠償伊10萬元,問伊有無認識朋友在經營性交易行業,伊就與證人丙○、被告寅○○一起去找被告辛○○、被告甲○○,證人丙○見到甲○○就說不要被告甲○○做她的車伕,之後被告甲○○載證人丙○出去半小時後回來,證人丙○就同意,伊與寅○○就返家,後來伊只拿到幾千元,是被告甲○○拿給伊,並非被告辛○○拿給伊,這幾千元是伊向被告甲○○借貸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主觀上需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要有強暴、脅迫等之行為,本案因證人丙○所言可解讀成被告子○○吃軟飯,被告子○○認為受損害,談論以10萬元賠償,除此之外,對證人丙○嗣後賺取所得,被告子○○並無分潤,可見被告子○○主觀上要10萬元賠償,並無營利之意圖,又脅迫之行為違反意願的方法,係指壓抑被害人之意識自由,已達到違反被害人能夠自由決定程度,本件證人丙○也說到借10萬元很快,還一還就好了,過2、3天證人丙○也不想走了,可見經過溝通結果,證人丙○是同意,嗣後也沒有任何求救行為,可見丙○在甲○○處工作以賠償被告子○○,並未違反丙○之意願。被告寅○○辯稱:伊有與被告子○○將證人丙○載至被告辛○○住處,也有媒介證人丙○性交易,但非以脅迫方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寅○○在被告辛○○住處,未對證人丙○做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證人丙○意願行為,至證人卯○○不論丟擲菸灰缸或沙其瑪,皆屬其個人獨立行為,非出於被告寅○○教唆或指示,超乎被告寅○○預期之外,不應令被告寅○○負共同正犯罪責云云。然查:

1.證人丙○於102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自101年9月初開始由被告甲○○帶去性交易,一開始住沙鹿,後來租房子,被告甲○○也是人家介紹的,如果伊不去上班,被告甲○○會向被告辛○○說,會被帶回被告辛○○處,所以伊就一直乖乖的等語(見A2卷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辛○○向被告甲○○說伊欠他們錢,因為伊在躲他們,他們帶伊過來上班,希望被告甲○○帶伊,被告辛○○有向被告甲○○說伊未滿18歲,10萬元還完了,是在被告甲○○處工作還給被告辛○○,透過被告甲○○拿給被告辛○○等語(見A2卷第164至165頁);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尚在被告子○○那邊時有與被告子○○吵架,伊有向朋友說被告子○○閒話,被告子○○認為名譽受損,要伊賠償10萬元,伊無法支付,就躲避被告子○○,第2或第3日就遭被告子○○找到帶走伊,在被告辛○○住處有郭南宏(證人丙○誤卯○○為郭南宏,以下同)、被告子○○、「寶寶」(即被告寅○○)、還有被告辛○○之朋友,卯○○說欠錢本來就該還,說什麼不想在這邊工作,拿一個煙灰缸往伊身上砸,但伊閃開沒受傷,伊住該處一天,後來被告甲○○就帶伊去住飯店住2個多月,當天晚上伊想逃跑,但有監視器也無法逃跑,伊也沒辦法說怎樣,因為溝通到最後就是伊在那邊工作,他們也不讓伊走等語(見A3卷第94至95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曾在101年7、8月間被被告子○○打巴掌,伊就開始躲被告子○○,於被告子○○出現在髮廊找到伊之前,伊即已不願意到被告子○○處從事性交易,被告子○○一直說10萬元,伊說沒辦法,被告子○○就強拉伊上車帶伊至被告辛○○處,到達被告辛○○那邊,伊向被告辛○○、子○○說伊不想做,卯○○就恐嚇伊,說欠錢怎可以要還不還的,被告甲○○看見卯○○打伊,嚇到,向被告辛○○說不收伊,就開車離去,被告辛○○致電給被告甲○○叫其回來,被告甲○○就帶伊去走一走,問欠被告子○○錢之事,然後回到被告辛○○處,叫伊暫時住那裡,不然伊也沒辦法怎樣,伊不清楚被告辛○○為何要收下伊,該處樓下一直都有人等語(見C4卷第14頁、第16至19頁);於103年1月27日偵查中證稱:阿南是卯○○,其知道被告子○○要伊去做性交易,被告子○○向伊講,伊說不想繼續上班,卯○○就動手,確認丟菸灰缸之人是卯○○等語(見C4卷第245頁至第24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要伊一週內籌10萬元給他,伊籌不出就跑到他處,被告子○○就在漂亮髮型店與寅○○帶伊去被告辛○○處,伊在2樓待一晚上,不能自行離去,伊向被告子○○試著要拿回行動電話,被告子○○不給,要伊留在被告辛○○處,隔日起來後開始上班,當日晚上講好伊要負責10萬元,是還給被告子○○,伊有聽說被告辛○○抽費用,但不知抽多少,就是藉被告辛○○關係,去賺足10萬元給被告子○○,伊不樂意以性交易賺錢,當時子○○帶伊至被告辛○○處,伊當著被告辛○○、子○○、寅○○面說不想繼續工作還錢,他們的反應就是要伊在那裡,有人拿菸灰缸砸伊,伊害怕就不再爭了,如果不這樣做,不能自由離開,他們還是會再追伊。丟菸灰缸之人是被告子○○朋友,丟菸灰缸當時被告辛○○有在場,討論工作還10萬元時,被告寅○○有在現場。伊當日就沒法離開那裡,因為被告子○○留下伊要伊在被告辛○○處上班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至69頁、第78頁背面、第83頁、第84頁背面)。

2.共同被告甲○○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伊與證人丙○都是一起收1700元或1800元,再把錢拿給被告辛○○。「阿楠」郭南宏(被告甲○○誤認,應係卯○○)與被告子○○有在被告辛○○處恐嚇證人丙○、大小聲、罵三字經,伊看到「阿楠」罵證人丙○三字經、對證人丙○丟煙灰缸等語(見A3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於103年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見到「阿南」砸證人丙○煙灰缸,說欠錢不還落跑,罵證人丙○幹你娘,證人丙○當日到被告辛○○處,是不願意做性交易的,她說不要做,有哭,伊離開再回來後,證人丙○已經答應了,伊不知道「阿南」他們向她講了什麼。證人丙○一開始住被告辛○○處,伊還要載她回去,一星期後伊才說服被告辛○○讓證人丙○住外面,因為證人乙女已經認識證人丙○,她們想住在一起。性交易的錢扣除生活費與油錢,幾乎全部交給被告辛○○等語(見C4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於103年1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指認彩色照片中編號35才是「阿南」,之前講編號28號,伊覺得太瘦,警方說是以前照片,卯○○就是「阿南」,伊確定卯○○當天是丟菸灰缸,同時罵三字經,被告辛○○罵幹等語(見C4卷第233頁至第23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天伊進去之後,被告辛○○問伊這個妹妹你要收嗎?伊看到氣氛很不好,伊看到「阿楠」在罵三字經,拿菸灰缸丟向證人丙○,伊就趕快走,後來被告辛○○又打電話叫伊回去,被告辛○○說幫一個忙,妹妹不是他的,是朋友委任他的,之後伊才知道證人丙○欠他們錢,伊問丙○是否滿18歲,跟伊說未滿18歲,伊說這樣不敢,最後講好條件是證人丙○還完10萬元,就不要再載。前幾天證人丙○是住南斗路,第一天證人丙○就說她想要出來住,伊就跟證人丙○的經紀談,之後丙○就去住飯店套房,證人丙○的經紀是指被告子○○。伊第一次接洽是跟被告子○○,有時候要拿錢給被告子○○太遠了,就轉交給被告辛○○。伊都會記帳,每次交帳的時候,證人丙○都會跟去,時間多久伊忘了,伊印象中大概1個月左右還完10萬元。被告辛○○好處是收到保護費一次200元,但是伊錢全部都交給被告辛○○,因為方便所以才會把本來要給被告子○○的錢,後來透過被告辛○○轉交給被告子○○。當日當下伊第一個感覺證人丙○是被逼的,之後伊載證人丙○走,在外面問證人丙○發生何事,為何會來這邊過程中,伊有叫證人丙○去報警,證人丙○說算了,10萬元還完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至48頁、第49頁、第60頁)。

3.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髮廊證人丙○說不要去,被告子○○說不會對她怎樣,叫證人丙○去烤肉,把事情講一講等語(見C4卷第2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子○○、寅○○前往漂亮髮型店找證人丙○,一開始丙○不願上車,被告子○○說把事情講一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頁、第184頁)。證人吳峻銘於警詢中證稱:臺中市○○區○○路○○○號為被告辛○○與伊共同承租,平時係被告辛○○居住等語,101年9月初某日,證人丙○被被告子○○、寅○○帶至南斗路193號,當時伊從樓上下來看見被告甲○○、辛○○、子○○、寅○○與證人丙○在一起,伊聽到被告辛○○向被告甲○○說你載證人丙○去賺,而且要將證人丙○顧好等語(見C1卷第299頁、第30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介紹證人丙○予被告甲○○,問要不要載,被告甲○○知道丙○未滿18歲之後,說只載證人丙○1個,其他小姐分給其他經紀,這樣比較安全,是被告辛○○或被告子○○告訴被告甲○○證人丙○未滿18歲,被告辛○○確定有講等語(見C1卷第325至326頁)。

4.至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證人丙○係自動上被告子○○之車,到達被告辛○○住處後伊沒有跟他們談,伊坐一下,沒有伊的事,就去外面烤肉,伊未丟菸灰缸,只是將沙琪瑪丟向沙發,不是丟證人丙○,伊沒有罵三字經,因為覺得丙○這樣亂講話,伊只是表現不滿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惟卯○○當日確有因丙○表示不願意從事性交易工作,即向丙○丟擲菸灰缸,並辱罵丙○之行為,業據丙○與同案被告甲○○一致具結證述在卷,有如上述,且證人卯○○因上開對證人丙○之行為涉犯恐嚇罪嫌,經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5501號追加起訴,而由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2343號為不受理判決),則其於審理時出於迴護自身利益,證詞避重就輕,即屬事理之常,實難逕行採憑,即無從以此為對被告子○○、寅○○等為有利之認定。

5.互核證人丙○、共同被告甲○○、證人卯○○、證人吳峻銘上開證述,有關證人丙○係遭被告子○○、寅○○帶至被告辛○○住處,由被告辛○○找被告甲○○前來帶丙○從事性交易以牟取利潤,所得交回被告辛○○抽取後再支付被告子○○等節,大致相符。又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其在辛○○住處商談時,有表達不願意從事性交易,但因遭人辱罵、丟煙灰缸,伊害怕而就範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述在被告辛○○住處目擊丙○遭逼迫恫嚇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確有因遭強暴、脅迫始同意為性交易之事實無訛。而按被告子○○、寅○○均為具一定智識之人,若認為證人丙○言語確有造成被告子○○名譽受損,理應循正當途徑向丙○主張,若證人丙○不願賠償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豈可私自動用暴力強求賠償,且衡諸常情,證人丙○如與被告子○○、寅○○等經商談結果,自願同意以性交易方式賠償被告子○○,則與被告子○○同行之卯○○何必在場怒罵丙○,並以菸灰缸丟擲丙○?而同案被告甲○○又豈有可能於第一時間不願惹事上身而逕自離去?而此情節,全程在場之被告子○○、寅○○豈有不知之理,則渠等均辯稱是丙○同意以從事性交易方式還債,並未遭強暴、脅迫云云,顯非可採。又雖被告寅○○復辯稱卯○○丟擲菸灰缸(或沙其瑪)之行為,是其個人行為,超乎其預期,不應令其共負罪責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案指稱丙○積欠債務者為被告子○○,而被告寅○○為其配偶,於案發當日2人夥同友人卯○○先行至「漂亮髮型髮廊」將丙○帶回辛○○住處商討債務處理問題,3人始終在場,並於丙○表示不願意以性交易方式還款時,遭卯○○以「欠人家錢本來就該還,什麼叫做不想在這邊工作?」等語辱罵丙○,顯然卯○○主觀上確有與被告子○○、寅○○逼迫丙○還款之意思聯絡,而被告子○○、寅○○明知丙○斯時未滿18歲,孤身一人面對渠等之逼討債務,其所受之壓力、驚恐,實知之甚明,於見卯○○對丙○以上開強脅方式施壓後,不僅未為攔阻反對,順應丙○請求取消要丙○以性交易方式還款之計劃,反仍指使辛○○媒介甲○○予以收受丙○以便從事性交易,並待確認丙○放棄反抗同意還款後始離去,嗣並經由甲○○取交丙○性交易所得及至還款10萬元完畢,由是以觀,顯然卯○○當場之行為,均未超逾與被告子○○、寅○○之本意,亦即,被告子○○、寅○○、卯○○案發時,乃要求丙○還債為先,共同利用情勢逼迫丙○、復由子○○不顧丙○反對請求辛○○代為媒介收受丙○之人、另由卯○○在場對丙○施以丟擲物品、辱罵之強脅手段迫使丙○放棄反抗,則渠等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子○○、寅○○實難以該現場丟擲物品之人為卯○○即得卸飾其責。又被告子○○、寅○○苟認丙○確有積欠伊等款項,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然其竟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無非係認證人丙○年幼可欺,故以賠償名譽損害為名,行逼迫證人丙○從事性交易以賺取利潤為實,況縱認其等係認丙○積欠伊等款項,然以上開方式使自己之債務得以受償,亦係得利無訛,是其等主觀上確有圖利之意甚明;至證人丙○嗣後未再繼續抗拒,亦係懼怕及明知抗拒亦無作用所致,若以其未繼續抗拒,即推論其自始為願意從事性交易,自屬倒果為因,當非合理,是被告子○○、寅○○2人此部分有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實堪認定。又本件起訴書業已載明丙○係遭人以丟擲物品、辱罵之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迫使丙○放棄反抗,則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係犯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容有疏漏,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犯行之認定訊據被告辛○○辯稱:係被告子○○帶證人丙○前來,稱證人丙○要從事性交易,伊單純找被告甲○○前來,讓被告甲○○與被告子○○商談,當時證人丙○未表達不願意,伊未辱罵三字經,伊僅是出借地方讓他們談事情,伊後來拿到幫被告甲○○之圍事費,一個禮拜約2、3000元,共約1萬多元,沒有到10萬元,伊並沒有拿錢給被告子○○云云,惟坦認其犯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見原審卷四第198頁反面);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丙○僅是單純從被告子○○處引介予被告甲○○,被告辛○○事後只是與被告甲○○配合圍事收取保護費,只是單純代價,被告辛○○知悉被告子○○希望能夠透過被告辛○○引介適當之人協助證人丙○從事性交易,來清償積欠被告子○○之10萬元,被告辛○○才致電予被告甲○○,也只是單純引介,證人丙○有無被脅迫情形,完全與被告辛○○無關云云。經查:

1.起訴書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子○○、寅○○等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被告辛○○在證人卯○○丟擲菸灰缸後,立即接續以兇惡之態度罵丙○三字經,是被告辛○○亦有脅迫丙○之行為為主要依據。然被告辛○○堅決否認當日有罵丙○三字經,或為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查:

①就被告辛○○客觀上究否有對丙○施以強脅乙節,丙○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辛○○是強迫你去做全套性交易?)他是沒有,他是用拜託的。(你被帶去辛○○那邊時,辛○○說了什麼?)我不太記得,但他口氣還滿好的,那時侯辛○○還沒有跟我有關係,只知道我和子○○有10萬元的糾紛。(所以當天是子○○跟郭南宏《應係卯○○之誤》強迫你留在那邊做全套性交易?)是。(所以辛○○從頭到尾都沒有用強逼的口氣?)沒有,只有子○○、郭南宏跟甲○○等語(見C4卷第19頁、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認識辛○○,留在辛○○那裡是隔天起來之後就開始上班,在當天晚上講好要負責上班來還10萬元,10萬元是還給子○○,是因辛○○跟甲○○認識,是辛○○介紹甲○○這個人給子○○跟我,讓我去那裡上班,我有聽說辛○○有抽費用,但我不知道他抽多少,(那天妳到辛○○那個地方去的時侯,當時辛○○有無對你說什麼?)印象中沒有,(他有沒有罵你三字經?)沒有,因為那是第一次跟我見面,所以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是何人一定要妳在那邊上班?)就是拿菸灰缸打我的那個人。(當時辛○○有對妳說什麼?)時間久了,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66頁反面、67頁正反面、6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沒印象辛○○有對伊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依丙○上開證述,顯無從認定被告辛○○於當日有對丙○為辱罵三字經或為其他強脅之行為。此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證稱:(卯○○丟菸灰缸時,辛○○是否也在旁邊罵三字經?)他是最後才罵,他並不是當下罵,卯○○不知道講什麼,辛○○才罵幹等語(見C4卷第234頁),而核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罵三字經,但不知道是不是在罵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復考諸丙○於警詢時供稱:‧‧‧「阿楠」聽完我講的話後,就隨手拿桌上的菸灰缸大力往我身上,跟我說「你在講什麼瘋話,你就是不想還錢是不是」,本來「阿楠」要繼續過來打我,辛○○就跟「阿楠」說不要再打我了,當時「阿龍」也在現場,辛○○就叫「阿龍」帶我出去逛逛,我就跟「阿龍」出去了‧‧‧等語(見C3卷第113頁正反面,丙○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由是以觀,足認被告辛○○並不認同卯○○之舉動,是其在場縱有口出三字經,亦有可能係針對現場之狀況為之,而本案被害人為丙○,自以丙○親身之體驗、感受為可採,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有對丙○口出三字經乙節,恐有誤會,要難逕以此認被告辛○○於現場對丙○為脅迫之行為,並認被告辛○○已參與強脅犯行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脅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之共犯。

②又查,本案依丙○所證,伊前此與被告辛○○並不認識,而

本案伊被逼還款之對象為被告子○○,被告辛○○僅係居中牽線介紹被告子○○與甲○○認識;而被告辛○○陳稱伊嗣僅就丙○為性交易按次抽取圍事之費用,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得到的好處是按次收取圍事費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1、第163頁),而綜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就所謂丙○積欠被告子○○之10萬元款項與被告子○○等有分受之協議,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證稱:款項均係交給辛○○,由辛○○轉交子○○等語,然就此,證人甲○○亦證稱:我第一次接洽是跟子○○,有時侯要拿錢給子○○太遠了,就轉交給辛○○;從頭到尾我只有去臺中市一次,之後我嫌太遠了,就交給辛○○(見本院卷二第161反面),由是以觀,本案該10萬元款項原本係被告甲○○應直接交付予被告子○○收取,僅係因路途遙遠,被告甲○○嫌不方便始交由被告辛○○代收轉交被告子○○,是亦難以被告辛○○嗣有代收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其初始與被告子○○等有共同圖利強脅丙○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前開丙○遭強脅之經過,被告辛○○始終在場,雖如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辛○○就丙○遭強脅而為性交易乙節,與被告子○○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惟其就丙○並無意願以性交易方式還款,係在場遭被告子○○等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為性交易之過程,知之甚明,則其明知丙○為被告子○○等犯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之被害人,仍為圖其得以從中抽取保護圍事費用,因而媒介得以帶同丙○從事性交易之被告甲○○前來收受丙○以便媒介丙○為性交易圖利,則其所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4條第4項之收受同條第2項被害人行為之媒介罪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起訴書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即有未洽。

(四)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子○○、寅○○、辛○○、甲○○此部分媒介證人丙○性交易為每日接客6次,但未指明次數總和。而按,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證稱:10月多還完被告子○○的10萬元,後來突然發生警察的事情,就跟伊說要20萬元(指犯罪事實四),伊知道10萬元已還清,因為被告甲○○當伊面前將錢交付被告辛○○或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第79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大概1個月左右還完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大致相符。雖被告子○○、寅○○均辯稱未拿到10萬元,被告辛○○辯稱僅拿到1萬多元,惟證人丙○、共同被告甲○○既均證稱10萬元有清償完畢,且被告子○○、寅○○既以賠償10萬為藉口,將證人丙○帶往被告辛○○處,強脅證人丙○性交易,其目的即在藉此牟利,豈有事後不聞不問、對證人丙○從事性交易所得不參與分潤之理,被告辛○○既係因被告子○○、寅○○請託而媒介甲○○並得以自丙○為性交易中得利,則媒介證人丙○性交易所得自須回繳予被告子○○、寅○○至渠等滿足為止,此觀被告子○○初於偵查時亦坦承:收到辛○○拿給伊的錢,第一次收到1萬元,陸續湊到10萬元;丙○1個半月就把錢還給伊了,10萬元已全部還光了等語甚明(見C1卷第280、282頁),足認被告子○○、寅○○嗣雙雙否認收款10萬元及被告辛○○稱僅收到1萬元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採丙○至少交付性交易所得1700元1次及扣除如犯罪事實五㈠所示該次交易所得為3000元1次,其餘各次均以交易所得1800元,甲○○得400、辛○○再抽100元之最有利子○○、寅○○、辛○○、甲○○之方式計算,丙○至少接客77次,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00=74.07(小數點以下進位),75+2=77】,子○○、寅○○等因而得款10萬元,甲○○、辛○○至少共得款00000( 00500=38500)元。

(五)本件復有「來來美容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J卷第34頁)、芙蓉閣按摩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所在地址與「海上花養生會館」同,見G1卷第71頁)、維納斯瘦身美容商業登記抄本(見H卷第60頁)、丙○指認臺中市○○區○○路○○○號現場照片2張(見B1卷第189頁背面)、臺中市○○區○○路○○○巷○○號「富客旅館」外觀照片3張(見A2卷第303至304頁)、臺中市○○區○○路○○○號「海上花養生會館」外觀照片4張(見A2卷第306至307頁)、臺中市○○區○○○路○○號「來來SPA」照片4張(見A2卷第310至311頁)、臺中市○○區○○路○○號「維納斯瘦身美容」外觀照片3張(見A2卷第314至315頁)、「來來SPA美容護膚店」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J卷第24頁)、「海上花養生會館」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G1卷第55至57頁)、「維納斯瘦身美容」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H卷第36頁)在卷可資佐證。

(六)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至101年9月間某日,丙○在臺中市○○路○○○號○○路000號漂亮髮型髮廊店,為子○○、寅○○尋獲,寅○○到場質問丙○,丙○仍表明無法賠償,子○○即要求丙○以全套性交易方式清償,丙○仍表示不願意,子○○、寅○○均明知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以強拉上車之方式,強迫丙○至臺中市○○區○○路○○○號辛○○住處。」等情,然查:被告子○○、寅○○均否認有強行拉丙○上車之情事,均稱:是丙○自行上車的等語。而查:就丙○如何遭被告子○○等強拉上車之過程,丙○初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髮廊門口與該店設計師綽號『阿坤』男子聊天,子○○他們3人走過來,子○○跟我說要帶我去辛○○那裡烤肉,我不肯去也不肯上車,結果子○○就拉我的手要帶我上車,我就反抗與他拉扯,寅○○及郭南宏(應為蔡振男之誤)見狀,也一起強行拉住我雙臂架我上子○○的車,後來我抵不住他們3人強行拉我,被他們硬塞進子○○車子的後座‧‧‧,綽號『阿坤』的男子有看到我遭子○○3人強行押走」等語(見C2卷第63頁),然於偵查中則稱:

是子○○跟寶寶他們兩人在我洗頭髮的地方強行帶我上車,當時在場的人有那邊的美髮師跟他的朋友,還有宗銘跟寶寶;他們兩人下車後叫我上車,後來是我不要上車,他兩人硬拖我上車等語(見同上卷第151頁),就拉其上車之人究為被告子○○、寅○○、蔡振男等3人,或為被告子○○、寅○○2人已有不同;而其所指在場之證人即美髮師廖明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看到丙○被押走,只看到她被叫出去,‧‧‧沒有看到3人來找她,只有聽到一個女生叫她,伊不知道叫她的人要叫她做什麼,聽到說有事情要跟她說,伊沒有看到有人用手拉丙○上車,伊沒有看到丙○如何離開,丙○事後有1次有再來伊那邊洗頭,沒有說到當初被拉走的事情等語(見A3卷第74-75頁),亦與丙○指稱綽號「阿坤」者即廖明坤有目睹伊遭押走之過程等情不符,無從佐證丙○確有遭被告等強押上車之事;參以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沒有拉扯或是強迫這名女子上車,是女生自己開車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反面),而考諸丙○自承在該日之前因不當言論導致被告子○○向其索賠,而其前揭於警詢時亦稱子○○當時係稱要帶伊去辛○○那邊烤肉,復於復偵查中證稱:他們說是要帶我去烤肉,但是就直接將我帶去辛○○家,到那邊之後,辛○○找甲○○來,就跟甲○○說要我上班的事情‧‧‧;我還在子○○那邊時有跟他吵架,他有跟我們都認識的朋友說子○○的閒話,子○○認為我有損害他的名譽,要我賠償他10萬元,他要我一星期內拿出10萬元給他,但我沒有辦法給,我就躲他,第2天或第3天時他(指子○○)就找到我,他就直接在我洗頭的地方帶走我,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帶我去辛○○那邊;我一開始以為子○○只是認為我未滿18歲,待在他那裡不安全,才帶我去辛○○那邊,但是我不知道是他設這個局害我,我一開始認為子○○不是要害我,所以才沒有跟檢察官說。」(見C3卷第152、154頁),由是可知,丙○初始係被告知要去被告辛○○家中烤肉,但不確知去辛○○家做何事,而因丙○主觀上認積欠被告子○○債務,或有可能其雖內心不願意,惟仍勉力隨同被告子○○至辛○○處商談,此所以在場證人廖明坤均未查覺異狀,從而,此部分尚難僅以丙○上開非無瑕疵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子○○、寅○○已有檢察官所指強拉丙○上車之強暴行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述,被告子○○、寅○○、辛○○、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一)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

1.訊據辛○○、甲○○均否認有犯罪事實四㈠㈡所載對丙○以不當債務約束之事實,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道他們在搞什麼,伊沒有騙丙○,丙○從頭到尾都是甲○○的小姐,伊只有單純收圍事費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丙○從事賣淫行為都是被告甲○○負責接洽聯絡,與被告辛○○完全無關,被告甲○○向證人丙○講哪些話或收哪些錢,被告辛○○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丙○還完10萬元之後,丙○自己說她要幫助辛○○的債務,並非巧取名目騙丙○,後面張綜展的部分是丙○自己跑去跟張綜展合作從事性交易,與伊無關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丙○作證對20萬元公關費、15萬元利息、20萬元解除契約費用,其都相當清楚非交給被告甲○○,證人丙○還有經過核帳、對帳,又何來被告甲○○對證人丙○施術,證人丙○亦無陷於錯誤,亦非不當債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表示其對媒介證人

丙○至102年1月間之性交易部分認罪,其有抽取圍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80頁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坦承此部分有按次抽取圍事費1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媒介證人丙○性交易願意認罪,僅爭執其非出以不當債務約束手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⑵次查,證人丙○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剛還完10

萬元,沒幾日被告辛○○叫被告甲○○帶伊至沙鹿南斗路住處,被告辛○○稱需要20萬元,給警察,才不會起疑心,伊就開始在被告甲○○處做性交易來還,接近11月還完了,被告辛○○又叫被告甲○○向伊說這20萬元是有利息的,伊又開始在被告甲○○處做性交易還15萬元利息,接近12月底還完(見A2卷第165頁至第165頁背面);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辛○○開始逼伊做性交易應該是還完被告子○○10萬元,蹦出這20萬元時,被告辛○○叫被告甲○○來逼伊上班,不上班只能回被告子○○那邊(見C4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去護膚店上班,梧棲分局警察臨檢,被告甲○○他們後來跟伊說警察知道未滿18歲女生在這裡工作,說要20萬元,是被告辛○○聲稱給警察公關費,關於20萬元警察公關費、借20萬元利息、不想上班要交20萬元離開補償費,伊當時聽起來好像應該給他們,有點被騙感覺,伊都是聽被告甲○○說的,他說被告辛○○又向他要20萬元,後來伊開始上班,每日上班錢由被告甲○○取走,被告甲○○有說會將錢交給被告辛○○。公關費20萬元、利息15萬元、不想糾纏代價20萬元,伊有聽過被告辛○○說過1次,因伊要與被告辛○○講話,被告甲○○致電給被告辛○○,換伊與被告辛○○講,伊問為何會有20萬元警察公關費之事,15萬元利息是被告甲○○轉達,伊也不會懷疑被告甲○○,一半是被告甲○○向伊說,有一次凌晨去找被告辛○○,被告辛○○向伊說利息之事。被告辛○○說20萬元係借來,15萬元係利息。伊每日凌晨由被告甲○○載至被告辛○○處,將1萬元交付被告辛○○,被告甲○○都會去,除非被告辛○○不在家,伊不確定總共給被告辛○○多少錢,15萬元利息有聽到被告辛○○講,也有聽到被告甲○○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5至86頁)。

2.又共同被告甲○○於103年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辛○○向證人丙○說他很欠錢,一開始說要10萬元,證人丙○說要幫助他,才跳到20萬元,是被告辛○○編排公關費等很多理由,被告辛○○編的理由全部是虛假等語(見C4卷第156頁),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證情節相符。

3.另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有跟寶貝一起住,有看到寶貝(即丙○)把錢拿給甲○○;有一次伊聽到辛○○跟甲○○說他跟寶貝說他被警察知道有小姐未滿18歲,在做全套性交易,寶貝敲詐20萬元,叫寶貝要給辛○○錢,不然寶貝會被抓進去關。伊是聽到甲○○跟辛○○的對話,甲○○的回應一直笑,再想之後怎麼再敲詐寶貝,第1次敲詐的金額是20萬元,伊知道是辛○○跟甲○○說的時侯,辛○○說要20萬元,後來有在跟寶貝要15萬元,說那是20萬元的利息,之後一直跟她敲詐,永遠有那些錢存在,有騙她說要利息,一後一直敲詐等語(見103年度偵1333卷三第83頁、90 -91頁),亦足資佐證丙○前開所證情節相非虛。

4.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該條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該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立法者有鑑於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然現行法律就此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故明定之。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按本案丙○本與被告辛○○、甲○○素不相識,乃係因被告子○○等之強脅,始至被告甲○○處上班,衡情其與被告辛○○、甲○○等2人間並非至親故舊,渠2人對丙○亦難認有何恩情可言,而丙○本預定清償該10萬元款項後即離去,本無義務負擔所謂20萬元公關費用之支出及利息(更何況該費用僅係被告2人之藉口),而被告等係丙○於勉力清償10萬元完畢後,始假藉有此費用而要丙○繼續清償,則不論該費用是否存在,均明顯係不合理之債務,尚不因係被告等虛捏而有不同,而丙○前即係受強脅始被迫同意為性交易,於被告等提出之上開明顯不合理之要求時,若非其仍心有餘悸因此受有心理上之強制,實誠難想像丙○會在勉力清償被告子○○10萬元後,自願再從事性交易並繼續繳款予被告2人,是被告等確有意圖營利以該明顯不合理之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丙○無力抗衡之處境使丙○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甚明。被告甲○○辯稱:是丙○知道辛○○缺錢要幫辛○○云云,顯難採憑;又被告辛○○辯稱伊僅收取圍事費100元,否認有與被告甲○○共謀此部分犯行云云,然與上揭證人丙○、丙女、共同被告甲○○之證詞均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5.惟被告2人先後假藉公關費用、利息之不當債務,使丙○為性交易,並從中圖利,因丙○為未滿18歲之女子,則其等所為,亦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6.又起訴書認辛○○、甲○○此部分所為媒介證人丙○性交易共1000次以上,係以丙○證稱伊每日接客6次為基準,按每月30日,共6個月為計算方式。而就此,被告甲○○堅稱丙○於還完10萬元後上班即較不規律,沒有每日上班,2、天才上一次班、一天才接2、3個客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反面),則丙○是否確有每日上班,非無爭議;而就被告2人所得金額部分,證人丙○於偵查證稱:伊還給辛○○一個20萬、一個15萬、一個20萬、最後一筆也是20萬元(見C4卷第15頁),然於原審證稱:我不確定我總共給辛○○多少錢,15萬、20萬、20萬元都有給他(指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證人丙○將10萬元還掉之後,20萬元沒有全給,印象中有給7、8萬元等語(見C4卷第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公關費是20萬元,後面的15萬元都沒有,10萬元還清,20萬元還到8、9萬元的時候,伊已經不想做了,還到8萬元證人丙○就不在海線工作,10萬元還清後面的那筆錢還到8萬多元,伊後面記帳記到8萬多元就停止。10萬元還完,第二次的20萬元伊只記得還8萬多元,證人丙○真的記錯,所有的款項都有記帳,是他們一起作帳,伊對這總數是18萬元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顯有差距。然細繹其2人所證,依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該20萬元公關費、15萬元是伊親自親給甲○○,另20萬元則是甲○○跟一個女生朋友借錢,湊20萬元給辛○○,贖身費甲○○說是一次給他(指辛○○)的,我記得那次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正反面、86頁),準此,該最後之20萬元丙○並未親自目睹被告甲○○交給辛○○,乃係聽聞被告甲○○稱伊替丙○向他人借款交給被告辛○○,則被告甲○○實際究有無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辛○○,依丙○之證詞,並無從確知,而被告甲○○究有無交付20萬元予被告辛○○,應以被告甲○○較為確知,而被告甲○○始終否認有交付該20萬之贖身費予被告辛○○之事實,則本院自難認定丙○所交付之款項已包括該20萬之贖身費;而扣除該20萬元贖身費用,丙○所確認者為伊至少已交付原欠被告子○○之10萬元、為防止警方查緝之公關費20萬元、利息15萬元,合計共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核諸被告甲○○證稱伊交付被告辛○○之款項約18萬元,是扣除丙○生活開銷、油費而言,伊花在丙○身上之開銷約30萬元,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段期間伊住宿及生活花費是被告甲○○支出的沒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被告甲○○所指之18萬元,加計其所稱期間支出丙○之生活花費、油費約30萬元,合計約48萬元,即與丙○確認至少給付45萬元相去不遠,依罪疑惟輕之旨,應認丙○至少已給付45萬元,扣除先行給付之10萬,丙○於此部分,至少應已再行給付35萬元。則以被告甲○○陳稱丙○上開期間性交易費用最多為1800元,被告甲○○、辛○○所得全數歸入計算,丙○於犯罪事實㈠㈡期間內,至少為性交易112次(000000÷1800=111.1,小數點以下進位)、84次(000000÷1800=83.3,小時點以下進位)。然被告等2人實際獲利金額,仍須扣除被告甲○○為丙○支付之生活開銷,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被告辛○○、甲○○之方式,以被告甲○○之供詞,認此期間被告辛○○、甲○○共獲利8萬元,惟因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算丙○各於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期間內詳細之性交易次數、所得及生活開銷支出,爰依比例平均計算所得分別各為40000元。

7.綜上所述,被告辛○○、甲○○既已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有媒介證人丙○性交易行為,且被告辛○○尚承認藉此收取「圍事費」,則不論被告辛○○與被告甲○○如何約定朋分證人丙○性交易所得或被告辛○○向被告甲○○收取所得之名目為何,被告辛○○均係藉由證人丙○從事性交易所得而獲取利益無訛。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費用皆是聽聞被告甲○○所說,但同時亦證稱性交易所得有交付被告辛○○,被告辛○○有向伊告知20萬元公關費、15萬元利息之事,均與共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述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有從中獲利。是其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1.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載丙○到102年農曆前後,丙○還10萬元之後,僅又清償了約8萬元交給被告辛○○,之後丙○自己跑去跟張綜展,沒丙○所稱的20萬元贖身費云云。然查:

①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於101年12月底

還完15萬元之利息費用後,伊叫被告甲○○向被告辛○○說要撇清關係,伊又開始在被告甲○○處做性交易還錢,後來20萬元還到一半,102年4月16日被抓,車伕就是「阿寶」(即張綜展)等語(見A2卷第165頁至第16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贖身費是甲○○跟我住飯店的老闆娘借,還有他一個女生朋友借錢,湊20萬元給辛○○,我再工作給他,是我還完15萬元跟前面20萬元以後的事;20萬元公關費用、15萬元是我親自還給他(指甲○○),20萬元甲○○說他已經親自拿給辛○○,所以我相信他,最後一筆20萬元我們沒有給辛○○,那時侯甲○○已經帶著我每天來回臺中上班;拿給辛○○錢是到過年前的事情,過年後我為了還甲○○幫我籌贖身費20萬元,我答應他去臺中上班,每天賺錢幫他分擔他幫我借贖身費事情,甲○○籌了20萬元給辛○○當贖身費後有一段時間跟他(指辛○○)沒有聯絡,過年的時侯我們有去看過辛○○一次,辛○○有包紅包給我;15萬元有跟辛○○直接談過,20萬元部分是甲○○轉達的;我原本以為已經撇清關係了,後來又要20萬元,甲○○開始躲他,我有跟甲○○說,我怕辛○○會一直來找我們拿錢,甲○○也說他也怕辛○○一直找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第80頁反面)。

②而證人張綜展於103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叫伊

當司機,伊載證人丙○期間自102年3月底到102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甲○○以電話指示伊將小姐載去哪裡,收費多少,證人丙○收完後會交給伊,伊扣除1次300元,證人丙○會上被告甲○○車,證人丙○再將全部錢交給被告甲○○,性交易地點在南區春天汽車旅館、七期悅豪汽車旅館,有時是客人的家,被告甲○○每天載證人丙○去沙鹿,說有幫她找地方住等語(見C4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且就此,丙○再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2年4月16日被警方查獲時,當時是張綜展載伊,經紀還是甲○○,只是甲○○請張綜展載伊,(被告甲○○稱妳在102年農曆年前後就離開他,自己跑去張綜展那邊做了,是否實在?)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81頁),2人證述情節一致,且衡情渠2人亦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甲○○空言辯稱丙○嗣自行至張綜展處工作云云,顯非可採。

③又共同被告辛○○始終否認伊有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伊於原審雖對於共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丙○為性交易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於102年1月底之後,即已因另案遭通緝逃至臺中市區,否認有向丙○要20萬元贖身費之事(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60頁);而核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丙○除了還子○○10萬元,後來你說丙○因為辛○○有缺錢,自願賺錢給他,這是多少錢)我忘了多少,10萬元還清後面的那筆錢還到8萬多元,我們就開始一直閃。(所以也沒有丙○說的20萬元、15萬元、20萬元?)證人甲○○:對,我有跟檢檢官說根本沒有後面利息10萬元的事情,我後面記帳記到8萬多元就停止,之後丙○跑到臺中做才會出事,我跟丙○一直在躲,就已經很少在沙鹿出現;給辛○○後面的7、8萬元這筆,是農曆過年的時侯,我記得那次有收到紅包(見原審卷四第48頁反面、49頁、第63頁),與丙○前揭證稱拿錢給辛○○是到過年前等情大致相符,則共同被告辛○○辯稱:伊只收保護費至102年1月間乙節,尚非無憑。雖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向丙○陳稱伊有付20萬贖身費,然核諸本案丙○於102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與載送之司機張綜展一致指稱老闆是甲○○無訛,且被告甲○○於102年3月間仍有多次媒介丙○為性交易犯行(詳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則苟非丙○誤信伊須清償甲○○代墊之20萬元,其豈有聽從被告甲○○之指揮轉至臺中地區繼續為性交易之理?而由被告甲○○就此部分所陳,一再避重就輕,否認有丙○所稱20萬元代墊款項之事,及被告辛○○坦承伊至102年1月間均有收取費用圖利,惟堅稱嗣已無收費乙節觀之,果若此部分被告辛○○有與被告甲○○共同謀議之意,則被告辛○○理當不時出面配合被告甲○○所言,並與丙○繼續會帳以遂渠等犯行,何以被告甲○○、丙○均一致陳稱到後來被告甲○○一直躲被告辛○○?唯一之合理解釋,乃被告甲○○係利用丙○請求不再工作之機會,自行編造藉口佯稱伊已代丙○墊款20萬元予被告辛○○,致不知情之丙○繼續為性交易,並帶丙○脫離原有工作區,轉往臺中地區為性交易,故被告甲○○於被告辛○○在場時,始不敢承認有此款項,亦自承並未交付20萬元予被告辛○○,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辛○○之辯詞,應屬可採,此部分犯行,應認係被告甲○○個人佯以已墊款為由欺瞞丙○,致不知情之丙○續為性交易而從中圖利。又依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手法,純係以佯稱已代墊贖身費之方式欺瞞丙○,致丙○誤以為真,於得贖身後仍同意以性交易之方式返還款項,而丙○欲與被告辛○○脫離關係,本係丙○提出之要求,故丙○續為性交易,應係誤認被告甲○○為其處理事務而墊款,其有還款之義務所致,尚難認係丙○受有強制而違反意願為之,即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辛○○、甲○○共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有未洽。被告甲○○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④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以每次200元代價雇用證人張綜展

載送證人丙○從事性交易,諒係以證人張綜展於其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偵查中供稱:伊載1個小姐做1個是200元等語為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下稱L卷》第45頁背面),然以證人丙○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老闆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持用門號),伊從老闆所回的2000元扣掉車資300至500元後,所餘的1700至1500元即是該次伊所得性交易代價等語(見L卷第20頁背面),而證人張綜展於本案偵查中則已證稱:被告甲○○以電話指示伊將小姐載去哪裡,收費多少,證人丙○收完後會交給伊,伊扣除1次300元等語(見C4卷第121頁背面)。綜上,證人張綜展與被告甲○○約定之報酬數額,應認為係300元,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⑤又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直到查獲為止,都是每天上班

,每天7、8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賺多少就全部交給被告甲○○等語,然與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到最後10萬元還完的時侯,她2、3天才上一天班,一天才接2、3個客人,最後她一個客人收1500元,她拿走1200、1300元,我還要交給辛○○100元,我得到的部分就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顯有出入,惟考諸本案丙○初於102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是2到3天上一次班,每次上班與1至3名男客從事性交易,阿中是老闆,阿中給我的價錢是五成還要扣掉吃及媒介人的錢,我每件事從阿中所回的2仟元扣掉車資300元至500元後所剩餘的1700元至1500元就是我該次所得性交易代價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556號卷第19-21頁),且如以丙○每次性交易所得1500至1700元全交由被告甲○○計算,以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從事性交易之頻率、次數,則於101年12月間即丙○所稱之前開15萬利息清償完畢開始,至丙○於102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該20萬款項應早已清償完畢,然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該2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是此部分即難認定丙○確已將全部性交易收入交付被告甲○○抵償,則以被告甲○○自承丙○到最後一個客人收1500元,她拿走1200、1300元等語,而本院復認此部分被告辛○○未再收取圍事費,已如上述,可認被告甲○○自丙○每次性交易所得,至少可獲利200元,然於丙○所稱性交易之次數、頻率有上揭前後不一之情形下,爰採對被告甲○○最有利之認定,認丙○此段時間至少約3天上班一次,一次接1位客人,以4個月120日計算,丙○至少為性交易40次,則甲○○至少獲利共8000元(40200=8000)。

2.據上論述,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6):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五均坦承不諱(見A2卷第336頁至第33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第203頁背面、卷四第188頁背面)。

另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證人丙○未滿18歲,證人丙○也未去伊店裡,全無媒介情事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丙○指稱於101年9月份第一次性交易,照證人乙女證述大概於101年11月還有看到證人丙○,時間上有相當大的落差,且證人丙○指述性交易所得交付被告甲○○,被告甲○○稱所得是證人丙○拿走,且被告甲○○稱將證人丙○載到東京護膚店,但證人丙○稱客人至花壇學前路來接送。另證人丙○指述於102年2月初之性交易,所得也是被告甲○○拿走,被告甲○○稱不知道,且證人丙○表示當日被告甲○○深夜就將其接回,被告甲○○則稱翌日4、5時才去載證人丙○,證人丙○證述有諸多瑕疵,不能互為補強,無足夠證據認為被告己○○有媒介丙○性交易行為云云。而查:

1.證人丙○於102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後來有在「番仔」(即被告己○○)處做性交易,101年9月初有一次,102年2月初也有一次。第一次「番仔」介紹他朋友給伊,收費3000元,錢是被告甲○○取走,因為那時我欠他們錢,所以賺的錢給他們拿走,第二次在「番仔」開設店裡工作上班,一個客人1500元,小姐拿1000元,「番仔」賺500元,當日作6、7個客人,6、7000元是「阿龍」跟櫃檯年輕人收錢,自己二次1毛錢都沒拿到,被告甲○○向櫃臺年輕人收錢,被告己○○知道伊未滿18歲,第一次是被告甲○○告知,第二次是被告己○○問伊等語(見A2卷第121頁、第122頁);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在被告己○○經營東京護膚店做過一日性交易,有在彰化花壇附近汽車旅館與被告己○○介紹朋友做全套性交易,錢要問被告甲○○等語(見A3卷第101頁);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與被告己○○朋友進行性交易是在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在東京護膚店做過一天全套性交易,是被告甲○○叫伊去做一天,是甲○○開車載伊去,當日作7個還是8個客人等語(見C4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在花壇汽車旅館,當天被告己○○介紹其朋友給伊性交易,當時在花壇學前路證人乙女住處,然後伊與被告己○○之朋友出去吃飯,就去汽車旅館,該次費用為甲○○收取,伊有至被告己○○經營東京護膚店支援過一天性交易,當日有見到被告己○○,一開始出發到花壇找被告己○○,被告己○○與其女友上車,一同至東京護膚店,被告己○○向店內弟弟說伊今日要在此上班一天,伊當天從事性交易7、8次,所得費用甲○○拿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確認確有於上開期間從事性交易二次,第一次交易錢是甲○○收的,第二次一個客人收1500元,小姐1000,店方收500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

2.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東京護膚店裡面工作過,看見證人丙○該次伊剛好接完客人下來,以為是被告甲○○來看伊,想說怎麼帶證人丙○來,被告甲○○跟伊說被告己○○說這裡缺人,叫證人丙○過來幫忙,時間點忘記了,伊跑來跑去,哪裡有缺伊就往哪裡跑,伊於101年10月至12月住在彰化花壇期間,從事性交易地點有福音街、東京護膚店、豐原等三個地方都有跑。伊有看過被告己○○介紹其朋友與證人丙○從事性交易,那天被告己○○問伊要不要做,伊說不要,伊很累,被告己○○就問證人丙○,證人丙○說好,證人丙○之後向伊說有跟客人出去,這是伊住在花壇期間所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266頁)。

3.共同被告甲○○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帶證人丙○去彰化玩,被告己○○稱伊缺人,證人丙○可否支援一天,伊就留證人丙○在那做性交易,東京護膚店裡面就是有做全套性交易,伊當時有向被告說證人丙○未滿18歲,被告己○○說只有一天,店裡沒小姐等語(見A2卷第342頁背面至第343頁);於103年1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證人乙女一開始應該在東京護膚店上班,因為一開始證人乙女會打給伊要伊去找她等語(見C4卷第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丙○去被告己○○那邊做過一次全套性交易,是去東京護膚店支援,因為東京護膚店那時候沒有小姐就去支援一天。審理中因證人丙○有講,伊憶起被告己○○有CALL客找他朋友來與證人丙○性交易一次,那天在花壇伊記得有那一次,客人是直接來花壇證人乙女住的地方來接證人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第54頁背面)。

4.證人陳錄珍於警詢中證稱: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係伊所有,承租人葉志偉、保證人為被告己○○,有終止契約切結書,伊不知道東京美容護膚店實際經營者為誰,只知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業登記是葉志偉等語(見C4卷第138至13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切結書1紙(承租人葉志偉、連帶保證人被告己○○、房屋所在地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原租賃期間101年4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終止日102年4月28日,見C4卷第140頁)。

5.觀諸證人丙○、乙女、共同被告甲○○、證人陳錄珍上開證述,被告己○○確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經營「東京美容護膚店」,該店內有提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服務,證人乙女曾在該處從事性交易等節,可堪認定。又互核證人丙○、乙女、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述,已可確認證人丙○確有在被告己○○、甲○○媒介下與被告己○○友人在彰化市某汽車旅館進行全套性交易一次;證人丙○確有由被甲○○載送至「東京美容護膚店」支援從事全套性交易一日。本件復有上開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查(見C4卷第140頁),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己○○辯解則殊不可採。至辯護意旨認證人丙○指稱於101年9月份第一次性交易,證人乙女卻確證述於101年11月還有看到證人丙○云云,然證人丙○、乙女、共同被告甲○○既均證稱被告己○○有媒介其友人至彰化花壇學前路證人乙女當時住處來載丙○進行性交易,且證人乙女於審理時尚證稱:伊是101年7、8月間向被告己○○借得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8頁背面),共同被告甲○○證稱:被告己○○所CALL客人直接來證人乙女花壇住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背面),則證人乙女於101年9月30日第二次向被告己○○借款前,即101年9月間已居住在彰化花壇學前路,即屬符合常理。又被告甲○○於審理時已對上開犯行全部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證稱:東京護膚店支援一天所得是證人丙○拿給伊;一次臨時CALL客出去該次也是證人丙○自己向客人收,忘記當時叫證人丙○向客人收多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顯見其之前偵查中證稱未取得所得、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自身之舉,不足採信;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復稱:這二次伊有媒介丙○從事性交易,但這二次是臨時的,錢是丙○自己拿走,伊沒有收云云,然此與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該二次伊賺的錢均是甲○○拿去的乙節顯有未合,且衡諸常情,證人丙○斯時既仍在被告甲○○旗下從事性交易工作(即犯罪事實三、四㈢所示),第一次與己○○介紹之友人交易時,丙○仍背負對被告子○○之10萬元債務尚未償還完畢,理應積極清償,而第二次至「東京美容護膚店」支援一日,被告甲○○不僅舟車勞頓將證人丙○載至「東京美容護膚店」,且丙○該日即無從分身再從事其他應召工作供被告甲○○抽成,被告甲○○豈有自甘損失、一反常情,未有抽取丙○性交易所得而均歸由丙○取得之理,二者相較,自以丙○之證述為可採,則被告甲○○有此部分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甚明。

6.惟按,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之時間,一為101年9月,一為102年2月間,乃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三、四㈢所示時間重疊,而丙○於犯罪事實三、四㈢所示時間內,為返還款項,確有多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就此,丙○亦表示伊不清楚該次交易情形是算私下接客,不用歸入10萬元還款,還是在10萬元款項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且本院認被告甲○○確有抽取丙○此部分性交易之費用有如上述,是為被告甲○○之利益計,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分別係前揭犯罪事實三、四㈢所示丙○接續為性交易次數中之一次。

(二)承上,依證人丙○、乙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足認被告己○○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無訛。惟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依證人丙○之證詞,僅足認定該次伊交易之所得係交付予被告甲○○,至己○○是否從中獲利,顯無從依其證述內容得知;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否認有收受丙○交付之款項,雖無足採,有如前述,然亦無從自其證詞得證被告己○○有自該次性交易中獲利;而參諸本次交易情形,證人丙○及甲○○均一致陳稱該性交易之男客,是己○○之朋友,而性交易之地點,係男客所在之汽車旅館,即非己○○經營之店家或提供之處所,依此,該男客既本是被告己○○之友人,被告己○○基於情誼,於友人有需求時,單純代為媒介聯繫業者前往提供應召服務,與常情並無相違,則於本案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己○○有從中抽取費用之情形下,顯難逕認被告己○○自始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之旨,應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己○○係與被告甲○○共犯同條例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尚有未洽。至犯罪事實五㈡部分,查該次性交易之場所,乃被告己○○經營之「東京美容護膚店」,而被告己○○確有從丙○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500元乙節,業據丙○一再證述甚明,合於一般店家抽成之交易慣例,應屬可採;至證人丙○至東京護膚店支援後於當日或翌日由被告甲○○載返彰化花壇住處,證人丙○與被告甲○○所證述固略有出入,然其2人就丙○確有至被告己○○之「東京美容護膚店」支援一日之主要供述,則始終一致,而考諸證人丙○與被告甲○○作證時距事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欲強求渠等對該日從事性交易後何時返回彰化花壇之證述一致,顯屬過苛,即難因此即認渠等所證不實,是被告己○○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己○○此部分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亦可認定。

五、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六均坦承不諱(見A3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C4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第203頁背面、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而同案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I卷第4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C2卷第348至351頁;C4卷第136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二第66頁、卷四第187頁背面)對上開犯罪事實六㈠,同案被告李翠華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六㈡均坦承不諱(見C2卷第298頁;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卷四第188頁),核與證人丙○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都叫被告林俊良「阿海」,「阿海」有載伊去做過全套性交易,有時一天載2、3次,他一次都收3000元。被告李翠華在天一大飯店工作,有介紹伊做過全套性交易,1次收3000元等語(見A3卷第103至104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林俊良綽號「阿海」,102年3月被告林俊良有載伊去沙鹿區海德堡汽車旅館及梧棲區艾力根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被告甲○○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李翠華是賓館阿姨,被告林俊良是跑單幫,若有客人就叫伊載證人丙○去進行全套性交易,伊與丙○都是一起拿1700元或18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6日22時許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是伊與被告李翠華通話,通話是叫證人丙○去做全套性交易,地點應該在天一大飯店內,證人丙○會將1700元或1800元拿回來等語(見A3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於103年1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錄音內容為伊與被告李翠華通話,當天伊載證人丙○去天一大飯店進行性交易,當天收費1700元或1800元,錢是交給證人丙○等語(見C4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於103年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林俊良就是載證人丙○從事全套性交易2次等語(見C4卷第150頁背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市話00-00000000號係與被告李翠華通話,被告林俊良係伊之高中同學,因被告林俊良稱沒錢,伊叫被告林俊良來找伊,麻煩被告林俊良載丙○載過2次,賺的200元由被告林俊良取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第55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持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認在案(見A3卷第11頁背面);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係天一大飯店櫃臺電話,亦據同案被告李翠華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C2卷第297頁),且有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申租人王天珪,帳寄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附卷可考(見A3卷第21頁),而檢察官因追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乙情,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K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依通訊監察結果,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確有於102年3月6日22時43分許撥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寶貝」(即證人丙○)是否已前來、尚須多久才可前來、若可以前來再電話通知等情,有員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A3卷第16頁;I卷第6頁背面)。本件復有證人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原審卷四證物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天一大旅社」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經濟部商業司「天一大旅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見A3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區○○路○○○號「天一大飯店」外觀照片4張(見A3卷第25至26頁)、員警至臺中市○○區○○路○○○號「天一大飯店」蒐證照片8張(見I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查。

(二)雖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承認有此部分媒介丙○為性交易之事實,惟犯罪事實六㈠㈢部分伊沒有賺取費用,犯罪事實六㈢部分,伊與施俊忠後來都沒有去,是客人自己去找寶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查:被告甲○○已坦承犯罪事實六㈠部分,係伊叫林俊良去載寶貝,該次由林俊良取得200元,伊後來有把寶貝賺的錢拿去給辛○○等情,核與被告林俊良坦承是被告甲○○叫伊去載寶貝、一次給200元,錢是寶貝收的等情相符,準此,則不論被告甲○○是否後來有自丙○性交易之所得中抽取費用,惟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林俊良共同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要難以該次係被告甲○○委由被告林俊良載丙○,並由被告林俊良抽取接送費用,即得卸免其營利之責。至犯罪事實六㈢部分,被告甲○○確有居間媒介之行為無訛,此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員警對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被告施俊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102年3月6日3時21分許撥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其客人已出發,要「寶貝」(即證人丙○)別睡著,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建議可讓客人直接將房號告知一樓櫃臺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仍堅持俟客人到後再通報等情,有員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A3卷第16頁;I卷第6頁背面),而共同被告施俊忠於警詢中已供稱:伊曾跟來店客人媒介證人丙○從事性交易,都是向客人收取2500元,然後1800元給證人丙○,公司抽800元,性交易地點都在外面飯店,伊知道證人丙○未滿18歲後,媒介證人丙○之次數就較少,除非之前證人丙○服務過之客人問及,伊才會再介紹,證人丙○先向客人收取性交易代價後,伊再向被告甲○○拿抽成部分等語(見I卷第26頁),復於原審陳稱:丙○與客人從事完性交易,是客人把錢交給丙○,丙○再拿給甲○○(見原審卷四第188頁);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只接店家,沒有自己客人,客人與證人丙○性交易行情為1500元、1700元、18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頁背面)。

是同案被告施俊忠與被告甲○○係依循上開分工模式,媒介證人丙○與客人為性交易後,由證人丙○向客人收費,被告施俊忠再向被告甲○○抽取介紹費以獲利等節,可堪認定,況丙○斯時為被告甲○○所管理之應召女子,其自丙○性交易費用中抽取利潤本為常態,同案被告施俊忠復係透過被告甲○○為媒介行為,並非丙○私自接案,則若非被告甲○○得以從中圖利,同案被告施俊忠何必一再去電向被告甲○○確認,是被告甲○○就此次犯行,主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施俊忠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該次媒介性交易完成後,同案被告施俊忠究有無向被告甲○○提出抽成要求,純屬其個人選擇,尚不因同案被告施俊忠嗣後未獲得利潤而認被告甲○○於媒介當時並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以該次交易未實際從中獲利云云置辯,並無足採。

(三)惟按,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之時間,均在102年3月間,與前揭犯罪事實四㈢所示時間重疊,而丙○於犯罪事實四㈢所示時之時間內,為返還款項,確有多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本院認被告甲○○確有抽取丙○此部分性交易之費用有如上述,則為被告甲○○之利益計,應認此部分分別係前揭犯罪事實四㈢所示丙○接續為性交易次數中之數次。

六、有關犯罪事實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找地點媒介丙○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且查:

1.證人丙○於102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在「番仔」(即被告己○○)處做性交易,102年7月9日至10月9日有3次,「番仔」介紹伊去彰化朋友處上班,1次收費3000元,伊拿1500元,在彰化一個住家,櫃臺把錢給小姐,看小姐自己怎麼用,伊是把錢拿回給「番仔」,除留下生活費外,賺的錢都給「番仔」,西屯路房子是「番仔」承租等語(見A2卷第121頁至第121頁背面);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彰化市○○路○○○號是「番仔」朋友介紹伊去的,是「番仔」叫伊朋友帶伊去彰化市○○路○○○號(按應係146號)等語(見A3卷第101頁);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7月份去找被告己○○,打算投靠他,被告己○○一開始帶伊去住崇德文心套房,與他的小弟住,伊不習慣就搬出來,是被告己○○介紹伊去性交易,就是介紹伊去崙美路民宅做全套性交易,被告己○○幾乎2、3日就找伊拿一次錢,102年7月至10月間,去崙美路民宅,一天做7、8個,一個中年男子在那邊看著,跟客人收錢,下班時再將錢給伊,再載伊回逢甲西屯路被告己○○替伊租屋處,一天拿到1萬元出頭,一開始全數交給被告己○○,後來伊留下一點錢,102年7、8月間被告己○○有派人監視伊等語(見C4卷第20至21頁);於103年1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己○○小弟約在花壇,小弟帶伊去花壇,約那個老闆來花壇,伊就開始上班,確定是被告己○○介紹等語(見C4卷第2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脫逃後打電話給被告己○○之小弟「阿翔」,被告己○○將伊安排在崇德路套房,之後伊搬至西屯路,一開始伊下班拿錢給被告己○○,後來沒全額給,一開始去斗六性交易,在斗六碰到警察差點被抓,後來透過被告己○○之小弟介紹伊去彰化。是被告己○○小弟載伊去接客,被告己○○來找伊拿錢,被告己○○知道這是性交易賺來的錢,因為是他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87頁)。互核證人丙○上開證述,有關其投靠被告己○○後,被告己○○介紹伊從事性交易,由被告己○○指示小弟帶伊至彰化市○○路○○○號,被告己○○有向其拿取性交易所得等節,均前後相符。

2.再者,證人郭振賢於警詢中證稱:證人丙○係承租住在臺中市○○路○段○○巷○○○○號3樓之15之人等語(見C4卷第146頁);證人沈芳山於警詢中證稱:證人丙○向伊承租臺中市○○路○段○○巷○○○○號3樓之15等語(見C4卷第165頁)。

是證人丙○確有曾居住在臺中市○○路○段○○巷○○○○號3樓之15事實,可得確認。又證人黃振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張靜窮在彰化市○○路○○○號進行性交易,收費2500元,小姐得2000元,○○路000號則是房東住家,伊自102年5、6月開始在○○路000號媒介性交易等語(見C4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張靜窮於警詢中證稱:伊共至彰化市○○路○○○號2樓(按應為146號)從事性交易3次,第1次為102年9月間,最近1次為102年12月30日,是朋友介紹,對方以簡訊傳送訊息,伊再撥打簡訊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時間地點,自行到達該處性交易等語(見C4卷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至彰化市○○路○○○號或148號進行性交易,是黃振輝介紹小姐,全套2500元有交給黃振輝等語(見C4卷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張秀,其子黃振輝持用,帳寄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C4卷第2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黃振輝、房屋所在地彰化市○○路○○○號,見C4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背面)。是彰化市○○路○○○號民宅內有經營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乙節,亦可得確認。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丙○為性交易是被告甲○○之小弟介紹的,不是伊介紹的云云,然證人丙○已對其投靠被告己○○後,經由被告己○○媒介至彰化市○○路○○○號性交易,被告己○○有向其拿取性交易所得等節證述明確,而彰化市○○路○○○號民宅內確有經營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事實,亦如上述。參以證人丙○既然主動投靠被告己○○,而其之前已有透過被告己○○媒介性交易,則其尚無構陷被告己○○動機,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證稱其到彰化性交易係由「被告甲○○小弟」介紹等語,辯護意旨已有誤會,另觀諸審理筆錄,辯護人於詰問證人丙○題目中先設定為:「妳說己○○有介紹妳到彰化市○○路○○○號民宅,是己○○的小弟何人介紹妳過去的?」,證人丙○方回答:「一開始是介紹我去斗六,後來才介紹我到彰化。」,辯護人復詰問:「所以不是己○○介紹妳去的,妳在彰化的錢為何要交給己○○?」,證人丙○方回答:「我一開始逃跑的時候,我找他幫忙,只有他肯幫我,我覺得是欠他人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可見辯護人先預設媒介者為「被告己○○小弟」再行詰問,復將結論「所以不是己○○介紹妳去」隱藏在詰問問題中,而證人丙○僅就其受媒介地點、其願意交付性交易予被告己○○之主觀上心理認知回答辯護人,並非主動證稱係「被告己○○的小弟」介紹其去性交易,亦無證稱其交付性交易所得原因係出於主動,全未經被告己○○要求。又依經驗法則,應召女子若自行招攬性交易,而無所謂經紀人保護,極易遭受客人或同業欺凌、或受應召站店家剝削而承受不可預測風險,證人丙○為孤弱女子,若謂其前往彰化市○○路○○○號應召站上班期間均屬個人自助,誠難令人相信,是其證稱欠被告己○○人情等語,本係其主觀上心理認知,無從阻卻被告己○○藉媒介證人丙○性交易、抽取性交易所得以營利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原審所辯為不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媒介證人丙○性交行為每日7次,但未具體指出次數總和。依起訴所指媒介期間102年7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共90日,並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個月生理期可休假4、5天,含生理期最多可休假7天,一個月扣掉休假,每天至少都有7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依此計算,每月扣除證人丙○休假,3個月為21日,故為69日(90-21=69),乘以每日7次共計483(69×7=483),故應認丙○於此段時間至少為性交易483次。

(四)據上論述,被告己○○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有關犯罪事實八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上揭犯罪事實八,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第203頁背面;卷四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核與人丙○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未滿18歲時有與被告甲○○性交易,一次是去被告甲○○處上班之第3或4日,在被告甲○○住處,伊該次收1300元,第2次係在第1次隔2日,在沙鹿地區外面飯店,錢伊自己收下,時間係在101年9月初等語(見A3卷第100頁),大致相符。被告甲○○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有關犯罪事實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上揭犯罪事實九,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B1卷第20頁;A2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第203頁背面、卷四第18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2頁),核與⑴證人乙女於102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在「阿龍」(即被告甲○○)處從事性交易,於101年8、9月間,在海線按摩店或汽車旅館,跟客人收2000元,伊得1400元,餘600元交付被告甲○○(見A2卷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⑵證人丙○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

伊有與證人乙女同居過,被告甲○○叫伊與證人乙女同居,怕證人乙女無聊,證人乙女前1、2個月也是做性交易,因為被告甲○○只有伊與證人乙女兩個小姐,伊去工作,證人乙女也會去,後來證人乙女遭被告甲○○帶去向「番仔」(即被告己○○)借錢等語(見A2卷第163頁至第163頁背面),均大致相符。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女性交易是只有1800元,伊最多賺400元云云,然查:乙女於102年10月12日偵訊時,即明白證稱:伊在「阿龍」那邊在海線工作,跟客人收2000元,伊實際得1400元,剩下600元交給甲○○;(他說你有時收1700元或1800元?)沒有等語,明確指出伊每次交易代價均係2000元,甲○○得600元,而按乙女偵查時所證,距案發時間較近,而其就性交易所得、拆帳比例,顯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較諸被告甲○○旗下並非僅有乙女一人從事性交易,或有記憶混淆之虞,是本院就上開2者所供不符之處,認以乙女之證詞為可採。是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有關犯罪事實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犯罪事實十㈠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且查:

1.證人乙女於102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男友被告施俊忠缺錢,找朋友「阿龍」(即被告甲○○),「阿龍」帶伊去其朋友那邊,被告施俊忠與「阿龍」講完後,伊被留在那邊工作,是「番仔」(即被告己○○)叫伊去工作,是「番仔」借錢予被告施俊忠,伊在「番仔」那邊做應召站工作,應召站在臺中中華路那邊,當時伊住「番仔」之彰化花壇處,由「阿弟」(按為沈珊綺)帶伊工作,下班後就帶伊回彰化,全套性交易15分鐘收費1200元,伊分900元,下班時拿到錢,回到彰化全部給「番仔」,那時只有伊與「阿弟」住在「番仔」那邊,中華路有7、8個在賣淫,顧門的是「小鳳」(即被告柯美鳳),她帶客人進去,伊向客人收錢,交給「小鳳」,「小鳳」將伊要的錢交給伊,伊再拿給「番仔」,「阿浩」是載伊上班之「阿弟」,伊一天接10幾個客人,沒客人就休息,一星期休一天,「阿弟」是女的,(檢察官提示員警跟監照片)照片中是伊與「阿弟」,「阿弟」開照片中這部車(按牌照號碼5832-P9號)載伊,「阿弟」於伊上班時間不會跟伊,是下班才會來載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下稱A1卷》第60至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日被告己○○與伊約在文心路講錢的事,被告己○○叫伊繳利息,伊說還不出來,被告己○○說不然伊回去繼續做性交易,伊說不要,被告己○○認為伊還欠55萬元,可是伊已在被告己○○處工作快半年,伊覺得還得差不多。伊向被告己○○借55萬元,被告己○○留伊在那邊工作,伊要去哪裡就叫「阿浩」(即沈珊綺)載伊出去,帶伊到中華路賣淫,借15萬元是被告甲○○要開店,帶伊去找被告己○○借錢,40萬元是伊男友被告施俊忠稱在外面欠錢,叫伊幫忙還錢,伊答應,15萬元部分被告己○○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甲○○,40萬元是伊致電被告施俊忠,被告施俊忠稱沒空,叫被告甲○○前來,被告己○○就交錢給被告甲○○。被告己○○向伊稱在那邊賣淫一年就能還完,規定每天接客12個,是在福音街,101年9月30日借錢,101年10月1日就被帶去福音街,在福音街小鳳姐(即被告柯美鳳)一直看著伊,「阿浩」載伊去人就走了。伊那時候有答應被告己○○做10個月性交易還款,後來就把2個月扣掉,伊一天大概賺1萬元,所以工作2個月大概賺了40幾萬元予被告己○○,伊覺得不需要再還,伊覺得被告己○○利息收很高,所以想要離開,借款總共是55萬元,連利息總共要還100萬元。15萬元借給被告甲○○,40萬元借給伊男朋友即被告施俊忠。伊確定看到40萬元是被告己○○交給被告甲○○,之後伊打電話問被告施俊忠40萬元被告甲○○有無轉交,被告施俊忠說有。當初要借40萬元,確實是被告施俊忠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向被告己○○借40萬元,借到40萬元後,打電話給被告施俊忠來拿,當時被告施俊忠說沒空,叫被告甲○○過來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頁至第257頁背面、第259頁背面、第261頁、第262頁至第262頁背面、第270頁背面)。

2.證人丙○於102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證人乙女向「番仔」借錢,才留在那上班,證人乙女做性交易時住在花壇,有一個女同性戀「阿浩」看管證人乙女等語(見A2卷第122至123頁);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證人乙女向「番仔」借錢,後來伊才知道是借給證人乙女之男友,「番仔」要求證人乙女留在那裡,證人乙女一開始借10幾萬元,後來又借40幾萬元要給她男友,兩次借錢伊都有去等語(見A2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去被告甲○○處沒多久,大約是101年9月中,證人乙女就說要向被告己○○借錢等語(見C4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證人乙女兩次借款都是伊、證人乙女、被告甲○○一起去,證人乙女男友是被告施俊忠,伊逃跑期間被告己○○向伊說證人乙女要多還15萬元利息。證人乙女第1次找被告己○○借錢,被告己○○不在,隔天又去找他,證人乙女第2次借到錢後才在那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

3.同案被告甲○○於103年1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證人乙女向被告己○○借40萬元,這筆錢是被告施俊忠賭博輸掉的,證人乙女向被告己○○說會乖乖在那上班,會慢慢還錢,被告己○○才借錢給證人乙女,伊致電被告己○○確認,被告己○○說40萬元拿去,就一定要去那邊上班。

伊要入股護膚店,與證人乙女同去向被告己○○借錢,證人乙女開口借15萬元,借到後,證人乙女仍在伊處從事性交易,約隔一個月後,才再借40萬元等語(見C4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於103年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證人乙女第1次借15萬元時沒有去做性交易,第2次借40萬元後才開始去等語(見C4卷第15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小蝶」(即證人乙女)是伊專責小姐,因為「小蝶」想要幫她男友借錢,所以跟被告己○○相談之後的還款條件是「小蝶」不要當伊的小姐,改當被告己○○的小姐來還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

4.本件復有車伕(按即為沈珊綺)以牌照號碼5832-P9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乙女照片2張、證人乙女人上下車、彰化縣○○路000號照片2張、犯嫌友人(按為被告己○○友人蘇建福)騎乘機車照片2張○○○鄉○○路○○○號-EG髮藝店照片2張、牌照號碼1858-QW號自小客車(按為被告己○○使用)照片1張、牌照號碼6700-UF自小客車照片1張(按為被告己○○友人顧豪泰使用,見B1卷第154至158頁)、102年10月10日22時許被告己○○與證人沈丞偉、乙女對話錄音檔譯文1份(見B1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在卷可稽。

5.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媒介證人乙女每次性交易收費1200元,抽取其中300元,諒係以證人乙女於102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15分鐘1200元伊分得900元等語為據(見A1卷第60頁背面),然證人乙女於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再確認金額後,改證稱:好像是抽850元等語(見A1卷第62頁背面),參以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抽取性交易所得,1000元的伊抽300元,1200元的伊抽35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頁)。是被告丁○○應係抽取證人乙女每次性交易所得其中350元,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又員警於102年10月17日19時15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號(接近中華路)民宅,查獲丁○○、周原慶(周原慶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妨害風化犯行,並扣得不詳之人所有鑰匙2把,自進行性交易小房間內扣得不詳之人所有保險套5枚、潤滑劑1瓶等情,亦有臺中市○區○○路○○○號應召站查獲現場及應召女子照片15張(見B1卷第125至126頁)、員警對臺中市○區○○路○○○號應召站外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B1卷第127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B1卷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在卷可佐。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己○○指示沈珊綺每日將證人乙女載至臺中市○區○○路○○○號民宅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同案被告柯美鳳則負責應召站之開門、帶領男客工作,各人所分擔工作雖有不同,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意圖使證人乙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目的及行為分擔,縱共同被告柯美鳳不認識被告己○○,仍無礙其與被告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既已承認指示綽號「阿浩」之沈珊綺載證人乙女至應召站上班,並收取證人乙女從事性交易所得,核與證人乙女、丙○、同案被告甲○○證述相符,又觀諸卷附102年10月10日22時許被告己○○與證人沈丞偉、乙女對話錄音檔譯文1份(見B1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被告己○○於當日商談過程中,動輒以「你在那花多少都不用算嗎」、「報一次警,就可以了嗎」、「你當初說的那麼好聽,你在我那邊做八個月」、「他花我多少錢你知道嗎,買衣服買一些東西都是我花的」、「吃蝦是假的嗎?買衣服都是假的嗎?你拿回去給你媽的錢也是假的嗎」、「跟我回去十個月再扣二個月,總共還有八個月」、「我花的都不用算喔」、「為什麼要在阿貴這邊上班,我叫他不要給你上,你可在他那上班我隨便你」等語要求證人乙女還款或選擇隨其返回從事性交易,設若被告己○○並無媒介證人乙女,僅是單純任由證人乙女賺取性交易所得後,支付還款,又豈有將證人乙女花費、服裝費、拿回家款項與借款混為一談之理,甚至其稱「你在我那邊做八個月」、「你拿回去給你媽的錢也是假的嗎」、「跟我回去十個月再扣二個月,總共還有八個月」、「在阿貴這邊上班,我叫他不要給你上」等語,在在表彰被告己○○同意證人乙女借款條件係受被告己○○安排至應召站上班,性交易所得需由被告己○○核算證人乙女花費成本後發給證人乙女應得部分,而非任由證人乙女自始取得,自由將其中部分償還欠款。質言之,被告己○○乃係以證人乙女答應接受其媒介性交易為同意借款條件而非對證人乙女還款能力之徵信條件。況本件若係正常合法借貸,不涉及妨害風化犯罪,則被告己○○又何須談及證人乙女報警之事。被告己○○既已將證人乙女性交易所得納入實力支配,則證人乙女每次性交易均是出於被告己○○經營目的,被告己○○主觀上自係藉此賺取金錢牟利,至被告己○○是否將款項優先抵銷證人乙女欠款,純屬其內部作帳結果,無從阻卻其營利意圖。是被告己○○於原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尚無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媒介證人乙女性交易共560次,係以每日接客10次,每月接客26日,共2個月為計算方式。然乙女初於警詢中稱:我每月月經來沒上班,每星期日休息一天,所以休11天,每月上班約19至20天左右(見C3卷第7頁),則依起訴所指媒介期間約為2個月即60日,每月扣除證人乙女11天之休假期間故為38日(60-11×2=38),乘以每日10次,共計380次(38×10=380),應認乙女至少從事性交易380次。又乙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101年10月至12月住彰化花壇期間,從事性交易的地點也有福音街、東京護膚店、豐原,不是都在福音街,三個地方都有跑,東京護膚店被叫出去1、2次,其他都在福音街,豐原的是1、2天,其他都在福音街。則以證人乙女上班約2個月,以60日計算,扣除證人乙女每月11天之休假期間共22日,再扣除至多至東京護膚站、豐原共4天計算,為34日(60-11×2-4=34),雖乙女與同案被告丁○○就每日接客之人數陳述不一,然證人乙女係因不堪每日與眾多男客性交易始趁機脫離報警,於警詢時即指明每日性交易之次數,應無混淆之虞,反觀同案被告丁○○於查獲處所另有容留、媒介不同之女子為性交易,則就乙女每日之接客次數,自不若乙女本人明暸,二者相較,應以乙女之證述為可採。惟依乙女於偵查中所證每日接客10幾人,保守以每日10次計算,共計340次(34×10=340),則乙女至少於被告丁○○處從事性交易340次,另40次則應認係在東京美容護膚店、豐原地區性交易次數,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己○○此部分係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違反本人意願而使之為性交之犯意,使證人乙女居住在彰化縣○○鄉○○路○○○號3樓,由證人沈珊綺載送並看管乙女至臺中市○區○○路私娼寮進行性交易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甲○○於102年10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去被告己○○處找證人乙女,乙女很自由,有約伊去吃飯等語(見A2卷第42頁);於103年1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去找證人乙女時,她人在一樓,有時只有她一人,有時旁邊有人,伊還會與證人乙女去吃飯等語(見C4卷第7頁);於103年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這期間證人乙女有與其男友來沙鹿找過伊2次,伊有去找過證人乙女超過5次,有時去的時候她旁邊沒人,證人乙女無交通工具,要上班都是有人載她去,載去的人只是司機,送過去就走了,等下班再去接,被告己○○那裡有本票,不怕證人乙女跑等語(見C4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蝶」未曾向伊反應是被被告己○○違反意願強迫賣淫,請伊趕快救救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背面)。

2.證人鄭丞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花壇看過證人乙女,其神色正常,證人乙女外出有時是「阿浩」帶她,有時是自己坐計程車,證人乙女叫車離開不須報備,伊看過證人乙女不到10次,伊無負責監看證人乙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頁至第220頁背面、第222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3.證人郭宜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中華路應召站上班認識證人乙女,第1次看到證人乙女是101年8月份,證人乙女來1、2天,之後10月份再來,伊於101年11月離開應召站,證人乙女繼續在那工作,伊與證人乙女平時會聯絡、一起出遊,證人乙女於101年11月20幾日有至臺北找伊,101年12月份伊與證人乙女至彰化南瑤宮看熱鬧,伊有錄影,廟會是101年12月13日,證人乙女並未向伊反應遭被告己○○逼迫上班賣淫,證人乙女那段時間住花壇,證人乙女是自己一個人來臺北,南瑤宮則是伊去載她,伊只知道證人乙女行動是自由等,沒有要向誰報備,伊當時常去花壇找證人乙女,證人乙女說向被告己○○借55萬元,答應被告己○○上班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27頁、第228頁、第232頁背面、第234頁)。復有翻拍證人郭宜靜所持用行動電話相機攝得照片2張(拍攝日期:2012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4頁)以佐其說。

4.證人許文城於偵查中證稱:有見到「阿浩」與證人乙女在一起,但不瞭解「阿浩」有無限制證人乙女行動等語(見A2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5.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借15萬元、40萬元,總共簽100萬元本票,被告己○○說多出來的錢是利息,被告己○○叫伊在那邊賣淫一年就能還完,簽完本票隔天10月1日就去上班,伊答應做10個月,因為借款很急,所以本來就答應被告己○○要做10個月,後來想想不划算,覺得利息收很高,就想離開。伊上班「阿浩」就走了,伊下班打給「阿浩」,「阿浩」就來接伊。做10個月是借錢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7頁背面、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4頁背面、第268頁)。

6.依上開證人同案被告甲○○、鄭丞翔、郭宜靜、許文城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證人乙女有何欠缺行動自由、24小時遭人監控情事,自不得單以證人乙女主觀上認為遭受控制,而認被告己○○採監控方法控制證人乙女從事性交易,況依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其係向被告己○○借款,以接受被告己○○安排從事性交易,將所得交付被告己○○為借款條件,自屬自願從事性交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以違反證人乙女意願之方式,使證人乙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即有誤解。

(五)據上論述,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有關犯罪事實十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上揭犯罪事實十一,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A2卷第28頁;C4卷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原審卷一第96頁、第203頁),核與⑴證人乙女於102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己○○約伊在崇德路、文心路處,談論還錢之事,伊稱都還了,被告己○○稱都沒還,恐嚇伊不讓伊在臺中工作,不讓伊在臺中生存等語(見A2卷第10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商談時,被告己○○叫伊男朋友去買菸,把伊男朋友支開,被告己○○就開始跟伊講那些話,就開始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頁背面)。⑵證人沈丞偉於102年11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己○○致電伊稱要討論證人乙女還錢之事,伊陪同證人乙女於102年10月10日22時50分許與被告己○○碰面,被告己○○口氣很不好,問要如何還錢,證人乙女稱已還差不多了,被告己○○稱要計算利息,借55萬元1個月利息為15萬元,之後被告己○○叫伊去買煙,伊回來後見員警盤查被告己○○,被告己○○趁伊離開時恐嚇證人乙女,證人乙女與己○○談話過程有以行動電話錄音等語(見B1卷第177至178頁),均大致相符。本件復有102年10月10日22時許被告己○○與證人沈丞偉、乙女對話錄音檔譯文1份(見B1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在卷可稽;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是口氣比較重,且當時乙女方面有2個人,不致於危害到他們安全云云,然按刑法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所謂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查,依卷附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己○○確有以「你可以在他那邊上班我隨便你,不然我們就試試看,你能在臺中生存我隨便你,要不要賭賭看。」等語恫嚇乙女,明顯係以危害乙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之,要非單純之爭辯、語氣不好可比擬,且當時陪同乙女之友人並不在場,僅乙女單獨一人面對被告己○○,業據乙女及證人沈丞偉一致供明在卷,而若非乙女確感受被告己○○之言行舉止致其安全受有危害之虞,豈有向警方備案之理,是被告己○○稱伊僅是口氣不好,乙女不致於因此生危害,不構成恐嚇云云,顯無足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有關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上揭犯罪事實十二,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卷四第19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核與⑴證人丙女於102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之男友欠她錢,被告甲○○稱要幫助伊,就帶伊去找被告辛○○,伊去做全套性交易之所得被告辛○○也有拿,因被告辛○○收保護費,賺一個客人給被告辛○○抽300元等語(見A2卷第289頁至第289頁背面);於102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阿翔」是伊之司機,「阿翔」跑掉了,「饅頭」(即被告柯東盛)說「阿翔」有欠他錢,「阿翔」就跑掉了等語(見A2卷第357頁)。⑵證人乙女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知道丙女有在被告辛○○處從事性交易,被告辛○○向丙女說做一個工要分多少保護費伊忘記了,丙女平常上下班仍屬自由,未受控制,伊與丙女同居幾個月等語(見A3卷第79至80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女從頭至尾都是「阿翔」載,「阿翔」有叫伊介紹客人,伊帶「阿翔」去認識被告辛○○,當時被告辛○○稱要把海線所有車伕帶給其認識,就是要收錢,丙女原本與「阿翔」住在富客旅館,伊載過證人丙○、乙女,其他小姐是被告辛○○籠絡過來集中,由被告辛○○向他們收錢,丙女有在被告辛○○處從事全套性交易,被告辛○○叫司機每天交錢給他,丙女自己住在富客旅館,很自由,丙女與「阿翔」有欠「饅頭」(即被告柯東盛)錢,所以丙女至「饅頭」處做,之後「阿翔」跑掉等語(見A2卷第343至344頁);於103年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證人丙女是「阿翔」載的,證人丙女做性交易要交保護費予被告辛○○,有時伊替證人丙女將保護費交付被告辛○○,有時伊將伊部分保護費交給「阿翔」,叫其拿給被告辛○○等語(見C4卷第157頁);於103年1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辛○○有對證人丙女收保護費,伊記得證人丙女與「阿翔」要購車不夠錢,向被告辛○○借,證人丙女在被告辛○○處交保護費沒多久就跳槽至「饅頭」那邊做等語(見C4卷第233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本件復有臺中市○○區○○路○○○巷○○號「富客旅館」外觀照片3張(見A2卷第303至304頁)、「來來美容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J卷第34頁)、芙蓉閣按摩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所在地址與「海上花養生會館」同,見G1卷第71頁)、維納斯瘦身美容商業登記抄本(見H卷第60頁)、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戀戀139瘦身美容館」外觀照片2張(見A2卷第305頁)、臺中市○○區○○路○○○號「海上花養生會館」外觀照片4張(見A2卷第306至307頁)、臺中市○○區○○○路○○號「來來SPA」照片4張(見A2卷第310至311頁)、臺中市○○區○○路○○號「維納斯瘦身美容」外觀照片3張(見A2卷第314至315頁)、「來來SPA美容護膚店」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J卷第24頁)

、「戀戀139瘦身美容」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10張(見F1卷第35至36頁)、「海上花養生會館」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G 1卷第55至57頁)、「維納斯瘦身美容」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H卷第36頁)在卷可稽,被告辛○○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4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

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又本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被害人保護措施之程序機制設有特別規定,並於第35條採取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配合「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6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外,另創犯罪不法所得用以補償被害人之立法例。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審理觸犯上開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案件,除其法律另定有較本法保護被害人密度為強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在偵、審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本法第24條則僅規定「得」陪同在場)者外,自仍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其審判始為適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子○○、寅○○、辛○○、甲○○、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1、4-2、4-3、5、6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等罪(詳如附表所示),自屬人口販運案件,惟人口販運防制對此並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處罰,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稱之「媒介」,乃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居間介紹者而言;所稱之「容留」,即收容留置,係指場所供給之行為,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

三、故核:

1.被告子○○如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渠2人就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子○○、寅○○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證人丙○心生畏懼,影響其自由決定是否從事性交易,渠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渠等犯此罪與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收受同條第2項之被害人罪,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辛○○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收受同條第2項被害人之媒介罪,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渠2人上開所為,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詳後說明)從一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辛○○分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收受同條第2項之被害人、同條第4項之前項收受行為之媒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渠等此部分犯行,且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其2人犯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辛○○此部分係與被告子○○等共犯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以脅迫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審理時告以變更適用之法條,並命當事人互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甲○○、辛○○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2人係分別假藉須付款予警員、借款利息等不當債務,約束丙○而為性交易行為,而達到得以從中取得利潤之目的,是其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未敘及被告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容有疏漏,惟犯罪事實已有敘及,且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係佯稱已代墊款,致丙○信以為真而為性交易行為還款,以此達到得以從中取得利潤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尚有未洽,理由已詳如前述(詳理由乙壹、三㈡③所示),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五㈡所示之該次容留、媒介行為,就犯罪事實六㈠所示之媒介行為,犯罪事實六㈡所示之容留、媒介行為,犯罪事實六㈢所示之媒介行為,分別與同案被告己○○、林俊良、李翠華、施俊忠及張綜展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6.被告己○○就犯如犯罪事實五㈠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甲○○共犯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詳理由乙

壹、四㈡所示),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五㈡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其犯此部分之罪,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七所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8.被告甲○○如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9.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10.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就使乙女至臺中市○區○○路○○○號民宅處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與丁○○、柯美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媒介之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使乙女至豐原地區、東京美容護膚店為性交易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乙女證明在卷,且與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11.被告己○○如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12.被告辛○○如犯罪事實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其犯上開之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就認定本案罪數之說明:

1.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然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186號、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行為人之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或認係接續犯,端應視行為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間之關聯性分別論定,要難僅就構成要件行為次數一體認之。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就①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子○○、寅○○、辛○○、甲○○、證人丙○等均一致陳稱丙○係欲以性交易之方式償還被告子○○之欠款10萬元,是被告等自始即有令丙○接續為性交易行為,直到清償該10萬元債務為止之單一犯意,而丙○亦係於一個月內,基於清償該10萬元債務之意接續為性交易行為;②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被告辛○○、甲○○分別佯以須給付警員公關費20萬元、利息15萬元為由,致丙○為性交易返還該款項,是被告辛○○、甲○○係分別基於圖得20萬元、15萬元款項之單一犯意為之,而丙○亦係分別基於清償該20萬元、15萬元之意接續與男客為性交易;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亦係被告甲○○以單一圖得20萬元之意,令丙○接續為性交易行為,而丙○亦係基於清償該20萬元債務之意,接續為性交易行為;③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被告己○○本即係要丙○至其經營之「東京美容護膚店」內支援一天,其主觀上本即預定待丙○到來後在該日容留丙○於該同一處所內與男客為多次性交易行為,顯難認其係於丙○每次完成一次交易後,另再行起意容留之,而丙○確係於該同一處所,於同一日內之密接時地與男客為性交易。④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查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我逃跑出來是找己○○幫忙,因為之前跟他有一點男女朋友關係,一開始他沒有跟我說他有欠人家錢,後來我們去臺中,住崇德文心套房,錢一開始是他出,後來是我賺,每天錢都交給他;‧‧他不會強迫我一定要上班,我本來說好要幫他還200多萬元,後來我覺得200多萬元壓力太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正反面),則丙○顯係基於與被告己○○之情誼,願意於投靠己○○之時期,以一再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為被告己○○償還所欠200餘萬元之債務,而該債務數額非小,當非數次性交易即可獲取,是斯時被告己○○與丙○,均有預定於該段時間內,以丙○接續從事性交易以得款供己○○還款之意甚明,而客觀上,丙○確係於密接之時間,均至被告己○○指定之特定地點,一再為性交易無訛。⑤就犯罪事實十所示,乙女自始即應允以從事性交易方式償還被告己○○借款40萬元,是被告己○○亦係自始即有令乙女接續為性交易行為從中牟利,直到清償該40萬元債務為止之單一犯意,而乙女復係於短期內,密接以由己○○媒介、容留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同一方式以清償該40萬元債務;是被告等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爰均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而除上開所示部分外,被告等其餘各該犯行,核無何主觀上之單一接續犯意存在,且渠等各次犯行復可區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甲○○、辛○○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收受、媒介收受被害人丙○之犯行,目的無非在於得自丙○為性交易行為中營利,其等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收受同條第2項之被害人罪、同條第4項之前項收受行為之媒介罪,與渠等所犯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同理,被告甲○○、辛○○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㈠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被告甲○○犯罪事實四㈢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圖自丙○性交易所得中牟利,犯罪目的單一,亦均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五、從而,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罪、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罪,共4罪;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共2罪;被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4-1、4-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10罪,共13罪;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4-1、4-2、4-3、編號11所示之2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罪,共26罪;被告己○○犯附表一編號5、6、10、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㈠其中101年7月23日以後至101年9月間某日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證人丙○為性交易1罪及犯罪事實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未滿18歲之丙○為性交易罪,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請就認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復主張本件偵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小隊長已請示檢察官,得檢察官同意被告甲○○得以證人保護法調查;於102年10月23日詢問被告甲○○之偵查佐蔡坤璋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亦知悉被告甲○○係適用證人保護法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被告甲○○則供稱:伊認知檢察官有與伊進行證人免責協商,係存在有一次之偵訊過程中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惟查: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共經檢察官起訴涉犯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之罪;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中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列刑事案件,合先敘明。

2.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承辦檢察官於102年11月12日偵訊被告甲○○錄影光碟結果,該次偵訊固可見被告甲○○於檢察官向其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向檢察官詢問污點證人之事,然檢察官並未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而進行任何免責協商,此有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勘驗完畢後亦供稱:後續檢察官其他偵訊期日,並無再提及證人保護法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

3.經原審傳喚證人即102年10月23日借提被告甲○○之員警蔡瑞陽證稱:第一次是檢察官指示借提被告甲○○外出,查證被告辛○○犯罪事實部分,在車上時,伊未曾以電話與承辦檢察官聯絡,到分局問完筆錄後有向檢察官報告何時還押,警詢過程中,被告甲○○提及其想作為污點證人,但是權利不在渠等身上,伊僅向被告甲○○稱自白或坦承犯行可為獲得減刑依據,至於證人保護法伊沒辦法,須當面詢問檢察官,伊未向檢察官請示那部分,僅問何時還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2頁);原審另傳喚證人員警蔡坤璋證稱:伊支援蔡瑞陽小隊長辦理本案,案件由來伊不清楚,警詢筆錄係伊製作,當時針對被告甲○○講述關於被告辛○○案件部分伊不清楚分局有無員警以電話向檢察官聯繫被告甲○○轉為污點證人情事,被告甲○○未向伊提及向檢察官聯繫適用證人保護法轉污點證人情事,無印象曾聽見小隊長致電檢察官稱「檢座妳是不是要適用證人保護法來處理甲○○,他願意配合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3至174頁)。綜上所述,尚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因被告甲○○供述,而事先同意就被告甲○○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7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645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分指本件之:⑴被告辛○○、甲○○有關犯罪事實四其中於102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3年,應予更正)3月5日至102年3月9日期間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丙○為性交易之犯行;⑵被告甲○○有關犯罪事實八犯行。上開該犯罪事實分別與本件被告辛○○、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

1.被告子○○、寅○○、辛○○、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媒介丙○性交易為每日接客6次,但未指明次數總和。

2.被告辛○○、甲○○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媒介丙○性交易共1000次以上(每日接客6次,每月30日,共6個月)。

3.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七所為媒介證人丙○性交行為,自102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止,每日7次,惟未具體指出次數總和。

4.認被告己○○如犯罪事實十㈠所為媒介證人乙女性交行為共560次(每日接客10次,每月26日,共2個月)。

二、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限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權職,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應依數罪併罰之拘束。查上開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1.(犯罪事實三)部分,僅足認定丙○至少為性交易77次;2.部分,僅足認丙○於犯罪事實四㈠㈡㈢所示,至少為性交易112、84、46次;3.(犯罪事實七)部分,僅足認定丙○至少為性交易483次;4.(犯罪事實十㈠)部分,僅足認定乙女為性交易至少380次,均已詳如前所述,然因本院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均應認係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上開超逾本院認定次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

1、3;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八所示被告甲○○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九所示被告甲○○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共20罪(即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十一所示被告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即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十二所示,被告辛○○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共10罪(即附表三編號1),認事證明確,並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辛○○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為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被告甲○○為本件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均戕害女子身心健康及社會善良風氣甚鉅,行為實有不該,被告己○○對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犯後坦承之態度。再考量:被告辛○○利用他人載送證人丙女性交易後,以「保護費」名目抽取所得,坐享其成之心態,惡性猶重;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各5月(共20罪),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3有期徒刑5月,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1有期徒刑各6月(共10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甲○○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己○○則以請審酌伊並無恐嚇乙女,且乙女不致於心生畏懼,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所得不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情狀,以為量刑基礎,有如前述,所量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甲○○主張伊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刑,及被告己○○陳稱伊無恐嚇乙女之意云云,並無可採,均已詳述如上,且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辛○○初始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犯罪手法亦有所不同,刑度因而有所區別,並無不當,是被告辛○○、甲○○、己○○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示被告等人於丙○未滿18歲前,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罪,均屬人口販運罪案件,原審就被告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各犯罪所得疏未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自有未洽。②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犯行次數,與原審認定次數部分不符之處,原審僅說明其認定次數之理由,惟就檢察官起訴超逾原審認定次數部分,均未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原審認定丙○每次交易金額為5000元,被告子○○取得1000元,與起訴書認丙○每次交易金額為6000元,被告子○○取得2000元者不同,惟原審判決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已有疏漏,且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應認丙○係以6000元、5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各交易1次,被告子○○均取得1000元,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審判決之認定,亦有未洽。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子○○等有共同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或其他任何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強迫丙○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已詳述如前,是被告辛○○就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甲○○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原審判決誤認為成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不無違誤。

又被告甲○○、辛○○犯罪事實三所為,另分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收受同條第2項之被害人、同條第4項之前項收受行為之媒介罪,原審判決未予論及,亦有未洽。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丙○至少為性交易77次,犯罪事實四㈠㈡㈢部分,至少為性交易112、84、46次,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丙○至少為性交易7次,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丙○至少為性交易483次,就犯罪事實十部分,丙○至少為性交易380次,惟被告等各該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合理,理由詳如前述,則原審就此開部分,認丙○為性交易次數分別為56次、48次(犯罪事實四全部)、7次、504次、480次,並予以數罪併罰,容有未當。⑥如犯罪事實四㈢部分,應係被告甲○○單獨所犯,被告辛○○部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參與共犯,應就被告辛○○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被告辛○○此部分與被告甲○○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有違誤。⑦又就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應認被告辛○○、甲○○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罪、兒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原審認被告等此部分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罪,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論處,已有未合,況如原審所認,亦係基於檢察官起訴之同一基本犯罪事實而予變更法條適用,本應於理由內敘明即可,乃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所引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罪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⑧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營利之意圖,其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認其此部分與被告甲○○共犯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亦有違誤。⑨就犯罪事實五、六被告甲○○所為,時間上分別與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三、四㈢所示之犯行時間重疊,為被告甲○○之利益計,應計入其所犯犯罪事實三、四㈢所示犯行之次數內,原審判決予以重覆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⑩按「易服勞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甚明。準此,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子○○所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50萬元、就被告寅○○所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50萬元,就被告辛○○所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00萬元,就被告甲○○所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50萬元,依原審所訂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1日之標準,均已超逾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乃原審判決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有違誤。

二、⑴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媒介丙○為性交易時,並不知丙○未滿18歲。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丙○係賠償被告子○○之名譽損失10萬元,被告子○○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丙○在甲○○處工作以賠償被告子○○,亦未違反丙○意願,被告子○○亦未獲得10萬元之賠償,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③被告子○○縱使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依最高法院認媒介同一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而查,就上開①②部分,其辯解並無可採,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惟就③部分,依前揭說明,則非無理由。⑵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媒介丙○為性交易時,並不知丙○未滿18歲。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丙○在甲○○處工作以賠償被告子○○,亦未違反丙○意願,伊並未對丙○為強暴、脅迫行為,卯○○若有丟菸灰缸,亦係是其個人行為,與其無關,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罪之共犯。惟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詳如前述,則其據此上訴,並無理由。⑶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①實務上就媒介同一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見解係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見解,是原審判決就丙○、乙女以一罪一罰論斷,應有違誤。②犯罪事實四部分,均經丙○與被告辛○○對帳,被告甲○○僅係傳達被告辛○○之意見,並無巧立名目使丙○從事性交易,難認有何共同犯行。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即犯罪事實六㈠㈡㈢)之犯罪期間為102年3月間、102年3月6日及102年3月6日,然原判決犯罪事實四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101年10月初至102年4月16日止,實已函蓋上開附表一編號7至9犯罪期間,顯有重覆。④被告甲○○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查,本院認被告甲○○除就犯罪事實三、四㈠㈡㈢所示犯行應分別為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部分仍應分論併罰,理由詳如前述,是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則均無足採(理由均詳如前述),即無理由。⑷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

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伊並未對丙○為強暴、脅迫行為,丙○是自願同意為性交行為,被告僅介紹同案被告子○○與甲○○認識,自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罪之共犯;另縱丙○在被告甲○○之帶領下,有從事性交易56次,然此部分均屬於丙○於甲○○之帶領下所為,該期間被告辛○○不曾再有向丙○脅迫之行為,丙○此部分之所得縱有用於清償子○○之債務,亦與伊無關,何來構成上開之罪56罪?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102年1月底後,因案逃至台中市區,不可能與同案被告甲○○共犯次數均相同;且所謂之警察公關費20萬元、15萬元及離開之贖身費20萬元,均係同案被告甲○○假藉被告之名義向丙○收取,被告辛○○並不知悉,與伊無關。惟查:就①部分,本院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罪,而應論以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②就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被告辛○○確有與甲○○共同為犯行,其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至犯罪事實四㈢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係被告辛○○與甲○○共犯,則其此部分上訴,尚非無據。⑸被告己○○上訴意旨略:①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被告己○○並未媒介丙○至彰化蔚藍海岸為性交易,犯罪事實五㈡部分,被告己○○亦未媒介、容留丙○在東京護膚店內為性交易。②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己○○承認有媒介丙○為性交易,但丙○性交易所得並未交給伊,伊並無營利之意。③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被告己○○僅係口氣不好,乙女應不至於心生畏懼。④較諸其他店家,被告己○○刑度顯然太重。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己○○上開①②③所辯,均非可採,有如上述,惟就犯罪事實十部分,本院認被告己○○所為,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己○○認刑度不當,尚非無憑。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被告辛○○、甲○○所為,應同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之罪嫌。就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惟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本院認被告甲○○所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範之「不當債務約束」尚屬有間,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理由。

四、此外,因原審判決此部分復有前揭二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五、爰審酌:

(一)被告子○○、寅○○、甲○○、辛○○、己○○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為本件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被告子○○、寅○○甚且以強脅手段,罔顧證人丙○意願而使丙○從事性交易;被告子○○、寅○○對意圖營利以強脅方式使未滿18歲之丙○為性交易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己○○對其所犯,僅坦承犯罪事實十部分之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對犯罪事實四部分仍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被告辛○○亦否認有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之犯行,再考量被告辛○○利用他人載送女子性交易後,以「保護費」名目抽取所得,坐享其成,且本案丙○部分係透過其媒介而串連,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告子○○為高職肄業、被告寅○○為國中肄業、被告告己○○為國中肄業、被告辛○○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至4-1、4-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4-1、4-2、4-3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等上開所犯,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定執行刑後,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3、4-1、4-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3、4-1、4-2之行為後;被告己○○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1、4-2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附表三編號1)之罪,則不得逕由法院併合處罰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1、4-2、4-3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之罪,則不得逕由法院併合處罰之。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10、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罪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3)之罪,則不得逕由法院併合處罰之。再按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後、被告寅○○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如上述之修正,然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就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1、4-2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1、4-2、4-3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如主文第5項所示;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10、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如主文第6項所示,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法防制第3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子○○、寅○○、辛○○、甲○○、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1、

4 -2、4-3、6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等罪,因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故其犯罪所得或利益(含債務抵償金額),均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因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子○○、寅○○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部分,應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諭知與共犯卯○○連帶沒收;被告辛○○、甲○○就附表3、4-1、4-2部分,不論其內部分配如何,亦應就渠2人共同所得諭知連帶沒收;另甲○○所犯犯罪事實四㈢部分,就其中與同案被告己○○、林俊良、李翠華、張綜展共犯部分,應加計共犯所得併計並分別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

(二)員警自被告子○○、寅○○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名片1盒、筆記本1本,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伊所有,供做傳播用,但未用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頁),堪信屬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員警自同案被告李翠華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天一大旅社」扣得筆記本1本,被告李翠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伊所有,是聯絡小姐的名冊,裡面還有親戚朋友電話,及寫一些私人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頁),且依員警至臺中市○○區○○路○○○號「天一大飯店」蒐證照片顯示筆記本上記載有「阿海」、「寶貝」(見I卷第50至51頁),堪認屬同案被告李翠華所有供與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㈢所示之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自被告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住處扣得K盤1個,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頁背面)。員警自被告辛○○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毛重5.6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毛重8.78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51具、K盤1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57張、新臺幣壹佰元5張、新臺幣壹仟元20張,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中愷他命2瓶、K盤1只為其所有,供施用用途,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5則係證人吳峻銘所有,扣案現金則係伊與女友、朋友所有,非媒介交易所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頁背面)。員警自被告子○○、寅○○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具,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具係伊所有,聯絡家人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頁背面);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具係伊聯絡家人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頁)。是上開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51具、部分現金並非被告辛○○所有,其餘扣案物雖分別係被告己○○、辛○○、子○○、寅○○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一)辛○○、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間丙○清償完15萬元後,丙○終感不堪負荷,向甲○○表明欲與辛○○撇清關係,甲○○再向丙○轉達辛○○表示再支付20萬元即可與之撇清關係之要求,同時要求丙○繼續從事全套性交易清償,丙○不得已,再由甲○○載送從事全套性交易,以全套性交易所得清償該筆20萬元,辛○○、甲○○即以此不當債務約束使丙○為性交易而營利。至102年4月16日,甲○○以每次200元之代價雇用張綜展(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556號起訴)為司機,載送丙○至臺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內,與男客劉晉良為全套性交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甲○○共犯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

(二)甲○○與被告辛○○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至102年2月間某日,由被告甲○○載送證人丙女至臺中市○○區○○○路○○○○號「來來SPA美容護膚店」、臺中市○○區○○路○○○號「海上花護膚店」、臺中市○○區○○路○○號「維納斯護膚店」、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戀戀139護膚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2500元,除每日留500元予證人丙女外,全數由被告甲○○取走,再將其中300元交予被告辛○○,至少接客10次,2人據以營利。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上揭(一)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應係被告甲○○單獨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一罪,被告辛○○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如前述(參上開理由貳乙三㈡1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則被告辛○○上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辛○○此部分另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無理由,而被告辛○○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則有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

四、就上揭(二)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帶伊從事全套性交易,自101年9月中旬做到102年2月等語(見A2卷第289頁背面);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載證人丙女去從事全套性交易,因為伊也在車上,被告甲○○載證人丙女性交易期間長達半年等語(見A3卷第78至79頁)為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證人丙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未曾接送過證人丙女,都是綽號「阿翔」接送證人丙女,伊認識證人丙女亦是透過「阿翔」,認識證人丙女之後亦無載證人丙女去從事性交易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背面)。經查:

1.丙女固曾於102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被告甲○○帶伊從事全套性交易,另有「饅頭」及「育倫」參與等語,該次偵訊均未提及有「阿翔」之人(見C3卷第81-92頁),然被告甲○○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時即陳稱:丙女從頭到尾都是「阿翔」載,我知道他在「饅頭」那邊做,「阿翔」有叫我介紹客人;我知道丙女跟「阿翔」有欠「饅頭」錢,所以丙女跑去「饅頭」那邊做,之後「阿翔」欠「饅頭」不知道多少錢才跑掉的,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A1卷第342-344頁),而丙女於同日就檢察官再訊及「阿翔」跟你的關係時,乃稱:他是司機(怎麼找阿翔?)他跑掉了,好像「饅頭」說阿翔有欠他錢,他就跑掉了等語(見A1卷第356-357頁),由是以觀,被告甲○○所辯,尚非全然無稽,確有該「阿翔」存在;且查,同案被告柯東盛(原名柯士榮,綽號「饅頭」)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為何會認識蜻蜒?《即丙女》):她的老闆叫李文祥,他們來海線做的時侯,被志和收保護費,連我也被收保護費,但我說我不要,我是在地人為什麼還要被收,結果我被志和打2次,都沒有報警。蜻蜓的老闆李文祥有來跟我借10萬,我也沒有算他利息只有簡單寫萬元的本票,本票是寫蜻蜓的名字,因為錢是蜻蜓、李文祥、還有一個綽號雨晴(音)的女孩子3個人要一起用的,一開始他們只要借2萬元,後來越借越多就借了10萬元,借了錢後的第3天人就不見了,只剩下蜻蜓留在富都飯店,蜻蜓就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說李文祥跟雨晴都不見了,我就過去找她,幫她繳了飯店的錢‧‧就說要到我這邊做,就來我這邊做等語(見C2卷第166-1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一個綽號叫「阿翔」之李文翔與丙女一起從宜蘭下來,後來李文祥、丙女被收保護費而找麻煩,某日我在超商遇到李文祥,我們互相說對方很面熟,李文祥說他每天載丙女賺的錢都要被收保護費,後來我就借李文祥10萬萬元,後來李文祥人就不見,丙女就說她要賺錢回家,而這邊的人她都不認識,丙女就過來我跟我朋友這邊上班,由我朋友載丙女從事性交易,我也是從事性交車佚的工作;(丙女是否是甲○○帶來的?)不是。(丙女與甲○○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3頁),與被告甲○○所辯,大致相符,則丙女初於偵查中之指訴,是否確實,實非無疑。

2.再者,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都是對經紀,沒有在對小姐,他們一支伊抽100元,證人丙女在「阿翔」那邊上班,是經紀跟伊說收費問題,他有事情伊要馬上出來解決,伊認罪的媒介證人丙女性交易期間,證人丙女的經紀人為「阿翔」,伊是抽「阿翔」的,第一天被告甲○○帶證人丙女給伊認識,之後與被告甲○○無關,當時證人丙女的經紀是「阿翔」,被告甲○○未要求證人丙女部分他也要抽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亦與被告甲○○上開所辯大致相符。

3.而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尚證稱:並未親眼見到證人丙女從事性交易情形等語(見A3卷第78頁),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證人丙女做性交易要交保護費予被告辛○○,有時伊替證人丙女將保護費交付被告辛○○,有時伊將伊部分保護費交給「阿翔」,叫其拿給被告辛○○等語(見C4卷第157頁),則被告甲○○與「阿翔」同為被告辛○○所掌控經紀,其於證人丙女下班後載送證人丙女至被告辛○○處將性交易所得抽成予被告辛○○時,尚不能與媒介證人丙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同視,則證人乙女見到證人丙女同在車上,亦有誤認證人丙女同受被告甲○○安排媒介從事性交易可能。復參以被告甲○○對本件罪名較重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證人丙○為性交易罪認罪,對本件起訴意圖使證人乙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20次之罪,亦均為認罪表示,諒無因畏罪而對罪名較輕、起訴犯罪次數為10次之意圖使證人丙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否認之理。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

1.被告甲○○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詞:證明同案被告辛○○對於被害人丙女所為之全套性交易代價,都有收保護費,而被告甲○○則有轉交保護費給同案被告辛○○之事實,與被害人丙女之證詞相符,足以認定同案被告辛○○確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2.同案被告黃睦翔之供述(詳見103偵字第1330號卷):證明同案被告黃睦翔自102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經營之海上花養生會館,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雇用同案被告方涼池從事接待客人、打掃、收錢、應徵小姐等工作,而媒介店內女子陳惠玲、蔡莉玲與丁韶明等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店家抽800元,扣案物品為經營護膚店所用及所得之物等事實。是足證明被害人丙女所證在該處為全套性交易之證詞可以採信。

3.同案被告方涼池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詞(詳見103度偵字第1330號卷):證明同案被告方涼池自102年10月1日起,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同案被告黃睦翔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經營之海上花養生會館,從事接待客人、打掃、收錢、應徵小姐等工作,而媒介店內女子陳惠玲、蔡莉玲與丁韶明等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每節50分鐘,半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店家抽800元,扣案物品為經營護膚店所用及所得之物,應客人要求會找同案被告林俊良叫外面小姐支援做全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收費2300元,店家抽700元等事實。是足證明被害人丙女所證在該處為全套性交易之證詞可以採信。

4.證人丙女經具結之證詞及警詢之證述:得證明被告甲○○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容留、媒介被害人丙女至臺中市海線地區護膚店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4,000元,被告甲○○除一天給予被害人丙女500元外,其餘均收走,再將每次性交易所得300元交予被告辛○○作為保護費等事實。

5.證人陳坤民經具結之證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二):證明證人陳坤民在臺中市○○區○○路○○○號見過被害人丙○、丙女及被告甲○○,另被告甲○○的小姐應該有做性交易之事實。

6.證人林明月經具結之證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二):證明證人林明月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富客大飯店現場負責人,被害人丙女確實住在該飯店,被害人丙○、乙女亦有住在該處,是被告甲○○帶他們來住,被告甲○○是他們的車伕等之事實,佐證被害人丙女之證詞堪可採信為真實。

7.證人彭筱嵐經具結之證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證明證人彭筱嵐於103年1月2日,有在臺中市○○區○○○路○○○號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從事全套性交易,每節50分鐘,收費2,500元,店家抽800元,由同案被告何豐志負責顧店、收錢,查獲當日已與證人方信仁完成全套性交易等事實,是證明被害人丙女所證在該處為性交易之證詞可以採信。

8.證人陳惠玲經具結之證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證明證人陳惠玲於103年1月2日,有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海上花養生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每節50分鐘,收費1,800元,店家抽800元,由同案被告方涼池、黃睦翔輪流顧店、收錢,查獲當日已與證人丁韶明完成半套性交易等事實,是證明被害人丙女所證在該處為性交易之證詞可以採信。

9.證人蔡莉玲經具結之證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證明證人蔡莉玲於103年1月2日,有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海上花養生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每節50分鐘,收費1,800元,店家抽800元,由同案被告方涼池、黃睦翔交付金錢予證人蔡莉玲,查獲當日已與1個男客完成半套性交易等事實,是證明被害人丙女所證在該處為性交易之證詞可以採信。

10.證人許武昌經具結之證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證明證人許武昌於103年1月2日,有到臺中市○○區○○路○○○號3樓海上花養生會館消費,被告方涼池介紹全套性交易收費2,300元、半套性交易1,800元之事實,是證明被害人丙女所證在該處為性交易之證詞可以採信。

11.證人王佩銀經具結之證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證明證人王佩銀於103年1月2日,至臺中市○○區○○路○○○號3樓海上花養生會館應徵,知道該址有半套性交易服務,由同案被告方涼池應徵之事實。是證明被害人丙女所證在該處為性交易之證詞可以採信。

12.證人丁韶明之證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證明證人丁韶明於103年1月2日,有到臺中市○○區○○路○○○號3樓海上花養生會館做半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之事實。是被害人丙女所證在該處為性交易之證詞可以採信。

13.證人莊慧敏經具結之證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證明證人莊慧敏於103年1月2日,有在臺中市○○區○○路○○號維納斯護膚店從事半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周建豪應徵時即告知半套性交易之價錢,查獲當日已與證人陳圳澤完成半套性交易等事實。是證明被害人丙女所證在該處為性交易之證詞可以採信。

14.證人陳圳澤經具結之證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證明證人陳圳澤於103年1月2日,有在臺中市○○區○○路○○號維納斯護膚店做半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是同案被告李銘凱接待,有告知全套性交易之價錢,查獲當日已與證人莊慧敏完成半套性交易等事實。是證明被害人丙女所證在該處為性交易之證詞可以採信。

15.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詳見103度偵字第13 30號卷):證明警方於103年1月2日搜索臺中市○○區○○路○○○號3樓海上花養生會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情形之事實。是被害人丙女之證詞可以採信。

16.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詳見103度偵字第13 32號卷):證明警方於103年1月2日搜索臺中市○○區○○路○○號維納斯護膚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情形之事實。是同案被告李銘凱、李秀鍛、劉義鳳妨害風化犯行堪予認定,以及被害人丙女之證詞可以採信。

17.證人丙女業於警詢證述:一開始是被告甲○○開車載伊與綽號「寶貝」女子一起去從事性交易,被告甲○○是從101年9月中旬至10月中旬期間載伊,之後被告甲○○則只載該綽號「寶貝」,伊則改由柯東盛開車載去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經與前述事證互核並無歧異,又證人丙女業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阿翔」跟你的關係?)他是司機,我剛給甲○○載時,甲○○會叫他載我」,再者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甲○○帶伊從事全套性交易,自101年9月中旬做到102年2月等語(見A2卷第289頁背面);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載證人丙女去從事全套性交易,因為伊也在車上,被告甲○○載證人丙女性交易期間長達半年等語(見A3卷第78至79頁)。

堪認被告甲○○上開被訴與同案被告辛○○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部分,並無訛誤。

(四)然查,證人辛○○業已於原審具結證述丙女之經紀為「阿翔」,並非被告甲○○,而證人乙女之證述存有誤會可能性,丙女之證詞亦與同案被告柯東盛、辛○○之證詞均有出入,均非毫無瑕疵可指,而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本院審理時再次依職權傳訊亦無著,即無從於審理中針對其上開證詞疑點加以釐清,至檢察官上開所列2、3、5-16之證據,亦僅足認定丙女確有從事性交易,惟均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甲○○確有媒介丙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是本案此部分公訴人上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則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不得上訴。

被告甲○○被訴圖利媒介丙女與人性交易無罪部分,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有關丙○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原判決撤││ │ │ │銷或維持││ │ │ │ │├──┼───────────┼────────────────────────────┼────┤│ 1 │如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示 │⑴子○○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撤銷 ││ │ │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⑵子○○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撤銷 ││ │ │ 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 │如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示 │⑴子○○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撤銷 ││ │ │ 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盒、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寅○○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⑵寅○○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撤銷 ││ │ │ 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盒、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⑴辛○○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撤銷 ││ │ │ 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與甲○○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 │⑵子○○共同犯圖利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與│ ││ │ │ 寅○○、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寅○○、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⑶寅○○共同犯圖利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撤銷 ││ │ │ 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與子○○│ ││ │ │ 、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子○○│ ││ │ │ 、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⑷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撤銷 ││ │ │ 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與洪志│ ││ │ │ 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 │├──┼───────────┼────────────────────────────┼────┤│ 4-1│如犯罪事實四(一)所示 │⑴辛○○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撤銷 ││ │ │ 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⑵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撤銷 ││ │ │ 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辛○○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4-2│如犯罪事實四(二)所示 │⑴辛○○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撤銷 ││ │ │ 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甲○○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⑵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撤銷 ││ │ │ 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辛○○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3│如犯罪事實四(三)所示 │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撤銷 ││ │ │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本壹本,沒收。犯罪所得共新臺│ ││ │ │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捌佰元與林俊良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新│ ││ │ │臺幣壹仟元與李翠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參佰元與張綜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 │如犯罪事實五㈠所示 │己○○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 ││ │ │ │ │├──┼───────────┼────────────────────────────┼────┤│ 6 │如犯罪事實五㈡所示 │己○○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撤銷 ││ │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與甲○○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如犯罪事實六㈠所示 │為甲○○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之一 │撤銷 │├──┼───────────┼────────────────────────────┼────┤│ 8 │如犯罪事實六㈡所示 │為甲○○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之一 │撤銷 │├──┼───────────┼────────────────────────────┼────┤│ 9 │如犯罪事實六㈢所示 │為甲○○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之一 │撤銷 │├──┼───────────┼────────────────────────────┼────┤│ 10 │如犯罪事實七所示 │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撤銷 ││ │ │徒刑壹年貳月。 │ │├──┼───────────┼────────────────────────────┼────┤│ 11 │如犯罪事實八所示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維持 ││ │ │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有關乙女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原判決撤││ │ │ │銷或維持│├──┼───────────┼────────────────────────────┼────┤│ 1 │如犯罪事實九所示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貳拾│維持 ││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十所示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撤銷 ││ │ │有期徒刑壹年。 │ │├──┼───────────┼────────────────────────────┼────┤│ 3 │如犯罪事實十一所示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維持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有關丙女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原判決撤││ │ │ │銷或維持│├──┼───────────┼────────────────────────────┼────┤│ 1 │如犯罪事實十二所示 │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 維持 ││ │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