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劉蜜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林姵岑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9年 5月31日放假,乃邀約林姵岑一同用餐,林姵岑即邀約丙○○一同赴約,丙○○應允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先行騎乘機車,前往林姵岑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口鄰近干城車站之飲料店去找林姵岑,兩人再共乘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德安百貨(即新時代百貨)前與乙○○會合,丙○○並經由林姵岑的介紹而認識乙○○。嗣丙○○將機車停放在德安百貨對面某處後,即與林姵岑共同搭乘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高爾夫球場附近之風景區遊玩,回程途中因林姵岑需要接小孩下課,遂於同日16時30分至17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先下車,並與乙○○、丙○○約定共進晚餐,乙○○則繼續搭載丙○○前往臺中市○○路日新戲院觀賞電影,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休息,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1次。因乙○○、丙○○離開「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後已先行用餐,乙○○遂於電話中告知林姵岑將為其購買晚餐,並與丙○○至麥當勞速食店購買晚餐給林姵岑,同日20時許,乙○○駕車搭載丙○○至林姵岑經營的飲料店後,由林姵岑靠近車輛,自丙○○手中拿取乙○○所購買之麥當勞餐點,乙○○即搭載丙○○至德安百貨對面停放機車處,由丙○○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事後,丙○○、乙○○仍繼續保持往來,並於99年 6月初,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汽車旅館,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數次;另於不詳時間,相偕至雲林縣「劍湖山遊樂區」遊玩。詎丙○○明知其與乙○○於上開「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之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因其與乙○○通姦行為,為其夫賴瀅全發覺(業於 102年11月22日與丙○○離婚),為脫卸或減輕妨害家庭之相關罪責,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 8月26日,在其因遭其夫賴瀅全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82號承辦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檢察官誣指:「乙○○於99年 5月31日下午某時,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其壓在床上,先對其上下其手,繼之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對其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誣告乙○○。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罪嫌不足,以 100年度偵字第7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乙○○與被告同為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82號妨害家庭案件的被告,乙○○於該案既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乙○○於上開偵查案件,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而乙○○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本院認為乙○○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經檢察官就其與被告發生通姦的犯罪事實,依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犯罪事實的始末過程,詳為訊問,乙○○並無誤認問題之可能性,而乙○○在上開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受到不法或不當訊問,其相關證詞復與證人林姵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吻合,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電話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電話號碼、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有於99年 5月31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與告訴人乙○○發生性交行為,並於99年 8月26日,在其因遭其夫賴瀅全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向檢察官對乙○○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誣告乙○○,我確實於99月 5月31日,在該汽車館房間內,遭到乙○○強制性交,我是被乙○○及林姵岑一起設計的,因為林姵岑叫我跟她去吃飯,也沒有說是跟誰吃飯,也沒有說吃飯的對象是個男的,而且中途林姵岑說有事要離開,很快就回來,結果後來都沒有回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乙○○指稱其與被告完成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有與被告到
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清粥小菜吃飯,惟由乙○○、被告、林姵岑通聯紀錄顯示的基地台位置,99年 5月31日18時57分到19時30分間,被告與乙○○的位置,都在文心南路279號至文心南六路171巷之間,同日19時50分之後,即轉到綠川西街及南京路附近,被告與乙○○如有去吃清粥小菜,應是在同日19時30分到19時50分之間,然以短短20分鐘的時間,被告與乙○○要點菜、吃飯,再由文心路與五權西路口,沿著文心路往北走到大業路口,以當時為下班時間,至少要 5分鐘才能到達,於買完麥當勞再駕車到綠川西街及南京路附近,至少也要費時30分鐘以上,以時程計算,被告與乙○○如果於同日19時30分在五權西路吃清粥小菜,絕無可能在短短20分鐘內,即可返回綠川西街及南京路附近,顯見乙○○之指訴情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與乙○○不曾到過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的清粥小菜吃粥,亦未曾到過文心路替林姵岑買麥當勞。
㈡被告之夫賴瀅全發現被告與乙○○的婚外情,而對被告及
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確實有向賴瀅全訴說第一次即99年 5月31日有遭乙○○強制性交之事,至於賴瀅全何以未在妨害家庭的告訴狀中一併敘明,此乃賴瀅全的決定,被告既為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告,實無法左右賴瀅全的意思,更無法要求賴瀅全在告訴狀敘明此節。被告係於99年 5月31日,陪同林姵岑赴乙○○的飯局,詎林姵岑中途藉詞有事先行離開,被告才會被乙○○強迫載到汽車旅館,並強制性交得逞,係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第一次與乙○○性行為非出於自願,故賴瀅全僅就被告與乙○○妨害家庭行為提出告訴,而未就第一次的性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且有關強制性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係認為僅有被告之單方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有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行為尚與誣告罪有間。
㈢被告遭乙○○強制性交後,因乙○○對被告稱此事如為被
告之夫賴瀅全知悉,賴瀅全即會與被告離婚,被告將會被遣返大陸,以後即無法看到女兒,被告不懂臺灣法律,在臺灣又無任何知心朋友,且又不願離開女兒,才選擇隱瞞此事,並同意與乙○○交往,被告此舉實有不得已的苦衷,不能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報警究辦,即謂被告行為有違常情。而被告既係合理懷疑林姵岑與乙○○故意設局陷害自己,事後又豈會向林姵岑求援。況且,乙○○於告訴狀所稱之事發經過,核與真實情況不符,被告雖自大陸地區遠嫁臺灣地區,但深獲配偶疼惜,除自己上班有所收入外,其配偶也會給被告零用錢,被告生活不虞匱乏,何必與乙○○為性交易,賺取微薄的2000元花用,被告確實並未收取乙○○性交易的金錢。
㈣被告係於99年 8月26日偵訊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
告後,主動問被告對於99年 5月31日之事,是否要對乙○○提出強制性交告訴,被告回答「可是我沒有證據」,經檢察官告以「證據我們來調查」,被告在不了解訴訟程序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才會回答「要」,並非被告主動要對乙○○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乙○○之犯意。
㈤被告於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中,已坦承與乙○○發生多次性
行為,並無私毫隱瞞。通姦行為,目前實務上採1罪1罰者有之,採1罪者有之,但無論何者,只要發生1次性行為,即成立通姦罪。換言之,被告承認與乙○○發生 1次或多次性行為,對其成立通姦罪名並無影響,被告也不可能因減少 1次合意性交,即可減輕其罪刑,被告無必要矯情否認第一次是被強制性交,其後多次是合意性交之必要,亦無誣告乙○○之必要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坦承有於99年 5月31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並於99年 8月26日,在其因遭其夫賴瀅全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向檢察官對乙○○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等情,此部分陳述,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後述)。此外,並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82號(即賴瀅全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案件)之99年 8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誣告案調卷資料⑴第203至209頁),是被告確有於99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99年8月26日,向檢察官對乙○○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被告的辯護人雖辯護稱99年 8月26日偵訊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後,主動問被告對於99年 5月31日之事,是否要對乙○○提出強制性交告訴,被告回答「可是我沒有證據」,經檢察官告以「證據我們來調查」,被告是在不了解訴訟程序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才會回答「要」,並非被告主動對乙○○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乙○○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其於檢察官訊問有關99年 5月31日遭乙○○強制性交部分,是否要提出告訴時,其向檢察官表示沒有證據,檢察官告知證據由檢方進行調查,並再次詢問其是否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時,其確實有向檢察官說要提出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顯然已明確向檢察官表達對乙○○涉嫌於99年 5月31日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無訛,且其當時正因涉嫌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其當知向檢察官對乙○○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將使乙○○受到刑事偵查,日後並有受到刑事處分之風險,其仍執意對乙○○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自難謂無提出告訴之意。至於被告縱係在檢察官告以「證據我們來調查」之情況下,始決意對乙○○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然被告此等形成決意的過程,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業已提出告訴之事實,此與行為人如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嫌虛偽,然並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有所不同,不容混淆。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經林
姵岑介紹認識被告,案發當日相約吃飯,3 人並前往大坑遊玩,林姵岑因兒子有事先回去處理,我就與被告去看電影,之後就至臺中市○○區○○○路 ○○○號「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我並沒有違反被告的意願,是被告自己願意的。林姵岑致電說她沒吃東西,我就帶被告至麥當勞購買餐點後,與被告將餐點送至林姵岑在干城車站附近租屋處,由被告拿給林姵岑。在接到林姵岑電話之前或之後,被告有跟我說,我們去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的事,不要講出去。當天我有與被告互留電話,後來被告為了我,還另外申請 1支遠傳電信公司的行動電話與我聊天,因為我的行動電話是遠傳電信公司的,且有約定網內互打免費,被告會用遠傳電信公司的行動電話打給我,我掛掉電話後,再回撥給被告。大約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之
4、5日,我與被告有至「劍湖山遊樂園」遊玩等語(詳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72頁)。證人林姵岑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我與乙○○很熟,99年 5月31日因為我休息,乙○○也休息,乙○○打電話約我吃飯,我打電話給被告,問她說有朋友要請吃飯,是否要一起去,被告說好。我並沒有騙被告,也絕對沒有與乙○○設計,要幫乙○○介紹女朋友,或媒介女子給乙○○,只是單純約朋友吃飯。當日乙○○載我回我的店下車,我向乙○○稱先去找餐廳,我接完小孩後會與乙○○及被告會合。我有致電給乙○○,乙○○稱正與被告吃飯,並說會買麥當勞給我。當日19時許,乙○○致電說要買賣當勞餐點給我,於同日20時許,乙○○駕車至我店裡,由被告交付麥當勞餐點給我。案發當日被告拿麥當勞給我後,就與乙○○走了,他們沒有下車,是我靠近車子去拿麥當勞,被告當時並沒有不正常的表情或其他異常情形,被告拿麥當勞給我時還笑笑的,沒有講話。當日係被告騎機車至我店面,由我騎該機車載被告至德安百貨,再由乙○○到該處載我與被告,被告之機車停在德安百貨附近。我忘記是否拿麥當勞隔天或是第二天,乙○○打電話給我,我沒接,之後我回電給乙○○,乙○○將電話交給被告,我才知乙○○與被告在玩,但我不知地點等語(詳原審卷第 95頁背面至第101頁)。互核證人乙○○、林姵岑上開證詞可知,有關乙○○、被告、林姵岑於99年 5月31日碰面後各人當日行止、被告嗣後有與乙○○共同出遊等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與乙○○去「劍湖山遊樂園」遊玩是之後的事,是其丈夫出國時,才與乙○○去「劍湖山遊樂園」遊玩。99年 5月31日當日林姵岑叫其騎機車去載她,林姵岑叫其往德安百貨走,之後將機車停放在德安百貨對面,當時尚不知要與何人吃飯。當日拿麥當勞予林姵岑後,乙○○駕車載其回德安百貨,其再騎機車回家等語(詳原審卷第
101 頁背面),亦足佐證乙○○、林姵岑證詞之真實性。衡諸常情,設若被告於99年 5月31日,在「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有遭到被告強制性交,則被告對乙○○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會於事後仍與乙○○前往購買麥當勞餐點?與乙○○將麥當勞餐點送給林姵岑時,又豈會甘願留在車上,而未立即下車向林姵岑求助,而任由乙○○駕車搭載其至德安百貨騎乘機車返家,而不怕乙○○於途中再為強制性交犯行?又豈會事後仍與乙○○相偕出遊?被告當日及之後表現,顯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會有驚恐、害怕、拒絕反應,極欲擺脫加害人控制,並尋求外界援助之表現有違,而與常理不符。
㈢被告既不否認有於99年 5月31日,與乙○○在汽車旅館房
間內發生性交行為,若被告並未同意與乙○○於該處發生性交行為,何以會與乙○○孤男寡女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乙○○說要帶我去找林姵岑,開車開了很遠,後來到汽車旅館,乙○○說林姵岑等下就來,我才會和乙○○進去汽車旅館,我也沒有去過那種地方,不知道那邊是在做什麼的等語(詳第7049號他卷第49頁);然其於99年度他字第4782號妨害家庭案件,99年 8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卻陳稱:離開電影院後,乙○○開車要去找林姵岑,後來一直在路上開,我問他為何沒有到,乙○○就把車開到汽車旅館,我不想進去,但乙○○說等一下林姵岑會來這裡和我們會合,乙○○就把車開到車庫裡面,我說我要在車內等,但乙○○把車內的燈和冷氣關掉,我沒有辦法,才跟乙○○上去等語(詳誣告案調卷資料⑴第 180頁)。對照被告前後辯詞可知,苟被告不知汽車旅館是在做什麼,何以其在乙○○把車開到汽車旅館時,會向乙○○表示不想進去,顯然其並非不瞭解汽車旅館係供住宿或休息的私密處所,而被告並非沒有林姵岑的行動電話號碼,縱乙○○誆稱林姵岑會到汽車旅館和他們會合,然孤男寡女同入汽車旅館是何等異常之情況,而進住汽車旅館並非無庸花費金錢,林姵岑焉有必要與乙○○、被告相約在汽車旅館會合,被告面對如此異常之情況,何以未以電話與林姵岑確認,即更改原先拒絕進入汽車旅館之原意,同意與乙○○開車進入汽車旅館,並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況且,汽車旅館仍有公共空間,縱乙○○將車內的燈及冷氣關閉,被告仍可待在公共空間範圍內以求自保,亦無必須與乙○○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理由。
從而,被告就此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乙○○為99年 5月31日,在「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
」為性交行為後,仍繼續與乙○○碰面,且在汽車旅館、被告家中合意發生 5次性交行為等節,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69頁),及以被告身分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82號99年 8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明確(詳誣告案調卷資料⑴第207至208頁),亦據被告於上開99年度他字第4782號99年 8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及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詳誣告案調卷資料⑴第
204、207頁)。倘被告果真遭乙○○強制性交,事後豈會自願再與乙○○為多次性交行為。再者,被告因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即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82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828號刑事簡易案件受理,被告於100年 3月15日向該院提出答辯狀並檢附其與乙○○分別於99年 7月19日、99年7月23日及99年7月26日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各 1紙。
觀諸該譯文內容記載有「乙○○:你要我怎麼幫妳,我能把妳帶走嗎?如果可以的話我早就把妳帶走了。...;乙○○:我只是讓妳知道不是像妳說的那樣子,妳的意思好像說我根本不愛妳。丙○○:現在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子。」;「丙○○:你不是說你離婚很久了,很想要 1個你夢想中的家庭。」;「丙○○:這件事情關係到,以前一開始我就跟你講過,說我現在是沒有身分證的人,也是有婚姻關係的人,不像你已經離婚了,你說你已經離婚了。...;乙○○:我沒有說你,我有怪妳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怪妳,我只是怪你說,妳幹嘛承認,這樣子而已。...;丙○○:你要怎麼怪我,你在一邊,事情發生都是我在受苦,你還要來怪我嗎?兩個人的事情。」等語,此有答辯狀1份暨電話通聯錄音譯文3紙在卷可查(詳誣告案調卷資料⑴第116至121頁)。觀諸被告與乙○○上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顯見係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有婚姻牽絆,惟恐失去乙○○,而向乙○○訴其衷情,並渴望能給予其具體承諾;倘被告果真於99年 5月31日遭乙○○強制性交,詛咒尚嫌不足洩心頭之恨,豈能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相約前往「劍湖山遊樂園」遊玩,並繼續合意為多次性交行為。
㈤本案係因被告之夫賴瀅全發現被告另有申請門號不詳之行
動電話,因發覺可疑,進而追問被告,被告始承認與乙○○有通姦之行為,業據賴瀅全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82號妨害家庭案件,99年 8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指訴:
「(乙○○與告訴人在何處發生通、相姦的行為?)丙○○跟我講有6次,時間是99年5月31日下午4、5點在北屯的
1 家汽車旅館,6月8日在我住處的洗手間。」;「(為何會發現通姦事實?)我6月18日發現丙○○有另外1支手機,追問她,她承認,我告被告乙○○是希望獲得民事賠償,我希望他賠我 100萬。」等語綦詳(詳誣告案調卷資料⑴第204、208頁),是被告係遭其夫賴瀅全發現其與乙○○有通姦行為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偵查中始改稱與乙○○認識第一天即遭乙○○強制性交,並提出告訴;若被告於99年 5月31日確遭乙○○強制性交,何以並未主動提出告訴,而是遲至於約3個月後即99年8月26日,被告妨害家庭時,始對乙○○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其係欲脫卸或減輕妨害家庭之相關罪責而為,已至為明顯。被告的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前既已坦承通姦犯行,實無必要矯情否認第一次是被強制性交,其後多次是合意性交之必要,亦無誣告乙○○之必要等語,然被告之夫賴瀅全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28號妨害家庭刑事簡易案件,於100年3月11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撤回對配偶即被告之通姦告訴,其理由即為:「...但因配偶丙○○,並非自願與乙○○發生通姦之行為,告訴人願意原諒...」,有該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詳誣告案調卷資料⑴第 123頁),可見賴瀅全係在相信被告遭乙○○強制性交之前提下,而撤回對被告通姦之告訴,此已彰顯被告於99年 8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虛構第一次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係遭乙○○強制性交之情節,係為搏取賴瀅全的信賴,緩和賴瀅全對其訴訟之攻擊,進而獲致賴瀅全對其撤回通姦告訴結果之動機,被告的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意旨復以:被告遭乙○○強制性交後,因乙○○對被
告稱此事如為被告之夫賴瀅全知悉,賴瀅全即會與被告離婚,被告將會被遣返大陸,以後即無法看到女兒,被告不懂臺灣法律,在臺灣又無任何知心朋友,且又不願離開女兒,才選擇隱瞞此事,並同意與乙○○交往,被告此舉實有不得已的苦衷等語,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828號妨害家庭案件,100年 5月12日訊問時陳稱:「(是 1位小姐叫我陪她去吃飯,是那位小姐騙我去的,我根本不知道會跟乙○○發生關係。當天我有反抗,但我力氣抵不過乙○○,我有跟乙○○說我有先生,且叫我出去吃飯那位小姐也知道我有老公。」;「(有無報警?)我不敢報警,乙○○說他在臺中市政府做事,庭呈乙○○停車證。」等語(詳誣告案調卷資料⑴第 128頁),就其第一次遭乙○○強制性交後,為何未即時報警處理,追究乙○○強制性交刑責的辯詞,已與其辯護人辯護之詞相左。再者,被告自稱其未能掌握乙○○對其強制性交的證據,同理,乙○○又能掌握被告何種把柄,足以恫嚇被告隱瞞遭其強制性交之事實,並威嚇被告同意與其交往,被告就此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且與之前所辯明顯有違,顯然有關被告事後恫嚇之說法,純係其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辯護意旨又以:乙○○指稱其與被告完成第一次性交行為
後,有與被告到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清粥小菜吃飯,惟由乙○○、被告、林姵岑通聯紀錄顯示的基地台位置,99年 5月31日18時57分到19時30分間,被告與乙○○的位置,都在文心南路279號至文心南六路171巷之間,同日19時50分之後,即轉到綠川西街及南京路附近,被告與乙○○如有去吃清粥小菜,應是在同日19時30分到19時50分之間,然以短短20分鐘的時間,被告與乙○○要點菜、吃飯,再由文心路與五權西路口,沿著文心路往北走到大業路口,以當時為下班時間,至少要 5分鐘才能到達,於買完麥當勞再駕車到綠川西街及南京路附近,至少也要費時30分鐘以上,以時程計算,被告與乙○○如果於同日19時30分在五權西路吃清粥小菜,絕無可能在短短20分鐘內,即可返回綠川西街及南京路附近,顯見乙○○之指訴情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與乙○○不曾到過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的清粥小菜吃粥,亦未曾到過文心路替林姵岑買麥當勞。且被告雖自大陸地區遠嫁臺灣地區,但深獲配偶疼惜,除自己上班有所收入外,其配偶也會給被告零用錢,被告生活不虞匱乏,何必與乙○○為性交易,賺取微薄的2000元花用,被告確實並未收取乙○○性交易的金錢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乙○○與被告第一次性交行為,係有對價關係的性交易,本院亦認為乙○○因遭賴瀅全追訴相姦犯行,其為掩飾自己知道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並規避相姦罪的刑責,而故意渲染第一次性交行為,為有對價關係的性交易,是有相當之可能性,然乙○○有關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陳述,始終如一,且有上開證據佐證其說,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而相關證述,復與證人林姵岑證述有關乙○○、被告、林姵岑於99年 5月31日碰面後各人當日行止、被告嗣後有與乙○○共同出遊等節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因上開渲染情節,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至於辯護人推論乙○○與被告如有去吃清粥小菜,應是在99年 5月31日日19時30分到19時50分之間,並以短短20分鐘的時間,被告與乙○○要點菜、吃飯,再由文心路與五權西路口,沿著文心路往北走到大業路口,於買完麥當勞再駕車到綠川西街及南京路附近,以時程計算,根本是不可能的事等語。然本案被告及乙○○均不否認有在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且由被告於99年 5月31日18時57分51秒、19時 5分55秒,撥打行動電話給林姵岑;乙○○於同日19時 2分32秒接獲林姵岑行動電話來電,同日19時 7分10秒撥打行動電話給林姵岑,渠等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頂、臺中市○○區○○段 ○○○○○○號、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顯然乙○○、被告與林姵岑分手後,確有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從而,被告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的地點,以乙○○所稱係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為可採,被告陳稱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汽車旅館,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僅能確認被告與乙○○確有於99年 5月31日與林姵岑分手後,在「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並無法確認渠等性交行為的正確起迄時間,更無法確認渠等離開汽車旅館的正確時間,辯護人逕予推論渠等前往吃清粥小菜時間,應是在99年 5月31日日19時30分到19時50分之間,並以短短20分鐘的時間,被告與乙○○要點菜、吃飯,再由文心路與五權西路口,沿著文心路往北走到大業路口,於買完麥當勞再駕車到綠川西街及南京路附近,以時程計算,根本是不可能的事,而質疑乙○○證詞的憑信性,已難認有據。再者,行動電話須有收發通話或簡訊,通聯紀錄方會顯示該次通聯基地台位址,此節眾所周知,倘乙○○與被告在五權西路清粥小菜用餐時段,渠等之行動電話均未收發通話或簡訊,自無顯示基地台位址紀錄,亦屬合理之認定。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詰問證人林姵岑:「當天事情發生之後,我一直哭,我拿麥當勞給證人的時候,我是不是都沒有笑,也沒有講話?」;證人林姵岑回答:「被告拿麥當勞的時候很正常,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哭。」等語(詳原審卷第101頁背面),亦已自承其與乙○○於99年5月31日確有購買麥當勞給證人林姵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未與乙○○購買麥當勞,並共同前往林姵岑經營的飲料店,由被告交給林姵岑之辯詞,已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對去「劍湖山遊樂園」遊玩之時間,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然乙○○證述時距事發時間已久,本難期待乙○○可對該次遊玩之日期清楚記憶,況被告既坦認有與乙○○至「劍湖山遊樂園」遊玩,則遊玩之日期係緊接99年 5月31日性交行為後或是隔數日之後,已無從妨礙本院對本案之事實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㈧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既係合理懷疑林姵岑與乙○○故意設
局陷害自己,事後又豈會向林姵岑求援等語,而欲合理說明被告遭乙○○強制性交後,為何未向林姵岑述說或求援等情。然被告係因林姵岑介紹,因而認識乙○○,認識當天與林姵岑、乙○○驅車同往風景區遊玩,並於林姵岑先行離開之時,與乙○○同處,足認被告對林姵岑應有相當之信賴感,始因相信林姵岑,而願與剛經由林姵岑介紹而認識之乙○○獨處。則被告焉有在遭乙○○強制性交後,未告知或求助於林佩岑之理?反之,若被告與林姵岑並無深厚情誼,自亦無從相信乙○○,何以在林佩岑先行離開後,仍願意與剛認識之乙○○獨處,而未隨同下車,並隨乙○○前往汽車旅館?且由被告於99年 5月31日以後,仍與林姵岑有多次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足認其與林姵岑於99年 5月31日以後,雙方互信基礎仍舊存在,則被告焉有未將遭乙○○強制性交的重大事件,告知林姵岑之理,以尋求協助之理,足徵被告於案發後未曾向林姵岑求救,亦未報警處理,嗣並陸續與乙○○在不同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數次,及相約前往「劍湖山遊樂園」遊玩,係因其自始即係合意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無訛。
(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的辯護人雖聲請:㈠傳喚證人賴瀅全,證明其發現被告與乙○○有婚外情及提出妨害家庭之內容及過程,以查明被告有無對賴瀅全述說第一次是否自願與乙○○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是否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要追訴乙○○涉嫌強制性交罪。㈡請求調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82號案件,99年 8月26日偵訊錄音光碟,查明被告於該次偵查庭訊中,是否主動向檢察官提出要對乙○○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告訴,被告有無告訴之意等語。然查:
㈠無論被告有無告知賴瀅全其第一次是否自願與乙○○發生
性交行為,就賴瀅全而言,均屬聽聞被告陳述的傳聞證據,並非賴瀅全對被告與乙○○是否自願發生性交行為,有親自見聞,無從作為被告有無誣告乙○○之佐證,辯護人就此聲請傳換證人賴瀅全作證,即欠缺與本案待證事實的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㈡被告既已明確向檢察官表達對乙○○涉嫌於99年 5月31日
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且其當時正因涉嫌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其當知向檢察官對乙○○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將使乙○○受到刑事偵查,日後並有受到刑事處分之風險,其仍執意對乙○○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自難謂無提出告訴之意。至於被告縱係在檢察官告以「證據我們來調查」之情況下,始決意對乙○○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然被告此等形成決意的過程,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業已提出告訴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賴瀅全,及請求調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82號案件,99年 8月26日偵訊錄音光碟,查明被告於該次偵查庭訊中,是否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要追訴告訴人涉嫌強制性交罪,被告有無告訴之意,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明知其與乙○○於99年 5月31日,在「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之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因其與乙○○通姦行為,為其夫賴瀅全發覺,為脫卸或減輕自己妨害家庭之相關罪責.於99年 8月26日,在其因遭其夫賴瀅全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82號承辦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檢察官誣指:「乙○○於99年 5月31日下午某時,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其壓在床上,先對其上下其手,繼之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對其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誣告乙○○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其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至為明顯,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原審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可,其明知與乙○○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竟誣告乙○○強制性交犯行,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脫卸或減輕自己妨害家庭之相關罪責,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對乙○○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本案所量處被告之刑度,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之立法理由三明載,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 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本件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既屬執行事項,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2項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法院自無庸於主文再行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