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大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大娘為圖減省其向不知情之林陳美惠承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之電費支出,基於竊電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間之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揭地點之動力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度表計量器之封印鎖予以加工,偽造表彰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意旨而加以封鉛之「同」字封印鉛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中央標準局對於電度表計量器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復於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之方式,致使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達竊電目的,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共竊取台電公司電力約1萬4504度,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20元之電力。迄至102年3月7日14時許,經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係維持原審就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大娘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⑴台電公司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動力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計量器,於10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由該公司稽查員劉昌仁前往稽查時發現「封印鎖」有遭破壞加工、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致使電表計量不準之情;⑵上址係被告向證人即屋主林陳美惠承租,自101年3月15日起作為氣球公司營業使用;⑶依該電表歷年用電資料表顯示,被告承租期間用電量有異常情形,暨台電公司自101年3月8日起,算至102年3月7日止,共計向被告追償用電度數14504度,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20元,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向台電公司陳情時,要求分10期繳納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自101年3月15日起,向證人林陳美惠承租上址店面,僱工裝潢後作為所設「瘋氣球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婚禮會場佈置等營業使用,嗣於10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由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到場稽查該電表之封印有遭破壞加工、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等情俱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竊電之犯行,辯稱:伊承租該店面使用後,未曾碰過電表,不是伊或請人去改,封印鎖也不是伊破壞的,該址電費相較於伊之前在大雅路營業時之電費差不多,沒有感覺任何異常;台電稽查員發覺電表有異時,是伊堅持要報警處理,如果電表更動是伊所為,伊不會主動要求要報警。後來伊雖向台電公司申訴分期繳納追償之電費,但係因台電公司催繳通知書載明如不繳納就要斷電,伊為了繼續營業,只好跟台電協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自認竊電等語。經查:
㈠台電公司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動力電
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計量器,於10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由證人即該公司稽查員劉昌仁前往稽查時發現「封印鎖」有遭破壞加工、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致使電表計量不準等情,固經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3頁)暨電表1只(內含封印鎖1只)扣案可憑,查獲時上址係由被告自101年3月15日起向林陳美惠承租使用一節,除經被告直承不諱及證人林陳美惠證述無誤外,亦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昌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承租上址房屋後,自行或僱工變動前開電表之事實,且依下述情節及證據,亦可認定上址房屋於被告承租使用前,另有出租他人使用之情,換言之,倘僅憑上開電表係於被告承租期間遭查獲上情,遽認被告為減省電費而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嫌速斷。乃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的電表遭毀損,是否你查獲的?)是」、「(檢察官問:可否說明當日查獲情形?)我們接獲工作通知單稱現場封印遭破壞,因此到現場進行檢查。到達現場時沈大娘不在,他的員工請他回來後,我們才在現場會同拆開檢查,檢查後發現我們公司的封印鎖有遭撬開加工再裝回的痕跡,又發現電表的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有3個出線頭。中央標準局的同字號封印鉛是1條銅線,不可能有3個出線頭,應只有2個出線頭,因此顯示有遭剪斷、插回再壓回。再繼續檢查發現電表的變壓線遭更改為接地,讓該電表失準」、「(檢察官問:根據你在偵訊時證述,公司通知單給你時就已提到封印鎖有被破壞的情形,是否如此?)對,有破壞,人家提報出來我們才去現場檢查」、「(被告問:當下我有要求報警,但是劉昌仁說這個賠錢就可以了,依照台電的準則是否要報警?)他【即被告,下同】講的與現場的狀況不符,當初我們檢查時會徵詢他的意思,問他這件是否需要請警方來調查,如果每1件都要會同警方的話,我可能1個月要出庭50次以上,因此我們希望盡量客戶能承認微罪,這樣就不需要進入刑事程序,所以我們在現場都一定會徵詢用戶是否需要請警方來調查。當初我有問他是要跟公司民事解決還是要請警方來調查,當時沈大娘說要請警方調查,所以我們才請警方到場,因為我們現場還沒有查出事實,不能隨便栽贓」、「(審判長問:在拆開電表之前,是否看得到同字鉛封有無被破壞?)看不到」、「(審判長問:拆開電表前,是否看得出來有三個出線頭?)看不出來」、「(審判長問:台電所發通知單稱封印鎖有被破壞,係如何瞭解到這個情形?)工作單如何而來我不清楚,但他說現場封印鎖有被破壞的現象,所以我們才會去檢查」、「(審判長問:是臺電人員先前已前往檢查過還是接到檢舉單?是何情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密告不是密告到我這邊,我只有一個工作通知單」、「(受命法官問:是否看得出來電表是何時被破壞的?)沒有辦法」、「(受命法官問:也不知道是誰破壞的?)是,所以通常我們都是以度數來研判」、「(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23頁】從提供用戶用電資料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這個電表戶的用電,可否看得出來什麼時候有異常?)看不出來,因為他的度數夏季比較高,冬季比較少」、「(受命法官問:不是同一個人在使用,電表可否這樣比?)不能這樣比,只是按照現場的器具」、「(受命法官問:究竟有無前面電費比後面還少的情形?)看不出來」、「(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23頁】98年6月份、99年6月份、100年6月份、101年6月份電費是多少?)98年6月份5823元,99年6月份7656元,100年6月份9382元,101年6月6426元」、「(受命法官問:98年6月與101年6月用電量哪個比較多?)101年6月比較多」、「(受命法官問:【台電公司認定】竊電【追償】的電費如何計算?)從查獲當天往前推算一年」、「(受命法官問:所以是否知道是誰去竊電?)不知道,如果同一個人才有辦法知道他從何時開始突降,但本案是不同人…」等語(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經核與證人於102年3月7日警詢時陳述:「(問:你如何發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竊電之情形?並前往稽查?)我們接獲台電公司所提供之交辦單後前往稽查並發現上情」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其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用戶有無去協調?)他有來協調,因為是不是他請人家做的或是前手做的,我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36頁),大抵相符。是由證人劉昌仁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電表雖由其稽查發現有遭更動之情,但無法從查獲電表之外觀情形、本件用戶用電變動等資料,研判該電表究於何時?遭何人?偽造更動。
㈡其次,依證人即上址屋主林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何時出租上開房子予沈大娘?)101年3月15日到102年3月14日,1年期」、「(檢察官問:沈大娘何時開始實際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1年3月15日」、「(檢察官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子租給沈大娘之前,在做何使用?)開服飾店,開沒多久就沒租了」、「(檢察官問:是妳自己在開還是出租予他人開店?)出租,我這個房子全部都是出租的」、「(檢察官問:在開服飾店之前?)一流西服」、「(檢察官問:上開系爭房子從何時開始出租給別人?)買的時候就出租了,64年開始」、「(檢察官問:你把房子出租給別人,電費由誰支付?)使用者」、「(檢察官問:從妳稱的64年將房子出租給租戶使用,有無人向你反應電表有問題?電力公司有無向你反應電表有遭竄改,因此有竊電之嫌疑?)沒有,從來沒有,本件為第一次」、「(審判長問:1樓承租戶用電量高低起伏等狀況妳是否清楚?)這個我都不管,因為他們用的,不是我的事情」、「(審判長問:妳租給沈大娘之前,妳說妳出租給賣服飾的,租了幾個月?)加大服飾,出租2個月左右」、「(審判長問:『加大服飾』退租後到沈大娘承租前,中間空幾個月?)中間空1個月左右」、「(審判長問:『加大服飾』房客承租之前,是否出租給『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租到什麼時候?)對,我們租好幾年都沒有事情。租到何時我要看資料才知道」、「(審判長問:一流西服有限公司退租後多久妳才出租給加大服飾公司?)也是沒有很久,我記不起來時間,就是沒有隔很久。我很積極要租出去,我才有時間做自己的事情」、「(審判長問:【提示原審卷第23頁】100年10至12月租給加大服飾,100年6月之前又是前一任租客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使用的電量?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用電到6月間,中間有1、2個月未出租,100年10到12月租給加大服飾,之後101年4月後出租給沈大娘,是否如此?)對,他房子交還時都有去電力公司,我的承租戶都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頁),經核與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詢結果(原審卷第35頁)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送之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自97年至100年度申報上址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4張(原審卷第38至41頁)均大致吻合。準此,上址房屋於被告承租前之使用狀況為:97年10月至100年6月,由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嗣於100年6、7月間搬離後至100年8月間,約2個月無人使用;100年10月至12月間,由「加大服飾」承租,於101年1月起至3月14日止,為無人使用之狀態等情,足堪認定。然對照卷附之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顯示(原審卷第23頁):上址房屋自98年2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電費,僅有100年8月及101年2月等2期(2個月為1期)金額為「0」,其餘月份均有數千元至1萬1248元不等之電費,而該表顯示之被告承租期間(即101年4月至12月)之電費,除101年4月電費僅582元(被告陳稱此為店面裝潢期間,尚未營業),其餘之6、8、10、12月電費均在6、7千元之譜,相較於同一店面由他人承租期間之電費,實無明顯之落差或異常情形。是難以此用電資料表所示,推斷本案電表係於何時遭人偽造更動。
㈢再者,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已直言無法看出來上揭地點
之用電有異常之情形(原審卷第87頁),且綜合卷附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警卷第27頁)、追償電費計算單(警卷第29頁)、提供用電資料(警卷第31頁)、上開用戶用電資料表(原審卷第23頁),亦無法判定被告承租使用該店面期間,有明顯用電偏低或異常,其承租期間內之101年6、10、12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811、1728、1889度)甚至反而高於非由被告承租期間(98年4月、6月;99年2月、4月、100年2月、12月)之度數。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於102年7月24日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沈君用電期間雖較前用戶用電度數偏低」等語,但同時亦稱「用電度數,涉及不同行業不同用電特性,及不同用電人不同用電習性…但仍難據以判斷何時異常」,在在顯見本案依不同使用人、不同行業別或電器設備、不同用電習性所用電度數、電費多寡,來推斷本案電表係於何時遭人更動一事,實屬徒勞。但唯一可確定者,乃在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不能遽以推論本案店面自64年起出租他人使用,而於102年3月7日第一次遭查獲電表封印鎖有遭人偽造,及電表內電壓線被改接地等情事,而被告為查獲時之承租人,即必然係其所為。
㈣此外,本案電表遭稽查後,被告縱有因台電公司追償電費,
如數繳納之情(原審卷第22頁),業據被告直承無誤。惟依證人劉昌仁前開所證,台電公司是以查獲時回溯1年追償電費等語,經核與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警卷第29頁)所載「追償期間101/3/8~102/3/7」互核一致,然101年3月8日被告尚未承租使用上開店面,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原審卷第21頁)所載「…如逾期不繳,本公司恕將執行停電」等語,可見被告如數繳納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其中含非被告承租期間之電費),應有不得不然之理由,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電表係由被告偽造破壞封印鎖及將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方式竊電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進而竊電之犯行,是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進而竊電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