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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憲仰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泊舟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第30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103年度偵字第390號、第66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0號、第1997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憲仰、楊泊舟部分均撤銷。

陳憲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楊泊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陳憲仰、楊泊舟被訴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泊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5日確定,與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址設彰化縣○○鎮○○街○○號、由院長蔡伯宗擔任代表人之協和醫院因經營不善,出資人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楊茂昌等人,遂於民國101年3月9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王世南。又因蔡富農提供資金貸與王世南挹注於協和醫院,蔡富農、王世南雙方乃於同年7月8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王世南將其取得之協和醫院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蔡富農,而蔡富農為確保其在協和醫院之投資,遂委由陳憲仰與王世南共同經營及管理院務,並分別擔任行政主任及副院長。嗣同年9月19日王世南因故遭解職,蔡富農為確保陳憲仰在協和醫院經營者之地位,遂再於同年10月1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約定由陳憲仰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承擔一切權利義務,陳憲仰遂於同年10月間起,僱用楊泊舟擔任顧問乙職,聽從其指示處理其交辦之事務。

三、詎陳憲仰、楊泊舟為保全陳憲仰之經營權及取得協和醫院之生財器具,均明知渠等與協和醫院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謀議以偽造本票製造假債權,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方式,取得協和醫院之生財器具及財產,竟逾越授權範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2年4月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協和醫院內,盜用「協和醫院」、代表人「蔡伯宗」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於發票人處,並推由陳憲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所示之本票,以此表示執票人對協和醫院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5000萬元之債權,並交楊泊舟收執。

㈠楊泊舟遂於102年5月3日下午5時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面額5000萬元本票,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僅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嗣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

㈡楊泊舟、陳憲仰為分散將來聲請對協和醫院強制執行時遭質

疑之風險,遂委由不知本票係偽造之賴健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未據賴健民上訴而告確定)出面主張對協和醫院之債權,與陳憲仰、楊泊舟僅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之賴健民即於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由楊泊舟陪同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處,由賴健民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僅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嗣於同年8月2日送達,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

四、嗣蔡伯宗經由楊茂昌告知,遂委由律師閱卷並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蔡伯宗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王世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楊泊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楊泊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下簡稱第149號卷一第98、10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憲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陳憲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王世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楊泊舟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憲仰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王世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述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世南、張慧菁,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業經具結(見101年度偵字第10595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84至85頁、第231至235頁),且被告楊泊舟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陳述亦未曾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自應認上開證人王世南、張慧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泊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證人王世南、張慧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98頁),自不足採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人之供述(理由壹一至三除外),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48頁反面、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原審亦均不爭執(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48頁反面、第98頁、第264至第273頁反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憲仰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協和醫院」、「院址」及發票金額均由其所填載(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王世南表示要用本票把協和醫院框住,這樣就不用怕地主楊茂昌,也不用怕生財器具不見,伊才在王世南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但伊只有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填寫「國字金額」、「院址」及「協和醫院」幾個字,其餘均不是伊填寫,印章也不是伊所蓋,況當時伊係協和醫院經營者,伊有權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本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伊尚未簽發完成,行政小姐就說藥商找伊,伊就將該2紙本票放著,伊就忘記了。至於楊泊舟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伊並不知情,且楊泊舟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收受自王世南,但隱瞞此事未告知伊,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係楊泊舟自行決定,伊亦不知情,是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更遑論有與楊泊舟、賴健民同謀共議、行為分擔之事。況伊係協和醫院實際負責人,上開本票裁定之結果,縱受有損害,受害人為協和醫院本身亦即伊本身,尚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且告訴人接獲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亦與常情相悖離。又若本件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本票裁定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當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憲仰僅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上填載部分欄位,且依被告陳憲仰所稱,其未完成蓋印,其與王世南談完話後,即將整本本票放在王世南辦公室,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泊舟所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王世南交付,是本件係王世南出於獨立之意思,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楊泊舟,且囑楊泊舟隱瞞被告陳憲仰有關行使上開本票之事,是被告陳憲仰與同案被告楊泊舟、賴健民間並無犯意聯絡。再被告陳憲仰為協和醫院實際負責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裁定縱有不實之內容,亦僅生損害於協和醫院即被告陳憲仰,並無其他公眾或他人受損害,從而,被告陳憲仰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楊泊舟經合法傳喚未曾於本院到庭說明,經其於原審時雖坦承分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5000萬元本票、另委由同案被告賴健民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0萬元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不諱(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80頁、第2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於原審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1000萬元及5000萬元本票均係王世南於101年9月12日,在彰化縣○○鎮○○路85度C交付予伊,因王世南積欠陳憲仰370幾萬元,陳憲仰拜託伊協調債務,王世南因處理陳憲仰債務,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伊,王世南並表示如在3至6個月內未清償債務,伊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同案被告陳憲仰係協和醫院實際經營者,對協和醫院財務、人事等事務均有決定權,自有簽發票據之權。且被告楊泊舟對同案被告陳憲仰如何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一事亳不知悉,更無任何偽造行為。而上開本票既係同案被告陳憲仰有權製作,被告楊泊舟將該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楊泊舟於102年5月3日下午5時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面額5000萬元本票,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面額5000萬元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影卷第1頁、第4至11頁);另同案被告賴健民於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聲請狀、面額1000萬元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4至9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被告楊泊舟交付同案被告賴健民收執並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亦據被告楊泊舟自承在卷(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82頁),復據同案被告賴健民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上開事實,洵以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被告陳憲仰為取得協

和醫院之生財器具及經營權,企圖製造假債權而偽造,並交由被告楊泊舟收執,且由被告楊泊舟或委由同案被告賴健民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於被告楊泊舟自己或委由

同案被告賴健民持以行使時,該本票2紙上之發票日、票載金額、發票人等事項,均業已登載完成一節,有該經行使提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4頁、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第11頁),至該本票原本2紙,被告楊泊舟則以遺失為由,未提出於法院(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206頁反面),先予敘明。

⒉依證人即被告陳憲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伊等會去寫

這兩張(本票)的原因,是因為伊等接手的時候,協和醫院的健保違規案還在進行,還有一條3600萬元陸續被扣,王世南承諾可以拿回來,因為他另一個副業是健保黃牛,就是幫忙申訴要回、追討,可能經由訴訟再跟健保局要回來,就是這個前因,伊跟王世南討論想了一個辦法,就是用一張本票把協和醫院框住,這樣伊等就不怕地主,因為地是楊茂昌的,伊等怕生財器具不見,第一次伊寫1000萬元,寫完之後王世南就跟伊說有個3600萬元,生財器具也要1500萬元,這間(醫院)隨便賣至少有1500萬元,最起碼也得加上去,伊那時候加一加就說那就5000萬元吧,所以1000萬元那張伊寫一半就放到旁邊,伊就改寫5000萬元……伊跟王世南合謀製造假債權的時間,是在101年4月多期間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22至223頁),且被告陳憲仰於偵訊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坦承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乃欲製造第三債權「以押住醫院的生財器具,不會被輕易買賣掉」(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195頁),又證人楊茂昌於警詢中證稱:98年間協和醫院因詐領健保費問題遭健保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裁罰4000餘萬元,100年9月間王世南知悉此事,即主動到協和醫院找當時經營者殷金儉醫師,表示他可以將協和醫院已繳納之罰金4000餘萬元退還3900萬餘元,殷金儉醫師與股東商議後才委託王世南辦理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決定在101年3月將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給王世南經營……所提之行政訴訟如果勝訴,健保局會退還協和醫院之前所繳款項,退還金額約3900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案卷第48至4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協和醫院在外面沒有欠人很多錢,之前是楊茂昌在經營,後來楊茂昌違法跟健保局詐領健保費,健保局對協和醫院求償被扣了幾千萬元,每個月的健保費都被扣走,那時候扣3900多萬元,一個月扣400多萬元,差不多扣7、8個月就扣光……藥商器材差不多欠20幾萬,員工薪水欠100多萬元,醫院關起來清算才知道負債100多萬元,協和醫院沒有欠超過5000萬元的負債,200萬元就很多了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從而,被告陳憲仰顯有為取得協和醫院之生財器具及確保其經營權,而有虛偽製造第三債權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之動機,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國字金額」、「院址」及「協和醫院」等字,確係被告陳憲仰為上開目的而填載,亦據被告陳憲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如前述。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20日在協和醫院,執

行搜索時,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內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存根,以及手寫記載「彰化目,伍仟萬元整,協和醫院,伍仟萬元整」之便利貼,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本票及便利貼影本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156至167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係在協和醫院4樓行政主任被告陳憲仰辦公室之抽屜內查扣一節,業經證人許瑋婷、楊茂昌、楊哲儒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172至176頁)。又被告陳憲仰之上開辦公室抽屜本係上鎖,僅被告陳憲仰持有該抽屜鑰匙,搜索當日係委請鎖匠前來開鎖等情,亦經證人許瑋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繁詳(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02頁)。而上開本票上「協和醫院」、「院址」、「國字發票金額」,以及便利貼上「伍仟萬元整,協和醫院」等字跡,均為被告陳憲仰所書寫,業經被告陳憲仰供陳在卷(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23頁反面、第276頁反面);另證人蔡伯宗於偵訊中亦證稱:因為陳憲仰從102年農曆春節後都沒有給伊薪水,所以102年5月29日下午,在協和醫院辦公室內,開立該張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29日面額40萬元的本票給伊,作為伊擔任協和醫院院長薪水的依據,讓伊可以拿本票向他索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卷第184頁、第205頁及其反面),對於上開事實,亦為被告陳憲仰所肯認(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27頁及其反面)。衡以被告陳憲仰曾以扣案之商業本票簿簽發上開面額40萬元本票,而扣案之本票簿內亦留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之存根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協和醫院」、「院址」、「國字發票金額」等字體均由被告陳憲仰所書寫,且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用肉眼看這個1000萬元及5000萬元本票上的印章,跟健保局請款用的印章有相像,這個印章是醫院結束後,伊把它收起來才交給伊,在醫院經營期間,印章都在老闆那裡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及證人許瑋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協和醫院」大章是放在會計室抽屜裡,是前一個會計交給伊,她沒有交待伊要怎麼使用,伊任職會計期間,陳憲仰、楊泊舟有找伊要蓋用這個印章,他們都會從伊這邊拿去他們那邊,之後再拿回來還給伊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02頁及其反面)。另經目測比對如附表編號1、2本票上之發票人之「協和醫院」、「蔡伯宗」大小章,確實較類似於健保局請款用印,亦與一直由告訴人蔡伯宗保管之支票用印明顯有別(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4、39頁、第189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6509號偵卷第4頁本票上蓋用「蔡伯宗」小章,並非伊平時保管那顆用於支票的章;右邊「協和醫院」大章,不是伊保管的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157頁及其反面),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發票人「蔡伯宗」用印均非告訴人蔡伯宗平時所保管用以蓋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而其餘印章又均由被告陳憲仰管理使用,足認被告陳憲仰有取得協和醫院及告訴人蔡伯章大小章並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發票人處之機會及動機存在,職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之「協和醫院」、「蔡伯宗」大小章,應係被告陳憲仰蓋用一節,當可認定,被告陳憲仰辯稱:印章非伊所蓋云云,不足採信。

⒋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健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聲請面

額1000萬元本票裁定前一天或前二天,陳憲仰、楊泊舟兩人約伊在楊泊舟經營的檳榔攤,共同跟伊說該1000萬元是因為醫院產權不清,蔡伯宗簽發給他們作為擔保,如伊聲請面額1000萬元本票裁定核准後,拍賣票主之財產,伊將可拿到票面金額1000萬元中之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151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0萬元本票係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持以要求同案被告賴健民出面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出面時,該面額1000萬元本票業已簽發完成,更足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應係被告陳憲仰偽造後交付被告楊泊舟收執,被告楊泊舟再與被告陳憲仰一同要求同案被告賴健民出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甚明,同理可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5000萬元本票應係被告陳憲仰偽造後交付被告楊泊舟收執,被告楊泊舟再出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委由同案被告賴健民出面聲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裁定,嗣強制執行時,同案被告賴健民即可獲得高達300萬元之報酬,另被告楊泊舟又持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足見被告陳憲仰與被告楊泊舟均明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否則由被告陳憲仰或被告楊泊舟出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可,焉需開立如此高額之報酬委由同案被告賴健民另行出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被告陳憲仰辯稱:楊泊舟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伊均不知悉云云;被告楊泊舟辯稱不知前述本票係偽造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陳憲仰、楊泊舟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健民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上開言詞,而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健民前述證詞不實在等語,惟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健民釋明:因一開始陳憲仰、楊泊舟表示要負責伊的官司,他們叫伊如何陳述,伊即如何陳述……結果伊被地院判刑4個月,陳憲仰、楊泊舟就開始避不見面,互踢皮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衡情,倘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允諾替同案被告賴健民處理有關本案官司之一切事宜,則同案被告賴健民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聽從被告陳憲仰、楊泊舟之指示,未將被告陳憲仰、楊泊舟供出,直至被告陳憲仰、楊泊舟避不見面,同案被告賴健民發覺其因被告陳憲仰、楊泊舟之要求而遭法院判刑,竟需自付易科罰金之罰額,因而吐露實情,亦與常情不違,是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健民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健民經原審判刑確定後,縱有毆打被告陳憲仰或毀損被告陳憲仰店內物品之情形,惟此應屬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健民驚覺遭受被告陳憲仰、楊泊舟欺騙所為之過度情緒反應,雖為法律所不允許,惟執此亦無法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健民前揭證詞無可採信,職是,被告陳憲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可能聲請勘驗賴健民砸毀被告陳憲仰店面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陳憲仰雖辯稱:伊係在王世南辦公室,只有在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填寫「國字金額」、「院址」及「協和醫院」幾個字,其餘均不是伊填寫,印章也不是伊所蓋,後來行政小姐就說藥商找伊,伊就將該2紙本票放著,伊就忘記了云云,然此為證人王世南(已歿)所否認,證人王世南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陳憲仰胡說八道,伊從101年8月即無法進醫院,因為醫院被陳憲仰、蔡富農霸佔,陳憲仰拿著蔡富農的委託書認為自己是經營者,不讓伊進醫院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233頁及其反面),衡情,倘被告陳憲仰前開所述為真,既其與王世南合謀要以偽造本票方式製造對協和醫院之假債權來取得協和醫院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則被告陳憲仰應偽造上開本票完成後交予王世南行使以遂渠等之目的,焉有於偽造一半過程中,於行政小姐尋找時,即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高達1000萬元、5000萬元之本票隨意置放,事後並置之不理之理?是被告陳憲仰上開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應係被告陳憲仰偽造完成無訛。

⒍被告陳憲仰及被告楊泊舟一致辯稱:被告陳憲仰係協和醫院經營者,其有權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經查:

⑴協和醫院因經營不善,出資人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楊

茂昌等人,於101年3月9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王世南。又因蔡富農提供資金貸與王世南以挹注於協和醫院,雙方乃於101年7月8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將王世南取得之協和醫院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蔡富農,而蔡富農為確保其在協和醫院之投資,並委由被告陳憲仰與王世南共同經營及管理院務,由王世南擔任副院長,被告陳憲仰擔任行政主任。101年8月16日被告陳憲仰為確保其在協和醫院經營者之地位,另委由蔡富農簽訂「委任書」,表明委由被告陳憲仰經營之意旨。嗣101年9月19日王世南遭解職,蔡富農遂再於101年10月1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憲仰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承擔一切權利義務乙情,業據證人楊茂昌於警詢中證稱:協和醫院係伊父親楊清標創立,他擔任院長,伊擔任副院長,97年間伊因身體健康狀況不好,卸任副院長將協和醫院轉租給殷金儉醫師經營,伊是房東,並持有協和醫院20%股份。101年7月迄102年7月協和醫院遭停業為止,名義負責人是蔡伯宗,因協和醫院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於101年3月間殷金儉醫師將經營權轉讓給王世南,至101年7月王世南將經營權轉讓給蔡富農,蔡富農再委託陳憲仰經營協和醫院,所以協和醫院實際負責人101年3月至7月是王世南,101年7月至102年7月是陳憲仰,該期間主要院務全是陳憲仰負責處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案卷第48頁及其反面),證人蔡富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6509號偵卷第92頁轉讓協議書是伊簽署的,因為王世南和陳憲仰跟伊借錢,簽協議書就是提供醫院的資產給伊擔保,醫院是王世南及陳憲仰在經營,那時候伊事後才知道以前協和醫院是楊茂昌跟什麼的在經營,伊跟他們不熟,第6509號偵卷第94頁的委任書,是伊簽署,因為101年8月16日蔡伯宗想把陳憲仰趕出去,所以陳憲仰就打電話到高雄給伊,叫伊寫一份委任書給他,所以陳憲仰才保住他在協和醫院的經營權,協和醫院的財務陳憲仰有管理權,因為陳憲仰是經營者,他要怎麼蓋印是他的事情,不需要經過伊同意。第6509號偵卷第198頁之使用協議書也是伊簽署,因為7月8日那一張,生財器具寫的不完整,所以10月1日要寫清楚,本來就是他們在經營,但9月19日王世南被蔡伯宗解職,所以裡面沒有寫王世南,伊簽署這份第一是保護伊的資產,第二是保護陳憲仰在協和醫院的經營權,本來這股份是要寫他們兩個,但是王世南被趕出去,只剩下陳憲仰在裡面經營,所以他是百分之百的經營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號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憲仰是以老闆的身分進入協和醫院……經營都是陳憲仰和王世南在經營,伊沒有過問財務……陳憲仰及王世南是醫院的老闆,全醫院都知道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63、165頁);且於偵訊中證稱:因為陳憲仰從102年農曆春節後都沒有給伊薪水,所以102年5月29日下午,在協和醫院辦公室內,開立該張(編號WG0000000號)簽發面額40萬元的本票給伊,作為伊擔任協和醫院院長薪水的依據,讓伊可以拿本票向他索討,因為陳憲仰是老闆,薪水都是陳憲仰在發放等語(見第6509號偵卷第184頁、第205頁及其反面)。再證人許瑋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2年6月1日起在協和醫院擔任會計工作,工作這段期間,醫院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陳憲仰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199頁)。另證人張慧菁於偵訊中證稱:99年11月至101年6月初伊在協和醫院任職,伊不是被開除的,伊是自己不去醫院,因為陳憲仰不發伊5月份薪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並有上開歷次簽署之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595號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

92、94、198頁),雖足認協和醫院之人事、財務等均由被告陳憲仰管理,且負責發放院長及員工之薪資,協和醫院之實際經營者乃被告陳憲仰。

⑵惟告訴人蔡伯宗未曾同意被告陳憲仰、楊泊舟以協和醫院、

負責人蔡伯宗名義簽發本票一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同意陳憲仰、楊泊舟以伊名義開立協和醫院本票、支票,且協和醫院數十年來均係使用支票,未曾使用本票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66頁、原審第149號卷一第158頁),況據證人王世南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3月9日接管醫院後,伊與蔡伯宗各自保管醫院的大小章,如果有開醫院的支票,會計要拿給伊蓋大章,給蔡伯宗蓋小章,伊無法自己在醫院的支票上獨自蓋大小章簽發支票,因小章係蔡伯宗保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233頁反面),足認協和醫院僅簽發支票,未簽發本票,且經營者與院長各自保管簽發支票之大小章,協和醫院大章由經營者保管用印,至於負責人蔡伯宗之小章,仍需由告訴人蔡伯宗親自用印,是被告陳憲仰雖係協和醫院經營者,惟其僅有權以協和醫院名義(僅協和醫院大章部分)簽發支票,且簽發支票範圍限於用以支付與協和醫院院務有關之事項,至於本票,則非協和醫院授權其經營者可得簽發之範圍,更甚而簽發之目的為製造對協和醫院之虛偽債權,是以,被告陳憲仰顯無權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本票,亦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惟被告陳憲仰仍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蓋用「協和醫院」、「蔡伯宗」大小章於發票人處,其行為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⒎被告楊泊舟另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1000萬元及50

00萬元本票均係王世南於101年9月12日,在彰化縣○○鎮○○路85度C交付予伊,因王世南積欠陳憲仰370幾萬元,陳憲仰拜託伊協調債務,王世南因處理陳憲仰債務,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伊,王世南並表示如在3至6個月內未清償債務,伊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世南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6月間起伊與陳憲仰不合

吵架…101年9月10日伊在員林國小旁85度C遇到楊泊舟、陳憲仰,楊泊舟說伊欠陳憲仰370萬元要伊還債,因為伊認為沒有欠陳憲仰那麼多錢,當晚陳憲仰有出示本票8張給伊看,總金額370萬元,但上面的發票日、金額被變造過,當時伊與陳憲仰爭執債務金額,伊沒有另外開立本票給陳憲仰。同年月12日下午楊泊舟約伊等去談伊與陳憲仰的債務問題,伊與張慧菁一起到場,伊與楊泊舟爭執伊與陳憲仰的債務問題,伊有出示自己製作陳憲仰向伊借錢的紀錄,這些錢可以算是伊清償陳憲仰的債務,當天伊沒有開立本票給楊泊舟,結算後陳憲仰反而欠伊錢,談了約1小時,沒有達成共識或清償方案,因為伊當場向楊泊舟說他們出示的本票有遭變造過,且說陳憲仰於100年有向伊借很多錢,兩相抵銷、互不相欠,所以不可能達成結果……101年6月之後,伊沒有與陳憲仰為了協和醫院經營權,討論如何避免遭醫院債權人取走醫院資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且證人張慧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10日在員林國小那邊的85度C,王世南跟楊茂昌約在那裡要談協和醫院房租的事情,本來只有伊、王世南及楊茂昌在場,楊泊舟就突然走過來說他是陳憲仰的委託人,要跟王世南要300多萬元的債,王世南表示他沒有欠陳憲仰錢,楊泊舟就拿出本票影本,王世南當天沒有交什麼東西給楊泊舟,9月12日當天伊等也有見面,王世南只有拿一些類似陳憲仰跟王世南借錢的匯款單之類的,沒有看到本票,伊與王世南交往大約2年,去年5、6月王世南在網路上看到本票裁定,王世南說協和醫院怎麼突然有面額1000萬元跟5000萬元的本票裁定,他也嚇一跳,之後他將網路上下載下來的給楊茂昌看,沒有人因為這件事去找王世南……伊可以肯定在9月12日之後,楊泊舟跟王世南沒有見過面,之後他都沒有去工作,一直到他死為止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172頁至第176頁反面),上開2人證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張慧菁於偵訊中結證之內容情節亦毫無齟齬(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背面)。依常情而論,既然王世南認自己並未積欠被告陳憲仰任何債務,王世南當無簽發本票予被告楊泊舟以擔保債務清償之可能;又如欲擔保370萬元債務,亦無簽發2紙面額分別高達1000萬元、5000萬元鉅額本票之必要。況證人楊茂昌於警詢時亦證稱:

101年9月間,伊約王世南○○○鎮○○路85度C咖啡店見面時,並沒有看到王世南交面額5000萬元本票或任何東西給楊泊舟……102年7月間王世南打電話約伊○○○鎮○○路85度C咖啡店見面,將102年5月間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蔡伯宗必須支付楊泊舟面額5000萬元之裁定書影本拿給伊,並表示該面額5000萬元本票不可能是蔡伯宗開立給楊泊舟的、那張本票是假的,叫伊必須轉告蔡伯宗要妥善處理,到法院告楊泊舟,當時蔡伯宗在日本旅遊,5、6天後回臺,伊就將該裁定書影本拿給蔡伯宗,蔡伯宗表示他絕對沒有開立面額5000萬元本票給楊泊舟,他會請律師對楊泊舟提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案卷第49頁及其反面),足認證人王世南於102年9月10日或12日在上開員林國小旁85度C咖啡店,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本票予被告楊泊舟,否則證人王世南焉會自曝其犯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裁定影本交付楊茂昌,並囑楊茂昌需轉告告訴人蔡伯宗至法院提出告訴?⑵至被告楊泊舟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王世南跟伊

說他是老闆,伊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目的是為了讓於王世南看到本票裁定後,主動出面找伊處理積欠陳憲仰之370萬元債務,聲請本票裁定乙事只有伊自己知道,事先沒有跟陳憲仰講云云(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84頁、第287至289頁)。惟查:

①被告陳憲仰於警詢中供稱:楊泊舟是由伊推薦給幕後老闆蔡

富農聘任為顧問,自101年7月份左右至醫院停業為止,月薪250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4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1年3月伊是以經營者的身分進去,在裡面擔任行政主任,主管財務、人事及對外公關,到結束營業前醫院員工薪資是由伊發給……楊泊舟是伊聘請,在聘請的過程中院長沒有出面,院長沒有決定權,那時候伊跟楊泊舟說伊聘用他,伊答應就可以了,其他的就不用問了……楊泊舟在協和醫院擔任顧問後,都在幫伊處理一些像是院長的事情,院長都會跑來抱怨說王世南又怎麼了,說王世南的小三在醫院狐假虎威……楊泊舟所處理的事項,是以伊交辦的事項為主……伊跟王世南討錢是因為後來伊與王世南翻臉了,時間應該是院長將王世南的小三解職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16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0595號偵卷第75頁所示伊將王世南解職之公告,是在101年9月19日貼出,王世南大約6、7月就沒有來醫院上班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159頁反面);而被告楊泊舟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1年10月1日正式進入協和醫院工作,王世南是在9月份被公告撤職,王世南在伊進入協和醫院之前就已經被撤職,因為9月份醫院的協議伊也有去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83頁)。由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泊舟係由被告陳憲仰聘任並支付薪資,且受被告陳憲仰指示處理其交辦事項,更知悉被告陳憲仰與王世南交惡,王世南遭撤職等事,亦明知協和醫院之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憲仰,當無認為王世南仍為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權簽發以協和醫院為發票人之鉅額本票,並收受以擔保債務清償之可能。

②且被告楊泊舟供稱係為被告陳憲仰討債,而收受王世南交付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即應將此情告知被告陳憲仰,並將所受領之本票轉交予被告陳憲仰,方符常情,焉有自始至終均隱瞞被告陳憲仰知悉之理,嗣後縱然要提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由債權人陳憲仰提出,被告楊泊舟實無以自己或同案被告賴健民之名義提出聲請之理。況被告陳憲仰主張之債權額為370萬元,亦僅持其中面額1000萬元本票提出聲請已足以滿足全部債權,根本無將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均提出聲請,除須分別支出3000元、4000元聲請費用外(見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宗第188頁反面、第192頁反面),尚且須委由另一人即同案被告賴健民聲請裁定,若非另有計畫,應無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尤以,如目的僅是欲逼王世南出面處理債務,僅持本票即可,根本無須另聲請裁定;且以被告楊泊舟以往收受本票之經驗,皆係債務人拿現金換回本票(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88頁),從未曾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本案被告楊泊舟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另有所圖。況且,各該本票裁定均經被告楊泊舟在醫院收發處攔截收受,僅其一人知悉,並未告知任何人,此情為被告楊泊舟於原審所坦承(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87頁反面),則王世南當無可能知悉被告楊泊舟已持有本票裁定,且事實上,王世南並未於被告楊泊舟101年9月12日收受本票後之3至6個月內返還370萬元欠款,被告楊泊舟卻迨至102年

5、6月間始聲請裁定,時間上亦不相符。③從而,被告楊泊舟上開所辯應非實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2紙,應係被告陳憲仰偽造後,交付被告楊泊舟收執,應可認定。

⒏是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既已完成發票行為,顯係

被告陳憲仰為取得協和醫院之生財器具及經營權,企圖製造假債權而偽造,且嗣經被告陳憲仰受聘人被告楊泊舟持有,由被告楊泊舟自己或委由同案被告賴健民分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顯係被告陳憲仰偽造後交付被告楊泊舟收執並由被告楊泊舟或同案被告賴健民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陳憲仰辯稱伊僅在上開本票上填寫「協和醫院」、「院址」、「國字發票金額」,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楊泊舟及同案被告賴健民均明知渠等對協和醫院並無1000萬元、5000萬元之債權:

⒈被告楊泊舟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及賴健民

,跟協和醫院及蔡伯宗都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86頁反面),足證,被告楊泊舟及賴健民均不可能對協和醫院分別有高達5000萬元、1000萬元債權。既然渠等均明知對協和醫院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卻仍分別以自己之名義,表示為協和醫院之債權人,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均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則被告楊泊舟所為,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⒉被告楊泊舟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本票裁定送達

醫院會計室,伊就去攔截,伊把它拿過來的用意是不要讓蔡伯宗知道,因為伊不要讓這件事還沒有完成的時候出任何狀況,要不然伊沒有辦法跟王世南拿這筆錢云云(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87頁反面),既被告楊泊舟辯稱其主觀上認王世南有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則其應毋須擔心遭蔡伯宗知悉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會「出狀況、無法拿到錢」;又被告楊泊舟復證稱:為分散醫院地主及社會人士找伊,伊感受到的壓力,才把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0萬元本票交給賴健民聲請云云(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85頁)。惟查,被告楊泊舟受聘於被告陳憲仰並領取薪資,且聽命於被告陳憲仰,卻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由王世南轉交,且擔心出狀況、為分散壓力才分由2人聲請裁定等情可知,被告楊泊舟應知悉被告陳憲仰對協和醫院並無高達6000萬元之債權,否則應無隱匿該本票係被告陳憲仰交付,且擔心蔡伯宗知道或分散風險之必要。

⒊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係屬偽造,詳如理由欄二㈡所載,被告陳憲仰、楊泊舟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係屬偽造,且明知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同案被告賴健民與協和醫院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分別推由被告楊泊舟、同案被告賴健民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認以被告楊泊舟與同案被告賴健民分別對協和醫院有5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等陳報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有損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基此,被告陳憲仰辯稱:受損害者僅協和醫院即其本身,未生損害於他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云云,被告楊泊舟辯稱:本票係被告陳憲仰有權製作,被告楊泊舟持以聲請裁定,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云云,無非均係卸責之詞,皆委無足採。㈣綜上,被告陳憲仰、楊泊舟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憲仰、楊泊舟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得否執該概括授權以免責,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本件被告陳憲仰雖係協和醫院經營者,惟其僅有權以協和醫院名義(僅協和醫院大章部分)簽發支票,且簽發支票範圍限於用以支付與協和醫院院務有關之事項,至於本票,則非協和醫院授權其經營者可得簽發之範圍,更甚而簽發之目的為製造對協和醫院之虛偽債權,是以,被告陳憲仰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已逾越授權範圍,嗣交付知情之被告楊泊舟收執,被告楊泊舟再自己或委由同案被告賴健民分別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陳憲仰、楊泊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陳憲仰、楊泊舟推由被告陳憲仰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盜用「協和醫院」及告訴人「蔡伯宗」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各該本票之階段行為,及渠等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渠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就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罪及犯罪事實欄三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及同案被告賴健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被告陳憲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第一次伊寫1000萬元,寫完之後王世南就跟伊說有個3600萬元,生財器具也要1500萬元,這間(醫院)隨便賣至少有1500萬元,最起碼也得加上去,伊那時候加一加就說那就5000萬元吧,所以1000萬元那張伊寫一半就放到旁邊,伊就改寫5000萬元……伊跟王世南合謀製造假債權的時間,是在101年4月多期間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22至223頁),足徵被告陳憲仰係於101年4月某日,在同日,同時地,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後緊接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5000萬本票1紙,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目的,在於虛偽製造對協和醫院之債權,以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協和醫院生財器具及經營權,仍持以行使,使僅形式上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事項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上,嗣欲以強制執行協和醫院之財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目的,故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為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陳憲仰認聲請本票裁定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六、被告楊泊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5日確定,與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0萬元本票之犯行,惟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5000萬元本票之犯行,與此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詳如理由欄參四所載;另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委由被告楊泊舟出面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5000萬元本票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公務員將此不實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與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5000萬元本票具有想像裁合犯關係,詳如理由欄參五所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起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條文,惟於事實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及同案被告賴健民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上等事實,該部分業據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八、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0萬元本票,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民事裁定公文書上,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憲仰、楊泊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罪證明確,而對被告陳憲仰、楊泊舟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憲仰、楊泊舟未經協和醫院、告訴人蔡伯宗授權,即

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已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理由欄二㈡所載,原判決疏未詳予審究上開不利被告陳憲仰、楊泊舟之證據,就上開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部分,遽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有違誤。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號、第

1997號追加起訴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5000萬元本票1紙,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追加起訴部分,係起訴在後且繫屬在後,並就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以為實體判決,亦有違誤。是檢察官執㈠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憲仰、楊泊舟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陳憲仰、楊泊舟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而原審判決另有上揭㈡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憲仰、楊泊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陳憲仰、楊泊舟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憲仰、楊泊舟與協和醫院及告訴人蔡伯宗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憲仰為取得協和醫院生財器具及經營權,竟虛偽製造假債權,偽造協和醫院及告訴人蔡伯宗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而再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所生危害非輕,且利用法院之非訟程序,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上,損及司法之公信力,且日後恐因此衍生訴訟爭議而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嚴予苛責;及被告陳憲仰、楊泊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憲仰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伊係大學畢業、領有國考醫檢師、乙級衛生管理師證照,與太太及1名就讀國小1年級之子女共同居住,所居住之房屋係親戚無償借用,與太太均有工作,每月薪水含兼差約有7萬元,需負擔全部家用,且每月需償還4萬4000多元債務,另需償還所積欠之律師費1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77頁反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於本次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係由其偽造;被告楊泊舟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伊係國中畢業,與太太、女兒及小舅子共同租屋居住,房租每月1萬2000元,目前在大陸地區之菜市場賣東西,生意好時每月可賺5萬多元,生意不好時,只有2萬多元收入,房租都是小舅子幫忙負擔,太太沒有工作,需要負擔太太及女兒生活費,但小舅子也會幫忙等語(見原審第149號卷一第278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曾與告訴人蔡伯宗簽訂協議書,承諾不會執行其個人財產之態度(見103年度偵字第200號偵查卷宗第24頁),於本次犯行係受被告陳憲仰之指示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及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偽造之本票面額分別高達1000萬、5000萬暨利用法院非訟程序製造虛假債權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2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上蓋用之「協和醫院」、「蔡伯宗」印文,係被告陳憲仰以協和醫院經營者之身分取得,已如前述,是該印章2枚應屬真正之印章,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發票人處所蓋之「協和醫院」、「蔡伯宗」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號、第1997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陳憲仰於101年3月至102年9月初,在彰化縣○○鎮○○街○○號之協和醫院擔任行政主任,其與楊泊舟明知未取得協和醫院院長即代表人蔡伯宗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簽發協和醫院名義之本票,及明知協和醫院並未積欠其等任何債務,詎陳憲仰、楊泊舟為取得協和醫院經營權,竟基於偽造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憲仰於101年5月至7月間之某日,在協和醫院辦公室內,在其所有空白如附表編號2所示、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整」及「00000000」、發票人為「協和醫院」、住址○○○鎮○○街○○號」等內容,並在上開本票蓋上協和醫院、蔡伯宗印章之方式,偽造完成前述本票後,交給楊泊舟收執,再由楊泊舟於102年5月3日某時,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致彰化地院於同年5月6日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且於102年5月24日確定。嗣蔡伯宗向彰化地院調閱上揭卷宗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憲仰、楊泊舟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供參)。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03年4月8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可憑(見原審306號卷第1頁)。

㈡而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103年度第390號、第661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3年2月14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可憑(見原審149號卷一第1頁)。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陳憲仰、楊泊舟、賴健民明知未取得協和醫院(設於彰化縣○○鎮○○街○○號)院長即代表人蔡伯宗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簽發協和醫院名義之本票,及明知協和醫院並未積欠其等任何債務,詎陳憲仰、楊泊舟、賴健民為取得協和醫院經營權,竟基於偽造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陳憲仰在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為WG000000 0號之空白本票上,虛偽填載面額為1000萬元、發票人為協和醫院、發票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內容,並在上開本票蓋上協和醫院、蔡伯宗印章之方式,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交給楊泊舟收執,由楊泊舟於102年6月20日17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前,交給賴健民持本票裁定聲請書及上開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致彰化地院於同年6月25日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並於102年8月2日14時許,將本票裁定送達至協和醫院給蔡伯宗收受後,蔡伯宗發現並未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上開本票,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憲仰、楊泊舟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㈢又被告陳憲仰係於101年4月某日,在同日,同時地,先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後緊接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5000萬本票1紙,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詳如理由欄參四所述,是本案起訴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0萬本票1紙,其起訴效力已及於具有接續犯之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5000萬元本票1紙,足見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係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顯起訴在後且繫屬在後,並就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予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陳憲仰、楊泊舟雖未就此重覆起訴部分指摘,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被告楊泊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聲請人及 │ 裁定案號 ││ │ │ │(新臺幣)│聲請裁定日│ │├──┼─────┼─────┼────┼─────┼──────┤│ 1 │WG0000000 │101.12.31 │1000萬元│賴健民 │102 年度司票││ │ │ │ │102.6.20 │字第325 號 │├──┼─────┼─────┼────┼─────┼──────┤│ 2 │WG0000000 │101.12.31 │5000萬元│楊泊舟 │102 年度司票││ │ │ │ │102.5.3 │字第220 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