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惠絹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張繼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佩華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惠絹、侯佩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黃惠絹處有期徒刑叁月,侯佩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惠絹明知本身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起訴書誤載為7月26日)至97年3月19日止,受侯佩華之夫林慶昇(業於96年 8月10日死亡)邀約,擔任「惠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21樓之19)」之登記負責人,由林慶昇擔任實際負責人,嗣自9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7日申請停業時止,改由鄭和平(已於100年 4月13日死亡)擔任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惠絹、鄭和平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林慶昇之妻侯佩華則於96年 8月11日起(即林慶昇過世後,接替林慶昇)擔任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慶昇、侯佩華、黃惠絹、鄭和平等人均明知惠晶公司並未實際向「華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敦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進貨,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凱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於95年12月20日遷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慶昇、侯佩華分別於95年8月21日至96年8月10日、96年8月11日至97年3月19日黃惠絹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侯佩華於97年 3月20日至97年 5月27日鄭和平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先取得華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1紙(進項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13萬9000元,稅額 495萬6950元),用以充當惠晶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委請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嘉苑,填製營業人銷項額與稅額申報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並由黃嘉苑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請領統一發票等手續,待領得惠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即分別由林慶昇、侯佩華以不詳方式,接續虛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29紙(銷項金額合計為1億200萬8000元〈原審誤載為1億2000萬8000元〉,稅額510萬40
0 元),交予凱越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凱越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7紙(銷項金額合計為9473萬3000元,稅額 473萬6650元)提出,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凱越公司逃漏95年8月至97年5月之營業稅額合計277萬7150元(原審誤載為473萬66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黃嘉苑於財政部臺灣省中稅局審查四科製作之談話紀錄(見國稅局卷第137、138頁),係財政部臺灣省中稅局審查四科人員訪談證人黃嘉苑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必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上開證人之談話紀錄、筆錄,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審酌證人黃嘉苑上開談話紀錄、筆錄與其等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性等條件。從而,證人黃嘉苑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談話內容,均屬傳聞證據,且該談話紀錄、筆錄係國稅局之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 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應排除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惠絹、侯佩華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部分自白,被告黃惠絹、侯佩華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且經本院調查結果,確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黃嘉苑、高綵憶(即高紋儀)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說明外,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惠絹、侯佩華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黃惠絹、侯佩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惠絹、侯佩華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㈠被告黃惠絹辯稱:①伊於95年間受林慶昇之邀,而租用臺中市○○區○○路○○○號21樓 19室房屋,與股東鄭和平共同經營惠晶公司,並由伊登記為負責人,伊雖登記為惠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公司實際經營管理及開立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由鄭和平負責處理,伊並未經手處理,自屬不知情之第三人,並無幫助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②又華敦、惠晶、凱越三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往來,華敦公司於95年8月至97年5月間,確有自寶藝鑫企業有限公司、克敏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或自國外進口電子記憶體(WAFER 等電子零件)後出售予惠晶公司,惠晶公司繼而出售予凱越公司,之後凱越公司於95年8月至97年5月間將之出口賣予國外客戶,金額共1億102萬3959元,可見本案並無虛偽交易情事;③惠晶公司之所以成立,係因林慶昇曾借款予華敦公司負責人魏莨諺,而魏莨諺告知林慶昇有管道可以直接向國外進口電子零件再予出售,獲利甚佳,魏莨諺並邀林慶昇入股華敦公司,然因魏莨諺尚欠林慶昇借款未還或林慶昇另有考量,並未同意入股華敦公司,加上林慶昇原與王迺凱經營凱越公司,為拓展中部地區市場,而友人鄭和平欲創業,林慶昇乃與鄭和平及伊於中部地區成立惠晶公司,並向華敦公司購入電子零件,再出售予凱越公司,以賺取中間利潤,此本為極常見之買入賣出賺取差價之貿易模式,並非假交易買賣;④本案惠晶公司所使用來自華敦公司之進項發票,業據華敦公司依法繳交營業稅款,而惠晶公司開立予凱越公司、由凱越公司作為進項使用之發票,亦據惠晶公司依法繳交營業稅款,則由本案整體情節觀之,國家並未因惠晶公司使用華敦公司之發票及惠晶公司開立發票予凱越公司而短少稅收,即本案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伊實無進行假交易及虛偽開立發票之動機;從而,伊應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㈡被告侯佩華辯稱:①惠晶公司原設址臺中市○○區○○路○○○號21樓 19室係由黃惠絹向房東陳惠珠所承租,另依為惠晶公司處理帳務之記帳士黃嘉苑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可證明伊並非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②伊原為家庭主婦,其夫林慶昇於96年
8 月間過世之前,雖曾與王迺凱共同經營凱越公司,然伊並未參與,後自林慶昇過世之後,伊方協助處理凱越公司之後續善後事務,伊並非實際負責人,至於華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魏莨諺,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而凱越公司亦係由其負責人王迺凱實際經營,由此可知,伊並非惠晶公司、華敦公司、凱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三家公司間之往來交易或開立發票情形,應與伊無關;③華敦、惠晶、凱越等三家公司之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往來,華敦公司於95年8月至97年5月間,有自國內經營電子材料批發業之寶藝鑫企業有限公司、克敏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或自國外進口電子記憶體( WAFER等電子零件),金額共計8646萬9009元,,後出售予惠晶公司,惠晶公司再出售予凱越公司,之後凱越公司於95年8月至97年5月間將之出口賣予國外客戶,金額共為1億102萬3959元,可見本案並無虛偽交易情事;從而,伊並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惠晶公司自95年7月6日設立時起至97年 3月19日止之期間,係登記被告黃惠絹為公司負責人,而自97年 3月20日起至97年 7月17日申請停業時止之時間,改由鄭和平擔任公司負責人;又惠晶公司於95年8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取得華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1紙(進項金額合計為9913萬9000元,稅額 495萬6950元),用以充當惠晶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惠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9紙(包含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7紙,銷項金額合計為1億200萬8000元,稅額510萬400元),交予凱越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凱越公司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7紙(銷項金額合計為9473萬3千元,稅額473萬6650元)提出,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告黃惠絹、侯佩華坦認屬實,並有惠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見國稅局卷第13頁)、惠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集團)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見國稅局卷第14頁)、調檔查核資料(見國稅局卷第16至71頁)、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國稅局卷第72至74頁)、惠晶公司95年度年97年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182至184頁)、凱越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國稅局卷第18
5 頁)、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之合同、統一發票、匯款單、出貨單、報價單等相關單據(見國稅局卷第189至27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檢送之惠晶公司稅籍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影本(見國稅局卷第468至頁536頁)、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1年11月14日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華敦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單(見他卷第129至13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101年 11月16日101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華敦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見他卷第131至161頁)、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101年11月13日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華敦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等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62至1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2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
000 號書函檢送之凱越公司變更營業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95年至97年專案申請調檔聽發票查核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95至16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0月 2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凱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8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0月 11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惠晶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被告黃惠絹辯護人提出之惠晶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 6至52頁)及惠晶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53至1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102年12月19日 102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華敦公司開戶資料及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1頁)、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02年12月18日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華敦公司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2年12月18日忠明102字第 182號函暨檢送之惠晶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2年12月24日忠明102字第 189號函檢送之惠晶公司自開戶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102年12月25日華忠孝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凱越公司帳戶之款項資金來源及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8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2年 12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凱越公司96年3月至97年6月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96年3-4、5-6月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見原審卷三第 4至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1月 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凱越公司95年5月至96年2月間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各期營業稅核定營業稅退稅主檔查詢畫面、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三第22至3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1年7月 4日忠明101字第193號函檢送之惠晶公司存款帳戶自95年8月1日至97年 8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國稅局卷第295至3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1年 7月16日忠明101字第205號函(見國稅局卷第321至33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101年8月7日(101)三民字第381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國稅局卷第341至3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1年7月27日101九如字第469號函檢送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國稅局卷第360至36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101年8月6日101苓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資金流向(見國稅局卷第363至36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1年8月20日博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資金流向、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資料(見國稅局卷第370至37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1年8月 9日北高雄字第851598號函檢送之傳票交易明細影本(見國稅局卷第377至39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101年7月 9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凱越公司存款約定書及95年8月1日至97年 8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國稅局卷第393至39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101年8月 6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國稅局卷第401至40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7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凱越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國稅局卷第404至40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1年8月20日華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凱越公司現金交易及轉帳交易之傳票影本(見國稅局卷第409至428頁)、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101年 8月28日華光存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凱越公司資金存入及轉帳借貸傳票影本(見國稅局卷第430至456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黃惠絹本身並無資力、亦無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更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等情,業據被告黃惠絹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惠晶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侯佩華,伊只是單純掛名,那時本來想要學習這個行業,而侯佩華也有幫伊繳了五、六個月的車貸及房貸,這應該算她給伊的報酬;畢竟這個領域伊不懂,伊本來想要學習,但是因為要工作所以沒有辦法;在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期間,伊實際上是在朋友開的鵝肉攤幫忙等語(見他6010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中供稱:資本額 500萬元是侯佩華先生林慶昇出的;伊對電子材料這個區塊不懂,伊與林慶昇合作開電子材料進出口公司,是抱著學習的心態,藉由林慶昇介紹鄭和平在業務上面帶領伊學習,決策者是鄭和平,公司的業績及報稅伊不能掌握,伊沒有做到什麼業務,只是在公司裡面負責報支出的金額拿給會計師,付會計師費用,後來伊也覺得沒有辦法勝任,發現雖然擔任負責人,但是覺得公司業務、報稅方面伊沒有辦法掌握,甚至連公司資產伊都沒有辦法掌握;實際上公司如何交易伊不清楚,後來鄭和平怎麼賣出去,賣多少數量伊都不知道;伊在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期間,實際是在繼光街做鵝肉攤營業,一開始是在朋友鵝肉攤幫忙,後來伊將攤子頂下來自己經營,從惠晶公司退出後,鵝肉攤也收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106頁、第 107頁反面)綦詳,核與①證人黃嘉苑於原審中證稱:伊當時向國稅局表示黃惠絹關於惠晶公司的業務,都不清楚,這句話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6頁反面)、②證人王迺凱於原審中證稱:黃惠絹應該在旁邊學,都是鄭和平在接洽業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相符。佐以,觀諸被告黃惠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國稅局卷第87、88頁)可知,被告黃惠絹於95、96年間並無任何資力可以投資成立惠晶公司,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黃惠絹本身既無資力、亦無專業能力,足以擔任惠晶公司之負責人,更無實際參與惠晶公司之經營,僅係受林慶昇之託,擔任惠晶公司掛名負責人之情,應堪認定。
(三)再者,惠晶公司自95年 8月21日起至96年中旬止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慶昇,而自96年中旬林慶昇生病後至97年 5月27日止之期間,被告侯佩華確實有接替其夫林慶昇擔任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各項事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1、依據被告黃惠絹於原審中供稱:惠晶公司資本額 500萬元是侯佩華的先生林慶昇出的,伊跟林慶昇熟識,林慶昇認為伊有大學以上的學歷,外文能力也可以,在電子材料這個區塊有發展,所以林慶昇就拿錢出來讓伊成立一家公司;因為一開始是由林慶昇出資,所以事情伊都要向林慶昇請示,但是因為後來林慶昇生病,侯佩華又是他太太,且打林慶昇的電話都是侯佩華在接,伊在想侯佩華應該也清楚,所以當時伊都要問過侯佩華;每個月伊要去會計師那邊報發票金額時,會跟侯佩華報告支出的部分,因為會計師也是侯佩華認識的,公司的收入沒有經過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5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及於原審中證稱:是林慶昇請伊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惠晶公司實際出資人是林慶昇,伊沒有出資,惠晶公司營業項目是IC板電子晶圓記憶體之電子材料進出口,伊之前從事餐飲業,對所謂之晶圓記憶體不熟、完全不懂;伊向陳惠珠租屋之目的是自己要住,後來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才將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在伊租屋處;伊真的想學習,但是擔任負責人五、六個月後伊就發現伊沒有這個能力,因為涉獵的領域完全不同,所以又回去做鵝肉攤,而且一開始設立也沒有太多需要伊的工作,伊就是每個月把伊加油、買文具的發票拿去給會計師而已,伊沒有辦法擴展業務;一開始是林慶昇找伊合作,所以伊什麼事情都找林慶昇,伊覺得林慶昇才是實際負責人,主要決策者應該是林慶昇,林慶昇跟伊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需要一些手續,如果不懂的話可以問會計師黃嘉苑,黃嘉苑會幫助伊辦理;一開始林慶昇跟伊說公司需要開立帳戶,所以伊就去開立,開戶之後交給侯佩華,因為有時候林慶昇比較忙,所以伊就交給侯佩華,請侯佩華轉交給林慶昇,伊沒有經手帳戶部分,不清楚帳戶資金往來,也沒有保管過帳戶;鄭和平是林慶昇請來跟伊一起經營的,鄭和平是林慶昇的朋友,林慶昇介紹進來要帶領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4至17頁)可知,惠晶公係由林慶昇出資成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就公司各項事務被告黃惠絹原本均係直接與林慶昇聯繫,直到林慶昇生病住院後,無法聯繫後,始與被告侯佩華聯繫確認。
2、依據被告侯佩華於原審中供稱:惠晶公司的資本額是伊先生林慶昇出的,當時是林慶昇告訴伊,他跟朋友要在臺中成立一家公司,因為伊娘家在臺中,所以林慶昇問伊有無可以信任的會計師可以介紹,所以伊就介紹鄰居黃嘉苑會計師給黃惠絹,黃惠絹開完戶之後,就把公司的存摺、印章拿給伊,由伊將資本額 200萬元存入該帳戶,並申請存款證明,伊就將存款證明交給會計師,由會計師去辦理公司登記,之後伊就將存摺、印章交給林慶昇,當時伊是家庭主婦,將錢存進去,將相關資料交給會計師,將存摺、印章交給林慶昇之後,伊就先回南部,當時林慶昇還在臺中,所以後續的情況伊不清楚;96年中旬左右,因為林慶昇生病,行動已經不方便,病情很嚴重,所以林慶昇的電話幾乎都是由伊代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8頁反面、第109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5年8月23日曾以凱越公司名義匯款 250萬元到惠晶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見中區國稅局卷第451頁),於95年8月24日提領一空(見中區國稅局卷第 308頁);伊不知道95年7月6日惠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有200萬元,同1天又匯給華敦公司,因為這個錢不是伊匯的;惠晶公司的記帳士是伊介紹的;決定由黃惠絹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是伊先生林慶昇他們討論的結果;惠晶公司事後變更營業地址至五權西路2段666號8樓之5,所申請之市內電話租用人是伊弟弟侯文欽的原因,可能是伊先生林慶昇拜託伊弟弟去申請電話;因為伊先生林慶昇那時狀況不好,伊根本沒有辦法處理公司事情,可能是之前就有交代要幫忙留意等等,時間已久,不太記得;反正不是伊就是林慶昇找侯文欽幫忙的;就是惠晶公司剛開始成立,要存款做資本額時,伊有拿過惠晶公司的大小章;95年4月26日侯文欽匯款300萬元、95年 5月18日又匯款400萬元至華敦公司帳戶(見他6010卷第173頁),這個就是借款,700 萬元資金是侯文欽匯款,等於是伊先生林慶昇跟伊弟弟侯文欽借款,所以由侯文欽匯款;黃嘉苑的聯絡窗口還是伊本人;凱越公司算是伊先生林慶昇跟王迺凱共同經營,華敦公司魏莨諺承認還有錢沒有還給林慶昇,鄭和平不承認有欠林慶昇錢,鄭和平說林慶昇跟他是合股生意,在這種情況下,伊一定會積極想要知道我們家的錢跑去哪裡,所以伊當然要介入,當初伊是想要把錢要回來,才會介入這三家公司的經營;惠晶公司往來的公司行號很單純,進項就是華敦,賣就是賣給凱越,凱越、惠晶都沒有擴展新的點,華敦是我們的上游,負責把貨交給我們,惠晶也沒有看到任何新的業務或其他收入,基本上這兩家公司都是賠錢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至30頁);伊先生林慶昇交辦伊什麼事,伊就處理什麼事,95年8月23日伊以代理人身分幫凱越公司匯款250萬元到惠晶公司(中區國稅局卷第 451頁),那是伊先生林慶昇叫伊去匯款的;96年 4月20日林慶昇住院期間,凱越公司匯款43萬8000元給惠晶公司一事,林慶昇那時有交代伊去處理;凱越公司於96年 4月26日匯款美金11萬6000元給惠晶公司部分,都是伊先生林慶昇住院時,交代伊去處理;95年8月24日林慶昇住院期間,惠晶公司匯款178萬元給華敦公司,那是伊先生林慶昇自己處理的,伊就說他住院常常可以請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可知,林慶昇過世之前,惠晶公司之事務均係由林慶昇負責處理及決策,被告侯佩華僅係依照林慶昇之指示聯絡會計師、辦理各項匯款等公司相關事務。
3、依據證人黃嘉苑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是侯佩華委託伊辦理惠晶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辦理時伊是跟黃惠絹接觸,費用也是黃惠絹給的,伊跟侯佩華接觸是在之後伊沒有跟黃惠絹聯絡之後;之前黃惠絹委由伊幫惠晶公司記帳及報稅,申報三期營業稅即公司成立六個月之後,因為找不到黃惠絹,所以伊就找當時幫伊介紹的侯佩華;伊幫惠晶公司記帳的時間是95年至97年,費用一個月2500元,之前的記帳費用是黃惠絹拿給伊的,後來找不到黃惠絹,伊就是找侯佩華,侯佩華與伊聯繫之後,那些資料我們就是用郵寄的方式處理,費用也是由侯佩華付給伊;伊有代理惠晶公司去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之前是寄到黃惠絹的營業地址,之後是寄到高雄市苓雅區侯佩華的地址;97年變更惠晶公司負責人為鄭和平,是侯佩華委託伊去辦理;惠晶公司成立半年後,伊都是跟侯佩華接觸,也都是侯佩華叫伊去請領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47頁)可知,僅能認定惠晶公司各項會計事務,係由被告侯佩華連證人黃嘉苑受託處理,初期係由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黃惠絹自行聯繫處理,後續因證人黃嘉苑聯絡不上被告黃惠絹,始與被告侯佩華聯繫,對照被告侯佩華前開所稱係伊照林慶昇指示在臺中地區找尋熟識會計師處理惠晶公司帳務之情,並無不合。
4、依據證人高綵憶(原名高紋儀)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惠晶公司是找林慶昇面試,任職期間好像是95年左右1、2年的時間,伊擔任行政助理,後來因為林慶昇過世了,華敦公司員工吳偉就介紹伊去華敦公司,伊在華敦公司的工作性質是雜物整理跟跑郵局匯款,林慶昇過世後,惠晶公司和凱越公司還是有一段時間繼續營業,那時候林慶昇太太侯佩華有叫伊繼續幫忙,應該有六個月的時間,林慶昇在世時,伊薪水是向林慶昇領,伊去銀行匯款時,林慶昇會順便請伊去把薪水領出來,伊的薪水沒有固定從哪個帳戶提領出來,惠晶公司或凱越公司的帳戶都有,有時候也會從他們個人的帳戶領出來,有時候也會直接拿現金,伊知道林慶昇過世後惠晶公司和凱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侯佩華;平時惠晶公司、凱越公司的銀行存摺、印鑑是由侯佩華保管,華敦公司不一定,伊知道侯佩華有保管,魏莨諺也有保管,華敦公司請伊去匯款的,大部分都是侯佩華等語(見他卷第185至187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是因為林慶昇認識侯佩華,伊先前曾經在惠晶、凱越、華敦公司任職過,伊是先應徵林慶昇的工讀生,當他助理,林先生過世後大概是在96年 9、10月左右經由吳偉介紹伊才會轉到華敦公司,伊在惠晶、凱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幫林慶昇跑銀行之類及整理辦公室環境、去郵局或是銀行匯款之工作,在華敦公司也是做存匯款、整理環境、跑郵局之類等文書工作;林慶昇過世後,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後來是林慶昇的老婆侯佩華接手,一開始是林慶昇將凱越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伊,請伊代理凱越公司匯款給惠晶公司,後來林慶昇過世後,就是侯佩華;在林慶昇過世之前,侯佩華沒有進去辦公室,林慶昇過世後,伊才比較看到侯佩華;在惠晶公司林慶昇那裡上班時就是林慶昇給伊薪資報酬,林慶昇過世後是侯佩華交給伊,因為林慶昇有交代她;伊在偵查中說凱越、惠晶公司的銀行存摺、印鑑章是由侯佩華保管,是因為後來是侯佩華接手,所以是侯佩華在保管;惠晶公司換負責人之後才換鄭和平保管,換負責人之前是侯佩華保管,但是換負責人之後,侯佩華也曾經把惠晶公司的存摺、印鑑章交給伊過,意思就是惠晶公司換負責人為鄭和平之後,鄭和平、侯佩華同時保管惠晶公司的存摺、印鑑章,凱越公司的銀行存摺、印鑑章都是侯佩華在保管;因為侯佩華會叫伊去銀行匯款之類的,所以伊就覺得侯佩華應該是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且侯佩華也有惠晶、凱越公司的大小章;後來凱越公司的王迺凱就比較少來公司,因為後來都是侯佩華在處理,侯佩華會請伊幫她去處理凱越匯款的事情;惠晶公司、凱越公司之空白發票是侯佩華在保管;在林慶昇過世後,侯佩華是代替林慶昇的位置;如果有事,林慶昇又沒有進辦公室,伊會打電話給林慶昇問他,有時是侯佩華接電話,但是就算是侯佩華接她都會馬上拿給林慶昇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64頁)可知,林慶昇原為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其過世後,確實係由被告侯佩華接替其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惠晶公司之各項事務。
5、另經原審調閱林慶昇之病歷資料,發現林慶昇固於95年 7月6日成立惠晶公司後,即因身罹疾病,先後於95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6日、95年 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95年11年6日至同年月16日、95年12月 8日至同年月18日、96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5日、96年3月 2日至同年月16日、9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96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21日、9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96年7月25日數度入院接受治療,而於96年 8月10日死亡等情,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7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慶昇病歷、出院診斷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57至20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他卷第 19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89頁)在卷可稽。然依據證人高綵憶之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黃惠絹、侯佩華之供述內容可知,林慶昇在過世前之期間,確實仍有能力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掌控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之各項事務,而林慶昇自惠晶公司成立之初,即曾指示其配偶即被告侯佩華代為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則被告侯佩華在林慶昇過世後,依循其先前之公司經營模式,接手惠晶公司繼續運作,亦屬合理之情,是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侯佩華擔任惠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時間係自96年8月10日林慶昇過世後至97年5月27日止之期間。
6、再依前開證人黃嘉苑於偵查中證稱:開始是由侯佩華委任伊,後來伊跟黃惠絹聯絡不上,就找侯佩華,侯佩華就跟伊說把發票寄到高雄給她;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是受侯佩華委任,費用也是侯佩華付給伊,之前幫黃惠絹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錢多少伊會告訴侯佩華費用是多少,侯佩華會將費用交給伊,辦登記時,費用是侯佩華交給黃惠絹,黃惠絹再轉交給伊等語(見他6010卷第59至61頁)及被告黃惠絹於偵查中供稱:惠晶公司進銷貨都是侯佩華在處理,伊沒有負責進銷貨部分等語(見他6010卷第52頁)可知,被告黃惠絹就惠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業務完全一竅不通,更無相關之經驗,其雖擔任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就惠晶公司相關業務往來對象、交易方法、流程均全然不知,更對惠晶公司之大、小事務均無任何控制力,且被告黃惠絹在擔任惠晶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除曾自95年 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 9日在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尚自行在外經營鵝肉攤之生意,則被告黃惠絹根本無時間參與惠晶公司之營運,也無經營惠晶公司之意願。則被告黃惠絹既無經營惠晶公司之意願及能力,對於惠晶公司亦無實際掌控權力,則被告黃惠絹於偵查中供稱其僅係惠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之情,應屬可信,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實際負責人云云,要屬無據。又觀諸被告侯佩華在惠晶公司成立之初,即依照其夫林慶昇之指示,負責委任證人黃嘉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親自將公司設立時所需之資本額 200萬元匯入惠晶公司之帳戶內,暨被告黃惠絹或證人黃嘉苑就惠晶公司之相關事務、記帳、報稅等事務,均須向被告侯佩華請示,且惠晶公司之帳戶、印鑑或空白發票亦均交由被告侯佩華收執,參以,證人黃嘉苑於申報惠晶公司之營業稅時,就相關之進項發票亦要經被告侯佩華方可如數取得,倘被告侯佩華僅為一家庭主婦而對惠晶公司之業務全然不知,當無法取得完整之相關進項發票,並交由證人黃嘉苑申報營業稅,可見被告侯佩華確實有於96年
8 月11日起接替林慶昇擔任惠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實。被告侯佩華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四)被告侯佩華與其夫林慶昇分別與被告黃惠絹、鄭和平明知惠晶公司自95年8月2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之期間,並無實際向華敦公司進貨,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凱越公司,竟仍自華敦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充當惠晶公司之進貨憑證,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後,再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凱越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造成溢付營業稅額而達領取退稅款之目的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憑:
1、依據證人即凱越公司負責人王迺凱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凱越公司設立開始就擔任負責人,凱越公司營業項目為出口IC晶圓,凱越公司是向惠晶公司進貨(還有一間比較沒有印象)、出口到香港,進銷貨伊都沒有經手,伊於96年間就有要求林慶昇變更負責人,因為伊沒有實際經營,且伊自己在南部有開石達實業有限公司,本身也很忙,而林慶昇於96年 8月10日過世後,伊還有告知侯佩華請她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伊不要掛名,伊這樣很困擾,又因為凱越公司所有資料都不在伊手上,所以伊沒辦法自己去辦理變更登記,伊只是單純掛名凱越公司負責人,當初是林慶昇要伊擔任凱越公司掛名負責人,伊有將凱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林慶昇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2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從95年凱越公司設立登記開始伊就是負責人,林慶昇是股東,股權比例口頭說的,就是五五,伊跟林慶昇一人一半,凱越公司晶圓業務主要進貨來源是惠晶公司,出貨就是用郵寄的,因為每次都是1小箱而已,用DHL報關出去,報關都是林慶昇在負責,伊沒有接洽,不曉得是哪個報關行;伊是南部人,在北部人生地不熟,所以很多事情都是由林慶昇處理,伊做了沒有半年,就覺得不勝任,就跟林慶昇說請你處理,林慶昇過世後,伊有跟侯佩華說因為其實伊都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請伊把公司負責人過回去,因為伊都沒有建樹,生意都是他在談,伊自己在南部自己開石達實業有限公司,也很忙;凱越公司要匯款給惠晶公司的款項,大部分都是林慶昇會弄,伊的印象都是林慶昇在弄;凱越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開戶完之後,伊就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林慶昇保管,開戶時存入之 380萬元,全部是林慶昇出資的,伊跟林慶昇講說那時候不是很方便,所以林慶昇說他先出,只是用伊的名義開戶,同時把錢存進去,伊想說有賺錢再補給他,公司的業務因為這個交易往來只跟一家公司在交易,都是林慶昇在處理,主要決定權是由林慶昇決定,凱越公司從設立以後,公司大小章是由林慶昇保管;林慶昇死亡後,伊想應該是侯佩華在經營凱越公司,從頭開始凱越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等資料就是林慶昇拿走,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伊不知道惠晶公司的資本額 250萬元是由凱越公司匯進去的,凱越公司在香港的客戶是由林慶昇負責接洽,凱越公司的發票應該是交給林慶昇保管,在林慶昇過世之前,侯佩華跟伊講公司業務的事情,侯佩華可能是幫林慶昇傳話給伊而已,不是侯佩華在掌握,我們都會到林慶昇辦公室,主要主導者是林慶昇,凱越公司進貨對象就是惠晶公司,沒有其他對象,銷貨就只有香港那一家,出口也只有那一家;出口前政府先扣了百分之五的稅,如果事後沒有再把這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退回來的話等於虧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4至14頁),佐以,被告侯佩華於原審中供稱:凱越公司的業務本來就是伊先生林慶昇幫王迺凱在處理,所以伊先生林慶昇就交代伊要幫忙王迺凱做凱越公司善後的事務;凱越公司的東西是惠晶公司賣給凱越公司的,伊當時有幫王迺凱處理凱越公司出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正面、反面、第110頁),由此可知,惠晶公司主要之銷貨對象凱越公司,係由林慶昇出資成立,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係由林慶昇及被告侯佩華負責保管,而凱越公司所有事務,在林慶昇過世前均係由其負責處理,在林慶昇過世後,則由被告侯佩華接手負責處理,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工作;而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均係由林慶昇及被告侯佩華夫妻擔任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間是否確實有交易之實,即有可疑。至於,被告侯佩華雖辯稱:林慶昇過世後,凱越公司係由王迺凱負責,並有之前跟過林慶昇的華敦公司副總吳偉在協助云云(見他卷第 125頁),然業據證人王迺凱於偵查中否認屬實(見他卷第 127頁),且被告侯佩華所稱之吳偉業經過世(見他卷第 128頁反面),亦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在無相關事證可供查證之前提下,本院自難遽以採信被告侯佩華前開說詞。
2、又依據證人即華敦公司負責人魏莨諺於原審中證稱:華敦公司是從事電子記憶體買賣,進出口都有,之前伊有跟林慶昇提過我們這個行業,林慶昇有興趣,伊曾經找林慶昇入股,因為伊欠林慶昇錢,後來林慶昇自己找臺中的朋友成立惠晶公司,沒有入股華敦公司;剛開始我們自己的生意買賣,都是靠跟臺灣的廠商進貨,後來伊在香港自己找到門路可以直接進口,伊就把這個消息告訴林慶昇,伊說這個成本可以降低,伊也不知道林慶昇去找朋友成立一家惠晶公司,可能是伊還欠他錢的關係,所以林慶昇才不願意入股華敦公司;惠晶公司與華敦公司沒有關係,但惠晶公司剛成立時曾經跟華敦公司進貨;伊的華敦公司、臺中的惠晶公司、臺北的凱越公司有業務往來,我們華敦公司會提供貨品給惠晶、凱越;高綵憶本來是林慶昇個人辦公室的助理,後來林慶昇過世,伊就她過來華敦公司幫忙,高綵憶在華敦公司是做會計的工作;目前還欠林慶昇大概
3、400萬元,林慶昇過世後,侯佩華會到華敦公司來跟伊要錢,伊跟侯佩華提議乾脆把伊欠林慶昇的債,讓她入股華敦公司,但侯佩華沒有興趣加入我們公司;克敏實業公司是我們的供貨商,也是從事貿易,後來克敏公司倒閉就沒有業務往來;鼎躍公司本來是想跟他們合作,最初是借他們工廠來驗我們進口的東西,後來想跟鼎躍合併,但是談不攏,華敦公司有無賣貨給鼎躍公司伊沒有印象,要看資料才知道;96年底伊就很少進華敦公司辦公室,伊都交給吳偉經營;華敦公司賣貨物給惠晶公司,利潤是進貨的三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至23頁)可知,惠晶公司主要之進貨對象華敦公司,依據證人魏莨諺之證述內容可知惠晶公司僅於剛成立時向華敦公司進貨,則就惠晶公司所取得華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確實交易之實,即有可疑。
3、再依據證人高綵憶(原名高紋儀)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惠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任職期間好像是95年左右1、2年的時間,後來因為林慶昇過世了,華敦公司員工吳偉就介紹伊去華敦公司,伊在華敦公司的工作性質是雜物整理跟跑郵局匯款,林慶昇過世後,惠晶公司和凱越公司還是有一段時間繼續營業,那時候林慶昇太太侯佩華有叫伊繼續幫忙,應該有六個月的時間,林慶昇在世時,伊薪水是向林慶昇領,伊去銀行匯款時,林慶昇會順便請伊去把薪水領出來,伊的薪水沒有固定從哪個帳戶提領出來,惠晶公司或凱越公司的帳戶都有;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389、394、403頁之惠晶公司轉帳給華敦公司的匯款單,3筆都是伊匯的,95年度的那一筆是林慶昇請伊匯的,97年度那一筆是侯佩華請伊匯的;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461、465、470至475頁之凱越公司轉帳匯款給惠晶公司的匯款單,95年度的一筆是林慶昇請伊匯的,96年度的一筆不確定,其餘97年度的匯款都是侯佩華請伊匯的;平時惠晶公司、凱越公司的銀行存摺、印鑑是由侯佩華保管,華敦公司不一定,伊知道侯佩華有保管,魏莨諺也有保管,華敦公司請伊去匯款的,大部分都是侯佩華等語(見他卷第185至187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先前曾經在惠晶、凱越、華敦公司任職過,伊是先應徵林慶昇的工讀生,當他助理,林先生過世後大概是在96年 9、10月左右經由吳偉介紹伊才會轉到華敦公司,伊在惠晶、凱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幫林慶昇跑銀行之類及整理辦公室環境、去郵局或是銀行匯款之工作,在華敦公司也是做存匯款、整理環境、跑郵局之類等文書工作;林慶昇過世後,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後來是林慶昇的老婆侯佩華接手,一開始是林慶昇將凱越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伊,請伊代理凱越公司匯款給惠晶公司,後來林慶昇過世後,就是侯佩華;在惠晶公司林慶昇那裡上班時就是林慶昇給我薪資報酬,林慶昇過世後是侯佩華交給伊,因為林慶昇有交代她,在華敦公司就是魏莨諺給伊薪資報酬;伊在偵查中說凱越、惠晶公司的銀行存摺、印鑑章是由侯佩華保管,是因為後來是侯佩華接手,所以是侯佩華在保管;惠晶公司換負責人之後才換鄭和平保管,換負責人之前是侯佩華保管,但是換負責人之後,侯佩華也曾經把惠晶公司的存摺、印鑑章交給伊過,意思就是惠晶公司換負責人為鄭和平之後,鄭和平、侯佩華同時保管惠晶公司的存摺、印鑑章,凱越公司的銀行存摺、印鑑章都是侯佩華在保管,華敦公司是魏莨諺、侯佩華、吳偉三個人在保管;因為侯佩華會叫伊去銀行匯款之類的,所以伊就覺得侯佩華應該是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且侯佩華也有惠晶、凱越公司的大小章;後來凱越公司的王迺凱就比較少來公司,因為後來都是侯佩華在處理,侯佩華會請伊幫她去處理凱越匯款的事情;惠晶公司、凱越公司之空白發票是侯佩華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64頁)可知,被告侯佩華同時保管惠晶公司、凱越公司及華敦公司之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而被告侯佩華及其夫林慶昇先後擔任係惠晶公司、凱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同時掌管惠晶公司之主要進貨廠商華敦公司及主要銷貨廠商凱越公司之公司帳戶,則華敦公司、惠晶公司、凱越公司三者間,是否確有銷售貨物之實際交易行為,已然可疑。
4、佐以,證人高綵憶(原名高紋儀)於95至96年間任職於克敏實業有限公司,97年間任職於華敦公司,此有高紋儀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國稅局卷第460至462頁)在卷為憑,而克敏公司即為被告侯佩華、黃惠絹辯護人所稱之華敦公司進貨廠商,證人高綵憶既然於95年左右1、2年之時間受僱於林慶昇擔任其行政助理,並向其支領薪資,至林慶昇96年 8月20日過世之時止,為何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申報之薪資所得係列在克敏公司內?已然令人質疑克敏公司與華敦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又證人高綵憶(原名高紋儀)擔任華敦公司員工期間,是負責出納之工作,業據被告侯佩華供述屬實(見他卷第 126頁反面);參諸證人高綵憶於原審中證稱:(中區國稅局卷第270、274、461、465、469、470至475頁)伊從96年9、10月左右到華敦公司後,凱越公司要匯款到惠晶公司的部分,都是侯佩華請伊去匯款的;(中區國稅局卷第389、394、403頁)97年6月10日、95年10月25日、97年 4月16日惠晶公司匯款給華敦公司部分,是鄭和平拜託伊去匯款的;伊在華敦公司工作期間,有幫忙華敦、凱越、惠晶公司匯款、經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頁正面、反面),及被告侯佩華供稱:95年8月23日凱越公司自華南銀行匯款給惠晶公司 250萬元,匯款代理人為被告侯佩華等情(見他卷第 126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高綵憶先後任職於華敦公司之進貨廠商克敏公司、惠晶公司、惠晶公司之進貨廠商華敦公司,並依照林慶昇及被告侯佩華等人之指示,協助華敦公司、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之匯款業務,亦即前開華敦公司、惠晶公司、凱越公司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均係由林慶昇與被告侯佩華負責主導,則各該公司間是否確實有進貨、銷貨之實,即有可議。
5、再者,細繹關於惠晶公司與華敦公司就本案交易所為之相關支付明細可知,惠晶公司付款予華敦公司之方式並不固定,有於發票日期前即支付部分價金,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亦有於發票日後約一個月左右方支付價金,如附表三編號3、4、14,或於發票日後約二個月左右支付價金,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甚至有於發票日後四、五個月或半年以上之時間才支付全部價金完畢,如附表三編號
7 至12、15、18、21至25所示(詳見附表三),已與證人魏莨諺證述華敦公司與惠晶公司間相關交易付款之方式或期間不同。又凱越公司所支付予惠晶公司之貨款,付款方式及期間也存在前述之問題(詳見附表四),倘上開三公司間,確有實質之貨物交易,且交易之品項又均為相同或相類之電子零件,衡情交易付款之期間模式應為一致,然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之付款方式除均未相同外,竟有多次出現尾款之付款距發票開立日期半年以上且將近一年之情形,顯與正常交易付款方式相悖。綜觀上情,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間之交易既有可疑,自難以被告黃惠絹、侯佩華所提出得由其等自行製作之契約、匯款證明及出貨單等書證,即行推認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確有實際交易電子貨品之事實。
6、華敦公司所稱進貨廠商為寶藝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克敏實業有限公司,其中寶藝鑫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3年10月 8日設立,於96年3月1日停業,而克敏實業有限公司係於91年11月18日設立,於99年4月3日停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見原審卷四第31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在卷可稽。又寶藝鑫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 8月至95年12月止,申報銷售「建材五金(基本金屬)」予華敦公司,銷售額為「2088萬7000元」,稅額為 104萬4350元;而克敏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至97年 4月止,亦申報銷售「建材五金(基本金屬)」,銷售額為「6952萬2950元」,稅額 347萬614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4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惠絹、侯佩華提出之寶藝鑫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 8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止開立予華敦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電子零件」,銷售額合計為「1830萬8850元」;克敏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至97年 5月17日止開立予華敦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亦記載「電子零件」,銷售額合計為「6119萬4000元」,此有被告黃惠絹、侯佩華提出之華敦公司進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227頁)、華敦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及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6頁)在卷可稽,前後比對結果,即可知悉華敦公司所取得由寶藝鑫公司及克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項內容及銷售數額明顯與寶藝鑫公司及克敏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內容不相符合,則華敦公司有無向寶藝鑫公司及克敏公司購買系爭電子零件材料之前提事實,已有可疑,自難執此未經證實之前提事實據以為惠晶公司確有向華敦公司購買系爭電子零件材料之認定。
7、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詢結果,表示: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通關網路記錄於電腦之報單及其相關檔案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期滿予以銷毀。」,凱越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應予保存報關資料之期間僅有97年5月20日、97年5月30日出口報單,華敦公司於95年8月至97年5月之期間無進口報關資料,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6月 4日北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凱越公司出口報單及附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3至68頁)在卷為憑。又本院經依被告黃惠絹、侯佩華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據以向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華敦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8月間至97年5月間,委託自香港進口貨物報關者有二單;依次實際進口之貨物名稱,經調相關單據記載品項為 WAFER,並檢附證明文件進口報單為據等情,此有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覆函及檢送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在卷可稽。而本院再依凱越公司提出之出口報單,據以向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結果,凱越公司於95年8月至97年5月間委託該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地區之各類文件單據,因上開期間已逾越該公司保存相關單據之五年期限,故該公司已無從調查相關憑據,此有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在卷可按。惟本院就惠晶公司於95年8月至97年
5 月間取得華敦公司統一發票進貨品項及金額,倘與惠晶公司開立予凱越公司統一發票內容相符,是否可認有正常交易乙節,經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華敦公司於上開期間分別向「寶藝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克敏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品名及金額資料,惟並未提供貨物之運送及貨款之支付相關事證,是尚難據以證明華敦公司確有向該二公司;又該期間華敦公司有無向寶藝鑫公司、克敏公司或國外購買貨物,與華敦公司、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三者間有無交易事實係屬二事,並無關聯性,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5月1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76頁)在卷可稽。再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則凱越公司固於95年8月至97年5月間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在卷可按,然惠晶公司既然無法提出惠晶公司向華敦公司進貨及出貨予凱越公司之各次貨物運送及貨款支付相關事證,參酌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黃惠絹、侯佩華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及進出口報單等書證遽以認定確有實際交易之情。是被告黃惠絹、侯佩華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8、復以,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凱越公司取得惠晶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有無作為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逃漏稅捐之情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受處分人凱越公司於95年8月至97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申報出口之零稅率銷售額,金額合計1億874萬4184元(95年:2988萬2199元、96年:5809萬9785元、97年:
2076萬2200元);同時期無交易事實,取得惠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億200萬8000元(95年:2561萬1000元、96年:5899萬2000元、97年:1740萬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虛報零稅率銷售額,經核算後漏稅額 277萬715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該局新店稽徵所查獲,違章事證明確,罰鍰金額為「漏稅額277萬7150元」之 2.5倍即694萬2875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5月 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 274、275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關於被告侯佩華等人利用惠晶公司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凱越公司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幫助凱越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應為前開裁處書所認定之277萬7150元,而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73萬6650元。
9、至於,本案雖有①證人高綵憶於原審中證稱曾在華敦公司有收過一箱晶圓的貨物蠻多次的,每次看到都是一箱,因為那個都是一片一片、很薄、很細,伊沒有清點,只大概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4頁正面、反面)、②證人王迺凱於原審中證稱:凱越公司向惠晶公司進貨晶圓,伊有看到實體,圓圓的、很像CD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6頁反面)、③證人即房東宋承哲於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中陳稱:伊是臺中市○○區○○○路○段○○○號屋主,約於96年底出租予鄭和平開設惠晶公司,承租半年左右,公司就自行搬走了,出租期間為收租金有去過惠晶公司,現場擺一個玻璃櫃展示電子產品之類的樣品等語(見國稅局第122至12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是一個鄭先生來簽租約的,但是名字忘記了,租金也是他付的,伊在出租期間只有到惠晶公司前櫃台,沒有到裡面,伊看到櫃台在展設電子產品等樣品,有時除鄭先生外,還有另一個小姐等語(見他6010卷第42頁反面),其等固證述有在惠晶公司內見過裝箱之電子材料,然依其等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惠晶公司確有向華敦公司進貨後再出貨予凱越公司之實際交易內容,況且,對照證人即房東陳惠珠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是將房屋出租給李銘証,李銘証後來轉租給被告黃惠絹,伊有到該址房屋去,裡面擺飾很像是賣天珠,貨物是一盒盒的,好像是天珠的東西等語(見他6010卷第42頁正面、反面),即可知悉,惠晶公司營業所在地所擺放之物品,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內容品項,是否同一,尚有可疑,在此前提下,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黃惠絹、侯佩華之具體事證。
(五)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 1項規定:無進貨事實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乃屬虛報進項稅額。另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稅捐稽徵法第29條亦有明文。被告侯佩華、黃惠絹與林慶昇、鄭和平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工作或社會經驗,其等對於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而開立系爭附表二所示發票交予凱越公司,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由凱越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侯佩華、黃惠絹等人均有幫助凱越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惠絹、侯佩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凱越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黃惠絹、侯佩華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惠絹、侯佩華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 4日為部分文字變動,該條第 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條文變動後則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 2項規定移至第 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字,此項修正不屬刑法第 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理由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間,並無貨物之買賣事實,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俟凱越公司以惠晶公司不實填製之前開統一發票,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
(四)是核被告侯佩華、黃惠絹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黃惠絹與林慶昇(即95年8月21日至96年8月10日之期間)、被告侯佩華與被告黃惠絹(即96年8月11日至97年3月19日之期間)、被告侯佩華與鄭和平(即97年3月20日至97年5月27日之期間),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惠絹、鄭和平分別為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侯佩華、林慶昇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惠絹、鄭和平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再者,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侯佩華既非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侯佩華、黃惠絹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嘉苑以華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據,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請領惠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復以,被告侯佩華、黃惠絹多次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凱越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對相同之買受人凱越公司接續為之,乃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再者,被告侯佩華、黃惠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犯罪過程為整體觀察,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罪論處。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惠絹、侯佩華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黃惠絹係由林慶昇邀約擔任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在林慶昇於96年 8月10日過世前,其係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侯佩華係林慶昇之妻,在其過世之前,僅係依照林慶昇指示委託稅務代理人黃嘉苑處理惠晶公司稅務事宜及處理各項匯款、公司資金等事務,依據證人王迺凱、高綵憶、魏莨諺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黃惠絹之供述情節,被告侯佩華應係自林慶昇過世後即96年 8月11日起始擔任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侯佩華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 8月21日起,即有違誤;②又林慶昇於95年8月21日至96年8月10日期間,係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就該段期間惠晶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凱越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應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惠絹二人間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③原審判決犯罪欄業已載明,被告侯佩華委請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嘉苑,以華敦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稅局請領惠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使用乙節,被告侯佩華等人確有利用不知情之黃嘉苑實施前揭部分犯行之行為,而成立間接正犯,原審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亦有違誤;④被告侯佩華、黃惠絹等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凱越公司以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幫助凱越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額,僅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告發資料遽以認定為 473萬6650元,然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結果,凱越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 277萬7150元,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被告黃惠絹、侯佩華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侯佩華、黃惠絹不思循正途,未依法據實填載商業會計憑證而虛開惠晶公司發票,並幫助凱越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所為嚴重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影響國家稅收,其行誠屬可議;又被告黃惠絹、侯佩華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其等有具體悔意之意,足徵犯後態度非佳,參酌被告黃惠絹僅為惠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涉案程度較輕,被告侯佩華則承接其夫林慶昇而擔任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居於本案主導者之地位,涉案程度較深,而本案虛開發票之時間約1年9個月餘,其中被告黃惠絹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長達1年7個月,被告侯佩華自其夫林慶昇過世後接替惠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約 9個月,及本件虛開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侯佩華係高中畢業、喪偶、行為時無業,被告黃惠絹係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惠晶公司取得華敦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明細一覽表┌──┬────┬─────┬─────┬─────┬───────┐│編號│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進項金額 │營業稅額 │資料出處 │├──┼────┼─────┼─────┼─────┼───────┤│ 1 │95年8月 │N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國稅局卷第11頁│├──┼────┼─────┼─────┼─────┼───────┤│ 2 │95年9月 │PU00000000│1,795,000 │89,750 │同上 │├──┼────┼─────┼─────┼─────┼───────┤│ 3 │95年9月 │PU00000000│1,795,000 │89,750 │同上 │├──┼────┼─────┼─────┼─────┼───────┤│ 4 │95年10月│PU00000000│1,805,000 │90,250 │同上 │├──┼────┼─────┼─────┼─────┼───────┤│ 5 │95年10月│PU00000000│1,805,000 │90,250 │同上 │├──┼────┼─────┼─────┼─────┼───────┤│ 6 │95年10月│PU00000000│3,470,000 │173,500 │同上 │├──┼────┼─────┼─────┼─────┼───────┤│ 7 │95年11月│QU00000000│3,370,000 │168,500 │同上 │├──┼────┼─────┼─────┼─────┼───────┤│ 8 │95年11月│QU00000000│3,700,000 │185,000 │同上 │├──┼────┼─────┼─────┼─────┼───────┤│ 9 │95年12月│Q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10 │95年12月│QU00000000│1,785,000 │89,250 │同上 │├──┼────┼─────┼─────┼─────┼───────┤│ 11 │95年12月│QU00000000│1,785,000 │89,250 │同上 │├──┼────┼─────┼─────┼─────┼───────┤│ 12 │96年1月 │RU00000000│3,580,000 │179,000 │國稅局卷第22頁│├──┼────┼─────┼─────┼─────┼───────┤│ 13 │96年2月 │RU00000000│3,580,000 │179,000 │同上 │├──┼────┼─────┼─────┼─────┼───────┤│ 14 │96年3月 │SU00000000│3,670,000 │183,500 │同上 │├──┼────┼─────┼─────┼─────┼───────┤│ 15 │96年4月 │SU00000000│3,680,000 │184,000 │同上 │├──┼────┼─────┼─────┼─────┼───────┤│ 16 │96年5月 │TU00000000│3,328,000 │166,400 │同上 │├──┼────┼─────┼─────┼─────┼───────┤│ 17 │96年5月 │TU00000000│3,866,000 │193,300 │同上 │├──┼────┼─────┼─────┼─────┼───────┤│ 18 │96年6月 │TU00000000│3,795,000 │189,750 │同上 │├──┼────┼─────┼─────┼─────┼───────┤│ 19 │96年6月 │TU00000000│3,710,000 │185,500 │同上 │├──┼────┼─────┼─────┼─────┼───────┤│ 20 │96年7月 │U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21 │96年8月 │U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22 │96年9月 │V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23 │96年9月 │V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24 │96年10月│VU00000000│3,530,000 │176,500 │同上 │├──┼────┼─────┼─────┼─────┼───────┤│ 25 │96年11月│W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26 │96年12月│WU00000000│3,100,000 │155,000 │同上 │├──┼────┼─────┼─────┼─────┼───────┤│ 27 │97年2月 │XU00000000│3,380,000 │169,000 │國稅局卷第39頁│├──┼────┼─────┼─────┼─────┼───────┤│ 28 │97年3月 │YU00000000│3,440,000 │172,000 │同上 │├──┼────┼─────┼─────┼─────┼───────┤│ 29 │97年4月 │YU00000000│3,350,000 │167,500 │同上 │├──┼────┼─────┼─────┼─────┼───────┤│ 30 │97年5月 │ZU00000000│3,300,000 │165,000 │同上 │├──┼────┼─────┼─────┼─────┼───────┤│ 31 │97年5月 │ZU00000000│3,320,000 │166,000 │同上 │├──┼────┼─────┼─────┼─────┼───────┤│ │合 計 │ │99,139,000│4,956,950 │同上 │└──┴────┴─────┴─────┴─────┴───────┘附表二:惠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供凱越公司抵稅明細一覽表┌──┬────┬─────┬─────┬─────┬───────┐│編號│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資料出處 │├──┼────┼─────┼─────┼─────┼───────┤│ 1 │95年8月 │NU00000000│3,710,000 │185,500 │國稅局卷第44頁│├──┼────┼─────┼─────┼─────┼───────┤│ 2 │95年10月│PU00000000│1,868,000 │93,400 │同上 │├──┼────┼─────┼─────┼─────┼───────┤│ 3 │95年10月│PU00000000│1,868,000 │93,400 │同上 │├──┼────┼─────┼─────┼─────┼───────┤│ 4 │95年11月│QU00000000│3,380,000 │169,000 │同上 │├──┼────┼─────┼─────┼─────┼───────┤│ 5 │95年11月│QU00000000│3,810,000 │190,500 │同上 │├──┼────┼─────┼─────┼─────┼───────┤│ 6 │95年12月│QU00000000│3,700,000 │185,000 │同上 │├──┼────┼─────┼─────┼─────┼───────┤│ 7 │96年1月 │RU00000000│3,720,000 │186,000 │國稅卷第45頁 │├──┼────┼─────┼─────┼─────┼───────┤│ 8 │96年2月 │RU00000000│3,650,000 │182,500 │同上 │├──┼────┼─────┼─────┼─────┼───────┤│ 9 │96年2月 │RU00000000│3,650,000 │182,500 │同上 │├──┼────┼─────┼─────┼─────┼───────┤│ 10 │96年3月 │SU00000000│3,780,000 │189,000 │同上 │├──┼────┼─────┼─────┼─────┼───────┤│ 11 │96年4月 │SU00000000│3,800,000 │190,000 │同上 │├──┼────┼─────┼─────┼─────┼───────┤│ 12 │96年5月 │TU00000000│3,500,000 │175,000 │同上 │├──┼────┼─────┼─────┼─────┼───────┤│ 13 │96年5月 │TU00000000│3,982,000 │199,100 │同上 │├──┼────┼─────┼─────┼─────┼───────┤│ 14 │96年6月 │TU00000000│3,850,000 │192,500 │同上 │├──┼────┼─────┼─────┼─────┼───────┤│ 15 │96年7月 │UU00000000│3,750,000 │187,500 │同上 │├──┼────┼─────┼─────┼─────┼───────┤│ 16 │96年8月 │UU00000000│3,720,000 │186,000 │同上 │├──┼────┼─────┼─────┼─────┼───────┤│ 17 │96年9月 │VU00000000│3,910,000 │195,500 │同上 │├──┼────┼─────┼─────┼─────┼───────┤│ 18 │96年9月 │VU00000000│3,700,000 │185,000 │同上 │├──┼────┼─────┼─────┼─────┼───────┤│ 19 │96年9月 │VU00000000│3,700,000 │185,000 │同上 │├──┼────┼─────┼─────┼─────┼───────┤│ 20 │96年11月│WU00000000│3,700,000 │185,000 │同上 │├──┼────┼─────┼─────┼─────┼───────┤│ 21 │96年12月│WU00000000│3,780,000 │189,000 │同上 │├──┼────┼─────┼─────┼─────┼───────┤│ 22 │96年12月│WU00000000│2,800,000 │140,000 │同上 │├──┼────┼─────┼─────┼─────┼───────┤│ 23 │97年2月 │XU00000000│3,510,000 │175,500 │國稅局卷第46頁│├──┼────┼─────┼─────┼─────┼───────┤│ 24 │97年3月 │YU00000000│3,550,000 │177,500 │同上 │├──┼────┼─────┼─────┼─────┼───────┤│ 25 │97年4月 │YU00000000│3,465,000 │173,250 │同上 │├──┼────┼─────┼─────┼─────┼───────┤│ 26 │97年5月 │ZU00000000│3,430,000 │171,500 │同上 │├──┼────┼─────┼─────┼─────┼───────┤│ 27 │97年5月 │ZU00000000│3,450,000 │172,500 │同上 │├──┼────┼─────┼─────┼─────┼───────┤│ │合 計 │ │94,733,000│4,736,6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