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芝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瑞芝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秀珍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瑞芝係僑光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中市○○區○○○○○路○號,現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僑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秀珍自民國99年8月初起受僱於僑光公司(已於100年6月底離職),並於林盈如(僑光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人員,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99年10月至100年4月間請產假及育嬰假期間,代理林盈如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人員。

(一)張瑞芝以僑光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專案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總經費401萬1千元、僑光公司自籌251萬1千元),明知僑光公司員工何振杉、林威碩於僑光公司所領月薪分別僅有約2萬2,000元及3萬元,竟與林盈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9年初,囑託不知情之林威碩編制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式自動水平控制之氣壓避震器系統開發計畫」(計畫期間自99年7月3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由擔任該計畫主持人之張瑞芝及擔任該計畫專責財務會計之林盈如審核並確認該計畫人事費用欄所登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何振杉、林威碩平均月薪分別為6萬3,000元、3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送交經濟部工業局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審核該專案補助款之正確性,致經濟部工業局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7月19日核准該計畫補助款150萬元,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辦理該專案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乃於99年8月6日與僑光公司訂立「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產品開發類別補助款契約書」,並於99年10月8日,發函檢送該計畫第1期補助款6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HSA0000000號)予僑光公司。

(二)後林盈如因生產,自99年10月至100年4月請產假及育嬰假,其原所辦理之會計業務乃交接由林秀珍代理,惟林秀珍於林盈如請假期間仍會以電話聯繫林盈如,或於林盈如99年12中旬回僑光公司工作1至2週期間,詢問林盈如該計畫應辦會計事項。嗣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僑光公司請領第2期補助款前,因需檢附期中財務審查報告陳報經濟部工業局,遂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會計事務所)辦理財務審查,正風會計事務所遂於99年12月間,要求僑光公司會計林秀珍提出薪資表以供查核,林秀珍明知其月薪僅有2萬元,亦明知何振杉、林威碩之月薪分別約2萬2,000元及3萬元,竟與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犯意之張瑞芝、林盈如,共同為犯意聯絡,並推由林秀珍依林盈如交接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計畫中所列不實內容之人事費表,及林盈如之囑咐,在僑光公司內,其業務上所製作、屬商業會計法上原始憑證性質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99年7月至99年11月之薪資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載「何振杉本薪6萬3,000元」、「林威碩本薪3萬5,000元」、「林秀珍本薪3萬元等不實事項,交由該等薪資表所列包含張瑞芝在內之人簽名後,交寄予正風會計事務所查核而行使之,致中國生產力中心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8日發函檢附第2期補助款6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HSA0000000號)予僑光公司。

(三)後僑光公司於請領該計畫補助款尾款30萬元前,接獲正風會計事務所通知,須提出99年12月至100年4月之薪資表以供查核,張瑞芝、林盈如、林秀珍3人遂承前同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推由林秀珍依林盈如交接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計畫中所列不實內容之人事費表,及林盈如之囑咐,在僑光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屬商業會計法上原始憑證性質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所示99年12月至100年4月之薪資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所載「林秀珍本薪3萬元」、「林威碩本薪3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交由該等薪資表所列包含張瑞芝在內之人簽名後,交寄予正風會計事務所查核而行使之,致中國生產力中心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13日發函檢附補助款尾款3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HSA0000000號)予僑光公司,由當時已復職之林盈如簽收,呈交張瑞芝確認後,存入銀行代收,而將該計畫補助款150萬元,如數請領完畢。

(四)嗣信以為得依照前揭計畫人事費表取得每月3萬5,000元本薪之林威碩,就上開薪資差距與張瑞芝衍生勞資糾紛,林威碩乃於100年5月10日寄發請求前揭薪資差額之存證信函予張瑞芝,僑光公司始於該計畫補助款結案(實際核銷金額為144萬5186元)後之100年7月5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1年7月5日),以前開計畫就何振杉、林威碩、林秀珍部分之人事費款項有誤植、誤算云云為由,去函向經濟部工業局請求更正,然因經濟部工業局同時接獲林威碩檢舉,函請中國生產力中心指示正風會計事務所再行查核結果,認僑光公司確有浮報情事,並經林威碩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何振杉、林威碩、桂偉豪、林秀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林威碩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查局卷第49頁)、僑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00頁),及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0年10月3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僑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143頁)、中國生產力中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見調查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人及書面證據(不含非屬傳聞證據之書面證據),性質上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僑光公司100年7月5日函及該函所附何振杉、林威碩、林盈如3人薪資更正表(見調查局卷第15頁)、林秀珍99、100年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16頁、第17頁)、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薪資表、何振杉99年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32頁)、林威碩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影本(見調查局卷第51頁至第57頁)、附表編號1所示計畫書(見調查局卷第79頁至第132頁)、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本件計畫補助款150萬元之99年7月19日工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僑光公司與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簽定之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產品開發類別補助款契約書(見調查局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9年10月8日中研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18日中研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6月13日中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局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僑光公司參與經濟部工業局97年度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機密光電機械設備零件—先進主動式電控避震系統開發」計畫書,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張瑞芝為僑光公司負責人,林盈如為僑光公司會計,被告林秀珍於林盈如99年10月至100年4月請產假及育嬰假期間,代理被告林盈如會計業務,並依該計畫書人事費表填製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薪資表供會計師查核,僑光公司並前後於前揭時間,領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國生產力公司撥付之支票共150萬元(實際核銷金額為144萬5186元)等情。惟被告張瑞芝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秀珍亦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瑞芝辯稱:當時伊忙著蓋工廠,伊將本件計畫全權委託員工辦理,並未過問細節,亦未有何違法申請或核銷之指示,是事後才知道實際發放薪資有差距,亦立即向生產力中心更正,並繳回溢領之款項,並無不法意圖云云;被告林秀珍辯稱:伊並沒有會計專業背景,本非僑光公司會計人員,係因林盈如請產假及育嬰假,始代理林盈如會計業務,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林盈如交接之資料及指示,填製本案計畫薪資表,伊主觀上並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意;又原判決既認林威碩不知情,伊情狀與林威碩相同,亦應同為無罪云云。渠等辯護人另以:本案計畫預算編列內容本可調整,固先撥期款,但嗣後查核執行狀況時,應將未動支之原核准預算溢領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繳回,是申請階段之初應無構成詐欺取財;又僑光公司於100年4月會計師查核時,僑光公司已據實填報未動支應繳回之人事補助54814元,嗣後僑光公司發現有溢領,更在補助款專戶尚未結清前,即於100年6月旬主動聯繫辦理更正繳回事宜,嗣於100年7月5日再發函主動申辦更正,經正風聯合會計師會務所實地查核完畢,未動支應繳回之人事費用補助為145036元,扣除之前已繳回54814元,再繳回差額90222元補助款結案,生產力中心及工業局並未損失,如被告等有詐欺之惡意,不會同時誠實申報繳回人事補助54814元,而僅虛報支出本案之90222元人事補助等語,為被告等2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張瑞芝係僑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林盈如為該公司之會計,被告林秀珍自99年8月初起受僱於僑光公司,並於同案被告林盈如99年10月至100年4月間請產假及育嬰假期間,代理林盈如會計業務;僑光公司於99年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本件計畫補助,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不實人事費表等內容之計畫書送交經濟部工業局審核,經濟部工業局乃於99年7月19日核准該計畫補助款150萬元,而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9年8月6日與僑光公司訂立前揭計畫補助款契約書,中國生產力中心並先後寄送共150萬元之支票予僑光公司,並經僑光公司領取(嗣後實際核銷金額為144萬5186元);僑光公司於中國生產力中心核撥第2期及尾款補助款前,曾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要求,先後寄送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薪資表予正風會計室事務所會計師查核,該等薪資表,皆為被告林秀珍製作;被告林秀珍於製作該等薪資表時,曾撥打電話或林盈如99年12月中旬返回僑光公司工作約2週期間,詢問林盈如如何製作該等薪資表,林盈如確曾指示被告林秀珍依該計畫書所載人事費用表(即調查局卷第126頁)填製該等薪資表,然被告林秀珍及證人林威碩、何振杉3人實際領得之薪資數額分別僅有約2萬元、3萬元、2萬2,000元,並非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載本薪及實際領取薪資數額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盈如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林威碩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何振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調查局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所述相符,並有僑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00頁)、附表編號1所示本件計畫書(見調查局卷第79頁至第132頁)、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本件計畫補助款150萬元之99年7月19日工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僑光公司與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簽定之「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產品開發類別補助款契約書」(見調查局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9年10月8日中研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18日中研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6月13日中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局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0年10月3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僑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143頁)、中國生產力中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見調查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薪資表、林威碩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查局卷第49頁)、林威碩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影本(見調查局卷第51頁至第57頁)、林秀珍

99、100年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16頁、第17頁)、何振杉99年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32頁)、林威碩100年7月19日支付命令(見調查局卷第47頁至第48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0年8月29日中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局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正風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結案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中國生產力中心100年9月21日中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林威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申請本件計畫案前2年,僑光公司已經申請第1個CITD案子,伊參與的是第2個案子,有關人事費用部分,是參考第1個案子的薪資結構,但人事有變動,第1案裡面有人離職,所以不完全一樣,本案計畫的撰寫、人事費用編列有委託逢甲大學協助,但人事費用最後的計算,是由會計林盈如處理,所有費用的部分,伊都交給會計林盈如,請她交給老闆張瑞芝確認費用沒問題,再把資料裝訂送出;人事任用、人事變更都是張瑞芝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另比較僑光公司於97年間參與經濟部工業局97年度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機密光電機械設備零件—先進主動式電控避震系統開發」計畫書中之人事費表(見該計畫書第33頁、證物外放),與本案計畫之人事費表(見調查局卷第126頁),除張瑞芝及其子桂偉豪2人所列平均月薪部分皆分別為8萬元、4萬元外,其餘就研發人員人數、參與計畫之研發人員姓名、平均月薪、合計人事費用等,均相差甚大,顯然就本案計畫人事費之擬定,有重新再為審核、編撰,而非單純沿襲先前之計畫格式。而被告張瑞芝及同案被告林盈如,既分別係本案計畫之計畫主持人、計畫專責財務會計,分別主持本件計畫之進行、僑光公司及本案計畫之會計業務,就該人事費表之擬定,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張瑞芝既為僑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僑光公司之經營與決策,員工薪資數額、薪資調整、獎金福利亦由其決定,且每月由其交付現金予會計以發放員工薪資,並領有該計畫2次各8萬元之薪資,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秀珍及同案被告林盈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第81頁、第83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申請本案計畫時,伊有看過該人事費表,伊看得懂該人事費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正面),則其事後再辯稱,其全權交由員工辦理,未過問細節,亦未有何違法申請及核銷,其並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是被告張瑞芝與同案被告林盈如2人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該計畫補助款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林盈如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曾於99年12月中旬返回僑光公司工作約2週,被告林秀珍於其請假期間亦曾打電話詢問其薪資差距問題,伊亦曾指示被告林秀珍依其交接於被告林秀珍時所交付之計畫書中之人事費表,填製該等薪資表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林秀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115頁),則其就該等不實薪資表之填製,與被告林秀珍間已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僑光公司各員工薪資之數額,係由被告張瑞芝決定,每月薪資之發放,亦係由被告張瑞芝交付現金予會計,再由會計放入薪資袋發放予各員工等情,已如前述。且僑光公司會計發放薪資前,亦會另製作1份不同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薪資表內容之員工薪資表,交由被告張瑞芝確認後,再行發放等情,亦據被告張瑞芝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盈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顯見被告張瑞芝明知包含林秀珍、林威碩、何振杉3人在內各員工於計畫期間實際所領之薪資數額。又被告林秀珍前後2次交予會計師查核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10所示薪資表上「張瑞芝」之簽名,均為被告張瑞芝所簽乙情,亦為被告張瑞芝所供承(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張瑞芝既在載有何振杉、林威碩、林秀珍不實薪資,及蓋有計畫主持人「張瑞芝」印文之薪資表上簽名,當明知其3人當時實際所領取之薪資並非如該等薪資表上所載數額,則被告張瑞芝辯稱:其係事後林威碩向請要求薪資差額時,經清查後,才知有溢領本件計畫補助款及對該登載不實之薪資表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五)被告張瑞芝於原審雖辯稱:林威碩實際領取之薪資,與計畫人事費表、薪資表差距之數額,應係其打算事後發給渠等獎金,但因發現林威碩收回扣、假打卡、假出差而未發放云云。被告林秀珍於原審亦辯稱:以為公司之後會再補發該些差距數額云云。然查,被告林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伊自己在想是否有加薪,林盈如並未跟伊說有加薪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同案被告林盈如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並未跟林秀珍說公司之後會再發放獎勵之類,伊只是請林秀珍按計畫書人事費表填寫計畫薪資單,並沒有任何人跟伊說公司會補此差額,是伊自己認為公司會補此差額,事後實際上公司也沒有補,該段期間公司亦未發佈訊息說員工參與此計畫會獲得調薪的機會,伊在公司任職期間,亦沒有發生過除了實際領取薪資外,又做了1份不一樣的薪資表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另證人林威碩於偵查亦證稱:張瑞芝並未提另外發放薪資獎金,以前也沒有獎金發放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而亦列名為本件計畫研發人員之證人即被告張瑞芝之子桂偉豪,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薪資4萬元,並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沒有補助、獎金、伙食費等費用可支領,因4萬元已包含這些費用在內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再者,僑光公司實際發放薪資數額與本件計畫人事費表及薪資表不同者,並非僅林威碩1人,尚包含何振杉、林秀珍2人。且被告張瑞芝係在林威碩於100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前揭薪資差額後(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始於本計畫結案後之100年7月5日,去函向經濟部工業局請求就林威碩及未與其有勞資糾紛之林秀珍、何振杉之薪資予以更正(見調查局卷第15頁),顯見被告張瑞芝初並不曾有補發差額獎金之打算。再觀諸林威碩於該段期間之薪資袋(見調查局卷第52頁至第57頁),已載明除原本薪資外,尚有5,000元「CITD研發專案獎金津貼」,顯見林威碩該段期間實際所領之薪資已包含參與該專案之獎金,益可證被告張瑞芝前揭事後補發獎金之辯,顯屬虛妄;而被告林秀珍既自承林威碩99年7月、9月等月份之薪資袋為其所書寫,其於99年7月至10月實習期間所記載之薪資袋,係同案被告林盈如計算後,指示其抄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同案被告林盈如於99年10月間始開始請假,於此之前仍負責僑光公司薪資發放等會計業務,則其2人對前揭情事,亦應當知之。另計算林威碩、林秀珍、何振杉3人實際所領薪資,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計畫薪資表所記載之薪資差額,分別有約5,000元、1萬元、4萬1,000元之差距數額,其3人薪資差距數額相距甚大,何振杉差距之薪資數額甚至是其平均每月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之2倍,若被告張瑞芝當時確有意再給付獎金予渠等,應不會有如此反差,甚至獎金多於本薪之異常情形;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計畫薪資表既係被告林秀珍所填製,被告林盈如亦曾指示被告林秀珍依計畫人事費表填製該等計畫薪資表,且其2人亦明知林威碩等人當時實際所領薪資,則其2人對此,應同有體認。是被告2人此部分於原審所辯,及被告張瑞芝辯稱事後知悉溢領立即向生產力更正,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均無足採信。

(六)被告林秀珍雖辯稱:伊並不具會計專業,伊係照林盈如之指示填寫云云。惟其既於被告林盈如99年10月至100年4月間代理林盈如會計業務,負責發放員工薪資、填寫薪資袋等,而知其與林威碩、何振杉於其計畫期間所領實際薪資,已如前述。亦坦言其於至製作本案不實薪資表時,有發過其3人之薪資,當時即已知渠等實際薪資與計畫書人事費表所載者不同(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並曾與林威碩談及渠等薪資差距大小問題(見原審卷第71頁),亦經林威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縱其不具會計專業背景,但此單純薪資數額之差距,一望即知,並非複雜之會計問題,則其於製作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計畫薪資表時,既明知其與何振杉、林威碩實際所領之薪資並非該計畫人事費表所載數額,卻仍在該等薪資表為不實記載,而送交專案會計師查核,其主觀上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七)被告林秀珍雖辯稱:既林威碩原審認定不知情,其與林威碩情況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於本案中兩人,所擔任之角色、任務均不相同,且負責人事費用之製作、登載及持以行使之人,係被告林秀珍而非證人林威碩,是兩人情況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甚明,被告林秀珍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八)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等辯護。惟按,被告張瑞芝等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其稱於申請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云云,尚難足採;再者,僑光公司係林威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差額薪資,且該專案已結案後,始發函請求更正、退回部分補助款項,有林威碩前揭存證信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僑光公司100年7月5日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5頁)。縱其事後已如數繳回詐領款項,亦係渠等前揭犯行既遂後所為之賠償、彌補行為,並不影響渠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或該當性,是辯護人稱被告等2人無詐欺之惡意云云,亦無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芝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犯意,被告林秀珍亦有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犯意,均堪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關於公司之員工薪資支出,仍以薪資印領清冊等文件之原始憑證為據,是薪資表自屬會計憑證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之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記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係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言。薪資印領清冊,如有關之必要事項均已填載完備,並經領款人簽章者,固足以證明會計支出事項之發生,為商業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屬於同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89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瑞芝為僑光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秀珍於同案被告林盈如請假期間辦理該公司會計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被告張瑞芝與同案被告林盈如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渠等業務上所掌之計畫書,為不實人事費用之登載;被告2人明知林威碩、何振杉、林秀珍3人實際請領之薪資僅分別約3萬元、2萬2,000元、2萬元,卻共同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列明薪資請領人姓名、日工、本薪、應扣數額、實發數額,並經該等薪資請領人簽名而屬商業會計法原始會計憑證之計畫薪資表上,為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林威碩等3人薪資及該月總計薪資為不實登載;並持前揭登載不實之計畫書、計畫薪資表,向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會計師等行使,以詐取計畫補助款。是核被告張瑞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計畫書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不實計畫薪資表部分);被告林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不實計畫薪資表部分)。被告2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林秀珍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且與起訴書所論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其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權利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秀珍係自99年8月間起受僱於僑光公司,並自99年10月間起,代理同案被告林盈如原所處理之會計業務,而參與本案計畫薪資表之製作,已如前述。是其就被告張瑞芝及同案被告林盈如於99年7月間前即已完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承接同案被告林盈如業務後,利用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已為使經濟部工業局、中國生產力中心陷於錯誤之既成條件,明知其所登載之計畫薪資表內容不實,卻仍為填製並寄送予專案會計師審核,以詐取補助款,而加入被告張瑞芝及同案被告林盈如原已開始實行詐取該計畫補助款之犯罪流程,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渠等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張瑞芝與林盈如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實計畫書部分);被告2人與林盈如就上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瑞芝,利用誤信確有計畫書人事費表所載薪資而不知情之林威碩製作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計畫書,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計畫薪資表,以詐取補助款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填製不實計畫薪資表,以接續詐取該計畫補助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就渠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瑞芝與林盈如共同為行使不實計畫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被告2人與林盈如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為遂行渠等詐取本案計畫補助款之目的而為,是被告張瑞芝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林秀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其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2人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為詐取本案計畫補助款,明知林威碩等人實際並未領取該等數額薪資,卻於計畫書、薪資表為不實薪資之登載,損及國家補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之美意,並因而衍生勞資糾紛,暨審酌被告張瑞芝為僑光公司負責人,就本案犯行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秀珍僅係受僱他人、領取微薄薪資之基層員工等角色地位,兼衡渠2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已歸還詐領之款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100年9月21日中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參,及張瑞芝為中小企業之負責人之社經地位,被告林秀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會計憑證,雖分別係渠等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皆已持以向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會計師等行使,已非屬渠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以上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於犯後業將詐欺所得繳回,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2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斟酌被告2人犯行之輕重,爰命其等應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金額,以資警惕。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表】┌─┬────────┬────┬─────────┬───┐│編│文書名稱 │文書性質│不實內容 │出處 ││號│ │ │ │ │├─┼────────┼────┼─────────┼───┤│1 │僑光公司「電子式│業務上登│人事費表所載「研究│調查局││ │自動水平控制之氣│載不實文│員何振杉平均月薪6 │卷第79││ │壓避震器系統開發│書 │萬3,000 元、合計31│頁至第││ │計畫」計畫書(計│ │萬5,000 元」、「研│132 頁││ │畫期間自99年7 月│ │究員林威碩平均月薪│;其中││ │3 日起至100 年4 │ │3萬5,000元、合計31│不實「││ │月30日止) │ │萬5, 000元」、「人│人事費││ │ │ │事費合計194萬9,000│」表,││ │ │ │ 元」等 │見同卷││ │ │ │ │第126 ││ │ │ │ │頁 │├─┼────────┼────┼─────────┼───┤│2 │99年7月薪資表 │不實會計│「何振杉本薪6 萬3,│調查局││ │ │憑證 │000 元、應發數6 萬│卷第34││ │ │ │3,000 元、實發數6 │頁 ││ │ │ │萬0,970元」、「林 │ ││ │ │ │威碩本薪3 萬5,000 │ ││ │ │ │元、應發數3 萬5,00│ ││ │ │ │0 元、實發數3萬3, │ ││ │ │ │410 元」、「實發數│ ││ │ │ │總計12萬2,961 元」│ ││ │ │ │等 │ │├─┼────────┼────┼─────────┼───┤│3 │99年8月薪資表 │不實會計│「何振杉本薪6 萬3,│調查局││ │ │憑證 │000 元、應發數6 萬│卷第34││ │ │ │3,000 元、實發數6 │頁反面││ │ │ │萬0,970元」、「林 │ ││ │ │ │威碩本薪3 萬5,000 │ ││ │ │ │元、應發數3 萬5,00│ ││ │ │ │0 元、實發數3萬3, │ ││ │ │ │410 元」、「實發數│ ││ │ │ │總計26萬8,668 元」│ ││ │ │ │等 │ │├─┼────────┼────┼─────────┼───┤│4 │99年9月薪資表 │不實會計│「何振杉本薪6 萬3,│調查局││ │ │憑證 │000 元、應發數6 萬│卷第35││ │ │ │3,000 元、實發數6 │頁 ││ │ │ │萬0,970元」、「林 │ ││ │ │ │威碩本薪3 萬5,000 │ ││ │ │ │元、應發數3 萬5,00│ ││ │ │ │0 元、實發數3萬3, │ ││ │ │ │410 元」、「實發數│ ││ │ │ │總計17萬5,318 元」│ ││ │ │ │等 │ │├─┼────────┼────┼─────────┼───┤│5 │99年10月薪資表 │不實會計│「林威碩本薪3 萬5,│調查局││ │ │憑證 │000 元、應發數3萬 │卷第35││ │ │ │5,000 元、實發數3 │頁反面││ │ │ │萬3,410 元」、「林│ ││ │ │ │秀珍本薪3 萬元、應│ ││ │ │ │發數3 萬元、實發數│ ││ │ │ │2 萬8,681 元」、「│ ││ │ │ │實發數總計14萬3,02│ ││ │ │ │9元」等 │ │├─┼────────┼────┼─────────┼───┤│6 │99年11月薪資表 │不實會計│「林威碩本薪3 萬5,│調查局││ │ │憑證 │000 元、應發數3萬 │卷第36││ │ │ │5,000 元、實發數3 │頁 ││ │ │ │萬3,410 元」、「林│ ││ │ │ │秀珍本薪3 萬元、應│ ││ │ │ │發數3 萬元、實發數│ ││ │ │ │2 萬8,681 元」、「│ ││ │ │ │實發數總計11萬4,44│ ││ │ │ │8 元」等 │ │├─┼────────┼────┼─────────┼───┤│7 │99年12月薪資表 │不實會計│「林秀珍本薪3 萬元│調查局││ │ │憑證 │、應發數3 萬元、實│卷第36││ │ │ │發數2 萬8,681 元」│頁反面││ │ │ │、「實發數總計8 萬│ ││ │ │ │1,038 元」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0年1月薪資表 │不實會計│「林威碩本薪3 萬5,│調查局││ │ │憑證 │000 元、應發數3萬 │卷第37││ │ │ │5,000 元、實發數3 │頁反面││ │ │ │萬3,374 元」、「林│ ││ │ │ │秀珍本薪3 萬元、應│ ││ │ │ │發數3 萬元、實發數│ ││ │ │ │2 萬8,511 元」、「│ ││ │ │ │實發數總計14萬2,67│ ││ │ │ │6元」等 │ │├─┼────────┼────┼─────────┼───┤│9 │100年2月薪資表 │不實會計│「林威碩本薪3 萬5,│調查局││ │ │憑證 │000 元、應發數3萬 │卷第38││ │ │ │5,000 元、實發數3 │頁反面││ │ │ │萬3,549 元」、「林│ ││ │ │ │秀珍本薪3 萬元、應│ ││ │ │ │發數3 萬元、實發數│ ││ │ │ │2 萬8,751 元」、「│ ││ │ │ │實發數總計14萬3,60│ ││ │ │ │1 元」等 │ │├─┼────────┼────┼─────────┼───┤│10│100年3月薪資表 │不實會計│「林威碩本薪3 萬5,│調查局││ │ │憑證 │000 元、應發數3萬 │卷第39││ │ │ │5,000 元、實發數3 │頁 ││ │ │ │萬3,424 元」、「林│ ││ │ │ │秀珍本薪3 萬元、應│ ││ │ │ │發數3 萬元、實發數│ ││ │ │ │2 萬8,601 元」、「│ ││ │ │ │實發數總計27萬1,35│ ││ │ │ │6 元」等 │ │├─┼────────┼────┼─────────┼───┤│11│100年4月薪資表 │不實會計│「林威碩本薪3 萬5,│調查局││ │ │憑證 │000 元、應發數3萬 │卷第39││ │ │ │5,000 元、實發數3 │頁反面││ │ │ │萬3,474 元」、「林│ ││ │ │ │秀珍本薪3 萬元、應│ ││ │ │ │發數3 萬元、實發數│ ││ │ │ │2 萬8,626 元」、「│ ││ │ │ │實發數總計19萬3,86│ ││ │ │ │8元」等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